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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83號

114年度訴字第148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馮寧萱

                   115年度訴字第10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韋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528號、第19193號、第19301號、第19902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0692號、第21354號、第23168號;114年度偵字第16247號、第1633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A09犯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拾貳罪,各處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A09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現今時下快遞服務發達、便利,實無委由他人至指定處所代為領取不明包裹,再將該包裹寄交予指定之人的必要,且可預見若代為收受不明包裹並轉交他人,該包裹內極可能裝有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所需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等犯罪工具,因此使詐欺集團得以使用該等人頭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武吉」、「GTA」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負責擔任前往收取他人提供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簿人員(俗稱「取簿手」)。詎A09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A09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因此詐取他人之金融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寄簿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遭詐騙之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至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取簿時間、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再由A09依指示於該欄所示之時間,前往該欄所示之地點,領取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遭詐騙之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復將上開提款卡寄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㈡A09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因此詐取他人之金融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5「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A5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5「寄簿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5「遭詐騙之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至附表一編號5「取簿時間、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再由A09依指示於該欄所示之時間,前往該欄所示之地點,領取附表一編號5「遭詐騙之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復將上開提款卡寄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㈢A09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因此詐取他人之金融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詐欺/引誘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A03施用詐術,惟A03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洗錢,故未陷於錯誤而應允之(其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寄簿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二編號1「遭詐騙之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至附表二編號1「取簿時間、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再由A09依指示於該欄所示之時間,前往該欄所示之地點,領取附表二編號1「遭詐騙之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復將上開提款卡寄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然因A03並未陷於錯誤而詐欺取財未遂。

㈣A09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因此引誘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引誘方式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詐欺/引誘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胡雅慧施用詐術,惟胡雅慧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洗錢,故未陷於錯誤但受其引誘而應允之(其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並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寄簿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二編號2「遭詐騙之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至附表二編號2「取簿時間、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再由A09依指示於該欄所示之時間,前往該欄所示之地點,領取附表二編號2「遭詐騙之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復將上開提款卡寄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然因胡雅慧並未陷於錯誤而詐欺取財未遂。

㈤A09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因此詐欺他人財物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三「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三「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即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遭詐騙之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5、7、附表二、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左營分局、仁武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A09所犯之罪均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訴卷一第156頁),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就除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2以外之犯行,及本院審理時就全部犯行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37至38頁、偵二卷第27至30頁、1484追偵卷第41至45頁、訴卷一第141至143頁、第156頁、第173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27至28頁、警二卷第21至23頁、警三卷第37至38頁、他字卷第11至12頁、1484追警一卷第31至34頁、第59至61頁、第73至75頁、1484追警二卷第7至8頁、第37至45頁、1484追警三卷第19至21頁、10追警一卷第21至25頁、10追警二卷第39至42頁),並有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林鳳儀提出之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交貨便單據、委託切結書、「李雨祥」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保管委託切結書、對話紀錄;告訴人吳岱臻提出之對話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4年9月16日和警分偵字第1140027619號函暨所附警示帳戶查詢結果;告訴人郭淨如提出之對話紀錄、交貨便單據、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郭淨如之臺灣銀行甲帳戶、郭淨如之臺灣銀行乙帳戶之基本資料;告訴人曾瑞玉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交貨便單據、對話紀錄;告訴人A5提出之對話紀錄、交貨便單據;A5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A06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告訴人A07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告訴人A03提出之對話紀錄;A03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03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被害人陳素媛提出之通聯記錄、陳素媛之郵局帳戶提款卡照片、交貨便單據、代收專用繳款證明、假公文、對話紀錄;陳素媛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告訴人胡雅慧提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詹蕓甄提出之抽獎訊息、對話紀錄、交貨便單據;詹蕓甄之郵局帳戶、詹蕓甄之元大銀行帳戶、詹蕓甄之國泰世華帳戶、詹蕓甄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被告本人比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1頁、第39至54頁、第57至59頁、第61頁、第63頁、警二卷第15至16頁、第17頁、第29至57頁、警三卷第21頁、第23至31頁、第41頁、第47至75頁、他字卷第15至21頁、第33至39頁、第49至63頁、1484追警一卷第9至12頁、第13至15頁、第35至48頁、第63至65頁、第77至78頁、1484追警二卷第9至12頁、第13至27頁、1484追他字卷第13至14頁、第15頁、1484追警三卷第7頁、第9至10頁、第19至21頁、第24至44頁、10追警一卷第31頁、第37至41頁、第45至53頁、10追警二卷第17至18頁、第23至25頁、第27頁、第31頁、第35頁、第53至63頁、第65至6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A03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等語。