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3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33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東陽
黃光勤
孫自強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086號、105 年度偵字第7745號、105 年度偵字第8362號、106 年度偵字第901 號、106 年度偵字第1713號),判決如下:
主文
羅東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光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孫自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光勤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無罪。
犯罪事實
一、羅東陽、黃光勤、陳宗哲(通緝中)均明知綽號「周老三」之陳宇利(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係某詐騙集團成員,竟與陳宇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羅東陽於民國105 年2 月間某日,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約定羅東陽依陳宇利指示提領贓款,即可獲提領金額2 %之不法報酬。復由羅東陽於同年月間某日,邀集黃光勤、陳宗哲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亦約定黃光勤、陳宗哲如依指示提領贓款,俱可獲得提領金額2 %之不法報酬,羅東陽則負責監督黃光勤、陳宗哲提領贓款交付羅東陽,再將所收取之贓款轉交陳宇利,羅東陽亦可獲得黃光勤、陳宗哲等人提領金額之2 %為不法報酬。羅東陽另於105 年2 月間,邀集委請孫自強代其向他人收取帳戶,孫自強明知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乃所有人身分及財產之表彰,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以本人之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帳號及金融卡乃輕而易舉之事,又當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當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徵求或收購他人之帳戶金融卡者,絕大多數之目的在於,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後,再以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得財物,同時以此方式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詎仍基於縱有人以他人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對外蒐集金融帳戶之工作,並先後收購陳枝岩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芫慶所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穎慶所申設土地銀行福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吳信雄所申設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金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羅東陽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之代價,向孫自強收購作為該詐騙集團之詐騙工具,孫自強則將其中8,000 元轉交提供帳戶者,自己保留4,000 元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佯為親友借款」等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或存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復由羅東陽、黃光勤、陳宗哲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由羅東陽轉交予陳宇利,羅東陽、黃光勤、陳宗哲因此獲得上開不法報酬。嗣經警調閱提款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黃光勤提款時所穿之T 恤1 件。
二、案經曾門慶、張永祥、林榮源、鄭鴻祺、蕭文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曾門慶、張永祥、林榮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審理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452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東陽、黃光勤、孫自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061800446號卷- 下稱「警卷」,第1-24、26-29 、32-37 、68-74 頁;5858號偵卷第17-18 頁、6086號偵卷第42-45 頁、8362號偵卷第51-52 頁;本院卷第155 、161 、165 、187 、290-291 、359 、391-39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門慶(證明其因遭詐騙而匯款附表編號01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01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告訴人張永祥(證明其因遭詐騙而匯款附表編號02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02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被害人謝菀芝(證明其因遭詐騙而匯款附表編號03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03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告訴人林榮源(證明其因遭詐騙而匯款附表編號04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04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被害人陳啟文(證明其因遭詐騙而匯款附表編號05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05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被害人許惠雄(證明其因遭詐騙而匯款附表編號06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06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告訴人鄭鴻祺(證明其因遭詐騙而匯款附表編號07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07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被害人顏勤茂(證明其因遭詐騙而匯款附表編號08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08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告訴人蕭文芳(證明其因遭詐騙而匯款附表編號09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09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41-143 、146-148 、149-150 、152-171 、173-176 