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5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羅振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六七三號、第二六六二號、第二八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獲悉戊○○、庚○○、己○○、辛○○、丑○○、丙○○、子○○、甲○○(均同案另由本院審理終結)均因經濟困窘、需錢孔急,且渠等均明知己身並無清償貸款資力,難以向金融機構貸得金錢,竟分別與戊○○、庚○○、己○○、辛○○、丑○○、丙○○、子○○、甲○○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其自己名義在嘉義縣水上鄉○○街七號一樓設立「圓美企業社」,復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另以戊○○之名義,在嘉義縣水上鄉○○街三十四之一號一樓虛設「賜平企業社」而未實際營業。另由戊○○、庚○○、己○○、丑○○、丙○○、子○○、甲○○提供渠等之證件資料予丁○○,並至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水上分行開設帳戶再將存摺及印鑑交由丁○○集中保管,以供丁○○定期匯入款項後再提領以假造薪資證明,渠等約定由丁○○代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或現金卡再持以預借現金,核貸後再由丁○○從中抽取核貸金額零點五成至五成不等之高額佣金,並預扣一年份每月最低應繳金額總數,由丁○○陸續以小額繳款方式使金融及徵信機構不易即時查覺異常,俾能順利向其他金融機構申辦現金卡或信用卡;餘款則交予戊○○、庚○○、己○○、辛○○、丑○○、子○○、甲○○等人收受花用。丁○○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辦日期前先以薪資轉帳名義匯款至上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以假造不實之薪資轉帳資料,或以在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上填載渠等不實職業內容或不實親友姓名之方式以矇騙金融機構之徵信審查,連續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其中丙○○部分因金融機構未予核准而未能得手,其餘則使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均陷於錯誤而核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卡及信用卡。丁○○再夥同戊○○、庚○○、己○○、辛○○、丑○○、子○○、甲○○等人承上開概括犯意聯絡,依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所核准之額度向各金融機構假意預借如附表一所示現金,使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均陷於錯誤如數貸予金錢而詐得現金得手,由丁○○扣除其上開約定之佣金及相關費用後,依約將餘款分別分予戊○○、庚○○、己○○、辛○○、丑○○、子○○、甲○○花用一空。嗣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七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丁○○位在嘉義縣水上鄉○○村○○街三十四之一號住處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且被告就部分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故採納卷附各傳聞證據,尚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伊就同案被告庚○○及己○○部分係以不實薪資轉帳資料及申請書像銀行申辦現金卡之事實,然否認其餘被訴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僅有就同案被告庚○○及己○○部分以不實薪資轉帳資料及不實申請書資料申辦現金卡,其餘同案被告部分均無詐欺取財之情形云云。惟查:
㈠同案被告戊○○、庚○○、己○○、辛○○、丑○○、丙○○、子○○、甲○○等人均因經濟困窘、需錢孔急,且渠等均明知己身並無清償貸款資力,難以向金融機構貸得金錢,遂提供渠等之證件資料委託被告丁○○設法代為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或現金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核卡(除同案被告丙○○部分未經銀行核卡外)後再由丁○○抽取佣金及相關費用,取得現款花用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戊○○、辛○○、丑○○、丙○○、子○○、甲○○於警詢時證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己○○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癸○○、乙○○、壬○○、吳旻聰、馮月林、簡光宏、李曉娟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同案被告戊○○之寶華商業銀行金融卡融資往來明細查詢單、寶華銀行魔力卡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存簿、信用卡消費明細、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身分證影本等申辦資料等申辦資料、同案被告庚○○之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存簿影本等申辦資料、同案被告己○○之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存簿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申辦資料、同案被告辛○○之台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存簿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台新銀行Yoube 