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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6號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謝其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6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其村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6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其村共同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其村與大陸地區女子何淑平並無結婚之真意,曾其村在宋永家、江恩典(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中簡字第26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以97年度易字第52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魏芳(通緝中)等人居間下,為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曾其村竟與宋永家、江恩典及魏芳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意聯絡及與何淑平、宋永家、江恩典及魏芳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8月23日,由宋永家、魏芳負責安排曾其村於當地之住宿、拍照與結婚等事宜。曾其村與何淑平於同年9月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虛偽登記結婚,並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公證書、結婚證明書。曾其村返臺後即持上開不實之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取得該會於92年9月18日核發之證明,而於92年9月19日至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填具何淑平為其配偶等不實內容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據以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公務員,將何淑平為曾其村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及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後連續於:(一)92年10月7日再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以配偶身分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出示上開不實之戶籍資料,向承辦員警辦理對保而行使之,經不知情之承辦員警於該保證書簽註意見而完成對保,(二)曾其村即於92年10月16日持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境管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何淑平入境,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並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因未能發覺曾其村與何淑平係假結婚之實情,而核准發給何淑平臺灣地區旅行證、入出境許可證,使何淑平以配偶探親名義於92年11月30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曾其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其村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967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江恩典於警詢中陳稱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此外復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102年7月22日嘉市○○○○○0000000000號函暨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正處公證書、結婚證明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戶籍謄本(見警卷第65頁至第70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見核退字第1027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曾其村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其村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本件被告為上開犯行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92年12月31日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後之新法即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再刑法於94年2月2日再次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新從輕」之比較。準此:

1、本件被告曾其村於上開犯行後,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刑法第214條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因上開規定其罰金之之貨幣單位為「銀元」,配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10倍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以3倍折算結果,無異提高30倍;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日(即95年7月1日)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是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2、本件被告曾其村於上開犯行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法有利於被告曾其村。

3、本件被告曾其村於上開犯行後,刑法「罰金刑加減」之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之規定(刑法第68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7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經比較結果,於有減輕事由時,新法最低度刑同減之,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本件被告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因有連續犯之適用(詳後述),而以修正前法有利於被告曾其村。

4、本件被告曾其村於上開犯行後,刑法第28條已有修正,針對「正犯」意義,修正後重新定義為共同「實行」犯罪,而修正前同條定義,則為共同「實施」犯罪。修正前後,就正犯定義,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而已。而被告曾其村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部分與宋永家、江恩典及魏芳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公文書犯行部分與被告何淑平、宋永家、江恩典及魏芳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均已達「實行」之階段,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曾其村均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5、本件被告曾其村於上開犯行後,關於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曾其村所犯上述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公文書犯行部分,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6、本件被告曾其村於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曾其村所犯上述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部分及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公文書犯行部分,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7、按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綜合上述刑罰權規範內容變更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被告曾其村上述犯行,因刑法第214條條文設有罰金刑之規定,且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適用,而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曾其村。

8、另被告曾其村於上開犯行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相較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易科罰金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一日,則刑法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至3百元折算一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則為以新臺幣3百元至9百元折算1日,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曾其村較為有利,併此敘明。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故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620號及90年度台上字第3180、4247、5424號、92年台上字40號刑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曾其村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項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而觸犯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又被告曾其村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其村就上述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與宋永家、江恩典、魏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所犯行使使公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部分,與宋永家、江恩典、何淑平與魏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曾其村前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五)被告曾其村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與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2罪間,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六)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嘉義私立金蓮園老人長期照護中心入住證明書、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第37頁至第40頁)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二名成年子女、現以開車為業,月入3萬5千元至4萬元、現獨立照顧中風母親之生活狀況,於本案行為時正值壯年,未思以勞力獲取正當報酬,竟先後多次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藉此從中牟利,犯罪所生損害非輕,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坦承犯行犯行等一切情狀,並參考主要共犯宋永家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量刑及江恩典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量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曾其村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及第9條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其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6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