然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包括施以詐術之行為、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且上開要素之間必須存在貫穿之因果關聯,基此,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即開始施用詐術),即便被害人並未因此陷於錯誤或因而為財產處分、造成財產損害,但並不妨礙詐欺未遂之成立。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主觀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被害人主觀並未陷於錯誤,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此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應無影響,尚不得以被害人之認知、意欲或有無因此陷於錯誤之不同,決定行為人詐欺犯罪成立與否,是以,被害人有無因行為人實行詐術之行為而陷於錯誤,應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僅係依其情節分別論以既遂或未遂問題。經查,告訴人A03提供A03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931號判決有罪確定,有告訴人A03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訴卷二第59至75頁、第83至84頁、第139至140頁),難認其交付財物係因陷於錯誤所致,亦即詐欺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並未完全實現,參諸上開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業已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著手對告訴人A03施以詐術,然其主觀並未陷於錯誤,是被告此部分領取提款卡包裹之行為,僅能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不得論以既遂,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須於偵查中首次自白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另修正前之規定為「必減」,修正後則規定為「得減」,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引誘方式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事實欄一、㈤(即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嫌,容有誤會,業如前述,然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就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告訴人胡雅慧提供胡雅慧之兆豐銀行帳戶之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528號案件提起公訴,此有前開起訴書在卷可查(見10偵卷第101至105頁),可知告訴人胡雅慧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並非受騙之被害人,因此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胡雅慧索取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提款卡之行為手段,不能評價為「詐術」,而應評價為「引誘」,公訴意旨就上開犯行亦論以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容有誤會,然此僅為同一法條內行為態樣之變更,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⒉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犯行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然參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性質上乃將處罰提前,將原屬洗錢預備行為(甫收集帳戶,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而新增收集帳戶罪。依一般刑法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自無庸論以未遂犯或預備犯。查被告取得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業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匯入上開帳戶之附表三所示款項,該等詐欺贓款並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應已構成洗錢罪,從而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中,既已有部分帳戶遭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附表三所示告訴人之工具並藉此共同遂行洗錢犯行,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則就此論被告以洗錢罪責之範圍自已涵蓋無詐欺贓款匯入之帳戶部分,依前述說明,被告所為非法收集他人帳戶(包含有詐欺贓款匯入者,及無詐欺贓款匯入者)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其所犯附表三所示洗錢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附表三所示犯行既非向告訴人收集帳戶,自無從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恰,惟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見訴卷一第141頁),併此敘明。

⒊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至6、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惟被吿僅係單純先取得附表一編號5至6、附表二編號1「遭詐騙之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預備日後用以收取及提領匯入該等帳戶之詐欺款項,而實行後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要難認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行洗錢犯罪,及主觀上有何掩飾或隱匿該等金融帳戶工具本身之意。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恰,然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見訴卷一第141頁),附此說明。

⒋被告就前揭各次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各編號所犯上開數罪部分,均具有部分行為重疊、合致之情形,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⒍被告所為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為附表二各編號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未生既遂結果,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就領取附表一編號1、3至6、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犯行,以及附表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就此部分犯行未獲得任何報酬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卷一第142至143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至6、附表二編號1,及為收取前開帳戶轉交上游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就上開部分犯行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就附表一編號1、3至4、6所示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犯行,及附表三編號1至3所犯洗錢罪犯行,且未獲得犯罪所得,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惟被告就此部分係各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其就領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犯行,並自承就此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報酬(見訴卷一第142頁),惟迄至宣判前未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或賠償告訴人,足認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而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不符,故本案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所犯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否認前開犯行,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⒊至被告雖供稱指示其為本案犯行者均為暱稱「武吉」、「GTA」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訴卷一第143頁),然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使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4年12月4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475364900號函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4年12月5