預備金申請書、身分證影本、日盛銀行ALLPASS現金卡申請書、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申請書等申辦資料、同案被告丑○○之臺南中小企銀存簿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表、身分證影本、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戶口名簿員工職務證明書、薪資袋影本、寶華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寶華銀行金融卡融資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單、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等申辦資料、同案被告丙○○之現金卡申請書、身分證影本、臺南中小企銀存簿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申辦資料、同案被告子○○之客戶基本資料表、身分證影本、存簿影本(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寶華銀行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日盛銀行ALLPASS 現金卡申請書、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等申辦資料、同案被告甲○○之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存簿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戶籍謄本等申辦資料、寶華商業銀行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96)寶華接消乙字第02331 號函及附件同案被告戊○○、丑○○、子○○之交易往來明細、寶華銀行持卡人相關資料一覽表、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96)東企銀業字第9911號函、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月五日96年良訴字第10005 號函及附件同案被告戊○○之現金卡申請書影本、大眾銀行九十六年十月九日(96)眾金密發字第1367號函及附件同案被告丑○○、子○○、甲○○之申請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96)聯銀債管字第7508號函及附件同案被告辛○○、子○○之現金卡申請書影本、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存摺存款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6000033288號函及附件同案被告戊○○、辛○○、子○○之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影本及交易明細、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陳報之同案被告辛○○、子○○現金卡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乙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丁○○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其名義在嘉義縣水上鄉○○街七號一樓設立「圓美企業社」,復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另以同案被告戊○○名義,在嘉義縣水上鄉○○街三十四之一號一樓虛設「賜平企業社」而未實際營業等情,則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予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賜平企業社營業登記資料各乙份在卷可稽,復有賜平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乙張、賜平企業社公司章一顆扣案可佐。又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七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其位在嘉義縣水上鄉○○村○○街三十四之一號住處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亦有本院九十五年度聲搜字三六五號搜索票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故上開事實至為明灼,均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伊僅有就同案被告庚○○及己○○部分以不實薪資轉帳資料及不實申請書資料申辦現金卡,其餘同案被告部分均無詐欺取財之情形云云。惟觀諸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從事木工業經濟來源不穩,且銀行信用不好,被告丁○○便告訴伊可用伊名義申請公司,利用該公司名義向各銀行申辦現金卡週轉現金使用;伊有委託被告丁○○申辦台新銀行、寶華商業銀行、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現金卡,被告丁○○在嘉義縣水上鄉○○街七號店內拿銀行現金卡客戶資料申請書給伊簽名,銀行人員徵信則均由被告丁○○透過電話應對;伊所申辦之銀行現金卡核卡後伊均交由被告丁○○前往提款機操作領取,被告丁○○依核准金額從中抽取一成佣金後,將其餘現金交給伊,但卡片均由被告丁○○保管;警員在被告丁○○住處搜索查獲以伊名義開立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水上分行存摺是被告丁○○帶同伊前往申請,是要向銀行申請現金卡作為薪資證明用,申請後存摺均由被告丁○○保管(見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0九五000七六三六號警卷〈下稱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等語,並有同案被告戊○○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存簿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乙份(見警卷第32頁、第33頁;本院卷二第128頁、第129 頁)在卷可憑。