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6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進財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687、3811、4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進財犯附表三「論罪科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三編號1 、2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品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翁進財可預見真實年籍不詳、綽號「肉吉」之某成年男子於民國103 年5 月11日至同年月25日下午某時許前,在嘉義縣竹崎鄉○○村○○○00號其工寮居處所交付之未懸掛前後號牌自用小客貨車1 輛(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引擎號碼:4D56J020495 號,係姚德所管領使用,於103 年5 月11日上午6 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村0 鄰○○00號前失竊之車輛),屬來路不明之贓車(下稱A 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允「肉吉」之人將車停放上址,將該車置於己力支配下。 二、翁進財為圖以上開贓車作為日後盜伐林木及躲避檢警查緝之交通工具,另基於與林永來、林順良(業經本院另行判處罪刑確定)、陳紀達(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陳紀達之提議,於103 年5 月25日下午某時許,由翁進財與林順良分工將林永來所提供先前在某處拾得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無證據可證係屬遺失或離本人持有之物)懸掛在該車輛而行使之,並於翌(26)日凌晨4 時許,與林順良輪流駕駛該車上山盜伐及搬運林木,藉此掩人耳目,躲避檢警追緝,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使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真正車主受損。 三、翁進財明知嘉義縣阿里山鄉○○○○區○000 號林班地(下稱第223 號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亦係編號第1917號土砂捍止保安林,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與陳紀達、林永來、林順良(上3 人業經本院另行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5 月26日凌晨4 時許前之某不詳時間,為搬運贓物,一同在翁進財前揭工寮居處內,就任務細節及變賣贓木後各得1 份報酬有所商議,並相約在奮起湖中山山莊會合出發。謀議既定,翁進財、林順良即於103 年5 月26日凌晨4 時許,輪流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A 車前往中山山莊與林永來、陳紀達會合,適蔡宇烈(業經本院另行判處罪刑在案)因所駕車輛拋錨,由陳紀達接回中山山莊暫歇時,經陳紀達邀約得悉其等上山盜伐林木計畫,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林永來、翁進財、陳紀達、林順良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跟隨上山。旋由林永來駕駛上開A 車附載翁進財、陳紀達、林順良、蔡宇烈,並備有附表一編號4 至14所示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以為兇器使用之鏈鋸(含鏈條、鋸板)、小十字鎬、小鐵扒、番刀等工具1 批及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頭燈4 個,作為竊盜之用。5 人抵達上開林班地後(TWD 座標X :225666,Y :0000000 ),林順良即將上開贓車藏放附近產業道路,蔡宇烈則徒步環繞低處負責警戒把風,以手機聯繫陳紀達監控情況,林永來、陳紀達、林順良3 人分持林永來、陳紀達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鏈鋸接續裁鋸竊取前揭林班地內不同地點之牛樟木共12塊,其3 人及翁進財另利用該處陡坡地形,將裁切後之牛樟木塊推滾下山,並與蔡宇烈一同將滾落四散之木塊滾至路旁堆置,暫以草葉覆蓋掩飾(材積共0.748 立方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115,388 元)。而其等正欲搬運牛樟木塊上車前,均察覺有異,為免事跡敗露,遂暫緩搬運行動,分頭逃竄,翁進財則在附近覓處躲藏。嗣林永來、陳紀達、林順良與蔡宇烈在山下附近某豬寮會合後,乃先回至奮起湖中山山莊休憩片刻,迨至同日下午4 時許,方由林永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附載陳紀達、林順良、蔡宇烈3 人返回上開林班地,由其4 人與翁進財會合後,再共同滾動路旁藏放堆置之牛樟木塊並搬運至A 車,以上述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分工方式,共同竊取保安林內牛樟木得手。嗣翁進財、陳紀達、蔡宇烈乘坐林永來駕駛之B 車擔任前導車沿嘉義縣阿里山鄉省道臺18線公路下山,林順良則駕駛上開裝載牛樟木塊之A 車跟後,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臺18線公路700 公里往阿里山舊公路產業道路500 公尺及往上200 公尺處,分別為警攔查,並扣得林永來所駕B 車1 輛(含鑰匙1 支,業經發還鴻丞汽車商行即賴柏丞)、林順良所駕A 車1 輛(業由車主陳碧之配偶姚德領回)、車內牛樟木12塊(業經發還嘉義林管處)、附表一編號3 所示林永來所有供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附表一編號4 至16所示其等所有供共同竊盜所用或預備供竊盜所用之工具1 批,及附表一編號17至22所示三星牌白色智慧型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索尼牌黑色智慧型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玻璃球管2 支、塑膠吸管2 支等物,因而查獲。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否認同案被告即林永來、林順良、陳紀達、蔡宇烈等人警詢及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永來、陳紀達、林順良、蔡宇烈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既均否認其證據能力,檢察官復未釋明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得回復證據能力之情事存在,即應排除該等供述之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永來、陳紀達、林順良、蔡宇烈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而為證述,有各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且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上開證人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復無證據顯示渠等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依前開說明,上揭證人於偵訊具結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迄至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意見或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以之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知悉綽號「肉吉」之男子將未懸掛前後號牌自用小客貨車1 輛(即A 車)牽至其位在嘉義縣竹崎鄉○○村○○○00號之工寮居處旁停放,且知悉林永來提供車牌懸掛該車上,再與林永來等人一同乘坐該車上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盜伐林木之犯行,辯稱:是林永來叫「肉吉」開車寄放,山上未懸掛號牌車輛很多,未必是贓車,其並無收受贓車犯意;其未將林永來提供之偽造車牌懸掛上車,係林順良懸掛;其跟隨上山之目的僅為拿取牛樟菇,並非鋸木,亦未協助搬運或滾動牛樟木,否則豈會中途1 人獨留山上云云。