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2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25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文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4315、4879、4880、5463、6002、7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文智犯如附表一編號4②、5①②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②、5①②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蔡文智與趙青英、陳韋文及該集團成員,間或有羅翊耘之參與(趙青英、陳韋文與羅翊耘業經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針對各該被害人,分別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偽造公文書與特種文書暨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不詳成員佯裝檢察官、警官或書記官等司法人員身分,去電各該被害人誆稱彼等個人證件資料或金融帳戶遭人偽冒盜用,涉嫌不法需調查,要求將存摺、印章、身分證等物品交出,或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交保管,見被害人受騙後,即電話指示車手以2人為一分組,配合擔任車輛駕駛、領取偽造文件暨蓋印、投遞或交付偽造公文書、把風、下手取款等工作,內容詳為各分組車手先至不特定便利商店收取傳真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台北地檢署監款科」等偽造公文書,再依指示壓蓋事先偽刻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官侯名皇」等印章,當面交付與各該被害人,主張各該偽造文書上監管金融資料或款項意旨之不實事項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各該遭偽造公文書、印章之機關及公務員職權行使之公信力,並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不等之款項(間有遭識破未及行使偽造之公文書而未失財者),而蔡文智可分得各該詐騙得款1%之報酬(各該次行為之被害人、時間、地點、手法暨具體過程、得取財物與否,部分贓款去向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②、5①②所示)。嗣經各該被害人報警循線陸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起訴犯罪,以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具侵害性社會事實,請求確定刑罰權存在之謂。亦即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而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者,均係起訴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2929號解釋參照)。檢察官起訴被告蔡文智本件相關犯行,揆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趙青英、葉清和、蔡文智、陳韋文、王鴻城、蔣宗賢(按改名為蔣宗穎)……「阿成」、「阿志」、「阿忠」及「阿吉」等人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收購行動電話卡供聯繫詐騙用;訂購中古車輛供成員代步;撥打電話行騙,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見時機成熟),再通知由趙青英指派並夥同葉清和、蔡文智、陳韋文、王鴻城、蔣宗賢……等人,以2至4人為一組,分別擔任開車、把風、收錢(俗稱車手)工作……。以2至4人分組遂依指示……(至便利商店取相關偽造公文書,並蓋上偽造形式上為公務機關名義之印章)準備妥當,隨即駕車依指示於附表(按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被害人清單,編號同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遭詐騙之余春雨等人見面。由分組其中一人假冒書記官或檢察官,並交付前揭偽造之公文書,以取信於人,並向(各該被害人)收取財物,足生損害……。得手後,參與詐騙之分組成員當場依所詐得之金額,各自取得0.5%、1%不等之報酬……。」,從上述被告蔡文智與各該集團成員,主觀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客觀上「由……(集團成員分工),由蔡文智夥同其他共犯,由分組成員下手行騙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倘有得手,並分受贓款」之記載,參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論列被告蔡文智與共犯葉清和……及「阿成」、「阿忠」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顯係起訴被告蔡文智涉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被害人等遭假冒之公務員以偽造公文書詐騙失財等犯行,此復經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言詞陳述說明綦詳(見本院訴緝卷第123頁),本件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範圍,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至為灼然。
貳、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②、5①②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就附表一編號4②部分,有證人即共犯趙青英於本院之證述、被害人林淑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4315號卷第24-26、116-118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35號影卷【下稱前案影卷】三第191頁背面、前案影卷四第18-20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證人林淑嬌中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第參卷被害人及證人,下簡稱警H3卷第93-98、101-102頁、100年度偵字第4880號卷第105頁),復有附表二編號1、2、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附表一編號5①②部分,有證人及共犯陳韋文之證述、被害人翁秋梅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H3卷第59-63頁、100年度偵字第4315號卷第29-31頁、前案影卷四第50-5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見第壹卷犯罪嫌疑人,下簡稱警H1卷,第211-212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6頁)在卷可憑,另有扣得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增訂第339條之4,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然修正後同條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就犯詐欺罪,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態樣,加重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罪。
