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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9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陳嘉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09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辰峰
被告
楊上融 (原名:楊建仁)
選任辯護人
林國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95號),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物品,均沒收。

乙○○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八所示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乙○○均明知嘉義縣竹崎鄉中和村阿里山事業區第184林班地(下稱第184林班地),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該國有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於接獲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來電表明雇請渠等載運外籍勞工及協助搬運前開林班地已遭盜伐之牛樟木來意後,仍與「阿偉」及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勞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及使用車輛搬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先後前往南投縣竹山鎮山海園餐廳會合,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至南投縣桶頭地區,由甲○○依「阿偉」指示駕駛現場登記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與乙○○一同尾隨「阿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抵達阿里山奮起湖「么妹山莊」,乙○○並將沿途載運之1名外籍勞工交與甲○○搭載,而由該外籍勞工沿路指揮路徑引導甲○○上山。於翌(23)日凌晨4時許,甲○○與該外籍勞工駛抵上開林班地後(97座標X:220713 Y:0000000及X:220625 Y:0000000),由現場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型手持鐵板鋸7支、小鋤頭3支、農用掃刀1支、鐵撬2支、白鐵製背架5個之4名外籍勞工,徒手將砍伐後之牛樟木35塊(共計1726公斤,材積1.57立方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215,951元)搬運至甲○○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貨車上,乙○○則駕車返回檢查哨停車場處巡視、擔任把風工作。嗣甲○○、乙○○待牛樟木搬妥而竊取得手後,隨即先後駕車離開,並由甲○○將竊得之牛樟木載運下山,惟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竹崎鄉嘉155線公路16公里處時,分別遭警查獲,並自甲○○所駕前開車輛內扣得上開竊得之牛樟木35塊(業經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技士呂宜馨領回)及前開大型手持鐵板鋸7支、小鋤頭3支、農用掃刀1支、鐵撬2支、白鐵製背架等物,另在甲○○身上扣得其所有與「阿偉」聯繫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具及在乙○○身上扣得其所有與「阿偉」聯繫使用之插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具,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負責管理上開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技士呂宜馨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至14頁) ,復有被害材積明細統計表、扣押書、贓物領據、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9至21頁、26至30頁)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2年4月11日嘉奮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與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102年3月23日阿區184林班(贓物)數量明細表、0323盜伐阿里山事業區184林班被害位置圖各1份、查獲盜伐牛樟及被害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54至61頁)在卷可佐,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稽。由此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2人明知案發前扣案牛樟木已遭人盜伐,惟尚堆置該林班地內,尚未脫離林管處之管領支配範圍,仍屬國有之森林主產物,猶依「阿偉」指示,各自分工,由被告乙○○負責載運外勞、附近把風,被告甲○○則協助外勞搬運盜採之牛樟木上車,迄將牛樟木載運下山為警查獲時止之整體犯罪計畫實施過程,渠等與「阿偉」始終保持聯繫、相互照應,業據被告2人供陳明確(本院卷第36至38頁、59頁反面),自足認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阿偉」及其餘真實年籍不詳之外籍勞工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要屬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本案上開牛樟木35塊雖非為被告2人所盜伐而鋸成塊狀,惟既未搬離林地現場,仍屬森林主產物。又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行為人已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即應論以既遂。本件被告2人於載運前揭牛樟木行經嘉義縣竹崎鄉嘉155線公路16公里處為警查獲前,業已將牛樟木35塊,放置於被告甲○○所駕前開自用小客貨車上,移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自斯時起2人共犯之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應認竊盜既遂,堪予認定。