辯護人則以:贓車係停放在山野中,被告未深究「肉吉」開車停放之目的,不違經驗法則,且該車並未在被告掌握之下,其無收受贓車犯意;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順良雖稱係與被告一起將車牌懸掛上車,惟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紀達則稱係林永來交車牌給林順良懸掛,未見被告有無懸掛,則因證人林順良就此部分犯行為共同正犯,證詞不免卸責,而陳紀達就此較無利害關係,證詞自較可採;被告因健康因素,認牛樟菇有健體功效,始跟隨其他同案被告上山,且被告上山後即自行找尋牛樟菇,並未與其餘同案被告同行,此參證人陳紀達審理時證稱其等搬運牛樟木上車後,呼喊被告,被告始一同搭車下山,並未看到被告幫忙等情即明,是被告確實未參與本件森林法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 參、經查: 一、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二):㈠、真實年籍不詳、綽號「肉吉」某成年男子於103 年5 月11日上午6 時許後至同年月25日下午某時許前,將未懸掛前後號牌之A 車牽至被告址設嘉義縣竹崎鄉○○村○○○00號之工寮居處旁停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誤(偵卷㈡第86頁反面至87頁),核與證人林永來審理時證稱:我看到A 車時是停在翁進財的工寮遮雨棚那,我看到A 車時就沒有懸掛車牌;證人林順良審理時證稱:林永來載我去翁進財那理牽車,車放在翁進財奮起湖工寮旁邊而已等語相符(本院卷㈢第73頁正反面、65至66頁)。 ㈡、而被告與證人林永來、陳紀達、林順良、蔡宇烈等人於103 年5 月26日凌晨4 時上山前,先在被告前揭工寮居處,由證人林永來提供之前拾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偽造車牌2 面,交由被告及證人林順良共同懸掛A 車上,作為其等103 年5 月26日凌晨4 時許上山盜伐、搬運贓木之交通工具,且被告與林永來、林順良均曾以鐵條插入A 車鑰匙孔發動引擎之方式駕駛該車上山等事實,則據證人林永來偵查及審理時證稱:103 年5 月26日凌晨我們到翁進財奮起湖工寮討論要盜伐牛樟木,我說需要4 輪傳動的車才可抵達,陳紀達說翁進財有部車沒車牌,我就提供先前拾獲之車牌懸掛上車;我開過A 車一段路,當時鑰匙孔插1 支鐵條,車牌是我之前撿的,為了砍伐牛樟木躲避警方追緝才在A 車懸掛車牌,我在翁進財家將車牌交給翁進財(本院卷㈢第73頁反面、74頁反面至76頁);證人林順良審理時證稱:A 車鑰匙孔是插1 根鐵條發動,一開始上山要去載牛樟木是翁進財先開A 車,當時鐵條也是插著,車牌由林永來提供,他放在塑膠袋中交給翁進財,由我跟翁進財在工寮旁一起將車牌懸掛上A 車(本院卷㈢第67至70頁);及證人陳紀達偵查中結證:林永來拿偽造車牌給翁進財及林順良,由翁進財與林順良鎖上車牌等語(偵卷㈡第68頁)在卷,被告亦不諱言知悉林永來提供車牌以懸掛上車及其曾駕駛、乘坐該懸掛偽造車牌之A 車一同上山等情屬實(本院卷㈢第69頁,卷㈣第189 至190 頁反面)。 ㈢、又A 車(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引擎號碼4D56J020495 )係他人失竊車輛,證人林順良係於駕駛改懸掛55-3619 號車牌之A 車載運牛樟木下山時,在臺18線公路700 公里往阿里山舊公路產業道路200 公尺處,為警攔查,並經扣得A 車及所懸掛之前揭車牌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姚德警詢證述在卷(警卷㈠第40至41頁),且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及現場查獲照片14張、A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㈠第49頁、54頁、55頁、56至61頁、72頁)等附卷足參,另有A 車所懸掛之55-3619 號車牌2 面扣案可佐。而該扣案之55-3619 號車牌2 面,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係以塑膠黏附其上,四周邊角可見黏貼痕跡,部分脫落,表面平滑,此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㈢第78頁反面),且經送鑑定結果,該車牌確屬偽製一節,亦有東一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13日東一104 字031301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㈣第35頁)。 ㈣、由上可知,綽號「肉吉」之人牽至被告工寮居處停放之A 車,確係他人遭竊贓車,且當時A 車客觀狀態係未懸掛原始號牌,亦無原廠鑰匙,須以插入鐵條之不尋常方式發動引擎,被告事後再將證人林永來提供之偽造車牌懸掛上車,駕駛A 車上山,持有支配A 車之事實,均堪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不知A 車係屬贓車云云。惟車輛應有車牌,用供車籍管制,車牌、鑰匙均係車輛來源正當與否之重要表彰,,此屬一般常識,苟係來源正當車輛,當無懸掛車牌,且以鐵條發動引擎之理。而被告當時年逾50,並非毫無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綽號「肉吉」之成年男子無端將未懸掛號牌之A 車牽至其工寮居處寄放,竟未加詢問、確認,以避免觸法,所為已顯然悖情;況其事後竟反將證人林永來提供之偽造車牌懸掛上車,顯見其對於該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車有所預見,收受該車之目的在以之作為日後上山盜伐林木躲避檢警查緝之交通工具,至為顯然。又「肉吉」將A 車牽至被告居處寄放後,被告除在該車懸掛偽造車牌外,復曾駕駛該車上山,持有支配該車之占有狀態至明,顯見其並非單純提供場所寄放該車,主觀上確有收受贓車之犯意甚明,所辯毫不知情,無收受贓車犯意云云,洵非可採。 ㈥、至被告雖又辯以未參與懸掛偽造車牌云云。惟證人林永來係將偽造車牌交與被告,由被告與林順良一同將車牌懸掛上A 車等情,業據證人林順良審理時及證人陳紀達偵查中結證無訛,互核一致,有如前述。衡以證人林順良與被告係初次見面(本院卷㈣第45頁),其及證人陳紀達均與被告無何仇隙夙怨,並均具結擔保所證屬實,自無干冒偽證風險,杜撰情節誣陷被告之理。況證人林順良業已坦認自身懸掛偽造車牌之犯行,實無因供出共犯圖減刑責而構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堪信所證屬實,足以採信。而證人陳紀達審理時雖改稱未見被告懸掛車牌,惟審諸證人陳紀達與被告本係朋友關係,其自承早於A 車懸掛車牌前即已在被告之奮起湖工寮見過該車,當時A 車即未懸掛車牌等語在卷(本院卷㈢第113 頁至114 頁、145 頁反面),顯然被告並未對證人陳紀達刻意隱瞞無號牌A 車存在其居處之事實,兩人應具有相當情誼。又證人陳紀達因與林永來計畫上山盜伐牛樟木,遂轉知林永來被告居處有無號牌之A 車事實,由證人林永來提供偽造車牌用以懸掛A 車,事後亦由證人陳紀達邀約被告參與其等盜伐林木計畫,3 人並共乘懸掛偽造車牌之A 車上山,此詳證人林永來偵查及審理時證詞可明(偵卷㈡第79至80頁,本院卷㈢第73至76頁、86頁正反面)。則今被告因證人陳紀達邀約、策劃而牽涉本件違反森林法盜伐牛樟木及懸掛偽造車牌之刑事案件,證人陳紀達基於兩人過往情誼,不願再於審理時指證被告而有意迴護,諒屬可能,是其事後翻供證言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綽號「肉吉」之某成年男子將無號牌之A 車交由被告收受後,被告復在奮起湖工寮與證人林順良一同將A 車改懸掛證人林永來提供之偽造車牌,目的即在作為後續盜伐牛樟木逃避檢警查緝及載運牛樟木之用,已甚明確。由是足認被告與證人林永來、林順良就懸掛偽造車牌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㈧、至起訴書固認A 車係由綽號「肉吉」、「阿龍」之人先前共同竊取所得,再由證人林永來、林順良一同寄藏在被告之奮起湖居處。惟全案除被告翁進財曾證稱係林永來與「肉吉」一同將車牽至其居所停放外(偵卷㈠第77頁),無其他證據得認該車係證人林永來與林順良寄藏至被告居處。又被告就該車係何人牽至其居處停放之說詞,前後版本不一,或稱林永來,或稱「肉吉」,或稱兩人一同(警卷㈠第31頁,偵卷㈠第77頁,偵卷㈡第86頁反面至87頁),而所指「肉吉」之證人張嘉傑亦否認有竊取A 車並受證人林永來指使將A 車牽至被告居處寄放之情(本院卷㈡第142 至144 頁)。此外,復無證據顯示該車確係「肉吉」、「阿龍」所竊,自難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併此敘明。 二、違反森林法部分(即犯罪事實三): ㈠、被告前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迭次坦承為賺取些許生活費用,始一同跟隨上山,經人鋸木、切割後,由其協助搬運、滾動牛樟木之分工盜伐事實在卷,此詳其偵查中供稱:5 月26日凌晨林永來開車載我、陳紀達、林順良、蔡宇烈到林班地,我和陳紀達1 組走1 條路,陳紀達拿鏈鋸鋸木頭,林永來和蔡宇烈走另1 條路,他們那組也有開鏈鋸的聲音,木頭鋸、切割後,再由我、陳紀達、林永來將木頭滾下山,蔡宇烈站路邊,將滾到路中的木頭滾回路邊,我是搬牛樟木(偵卷㈠第76至77頁);是林永來與陳紀達叫我去幫忙,5 月25日我們先在奮起湖工寮聚會,我跟陳紀達走上去鋸牛樟木,林永來、蔡宇烈往公路下方鋸牛樟木,26日上午6 點多鋸木頭,7 點多蔡宇烈、林永來將牛樟木滾到公路,陳紀達及我各拿1 把鏈鋸到公路旁,牛樟木滾到公路上,我就把它滾回路邊,後來由林永來聯絡林順良載木頭,到下午4 點多林永來才開黑色休旅車來載我,由蔡宇烈、陳紀達、林順良將牛樟木搬上車,當時我人不舒服,在旁邊幫忙推而已(偵卷㈡第86頁反面至87頁反面);於本院羈押及延長羈押訊問時亦坦認:是林永來叫陳紀達到我家跟我說要我幫忙,有賺要多少給我錢,我考慮後答應他,當天就跟他們一起去;是他們拜託我去幫忙,他們找我去盜取牛樟木,我只是想要賺點零用錢等語(聲羈48號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偵聲67號卷第47頁正反面)即明。