四、論罪科刑:
(一)刑法所謂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機關長官公務員資格,而為其職務上所使用之俗稱大印與小官章之印信而言,倘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者,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22上字第1904號、33上字第1458號、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及71年台上字第1831號等判例參照),是與我國真實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名銜不符之印章(文),難認為公印(文)。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印章,其上刻紋印線與真實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名銜不符,應非公印,均屬普通印章,所壓蓋而成之偽造印文,自非公印文。
(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則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文並非公印文,而為普通印文,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附表一編號4②、5①②所示各項偽造之文書,均係冒用公署暨公務員名義所製作之文書,即便其中偽造之文書之製作名義機關「台北地檢署公證科」、「台北地檢署監款科」係屬於虛構而不存在,但上開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政府機關暨所屬公務員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或行政執行之辦理情形,自有表彰該等機關所屬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自均屬公文書。
(三)公務機關識別證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扣案之服務證等證件,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明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或法務部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服務證者確屬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故應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
(四)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②、5①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5②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4②與趙青英、羅翊耘;附表一編號5①與趙青英、羅翊耘、陳韋文;附表一編號5②與趙青英、陳韋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各該偽造印章並蓋為印文之行為,係各該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各該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並進而持以行使,各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②、5①②所示之罪名,揆其犯罪目的單一,各罪構成要件行為部分合致,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各該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公文書等罪名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②、5①②所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8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9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利益薰心,冒充司法人員行使偽造公務文件及證件,對各該被害人誆稱涉嫌犯罪,破壞司法機關信譽,惡性重大,考量其於集團中之地位與角色,分工承擔之情節、手法、參與之次數、詐騙得手與否、金額及可得報酬與分受贓款之比例等,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獄前從事鐵工,母親健在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號4
②、5①②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沒收部分:
1、附表一編號4②、5①被害事實欄內所示之各該「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警卷H3第90-92頁、警卷H1第211頁),係被告與共犯親自交付與各該被害人,其中部分偽造公文書雖經各該被害人提供為證或追查,然該等文書既已交付與各該被害人,已非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2、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係共犯陳韋文所有,自其身上查扣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附表一編號5②項下宣告沒收,因該偽造公文書已整份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3、附表一編號5①被害事實欄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其上之偽造印文,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4、附表二編號1、2、4、6所示之物,均為自被告及其共犯身上所扣得之物,屬渠等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5、至於附表二編號7,以及其餘扣案物(詳本院100年度保管檢字第910號,前案影卷一第31-38頁)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文智除前述有罪部分之犯行外,與趙青英、葉清和、陳韋文、王鴻城、蔣宗穎、唐大立、莊文耀、侯欽富、蕭佳豪(下稱趙青英等人)、陳曉君(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及詐欺集團成員,對於附表一編號1-3、4①③-