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474798800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5日橋檢春才114偵19301字第11490680010號函、115年3月2日橋檢春才114偵20692字第11590105500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5年1月5日和警分偵字第1140038645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5年3月2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5708928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訴卷一第75頁、第77頁、第79頁、第81至85頁、訴卷二第53至55頁、第57頁),足見現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武吉」或「GTA」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本案應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⒋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有前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㈢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以受指示領取附表一及附表二「遭詐騙之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再轉交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及洗錢犯行,對他人財產造成相當之損害,已嚴重影響社會上交易秩序,並使不詳詐欺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坐享不法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附表一編號1、3至4、6、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惟因資力不足而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等節(見訴卷一第87至89頁之調解期日報到單、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第144頁),與告訴人A5對量刑之意見(見訴卷一第144頁),以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訴卷一第105至111頁),復考量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入監前從事瓦斯送貨員且月收入約3至4萬元之經濟狀況、近期身體狀況正常(見訴卷一第1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⒉不定執行刑之說明: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考量被告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以及被告請求本院暫不定本案之應執行刑,待數案確定後再合併定刑之意見(見訴卷一第175頁),復酌以嗣後若各罪均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亦不致損及被告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爰於本案不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元,就其餘犯行則無任何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而其中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500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查本件附表三「被害人」欄所各自匯入附表三「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附表三「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雖概為洗錢之標的,惟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就後續洗錢標的未見經手,亦難認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際上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取得之財物,當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㈢至未扣案之附表一及附表二「遭詐騙之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部分,考量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對之沒收即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靜宜追加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馮寧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寄簿時間、地點 遭詐騙之帳戶 取簿時間、地點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林鳳儀 (提告) (即114年度訴字第1083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4年6月29日某時許,暱稱「李雨祥」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鳳儀,佯稱:申辦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美化金流等語,致林鳳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114年6月30日16時29分許在址設花蓮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富翔門市內寄送卡片包裹。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鳳儀之郵局帳戶) 114年7月3日16時2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友情門市內領取。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吳岱臻 (提告) (即114年度訴字第1083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4年7月12日13時55分許,暱稱「皺專員-阿賢OK」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岱臻,佯稱:申辦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美化金流等語,致吳岱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114年7月14日13時4分許在址設彰化縣○○鎮○○○街0號之統一超商糖聯門市內寄送卡片包裹。 1.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岱臻之郵局帳戶) 2.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岱臻之彰化銀行帳戶) 114年7月16日9時5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名湖門市內領取。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郭淨如 (提告) (即114年度訴字第1083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4年7月1日某時許,暱稱「Rong」、「阿瀚」、「謝文忠」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淨如,佯稱:申辦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美化金流等語,致郭淨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114年7月6日15時4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西苑門市內寄送卡片包裹。 1.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淨如之臺灣銀行甲帳戶) 2.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凈如之臺灣銀行乙帳戶)  114年7月9日11時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建楠門市內領取。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曾瑞玉 (提告) (即114年度訴字第1083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4年6月28日某時許,暱稱「王竣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電話聯繫曾瑞玉,佯稱:申辦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美化金流等語,致曾瑞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114年6月30日17時34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楊功門市內寄送卡片包裹。 1.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瑞玉之渣打銀行帳戶) 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瑞玉之郵局帳戶)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瑞玉之中信銀行帳戶) 4.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瑞玉之元大銀行帳戶) 5.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瑞玉之第一銀行帳戶) 6.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瑞玉之台新銀行帳戶) 114年7月2日11時3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程香門市內領取。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A5 (提告) (即114年度訴字第148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14年7月13日17時許,暱稱「張美玉」、「李偉峰」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聯繫A5,佯稱:欲免費領取紙花,須通過賣貨便的實名制認證等語,致A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114年7月14日16時4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京城門市內寄送卡片包裹。