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警詢時亦證稱:伊於九十三年間因缺錢曾委託被告丁○○申辦多張現金卡及信用卡,被告丁○○告訴伊要依核准貸款金額抽取一成佣金;警員所查扣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存簿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丁○○帶伊去申請,被告丁○○說該存摺是要申請現金卡作為證明所用且可以提高銀行核發現金卡額度,而該存摺所匯入之薪資伊並未實際支領,因為該本存摺及印章自申請出來後都交由被告丁○○保管並由被告丁○○自行操控存入並支領;銀行核卡後伊再與被告丁○○一同前去提款機操作領取,被告丁○○依核准金額從中抽取一成佣金及該卡一年最低應繳金額後,再將其餘金額交給伊,卡片則交由被告丁○○保管(見警卷第71頁至第74頁)等語,並有同案被告辛○○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存簿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乙份(見警卷第77頁、第78頁)附卷可憑。另證人即同案被告丑○○、子○○、甲○○於警詢時亦均證稱:渠等曾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委託被告丁○○向銀行申辦現金卡或信用卡,當時被告丁○○告訴渠等要依核准金額抽取零點五成至一成佣金;警員所查扣渠等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存簿影本均係被告丁○○帶渠等去申請,被告丁○○說該存摺是要申請現金卡或現金卡作為證明所用且可以提高銀行核發現金卡額度,而各該存摺所匯入之薪資渠等均未實際支領,因為該存摺自申請後均由被告丁○○保管,並由被告丁○○自行操控存入並支領;銀行核卡後被告丁○○依核准金額從中抽取佣金,再將其餘金額交給渠等(證人丑○○部分見警卷第102 頁至105 頁;證人子○○部分見警卷第147 頁至第150 頁;證人甲○○部分見警卷第17 4頁至第175 頁)等詞,並有同案被告丑○○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存簿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見警卷第107 頁、第108 頁)、同案被告子○○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存簿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見警卷第156 頁至第158 頁)、同案被告甲○○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存簿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見警卷第180 頁至第181頁)各乙份在卷可考,前後對照以觀,上開證人對於渠等委託被告丁○○代辦現金卡或信用卡之抽取佣金計算方法及均先前往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開戶交由被告丁○○統籌操作之方式俱屬吻合,足見渠等上開證詞並非憑空杜撰。再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就其委託被告丁○○代辦現金卡之細節於警詢時證稱:伊於九十四年間因收入來源不穩透過朋友得知被告丁○○有替人申辦現金卡,故委託被告丁○○申辦現金卡作為生活費用,當時被告丁○○告訴伊要依核准金額抽取一成佣金,但銀行迄今均未核卡;警員所查扣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存簿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丁○○帶伊去申請,被告丁○○說該存摺是要申請現金卡作為證明所用且可以提高銀行核發現金卡額度,而該存摺所匯入之薪資伊並未實際支領,因為該本存摺自申請後均由被告丁○○保管,並由被告丁○○自行操控存入並支領;伊並未在被告丁○○所經營之圓美企業社任職,是被告丁○○幫伊在現金卡申請書上填寫圓美企業社業務專員之職業資料,再叫伊簽名,而當時伊所留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卡片由被告丁○○拿去作為與銀行聯絡使用,被告丁○○說他會應付銀行徵信人員(見警卷第136 頁至第138 頁)等語,並有同案被告丙○○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存簿影本(帳號000000000000 0000 號)乙份(見警卷第142 頁、第143 頁)在卷可考;且再觀諸證人戊○○委由被告丁○○申辦如附表一所示現金卡及信用卡之申請資料內容,其作為銀行徵信審查使用之親友姓名部分,分別填載「張恭賓」、「袁國維」、「沈素娟」等人,此有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申請書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9頁、第37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二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03 頁),而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張恭賓」是在為其介紹客戶之友人、「袁國維」為其堂兄弟、「沈素娟」則為其當時之配偶(見偵查卷第16頁;本院卷三第95頁)等語明確;又證人辛○○申辦台新商業銀行現金卡、日盛商業銀行現金卡及中華商業銀行現金卡時作為徵信審查使用之親友姓名,以及證人子○○申辦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寶華商業銀行現金卡、大眾商業銀行現金卡時作為徵信審查使用之親友姓名亦均填載「丁○○」;而證人子○○申辦台新商業銀行現金卡之聯絡人亦填載「沈素娟」,此觀各該申請書即明(見警卷第81頁、第83頁、第91頁、第161 頁、第164 頁、第171 頁;本院卷二第119 頁),堪認被告丁○○使同案被告申辦如附表一所示現金卡或信用卡之申請書上亦曾刻意填載與其均有密切關係之聯絡人;又證人丑○○委由被告丁○○申辦如附表一所示現金卡之申請資料內容,其職稱均填載「廠長」(見警卷第119 頁、第125 頁、第133 頁),而證人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則均供承:「廠長」職稱是被告丁○○幫伊填寫,實際上伊並無任何職稱,名片上也僅有印姓名而已(見偵查卷第120 頁;本院卷三第151 頁),更徵被告丁○○均不但以存摺製造薪資入帳假象,或在現金卡申請書上填載不實職業資料,甚至由其持用同案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或以在申請書聯絡親友姓名欄刻意填載與其有密切關係者作為徵信聯絡人,由其統籌應付銀行電話徵信之方式,設法為原本難以通過銀行徵信審查之同案被告矇騙銀行人員;且由被告丁○○所代辦上開同案被告人數以觀,更堪認被告丁○○上開相類手法並非偶然甚明。
