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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黃佩韻黃美綾陳嘉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米展諒
選任辯護人
侯清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05號、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米展諒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米展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朱原慶、劉宇峻、李贊民、廖美玲、黃博沄、吳浩任、陳冠霖等7 人,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詳細之販賣毒品時間、地點、種類、價格,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二、米展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其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數量不詳(無證據得以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陳冠霖(詳細之轉讓毒品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二所載)。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人朱原慶、劉宇峻、李贊民、廖美玲、黃博沄、吳浩任、陳冠霖等7 人於審判外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主張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僅爭執上開證人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之證明力,此有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可稽(本院卷一第80至82頁)。是本院認上開證人朱原慶等7 人之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均得採為證據。

二、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該等證據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證據。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認無證據能力:

㈠、本件被告就本案曾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上午8 時48分許警詢時、同日上午11時54分檢察官訊問時及同日下午5 時30分法院羈押訊問時自白犯行。然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自白之任意性有所爭執,被告辯稱:我那時剛感染出院沒多久,警察就來抓我,我身體很不舒服,我聲請提審被釋放後就又被警察抓起來了,我在警局40幾個小時,我後來身體受不了才承認,,我想要趕快去醫院,我那時很累了,不是出於自由意志自白等語。辯護人則主張:警方搜索時為壓制被告而中斷錄影,足見後續被告自白非出於任意性等語。

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須出於任意性(即出於自由意志),亦即必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作為證據,否則即屬非任意性之自白,而不具有證據能力。又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必須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件,缺一不可。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者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至有無因果關係存在之判定,應依個案情節,綜合訊問及受訊問之各方相關狀況,如訊問之時間、場所、環境、氣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年齡、地位、職業、教育程度,健康狀態、精神狀況,實施訊問之人數、語言、態度等一切情形為具體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茲就本件被告歷經警方拘提、搜索、製作警詢筆錄至送交檢察官偵查訊問及法院羈押訊問之時序,臚列於下:1 、於107 年1 月29日凌晨0 時10分許,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被告拘提到案,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隊逕行逮捕權利告知書附卷可參(本院107 年度提字第1 號卷〈下稱提審卷〉第43至44頁)。

2 、於107 年1 月29日凌晨0 時16分至20分止,警方對被告製作調查筆錄,惟夜間不得訊問,該次並未對被告為任何案情之調查,有該次警詢調查筆錄存卷可參(見提審卷第37至41頁)。

3 、於107 年1 月29日上午6 時55分至7 時40分止,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之嘉義縣○○鄉○○村○○00號之8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注射針筒2 支、夾鏈袋275 個、葡萄糖1 包、行動電話2 支,此有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附卷可考(見提審卷第51至59頁)。

4 、於107 年1 月29日下午1 時38分許,被告聲請提審,並經本院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訊問後,以警方拘提程序不合法,裁定被告應予釋放,此有提審聲請書狀、本院107 年1 月29日下午4 時10分訊問筆錄及107 年度提字第1 號裁定可參(見提審卷第1 至3 頁、155 至159頁、173至174頁)。

5 、於107 年1 月29日下午6 時45分許,警方復持檢察官另行核發之拘票,在本院前將被告拘提到案,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隊逕行逮捕權利告知書在卷可稽(警卷第75至76頁)。

6 、於107 年1 月29日晚上8 時12分至20分止,警方對被告製作調查筆錄,因夜間不得訊問,且被告拒絕回答,該次被告並未就案情有任何陳述,有該次警詢調查筆錄存卷可參(警卷第1至2頁)。

7 、於107 年1 月30日上午8 時48分至10時8 分許,警方對被告製作調查筆錄,該次詢問過程,被告曾再次聲請提審又撤銷聲請,且對警方詢問之各該問題包括是否有販賣毒品與朱原慶等人,多表示「有、都我的、忘記了」,並要求警方快速製作筆錄,態度略顯不耐,此有該次警詢調查筆錄、本院勘驗筆錄暨勘察報告文字說明及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警卷第3至9 頁,本院卷一第151 頁、173 至202 頁)。

8 、於107 年1 月30日上午11時54分至12時7 分許,被告經檢察官訊問後,雖就有無販賣毒品與朱原慶、劉宇峻、李贊民、廖美玲、黃博沄、吳浩任、陳冠霖等問題,均回答「有」,然庭訊過程可見被告時有打哈欠、疑似打瞌睡之情形,此有該次偵訊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暨勘察報告文字說明及畫面截圖在卷可憑(偵卷第293 至295 頁,本院卷一第151 至152頁、203 至210 頁)。

9 、於107 年1 月30日下午5 時30分本院羈押訊問時,被告初雖否認販毒,然經休庭10分鐘後即供稱全部認罪,且在警局及地檢署所述均實在,對檢察官聲請羈押一事,表示身體已遭細菌感染,不可能串供或逃亡,此有該次訊問筆錄可參(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5號卷第35至47頁)。