頁),並經證人胡主孟(可證告訴人曾門慶因遭詐騙而匯款)、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枝岩(證人陳枝岩所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遭該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之事實)、劉芫慶(證人劉芫慶所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遭該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之事實)、陳穎慶(證人陳穎慶所申設土地銀行福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臺灣企銀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遭該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之事實)、許良瑞(證人陳穎慶所申設土地銀行福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臺灣企銀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遭該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之事實)、吳信雄(證人吳信雄所申設聯邦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金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遭該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之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5-77、81-83、85-92、95-99、226227-頁)。
二、此外,復有扣案之T 恤1 件(被告黃光勤所有)、警卷所附「被告羅東陽詐欺集團人頭帳戶及被害匯款一覽表」、被告黃光勤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各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羅東陽、黃光勤、陳宗哲等人領款之監視錄影照片等及附表所示編號1 至9 「相關證據」欄內所記載之被害人匯款資料(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存款或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等件存卷可稽(見警卷第30- 31、53-54 、79-80 、93-94 、100 、144-145 、172 、380-420 、229-236、281-285 頁;7745號偵卷第35-36 頁、8362號偵卷第11 -18頁)。前揭證人證述之內容及卷附之非供述證據,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等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倘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茍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分,亦為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參照)。質言之,主觀意思或客觀行為擇一具備即應為正犯之認定,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即令各成員間彼此間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集團性詐騙乃現今社會詐欺犯罪之常見型態,詐騙集團為求能順利完成犯罪,必須採取分工,亦即有人蒐集或提供人頭帳戶,有人找尋詐欺目標,有人擔任俗稱「車手」前往提款,並有人從中聯繫其間之匯款及車手,而為犯罪之分工,以完遂詐欺取財犯罪,且此種詐欺集團犯罪之模式,廣為媒體大幅報導,理應為被告等人所知悉,是被告等人由提領不明帳戶內款項即可獲得報酬乙事,已可推知其代為提款,係為詐欺集團犯罪提領贓款,詎仍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雖被告羅東陽、黃光勤等人所為屬詐欺取財犯罪既遂後之提領款項行為,然如前所述,此種犯罪本須結合多人相續實施詐騙行為、提領款項,始能完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參與擔任車手之最終目的,係使詐騙集團順利領取贓款完成詐欺取財,以確保其可取得約定之報酬,已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中有關「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使集團其他成員前階段詐騙行為之取財結果得以順利實現,產生了詐欺集團獲取贓款之功效,彼此互為強化、補充而共同加工並促成最終之詐欺取財目的,揆之前揭說明,即便被告等人僅參與部分行為,仍應負全部責任,故而其為詐欺集團詐欺行為之共同正犯,殆無疑義。
四、另被告孫自強將所蒐集之金融帳戶,轉交給被告羅東陽等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所示之陳枝岩、劉芫慶、陳穎慶、吳信雄等4 人金融帳戶,嗣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所用帳戶甚明,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要屬明確。
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固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1日起生效,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而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行為入罪化,然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之規定,於本案中尚無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羅東陽就附表編號1 至9 所為、被告黃光勤就附表編號1 、6 、7 、8 、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孫自強就蒐集陳枝岩、劉芫慶、陳穎慶、吳信雄等4 人金融帳戶轉交詐欺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孫自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另「幫助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者而言,若對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則非幫助犯」。又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被告能預見,且縱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即縱發生該等結果亦在所不惜(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被告孫自強於本案之角色,乃係被告羅東陽委請蒐集金融帳戶之下游,並非被告羅東陽之上游,而細繹公訴人提出之卷附客觀證據,固足以證明被告孫自強提供系爭金融帳戶資料後輾轉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以作為詐騙行為之用途,然並無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被告孫自強就詐騙集團成員係以何種加重詐欺取財手法或型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綜觀本案卷附資料,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孫自強對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進行詐騙有所認識,抑或足以認定本案符合上開3款中之何種詐欺手法,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孫自強蒐集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即不得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而檢察官所起訴之被告孫自強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與本院認定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交付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並業經當庭告知渠等所涉犯之法條(見本院卷第391 、450 頁),自無礙被告孫自強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自最初部分成員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開始,或至中、後段由被告等人負責提取、轉交被害人依指示匯款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等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件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各應包括評價為一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各屬法律上之一行為。