㈢執此對照同案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當時伊因糖尿病發作沒有工作也沒有錢,被告丁○○叫伊準備身分證、印章,然後帶伊前往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水上分行辦存摺,該帳戶內每個月的存進存出之金錢均為被告丁○○所有;被告丁○○說伊年紀過大可能銀行不會核卡,故要求若所申辦貸款核准下來要支付其核准金額一半佣金即四萬元,並留給被告丁○○一萬五千元繳款;而所核發之現金卡伊並未拿到,均由被告丁○○保管(見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55頁)等詞,且對照同案被告庚○○與己○○委由被告丁○○申辦如附表一所示現金卡時所檢附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存簿影本(見警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65頁至第67頁),以及同案被告己○○申辦中華商業銀行現金卡時作為徵信審查使用之親友姓名填載「戊○○」及「沈素娟」(見警卷第62頁)以觀,被告丁○○為同案被告戊○○、辛○○、丑○○、丙○○、子○○及甲○○代辦現金卡之情形與被告丁○○所坦承其為同案被告庚○○、己○○代辦現金卡之手法俱屬雷同,時間亦均在九十三年至九十四年間,顯見被告丁○○係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而連續實行上開行為無誤;是被告辯稱:伊僅有就同案被告庚○○及己○○部分以不實薪資轉帳資料及不實申請書資料申辦現金卡,其餘同案被告部分均無詐欺取財之情形云云,即難遽加採憑。況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偵訊時自承:「…(問:這些證件如何得來?)是客人委託我幫他們辦現金卡及信用卡,…如果職業不符的話,就加入我們公司用我們公司的名義做薪資證明,薪資證明是我製作的。申請書都是本人填寫,投件由我來投的。如果加入我們公司的話,我們收一成,正常客戶我們不收錢,因為銀行會退佣給我們約三百至五百元之間。」(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二號偵查卷第15頁)等語,堪認被告為一般信用狀況正常之申請人將不會要求依貸款成數從中抽取佣金,顯見被告為上開同案被告申辦現金卡或信用卡從中依貸款金額之比例抽取高額佣金,係因同案被告若以其實際資歷及信用狀況向金融機構申辦現金卡或信用卡將難以獲得核准,渠等為求取得現款花用始甘遭抽取高額佣金並提供個人資料及證件作為申辦名義人委由被告丁○○設法假造薪資證明或填載不實職業資料,再由被告丁○○設法代為應付金融機構徵信作業以向金融機構詐得款項朋分花用,故被告丁○○與同案被告間,就上開行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顯然。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其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五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核被告上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七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如附表一編號八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示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查:
㈠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均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一千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一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三萬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分別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三萬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已有修正,針對「正犯」意義,修正後重新定義為共同「實行」犯罪,而修正前同條定義,則為共同「實施」犯罪。修正前後,就正犯定義,依刑法修正之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而已。而被告與同案被告間就上揭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均已達「實行」之階段,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九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九號、第四六六二號判決及九十七年刑事庭第一次會議參照)。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並施行,被告修正施行前犯行,因行為後連續犯規定廢止,影響刑罰利或不利法律效果,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舊法論以連續犯。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各次先詐得信用卡或現金卡,再持以預借現金詐得現款之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與同案被告丙○○共同著手欲向銀行詐取財物未遂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俱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為連續犯,俱應以一既遂罪論,並加重其刑。