㈣、基上可知,被告於107 年1 月30日警詢時就警方詢問是否販賣毒品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概以「有、都我的、忘記了」等語回應,雖形式上看似自白犯行,然當時其態度已顯不耐,復不斷催促員警製作筆錄,又非針對題意回答,實難認自白係出於其真意。再者,被告該次警詢筆錄製作完又旋即送至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雖其仍自白有販賣毒品與附表一所示之人,然該次偵訊過程,問答簡短,不時可見被告疑似睡眠不足、頻打瞌睡之徵象。另參酌被告自107 年1 月29日凌晨0 時10分許即經警拘提到案,迄翌(30)日上午11時54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已歷經搜索扣押、提審訊問、經法院釋放後又旋遭拘提、接受警詢調查等程序,期間歷時已有35小時;且依被告之病歷資料所載,其於107 年1 月17日因「未伴有敗血性休克之嚴重敗血症」、「肺炎」等病症住院,迄107 年1 月25日始出院返家(詳被告病歷資料卷所載),則被告當時身體健康堪慮,出院後約4 日又遭遇刑事案件偵查,衡情,身心疲憊狀態並非不可想像。是綜合上情以觀,被告縱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然其當時身心狀態非佳,訊問過程又有嗜睡疲態徵狀,足認確已達疲勞狀態,揆諸上開說明,該次偵訊過程,自難認係合法,被告之自白當無證據能力。而被告於該次偵訊後旋又接受本院之羈押訊問,被告初否認販毒,惟經休庭後又改稱全部認罪,然本院考量當時被告之人身自由仍在國家機關之拘束下,承前而來之疲憊身心狀態難認已完全解消,且被告該次庭訊並未交代各次販毒之交易細節,最末對羈押與否則表示不可能與證人串供或逃亡,且強調身體已遭細菌感染等情。是不能排除被告在身心疲憊及健康堪慮下,為求具保始自白犯行之可能。是其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難認係出於任意性,亦應認無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朱原慶、劉宇峻、李贊民、廖美玲、黃博沄、吳浩任、陳冠霖等7 人聯繫見面,且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冠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是與朱原慶合資向藥頭拿海洛因;我是送螃蟹給劉宇峻,沒有交易毒品;有時李贊民會跟我討安非他命,我有時候會跟他一起吃,有時候他也會請我;廖美玲是跟我約見面聊天,我跟她沒有毒品接觸,我有聽廖美玲說是李贊民要他咬我的;黃博沄打電話給我都是見面講一些天方夜譚的事,不是談毒品;吳浩任是跟我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陳冠霖有時候會叫我請他吃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以:㈠本案所有證人先前偵查中已具結作證,為避免受偽證罪之處罰,於審理時自不會改變證詞,所證欠缺補強證據。㈡證人朱原慶審理時先證稱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後因檢察官稱其所證與先前所述不符,恐涉及偽證,朱原慶乃再改口先前所述真正,而被告始終供稱係與朱原慶合資購買海洛因,則證人朱原慶所證欠缺其他補強證據,難以採信。㈢證人劉宇峻已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天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㈣證人李贊民電話中未提到毒品與金錢,且認識被告不久,竟主動找被告買毒品,顯不合理,且恐擔心偽證而不敢翻供,其證詞不實在。㈤證人廖美玲倘要購毒,應是打給被告,但監聽譯文卻是被告打給廖美玲,且之前通話是跟安眠藥有關,但證人廖美玲卻稱本案通話是要買安非他命,顯然缺乏信用性。㈥證人黃博沄倘要向被告買毒品,何以是由被告打電話給黃博沄?且證人黃博沄審理時已證述最後沒向被告買。㈦證人吳浩任審理時已證稱偵查中藥癮發作,所證不實,是與被告合資購買。㈧證人陳冠霖偵查中因具結且擔心偽證,情理上已不知所云,故被告否認販毒,證人陳冠霖擔心偽證下之陳述不可採等語。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冠霖2 次之事實(即附表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78頁、317 頁),核與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6至57頁,偵卷第236 頁),並有證人陳冠霖與被告間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陳冠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517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分在卷可參(警卷第63至65頁、79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犯行,先堪認定。

二、就附表一編號1 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朱原慶部分:

㈠、被告於106 年12月18日下午5 時11分、5 時32分、5 時4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朱原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即在朴子醫院對面之臭豆腐攤與證人朱原慶見面一節,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二第140 至141 頁),亦經證人朱原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66至71頁,偵卷第107 至108頁,本院卷二第161 至162 頁),且有其等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警卷第72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證人朱原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上開時間與被告電話聯繫之目的,均證稱係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吃臭豆腐係與被告購買毒品之暗語,該次在朴子醫院對面的臭豆腐攤向被告購買透明夾鏈袋裝之1 小包毒品海洛因,價格新臺幣(下同)500 元,該次是與被告本人達成毒品交易,是單純向被告買,並非合資等語在卷(警卷第68至70頁,偵卷第107 至108頁)。而證人朱原慶於本院審理作證之初,雖改稱當天係與被告見面各出資500 元向他人購買毒品海洛因云云(本院卷二第149 至155 頁)。然經檢察官提示其先前偵查中具結作證之內容後,證人朱原慶又改稱:先前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實在,沒人教我要我如何回答,因與被告有認識,想說講合資是不是能幫到被告,我承認今天一開始講的是偽證,不實在,那天我下班時先打電話給被告,交易地點是在朴子醫院對面的臭豆腐攤內,我用500 元跟被告買小包的海洛因,錢有交給被告,被告從身上拿出夾鏈袋裝的海洛因給我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161 至162 頁、164 至171 頁)。而被告亦坦稱與證人朱原慶認識約1 年,並無私交,亦無仇恨糾紛(本院卷三第289 至290 頁、304 頁)。則證人朱原慶審理時既然曾一度甘冒偽證風險,虛構情節為被告脫罪,足見其與被告關係並無交惡,甚至有意袒護被告,則其顯然無於之前警詢及偵查中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兼以被告於審理時亦坦認該次與證人朱原慶相約見面係與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有關等情在卷(本院卷二第140 至142 頁,關於被告辯稱合資購毒之情節如何不值採信,詳後述),足見證人朱原慶證稱其與被告聯繫見面之目的係為購買海洛因等語,確非憑空杜撰之詞,足以核實補強,堪值採信。