⑥、6-14所示之其餘犯行亦應成立共同正犯,應負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非在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就其所知之程度負其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偽造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與趙青英等人及綽號阿成、阿忠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均是先以檢察官、刑警之名義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再假冒書記官或是執行科人員向被害人取款,因為其等假冒檢察官、刑警的名義均相同,所以是以同一詐騙手法詐騙被害人,應可認其等之間是屬於同一犯罪集團,而為共同正犯,並有被告與趙青英等人之陳述、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證述及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均辯稱:並無參與也不知情各該部分之犯行等語。
(一)經查:
1、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余春雨僅遭詐騙1次,且其指認之犯嫌為同案被告趙青英、葉清和,並未指認被告(見警H3卷第109-111頁);
2、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黃李麵遭詐騙2次,其中編號2②部分已指認是同案被告趙青英、葉清和所為,編號2①部分則表示:不是趙青英及葉清和等語(見前案影卷三第188頁),也無具體指認是被告所為;
3、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林妙子遭詐騙,同案被告趙青英、葉清和並未參與該次犯行,且趙青英、葉清和就此部分犯行,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3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20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被害人林妙子也無指認是被告所為;
4、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林淑嬌遭詐騙得手5次,其中除第1次是以匯款之方式外,其餘4次皆由車手出面取款,而被害人林淑嬌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第2次與第3、4、5次之收款人不同,且沒看過本案其他被告等語(見前案影卷四第18 -20頁);
5、附表一編號6、7,被害人蔡進卿、劉守填均未受騙上當,因此並無見到出面取款之車手;
6、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邱樟魁遭詐騙2次均指認係同案被告王鴻城所為(見前案影卷五第33頁),而未具體指認被告;
7、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呂美香遭詐騙3次,其中僅指認第2次是同案被告王鴻城出面取款外,其餘2次均未指認是被告所為(見前案影卷五第37頁);
8、附表一編號10,謝維堯僅有指認同案被告葉清和、王鴻城、蔣宗穎有向其收款,同案被告趙青英、葉清和、王鴻城、蔣宗穎所參與之部分為編號10①②、⑤,有前案確定判決可參,就其餘4次被害人未具體指認是被告所為;
9、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林鈞森遭詐騙1次,僅表示對同案被告王鴻城有印象(見前案影卷五第119頁);
10、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蘇麗玉遭詐騙4次,其中除指認同案被告王鴻城、蔣宗穎、唐大立為第四次犯嫌外,並無指認被告為前3次向其詐騙之人(見前案影卷五第51頁)。
11、附表一編號13,被害人蔡秀琴遭詐騙7次,陳稱:被告莊文耀、侯欽富、蕭佳豪、陳曉君不是前6次向其收款之人等語(見前案影卷二第57-60頁)外,亦無具體指認是被告所為。
12、附表一編號14,被害人周綉娟係於100年8月8日接到詐欺集團之詐騙電話,惟被告早於同年6月10日經本院裁定羈押,直至同年9月8日始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依,是難認被告就此部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二)次查,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分工及分酬方式,係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詐騙,並與被害人約定時間、地點交付款項後,再由集團內不詳成員以電話聯絡指派被告等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以擔任角色訂定報酬高低、論件計酬等情,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趙青英等人供承在卷,且依被告與趙青英等10人於詐騙集團負責職務之層次,除同案被告趙青英因尚有負責新進人員之面試帶『實習』,交付新進車手葉清和、王鴻城、陳韋文及被告行詐騙所必要之偽造之證件及交通工具,因而可認為除其本身進行詐騙之附表一編號1、2②、4②、10①②外,就附表一編號5①②、6、7、8
①②、9②、10⑤、11等犯罪事實,亦成立共犯外(詳見前案確定判決),被告則僅負責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並係「逐次」按照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電話指示前往取款,除可知悉其實際參與部分之垂直犯罪行為範疇外,實難認有何預見該詐欺集團全部犯罪計畫之可能,自無法概括推論其與趙青英等人就上開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況被告與趙青英等人彼此間除本院認定成立共犯之各組成員間有認識外,對於其他被告均無所悉,業經被告與趙青英等人供述一致在案,亦難認被告與趙青英等人彼此間就各自所成立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可言。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被告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3、4①③-⑥、6-14所示犯罪事實部分,其犯罪之證明力尚未達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該部分之罪行,本院既無從形成對被告等不利之確信,依前開說明,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就該些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
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被害事實 │主文欄 │
├──┼───┼─────────────┼──────────┤
│ 1 │余春雨│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6月10日│蔡文智無罪。 │
│ │ │中午12時許假冒「侯名皇檢察│ │
│ │ │官」之名義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
│ │ │,佯稱其遭人冒名在金融機構│ │
│ │ │開戶,需監管其存款並派專人│ │
│ │ │前往拿取存摺、印章及身分證│ │
│ │ │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 │
│ │ │指示於同日13時許,在被害人│ │
│ │ │臺南市關廟區中山路1段21 巷│ │
