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4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46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瑞坤
- 被告
- 義務辯護人 吳秋永律師(義務辯護)
- 被告
- 楊范傑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764、6065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瑞坤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又共同犯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二版號碼FL四七六九八五XA號新臺幣伍佰元偽造通用紙幣壹張,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玻璃球管貳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拔釘器、有柄虎頭鉗、安二版號碼FL四七六九八五XA號新臺幣伍佰元偽造通用紙幣壹張及玻璃球管貳支,均沒收。
楊范傑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扣案之鐵鎚、拔釘器及有柄虎頭鉗,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瑞坤與楊范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交通工具共同前往附表編號一至三之地點,由楊范傑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鐵鎚、拔釘器及老虎鉗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財物。嗣因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扣案鐵鎚、拔釘器及有柄虎頭鉗,張瑞坤與楊范傑始供出上情。
二、楊范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騎乘車號G9L-555號之重型機車前往,並以自己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鐵鎚及拔釘器竊得附表編號四被害人之財物。另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騎乘車號G9L-555號之重型機車前往,徒手竊得附表編號五被害人之財物。嗣因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扣案鐵鎚、拔釘器及有柄虎頭鉗,楊范傑始供出上情。
三、張瑞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嘆」之成年男子基於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行使之犯意聯絡,綽號「阿嘆」之人先於不詳時間、地點,收受新臺幣(下同)伍佰元紙幣(號碼FL476985XA號)1張後,始知該紙幣係屬偽造,是於民國100年5月29日凌晨0時20分許,由張瑞坤駕駛車號7R-446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阿嘆」之人,前往址設嘉義縣民雄鄉○○村○○路○段148之1號何吉豐經營之檳榔攤購買100元之檳榔,利用天色黑暗、視線不佳之情況,由綽號「阿嘆」之人持上開偽造通用紙幣作為支付價款而行使之。嗣何吉豐收取後,隨即查覺為偽鈔,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張瑞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9年7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26、27日之某時許,在嘉義縣鹿草鄉西井村19鄰鹿草675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扣案其所有供施用所用之玻璃球管2支,張瑞坤始供出上情。
五、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瑞坤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害人何吉豐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乙節,查證人何吉豐之警詢陳述與審判中證述並無不一致之情(見嘉民警偵字第1000074652號警卷第6-8頁,本院卷第124-128頁),故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證人何吉豐警詢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本件證人何吉豐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陳述,檢察官就各該偵查訊問之實施,無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何吉豐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院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是其他傳聞證據,被告張瑞坤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被告楊范傑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均同意調查(見本院卷第63頁),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逐一提示予被告張瑞坤及辯護人、被告楊范傑表示意見,渠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被告二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已受保障等情,而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瑞坤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三、四等部分均坦承不諱;被告楊范傑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等部分均坦承不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即附表編號一至三),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賴國順、張銘豪、李瑞瑋及郭敏隆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嘉朴警偵字第1000072790號警卷第16-18、21-22、33-34、24-2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被害報告單3份、電力線路失竊現場報告1份及竊盜照片16張可稽(見嘉朴警偵字第1000072790號警卷第19-20、23、26-27、36-37、51-57、61-72、77-81頁);復有扣案之鐵鎚、拔釘器及有柄虎頭鉗足憑(見本院卷第7-8頁,嘉朴警偵字第1000072790號警卷第39-43、46-50頁)。又附表編號二部分,係被告張瑞坤駕駛車牌號碼7R-446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楊范傑前往一情,有2人供述在卷可考(見嘉朴警偵字第1000072790號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33頁),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記載被告張瑞坤、被告楊范傑各自騎乘車牌號碼LRH-721號、G9L-555號重型機車前往犯罪地點應係誤載。從而,被告張瑞坤、被告楊范傑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即附表編號四至五),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蔡芳妙、高典鏞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嘉朴警偵字第1000072790號警卷第12-14、28-30頁);並有被害報告單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竊盜照片14張可稽(見嘉朴警偵字第1000072790號警卷第15、31-32、58-60、73-76頁);復有扣案之鐵鎚、拔釘器及有柄虎頭鉗足憑(見本院卷第7-8頁,嘉朴警偵字第1000072790號警卷第39-43、46-50頁)。