㈢、至被告與辯護人雖均辯稱該次被告係與證人朱原慶合資購毒。然:1 、被告就該次合資情節供稱:當天我跟朱原慶相約要跟人家買海洛因,是朱原慶騎機車載我去嘉義市一間廟那邊,找一個不認識的人,我們一人出500 元買海洛因,我不認識藥頭,是朱原慶帶路的,藥頭也是騎機車來廟的旁邊,我們要去找藥頭之前,沒有先打電話聯絡藥頭,藥頭是將海洛因交給朱原慶,我有離一段距離,拿到海洛因後我們去廁所平分等情(本院卷二第141 至146 頁)。然證人朱原慶初於審理時偽證稱:我跟被告一人出500 元去嘉義縣麻魚寮那邊一間廟買海洛因,算被告跟那邊有熟,跟那邊聯絡,那邊的人送東西出來,被告有在臭豆腐攤旁邊以公共電話先聯絡對方,有聯絡到人,我們就過去了,是被告騎機車載我過去,被告與對方有認識,算他們私底下接觸,我在廟那邊等,不可能給我看到,我們後來在廟的旁邊施用海洛因云云(本院卷二第149 至156 頁)。兩相參照結果,被告與證人朱原慶就該次合資購毒究有無事先聯繫藥頭、由何人聯繫藥頭、藥頭係與何人熟識、如何前往與藥頭之交易地點、由何人直接與藥頭接洽、藥頭交付海洛因之地點、事後兩人施用海洛因之處所等情節,所為供證大相迥異。倘被告所辯合資情節為真,何以與證人朱原慶偽證之情節相差甚遠?

2 、再者,證人朱原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你是合資或是單純跟米展諒買的?」時,係具結證稱:「單純跟米展諒買的」等語。而當時證人朱原慶既已簽立證人結文,知悉偽證之效果,倘其該次真與被告合資購毒,先前警詢指證向被告購毒之情節均屬構陷之詞,衡情,理當趁此時機和盤托出,以免遭受偽證處罰又陷被告於罪。然其卻捨此不為,仍在偽證罪之擔保下,再次肯認該次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無訛。又證人朱原慶不論於偵查中檢察官之面前,抑或於本院審理中作證,均已簽立證人結文,倘其就案情有關係之重要部分為前後不一之證述,必有其一涉嫌偽證。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朱原慶先前偵查中指證向被告購毒等情與審理中證稱合資之情節相異,進而質問何次不實偽證時,證人朱原慶不論如何選擇,仍終將構成其中1 次偽證,在此利害相等下,證人朱原慶最終仍肯認審理之初所稱合資情節虛偽,先前所述始為實在,並進一步證稱:我跟被告算是同村的人,本來都不認識,因為我有在省立醫院做戒癮治療,被告都會在省立醫院,被告知道我有在吃海洛因,他主動向我搭訕,跟我說如果需要買毒品可以找他買,電話是被告抄給我的,因為想要幫被告才會說謊,我確實是向被告買海洛因500 元,不是合資等語(本院卷二第160 頁、163 至166 頁)。詳實交代與被告相識及獲得聯繫方式之背景緣由,並再次確認該次聯繫見面並非與被告合資購毒及其一度虛偽證述之心境轉折等情。而證人朱原慶與被告並無仇恨糾紛,此為被告所是認在卷(本院卷三第304 頁),本院認證人朱原慶與被告僅在偶然之戒毒場合下相識,兩人關係並無交惡,證人朱原慶甚至有意協助被告脫罪,則證人朱原慶在自身無論如何改變證詞,均已構成偵查或審理中1 次偽證之無關己身利害下,仍最終選擇為不利被告之證述,諒應係本於良知所為,並非構陷情詞。從而,被告辯稱該次係與證人朱原慶合資購毒云云,應係臨訟卸飾之詞,不值採信。

三、就附表一編號2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劉宇峻部分:

㈠、被告於106 年12月16日凌晨0 時34分、3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劉宇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即在嘉義縣東石鄉某全家便利超商與證人劉宇峻見面一節,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二第172 至173 頁),亦經證人劉宇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1頁,偵卷第22頁,本院卷二第182 頁、187 頁),且有其等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警卷第24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證人劉宇峻於警詢時,在警方提示106 年12月16日凌晨0 時34分至107 年1 月4 日晚上10時58分其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後,明確表示僅106 年12月16日凌晨0 時34分之通話有達成毒品交易,該次係在嘉義縣東石鄉某全家便利超商向被告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警卷第21頁),且於偵查中亦結證:我有跟被告拿過1000元的毒品,106 年12月16日凌晨0 時34分我與被告聯絡後,他要我去拿螃蟹,後來我問他有無毒品安非他命,他就拿給我用,我們約在東石鄉的全家便利商店,我拿1000元給他,應該是包含安非他命及螃蟹的錢,我確實有跟被告拿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22頁)。可知證人劉宇峻係在檢視過與被告間數次通話內容之監聽譯文後,始具體指證有於106 年12月16日凌晨0 時34分許,在東石鄉某全家便利商店,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非含糊籠統任意指控。兼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該次證人劉宇峻確有交付其1000元,且供稱其係出於贈送之意而交付劉宇峻螃蟹等情在卷(本院卷二第174 頁),可徵其所收受之1000元即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甚明。此外,被告自承與證人劉宇峻係朋友關係,交情尚可,偶而會相約外出共食,彼此並無仇恨糾紛(本院卷三第290 至291 頁),則證人劉宇峻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遑論其前揭所證情節復與被告所供認者亦有部分若合符節,應堪信實。