而證人林永來、陳紀達、林順良就其等事前如何至被告奮起湖工寮居處謀議盜伐牛樟木及分贓比例、事後如何會合上山、持鏈鋸砍伐、滾動搬運牛樟木塊上車之分工行為等情,亦於偵查及本院時供承明確(林永來部分,見偵卷㈠第189 至190 頁,偵卷㈡第80頁,本院卷㈢第86頁反面至96頁;陳紀達部分,見聲羈48號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㈢第98至111 頁;林順良部分,見偵卷㈠第61頁、166 頁,本院卷㈣第41至46頁),核與被告上開自白情節大致相符。而其等砍伐之牛樟木係位處223 號林班地內(TWD97 座標X :225666,Y :0000000 ),屬編號第1917號土砂捍止保安林一節,亦經證人即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技術士黃勝謙警詢時指證在卷(警卷㈠第42至43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贓物領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3 年6 月3 日嘉奮政字第00 00000000 號函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223 林班牛樟被害材積明細表、大埔事業區223 林班牛樟木被竊位置圖、牛樟盜伐套繪保安林位置圖各1 份及現場指認照片2 張附卷可參(警卷㈠第52頁,偵卷㈡第2 至8 頁)。又被告與證人林永來等人將牛樟木搬運上A 車後,證人林永來即駕駛B 車附載被告及證人陳紀達、蔡宇烈,證人林順良則負責駕駛A 車載運牛樟木,先後下山,途中為警查獲,且經扣得牛樟木塊12塊及如附表一編號4 至16所示工具1 批之事實,亦有警員陳駿逸製作之職務報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書、現場查獲照片12張可稽(偵卷㈠第102 頁,警卷㈠第49至50頁、56至61頁),並有附表一編號4 至16所示物品扣案得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證人林永來、林順良、陳紀達係在被告之奮起湖工寮居處就本案盜伐牛樟木與被告達成共識,相約103 年5 月26日凌晨4 時許在奮起湖中山山莊會合,執行犯罪計畫,嗣證人蔡宇烈因車拋錨,經被告陳紀達載回中山山莊,知悉其等盜伐林木計畫後,亦同意跟隨上山,共乘被告居處贓車一同上山,分工盜伐、警戒把風、滾動、搬運牛樟木上車,且於載運牛樟木下山途中一同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林永來、陳紀達、林順良證陳明確(本院卷㈢第72頁、76頁、87頁反面至88頁、93頁、95頁、98至101 頁,本院卷㈣第41頁反面、45頁正反面),此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迭次坦承在卷(警卷㈠第26至27頁,偵卷㈠第76至78頁,偵卷㈡第86頁反面至87頁)。準此,被告既自始知悉證人林永來等盜伐牛樟木之犯罪計畫,且出借處贓車作為上山盜伐之交通工具,更隨同上山,協助滾動或搬運牛樟木上車,與證人林永來等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行為,遂行犯罪目的,則其顯然有自己參與犯罪之意,就本案盜伐牛樟木犯行與證人林永來、陳紀達、林順良、蔡宇烈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無疑。 ㈢、至被告固於本院時改口否認有參與本案盜伐林木分工行為,辯稱僅為採牛樟菇始跟隨上山,非與證人林永來等人同夥云云。惟被告協助滾動、搬運牛樟木之事實,已據其多次自白在卷,且對於審判外自白之任意性亦無爭執(本院卷㈣第 174 頁反面),所供情節復與證人林永來、陳紀達、林順良證述內容相符,業如前述,堪認係屬實情。而被告雖翻供而為如上辯詞,然: 1、 被告初於警詢時,已自承隨同上山目的係要拿取培養牛樟菇之「牛樟木」,且係基於賺取生活費之動機,受邀上山,並有參與搬運「牛樟木」等情無誤(警卷㈠第26至27頁),其後於歷次偵訊中,亦多次陳稱其協助搬運「牛樟木」及其他共犯之具體分工細節,並就違反森林法部分為認罪表示(偵卷㈠第76至77頁,偵卷㈡第86頁反面至87頁)。是其倘確無參與盜伐搬運牛樟木之竊取行為,何以歷經多次訊問程序,未曾一語及此?反就各人上山職責及自己之犯案動機等情言之鑿鑿? 2、 再者,牛樟木係國有珍貴林木,邇來屢屢遭人盜伐、竊取、搬運,不僅為國人深惡痛絕,且國家為維護森林安全,對此亦多方嚴加查緝,報章媒體更是披露無遺,被告並非離群索居之人,對此當知甚明。則被告知悉證人林永來等人上山目的係為盜伐牛樟木,竟仍毫不避諱,於凌晨時分跟同證人林永來等人上山,且於其等載運牛樟木下山時,亦共乘車輛擔任前導車,始終未曾脫離證人林永來等之犯罪計畫環節,不法意圖已甚顯然,謂其非屬同夥,豈可置信? 3、至被告固辯以若與證人林永來等人同夥,豈會遭獨留山上云 云。惟查證人林永來等人於砍伐牛樟木時,因察覺異狀,始 暫緩搬運計畫,各自四散徒步下山,再於山下附近某豬寮會 合後,先回至奮起湖中山山莊休憩,迨至同日下午4 時許, 由證人林永來駕駛B 車附載陳紀達、林順良、蔡宇烈3 人返 回上開林班地,與被告會合後,再共同滾動路旁藏放堆置之 牛樟木塊並搬運至A 車等情,已據證人林永來、林順良偵查 及審理時結證在卷(林永來部分,見偵卷㈠第189 至190 頁 ,偵卷㈡第80頁,本院卷㈢第89至93頁、96頁;林順良部分 ,見偵卷㈠第61頁、166 頁,本院卷㈣第42頁反面至44頁反 面、46頁)。足見其等係突遇狀況,始暫緩搬運計畫,依個 人當時所在位置,分頭而非集結成隊下山會合,實非刻意獨 留被告於山上。況即便同夥,遇突發事件,四竄逃逸而失散 ,亦屬常見,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邏輯及經驗上之必然關係 。尤有進者,被告偵查中已自承:林永來發現警方埋伏,叫 我們要躲起來,我躲在附近,其他人不知道躲哪等語(偵卷 ㈠第76頁),本院時更稱:我發現好像警察的吉普車,請他 們注意,他們都不理我,才發現他們都離開,他們要離開時 ,我以為他們要開那部車來載木頭,所以我在那邊等,既然 同行同命,應該要關心我還在山上等語(本院卷㈠第150 頁 反面,卷㈢第94頁、158 頁反面)。顯見其主觀亦有與證人 林永來等人同為犯罪之意思,否則何需通風報信,覓處躲藏 ?是被告與辯護人徒憑被告未與證人林永來等在豬寮會合下 山之偶發情狀,謂被告並非同夥云云,實非可採。至證人陳 紀達審理時固稱未見被告搬運牛樟木,且係牛樟木搬運上車 後始呼喊被告,一同下山云云,惟此與被告前所自承協助滾 動、搬運,在旁推動牛樟木之事實已相齟齬,亦與證人林永 來、林順良所證被告最後確有協助搬運牛樟木上車之情節( 本院卷㈢第90頁,卷㈣第43頁正反面)顯然不符。而審諸證 人陳紀達與被告間存有相當情誼,有如前述,審理時所為證 詞不無避重就輕,語多迴護,自難逕以採信,應併敘明。 三、綜上,被告上開所涉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森林法等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肆、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與同條第2 項合併規定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該條項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三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業於104 年5 月6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 月8 日施行。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法定本刑,自修正前「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修正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且新增同條第3 項竊取貴重木加重其刑之規定,另於同條第7 項增訂,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而本件被告並無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7 項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且修正後該罪之法定刑均有提高,另就竊取貴重木之行為亦新增加重其刑之規定,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處斷。 伍、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將林永來提供之偽造車牌懸掛上A 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刑法上之寄藏贓物,係指受寄他人之贓物,為之隱藏而言;而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12 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87號判例、82年度台非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對於綽號「肉吉」之某成年男子牽至其居處外停放之無號牌A 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車有所預見,仍逕予收受,取得該車之管領支配權限,並曾駕駛該車上山參與竊取牛樟木,將該車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罪,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受他人委託保管而隱藏該車之舉措,此部分起訴書所引法條,尚有未洽,惟所涉基本犯罪事實相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本院卷㈡第26頁,卷㈣第173 頁反面),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㈡、犯罪事實三部分: 1、 按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據此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中第3 條第1 款明定:「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參照)。