㈡、核被告甲○○及乙○○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甲○○與乙○○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只成立一罪。另被告甲○○明知真實年籍不詳之共犯外勞行竊時所攜帶之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大型手持鐵板鋸7支、小鋤頭3支、農用掃刀1支及鐵撬2支,均屬金屬製器械,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參見警卷所附查獲照片可明),就此亦同時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惟並無證據足認載運外勞及附近把風之被告乙○○亦明知前揭攜帶兇器之事實),原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之規定處斷;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仍應優先適用重法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再被告甲○○與乙○○就上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與「阿偉」及另5名真實年籍不詳之外勞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前於98年間因2次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02號、98年度中簡字第3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11月1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刑罰法令規定為結夥者,為必要之共同正犯,此為當然之解釋,判決書結論固應引用刑法第28條,但主文毋庸諭知共同字樣(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2人恣意竊取國家森林資源,共竊得森林主產物牛樟木35塊,合計約1.57立方公尺,市價共計217, 445元,原木山價215,951元,數量非少,有破壞林地自然生態之虞,邇來因牛樟木價格飛漲,不法盜賣牛樟木獲利豐厚,宵小之徒橫行山間,盜賣林木之案件與日俱增,實有以重刑作為遏阻盜取林木行為之必要,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頗具悔意,贓物業已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兼衡被告甲○○、乙○○均受僱於綽號「阿偉」之人,就本件犯罪並非立於主導地位,被告甲○○係負責駕車,協助共犯外勞搬運牛樟木上車並載運下山,被告乙○○負責載運外勞及附近把風聯繫,分散遭查獲風險,渠等各自參與犯罪分工之程度、均為謀取報酬佣金之犯罪動機,並慮及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父母離異,與祖母、父親同住,父親無業,祖母已高齡80餘歲,另有姐姐1名,目前受雇製茶,需照顧父親及祖母,經濟貧困;被告乙○○自陳:國中肄業,已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與妻子、父母親及2名就學中之姪子同住,父母均老邁,父親重度殘障(見本院卷第44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患有心肌梗塞、冠狀動脈粥狀硬化、泛焦慮症及攝護腺結節等病症,母親患有高血壓心臟病、無充血性心臟衰竭、心絞痛、泛焦慮症等病症(均見本院卷第56至46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其曾於75年間車禍進行開顱手術,目前以開計程車為業,父母領有老人年金,外籍配偶無業,其係家中唯一經濟來源,中低收入(見本院卷第47頁南投縣竹山鎮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095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森林法第52條併科罰金,審判上自得在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範圍內,裁量定之,若其2倍為24元(銀元),諭知併科罰金25元(銀元),既非不足贓額之2倍,又未逾贓額之5倍,亦屬無可非議(最高法院42年臺非字第1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所竊得之牛樟木35塊,材積為1.57立方公尺,依卷附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所載各項金額,扣除人力搬運、人力裝卸、卡車搬運等生產費用後,原木山價為215,951元,有嘉義林區管理處出具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檢附之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在卷可憑(偵卷第54至56頁)。本院審酌被告甲○○攜帶兇器竊盜並以車輛直接載運牛樟木及被告乙○○在此過程負責把風、載送人力之犯罪手段、情節及參與程度,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於贓額2倍431,902元(計算式:215,951×2=431,902)以上5倍1,079,755元(計算式:215,951×5=1,079,755)以下之範圍內,併予宣告被告甲○○及乙○○各應併科罰金450,000元、435,000元,且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日2,000元,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判決意旨可參)。在被告甲○○所駕車輛內扣得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工具1 批,係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勞所有,此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其中之大型鐵板鋸7 支、農用掃刀1 支、小鋤頭3 支及鐵撬2 支均金屬製品,前端連接銳利刀片、刀鋒,可認均係用以切割牛樟塊,便利搬運過程使用之工具,而白鐵製背架5 個顯係揹負牛樟塊之用,均作為本案犯罪之用,此均被告甲○○當時所悉,然無證據足認被告乙○○對此亦有認知,依前所述,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工具1批,應即在被告甲○○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扣案之附表編號六所示HTC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甲○○所有,且係其與共犯「阿偉」聯繫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附表編號七所示之ZTE 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雙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則係被告乙○○所有(以其父親名義申請門號),為其與「阿偉」連繫犯罪使用之物,亦經被告乙○○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2人於參與本案竊取而搬運牛樟木之犯罪過程中,彼此持續以前開行動電話與幕後主導者「阿偉」密切聯繫,以遂犯行,復如前述,基於共犯共同責任原則,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行動電話各1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末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屬於犯人者,得沒收。其立法目的係在於防杜再犯及徵收不法利得,以防衛社會安全、維持正義。至其物之沒收與否,審判法院固得自由裁量,但財產權乃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自有比例原則之適用。是對於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允宜沒收,即應本其立法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受比例原則之支配,而審慎決定,非許裁判者濫權恣意擅斷,否則當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1、 查扣案之附表編號八所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1部,係登記被告甲○○所有,此有車籍系統資料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24頁),而被告甲○○遭警查獲時,恰正駕駛該車下山,亦詳前述,由此觀之,被告甲○○應即該車輛實際所有人甚明。參以該車輛係供盜伐林木搬運之用,此為被告2人知所甚詳,復無證據顯示該車輛係被告甲○○賴以維生之工具,予以沒收自不違背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甲○○雖稱該車輛係綽號「阿鋒」之友人以其名義登記購買,非其所有之物云云,然並無證據顯示確有「阿鋒」其人,或該車輛係由「阿鋒」之人實際出資購買等情,自無從認其所辯屬實,乃此敘明。

2、 至扣案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65號裁定暫行交由被告乙○○代為保管之附表編號九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被告配偶林小明,此有車輛詳細資料1紙附卷可佐,復查無證據得認確為被告2人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雖係被告乙○○所有,然其否認係供犯罪聯繫使用之物,且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       備  註       │
├──┼────────────┼───┼──────────┤
│ 一 │大型手持鐵板鋸          │7支   │共犯外勞所有        │
├──┼────────────┼───┤                    │
│ 二 │小鋤頭                  │3支   │                    │
├──┼────────────┼───┤                    │
│ 三 │農用掃刀                │1支   │                    │
├──┼────────────┼───┤                    │
│ 四 │鐵撬                    │2支   │                    │
├──┼────────────┼───┤                    │
│ 五 │白鐵製背架              │5個   │                    │
├──┼────────────┼───┼──────────┤
│ 六 │HTC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1具   │被告甲○○所有      │
│    │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
│ 七 │ZTE 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具   │被告乙○○所有      │
│    │含雙卡門號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各1枚 │      │                    │
│    │)                      │      │                    │
├──┼────────────┼───┼──────────┤
│ 八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1部   │被告甲○○所有      │
│    │客貨車(含鑰匙1支)     │      │                    │
├──┼────────────┼───┼──────────┤
│ 九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1部   │被告乙○○之妻林小明│
│    │客車(含鑰匙1支)       │      │所有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9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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