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10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10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順德
袁明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順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許英俊」之署押陸枚,均沒收之。又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許英俊」之署押參枚,均沒收之。又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許英俊」之署押肆枚,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許英俊」之署押參枚,均沒收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許英俊」之署押共計拾陸枚,均沒收之。
袁明舜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許英俊」之署押參枚,均沒收之。又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許英俊」之署押肆枚,均沒收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許英俊」之署押共計柒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順德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98年度嘉簡字第1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以98年度嘉簡字第16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及以98年度嘉簡字第16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及以99年度嘉簡字第11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上揭8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0年11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袁明舜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9年1月26日執行完畢。袁明舜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12日以100年度訴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3年1月13日執行完畢。
二、許順德前因與許英俊約定辦理車輛交易過戶,於102年12月間,在嘉義縣民雄鄉○○村○○○00號之2許順德之住處,取得許英俊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嗣與袁明舜皆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求,竟單獨及與袁明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許順德藉接獲附表所示電信公司特約門市人員電話行銷之機,未徵得許英俊之同意,即冒用許英俊之身分,同意申辦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分別留下其本身之聯絡電話與地址、袁明舜之聯絡電話,經特約門市於附表所示之申辦時間,以宅配方式派員前往許順德位在嘉義縣民雄鄉○○村○○○00號之2住處交付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許順德時,許順德復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簽「許英俊」之署名並提供許英俊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用以表示許英俊向附表所示之電信公司申辦該行動電話之意思,由宅配人員攜回轉交特約門市人員,使特約門市人員及附表所示之電信公司誤以為係許英俊申請如附表所示之門號使用,而陷於錯誤,許順德取得門號後,將附表編號1、4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留供己用,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則轉交袁明舜持用,迨特約門市人員撥打許順德、袁明舜之聯絡電話再度確認合約內容時,許順德、袁明舜復均冒用許英俊之身分應答,嗣特約門市人員於各該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代為填寫許英俊之基本資料後,即持向附表所示之電信公司加以行使,致門市人員及各該電信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認為係許英俊本人申請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而完成申辦手續,並開通門號供許順德、袁明舜使用,足生損害於許英俊及附表所示之電信公司核發門號之正確性。嗣許英俊於103年6月27日在其嘉義縣水上鄉○○村○○000號住處接獲電話費催繳通知,經查詢後,始悉遭冒用申請門號使用,進而報警處理並查獲上情。
三、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如附件)之外,另補充:「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大哥大公司)2015年10月6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及其欠繳電話費之附件、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之星電信公司)104年10月14日台灣之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欠繳電話費之附件各1份」。
四、審理範圍擴張:檢察官起訴書主張:被告等明知許英俊並未授權或同意代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許英俊之證件,冒用其之名義,向附表所示之電信公司分別申請附表所示之門號使用,然因被告等此部分行為亦係對於附表所示之電信公司施行詐術,使前揭電信公司之承辦人員誤認被告等為許英俊本人而核准其申請,發給被告等前述門號之SIM卡並開通供其等使用,被告等所涉罪名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另涉犯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等各次申請門號使用之行為,各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依同一犯罪行為審判不可分之法理,自為本院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一)比較法律: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2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且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所處罰金之上限為3萬元,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3萬元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處罰。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者而言。