申言之,是否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以其是否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憑為判斷之標準。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牛樟木塊為天然生長於第223 號林班地內之林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又第223 號林班地屬保安林,有嘉義林管處檢送之大埔事業區第223 林班牛樟盜伐套繪保安林位置圖在卷可憑(偵卷㈡第7 頁),是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林永來等4 人在嘉義林管處所管領之保安林竊取牛樟木塊,並為搬運贓物而使用A 車載運,核其就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下同)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2 人以上在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2、 被告遂行犯罪事實三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過程中,雖攜帶可鋸斷樹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4 至14所示鏈鋸(含鋸板、鏈條)、小十字鎬、小鐵扒、番刀等物,作為本案犯罪及預備犯罪之工具,藉以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塊,依森林法第50條規定,本應論以刑法加重竊盜罪。惟森林法第52條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且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 條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排除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而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論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79 號判例參照)。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雖兼具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6 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應只成立一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與同案被告即證人林永來、林順良、陳紀達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違反森林法部分,與同案被告即證人林永來、林順良、陳紀達、蔡宇烈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皆為共同正犯。又刑罰法令規定為結夥者,為必要之共同正犯,此為當然之解釋,判決書結論固應引用刑法第28條,但主文毋庸諭知共同字樣(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併敘明。 ㈣、罪數: 被告前揭所犯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之。 ㈤、科刑: 1、 本院審酌被告為掩飾盜伐林木罪行,規避警方查緝,收受贓車後,在贓車上懸掛偽造車牌,進而駕駛該車上山從事不法,不僅造成檢警追緝財產犯罪之困難度,亦妨礙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之正確性;其無視國家禁令,恣意竊取大自然已孕育數百年始有之珍貴森林資源,嚴重危害林地自然生態暨保育,衡以邇來因牛樟木價格飛漲,不法盜賣牛樟木獲利豐厚,宵小之徒橫行山間,盜賣林木之案件與日俱增,實有以重刑作為遏阻盜取林木行為之必要;被告結夥二人以上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贓車)之設備方式竊取保安林內森林主產物之手段,所竊得之牛樟木共12塊,材積共0.748 立方公尺,市價共計115,940 元,原木山價115,388 元,贓木業經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受邀參與盜伐牛樟木之計畫謀議,並非初始造意者,其負責滾動、堆置、搬運牛樟木之犯罪參與程度,及被告圖謀獲利之犯罪動機;被告前於警、偵訊曾自白違反森林法罪行,惟於審理時飾詞否認,就其餘收受贓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則始終否認之態度;被告曾有盜匪、槍砲、擄人勒贖等前科之素行,假釋出監,保護管束尚未期滿即再犯本案各罪;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離婚,有3 名成年子女,包含自己有兄弟姊妹5 人,雙親均逝,入監前係與大哥同住,曾從事自助餐及採筍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所涉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 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森林法第52條併科罰金,審判上自得在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範圍內,裁量定之,若其2 倍為24元(銀元),諭知併科罰金25元(銀元),既非不足贓額之2 倍,又未逾贓額之5 倍,亦屬無可非議(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竊得之牛樟木12塊,總材積0.748 立方公尺,依卷附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所載各項金額,扣除人力搬運、人力裝卸、卡車搬運等生產費用後,原木山價為115,388 元,有嘉義林區管理處出具之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在卷可憑(偵卷㈡第3 至5 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情節、侵害法益及參與程度,與前科素行及犯後態度等情,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於贓額2 倍230,776 元(計算式:115,388 ×2=230,776 )以上, 5 倍576,940 元(計算式:115,388 ×5=576,940 )以下之 範圍內,併予宣告被告就違反森林法部分應併科罰金300, 000 元,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 日2,000 元。㈥、沒收: 1、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2 面,係共犯林永來自他處撿拾取得交由被告懸掛上車,依共犯林永來對該偽造車牌實行占有之權利外觀,足認係屬其所有之物,並係供其與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用,基於共犯責任共同,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於被告共同涉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2、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至16之鏈鋸主機、鋸板、鏈條、小十字鎬、小鐵扒、番刀、頭燈等物之所有人即如各編號「所有人」及「認定依據」欄所載,且係供被告及共犯林永來、陳紀達、林順良、蔡宇烈共同違反森林法所用或預備之物,基於共犯責任共同,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於被告違反森林法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3、 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休旅車1 輛,固係共犯林永來駕車搭載陳紀達、林順良、蔡宇烈上山之交通工具,惟該車係登記林麗鶯為所有人(警卷㈠第71頁),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與和潤公司,後因未履行契約而由和潤公司實行占有取回,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之程序公開拍賣,於103 年5 月9 日由鴻丞汽車商行即賴柏丞拍定取得占有,足認為所有人一節,業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認定在卷(本院卷㈣第66頁),尚非共犯林永來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且經發還鴻丞汽車商行即賴柏丞;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之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自用小客貨車1 輛(原車牌號碼係SB-8635 號),雖係被告與共犯林永來等人載運牛樟木所用之物,惟登記所有人為陳碧(警卷㈠第72頁),亦非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且經發還被害人姚德(即陳碧之配偶)領回(警卷㈠第40頁、54頁)。