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5之中信銀行帳戶) 2.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5之台新銀行帳戶)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5之富邦銀行帳戶)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5之國泰世華帳戶) 5.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5之聯邦銀行帳戶) 114年7月16日11時3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得永門市內領取。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6 A04 (即114年度訴字第148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114年6月25日14時50分許,暱稱「林國華」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A04,佯稱:欲協助處理洗錢案件,需寄交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語,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114年6月27日18時29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星宇門市內寄送卡片包裹。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素媛之郵局帳戶) 114年6月29日9時1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常德門市內領取。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7 詹蕓甄 (提告) (即115年度訴字第10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4年7月12日18時26分許,暱稱「數位奇點小幫手」之本案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詹蕓甄,佯稱:欲參加抽獎,因轉帳連線失敗而需寄送金融機構提款卡至指定門市等語,致詹蕓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114年7月12日21時1分許在不詳超商內寄送卡片包裹。 1.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蕓甄之郵局帳戶)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蕓甄之中信銀行帳戶)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蕓甄之國泰世華帳戶,原起訴書誤載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4.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蕓甄之元大銀行帳戶) 114年7月14日10時3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重建路2號之統一超商重信門市內領取。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引誘方式 寄簿時間、地點 遭詐騙之帳戶 取簿時間、地點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A03(提告) (即114年度訴字第148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14年6月29日12時38分許,暱稱「黃齡萱 Ruby-」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A03,佯稱:申辦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美化金流等語,惟A03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洗錢,故未陷於錯誤而容認應允之,並依指示交付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114年7月1日12時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仁武區京吉三路之統一超商京吉門市內寄送卡片包裹。 1.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3之郵局帳戶) 2.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3之臺灣銀行帳戶) 114年7月3日11時1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877之1號、877之2號1樓之統一超商鑫永年門市內領取。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胡雅慧 (提告) (即115年度訴字第10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4年6月13日16時55分許,暱稱「王竣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胡雅慧,佯稱:要申辦貸款需寄送金融機構提款卡,並匯款以利核貸等語,惟胡雅慧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洗錢,故未陷於錯誤但受其引誘而容認應允之,並依指示交付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114年6月21日14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松信門市內寄送卡片包裹。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雅慧之中信銀行帳戶) 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雅慧之兆豐銀行帳戶) 114年6月23日12時2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上緯門市內領取。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A06 (提告) (即114年度訴字第148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14年7月17日14時29分許前某時,暱稱「高圓琳」、「李偉峰」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聯繫A06,佯稱:欲出售GD商品,須通過賣貨便認證等語,致A0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4年7月17日14時29分許,匯款8,077元 A5之中信銀行帳戶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A07 (提告) (即114年度訴字第148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114年7月17日12時許,暱稱「喬安娜」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繫A07,佯稱:欲出售明星周邊商品,須通過賣貨便實名制認證等語,致A0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於114年7月17日13時44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⑵於114年7月17日13時55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⑶於114年7月17日14時4分許,匯款4,995元 ⑷於114年7月17日14時10分許,匯款7,019元 A5之中信銀行帳戶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A08 (提告) (即114年度訴字第148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114年7月3日21時19分許,暱稱「陳筎姿」、「嘉里大榮物流林專員」、「陳政佑」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A08,佯稱:欲購買商品,須匯款取貨等語,致A08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4年7月4日0時5分許,匯款3萬3,123元 A03之郵局帳戶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卷宗標目對照表:
※114訴1083: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473265900號卷,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473401900號卷,稱警二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474136300號卷,稱警三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3605號卷,稱他字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528號卷,稱偵一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193號卷,稱偵二卷; 7.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稱訴卷一; ※114訴1484: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474009400號卷,稱1484追警一卷;  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3727300號卷,稱1484追警二卷; 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475268700號卷,稱1484追警三卷; 1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4095號卷,稱1484追他字卷; 1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692號卷,稱1484追偵卷; 13.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84號卷,稱訴卷二; ※115訴10: 1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473265800號卷,稱10追警一卷; 1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472905400號卷,稱10追警二卷; 1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247號卷,稱10追偵卷; 17.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0號卷,稱訴卷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83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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