因此,附表編號1 、3 、7 、8 、9 中,被告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含既、未遂),渠等乃係各基於單一之犯意,利用同一之機會,在密接時間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且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應僅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孫自強蒐集附表所示4 個帳戶,依卷附證據資料,無法認定其是同時交付或分多少次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作有利於被告孫自強之認定,即認定其係以一行為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孫自強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數人(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被告羅東陽、黃光勤、陳宗哲(通緝中)與陳宇利(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羅東陽為附表編號1 至9 ;黃光勤為附表編號1 、6 、7 、8 、9 ;陳宗哲〈通緝中〉為附表編號1 、2 、4 、5),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羅東陽就附表所示9 次犯行、被告黃光勤就附表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可分,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另被告黃光勤前於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嘉交簡字第111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3 年9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27 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孫自強所幫助之詐騙集團蒐集帳戶之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各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孫自強所犯之詐欺罪之法定刑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有期徒刑:2 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 月未滿,或加至20年」、「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 分之2 」,分別為刑法第33條第3 款及66條所明文,故本院依前揭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事,減輕並量定其刑,即屬適法,非必然需給予被告孫自強減至原最低法定刑以下之刑,應併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羅東陽、黃光勤、孫自強等人,本能端靠自己之技藝及勞力獲取錢財,有找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或幫助詐欺集團蒐集帳戶,詐取或幫助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危害社會治安,且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多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其等所為當應懲戒,並分別考量被告等之刑事前科素行,且犯後坦承犯行,暨斟酌被告等人與告訴人、被害人均尚未達成和解,迄今未獲得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兼衡被告等人自述為賺取生活費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別為車手頭(羅東陽)、車手(黃光勤)及蒐集金融帳戶者(孫自強),其惡行程度固應與詐欺集團之主控者有所區別,然尚應考量詐騙行為乃近來嚴重社會治安問題,男女老幼無不擔心害怕遭受詐騙,遭騙之款項均係被害人辛辛苦苦、一點一滴存下之積蓄,被告等人卻仍受不法利益所惑,參與上開詐欺或幫助詐欺犯行,甚為不該,本應嚴懲。並參酌其等各自所分得之報酬(被告羅東陽、黃光勤為提領金額2 %;被告孫自強每個帳戶獲利4,000 元)、參與程度、造成之實害等節,暨被告羅東陽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行為時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黃光勤自述罹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行為時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孫自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行為時職業為板模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語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見警卷第1 、19、68頁;見本院卷第290 、374 、475 頁),渠等經濟狀況不佳、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羅東陽、黃光勤參與擔任車手(被告羅東陽為本案「車手頭」)之犯罪手段,均已實際參與正犯之行為;被告孫自強幫助蒐集金融帳戶等犯罪手段,雖依法僅能認定為幫助詐欺行為,然其對外蒐集金融帳戶,與單純提供或出賣自己帳戶之幫助詐欺犯相較,惡性更大,不容輕縱。並考量渠等侵害人民財產權益甚鉅,直接或間接造成社會問題,暨本案被告羅東陽、黃光勤及孫自強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及主文所示之刑。
九、定應執行刑:
㈠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 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亦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且考量附表所示被害人遭受損失之程度,且每一位被害人均是各別之獨立、具體法益遭受侵害,臺灣近年來詐騙行為猖獗,欺榨善良之百姓,使其累積數十年之積蓄,一夕遭騙殆盡,對於社會治安危害嚴重,詐騙已然成為台灣嚴重之社會問題,甚至造成人心惶惶、衍生犯罪問題,被告等人均應知之甚詳,竟仍從事詐騙之犯行,應予嚴懲,不可輕縱。是以,本案定應執行刑時,倘僅定以輕刑,不足以嚇阻相關之犯罪、反應被告之惡性,以達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至於本案被告等人於其他個案之判決,因具體案件,乃係一罪一罰,各自審判獨立,本院毋庸受其量刑之拘束。準此,本案應依實務見解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及上開說明內容,分別就被告羅東陽及黃光勤上開犯行所處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104 年12月17日新修正之刑法刪除原第34條規定之從刑種類,另於第36條增訂第1 項,規定「從刑為褫奪公權」,參照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堪認新法所規定「沒收」之性質已非屬「從刑」。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