以上扣案車輛均無從認係本案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行動電話各1 具,及編號19至22所示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管、塑膠吸管等物,均無證據得認與被告所犯前開罪刑有何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進財知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103 年5 月26日下午4 時50分經警逮捕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②、③具殺傷力之土造手槍1 支及改造子彈1 顆(下稱C 槍彈),如附表二編號2 ①至④之具殺傷力土造長槍1 枝(下稱D 槍)、改造手槍1 支(下稱E 槍)、霰彈6 顆(下稱F 彈)、制式手槍子彈24顆(下稱G 彈),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C 槍彈、D 槍、E 槍、F 彈、G 彈,嗣於103 年5 月26日凌晨4 時許,攜帶上開C 槍彈至223 林班地,雖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因上開森林法案件,經警查獲時,警方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公務車搭載陳紀達、蔡宇烈及被告時,尚未發現被告隨身攜帶上開C 槍彈,而於同年月28日15時許,嘉義林區管理處陳志銀駕駛上開公務車時,發現被告所持有以皮椅套包裝之C 槍彈,再為警循線於同年月30日借詢被告,並經被告同意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至其嘉義縣竹崎鄉○○村○○○00號居所搜索,而扣得附表二編號2 等物品,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釋之甚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警方查獲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後,另在被告乘坐之公務車右後座踏板上查獲附表二編號1 所示槍袋及具殺傷力槍彈,嗣又經被告同意搜索,在其奮起湖工寮居住內查獲附表二編號2 所示槍袋及具殺傷力槍彈等物,且有證人林永來、陳紀達、林順良、陳志銀、祕密證人甲先生之證述、警員陳駿逸製作之職務報告、被告之手機簡訊照片、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及槍彈鑑定書等可佐,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為警查獲違反森林法後,確係乘坐公務車右後座位置,且同意警方至其奮起湖工寮搜索,因而查獲附表二編號2 所示槍袋、槍彈等物,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辯稱:遭警方逮捕時,已有搜身取出番刀扣案,該公務車內槍彈非其所有,且平日盜伐林木友人會去工寮,該處查獲之槍彈、背包均非其所有,搜索時,工寮鐵皮亦已遭人鬆動螺絲掀開鐵片入侵,工具間內槍彈不知何人放置,槍彈是林永來拿來抵債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並無任何證人指證公務車內查獲槍彈係被告所有,且被告上車前已接受員警搜身並起獲山刀1 把,倘被告身上藏有槍彈,豈會不遭發現之理?又被告經測謊鑑定結果,對於有無藏放槍彈在工寮,公務車內查獲槍彈是否其所有等問題之回答,均無不實反應,足見被告所辯確屬實情,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伍、證據能力部分,本院採認檢察官所提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仍無法獲致被告有罪心證之認定(理由詳後),自無究明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 陸、經查: 一、被告與證人林永來、陳紀達、林順良、蔡宇烈等人於103 年5 月26日下午4 時50分許,為警查獲其等違反森林法案件後,旋由被告及證人陳紀達、蔡宇烈搭乘員警向嘉義林管處調借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至十字派出所進行身分查證。嗣於同年月28日下午3 時許,嘉義林管處技正即證人陳志銀於該公務車右後座踏板上發現灰白色汽車座椅手把袋1 只,內有C 槍彈。警方據報後,於103 年5 月30日徵得被告同意前往其奮起湖工寮搜索,在工具間內扣得附表二編號2 ①至④所示D 槍、E 槍、G 彈、F 彈及附表二編號2 ⑪灰白色汽車座椅手把袋1 只等情,業據被告供明不諱,並經證人陳志銀警詢中陳明無訛(警卷㈡第21至24頁),且有警員陳駿逸出具之職務報告、7506-DX 車內乘坐位置示意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車內及工寮內槍彈之現場照片、本院就被告工寮現場搜索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等附卷可參(警卷㈡第26至27頁、40至51頁,警卷㈢第45至54頁,本院卷㈡第112 頁)。又上開扣押之槍彈經送鑑定結果,是否具有殺傷力之認定如附表二編號1 ②、③、2 ①至④「殺傷力鑑定」欄所示,亦有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7 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8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3 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等在卷可稽(警卷㈡第28至32頁,警卷㈢第28至42頁,偵卷㈢第10至11頁,偵卷㈣第93至96頁),復有本案槍彈扣案可佐,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惟上開情節僅能證明本件員警在被告曾乘坐之公務車內及其工寮居處工具間內查獲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至該槍彈究係何人所持有、藏放,尚難遽以斷定。 二、該公務車內查獲之槍袋(內含C 槍彈)係在被告乘坐位置踏板上發現,固為被告所是認,但仍不足以認定確係被告持有遺落車內,理由如下: ㈠、警方係於被告與證人林永來等遭查獲違反森林法後相隔2 日(即103 年5 月28日)始在嘉義林管處之公務車內查獲附表二編號1 之槍袋及槍彈,而據發現該車內槍彈之證人陳志銀所證,該公務車係103 年5 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出借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配置刑事警察大隊使用,由該分隊刑事警察小隊偵查佐劉昭志領取,用以查緝竊取牛樟木塊犯嫌,並於103 年5 月27日晚上9 時許,由第七大隊嘉義分隊警員李喬弘將車歸還並停放在嘉義市○○○路0 號停車場內,其係103 年5 月28下午3 時欲使用該車時,在乘客座後方踏板上發現該槍袋及C 槍(警卷㈡第21至23頁)。則自被告於103 年5 月26日下午4 時50分乘坐該車至派出所後,迄警方發現該車內後座踏板上之槍袋(含C 槍彈),已經過2 日期間,在此期間內,被告及證人陳紀達、蔡宇烈固曾同時於103 年5 月26日下午4 時50分許乘坐該車後座至派出所查證身分,惟至遲於同日晚間8 時25分即改搭警用車輛至竹崎分局製作筆錄,此經證人蔡宇烈、陳紀達證陳在卷(本院卷㈢第131 至132 頁反面、146 至147 頁),且詳其等及被告初於竹崎分局製作之警詢筆錄時間(警卷㈠第10頁、25頁、33頁)即明。然該公務車卻遲至翌(27)日晚間9 時許始歸還嘉義林管處,有如前述,則於103 年5 月26日晚間8 時25分被告及證人蔡宇烈、陳紀達離開該車至翌(27)日晚間9 時該車交還嘉義林管處,及至28日下午3 時許發現該槍彈之期間,究有無何人再次接觸使用該車輛,實屬有疑,自不能排除該車內查獲槍枝有遭其他汙染之可能。從而,即難僅憑事隔2 日後在被告曾經乘坐之位置踏板上發現該槍彈,逕以推認該槍彈即為被告所攜帶持有。 ㈡、再者,本案公務車內查獲之槍袋,約有A4紙張長度大小,有現場照片可參(警卷㈡第49頁),體積非小,且其內C 槍枝體積較一般手槍更為粗大,顯然無法輕易隱藏身上。再者,該槍袋材質係一般汽車座椅皮革,C 槍藏放其內,仍可經人輕易觸摸察覺硬物。然被告及證人蔡宇烈、陳紀達為警查獲違反森林法案件時,均遭警方搜身,業據其等供證明確(本院卷㈢第133 、141 至142 、153 頁),被告並經起獲配戴於腰際之番刀1 把,亦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㈢第144 頁反面),核與證人陳紀達所證相符(本院卷㈢第153 頁反面、157 頁)。