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9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92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志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恐嚇取財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9日、101年3月26日,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033號、101年度嘉簡字第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3月確定,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2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於104年12月29日某時許,在嘉義市友愛路,為向翁明義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遂應允翁明義提議,而與翁明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翁明義作為匯款使用。嗣翁明義或輾轉取得上揭帳戶資料之不詳成年人,即於104年12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12月29日)上午9時許,撥打乙○○電話,佯稱為法官,誆稱乙○○涉入一起命案,需進行身家調查,要求乙○○匯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104年12月30日上午11時44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40分)許,匯款90萬元至甲○○申設之上揭帳戶,翁明義與甲○○嗣於104年12月30日下午1、2時許,偕同查詢甲○○申設之上開帳戶內餘額後,翁明義指示甲○○至銀行提領帳戶內存款80萬元,甲○○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14分許,自上揭帳戶提領80萬元交付予翁明義,翁明義即交付1,000元予甲○○,二人隨後又陸續至提款機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共計10萬元,均交由翁明義收受。嗣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故本件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警卷第32頁至第3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49頁、第60頁至第61頁),被告對於上情,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318號偵緝卷第31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35頁、第46頁、第48頁)。至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與翁明義及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至少計有被告、翁明義及另案被告翁明義所稱收取50萬元款項之詐欺集團吳豐全及機房成員等人,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自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按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如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一致,而有所知輕於所犯情形者,須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予以論斷。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之立法理由為:係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是亦以行為人主觀之認知而不以客觀上之人數為準。然查,被告所述應允翁明義使用其帳戶及領出帳戶內匯款交付翁明義收受等經過情節,被告接觸對象均僅翁明義一人,而公訴意旨所指吳豐全其人,與翁明義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771號為不起訴處分,本案亦未見翁明義供述吳豐全之人參與,或被告認知吳豐全共同參與詐騙被害人乙○○,抑或被告認知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本案,或其他共犯參與之情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另參以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或可能知悉有第三人共同參與詐騙,故被告於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時,主觀上既無從知悉有「吳豐全」或吳豐全以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行騙,揆諸上開見解,自無由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容有誤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起訴書「所載法條」與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更正之法條」不一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實行公訴檢察官有權更正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故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之更正法條作為「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89年10月司法院(90)廳刑一字第00299號函參照),故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已經說明如前,惟被告所涉犯行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另被告與翁明義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恐嚇取財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29日、101年3月26日,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033號、101年度嘉簡字第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3月確定,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2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恐嚇取財、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為向翁明義借款,而將帳戶提供翁明義使用,並負責領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致被害人蒙受損失,殊不可取,且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甚多,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輕,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非實際行騙之人,亦與專職詐欺領款車手有別,犯罪惡性尚非重大,犯罪所得不多,為高職肄業,智識程度不高,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太陽能板裝設工作,每月收入約40,000元,有正當工作及收入,目前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臺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臺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可知,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業已改採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不再採連帶沒收主義,且各正犯有無犯罪所得,其所得多寡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來認定。被告提供帳戶及領款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一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故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