㈠ 被告羅東陽、黃光勤就其擔任該集團車手角色,就每筆提領可獲得之報酬比例,係每筆2 %,經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陳述明確,爰依第38條之2 第1 項估算規定,就本案起訴之附表所示之由其負責領取之各被害人匯款,核算其各次提領犯罪所得如同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並就此等金額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被告孫自強乃係收取帳戶輾轉交付詐騙集團使用,其於本院供稱:伊每個帳戶獲得1 萬2,000 元,後來曾說要給1 萬2,500 元,但並沒有拿過1 萬2,500 元。伊拿到1 萬2,000元後,再給賣家8,000 元,伊獲利4,000 元等語,業據其於本院供承明確(見警卷第70頁;8362號偵卷第51頁反面;本院卷第161 、187 、391 、472-473 頁),因無法確認本案4 個帳戶,乃係各自收取1 萬2,000 元或1 萬2,500 元之報酬,依據罪證有疑應利於被告之法理,認定本案中每個金融帳戶從詐欺集團成員取得1 萬2,000 元,再將其中8,000 元轉交給賣家,被告孫自強每個金融帳戶獲得之犯罪所得為4,000 元,共計1 萬6,000 元,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知新修正刑法就犯罪工具產物之沒收,係採相對職權沒收主義,亦即該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限,法院得本於職權斟酌為沒收與否之宣告。查未扣案之被告等人用來提領詐欺所得之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既經被害人等報案,衡情均已列為警示戶,而無遭該詐欺集團再使用犯罪之可能,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 修正後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第40條之2 第1 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被告等人所犯各罪所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併執行之,特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7 中另外認為被告羅東陽、黃光勤於「105 年6 月20日某時,在某不詳銀行,臨櫃匯款60萬元至陳穎慶臺灣企銀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然勾稽卷附證據資料,並無告訴人鄭鴻祺此筆款項匯款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05 頁),抑或被告羅東陽、黃光勤之領款影像資料等件,以資佐證補強告訴人鄭鴻祺於警詢中之指述內容(匯款60萬元至陳穎慶上開帳戶內),以致不能達被告羅東陽、黃光勤此部分犯嫌罪證確鑿之心證程度,為免冤抑,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羅東陽、黃光勤此部分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羅東陽、黃光勤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既上開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陸、無罪部分:(被告黃光勤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光勤與羅東陽、陳宗哲等人參與附表編號4 之加重詐欺犯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 項復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是若僅有被告之自白,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補強,尚不得僅因被告之自白,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無罪之理由:
㈠ 訊之被告黃光勤,固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為概括之認罪表示,並對附表編號4 之犯行,表示若影像顯示為伊提款,應該即為其所為等語。
㈡ 經查:
⒈被告黃光勤辯稱:伊之前不認識另一位車手陳宗哲,伊只認識羅東陽,伊不會與陳宗哲同時參與提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468 、470 頁),核與被告羅東陽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371 頁),復稽以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被告黃光勤參與提領附表編號4 該次款項之相關客觀事證(如影像資料等)存在。
⒉此外,依卷附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黃光勤有檢察官所指參與附表編號4 之罪行,則被告黃光勤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難律以行為人該條罪責。揆諸首揭說明,被告黃光勤就附表編號4 之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詐騙方式 │匯款、存款之時間、│負責提│轉交上│所獲報酬 │被害人匯款之收│所處之刑(宣告刑) │
│號│ │時間│ │地點;匯入帳戶及金│領款項│游陳宇│(新臺幣)│據、交易明細等│及沒收 │
│ │ │ │ │額(新臺幣) │之車手│利之人│ │相關證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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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曾門慶│105 │以電話向被│105 年6 月15日中午│羅東陽│羅東陽│羅東陽 │1.被害人臨櫃匯│羅東陽三人以上共同犯│
│ │(有告)│年6 │害人佯稱係│某時,委由胡主孟,│黃光勤│ │4,000元 │ 款執據1份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月15│其同事周彥│在嘉義縣太保市太保│ │ │黃光勤 │2.陳枝岩郵局帳│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
│ │ │日上│安,因有急│新南郵局,臨櫃匯款│ │ │4,000元 │ 戶之登記資料│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 │ │午某│用而向其借│20萬元至陳枝岩郵局│ │ │ │ 、交易明細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時 │款,致其陷│帳號00000000000000│ │ │ │ 各1份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於錯誤,依│號帳戶 │ │ │ │ │。 │
│ │ │ │詐騙集團成│ │ │ │ │ │黃光勤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員指示匯款│ │ │ │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 │ │ │105 年6 月15日下午│陳宗哲│羅東陽│羅東陽 │1.被害人臨櫃匯│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某時,在嘉義縣太保│ │ │6,000元 │ 執據1份 │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市太保新南郵局,臨│ │ │陳宗哲 │2.陳枝岩郵局帳│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櫃匯款30萬元至陳枝│ │ │6,000元 │ 戶之登記資料│其價額。 │
