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3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30號
- 公訴人
-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坤河
- 選任辯護人
- 楊勝夫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62號、102年度偵字第1033、2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坤河犯如附表壹、貳、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貳、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肆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肆編號二、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門號○○○○○○○○○○號及0九二一五五一四一0號行動電話機具各壹支(各含SIM卡壹張)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黃坤河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另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及施用,竟分別: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交易時間,以附表壹編號一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與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交易對象吳松哲聯繫後,於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交易地點,販賣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松哲。
(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交易時間,以附表壹編號二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與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交易對象盧永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聯繫後,於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交易地點,販賣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盧永益及「阿凱」。
(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交易時間,以附表壹編號三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與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交易對象劉怡誠聯繫後,於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交易地點,販賣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怡誠。
(四)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貳所示之交易時間,以附表貳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與吳松哲聯繫後,於附表貳所示之交易地點,無償轉讓僅供施用1 次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松哲施用。
(五)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供自己施用之犯意,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102年1月30日晚上8 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省道台一線公路之麥當勞餐廳門口,同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2萬5千元之對價,購得純質淨重46.07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22包,及以14萬元之對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4 包(驗餘淨重合計77.089公克),而同時持有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旋於翌(31)日晚間8 時許,以將上開購入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取部分混合後置於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六)黃坤河因案通緝,嗣於102年2月1日下午2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福興街皇第大樓地下2 樓,為警逮捕,而扣得合計如附表肆、伍所示之物。又經警於同日下午5 時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及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黃坤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上開經同意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外,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2至54、69、81至83頁),復有如下證據為憑: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一)至(四)部分: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交易對象吳松哲、盧永益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見偵卷二第46、47、55、56、86、87、99頁),與劉怡誠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二第15頁),及附表貳所示轉讓對象吳松哲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卷二第87、88、99頁)之證述相符,復有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344號、101年度聲監字第351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二第56至60頁)、附表壹、貳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均詳附表壹、貳所示)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張(見警卷二第20、40、47頁)在卷可稽。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五)部分: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0至12、37至42頁) ,及附表肆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嘉義縣竹崎分局偵查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一第17、18、22頁)。又扣案如附表肆編號一所示22包粉塊狀檢品經送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52.87公克,純質淨重46.07公克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2 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32頁) ;另扣案如附表肆編號三所示白色結晶物4 包經送驗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77.089公克等情,此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3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29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二第131頁)。
(三)再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甚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無端交付他人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每1仟元,約可賺取100元,所以同理類推如果販賣2000元大概可賺200元、8000元可賺800元,我賺的錢都是用來供我買毒品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足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有從中賺取差價。復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我想說要買下來後再賣給別人,是有要賣給別人的想法,是於102年1月30日晚間8 點,向一位綽號「大仔」,在雲林縣斗南鎮麥當勞前購買的等語(見偵卷二第25、138 、139頁) ,業已明確供承其為販賣而販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五)所示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係為販賣以從中牟利。