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朴簡字第16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16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 被 告 林榮輝
2. 被 告 王昆源
3. 被 告 陳芳枝
4. 被 告 鄭木源
5. 被 告 傅玉美
6. 被 告 簡清加
7. 被 告 葉政鑫
8. 被 告 李振德
9. 被 告 江坤炤
10.被 告 李森民
11.被 告 康順成
12.被 告 蔣塗城
13.被 告 周春枝
14.被 告 林子淵
15.被 告 王國鐘
16.被 告 饒明徵
17.被 告 籃靜怡
18.被 告 鄭景安
19.被 告 王春惠
20.被 告 張裕遠
21.被 告 楊順郎
22.被 告 韓茂元
23.被 告 羅明忠
24.被 告 楊文傑
25.被 告 范桂林
26.被 告 黃家蓁
27.被 告 呂永成
28.被 告 涂育銘
29.被 告 丁印宏
30.被 告 劉黎娟
31.被 告 黃俊元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2336、2337、3502、7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榮輝、王昆源、陳芳枝、鄭木源、傅玉美、簡清加、葉政鑫、李振德、江坤炤、李森民、康順成、蔣塗城、周春枝、林子淵、王國鐘、饒明徵、籃靜怡、鄭景安、王春惠、張裕遠、楊順郎、韓茂元、羅明忠、楊文傑、范桂林、黃家蓁、呂永成、涂育銘、丁印宏、劉黎娟、黃俊元等三一人,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5頁第11列:「邱新造」補充為:「邱新造(於民國102年12月1日死亡,另行審結)」。
(二)犯罪事實欄第6頁第8列:「99年間」補充為:「99年下半年間某日」;同頁第20列:「99年5月間某日」更正為:「100年5月間某日(即申報期間)」。
(三)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6:「藍靜怡」更正為:「籃靜怡」。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林榮輝行為後,稅捐稽徵法已於101年1月4日歷經修正。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於101年1月4日修正時,依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意旨,將第1項序文所定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修正為應處「刑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既為立勝公司及晉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所謂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然修正後公司負責人得處拘役或罰金之處罰,比較行為時法及現行法,以101年1月4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對被告較有利,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二)被告林榮輝部分:
1、按薪資印領清冊係由薪資發放單位(如機關、公司行號或個人等)所制作,由領款人員於其上簽章,用以證明該薪資業經其領取之文件,具有收據之性質,核屬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099號判決參照)。再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商業會計法第15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2款分別有明文規定,是薪資印領清冊亦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再營利事業填報之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業務而製作,乃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0年9月21日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查被告林榮輝為立勝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及晉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執行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以行使不實之薪資印領清冊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逃漏立勝公司及晉鴻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並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各2罪。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之特別處罰規定,依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處斷(即吸收關係),故關於被告林榮輝製作不實之立勝公司、晉鴻公司薪資印領清冊部分,應論以特別法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林榮輝在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林榮輝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張玲淑製作製作不實之薪資印領清冊,以及不知情之記帳士李美枝製作不實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提出於稅捐機關申報稅捐,為間接正犯。被告林榮輝偽造2家公司之薪資印領清冊並持之行使,再分別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而逃漏稅捐,各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3、又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自無與他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故被告林榮輝所犯前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4、審酌被告林榮輝明知如附表所示之人均未領取如附表所示之薪資、伙食費,竟以立勝公司及晉鴻公司名義分別出具不實薪資印領清冊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稅捐,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籍資料、核課稅款之正確性,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逃漏稅捐之數額,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繳回部分逃漏稅捐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4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王昆源部分:
1、被告王昆源提供自己的證件資料,虛列立勝公司及晉鴻公司之員工,供該2公司逃漏稅捐,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2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其以一個提供身分資料之行為,幫助立勝公司及晉鴻公司2公司逃漏稅捐,係1行為觸犯上開2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1罪。
2、被告王昆源另招攬多名人頭、提供給被告林榮輝辦理立勝公司及晉鴻公司逃漏稅捐之部分,則係犯2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其在短時間內陸續招攬多名人頭給上開2公司逃漏稅捐部分,應屬接續之一行為。其以一接續行為幫助立勝公司及晉鴻公司2公司逃漏稅捐,觸犯上開2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1罪。而其中人頭傅玉美部分,係由被告王昆源與陳芳枝共同招攬,其2人應成立共同正犯。
3、被告王昆源所犯上開2罪,犯意不同,行為態樣有別,應分論併罰。被告王昆源前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交簡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4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4、審酌被告以自己擔任人頭,幫助前開2公司逃漏稅捐,幫助逃漏稅捐之數額尚小,惟其另招攬多人擔任人頭,幫助前開2公司逃漏稅捐,幫助逃漏稅捐之數額非低,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陳芳枝部分:
1、被告陳芳枝仲介傅美玉給王昆源,提供資料予立勝公司及晉鴻公司逃漏稅捐,核其所為,係犯2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其與王昆源共同招攬,應成立共同正犯。其以一個介紹人頭之行為,幫助立勝公司及晉鴻公司2公司逃漏稅捐,係1行為觸犯上開2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1罪。
2、爰審酌被告陳芳枝介紹幫助公司逃漏稅捐之人數僅1人,幫助逃漏之稅捐數額非高,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鄭木源(編號4)、傅玉美(編號5)、葉政鑫(編號7)、李振德(編號8)、江坤炤(編號9)、李森民(編號10)、康順成(編號11)、蔣塗城(編號12)、周春枝(編號13)、籃靜怡(編號17)、鄭景安(編號18)、王春惠(編號19)、楊順郎(編號21)、羅明忠(編號23)、楊文傑(編號24)、范桂林(編號25)、呂永成(編號27)、黃俊元(編號31)等18人部分:1、上開被告提供自己的證件資料,虛列立勝公司及晉鴻公司之員工,供該2公司逃漏稅捐,核其等所為,各係犯2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其等以一個提供身分資料之行為,幫助立勝公司及晉鴻公司2公司逃漏稅捐,均係1行為觸犯上開2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1罪。
2、爰審酌上開被告等擔任人頭之犯罪手段,幫助公司逃漏稅捐,數額非高,兼衡渠等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簡清加(編號6)、林子淵(編號14)、王國鐘(編號15)、饒明徵(編號16)、張裕遠(編號20)、韓茂元(編號22)、黃家蓁(編號26)、涂育銘(編號28)、丁印宏(編號29)、劉黎娟(編號30)等10人部分:
1、上開被告提供自己的證件資料,虛列立勝公司及晉鴻公司之員工,供該2公司逃漏稅捐,核其等所為,各係犯2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其等以一個提供身分資料之行為,幫助立勝公司及晉鴻公司2公司逃漏稅捐,均係1行為觸犯上開2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1罪。
2、被告等有下列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1)、被告簡清加(編號6)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5年7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2)、林子淵(編號14)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6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保護管束,應執行殘刑5月8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4年易字第338號、94年訴字第601號及95年訴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5月確定,經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3)、王國鐘(編號15)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365號、98年度訴字第48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99年4月15日縮短其刑執行完畢。