則被告既經警搜身,且起獲腰際旁之番刀1 把,倘其當時確將扣案槍袋(含C 槍)藏放身上,警方豈有未及時發現之理。 ㈢、又證人林順良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該車內查獲槍枝係被告所有,其於駕駛A 車上山時,曾見被告將該槍枝連同槍袋插於左後腰部,槍柄露出等情(警卷㈡第12至13頁,偵卷㈠第165 頁),惟該皮革槍袋及其內槍枝經警採集可疑指紋及DNA 送鑑定結果,並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 型別或未檢出DNA-STR 型別,此有嘉義縣警察局鑑識科「刑事實驗室」實驗紀錄、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7 月3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㈣第78至82頁),已難證明被告曾握持該槍枝之事實。且與被告共乘公務車之證人陳紀達、蔡宇烈於警詢及至審理過程,均明確證稱未曾見被告攜帶該槍袋或槍枝上山(警卷㈡第17頁、18頁反面,偵卷㈢第16頁、本院卷㈢第133 頁、151 頁反面),則證人林順良前揭所證不僅無其他證人證詞可以互核,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補強,實難以逕採。 ㈣、至證人陳紀達警詢時固稱:「(你是否知道該槍枝為何人所有?)應該是翁進財所有,因為我們要上山盜伐牛樟木時,在車上我有聽林永來說翁進財會帶槍枝上山」等語(警卷㈡第16頁)。惟證人陳紀達僅係聽聞他人所言而為臆測,並非親自見聞,證詞已難採信。再者,本案係經警方於車內查獲該槍枝後,始借提證人陳紀達詢問該情,則證人陳紀達既與被告曾經共乘該車,自亦牽涉犯嫌,故其推諉卸責或依警方查獲槍枝之車內位置而為附和情詞,可能性自然甚高,此詳其審理時證稱:借提那天,警方直接給我看相片,直接說那是翁進財的,警方說那台車是我們3 個人坐的,如果不是翁進財的就是我的,不然有可能是蔡宇烈的嗎,筆錄才會記載是翁進財的等語(本院卷㈢第151 頁反面至152 頁、161 頁),顯然係順應警方之提問、推測而為證述,證詞不無遭受汙染、干擾之瑕疵,自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又證人林永來警詢時固稱:「(你為何會向陳紀達告知翁進財會有持槍之情形?)我於102 年10月間與翁進財認識,約於103 年2 月間開始,我如果去找他碰面時,我就發現翁進財都會在左腰際有放1 支黑色短槍,所以我才會提醒陳紀達」等語(警卷㈡第9 頁)。惟所言被告持槍過程並非本件案發時情形,是否與本案有關,已非無疑。且該車內扣得之槍枝槍柄係深咖啡色,並非黑色,亦有槍枝初步檢視照片可考(警卷㈡第30頁),此與證人林永來所稱曾見被告持有黑色短槍情事顯有不符,則證人林永來前揭證詞自亦難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㈤、至被告之手機簡訊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財哥有人在動你的東西」、「阿龍看見你的東西現在有人在砍快去抓老鼠」(警卷㈠第62至63頁,偵卷㈣第81頁反面),由此訊息充其量僅足推認被告確有參與盜伐國有林木一事,甚或可能具有持槍動機,惟仍難與其是否持有公務車內該槍彈上山之待證事實任作連結,亦此敘明。 三、至警方得被告同意至其奮起湖工寮搜索,在工具間內扣得附表二編號2 所示槍彈等物一節,固亦為被告所是認,但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尚不足以認該槍彈即被告所持有、藏放:㈠、本件警方係於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遭逮捕後相隔4 日即103 年5 月30日前往被告之奮起湖工寮進行搜索,因而扣得附表二編號2 所示槍彈等物,業如前述(詳前陸、一)。被告自103 年5 月26日被查獲違反森林法後即人身自由遭受拘束,且於同年月28日羈押於嘉義看守所,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聲羈48號卷第2 至3 頁,本院卷㈠第34頁)。而依警方當時之搜索錄影紀錄,可見該工寮外牆鐵皮掀開露出縫隙,並未以螺絲鎖緊,員警則持工具鬆開鐵皮螺絲後,入內開啟鐵捲門而進行搜索,此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擷取之畫面照片可參(本院卷㈡第49至50頁,52-1至52-7頁)。基此,顯然在警方進行工寮搜索前,該工寮鐵皮已有掀起之縫隙,鬆開螺絲加大縫隙即可入內,自不能排除於被告103 年5 月26日為警逮捕拘禁後至同年月30日搜索前之4 日期間,曾有他人自此縫隙進入工寮之可能。 ㈡、又被告與證人林永來、陳紀達、林順良、蔡宇烈上山盜伐林木時,因察覺警方可疑車輛而暫緩搬運計畫,期間被告曾1 人獨留山上,其餘證人則下山休憩後再行上山與被告會合,前已敘明(詳前甲、參、二㈢、3 )。而陳紀達、蔡宇烈於下山休憩時,曾鬆開該鐵皮螺絲,由陳紀達進入被告之奮起湖工寮拿取物品等情,亦經其等證陳在卷(本院卷㈢第134 頁反面至136 頁、149 至150 頁反面);又證人林永來、陳紀達、林順良均曾於上山盜伐林木前,先在被告該處工寮聚會商討謀議,亦如前述(詳前甲、參、二㈠)。由上可知,被告之工寮居處於查獲槍彈前,即有證人林永來、陳紀達、林順良等盜伐林木共犯出入,非僅有被告獨自進出該工寮,則單憑該工寮係被告居處即認其內查獲之槍彈係被告持有藏放,自嫌速斷。 ㈢、另查,證人林永來固指證工寮內槍彈係被告持有,惟其自身亦曾於查獲槍彈前出入該工寮,已不能排除嫌疑,既與被告具利益衝突關係,所為證詞自非客觀可信;況本案係警方在被告工寮查獲該批槍彈後,始借提證人林永來訊明該情,此與常見因檢舉人檢舉內容進而查獲槍彈,可藉由查獲槍彈之客觀事實補強檢舉人證詞可信度之情形有別,即不能排除證人林永來係因警方已在被告工寮查獲槍彈,而先入為主附和其詞之疑慮。是其證詞自有遭受汙染,非屬純潔之虞,實難逕以憑採。 ㈣、就檢察官所提出之秘密證人甲先生之陳述乙節。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則為避免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之供述(即供出該案之其他共犯事證之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所謂之補強證據,雖不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惟仍須因補強證據與該共犯之供述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其他共犯及正犯所參與之犯罪事實,獲得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4 號判決參照)。查檢察官偵查中係以證人保護法規定之祕密證人方式訊問證人甲先生,依上說明,為免甲先生證詞遭受誘導,應有足令人確信其證詞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存在。惟本案證人甲先生於103 年6 月13日偵查中先稱:綽號「阿水」與「阿財」約在北迴歸線見面,「阿水」下車到停車場等「阿財」,我問「阿水」皮包內是什麼東西,他手指一個七的姿勢,我說那就不要找我,我就回車上等他,沒多久,我就聽到槍聲2 聲,後來「阿水」就上車,他說跟「阿財」是人家介紹認識,怕被吃了才找我來,他說拿2 支短槍來賣「阿財」,剛才的槍聲是讓「阿財」各發射1 槍,他說有給「阿財」紙袋裝子彈30顆,我沒看到長槍,我看到的短槍是黑色的,「阿水」下去時,有打開包包拿槍給「阿財」,我就有看到槍等語(偵卷㈣第37至40頁)。則證人甲先生當時既回至車上等候,由「阿水」單獨下車與「阿財」交易,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其應無可能在車內視線一定距離下,即能輕易窺得兩人交易之槍枝外觀。況非法持有槍枝於我國係屬嚴格禁止之犯罪行為,有意交易槍枝者,諒不至於選擇任何不特定人均可行經之場所進行交易,遑論更將原藏放皮包內之槍枝取出示人,徒增他人察覺之風險。又證人甲先生於同日稍後偵訊中稱:「(( 提示照片) 這支槍當時是否是你看到的?)我可以認得它前面是白的,這種比較少,我有看到,百分之90是這支沒錯,他當時拿槍頭給他,我有認得出這個槍管上面有白白的」等語(偵卷㈣第42頁),惟依該次筆錄記載,已無法明確所提示者係何等槍枝。再者,證人甲先生係依檢察官提示槍枝而為上開證詞,所言即難避免趨炎附和,尚非客觀可信。況本案證人甲先生係在警方查獲被告工寮內之槍彈後,始依檢察官訊問指證被告,自無從以事後查獲槍彈之事實補強其證詞之可信度,進而與本案待證事實互為連結,遑論其所證內容復有前開悖於情理之處,所為證述不僅憑信性有疑,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擔保其所證屬實,自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逕認工寮內查獲槍彈即係被告持有藏放。 ㈤、至被告雖曾辯以工寮內槍彈係證人林永來拿以抵債寄放,然此部分除被告一己陳辯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所辯固難採信,惟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採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否則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人證、物證既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有如前述,即不能單憑被告之辯解或有可能不實,率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 四、末以,被告就上開公務車及工寮內查獲槍彈是否其持有藏放一節,經送測謊鑑定結果,被告就「你有沒有藏放槍彈在工寮」問題,回答「沒有」,就「警用車上的槍彈,是不是你的」問題,回答「不是」,均無不實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1 月6 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121 至135 頁),而個別觀察以上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均不無瑕疵存在,已難互為補強,被告復通過測謊鑑定,而工寮扣案之槍彈,亦無指紋DNA 之鑑定指向與被告有關,由是均不足以推認被告確有被訴持有本件扣案槍彈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案查獲之槍彈是否確係被告持有藏放一節,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仍存在諸多合理懷疑,尚未達到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持有扣案槍彈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犯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按沒收為從刑之一,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並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40條但書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 ②、③、2 ①至④所示槍彈,固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已如前述,仍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至其餘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因無證據顯示與被告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何關聯,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6 款(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216 條、第212 條、第34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修正前)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附表一:【103年5月26日查扣】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認定依據 │用 途 │ │ │ │ │ │ │ │ ├──┼────────┼───────┼───────┼──────┼──────┤ │ 1 │車牌號碼0000-00 │1 臺(含鑰匙1 │鴻丞汽車商行即│本院104 年度│由林永來駕駛│ │ │號黑色休旅車 │支) │賴柏丞 │聲字第38號裁│附載陳紀達、│ │ │ │ │ │定 │林順良、蔡宇│ │ │ │ │ │ │烈上山之交通│ │ │ │ │ │ │工具 │ ├──┼────────┼───────┼───────┼──────┼──────┤ │ 2 │懸掛偽造車牌號碼│1臺 │陳碧 │車輛詳細資料│載運牛樟木之│ │ │55-3619 號車牌之│ │ │報表(警卷㈠│交通工具 │ │ │自用小客貨車 │ │ │第72頁) │ │ ├──┼────────┼───────┼───────┼──────┼──────┤ │ 3 │偽造車牌號碼00 │2面 │林永來 │林永來供述(│供行使偽造特│ │ │-3619 車牌 │ │ │本院卷㈡第29│種文書之用 │ │ │ │ │ │頁反面) │ │ ├──┼────────┼───────┼───────┼──────┼──────┤ │ 4 │鏈鋸主機(型號 │1臺 │林永來 │林永來供述(│供違反森林法│ │ │SHINDAWA452S) │ │ │本院卷㈣第55│所用或預備之│ │ │ │ │ │頁反面) │物 │ ├──┼────────┼───────┼───────┼──────┤ │ │ 5 │鏈鋸鋸板(小片)│1片 │林永來 │同上 │ │ ├──┼────────┼───────┼───────┼──────┤ │ │ 6 │鏈鋸鏈條 │3條 │林永來 │同上 │ │ ├──┼────────┼───────┼───────┼──────┤ │ │ 7 │鏈鋸主機(型號 │1臺 │陳紀達 │陳紀達供述(│ │ │ │BOSS62CC) │ │ │本院卷㈣第55│ │ │ │ │ │ │頁反面) │ │ ├──┼────────┼───────┼───────┼──────┤ │ │ 8 │鏈鋸主機(型號 │1臺 │翁進財 │林永來、陳紀│ │ │ │STIHL038AV ) │ │ │達供述(本院│ │ │ │ │ │ │卷㈣第55頁反│ │ │ │ │ │ │面) │ │ ├──┼────────┼───────┼───────┼──────┤ │ │ 9 │鏈鋸主機(無型號│1臺 │陳紀達 │陳紀達供述暨│ │ │ │) │ │ │動產占有之權│ │ │ │ │ │ │利外觀(本院│ │ │ │ │ │ │卷㈣第55頁反│ │ │ │ │ │ │面) │ │ ├──┼────────┼───────┼───────┼──────┤ │ │ 10 │鏈鋸鋸板(大片)│1片 │陳紀達 │陳紀達供述(│ │ │ │ │ │ │本院卷㈣第55│ │ │ │ │ │ │頁反面) │ │ ├──┼────────┼───────┼───────┼──────┤ │ │ 11 │鏈鋸鏈條 │10條 │陳紀達 │同上 │ │ ├──┼────────┼───────┼───────┼──────┤ │ │ 12 │小十字鎬 │2支 │林永來、陳紀達│林永來、陳紀│ │ │ │ │ │ │達供述(本院│ │ │ │ │ │ │卷㈣第56頁正│ │ │ │ │ │ │反面) │ │ ├──┼────────┼───────┼───────┼──────┤ │ │ 13 │小鐵扒 │1支 │林永來 │林永來供述(│ │ │ │ │ │ │本院卷㈣第56│ │ │ │ │ │ │頁反面) │ │ ├──┼────────┼───────┼───────┼──────┼──────┤ │ 14 │番刀(全長52公分│1支 │翁進財 │翁進財自白暨│供違反森林法│ │ │,刀柄長15公分,│ │ │林永來、陳紀│預備之物 │ │ │刀鞘37公分,刀刃│ │ │達、林順良供│ │ │ │24公分) │ │ │述(本院卷㈡│ │ │ │ │ │ │第29頁反面、│ │ │ │ │ │ │卷㈣第26頁反│ │ │ │ │ │ │面至57頁、 │ │ │ │ │ │ │188 頁) │ │ ├──┼────────┼───────┼───────┼──────┤ │ │ 15 │頭燈(藍色) │3個 │林永來 │林永來、陳紀│ │ │ │ │ │陳紀達 │達、林順良供│ │ │ │ │ │林順良 │述(本院卷㈣│ │ │ │ │ │ │第56頁) │ │ ├──┼────────┼───────┼───────┼──────┤ │ │ 16 │頭燈(紅色有頭環│1個 │翁進財 │翁進財自白暨│ │ │ │) │ │ │陳紀達、林順│ │ │ │ │ │ │良供述(本院│ │ │ │ │ │ │卷㈡第29頁反│ │ │ │ │ │ │面、卷㈣第56│ │ │ │ │ │ │頁、188頁) │ │ ├──┼────────┼───────┼───────┼──────┼──────┤ │ 17 │三星牌白色智慧型│1具 │陳紀達 │陳紀達供述(│與本案違反森│ │ │手機(含SIM 卡1 │ │ │本院卷㈣第55│林法部分無直│ │ │張) │ │ │頁反面) │接關聯 │ ├──┼────────┼───────┼───────┼──────┼──────┤ │ 18 │索尼牌黑色智慧型│1具 │翁進財 │翁進財自白暨│與本案違反森│ │ │手機(含SIM 卡1 │ │ │林順良供述(│林法部分無直│ │ │張) │ │ │本院卷㈡第30│接關聯 │ │ │ │ │ │頁正反面、卷│ │ │ │ │ │ │㈣第56頁) │ │ ├──┼────────┼───────┼───────┼──────┼──────┤ │ 19 │海洛因 │2 包(各毛重 │翁進財 │動產占有之權│與本案無關 │ │ │ │0.89、0.86公克│ │利外觀 │ │ │ │ │) │ │ │ │ ├──┼────────┼───────┼───────┼──────┤ │ │ 20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毛重1.02│翁進財 │同上 │ │ │ │ │公克) │ │ │ │ ├──┼────────┼───────┼───────┼──────┤ │ │ 21 │玻璃球管 │2支 │翁進財 │同上 │ │ ├──┼────────┼───────┼───────┼──────┤ │ │ 22 │塑膠吸管 │2支 │翁進財 │同上 │ │ └──┴────────┴───────┴───────┴──────┴──────┘ 附表二:【103年5月28日、30日查扣】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殺傷力鑑定 │ ├──┼──────────────┼───┼───────────────────┤ │ 1 │①灰白色汽車座椅手把袋 │1只 │ │ │ ├──────────────┼───┼───────────────────┤ │ │②土造手槍(即C 槍,槍枝管制│1支 │認係土造手槍,由金屬擊發機構及土造金屬│ │ │ 