│ │ │13號住處將存摺、身分證及印│ │
│ │ │章交予趙青英、葉清和。嗣趙│ │
│ │ │青英2人至臺南市龍崎鄉農會 │ │
│ │ │,由趙青英臨櫃欲盜領被害人│ │
│ │ │之存款,因農會櫃檯行員表示│ │
│ │ │需本人始得提款,並將上開存│ │
│ │ │摺等物扣留,以致趙青英2人 │ │
│ │ │盜領未果。 │ │
├──┼───┼─────────────┼──────────┤
│ 2 │黃李麵│①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0 │蔡文智無罪。 │
│ │ │ 年6月29日10時許,以「台 │ │
│ │ │ 大醫院護士」、「侯名皇檢│ │
│ │ │ 察官」及江姓警官之名義致│ │
│ │ │ 電被害人黃李麵,誆稱身分│ │
│ │ │ 證遭人冒用開戶,需監管其│ │
│ │ │ 存款並派專人前往取款云云│ │
│ │ │ ,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與詐│ │
│ │ │ 騙集團成員約時間、地點見│ │
│ │ │ 面。旋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
│ │ │ 假冒書記官,於同日16時許│ │
│ │ │ ,至嘉義市慈幼幼稚園前,│ │
│ │ │ 收受被害人黃李麵交付之35│ │
│ │ │ 萬元,並交付台北地檢署公│ │
│ │ │ 證科收據予被害人。 │ │
│ │ ├─────────────┼──────────┤
│ │ │②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6月30│蔡文智無罪。 │
│ │ │ 日9時50分許,假冒「侯名 │ │
│ │ │ 皇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予│ │
│ │ │ 被害人,佯稱其身分遭冒用│ │
│ │ │ 之案件已分案調查,為了早│ │
│ │ │ 日結案,需再提款云云,然│ │
│ │ │ 被害人於同年月29日已遭詐│ │
│ │ │ 騙而交付現金35萬元,因而│ │
│ │ │ 未再受騙,遂事先報警,並│ │
│ │ │ 相約同日11時38分許,在嘉│ │
│ │ │ 義市林森國小,由被告趙青│ │
│ │ │ 英駕駛WP-2305號自小客車 │ │
│ │ │ 搭載葉清和抵達該處,葉清│ │
│ │ │ 和向被害人自稱是張傑森書│ │
│ │ │ 記官欲取款之際,為警當場│ │
│ │ │ 查獲。 │ │
├──┼───┼─────────────┼──────────┤
│ 3 │林妙子│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6月9日9│蔡文智無罪。 │
│ │(提出│時許,分別以台大醫院人員、│ │
│ │告訴)│王姓警官、王科長及侯檢察官│ │
│ │ │之名義致電被害人林妙子,向│ │
│ │ │被害人佯稱身分證及健保卡遭│ │
│ │ │人冒用看病、申請健保給付及│ │
│ │ │開戶,需拿銀行8成存款即可 │ │
│ │ │不必至台北應訊,並派專人前│ │
│ │ │往取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 │
│ │ │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許,在│ │
│ │ │嘉義市立德街福德宮前,交付│ │
│ │ │現金34萬元予前來取款之趙青│ │
│ │ │英及葉清和(趙青英負責駕駛 │ │
│ │ │AW-7248號自小客車與把風、 │ │
│ │ │葉清和負責假冒書記官出面取│ │
│ │ │款),並由葉清和交付台北地 │ │
│ │ │檢署公證科收據予被害人。 │ │
├──┼───┼─────────────┼──────────┤
│ 4 │林淑嬌│①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0 │蔡文智無罪。 │
│ │ │ 年6月2日8時30分許,以「 │ │
│ │ │ 侯名皇檢察官」之名義致電│ │
│ │ │ 被害人林淑嬌,誆稱資料外│ │
│ │ │ 洩遭人冒用開戶,需監管其│ │
│ │ │ 存款並指示被害人林淑嬌至│ │
│ │ │ 京城銀行中埔分行匯款至華│ │
│ │ │ 南銀行城內分行帳號103200│ │
│ │ │ 400821號帳戶,收款人劉伯│ │
│ │ │ 麟云云,並約定時間,致其│ │
│ │ │ 因而陷於錯誤,旋於同年6 │ │
│ │ │ 月3日11時50分許,在約定 │ │
│ │ │ 地點依指示匯款48萬元至上│ │
│ │ │ 開帳戶之事實。 │ │
│ │ ├─────────────┼──────────┤
│ │ │②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6月7 │蔡文智共同犯行使偽造│
│ │ │ 日13時許,假冒「侯名皇」│公文書罪,累犯,處有│
│ │ │ 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予被│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
│ │ │ 害人林淑嬌,誆稱其資料外│如附表二編號1、2、6 │
│ │ │ 洩遭盜辦開戶,需監管存款│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依指示於同日14時許,在嘉│ │
│ │ │ 義縣中埔鄉隆興村全家便利│ │
│ │ │ 商店前,交付現金56萬元予│ │
│ │ │ 前來取款之趙青英及蔡文智│ │
│ │ │ (趙青英負責開車與把風、 │ │
│ │ │ 蔡文智負責假冒林志雄書記│ │
│ │ │ 官出面取款),蔡文智並交 │ │
│ │ │ 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 │
│ │ │ 收據予被害人。贓款嗣於同│ │
│ │ │ 日稍後,在嘉義市北港路交│ │
│ │ │ 流道附近交給羅翊耘。 │ │
│ │ ├─────────────┼──────────┤
│ │ │③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侯名│蔡文智無罪。 │
│ │ │ 皇檢察官之名義致電被害人│ │
│ │ │ 林淑嬌,誆稱已查獲1名中 │ │
│ │ │ 埔鄉農會人員涉案,需提領│ │
│ │ │ 90萬元返家而陷於錯誤,旋│ │
│ │ │ 於100年6月8日上午11時15 │ │
│ │ │ 分許,在中埔鄉隆興村全家│ │
│ │ │ 便利商店前,依指示交付90│ │
│ │ │ 萬元給「張傑森書記官」,│ │
│ │ │ 該名男子並交付台北地檢署│ │
│ │ │ 公證科收據與被害人林淑嬌│ │
│ │ │ 之事實。 │ │
│ │ ├─────────────┼──────────┤
│ │ │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侯名│蔡文智無罪。 │
│ │ │ 皇檢察官之名義致電被害人│ │
│ │ │ 林淑嬌,誆稱又查獲1名嫌 │ │
│ │ │ 犯涉案,需再提領90萬元返│ │
│ │ │ 家等候指示,被害人林淑嬌│ │
│ │ │ 因而陷於錯誤,於100年6月│ │
│ │ │ 8日下午2時15分許,在中埔│ │
│ │ │ 鄉隆興村全家便利商店前,│ │
│ │ │ 依指示交付90萬元給「張傑│ │
│ │ │ 森書記官」,該名男子並交│ │
│ │ │ 付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 │
│ │ ├─────────────┼──────────┤
│ │ │⑤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侯名│蔡文智無罪。 │
│ │ │ 皇檢察官之名義致電被害人│ │
│ │ │ 林淑嬌,誆稱需再提領75萬│ │
│ │ │ 元繳交不動產擔保,被害人│ │
│ │ │ 林淑嬌因而陷於錯誤,於10│ │
│ │ │ 0年6月9日上午11時15分許 │ │
