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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3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陳仁智簡仲頤林正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31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建欽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556號、106 年度偵字第5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 卡壹張)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拾伍萬元,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黃建欽(綽號「孤星淚」)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愷他命之聯絡工具,上網以微信通訊軟體與何瑋仁聯繫買賣愷他命毒品事宜後,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嘉義市四維路與興達路口7-11超商前,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1 包予何瑋仁,雙方並完成交易。嗣經警於同年6 月22日上午7 時4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黃建欽住處搜索,並扣得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辯護人均對之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7、86頁),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所使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60038785號卷- 下稱「警卷」,第7 頁;106 年度他字第523 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19、38-39 頁;本院卷第36、84頁),核與證人李聖彥、何瑋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7 、13-14 、40-42 、52頁),並有微信通訊軟體聊天紀錄、本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 、24-26 、31-35 、47-50 頁)。另有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犯罪所得1,000 元扣案可資佐證,足以補強上開證人之證詞,而擔保渠等前開所稱被告有販賣愷他命之真實性。

二、次按販賣愷他命乃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愷他命交易無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參以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施用、販賣毒品均屬違法行為,此為國人所週知,被告與購買毒品之證人何瑋仁,尚非至親或有特殊之情誼關係,衡情當無甘冒刑罰制裁之重典而毫無利得,且被告供述:伊有販賣毒品愷他命予證人何瑋仁,獲取1,000 元之對價,約可賺取1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6、92頁),顯非無償轉讓予證人何瑋仁,足證其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故被告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前之持有行為,即屬不罰之行為。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本件被告確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罪,有其歷次供述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 頁;他字卷第19、38-39 頁;本院卷第36、84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應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三、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中僅涉及1 次販賣愷他命之行為,顯非「大盤」、「中盤」等毒梟,且所獲得之報酬僅有1,000 元,犯罪所得非高,又被告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尚良,其為上開販賣愷他命犯行時僅23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仍屬年輕識淺,思慮難免有欠周詳,且目前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有該公司出具之服務證明書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有正當工作,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之一,與無所事事、好逸惡勞、作奸犯科之徒,尚有區別,參以本案犯罪情節,稽其為初犯,復考量被告之家庭狀況,在本案販毒行為之角色、犯案之動機、涉案程度,尚非罪無可逭,縱因偵審自白而減輕其刑,仍應科以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之刑,則勢必入監服刑,衡情稍嫌過重,本院認為被告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茲援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擔任技術員,自述未婚,但育有一名子女,平日與母親、女友、小孩及哥哥、嫂嫂同住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正值青春,卻不思戮力上進,循正當途徑獲致財物,為牟求私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其行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負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殊值非難。又衡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為1 次,與毒梟仍應區別。再者,參酌被告提供在職服務證明書、照片數幀與戶籍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73-77 頁),用以說明佐證其工作情形、母親身體狀況及家庭因素,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身心狀況及犯後坦承不諱,且參考檢察官當庭之量刑意見,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年輕識淺,思慮未周,因一時貪念,未能權衡利害輕重,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誡慎,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酌情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宣告緩刑5 年,以策自新。本院審酌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然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及矯正其偏差行為,謹記本案教訓及對國家社會有所回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及第8 款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支付公庫15萬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完成10小時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被告之身心狀況暨其所適合之義務勞務內容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另被告如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肆、沒收: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第19條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本項沒收屬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是除證明已滅失之外,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均應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得逕予沒收者,自毋庸再行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9 號、92年度台非字第297 號、92年度台上字第4507號裁判意旨可參);而所謂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之罪者,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回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即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則應回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因此:

㈠ 扣得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插置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為被告所有作為聯絡本案販賣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6、88、92-93 頁),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 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為1,000 元,業經被告繳回不法所得,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1 份存卷可查(見查扣卷第2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且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應併敘明。

三、其餘扣案物,被告堅稱:扣案之電子磅秤是伊的,伊跟別人購買毒品時用以秤重確認重量是否足夠,販賣給何瑋仁時並未使用;扣案之K盤是伊自己吸食用時使用的;扣案之2 包愷他命是伊自己吸食剩下的,並非販賣剩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8、93頁),且依卷附證據資料,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林正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31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