│ │ │ │ │岩郵局帳號 │ │ │ │ 、交易明細表│(陳宗哲通緝中)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 │ │ │ 各1份 │ │
│ │ │ │ │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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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張永祥│105 │以電話向被│105 年6 月13日某時│陳宗哲│羅東陽│羅東陽 │1.被害人臨櫃匯│羅東陽三人以上共同犯│
│ │(有告)│年6 │害人佯稱係│,在新北市新莊區富│ │ │4,000元 │ 執據1份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月13│其友人蔡董│國路聯邦銀行,臨櫃│ │ │陳宗哲 │2.劉芫慶郵局帳│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
│ │ │日上│,因有急用│匯款20萬元至劉芫慶│ │ │4,000元 │ 戶之登記資料│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 │午11│而向其借款│郵局帳號0000000000│ │ │ │ 、交易明細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時許│,致其陷於│5331號帳戶 │ │ │ │ 各1份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錯誤,依詐│ │ │ │ │ │。 │
│ │ │ │騙集團成員│ │ │ │ │ │(陳宗哲通緝中) │
│ │ │ │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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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謝菀芝│105 │以電話向被│105 年6 月20日上午│羅東陽│羅東陽│羅東陽 │被害人臨櫃匯執│羅東陽三人以上共同犯│
│ │(未告)│年6 │害人佯稱係│11時40分許,在臺中│ │ │3,000元 │據1份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月20│其公公,因│市公益路中國信託銀│ │ │ │ │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
│ │ │日上│有急用而向│行,臨櫃匯款15萬元│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
│ │ │午11│其借款,致│至曾建霖郵局帳號00│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時9 │其陷於錯誤│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分許│,依詐騙集│ │ │ │ │ │。 │
│ │ │ │團成員指示│ │ │ │ │ │ │
│ │ │ │匯款 ├─────────┼───┼───┼─────┼───────┤ │
│ │ │ │ │105 年6 月20日下午│羅東陽│羅東陽│羅東陽 │1.被害人臨櫃匯│ │
│ │ │ │ │1 時30分許,在臺中│ │ │5,000元 │ 執據1份 │ │
│ │ │ │ │市公益路中國信託銀│ │ │ │2.陳穎慶土地銀│ │
│ │ │ │ │行,臨櫃匯款25萬元│ │ │ │ 行帳戶之登記│ │
│ │ │ │ │(起訴書誤植為15萬│ │ │ │ 資料、交易明│ │
│ │ │ │ │元)至陳穎慶土地銀│ │ │ │ 細表各1份 │ │
│ │ │ │ │行福興分行帳號 │ │ │ │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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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林榮源│105 │以電話向被│105 年6 月20日上午│陳宗哲│羅東陽│羅東陽 │1.被害人臨櫃匯│羅東陽三人以上共同犯│
│ │(有告)│年6 │害人佯稱係│11時44分許,在新北│(起訴│ │4,000元 │ 執據1份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月20│其友人,因│市泰山區明志路1 段│書另起│ │陳宗哲 │2.陳穎慶土地銀│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
│ │ │日上│有急用而向│135 號第一銀行,臨│訴黃光│ │4,000元 │ 行帳戶之登記│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 │午10│其借款,致│櫃匯款20萬元至陳穎│勤) │ │ │ 資料、交易明│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時56│其陷於錯誤│慶土地銀行福興分行│ │ │ │ 細表各1份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分許│,依詐騙集│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 │ │ │團成員指示│帳戶 │ │ │ │ │黃光勤無罪。 │
│ │ │ │匯款 │ │ │ │ │ │(陳宗哲通緝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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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陳啟文│105 │以電話向被│105 年6 月17日某時│陳宗哲│羅東陽│羅東陽 │1.被害人臨櫃匯│羅東陽三人以上共同犯│
│ │(未告)│年6 │害人佯稱係│,在合作金庫銀行新│ │ │2,000元 │ 執據1份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月17│其友人盧冠│營分行,臨櫃匯款10│ │ │陳宗哲 │2.陳穎慶臺灣企│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
│ │ │日上│宏,因有急│萬元至陳穎慶臺灣企│ │ │2,000元 │ 銀帳戶之登記│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午10│用而向其借│銀二林分行帳號5616│ │ │ │ 資料、交易明│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時40│款,致其陷│0000000 號帳戶 │ │ │ │ 細表各1份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分許│於錯誤,依│ │ │ │ │3.被害人手機簡│。 │
│ │ │ │詐騙集團成│ │ │ │ │ 訊照片2張 │(陳宗哲通緝中) │
│ │ │ │員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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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許惠雄│105 │以電話向被│105 年6 月17日下午│黃光勤│羅東陽│羅東陽 │陳穎慶臺灣企銀│羅東陽三人以上共同犯│
│ │(未告)│年6 │害人佯稱係│2 時40分許,在嘉義│ │ │2,000元 │帳戶之登記資料│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月21│其友人阿琪│縣水上鄉農會,臨櫃│ │ │黃光勤 │、交易明細表各│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
│ │ │日下│,因有急用│匯款10萬元至陳穎慶│ │ │2,000元 │1份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午2 │而向其借款│臺灣企銀二林分行帳│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時40│,致其陷於│號00000000000 號帳│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分許│錯誤,依詐│戶 │ │ │ │ │。 │
