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1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志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82號、106年度偵字第11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蘇志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壹公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顆、吸管貳根,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蘇志宗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31日20時許,在址設嘉義市○○路000號之金財神百貨公司廁所內,以其所有之吸管2根,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1顆內,以點火燒烤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毒品案件通緝,於同年2月1日9時55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段000○0號前,為員警緝獲,經員警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時,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出隨身攜帶之包包,並告以包包內有毒品,為員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41公克)、上揭玻璃球1顆、吸管2根,且於警詢時供承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於同日11時47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蘇志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66至71、91至93、170、178至180頁),核與證人即員警蔡明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嘉水警偵字第1060002253號卷,下稱警卷一,第8至13、17至18頁;本院卷第51頁)。且被告於106年2月1日11時47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經送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該公司106年2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一第14至15頁;嘉水警偵字第1060006022號卷,下稱警卷二,第6頁)。又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41公克等情,有該院106年3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110號卷第39頁),並有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1顆、吸管2根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28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89年9月4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強制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7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6月11日,於90年5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92年3月13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強制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雖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被告構成累犯:
⒈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95號、101年度訴字第538號、101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月、1年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刑期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朴簡字第283號、101年度朴簡字第3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刑期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執行刑,刑期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上開甲、乙、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故被告假釋出監時,甲、乙執行刑業已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於甲、乙執行刑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符合自首: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6年1月6日確定,因被告未到案執行,遭嘉義地檢署發佈通緝,並於同年2月1日9時55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段000○0號前為證人蔡明翰緝獲,經證人蔡明翰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41公克)、上揭玻璃球1顆、吸管2根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照片10張在卷可查(見警卷一第8至13、16至20頁,本院卷第27至28頁),並有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1顆、吸管2根扣案可資佐證。
⒉就本件查獲經過,經本院電詢證人蔡明翰,其雖表示:被告係因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為警緝獲時,在被告包包之盒子內扣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1顆、吸管2根,包包雖係被告交付予員警搜索,但被告並未坦承包包內有毒品,而係員警搜索查獲上揭物品,被告才坦承施用毒品乙節,固有本院106年4月25日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
⒊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遭蔡明翰逮捕時,有同意搜索將包包交給他,他並未當場打開包包內之盒子,而是回到派出所,才打開包包內之盒子,我在他還不知道裡面是毒品時,就主動說包包裡面有毒品,且我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有坦承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9頁),並聲請傳喚證人蔡明翰,而證人蔡明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我是接獲民眾報案,自己一人前往現場處理,到場後我查看被告身分證件,發現他是毒品案件通緝犯逮捕他,並呼叫同事將他帶回警察局,當時我僅有拍打被告隨身攜帶的包包,看有無藏有危險利器,並未打開包包,他於帶回派出所的車上,有跟我坦承包包內的盒子藏有毒品,我是與同事一起將被告載回派出所時,才得到他的同意打開包包,之前我並未打開包包,且警詢筆錄是我製作的,他於製作筆錄前,也有坦承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電話中表示被告交付包包給他時,被告並未坦承包包裡面有毒品,係因事隔已幾個月,我當時印象是沒有,但我事後詢問與我一同載被告回警察局之同事,同事表示被告在巡邏車上有提及包包裡面有毒品,我才想起,故以我今日所述為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5頁),足見被告於另案毒品案件遭證人蔡明翰緝獲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出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坦承包包裡面有毒品,並於警詢時供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暨其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搭鐵皮屋工作,與父母親、1個成年弟弟同住,經濟狀況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41公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剩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本院卷第70、178頁),且屬違禁物,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於鑑定後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其中,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玻璃球1顆、吸管2根,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0、17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