編號:0000000000) │ │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 │ │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③改造子彈(即C彈) │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5m│ │ │ │ │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 │ │ │ │ │傷力 │ ├──┼──────────────┼───┼───────────────────┤ │ 2 │①土造長槍(即D 槍,槍枝管制│1支 │認分係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 │ │ 編號:0000000000) │ │槍管,經組裝,認係土造長槍,擊發功能正│ │ │ │ │常,可供擊發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使用,│ │ │ │ │認具殺傷力; │ │ ├──────────────┼───┼───────────────────┤ │ │②改造手槍(即E 槍,槍枝管制│1支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 │ │ 編號:0000000000) │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 │ │ │具殺傷力 │ │ ├──────────────┼───┼───────────────────┤ │ │③制式手槍子彈(即G彈) │24顆 │其中12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 │ │ │ │4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其中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 │ │ │ │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 │ │ │2 顆試射: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 │ │ │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 │其中7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 │ │ │組合直徑8.6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 │ │ │2 顆試射: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 │ │ │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 │上開未經試射之子彈8 顆,再經送鑑定試射│ │ │ │ │,其中3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其餘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④霰彈(即F彈) │6顆 │認均係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採樣2 顆試│ │ │ │ │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⑤喜得釘底火 │86顆 │ │ │ ├──────────────┼───┼───────────────────┤ │ │⑥鉛彈頭 │36顆 │ │ │ ├──────────────┼───┼───────────────────┤ │ │⑦偽造6777-P9 號車牌 │2面 │ │ │ ├──────────────┼───┼───────────────────┤ │ │⑧裝土造長槍背包 │1個 │ │ │ ├──────────────┼───┼───────────────────┤ │ │⑨裝改造92手槍背包 │1個 │ │ │ ├──────────────┼───┼───────────────────┤ │ │⑩行動電話手機(門號0000-000│1具 │ │ │ │ 162號) │ │ │ │ ├──────────────┼───┼───────────────────┤ │ │⑪灰白色汽車座椅手把袋 │1個 │ │ └──┴──────────────┴───┴───────────────────┘ 附表三: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論 罪 科 刑 │ ├──┼───────┼─────────────┤ │ 1 │犯罪事實一即起│翁進財犯收受贓物罪,處有 │ │ │訴書犯罪事實二│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前段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二即起│翁進財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 │ │ │訴書犯罪事實二│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後段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一 │ │ │ │編號3所示物品沒收。 │ ├──┼───────┼─────────────┤ │ 3 │犯罪事實三即起│翁進財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 │ │ │訴書犯罪事實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 │ │ │ │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 │ │ │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 │ │ │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 │ │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4 │ │ │ │至16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 └──┴───────┴─────────────┘ 附表四:卷宗與簡稱代號對照表 ┌──┬───────────────────┬───────┐ │編號│卷宗名稱 │簡稱 │ ├──┼───────────────────┼───────┤ │ 1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 │警卷㈠ │ │ │0000000000號 │ │ ├──┼───────────────────┼───────┤ │ 2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 │警卷㈡ │ │ │0000000000號 │ │ ├──┼───────────────────┼───────┤ │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警卷㈢ │ │ │偵七字第0000000000號 │ │ ├──┼───────────────────┼───────┤ │ 4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警卷㈣ │ │ │0000000000號 │ │ ├──┼───────────────────┼───────┤ │ 5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 │警卷㈤ │ │ │0000000000號 │ │ ├──┼───────────────────┼───────┤ │ 6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 │警卷㈥ │ │ │0000000000號 │ │ ├──┼───────────────────┼───────┤ │ 7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偵卷㈠ │ │ │3687號 │偵卷㈡ │ ├──┼───────────────────┼───────┤ │ 8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偵卷㈢ │ │ │4094號 │ │ ├──┼───────────────────┼───────┤ │ 9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偵卷㈣ │ │ │3811號 │ │ ├──┼───────────────────┼───────┤ │ 10 │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48號 │本院聲羈48號卷│ ├──┼───────────────────┼───────┤ │ 11 │本院103年度偵聲字第67號 │本院偵聲67號卷│ ├──┼───────────────────┼───────┤ │ 12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63號 │本院卷㈠ │ │ │ │本院卷㈡ │ │ │ │本院卷㈢ │ │ │ │本院卷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