(4)、饒明徵(編號16)前因施用毒品、贓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686號、92年度港簡字第3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月、5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又因毒品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5)、張裕遠(編號20)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927號判決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97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6)、韓茂元(編號22)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96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7)、黃家蓁(編號26)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598號判決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7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8)、涂育銘(編號28)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5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月4日縮短期滿執行完畢。
(9)、丁印宏(編號29)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10)、劉黎娟(編號30)前因違法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166號判決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3、審酌被告等以擔任人頭之方式,幫助上開2公司逃漏稅捐,幫助逃漏稅捐之數額非高,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6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告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
├──┼────┼──────────────────┤
│1 │林榮輝 │林榮輝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 │ │,而填製會計憑證,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
│ │ │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 │ │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 │
├──┼────┼──────────────────┤
│2 │王昆源 │王昆源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 │ │稅捐,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幫助│
│ │ │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累犯│
│ │ │,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 │
│ │ │ │
├──┼────┼──────────────────┤
│3 │陳芳枝 │陳芳枝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
│ │ │逃漏稅捐,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鄭木源 │鄭木源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 │ │稅捐,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傅玉美 │傅玉美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 │ │稅捐,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簡清加 │簡清加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 │ │稅捐,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葉政鑫 │葉政鑫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 │ │稅捐,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李振德 │李振德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 │ │稅捐,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江坤炤 │江坤炤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 │ │稅捐,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 │李森民 │李森民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 │ │稅捐,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 │康順成 │康順成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 │ │稅捐,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2 │蔣塗城 │蔣塗城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 │ │稅捐,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3 │周春枝 │周春枝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 │ │稅捐,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4 │林子淵 │林子淵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 │ │稅捐,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15 │王國鐘 │王國鐘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 │ │稅捐,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16 │饒明徵 │饒明徵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 │ │稅捐,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17 │籃靜怡 │籃靜怡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 │ │稅捐,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8 │鄭景安 │鄭景安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 │ │稅捐,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9 │王春惠 │王春惠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 │ │稅捐,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0 │張裕遠 │張裕遠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 │ │捐,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21 │楊順郎 │楊順郎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 │ │稅捐,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2 │韓茂元 │韓茂元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 │ │捐,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23 │羅明忠 │羅明忠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 │ │稅捐,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4 │楊文傑 │楊文傑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 │ │捐,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5 │范桂林 │范桂林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 │ │稅捐,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6 │黃家蓁 │黃家蓁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 │ │稅捐,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27 │呂永成 │呂永成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 │ │稅捐,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8 │涂育銘 │涂育銘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 │ │稅捐,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29 │丁印宏 │丁印宏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 │ │稅捐,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30 │劉黎娟 │劉黎娟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 │ │稅捐,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31 │黃俊元 │黃俊元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 │ │稅捐,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附錄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102年度偵字第2336、2337、3502、7569 號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