是被告楊范傑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四至五)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張瑞坤於審理中自白稱:「阿嘆」拿偽鈔找其去檳榔攤買檳榔,在買檳榔之前,「阿嘆」有說那張紙鈔是假鈔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何吉豐於偵訊及審理中結證詳實(見100年度偵字第5764號偵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124-128頁);並有被害報告書、中央印製廠100年7月27日中印發字第1000002713號函暨鑑定報告、車輛照片1張、假鈔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及車輛詳細資料表可稽(見嘉民警偵字第1000074652號警卷第10-12、21-25、28頁);復有扣案伍佰元紙幣(號碼FL476985XA號)足憑(見本院卷第7-8頁)。觀之證人何吉豐於審理中結證稱:100年5月29日凌晨0時20分,有兩人開車至檳榔攤,由坐在副駕駛座之人拿伍佰元偽鈔買100元檳榔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6頁);佐以上開監視器畫面照片為車號7R-4469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為被告張瑞坤前配偶蔡雅惠所有等情,業據被告張瑞坤供述明確,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嘉民警偵字第1000074652號警卷第27-28頁)。是相互勾稽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張瑞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持上開伍佰元偽鈔向何吉豐購買檳榔之事實,不足以證明被告張瑞坤與該人係基於行使偽造紙幣之犯意一情。故被告張瑞坤辯以其非行使偽造紙幣,而係收受後方知偽造紙幣始予行使等語,即屬有據。是被告張瑞坤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7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現場照片6張可稽(見嘉民警偵字第1000012521號警卷第12-18頁);復有扣案物暨所附之扣押物品清單足憑(見本院卷第7-8頁)。是被告張瑞坤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㈤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瑞坤犯行、被告楊范傑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33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之鐵鎚,鎚寬13公分,鎚長約32公分,鎚頭一邊為圓柱形,一邊為橢圓形,均為鐵製,質地沉重。扣案之鐵製拔釘器,一端尖銳,一端為圓形鎚狀,拔釘器長34公分,寬約10公分,質地沉重。扣案之有柄老虎鉗長約20公分,前身為鐵製,質地沉重,鉗尖尖銳等情,業經本院審理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22頁)。是上開器物尖銳並質地沉重,客觀上均足以致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害而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訛。
㈠核被告張瑞坤:
⒈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三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部分,所竊取之物有電業之電纜線,應依電業法第105條規定,從重處斷。又按電業法第105條規定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而所謂「從重處斷」係促請法院注意依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在法定刑範圍內從重量刑。此與具刑法分則加重性質,係就法定刑之有期徒刑或罰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不同。是電業法第105條並非創設一獨立之罪名,故於犯罪主文僅列攜帶兇器竊盜即可,無須再載明為「犯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罪」之旨。基此,檢察官起訴時並未論以電業法第105條規定,法院判決時亦無須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只需敘明依電業法第105條規定從重處斷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可供參酌)。是附表編號三涉犯攜帶兇器竊盜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纜線部分,自僅論以刑法規定即可,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⒉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又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以詐購物品,而詐得找取真實之通用紙幣及物品,本質上即含有詐欺之成分,自為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410號判例足資參照),是不另論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瑞坤此部分係共同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嫌,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於開庭時告知被告張瑞坤(見本院卷第102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196條第2項。
⒊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與被告楊范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嘆」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瑞坤所犯上開5罪,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亦屬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楊范傑:
⒈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三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部分,所竊取之物有電業之電纜線,應依電業法第105條規定,從重處斷。附表編號三涉犯攜帶兇器竊盜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纜線部分,自僅論以刑法規定即可,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已如上述。
⒉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楊范傑附表編號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犯罪方式記載「徒手為之」,是此部分應係誤載。是本院認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並於開庭時告知被告楊范傑(見本院卷第100頁)。