│ │ │ │騙集團成員│ │ │ │ │ │黃光勤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指示匯款 │ │ │ │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 │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 │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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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鄭鴻祺│105 │以電話向被│105 年6 月20日某時│羅東陽│羅東陽│羅東陽 │1.被害人金融帳│羅東陽三人以上共同犯│
│ │(有告)│年6 │害人佯稱係│,在某不詳銀行,臨│黃光勤│ │3,400元 │ 戶存摺影本1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月20│其妹夫馬崇│櫃匯款17萬元至陳穎│ │ │黃光勤 │ 份 │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
│ │ │日某│仁,因有急│慶臺灣企銀二林分行│ │ │3,400元 │2.陳穎慶臺灣企│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
│ │ │時 │用而向其借│帳號00000000000 號│ │ │ │ 銀帳戶之登記│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款,致其陷│帳戶 │ │ │ │ 資料、交易明│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於錯誤,依│ │ │ │ │ 細表各1份 │價額。 │
│ │ │ │詐騙集團成├─────────┼───┼───┼─────┤ │黃光勤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員指示匯款│105 年6 月20日某時│羅東陽│羅東陽│羅東陽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 │,在某不詳銀行,臨│黃光勤│ │4,700元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 │ │ │櫃匯款23萬5000元至│ │ │黃光勤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陳穎慶臺灣企銀二林│ │ │4,700元 │ │捌仟壹佰元沒收,於全│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7 號帳戶 │ │ │ │ │追徵其價額。 │
├─┼───┼──┼─────┼─────────┼───┼───┼─────┼───────┼──────────┤
│08│顏勤茂│105 │以電話向被│105 年6 月14日上午│羅東陽│羅東陽│羅東陽 │1.被害人臨櫃匯│羅東陽三人以上共同犯│
│ │(未告)│年6 │害人佯稱係│11時30分許,委由李│黃光勤│ │4,000元 │ 執據1份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月14│其友人,因│樹根,在新北市新莊│ │ │黃光勤 │2.吳信雄聯邦銀│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
│ │ │日上│有急用而向│區頭前路25號,臨櫃│ │ │4,000元 │ 行帳戶之登記│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 │午11│其借款,致│匯款20萬元至吳信雄│ │ │ │ 資料、交易明│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時許│其陷於錯誤│聯邦臺南分行帳號07│ │ │ │ 細表1份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依詐騙集│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團成員指示│ │ │ │ │ │黃光勤三人以上共同犯│
│ │ ├──┤匯款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105 │ │105 年6 月14日下午│羅東陽│羅東陽│羅東陽 │1.被害人臨櫃匯│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 │年6 │ │某時,在新北市○○○○○○○ ○○ ○ ○○0○ ○○○○○○○○○○○○
○ ○ ○○00○ ○區○○路00號,臨櫃│ │ │黃光勤 │2.吳信雄聯邦銀│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日下│ │匯款30萬元至吳信雄│ │ │無 │ 行帳戶之登記│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午1 │ │聯邦臺南分行帳號07│ │ │ │ 資料、交易明│其價額。 │
│ │ │時許│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細表1份 │ │
│ │ │ │ │(此部分經金融機構│ │ │ │ │ │
│ │ │ │ │攔截,並未遭領取)│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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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蕭文芳│105 │以電話向被│105 年6 月14日下午│羅東陽│羅東陽│羅東陽 │1.被害人臨櫃匯│羅東陽三人以上共同犯│
│ │(有告)│年6 │害人佯稱係│1 時30分許,在嘉義│黃光勤│ │3,600元 │ 執據1份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月12│其友人火旺│市友愛路新光銀行北│ │ │黃光勤 │2.吳信雄華南銀│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
│ │ │日某│,因有急用│嘉義分行,臨櫃匯款│ │ │3,600元 │ 行帳戶之登記│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
│ │ │時 │而向其借款│18萬元至吳信雄華南│ │ │ │ 資料、交易明│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致其陷於│銀行金華分行帳號68│ │ │ │ 細表各1份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錯誤,依詐│0000000000號帳戶 │ │ │ │ │價額。 │
│ │ │ │騙集團成員│ │ │ │ │ │黃光勤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指示匯款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 │105 年6 月14日下午│羅東陽│羅東陽│羅東陽 │吳信雄華南銀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 │ │ │2 時許,以電話請新│黃光勤│ │1,000元 │帳戶之登記資料│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光銀行北嘉義分行人│ │ │黃光勤 │、交易明細表各│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
│ │ │ │ │員,匯款10萬元至吳│ │ │1,000元 │1份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信雄華南銀行金華分│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 │號帳戶(其中僅5 萬│ │ │ │ │ │
│ │ │ │ │元遭領取,另5 萬元│ │ │ │ │ │
│ │ │ │ │經金融機構攔截並未│ │ │ │ │ │
│ │ │ │ │遭領取)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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