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1 分鐘讀完全文 7,23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陳凱翔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子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莊子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莊子儀於民國114年6月間之某時,加入由暱稱「玫瑰花綻」、「浪子孤城」、「茉莉花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莊子儀因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其於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非最先繫屬法院之首罪,而非本案審理範圍),負責擔任前往指定處所取款之工作(俗稱「車手」)。嗣莊子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和德佯稱:如不依指示投資,即要將不雅照上傳等語,以此方式對楊和德施用詐術,然經楊和德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於114年6月25日12時30分許,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停車場(下稱本案地點),面交新臺幣(下同)77萬元之款項。復由莊子儀於上開時間,攜帶其所列印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前往本案地點向楊和德收取上開款項,並出示上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行使之,以表示其為上開公司員工而前來收款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楊和德、「李嘉成」及上開公司之權益,惟莊子儀於收受上開款項之際,旋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因而未生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284條之1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莊子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6頁;訴卷第125頁、第135頁、第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和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密錄器影像擷圖、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翻拍畫面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⑴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既係本案詐欺集團以創設「華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製作而成,上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誤。又被告案發時確已出示上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用以取信告訴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卷第126頁),是被告本案犯行,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無訛。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於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之前我已有多次面交成功經驗,過程都是收完款後,會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拿到隱密之處轉交上游,本案犯行等收完錢後,也是上游要我拿去哪我就拿去哪等語(見訴卷第126頁)。是就被告本案犯行整體行為以觀,被告雖遭員警誘捕查獲,然被告既於前往本案地點面交前,已有成功取款,並將款項放置隱密處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經驗,而知悉收到款項後需將該款項轉交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可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洗錢手段事先已有共謀而有犯意聯絡,並依其等所謀前往本案地點取款,業已對本案金流形成掩飾或隱匿之直接危險,自已達洗錢犯行之著手無訛,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未著手為洗錢行為,而未論及被告此部分犯行尚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可能涉犯此部分之罪名(見訴卷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35頁),使之為辯論,自無礙於雙方之攻擊及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上「李嘉成」、「華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及附表編號3所示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按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負責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之行為,雖未直接對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然被告上開行為乃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透過分工合作及互相支援而從事本案犯罪行為,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基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案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為員警誘捕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本案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從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既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未實際取得所得財物一情,已如上述,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因被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上開所犯之罪,有複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⒈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立身,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聽取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持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前往收取詐欺財物,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所為殊值非難。

⒉被告本案係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尚非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暨考量被告本案犯行為未遂,而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117頁至第120頁)。

⒋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服務員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8,000元,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女朋友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卷第139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具備前述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參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㈧至被告本案犯行雖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然本院綜合上述所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爰不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係被告自行列印,用以本案取信告訴人所用,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訴卷第126頁至第127頁),均屬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訛,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上,固有偽造之「李嘉成」、「華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惟本院既已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收據,則就屬於上開偽造收據一部之偽造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自行列印,未用於本案犯行,係準備用以取信其他被害人所用一情,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同上頁),上開扣案物既未用於本案犯行,而非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本案犯罪預備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4,500元,為被告另案擔任取款車手成功之報酬,亦據被告供稱明確(見同上頁),上開款項性質上固難逕認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仍為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且上開款項既源於被告另案詐欺犯行所獲之報酬,自屬被告透過其他違法行為所取得之財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本案未獲有報酬一情,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訴卷第126頁),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蘋果廠牌手機(含SIM卡2張) 1支 莊子儀 2 偽造「華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其上有「李嘉成」、「華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偽造印文各1枚) 1張 莊子儀 3 偽造「華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 2張 莊子儀 4 偽造「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財存款憑據 1張 莊子儀 5 偽造「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 3張 莊子儀 6 偽造「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合作協議書 1張 莊子儀 7 現金新臺幣4,500元  莊子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22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