│ │ │ ,在嘉義縣中埔鄉隆興村全│ │
│ │ │ 家便利商店前,依指示交付│ │
│ │ │ 75萬元給「張傑森書記官」│ │
│ │ │ ,該名男子並交付台北地檢│ │
│ │ │ 署公證科收據予被害人林淑│ │
│ │ │ 嬌之事實。 │ │
│ │ ├─────────────┼──────────┤
│ │ │⑥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侯名│蔡文智無罪。 │
│ │ │ 皇檢察官之名義致電被害人│ │
│ │ │ 林淑嬌,誆稱不動產擔保未│ │
│ │ │ 通過,需再提領50萬元返家│ │
│ │ │ 等候指示,被害人林淑嬌因│ │
│ │ │ 而陷於錯誤,旋於100年6月│ │
│ │ │ 8日上午10許,在嘉義縣中 │ │
│ │ │ 埔郵局質借壽險49萬9000元│ │
│ │ │ 返家,而該名假冒侯名皇檢│ │
│ │ │ 察官又致電,適被害人林淑│ │
│ │ │ 嬌之女在旁發現有異而報警│ │
│ │ │ ,嗣警方在中埔鄉隆興村全│ │
│ │ │ 家便利商店前埋伏,未見詐│ │
│ │ │ 騙集團成員出現之事實。 │ │
├──┼───┼─────────────┼──────────┤
│ 5 │翁秋梅│①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6月8 │蔡文智共同犯行使偽造│
│ │ │ 日10時許,假冒「侯名皇」│公文書罪,累犯,處有│
│ │ │ 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予被│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 │ │ 害人翁秋梅,誆稱其涉嫌詐│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 │ │ 欺案件,需監管其存款,致│之物,及被害事實欄所│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 │ │ 同日16時30分許,在嘉義市│ │
│ │ │ 南興路193巷6號住處,交付│ │
│ │ │ 現金45萬元予前來取款之蔡│ │
│ │ │ 文智及陳韋文(陳韋文負責 │ │
│ │ │ 開車與把風、蔡文智負責假│ │
│ │ │ 冒林志雄書記官出面取款) │ │
│ │ │ ,蔡文智並交付蓋有偽造「│ │
│ │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 │
│ │ │ 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 │
│ │ │ 察官侯名皇」印文之台北地│ │
│ │ │ 檢署公證科收據予被害人。│ │
│ │ │ 贓款嗣於同日稍後,在嘉義│ │
│ │ │ 市交流道附近之牛將軍廟交│ │
│ │ │ 給羅翊耘。 │ │
│ │ ├─────────────┼──────────┤
│ │ │②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6月9 │蔡文智共同犯偽造公文│
│ │ │ 日9時許,假冒「侯名皇」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檢察官名義再次撥打電話予│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
│ │ │ 被害人翁秋梅,誆稱其所涉│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
│ │ │ 案子已分案調查,為早日結│均沒收。 │
│ │ │ 案,需再監管其存摺、印章│ │
│ │ │ 、身分證等物品,被害人因│ │
│ │ │ 前日已遭詐騙而有所懷疑,│ │
│ │ │ 在與外甥女討論後,報警處│ │
│ │ │ 理,並相於同日15時5分許 │ │
│ │ │ ,在其住處欲交付存摺、印│ │
│ │ │ 章及身分證等物予蔡文智、│ │
│ │ │ 陳韋文之際,當場遭埋伏警│ │
│ │ │ 方查獲,並扣得附表二編號│ │
│ │ │ 1-5、7所示之物。 │ │
├──┼───┼─────────────┼──────────┤
│6 │蔡進卿│於100年6月底,由被告蔣宗穎│蔡文智無罪。 │
│ │ │駕車搭載被告王鴻城、至被害│ │
│ │ │人蔡進卿位在彰化縣鹽埔鄉永│ │
│ │ │樂村永樂路666號住處,投遞 │ │
│ │ │偽造之地檢署凍結令、傳票及│ │
│ │ │監管科文件,另有詐欺集團不│ │
│ │ │詳成員以檢察官之名義致電被│ │
│ │ │害人欲詐騙之,但其未受騙。│ │
├──┼───┼─────────────┼──────────┤
│ 7 │劉守填│於100年6月底,由被告蔣宗穎│蔡文智無罪。 │
│ │ │駕車搭載被告王鴻城,至被害│ │
│ │ │人劉守填位在彰化縣員林鎮員│ │
│ │ │集路一段428巷17號住處,投 │ │
│ │ │遞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
│ │ │察署傳票、法務部台中執行處│ │
│ │ │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後,另由詐│ │
│ │ │欺集團成員以檢察官之名義致│ │
│ │ │電被害人欲行詐騙,但其未受│ │
│ │ │騙。 │ │
├──┼───┼─────────────┼──────────┤
│ 8 │邱樟魁│①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6月27│蔡文智無罪。 │
│ │(提出│ 日假冒「臺北地檢署曾益盛│ │
│ │告訴)│ 檢察官」、「何正邦檢察官│ │
│ │ │ 」之名義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
│ │ │ ,佯稱其涉及刑案,需監管│ │
│ │ │ 其存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 │
│ │ │ 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30│ │
│ │ │ 分許,在南投市中興路與嘉│ │
│ │ │ 和一路交岔路口,將現金68│ │
│ │ │ 萬元交付前來取款之蔣宗穎│ │
│ │ │ 、王鴻城(蔣宗穎負責開車 │ │
│ │ │ 與把風、王鴻城負責假冒何│ │
│ │ │ 正邦書記官出面取款) ,王│ │
│ │ │ 鴻城並出示偽造之臺灣地方│ │
│ │ │ 法院識別證,及交付偽造之│ │
│ │ │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予被│ │
│ │ │ 害人。 │ │
│ │ ├─────────────┼──────────┤
│ │ │②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6月28│蔡文智無罪。 │
│ │ │ 日8時30分許,再次假冒曾 │ │
│ │ │ 益盛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予│ │
│ │ │ 被害人,詳稱其涉及刑案,│ │
│ │ │ 需監管存款云云,致被害人│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 │
│ │ │ 時30分許至上開地點,將現│ │
│ │ │ 金42萬元交付前來取款之蔣│ │
│ │ │ 宗穎、王鴻城(蔣宗穎負責 │ │
│ │ │ 開車、王鴻城負責假冒何正│ │
│ │ │ 邦書記官出面取款) ,王鴻│ │
│ │ │ 城並出示偽造之臺灣地方法│ │
│ │ │ 院識別證,及交付偽造之臺│ │
│ │ │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予被害│ │
│ │ │ 人。 │ │
├──┼───┼─────────────┼──────────┤
│ 9 │呂美香│①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吳文│蔡文智無罪。 │