故被告上開販賣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有藉由販售毒品而獲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依前揭行政院公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再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亦即其轉讓之數量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對象為未成年人),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附表貳所示時、地,無償提供證人吳松哲僅供施用1 次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參以毒品價格昂貴,衡情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應不多,而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另證人吳松哲為57年2 月10日生,非未成年人,有其身分證影本可稽(見警卷二第46頁),是本案被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松哲之犯行,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而非論以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二)另按刑事法律所規範之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之場合,係從販入至賣出全過程組成一完整之販賣行為。於此情形,意圖營利而販入時,即為販賣行為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是當事人意圖營利而販入並有意賣出之類型,當以其意圖營利而販入時,為販賣行為之著手,必待其賣出將毒品交付於買受人,該販賣行為始屬完成。換言之,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及賣出者,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5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五)所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而向綽號「大仔」之成年男子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尚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販賣行為業已完成。
(三)故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上開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藥事法因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持有禁藥部分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被告於本院坦承上開轉讓禁藥犯行外,另於偵訊時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時、地請別人吃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偵卷二第139之1頁),固有偵、審自白之情形,然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此部分之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26、2476、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檢察官就被告意圖販賣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規定求予論科,尚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罪名變更(見本院卷第51、69頁),對被告防禦權並無妨害,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輕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2號判決意旨) 。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同時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分別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被告著手販賣行為之實行,惟未及賣出而遭查獲,此部分犯行僅及未遂,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外(見本院卷第53、77頁),於偵訊時另坦承其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五)所示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係為販賣以從中牟利,業如前述,是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自應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各次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販售之金額、對象均非鉅,販售期間約係101年12月6日至同年月9 日,時間亦短暫,故其犯罪情節當非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併論,參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如量處法定之最低刑度7 年,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均減輕其刑。至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其法定最低度刑已得減為1年9月之有期徒刑,兼衡被告經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少等情,業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此部分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自耕農之生活狀況;其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且無視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除無償轉讓毒品予他人外,復為供自己施用毒品所需,而販賣毒品,助長毒害擴散,行為可議;兼衡被告販賣及轉讓毒品之對象、種類、次數、數量、時間,本件所查獲被告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壹、貳、參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七)關於沒收部分:按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至若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且係屬相對義務沒收,以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始得宣告沒收;又對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如不能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得逕予沒收者,自毋庸再行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 意旨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肆編號一、三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為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五)之罪而販入,嗣經警查獲,業如前述,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附表參所示罪刑項下,沒收銷燬之;至如附表肆編號二、四所示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係用於包裹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又上開毒品鑑定機關鑑定時,既將該空包裝袋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有上開鑑定書可佐,足認上開空包裝袋與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附表參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肆編號五所示之電子磅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其所有,用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秤量之用等語,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附表參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未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各次分別為2千元、1千元、8千元,共計1萬1千元)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4.未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附表貳所示各該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各1支(各含SIM卡1張) ,為被告用以販賣、轉讓各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79頁),且有各該次通聯譯文可稽,復因並無確切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附表貳所示轉讓禁藥罪刑項下,予宣告沒收。