㈢、又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而販賣毒品復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偵查機關時以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作為偵查手段,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隱晦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因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故僅約定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無違,故對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之評價,尚須綜合相關供述而為判斷。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者,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買賣情節之佐證(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210、1782、2199、264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審諸被告與證人劉宇峻間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通話譯文內容,證人劉宇峻於凌晨時分打電話聯繫被告,經被告確認證人劉宇峻身分後,證人劉宇峻即與被告確認其所在位置,並旋即出發前往約定地點與被告見面,兩人對話簡短、直接,且對於因何事相約見面,避而不談,足見默契十足,心照不宣,實與現今毒品交易者為降低查獲風險,盡可能不在通話中提及具體情事,而僅彼此相約見面再談之情形相符。此由被告審理時自承:我向上游買毒品時,在電話中不會講到要買甚麼毒品或是數量,大部分都見面再講,現在賣毒品是犯罪的,電話都會被監聽,不能在電話中講這些等情(本院卷三第312 頁),亦可相互印證。此外,參照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與證人朱原慶前之兩人通話譯文,亦僅相約見面,待見面始為毒品交易之細節確認,足徵被告向來與人交易毒品均不會於電話中特意談及有關毒品情事,以見面洽談為其毒品交易模式之常態。是證人劉宇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次與被告聯繫見面後,有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尚無悖乎經驗常情,堪可採信。

㈣、至證人劉宇峻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當天與被告見面是要跟被告買螃蟹,被告要送我螃蟹,我不好意思就拿1000元給被告,算是跟他買,當天沒有跟被告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因提藥不舒服,警察叫我說是跟被告買毒品,我在警詢及檢察官面前說謊云云(本院卷二第182 至202 頁)。然:1 、經本院當庭播放偵訊錄影光碟,勘驗證人劉宇峻於107 年1月29日上午10時52分許檢察官訊問時,其言談神情、精神及意識狀態,結果略以:偵訊影像長約9 分鐘,影像中可見證人劉宇峻始終未受身體拘束,且連續回答檢察官之提問,並輔以手勢回答,期間未見其有打噴嚏、流鼻水、神智不清、意識不明之情形。此外,證人劉宇峻坐姿均係挺直上身,維持一貫姿勢,並未有雙手托腮、趴桌、扭身或其他疲憊狀態。而證人劉宇峻該次於偵查中之陳述內容,亦與筆錄之記載大致相符,詳細逐字譯文如卷附之勘察報告(本院卷三第326 至334 頁),此有本院107 年10月18日、107 年12月11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10 頁,本院卷三第265頁)。是由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證人劉宇峻當時外觀上並無一般吸毒者藥癮發作時出現之身體發抖、冒冷汗、臉色慘白或精神不濟等症狀,期間亦未見證人劉宇峻有因藥癮發作而請求中止庭訊之情形。再參酌證人劉宇峻與檢察官之問答內容,證人劉宇峻初雖向檢察官表示不清楚是否算向被告買毒品,然經檢察官質問何以警詢時稱有向被告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時,證人劉宇峻始稱事後確有拿1000元給被告,但亦表示因被告事後有給其蟳仔,故不知道交付被告之1000元是否即為毒品價金,另在檢察官詢及是否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時,證人劉宇峻乃明確否認,且證稱「沒有啦,我說那個安的啦,我沒有說四號仔」,最後檢察官再次向其確認是否確實有向被告拿過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證人劉宇峻仍證稱「嘿,就那裡吃啦」,此詳上開逐字譯文即明(本院卷三第328 至334 頁)。顯見證人劉宇峻當時確能理解題意、切題回答,更有意將交付被告之1000元模糊其詞解釋為不單純係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而為有利被告之說詞,然最終仍肯認確有向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1000元之事實,且可明白區分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之不同,堅稱並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顯然知所輕重,並非隨意誣指被告。綜此以觀,證人劉宇峻事後供稱其當時藥癮發作,全然說謊云云,諒係為迴護被告之托詞,顯不可採。

2 、又被告於審理時雖供稱當日與證人劉宇峻見面僅有交付螃蟹給劉宇峻,螃蟹我是要送劉宇峻的,但劉宇峻丟下1000元就離開了云云(本院卷二第172 至174 頁),然證人劉宇峻於審理時就此證稱:當天見面我跟被告說要跟他買六隻紅蟳,被告說1000元,之後他就去抓給我,我在全家等他,後來他將蟳仔拿給我,我有給他10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86 至187 頁)。則被告與證人劉宇峻就當日之螃蟹係買賣交易或贈送之物所為說詞顯相矛盾。再者,倘被告當日與證人劉宇峻見面僅為買賣或贈送螃蟹,則此見面目的再屬正常不過,並無任何隱晦避談之必要,然被告及證人劉宇峻均稱當日通話內容並未提到任何關於螃蟹之事,乃當面再談(本院卷二第176 至177 頁、185 至186 頁),且兩人不先於電話中講明見面之目的,亦不問見面之目的是否可以達成,即逕往赴約,心態顯然可議。況揆諸兩人通話及見面之時間係凌晨0 時34分、39分許,亦難想像有何僅為了買賣或贈送螃蟹而急於凌晨時分通話見面之必要。是證人劉宇峻事後翻異證詞,迎合被告改稱當日僅有買賣螃蟹,並未涉及毒品交易云云,顯不可採。

四、就附表一編號3 、4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贊民部分:

㈠、查證人李贊民分別於106 年12月13日晚上10時58分、同年月15日下午4 時1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即在被告住處旁堤防邊與被告見面,向被告購買各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李贊民於警詢時證稱:106 年12月13日晚上11時許,我到被告住處前堤防向其購買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106 年12月15日下午4 時許,我到被告住處前堤防向其購買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警卷第12至13頁);於偵查中證稱:12月13日我跟被告聯絡後,在他家對面堤防向他買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12月15日也是和被告聯絡,要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一開始約在東石鄉的網咖,後來被告回家,就約在他家對面的堤防等語(偵卷第8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12月13日我和被告聯絡後,我騎摩托車去他家前面堤防,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拿300 元給被告,欠的200 元事後有還被告了,12月15日下午4 時19分我要上班前有向被告買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本來約在網咖,後來是去網咖跟被告見面後,一起跟他回去他家外面堤防,向他買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二第237 至240 頁,244 至246 頁)。此外,並有證人李贊民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517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被告與證人李贊民於106 年12月13日晚上10時58分、同年月15日下午4 時1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附卷可稽(警卷第17頁、24頁、79至80頁)。

㈡、又觀諸證人李贊民於警詢時,在警方提示106 年12月7 日晚上7 時59分許至107 年1 月10日凌晨4 時51分許其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後,係明確表示僅有上開106 年12月13日晚上10時58分、同年月15日下午4 時19分許之通話目的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他次通話聯繫內容均與毒品交易無關等語(警卷第12至13頁);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其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人李贊民亦明確證稱與被告聯繫並非全與毒品買賣有關,有時係被告拜託其開車載送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241 至243 頁、250 至251 頁),顯見其證詞前後一致,均係依憑客觀之譯文內容回憶兩人聯繫、見面之目的,並具體為前開證述,尚非含糊籠統之隨意指控,所為證述,自屬客觀可信。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譯文中並未提及毒品、金錢,且證人李贊民與被告認識不久即主動找被告買毒品,顯違常理,證人李贊民前於偵查中已具結,恐涉偽證而未敢說出實情云云為辯。然:1 、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轉讓、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所為交易無不於隱密下進行,倘以通訊聯絡,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元」等毒品名稱、價格或相近之用語稱之,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隱晦用語溝通,甚或常見僅約定見面事宜,避免於通話中談論,以免形跡敗露,此亦與被告自身經驗無違,前已敘明(詳前二㈢)。是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譯文雖僅相約見面而未明確清楚提到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仍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 、證人李贊民於審理時已證稱:我原本不認識被告,我以前是向「大摳仔」買毒品,後來「大摳仔」沒東西,他說被告有,我在東石的路上遇到被告,就跟他抄電話,我都叫被告「阿諒」或「大仔」,我跟被告只是拿東西的關係,不算朋友,拿東西找被告而已,被告有時會叫我載他去哪裡,我也會跟被告要毒品,被告有請我吃過等語(本院卷二第248 頁、254 至257 頁)。已詳細交代與被告間認識之緣由,所述過程並非有何乖離常情之處。且施用毒品者因受毒癮制約,毒癮發作時,本亟需獲取毒品解癮,則在已留有毒品來源管道者之電話下,縱彼此並非熟識,仍主動聯繫見面,以利快速取得毒品抵癮,尚非難以想像之事。是辯護人以被告與證人李贊民相識不久即主動向被告購買毒品,認有違情理,亦非可採。況證人李贊民與被告間僅單純為毒品交易往來之關係,並無特殊情誼故舊或仇恨糾紛,惟仍曾互通毒品有無,此亦為被告審理時供認無訛(本院卷三第296 至297 頁、304頁)。顯見兩人關係平常,並無交惡,甚至被告曾無償提供證人李贊民毒品施用,對其施以小惠,實難認證人李贊民有何編撰故事情節陷被告於罪之必要。

3 、再者,證人李贊民於警詢不需擔負偽證罪之刑責下,即已具體指證向被告購買前揭2 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價格。而倘其警詢不利被告之指證確屬虛偽不實,則在檢察官偵訊時,證人李贊民既已簽立證人結文,知悉偽證後果,倘仍不實陳述,即受有偽證刑責之風險,惟其仍本此一貫之陳述,指證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販賣價格各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無誤。準此,在無證據顯示證人李贊民先前警詢證述內容係遭警方誘導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下,其偵查中經具結而受偽證罪擔保下之陳述既與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可信性自然極高,尚不因其審理中有無改變證詞而異。況證人日後審理中是否會因顧慮偵查中已簽立證人結文,倘再於審理中翻異證詞可能會受偽證之處罰而選擇維持先前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本非可一概而論。證人供詞之變化,乃繫諸其內心想法及利害關係之考量,在販毒案件中,購毒者基於與販毒者間之情誼或為免遭受報復,因而迴護販毒者,昧於事實改變證詞,自行承擔偽證刑責之情形,多所常見。是尚無從僅以證人日後審理時有無改變證詞而遽以推論其先前所述是否真實,辯護人之論點,尚非可採。

五、就附表一編號5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廖美玲部分:

㈠、證人廖美玲於106 年12月31日上午11時25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即前往嘉義縣東石鄉港口宮附近某土地公廟與被告見面,向被告購買3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廖美玲於警詢時證稱:106 年12月31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嘉義縣東石鄉港口宮附近的土地公廟旁邊,我向被告購得3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警卷第48頁);於偵查中證稱:我106 年12月31日跟被告聯繫是要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買300元,地點在港口宮附近土地公廟,是被告本人拿毒品給我等語(偵卷第43至4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12月31日這次與被告聯繫是我要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他那次剛好拿過來,我身上剩300 元就給他300 元,拿了我們就分開,我之前所講都實在等語(本院卷二第284 至288 頁)。此外,並有證人廖美玲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6年聲監字第517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被告與證人廖美玲於106 年12月31日上午11時2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附卷可稽(警卷第51至53頁、79至80頁)。又觀諸證人廖美玲於警詢時,在警方提示106 年12月25日下午4 時8 分許至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25分許其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後,係明確表示僅有上開106 年12月31日上午11時25分許之通話目的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他次通話聯繫內容均僅閒聊,與毒品交易無關等語(警卷第48頁);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其與被告間之5 次通訊監察譯文後,證人廖美玲亦明確證稱:只有最後一次在土地公廟那次是我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我有拿300 元給被告,其他通話都是問好比較多等語(本院卷二第284 至288 頁)。顯見其證詞前後一致,均係依憑客觀之譯文內容回憶兩人聯繫、見面之目的,並具體為前開證述,尚非含糊籠統之隨意指控,所為證述,自屬客觀可信。

㈡、又審諸被告與證人廖美玲間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通話譯文內容,雖僅相約見面,並未明確指出交易毒品之種類、金額,然證人廖美玲於電話中提及「你昨晚沒去拿喔?」被告旋即回應「沒啦,見面再講」(警卷第51頁),顯見被告就證人廖美玲所詢拿取之物品心領神會,心知肚明,且不願於電話中觸及細節,乃見面再談,此對話極為隱晦之特徵,與一般毒品交易現況,為避免檢警監聽,或留下證據事後遭查緝,販毒者及購毒者多隱諱對話,見面再行交涉細節、完成交易之販毒實務,亦有契合。況被告自承與證人廖美玲係因其大哥而相識,僅見面2 至3 次,彼此並無仇恨糾紛(本院卷三第298 頁、304 頁),證人廖美玲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自無甘冒偽證罪重典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廖美玲上開證述,應堪採憑。

㈢、至被告供稱當天與證人廖美玲見面目的僅為詢問有關其大哥之事,證人廖美玲係受證人李贊民指使而誣指被告一節。查證人廖美玲已於審理時結證當日與被告見面之目的係拿取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有交付被告300 元等情明確,前已敘明。且揆諸被告與證人廖美玲當日之通話內容,並無一語提及被告大哥之事,兩人對話極為簡短,經被告確認證人廖美玲是否有空後,即告知其所在位置,約定見面再談細節,詳附表一編號5 所示譯文內容即明。則倘兩人當日見面之目的無涉其他,僅單純為瞭解被告大哥目前是否安好,則此一般往來問候話語,大可經由電話中對談瞭解,實難想像有何隱晦其詞,且大費周章見面再談之理。又證人李贊民於審理時經被告對質後證稱:廖美玲是我乾爸的老婆,我後來被抓去民雄才知道被告認識廖美玲,我不知道廖美玲也跟被告買,我嚇到,她就說她是叫被告拿安眠藥,我跟她說怎麼可能拿安眠藥被抓,她說話反反覆覆,我跟她說妳不能亂說,我沒有叫廖美玲要咬被告,後來我開車從公所經過,看到廖美玲跟被告在那,廖美玲就打給我說去全家一下,後來廖美玲跟被告一起來,我們在東石全家外面說話,被告的意思是要我幫他解套,不幫他就要全部推給我,我有跟被告買,但他叫我說沒有跟他拿,廖美玲在旁邊也有聽到,我拒絕被告,被告就不爽了,後來我就走了等語(本院卷二第259 至271 頁);且證人廖美玲於審理時經被告對質後,亦證稱:李贊民不曾叫我要咬妳,你們兩個私底下什麼事情我不知道,我今天講的都實在,之前的筆錄都記載正確,我不太認識李贊民,我知道他爸爸跟我先生是拜把,我之前作證在警車內才看到李贊民,他問我怎麼會在這裡,我說我拿安眠藥,因為我怕他跟我先生講,後來我有說我是跟被告買毒品,我在車內一直怕被李贊民認出來,之後李贊民開車過來東石全家,大家在那裡討論那天發生的事情,我有聽到被告叫李贊民說要解掉什麼、解開什麼,就是不要再對證,意思就是讓他可以解套,被告也是叫我幫他解套,但我說筆錄已經寫了,變更的話我就變成說謊等語(本院卷二第300 至310 頁)。互相勾稽證人李贊民、廖美玲經隔離訊問後之前揭證詞內容(包含兩人彼此關係、事後被告曾要求其等改變證詞協助脫罪等情),均大抵相符,且被告亦不否認事後證人廖美玲與李贊民有在全家外,其有與證人李贊民及廖美玲對話等情無誤(本院卷三第324 頁)。則倘被告確實並未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廖美玲,又豈會要求證人廖美玲或李贊民改變說詞為其解套?證人廖美玲又豈會自認改變說詞即為說謊?再衡諸證人廖美玲與李贊民間雖有特殊情份,然亦因此關係之故,證人廖美玲面對李贊民質疑是否因向被告購毒而遭查獲時,言詞多所閃避,此本無可厚非,惟其最終仍選擇承受遭配偶得知其購毒施用之風險,供認係向被告購毒,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證述,足見所述確屬真實。況證人廖美玲已否認係受證人李贊民指使而誣指被告,且倘真有意誣指被告,何以其不連同106 年12月31日前與被告間之所有通話聯繫均一併指向與毒品交易有關,反而係獨獨僅針對106 年12月31日之通話部分為指述?足見證人廖美玲確實無空泛濫指被告之情形。此外,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證人李贊民有何唆使證人廖美玲指認被告販毒之情形及必要,則被告空言否認證人廖美玲之證述情節,要無可採。

六、就附表一編號6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博沄部分:

㈠、證人黃博沄於106 年12月24日上午11時29分、59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即前往嘉義縣朴子鐵路公園與被告見面,向被告購買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黃博沄於警詢時證稱:106 年12月24日我與被告聯繫是要向他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嘉義縣朴子市鐵支路公園,交易金額是1500元,有交易成功等語(警卷第31頁);於偵查中結證:我是打電話跟被告聯繫,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買1500元,我打電話給他時,我人在鐵支路公園等,被告剛到省立醫院,所以還是在鐵路公園交易,我是單純跟被告買,當天我買1 包毒品,我分成2 包,每次都施用毒品一點點等語(偵卷第198 至199 頁)。此外,並有證人黃博沄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517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被告與證人黃博沄於106 年12月24日上午11時29分、5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附卷可稽(警卷第34至36頁、79至80頁)。

㈡、又審諸被告與證人黃博沄間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通話譯文內容,兩人急於相約見面,雖未明確指出交易毒品之種類、金額,然證人黃博沄已於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沒什麼關係,是在朋友那裡曾看過被告,被告主動留電話給我,有毒品需要再聯絡,他找什麼藥頭我不知道,就是遇到聊天在說他有毒品的線路,我知道被告有門路可以去找一些上游,我是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跟我說過他的毒品要去高雄拿,當天打電話之前我們就有約好要見面拿毒品跟錢,他就有東西到手了,他才打電話跟我聯絡,講電話我們不會去說到毒品的事,只是約見面,確定在哪裡等語在卷(本院卷三第68至69頁、79、81至85頁)。顯見被告就與證人黃博沄見面所為何事,知所甚明,無須多言。且該次對話內容衡諸一般毒品交易現況,為避免檢警監聽,或留下證據事後遭查緝,販毒者及購毒者多隱諱對話,見面再行交涉細節、完成交易之販毒實務,亦有契合。況被告與證人黃博沄既僅單純因毒品交流而相識留有聯繫管道,彼此並無任何仇恨糾紛(本院卷三第298 至299 頁、304 頁),則證人黃博沄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黃博沄上開證述,應堪採憑。

㈢、而證人黃博沄雖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當天有要向被告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最後沒出現,是他的朋友過來,他朋友拿的毒品太多了,我沒那麼多錢,最後沒有完成交易,之前警察說其他人都認了,不差我一個,我才指認被告,先前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不實云云(本院卷三第17至19頁、31頁、46至49頁)。然:1 、依被告與證人黃博沄當日之通話譯文觀之(詳附表一編號6所示),兩人僅急於約定地點見面,被告亦直接與證人黃博沄確認自己所在位置,對話中並未提到將委由朋友到場與證人黃博沄見面,證人黃博沄事後亦無與被告電話聯繫抱怨何以其未親自到場且毒品數量過多以致無法負擔購買之情,被告更於審理時供認當次確有親自前往鐵支路公園與證人黃博沄見面之事實無誤(本院卷三第321 至322 頁),則證人黃博沄事後改稱被告並未到場,兩人未完成毒品交易云云,顯然係刻意迴護被告之詞,非可盡信。

2 、再者,證人黃博沄知悉販毒係屬重罪,製作警詢筆錄時並無毒癮發作之情形,此業據其於審理時證陳在卷(本院卷三第60至61頁、79至80頁)。則倘證人黃博沄當次通話後確實未與被告見面,兩人並未完成毒品交易,其警詢係為求儘速製作筆錄而為不實且不利被告之胡亂指述,衡情,在經檢察官訊問並簽立證人結文受偽證罪之擔保下,其既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又明知販毒為重罪,倘仍隨意為不實指控,將令無辜之人承擔重刑罪責,其理當趁此時機和盤托出實情,以免遭受偽證處罰又無端陷被告於販毒重罪。然其卻捨此不為,仍在偽證罪之擔保下,再次肯認該次有與被告見面並交易成功,且進一步證稱當日向被告購得之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其分裝為2 包後施用等具體情節無誤(偵卷第199 頁),反足見其先前指述確屬真實。況證人黃博沄於審理時亦證稱當時警方僅要求其照實陳述,並提示其與被告間之通聯紀錄,請其指認通話對象,並未教導或要求其必須供出被告等情在卷(本院卷三第56至64頁、80頁),則在無證據顯示證人黃博沄先前警詢證述內容係遭警方誘導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下,其偵查中經具結而受偽證罪擔保下之陳述既與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可信性自然極高。

㈣、至被告雖辯稱當天其與證人黃博沄見面後,因證人黃博沄所需毒品數量過大,其沒有線路就離開了云云(本院卷三第322 至323 頁)。然被告前於準備程序時稱:我與黃博沄只有打電話見面聊天,沒有毒品接觸,他也沒跟我討過毒品等語(本院卷一第77頁),與其審理中所為前揭辯解已有歧異。復與證人黃博沄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稱是被告朋友到場,是被告朋友攜帶過量毒品以致其無法負擔購買等)相互矛盾,難以逕採。又被告既自承與證人黃博沄沒什麼電話連絡,認識一年多僅打過1 至2 通電話,平時不會打電話聊天等情在卷(本院卷三第299 頁)。則依兩人甚為普通之交情,何以該次被告與證人黃博沄之通話譯文,係被告主動打電話聯繫證人黃博沄見面?且被告既未於電話中說明來電目的,逕相約見面,證人黃博沄除與被告確認見面地點外,亦未更多透漏兩人見面之目的,顯見彼此已就見面目的有相當之默契,且依此對話內容,反而與證人黃博沄審理中所證兩人先前即已約好交易毒品,因被告已取得毒品始撥打電話與證人黃博沄聯繫見面等情有所吻合。是被告該次既已備妥毒品並主動聯繫證人黃博沄而前往交易,顯見應有完成交易,此由證人黃博沄偵查中證稱該次向被告購得之1500元毒品1 包經其分裝為2 包供己施用等情,亦可相互印證。是被告前揭辯詞,避重就輕,顯非可採。