㈤刑法「罰金刑加減」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規定(刑法第六十八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六十七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有所變更,屬刑罰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經比較結果,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均應適用舊法加重其罰金刑。
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㈦綜合上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其涉及新舊法比較之部分,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均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法律之規定。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過失傷害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明知同案被告均無償債能力竟仍設法虛構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資料規避金融機構徵信以圖詐得預借現金再從中抽取佣金之犯罪手段,並衡酌其對金融秩序所生損害與其所詐得金額,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部分犯行,就其餘犯行仍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上開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丁○○及同案被告所有,且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認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告丁○○申辦中華商業銀行現金卡、編號三所示之同案被告丑○○申辦台新商業銀行現金卡及編號四同案被告辛○○申辦大眾商業銀行現金卡亦為被告丁○○與上開同案被告詐欺犯意聯絡之範圍所及,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犯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自己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辦現金卡時,曾填載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並檢附駕駛執照、身分證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圓美企業社名片乙紙等情,此有上開申辦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然由上開申辦資料內容以觀,尚難認有何虛構內容以矇騙銀行徵信審查作業之處,且與其他同案被告亦不相涉,是難遽指被告申辦上開現金卡係與上開其為同案被告申辦現金卡或信用卡之詐欺取財行為有任何關連。又同案被告丑○○向台新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現金卡係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申辦,額度為三萬元等情,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6000033288號函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第106 頁);參以證人即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部風險管理經辦人員吳旻聰於警詢時證稱:同案被告丑○○向該銀行所申辦之上開現金卡繳款情形正常等語明確;且該現金卡及密碼單係由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親自領用等情,亦有台新銀行Story 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金融卡、密碼單領用證明乙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 2頁),是同案被告丑○○供稱其向台新商業銀行所申辦之現金卡並非透過被告丁○○所代辦等詞,即非無據,顯見上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同案被告丑○○向台新商業銀行申辦現金卡之部分部分自非屬被告與同案被告丑○○上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範圍。再觀諸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伊係於九十三年間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丁○○,並於九十三年起委託被告丁○○申辦現金卡(見警卷第71頁)等語,對照證人辛○○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之核卡日期為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等情,此有大眾銀行九十六年十月九日(96)眾金密發字第1367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4頁)在卷可佐,足見證人辛○○向大眾銀行所申辦之現金卡並非委由被告丁○○所代為申辦無誤,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同案被告辛○○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之部分部分自非屬被告與同案被告辛○○上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範圍無疑。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上開三部份確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自難以該罪相繩。