│ │(提出│ 正檢察官之名義致電被害人│ │
│ │告訴)│ 呂美香,誆稱帳戶違法遭凍│ │
│ │ │ 結,需監管其存款並指示被│ │
│ │ │ 害人提領120萬元云云,並 │ │
│ │ │ 約定時間,被害人因而陷於│ │
│ │ │ 錯誤,於100年6月28日15時│ │
│ │ │ 許,在臺中市大肚區大肚運│ │
│ │ │ 動公園旁,依指示交付120 │ │
│ │ │ 萬元給一名約30歲、身材高│ │
│ │ │ 瘦約175公分之男子,該名 │ │
│ │ │ 男子並交付台北地檢署監管│ │
│ │ │ 科收據給被害人。 │ │
│ │ ├─────────────┼──────────┤
│ │ │②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6月29│蔡文智無罪。 │
│ │ │ 日9時許,假冒吳文正檢察 │ │
│ │ │ 官之名義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
│ │ │ ,佯稱其銀行帳戶係違法帳│ │
│ │ │ 戶,已遭凍結,需監管其存│ │
│ │ │ 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依指示於同日13時許,在│ │
│ │ │ 臺中市大肚區大明二街天橋│ │
│ │ │ 旁,將現金120萬元交付予 │ │
│ │ │ 前來取款之王鴻城與蔣宗穎│ │
│ │ │ (蔣宗穎負責開車與把風、 │ │
│ │ │ 王鴻城負責假冒何正邦書記│ │
│ │ │ 官出面取款),王鴻城並出 │ │
│ │ │ 示偽造之臺灣地方法院識別│ │
│ │ │ 證,及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 │
│ │ │ 署監管科收據予被害人。 │ │
│ │ ├─────────────┼──────────┤
│ │ │③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吳文│蔡文智無罪。 │
│ │ │ 正檢察官之名義致電被害人│ │
│ │ │ 呂美香,再以同一理由詐騙│ │
│ │ │ 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提領│ │
│ │ │ 140萬元云云,並約定時間 │ │
│ │ │ ,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於│ │
│ │ │ 100年7月7日中午12時許, │ │
│ │ │ 在臺中市大肚區大明四街靜│ │
│ │ │ 態公園溜滑梯旁,依指示交│ │
│ │ │ 付140萬元給一名高瘦身材 │ │
│ │ │ 約180公分之男子,該名男 │ │
│ │ │ 子並交付台北地檢署監管科│ │
│ │ │ 收據給被害人。 │ │
├──┼───┼─────────────┼──────────┤
│ 10 │謝維堯│①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6月22│蔡文智無罪。 │
│ │(提出│ 日8時許,假冒刑警周小隊 │ │
│ │告訴)│ 長之名義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
│ │ │ ,佯稱其涉及詐欺、洗錢等│ │
│ │ │ 罪嫌,需監管其存款云云,│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於同日11時許,在彰化市中│ │
│ │ │ 山路二段中山國小對面之天│ │
│ │ │ 橋旁,將現金60萬元交付予│ │
│ │ │ 前來取款之趙青英、葉清和│ │
│ │ │ (趙青英負責開車與把風、 │ │
│ │ │ 葉清和負責假冒張傑森書記│ │
│ │ │ 官出面取款) ,葉清和並出│ │
│ │ │ 示偽造之臺灣地方法院識別│ │
│ │ │ 證,及交付法務部台中行政│ │
│ │ │ 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 │
│ │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 │
│ │ │ 票、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
│ │ │ 予被害人。 │ │
│ │ ├─────────────┼──────────┤
│ │ │②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6月23│蔡文智無罪。 │
│ │ │ 日8時許,再次假冒刑警周 │ │
│ │ │ 小隊長之名義撥打電話予被│ │
│ │ │ 害人,佯稱相同不實之內容│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 │
│ │ │ 示於同日11時許,在上開地│ │
│ │ │ 點,將現金45萬元交付予出│ │
│ │ │ 面取款之趙青英、葉清和( │ │
│ │ │ 趙青英負責開車把風、葉清│ │
│ │ │ 和負責假冒張傑森書記官出│ │
│ │ │ 面取款) ,葉清和並出示同│ │
│ │ │ 一偽造之識別證,及交付偽│ │
│ │ │ 造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予│ │
│ │ │ 被害人。 │ │
│ │ ├─────────────┼──────────┤
│ │ │③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刑警周│蔡文智無罪。 │
│ │ │ 小隊長名義,以同一理由詐│ │
│ │ │ 騙被害人謝維堯,並指示被│ │
│ │ │ 害人謝維堯提領80萬元云云│ │
│ │ │ ,並約定時間,致其因而陷│ │
│ │ │ 於錯誤,於100年6月23日15│ │
│ │ │ 時許,在彰化市三民路陽明│ │
│ │ │ 國中之天橋下,依指示交付│ │
│ │ │ 80萬元給一名身材矮瘦約20│ │
│ │ │ 幾歲男子。 │ │
│ │ ├─────────────┼──────────┤
│ │ │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刑│蔡文智無罪。 │
│ │ │ 警周小隊長,以同一理由詐│ │
│ │ │ 騙被害人謝維堯,並指示被│ │
│ │ │ 害人謝維堯提領90萬元云云│ │
│ │ │ ,並約定時間,致其因而陷│ │
│ │ │ 於錯誤,於100年6月27日16│ │
│ │ │ 時許,在彰化市三民路陽明│ │
│ │ │ 國中之天橋下,依指示交付│ │
│ │ │ 90萬元給一名身材瘦高、短│ │
│ │ │ 髮男子。 │ │
│ │ ├─────────────┼──────────┤
│ │ │⑤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00年6月│蔡文智無罪。 │
│ │ │ 28日假冒刑警,撥打電話與│ │
│ │ │ 被害人,佯稱相同不實之內│ │
│ │ │ 容,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 │
│ │ │ 指示於同日10時許,在彰化│ │
│ │ │ 市陽明國中附近,將現金40│ │
│ │ │ 萬元交付予前來取款之蔣宗│ │
│ │ │ 穎、王鴻城(蔣宗穎負責開 │ │
│ │ │ 車與把風、王鴻城負責假冒│ │
│ │ │ 何正邦書記官出面取款), │ │
│ │ │ 王鴻城並有出示偽造之臺灣│ │
│ │ │ 地方法院識別證,及交付蓋│ │
│ │ │ 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
│ │ │ 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 │
│ │ │ 」、「檢察官侯名皇」印文│ │
│ │ │ 之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予│ │
│ │ │ 被害人。 │ │
│ │ ├─────────────┼──────────┤