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與被告張瑞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楊范傑所犯上開5罪,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亦屬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張瑞坤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國中肄業之學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業等家庭生活狀況;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其四肢健全且屬青壯之年,竟不思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為圖不勞而獲,竟與被告楊范傑共同行竊,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兼衡被竊損害價值,被害人賴國順約計52,000元,加油槍已返還(見嘉朴警偵字第1000072790號警卷第17、19、20頁)、張銘豪共計218,000元(見嘉朴警偵字第1000072790號警卷第22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7,000元,已發還電線(見嘉朴警偵字第1000072790號警卷第34-36頁)、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29元,接戶電纜線已發還(見嘉朴警偵字第1000072790號警卷第25-26頁)等損害情況。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因綽號「阿嘆」之人收受偽鈔,竟與其共同行使之犯罪情節。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未構成累犯),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爰審酌被告楊范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隨車工、賣烤鴨之家庭生活狀況;四肢健全且屬青壯之年,不思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為圖不勞而獲,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竟與被告楊范傑共同行竊,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非輕;另佐以犯罪事實一部分各該被害人損害情況,業如上述;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害人朴子市公所受有價值約21,000元之損害、高典鏞受有14,400元之損害,電線頭已發還等情(見嘉朴警偵字第1000072790號警卷第29-30、32頁);兼衡犯罪動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
㈠扣案之鐵鎚、拔釘器及有柄老虎鉗為被告楊范傑所有,為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並持之與被告張瑞坤共同或單獨為供附表編號一至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安二版號碼FL476985XA號新臺幣伍佰元紙幣1張,係偽造之通用紙幣,應依刑法第200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玻璃球管2支為被告張瑞坤所有,為其供述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6065號偵卷第26頁),並持供犯罪事實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196條第2項、第200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電業法第10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被害人│犯罪時間│ 犯罪方式 │犯罪所得財物│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號│ │及地點 │ │ │ │
├─┼───┼────┼─────┼──────┼────────────┤
│一│賴國順│100年7月│楊范傑、張│鋁窗7座、加 │張瑞坤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 │ │15日下午│瑞坤分別騎│油槍1支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 │ │3時許 │乘車牌號碼│ │之鐵鎚及拔釘器,均沒收。│
│ │ │ │G9L-555號 │ │ │
│ │ │嘉義縣義│及LRH-721 │ │ │
│ │ │竹鄉溪洲│號重型機車│ │楊范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 │ │村1鄰溪 │前往前開地│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 │ │洲農場5 │點後以鐵鎚│ │之鐵鎚及拔釘器,均沒收。│
│ │ │號「溪洲│、拔釘器竊│ │ │
│ │ │加油站」│取 │ │ │
├─┼───┼────┼─────┼──────┼────────────┤
│二│張銘豪│100年7月│張瑞坤駕駛│鋁窗11座、電│張瑞坤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 │ │15日下午│車牌號碼7R│線2公斤、白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5時許 │-4469號自 │鐵製氣曝式濾│之鐵鎚、拔釘器及有柄老虎│
│ │ │ │用小客車搭│水器1座 │鉗,均沒收。 │
│ │ │嘉義縣朴│載楊范傑前│ │ │
│ │ │子市佳禾│往前開地點│ │ │
│ │ │里132號 │後以鐵鎚、│ │楊范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 │ │「振發鴕│拔釘器及有│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鳥場」 │柄老虎鉗竊│ │之鐵鎚、拔釘器及有柄老虎│
│ │ │ │取(起訴書│ │鉗,均沒收。 │
│ │ │ │誤載為2人 │ │ │
│ │ │ │分別騎乘重│ │ │
│ │ │ │型機車) │ │ │
├─┼───┼────┼─────┼──────┼────────────┤
│三│財政部│100年8月│楊范傑、張│白鐵洗腳盆4 │張瑞坤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 │國有財│14日下午│瑞坤分別騎│個、電纜線1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產局臺│3時許 │乘車牌號碼│批 │之拔釘器及有柄老虎鉗,均│
│ │灣南區│ │G9L-555號 │ │沒收。 │
│ │辦事處│嘉義縣鹿│及LRH-721 │ │ │
│ │嘉義分│草鄉豐稠│號重型機車│ │ │
│ │處、臺│村農業改│前往前開地│ │楊范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 │灣電力│良場2號 │點後以拔釘│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股份有│員工宿舍│器及有柄老│ │之拔釘器及有柄老虎鉗,均│
│ │限公司│ │虎鉗竊取 │ │沒收。 │
│ │ │ │ │ │ │
├─┼───┼────┼─────┼──────┼────────────┤
│四│朴子市│100年6月│楊范傑騎乘│鋁窗7座 │楊范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公所 │15日下午│車牌號碼G9│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鐵│
│ │ │4時許 │L-555號重 │ │鎚及拔釘器,均沒收。 │
│ │ │ │型機車攜帶│ │ │
│ │ │嘉義縣朴│鐵鎚及拔釘│ │ │
│ │ │子市環保│器前往前開│ │ │
│ │ │公園廁所│地點竊取 │ │ │
│ │ │內 │ │ │ │
├─┼───┼────┼─────┼──────┼────────────┤
│五│高典鏞│100年7月│楊范傑騎乘│14支白管鐵條│楊范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 │31日下午│車牌號碼G9│及電線 │刑伍月。 │
│ │ │3時許 │L-555號重 │ │ │
│ │ │ │型機車前往│ │ │
│ │ │ │前開地點徒│ │ │
│ │ │嘉義縣朴│手竊取 │ │ │
│ │ │子市工業│ │ │ │
│ │ │區14-47 │ │ │ │
│ │ │號 │ │ │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5條
(罰則(一)----供電設備之竊盜或損壞)
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
定從重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
(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
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