5.至扣案如附表伍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具共計3 支,被告供稱為其與家人、友人聯繫之用,且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揆諸上上開說明,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 │編號│販賣毒品對象、交易時│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所│毒品總類/數量/│ 論 罪 科 刑 │ │ │間及地點 │持用門號 │金額(新台幣)│ │ ├──┼──────────┼──────────┼───────┼───────────┤ │ 一 │(1)吳松哲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甲基安非他命 │黃坤河販賣第二級毒品,│ │ │(2)黃坤河於101年12月│101年12月7日下午5時 │2000元 │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未│ │ │ 7日下午8時3分13秒│33分38秒通話內容(見 │ │扣案行動電話機具壹支(│ │ │ 許與吳松哲電話通 │偵卷二第91頁): │ │門號0九七0八四三一七│ │ │ 話後約20分鐘,在 │ │ │五號,含SIM卡壹張)│ │ │ 雲林縣斗南鎮省道 │A:為黃坤河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台一線公路之某水 │(門號:0000000000)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果攤附近 │B:為吳松哲 │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門號:0000000000)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B:喂。 │ │其財產抵償之。 │ │ │ │A:喂,回去那邊差不 │ │ │ │ │ │ 多七點,再去那個 │ │ │ │ │ │ 後回去,你差不多 │ │ │ │ │ │ 八點到斗南,好不 │ │ │ │ │ │ 好? │ │ │ │ │ │B:好,八點 │ │ │ │ │ │A:好啦。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 │ │ │ │101年12月7日下午8時 │ │ │ │ │ │3分13秒通話內容(見偵│ │ │ │ │ │卷二第91頁): │ │ │ │ │ │ │ │ │ │ │ │A:喂。 │ │ │ │ │ │B:喂,你一樣是水果 │ │ │ │ │ │ 攤嗎? │ │ │ │ │ │A:嗯 │ │ │ │ │ │B:那我一樣,拿二樣 │ │ │ │ │ │ 啦。 │ │ │ │ │ │A:喔,好。 │ │ │ ├──┼──────────┼──────────┼───────┼───────────┤ │ 二 │(1)盧永益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甲基安非他命 │黃坤河販賣第二級毒品,│ │ │(2)真實姓名、年籍不 │101年12月9日下午2時 │1000元 │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未│ │ │ 詳、綽號「阿凱」 │16分13秒通話內容(見 │ │扣案行動電話機具壹支(│ │ │ 之成年男子與盧永 │偵卷二第51頁): │ │門號0九二一五五一四一│ │ │ 益於101年12月9日 │ │ │0號,含SIM卡壹張)│ │ │ 下午2時16分13秒許│A:為黃坤河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與黃坤河通話後某 │(門號:0000000000)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時,在嘉義縣梅山 │B:為盧永益 │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鄉台3縣公路某處 │(門號:0000000000)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B:喂。 │ │其財產抵償之。 │ │ │ │A:喂,大仔,我到了 │ │ │ │ │ │ 。 │ │ │ │ │ │B:喔。 │ │ │ │ │ │A:催一下,不然我等 │ │ │ │ │ │ 一下還要去別的地 │ │ │ │ │ │ 方。 │ │ │ │ │ │B:喔,好。 │ │ │ ├──┼──────────┼──────────┼───────┼───────────┤ │ 三 │(1)劉怡誠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甲基安非他命 │黃坤河販賣第二級毒品,│ │ │(2)黃坤河於101年12月│101年12月6日中午12時│8000元 │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未│ │ │ 6 日中午12時17分1│17分1秒通話內容(見偵│ │扣案行動電話機具壹支(│ │ │ 秒許與劉怡誠(已 │卷二第113頁): │ │門號0九七0八四三一七│ │ │ 死亡)電話聯絡, │ │ │五號,含SIM卡壹張)│ │ │ 確定欲交易後,在 │A:為黃坤河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嘉義市東區嘉義基 │(門號:0000000000)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督教醫院急診室旁 │B:為劉怡誠 │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門口 │(門號:0000000000) │ │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A:喂。 │ │其財產抵償之。 │ │ │ │B:喂,我在門口,計 │ │ │ │ │ │ 程車這邊。 │ │ │ │ │ │A:你就暫停一下,人 │ │ │ │ │ │ 進來,有什麼關係 │ │ │ │ │ │ ? │ │ │ │ │ │B:從哪裡? │ │ │ │ │ │A:大門進來,我就看 │ │ │ │ │ │ 的見你了,我就坐 │ │ │ │ │ │ 在大門旁邊這邊而 │ │ │ │ │ │ 已。 │ │ │ │ │ │B:我們阿妹仔你認識 │ │ │ │ │ │ 嗎? │ │ │ │ │ │A:不認得,那沒差啦 │ │ │ │ │ │ ,車子停著,人進 │ │ │ │ │ │ 來一下,馬上就走 │ │ │ │ │ │ 了,沒差啦。 │ │ │ └──┴──────────┴──────────┴───────┴───────────┘ 附表貳 ┌──┬──────┬───────────┬──────────┬───────────┐ │編號│轉讓毒品對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所持│毒品總類/轉讓數量 │ 論 罪 科 刑 │ │ │、轉讓時間及│用之門號 │ │ │ │ │地點 │ │ │ │ ├──┼──────┼───────────┼──────────┼───────────┤ │ 一 │(1)吳松哲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10│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黃坤河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 │(2) 黃坤河於│1年12月18日下午1時50分│命/僅供施用一次之數 │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處│ │ │101年12月18 │32秒通話內容(見偵卷二 │量 │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行│ │ │日下午1時50 │第91-1頁): │ │動電話機具壹支(門號0│ │ │分32秒許,在│ │ │九七0八四三一七五號,│ │ │嘉義縣番路鄉│A:為黃坤河 │ │含SIM卡壹張),沒收│ │ │菜公店之萊爾│(門號:0000000000) │ │ │ │ │富便利商店前│B:為吳松哲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 │A:喂。 │ │ │ │ │ │B:喂,鬥陣仔,在哪? │ │ │ │ │ │A:菜公店。 │ │ │ │ │ │B:那我那柳丁幫我載一 │ │ │ │ │ │ 下,我過去那邊等你 │ │ │ │ │ │ 。 │ │ │ │ │ │A:好。 │ │ │ └──┴──────┴───────────┴──────────┴───────────┘ 附表參 ┌────────────────────┬───────────────────────┐ │ 犯 罪 事 實 內 容 │ 論 罪 科 刑 │ ├────────────────────┼───────────────────────┤ │ 詳上開犯罪事實一(五) │黃坤河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 │ │附表肆編號一、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 │ │表伍編號二、四至五之物,均沒收。 │ └────────────────────┴───────────────────────┘ 附表肆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 量│ 保管字號 │ ├──┼──────────┼──────────┼───────┤ │ 一 │海 洛 因 │22包,(驗餘淨重合計│臺灣嘉義地方法│ │ │(粉塊狀檢品) │52.87公克,純質淨重 │院檢察署102年 │ │ │ │46.07公克) │度保字第183號 │ ├──┼──────────┼──────────┼───────┤ │ 二 │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22個 │同上 │ │ │裝袋 │ │ │ ├──┼──────────┼──────────┼───────┤ │ 三 │甲基安非他命 │4包,(驗餘淨重合計 │臺灣嘉義地方法│ │ │(白色結晶物) │77. 089公克) │院檢察署102年 │ │ │ │ │度安保字第56號│ ├──┼──────────┼──────────┼───────┤ │ 四 │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個 │同上 │ │ │之外包裝袋 │ │ │ ├──┼──────────┼──────────┼───────┤ │ 五 │電子磅秤 │2個 │臺灣嘉義地方法│ │ │ │ │院檢察署102年 │ │ │ │ │度保字第183號 │ └──┴──────────┴──────────┴───────┘ 附表伍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 量│ 保管字號 │ ├──┼──────────┼──────────┼───────┤ │ 一 │行動電話機具(098590│3支 │臺灣嘉義地方法│ │ │1084號、0000000000號│ │院檢察署102年 │ │ │、0000000000號,各含│ │度保字第183號 │ │ │SIM卡1張)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