│ │ │⑥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刑│蔡文智無罪。 │
│ │ │ 警,以同一理由詐騙被害人│ │
│ │ │ ,並指示被害人提領80萬元│ │
│ │ │ 云云並約定時間,被害人因│ │
│ │ │ 而陷於錯誤,旋於100年6月│ │
│ │ │ 30日15時許,在彰化市三民│ │
│ │ │ 路陽明國中天橋下,依指示│ │
│ │ │ 交付80萬元給一名身材瘦高│ │
│ │ │ 男子,該名男子並交付臺中│ │
│ │ │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 │
│ │ ├─────────────┼──────────┤
│ │ │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刑│蔡文智無罪。 │
│ │ │ 警,以同一理由詐騙被害人│ │
│ │ │ ,並指示被害人提領100萬 │ │
│ │ │ 元云云並約定時間,被害人│ │
│ │ │ 因而陷於錯誤,旋於100年7│ │
│ │ │ 月1日11時許,在彰化市長 │ │
│ │ │ 順街99號前,依指示交付10│ │
│ │ │ 0萬元給一名身材瘦高男子 │ │
│ │ │ ,該名男子並交付臺中地檢│ │
│ │ │ 署監管科收據。 │ │
├──┼───┼─────────────┼──────────┤
│ 11 │林鈞森│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王鴻城、蔣│蔡文智無罪。 │
│ │(提出│宗穎於100年6月30日10時30分│ │
│ │告訴)│前,先至被害人住處投遞偽造│ │
│ │ │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 │
│ │ │票、法務部臺中行政執行處凍│ │
│ │ │結管制執行命令等文件,再由│ │
│ │ │其他成員假冒警察及檢察官之│ │
│ │ │名義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林鈞森│ │
│ │ │,佯稱其因涉及洗錢防制法,│ │
│ │ │需監管存摺、印章云云,致被│ │
│ │ │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 │
│ │ │13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義興│ │
│ │ │村義雅巷70弄36號住處,將郵│ │
│ │ │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 │ │
│ │ │755)、印章交付予出面之王鴻│ │
│ │ │城、蔣宗穎(蔣宗穎負責開車 │ │
│ │ │把風、王鴻城負責出面取物) │ │
│ │ │,王鴻城並交付蓋有偽造「法│ │
│ │ │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 │
│ │ │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官侯│ │
│ │ │名皇」印文之臺灣台中地方法│ │
│ │ │院檢察署傳票、臺中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監管科收據及法務部台│ │
│ │ │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 │
│ │ │令等偽造公文書予被害人。王│ │
│ │ │鴻城2人取得上開之存摺與印 │ │
│ │ │章後,於同日13時30分許至彰│ │
│ │ │化西門郵局,由王鴻城臨櫃假│ │
│ │ │冒被害人之親屬,並盜蓋林鈞│ │
│ │ │森之印章,偽造郵政存簿儲金│ │
│ │ │提款單,致郵局人員陷於錯誤│ │
│ │ │,因而自被害人帳戶盜領31萬│ │
│ │ │8千元得手。 │ │
├──┼───┼─────────────┼──────────┤
│12 │蘇麗玉│①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侯名│蔡文智無罪。 │
│ │(提出│ 皇檢察官之名義致電被害人│ │
│ │告訴)│ 蘇麗玉,誆稱涉及詐欺罪嫌│ │
│ │ │ ,要凍結存款,需監管其存│ │
│ │ │ 款並指示被害人提領80萬元│ │
│ │ │ 云云並約定時間,被害人因│ │
│ │ │ 而陷於錯誤,旋於100年6月│ │
│ │ │ 27日14時許,在嘉義市安和│ │
│ │ │ 街長榮公園電話亭前,依指│ │
│ │ │ 示交付80萬元給一名身材高│ │
│ │ │ 瘦約175公分之男子。 │ │
│ │ ├─────────────┼──────────┤
│ │ │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侯名│蔡文智無罪。 │
│ │ │ 皇檢察官之名義致電被害人│ │
│ │ │ ,以同一理由詐騙被害人,│ │
│ │ │ 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0│ │
│ │ │ 0年6月28日14時許,在嘉義│ │
│ │ │ 市○○街000號巷口前,依 │ │
│ │ │ 指示交付48萬元給一名約身│ │
│ │ │ 材高瘦約175公分之男子, │ │
│ │ │ 該名男子並交付台北地檢署│ │
│ │ │ 公證科收據給被害人蘇麗玉│ │
│ │ │ 。 │ │
│ │ ├─────────────┼──────────┤
│ │ │③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侯名│蔡文智無罪。 │
│ │ │ 皇檢察官之名義致電被害人│ │
│ │ │ ,以同一理由詐騙告訴人,│ │
│ │ │ 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00 │ │
│ │ │ 年6月29日14時許,在嘉義 │ │
│ │ │ 市○○街000號巷口前,依 │ │
│ │ │ 指示交付40萬元給一名約身│ │
│ │ │ 材高瘦約175公分之男子, │ │
│ │ │ 該名男子並交付台北地檢署│ │
│ │ │ 公證科收據給被害人。 │ │
│ │ ├─────────────┼──────────┤
│ │ │④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7月1 │蔡文智無罪。 │
│ │ │ 日14時許,再次假冒侯名皇│ │
│ │ │ 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予被害│ │
│ │ │ 人,佯稱其涉及詐欺案件,│ │
│ │ │ 需監管其存款云云,因被害│ │
│ │ │ 人先前已遭詐騙,察覺此為│ │
│ │ │ 詐欺集團之手法,未受騙並│ │
│ │ │ 報警,相約於同日14時30分│ │
│ │ │ 許,在嘉義市安和街嘉大附│ │
│ │ │ 小側門前,由王鴻城、蔣宗│ │
│ │ │ 穎及唐大立出面欲取款之際│ │
│ │ │ ,遭埋伏警方當場查獲。 │ │
├──┼───┼─────────────┼──────────┤
│13 │蔡秀琴│①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蔡文智無罪。 │
│ │(提出│ 警察人員及侯名皇檢察官之│ │
│ │告訴)│ 名義致電被害人蔡秀琴,誆│ │
│ │ │ 稱遭人冒用名義開設帳戶,│ │
│ │ │ 涉及違法吸金,要凍結存款│ │
│ │ │ ,需監管其存款並指示被害│ │
│ │ │ 人提領48萬元云云並約定時│ │
│ │ │ 間,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 │
│ │ │ 於100年8月3日12時許,在 │ │
│ │ │ 嘉義市北興街與興中街交岔│ │
│ │ │ 路口前,依指示交付48萬元│ │
│ │ │ 給一名男子,該名男子交付│ │
│ │ │ 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給被│ │