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門號SIM卡部分,因經開通,可使用之SIM卡具有財產價值)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門號電信服務部分)、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等偽造許英俊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國民身分證影本於吾人日常實際生活上,尤於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時可替代原本之使用,應認與原本具有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自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被告2人就上開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等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許順德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次犯行,及被告袁明舜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2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許順德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98年度嘉簡字第1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以98年度嘉簡字第16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及以98年度嘉簡字第16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及以99年度嘉簡字第11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上揭8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0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0年11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被告袁明舜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9年1月26日執行完畢。袁明舜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12日以100年度訴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3年1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被告等各次犯行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等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被害人許英俊遭受追索通信費,致生損害於許英俊、台灣大哥大公司、台灣之星電信公司,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惟念被告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不包括已評價之累犯部分)、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及行為分擔,另兼衡被告許順德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情況(見警卷第6頁);被告袁明舜亦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情況(見警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應沒收署押欄偽造「許英俊」之署押共計16枚,依前揭所示,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2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
證罪)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申辦時間│電信公司│申辦門號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應沒收之署押│出處 │門號之申請│
│ │ │ │ │ │ │ │ │者與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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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 年1 │台灣大哥│0000000000│行動電話/第三 │申請人簽章欄│「許英俊」署│嘉水警偵字第 │由許順德申│
│ │月22日 │大股份有│ │代行動通信業務│及立同意書人│押4枚 │0000000000號警│請,並由許│
│ │ │限公司 │ │申請書 │簽章欄 │ │卷第36、37頁 │順德使用 │
│ │ │ │ ├───────┼──────┼──────┼───────┤ │
│ │ │ │ │無須申請行動上│聲明人簽章欄│「許英俊」署│嘉水警偵字第 │ │
│ │ │ │ │網試用聲明書 │ │押1枚 │0000000000號警│ │
│ │ │ │ │ │ │ │卷第43頁 │ │
│ │ │ │ ├───────┼──────┼──────┼───────┤ │
│ │ │ │ │合約確認手寫版│用戶/代理人 │「許英俊」署│嘉水警偵字第 │ │
│ │ │ │ │ │簽名欄 │押1枚 │0000000000號警│ │
│ │ │ │ │ │ │ │卷第44頁 │ │
├──┼────┼────┼─────┼───────┼──────┼──────┼───────┼─────┤
│ 2 │103 年3 │台灣之星│0000000000│第三代行動通信│申請人簽章欄│「許英俊」署│103年度偵字第 │由許順德申│
│ │月28日 │電信股份│ │業務服務申請書│ │押1枚 │6981號卷第146 │請,並由袁│
│ │ │有限公司│ │ │ │ │頁 │明舜使用 │
│ │ │(原名稱│ ├───────┼──────┼──────┼───────┤ │
│ │ │為威寶電│ │專案確認暨商品│門號申請人親│「許英俊」署│103年度偵字第 │ │
│ │ │信股份有│ │提領確認書 │簽欄 │押1枚 │6981號卷第150 │ │
│ │ │限公司,│ │ │ │ │頁 │ │
│ │ │於103年 │ ├───────┼──────┼──────┼───────┤ │
│ │ │10月31日│ │最挺你649免預 │姓名/公司名 │「許英俊」署│103年度偵字第 │ │
│ │ │更名) │ │繳_36M專案同意│稱欄 │押1枚 │6981號卷第152 │ │
│ │ │ │ │書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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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 年4 │台灣大哥│0000000000│行動電話/第三 │申請人簽章欄│「許英俊」署│嘉水警偵字第 │由許順德申│
│ │月2 日 │大股份有│ │代行動通信業務│及立同意書人│押3枚 │0000000000號警│請,並由袁│
│ │ │限公司 │ │申請書 │簽章欄 │ │卷第39、40頁 │明舜使用 │
│ │ │ │ ├───────┼──────┼──────┼───────┤ │
│ │ │ │ │合約確認手寫版│用戶/代理人 │「許英俊」署│嘉水警偵字第 │ │
│ │ │ │ │ │簽名欄 │押1枚 │0000000000號警│ │
│ │ │ │ │ │ │ │卷第42頁 │ │
├──┼────┼────┼─────┼───────┼──────┼──────┼───────┼─────┤
│ 4 │103 年4 │台灣之星│0000000000│第三代行動通信│申請人簽章欄│「許英俊」署│103年度偵字第 │由許順德申│
│ │月15日 │電信股份│ │業務服務申請書│ │押1枚 │6981號卷第75頁│請,並由許│
│ │ │有限公司│ ├───────┼──────┼──────┼───────┤順德使用 │
│ │ │(原名稱│ │專案與商品確認│門號申請人親│「許英俊」署│103年度偵字第 │ │
│ │ │為威寶電│ │書 │簽欄 │押1枚 │6981號卷第77頁│ │
│ │ │信股份有│ ├───────┼──────┼──────┼───────┤ │
│ │ │限公司,│ │最挺你649免預 │姓名/公司名 │「許英俊」署│103年度偵字第 │ │
│ │ │於103年 │ │繳_36M專案同意│稱欄 │押1枚 │6981號卷第78頁│ │
│ │ │10月31日│ │書 │ │ │ │ │
│ │ │更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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