惟公訴人認此三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 ┌──┬─────┬───────┬───────┬─────┬───────────┬─────────┐ │編號│被告姓名 │申辦日期 │銀行別 │卡片別 │卡號 │核貸金額(新臺幣)│ ├──┼─────┼───────┼───────┼─────┼───────────┼─────────┤ │ 一 │戊○○ │93年10月13日 │台新商業銀行 │現金卡 │0000000000000 │5萬元 │ │ │ │ │ ├─────┼───────────┼─────────┤ │ │ │ │ │信用卡 │0000000000000000 │15萬元 │ │ │ ├───────┼───────┼─────┼───────────┼─────────┤ │ │ │93年9月29日 │寶華商業銀行 │現金卡 │000000000000 │15萬元 │ │ │ │ │ ├─────┼───────────┼─────────┤ │ │ │ │ │信用卡 │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 │ │ ├───────┼───────┼─────┼───────────┼─────────┤ │ │ │94年2月5日 │台東區中小企業│現金卡 │0000000000000 │3萬元 │ │ │ │ │銀行 │ │ │ │ ├──┼─────┼───────┼───────┼─────┼───────────┼─────────┤ │ 二 │丑○○ │94年4月1日 │寶華商業銀行 │現金卡 │000000000000 │6萬元 │ │ │ ├───────┼───────┼─────┼───────────┼─────────┤ │ │ │94年4月31日 │大眾商業銀行 │現金卡 │000000000000 │3萬元 │ │ │ ├───────┼───────┼─────┼───────────┼─────────┤ │ │ │94年7月7日 │中華商業銀行 │現金卡 │0000-000000000-00 │2萬元 │ ├──┼─────┼───────┼───────┼─────┼───────────┼─────────┤ │ 三 │辛○○ │93年1月9日 │台新商業銀行 │現金卡 │00000000000000 │2萬元 │ │ │ ├───────┼───────┼─────┼───────────┼─────────┤ │ │ │93年3月1日 │聯邦商業銀行 │現金卡 │000-00-0000000 │2萬元 │ │ │ │ │ ├─────┼───────────┼─────────┤ │ │ │ │ │信用卡 │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 │ │ ├───────┼───────┼─────┼───────────┼─────────┤ │ │ │93年3月9日 │日盛商業銀行 │現金卡 │00000000000 │15萬元 │ │ │ ├───────┼───────┼─────┼───────────┼─────────┤ │ │ │93年2月5日 │中華商業銀行 │現金卡 │0000-00-0000000-00 │5萬元 │ ├──┼─────┼───────┼───────┼─────┼───────────┼─────────┤ │ 四 │子○○ │94年2月2日 │台新商業銀行 │現金卡 │00000000000000 │20萬元 │ │ │ │ │ ├─────┼───────────┼─────────┤ │ │ │ │ │信用卡 │0000000000000000 │15萬元 │ │ │ ├───────┼───────┼─────┼───────────┼─────────┤ │ │ │93年3月15日 │聯邦商業銀行 │現金卡 │000-00-0000000 │12萬元 │ │ │ │ │ ├─────┼───────────┼─────────┤ │ │ │ │ │信用卡 │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 │ │ ├───────┼───────┼─────┼───────────┼─────────┤ │ │ │94年2月16日 │寶華商業銀行 │現金卡 │000-000-00000-0 │5萬元 │ │ │ ├───────┼───────┼─────┼───────────┼─────────┤ │ │ │93年3月30日 │日盛商業銀行 │現金卡 │00000000000 │2萬元 │ │ │ ├───────┼───────┼─────┼───────────┼─────────┤ │ │ │93年10月21日 │大眾商業銀行 │現金卡 │000000000000 │2萬元 │ ├──┼─────┼───────┼───────┼─────┼───────────┼─────────┤ │ 五 │庚○○ │94年7月22日 │大眾商業銀行 │現金卡 │000000000000 │3萬元 │ │ │ ├───────┼───────┼─────┼───────────┼─────────┤ │ │ │94年8月12日 │中華商業銀行 │現金卡 │0000-00-0000000-00 │4萬元 │ ├──┼─────┼───────┼───────┼─────┼───────────┼─────────┤ │ 六 │甲○○ │94年8月19日 │大眾商業銀行 │現金卡 │000000000000 │3萬元 │ ├──┼─────┼───────┼───────┼─────┼───────────┼─────────┤ │ 七 │己○○ │94年10月31日 │中華商業銀行 │現金卡 │0000-00-0000000-00 │8萬元 │ ├──┼─────┼───────┼───────┼─────┼───────────┼─────────┤ │ 八 │丙○○ │94年12月 │大眾商業銀行 │現金卡 │未核卡 │未核准 │ └──┴─────┴───────┴───────┴─────┴───────────┴─────────┘ 附表二: ┌───────────────────────────┐ │圓美企業社丁○○、賜平企業社戊○○、庚○○、己○○、賴│ │文龍、丙○○、子○○、甲○○名義在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所│ │開設帳戶之存摺各乙本、賜平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乙張、估│ │價單六本、銀行密碼通知書八張、帳冊一本、印章十四枚(圓│ │美企業社二枚、賜平企業社一枚、丁○○三枚、戊○○、陳宏│ │名、己○○、辛○○、丑○○、廖順明、丙○○、甲○○各乙│ │枚)、名片三盒(圓美企業社辛○○、圓美企業社庚○○、賜│ │平企業社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