│ │ │ 害人。 │ │
│ │ ├─────────────┼──────────┤
│ │ │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蔡文智無罪。 │
│ │ │ 警察人員及侯名皇檢察官之│ │
│ │ │ 名義致電被害人蔡秀琴,以│ │
│ │ │ 同一理由詐騙被害人,致其│ │
│ │ │ 陷於錯誤,於100年8月4日 │ │
│ │ │ 11時33分許,在嘉義市民權│ │
│ │ │ 路與成仁街交岔路口前,依│ │
│ │ │ 指示交付75萬元給一名男子│ │
│ │ │ ,該名男子交付台北地檢署│ │
│ │ │ 公證科收據予被害人。 │ │
│ │ ├─────────────┼──────────┤
│ │ │③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蔡文智無罪。 │
│ │ │ 警察人員及侯名皇檢察官之│ │
│ │ │ 名義致電被害人,以同一理│ │
│ │ │ 由詐騙被害人,致其陷於錯│ │
│ │ │ 誤,於100年8月4日12時52 │ │
│ │ │ 分許,在嘉義市成仁街265 │ │
│ │ │ 巷口前,依指示交付72萬元│ │
│ │ │ 給一名男子,該名男子交付│ │
│ │ │ 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給被│ │
│ │ │ 害人。 │ │
│ │ ├─────────────┼──────────┤
│ │ │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蔡文智無罪。 │
│ │ │ 警察人員及侯名皇檢察官之│ │
│ │ │ 名義致電被害人,以同一理│ │
│ │ │ 由詐騙被害人,致其陷於錯│ │
│ │ │ 誤,於100年8月4日15時28 │ │
│ │ │ 分許,在嘉義市成仁街265 │ │
│ │ │ 巷口前,依指示交付25萬元│ │
│ │ │ 給一名男子,該名男子交付│ │
│ │ │ 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給被│ │
│ │ │ 害人。 │ │
│ │ ├─────────────┼──────────┤
│ │ │⑤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蔡文智無罪。 │
│ │ │ 警察人員及侯名皇檢察官之│ │
│ │ │ 名義致電被害人,以同一理│ │
│ │ │ 由詐騙被害人,致其陷於錯│ │
│ │ │ 誤,於100年8月4日15時47 │ │
│ │ │ 分許,在嘉義市成仁街265 │ │
│ │ │ 巷口前,依指示交付20萬元│ │
│ │ │ 給一名男子,該名男子交付│ │
│ │ │ 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給被│ │
│ │ │ 害人。 │ │
│ │ ├─────────────┼──────────┤
│ │ │⑥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蔡文智無罪。 │
│ │ │ 警察人員及侯名皇檢察官之│ │
│ │ │ 名義致電被害人蔡秀琴,以│ │
│ │ │ 同一理由詐騙被害人,致其│ │
│ │ │ 陷於錯誤,於100年8月5日 │ │
│ │ │ 15時許,在嘉義市成仁街 │ │
│ │ │ 265巷口前,依指示交付38 │ │
│ │ │ 萬元給一名男子,該名男子│ │
│ │ │ 交付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 │
│ │ │ 給被害人。 │ │
│ │ ├─────────────┼──────────┤
│ │ │⑦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8月12│蔡文智無罪。 │
│ │ │ 日13時許,假冒檢察官名義│ │
│ │ │ 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其│ │
│ │ │ 遭人冒用名義開立帳戶,違│ │
│ │ │ 法吸金,需繳交保證金才能│ │
│ │ │ 銷案,並約定今日取款云云│ │
│ │ │ ,然因被害人前已遭詐騙,│ │
│ │ │ 並報警處裡,而未受騙,於│ │
│ │ │ 同日16時許,莊文耀、侯欽│ │
│ │ │ 富、蕭佳豪欲出面前往約定│ │
│ │ │ 地點取款之際,因違反交通│ │
│ │ │ 規則為警方在嘉義市民權路│ │
│ │ │ 312號前查獲。 │ │
├──┼───┼─────────────┼──────────┤
│14 │周綉娟│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0年8│蔡文智無罪。 │
│ │ │月8日中午,分別以臺大護理 │ │
│ │ │人員及法院王科長之名義致電│ │
│ │ │被害人周綉娟,向被害人周綉│ │
│ │ │娟誆稱遭人冒用名義看病及領│ │
│ │ │錢,涉及違法,需監管其存款│ │
│ │ │並指示被害人周綉娟交付款項│ │
│ │ │54萬8000元云云並約定時間前│ │
│ │ │往收取提款卡,被害人周綉娟│ │
│ │ │因而陷於錯誤而告知提款卡密│ │
│ │ │碼,幸女兒發現有異而阻止。│ │
└──┴───┴─────────────┴──────────┘
附表二:扣案物(詳本院100年度訴字835號100年度保管檢字第
9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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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物品名稱 │持有人│附註(含警卷扣押出處) │
│號│ │ │ │
├─┼────────────────┼───┼───────────────┤
│1 │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蔡文智│沒收 │
│ │) │ │ │
├─┼────────────────┼───┼───────────────┤
│2 │偽造之法務部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林│蔡文智│沒收 │
│ │志雄」書記官服務證1張 │ │ │
├─┼────────────────┼───┼───────────────┤
│3 │偽造橡皮印章2片(侯名皇檢察官、 │陳韋文│沒收 │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 │ │
│ │制命令印) │ │ │
├─┼────────────────┼───┼───────────────┤
│4 │行動電話2支(含0000000000、09709│陳韋文│沒收 │
│ │51641號SIM卡) │ │ │
├─┼────────────────┼───┼───────────────┤
│5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款科收據1張( │陳韋文│沒收 │
│ │含侯名皇檢察官、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 │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印文)│ │(一)第37頁) │
├─┼────────────────┼───┼───────────────┤
│6 │行動電話2支(含0000000000、093084│趙青英│沒收 │
│ │4460號SIM卡) │ │ │
├─┼────────────────┼───┼───────────────┤
│7 │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蔡文智│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