七、就附表一編號7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吳浩任部分:

㈠、被告於106 年12月27日晚上8 時5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吳浩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即在嘉義縣東石鄉塭港村堤防與證人吳浩任見面一節,業據證人吳浩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39至40頁,偵卷第130 頁),且有其等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警卷第43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證人吳浩任警詢時,在警方提示106 年12月17日上午11時26分至同年月27日晚上8 時5 分其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後,明確表示僅106 年12月27日晚上8 時許之通話有向被告購得毒品成功,該次交易地點在嘉義縣東石鄉塭港村堤防,向被告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係與被告本人達成交易,並未透過他人取得毒品,其他次通話未購買成功(警卷第39至40頁)。且於偵查中亦結證:106 年12月27日是我跟被告聯絡要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被告家外面的堤防邊(偵卷第130 頁)。可知證人吳浩任係在檢視過與被告間數次通話內容之監聽譯文後,始具體指證有於106 年12月27日晚上8 時5 分許,在嘉義縣東石鄉塭港村被告住處外堤防,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非含糊籠統任意指控。且被告自承與證人吳浩任係朋友關係,算有深交,彼此並無仇恨糾紛(本院卷三第301 至304 頁),足見證人吳浩任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

㈢、又審諸被告與證人吳浩任間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通話譯文內容,證人吳浩任打電話聯繫被告之目的係在確認被告是否已抵達約定地點,並提及「巡邏車一直在這繞」,顯見兩人見面欲從事不法,雖彼此對於因何事相約見面,避而不談,然此與現今毒品交易者為降低查獲風險,盡可能不在通話中提及具體情事,而僅彼此相約見面再談之情形相符,亦與被告自身毒品交易之經驗常情吻合。是證人吳浩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次與被告聯繫見面後,有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堪可採信。

㈣、至證人吳浩任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當時是和被告約好要一起去買毒品,我之前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因提藥,心態上只想趕快離開,故所述不實在云云。然:1 、經本院當庭播放偵訊錄影光碟,勘驗證人吳浩任於107 年1月29日下午2 時49分許檢察官訊問時,其言談神情、精神及意識狀態,結果略以:證人吳浩任係自行走入偵訊室,庭訊過程流暢,證人吳浩任口齒清晰,並無回答停頓、反應遲緩之情形,且均能切題回答,其間未見其有打噴嚏、冒冷汗,全身無力趴桌或向檢察官表示無法靜心回答之情形,此有本院107 年10月31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三第132 頁)。是由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證人吳浩任當時外觀上並無一般吸毒者藥癮發作時出現之身體發抖、冒冷汗、臉色慘白或精神不濟等症狀,其間亦未見證人吳浩任有因藥癮發作而請求中止庭訊之情形。則證人吳浩任事後供稱其先前因藥癮發作而證述不實云云,諒係為迴護被告之托詞,顯不可採。

2 、再者,證人吳浩任雖於審理時改稱該次係與被告合資購毒,且兩人僅合資購毒1 次,其不曾向被告索討免費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亦不曾請過其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本院卷三第131 至132 頁)。然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僅曾與朱原慶合資購毒,其他人不清楚,而在本院提示證人吳浩任上開合資購毒之證述後,被告又稱證人吳浩任所述正確,惟仍無法說明該次合資情節及各自出資額(本院卷三第305 頁、318 頁)。則倘被告僅與證人吳浩任見面合資購毒1 次,且不曾無償提供證人吳浩任毒品施用,衡情,其對於兩人該次見面所為何事,應當印象深刻,縱使已無法詳述該次合資之具體細節,然對於見面之目的是否合資購毒,應當不致毫無記憶,然卻係在證人吳浩任為上開翻異證詞後,始附和其詞,供稱確實為合資購毒,則證人吳浩任該次是否確與被告合資購毒,顯然可疑。

3 、另證人吳浩任知悉販毒係屬重罪,警察或檢察官均未曾對其刑求或要求其如何陳述,此業據其於審理時證陳在卷(本院卷三第128 至129 頁)。則倘證人吳浩任當次與被告見面後係一起合資向他人購毒,並非與被告間為毒品交易,其警詢之指述全然不實,惟其既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又明知販毒為重罪,在經檢察官訊問並簽立證人結文受偽證罪之擔保下,倘仍隨意為不實指控,將令無辜之人承擔重刑罪責,衡情,其警詢所述既非事實,理當趁此時機和盤托出實情,以免遭受偽證處罰又無端陷被告於販毒重罪。然卻捨此不為,仍在偽證罪之擔保下,再次肯認該次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在檢察官進一步訊以「你是合資或是單純跟米展諒買的?」時,仍具結證稱:「單純跟米展諒買的」等語無誤,並未趁此供出實情,則其事後所為翻異之詞,能否採信,顯有疑慮。況證人吳浩任於審理時亦證稱當時警方或檢察官均未對其刑求或要求其如何陳述(本院卷三第129 頁),且其警詢時並非就所有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指稱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乃僅針對106 年12月27日晚上8 時許該次證陳係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如前述,足見其當時尚可分辨各該譯文之通話目的,神智尚屬清晰,並非胡亂指控。從而,證人吳浩任先前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既非遭檢警誘導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且警詢時係依據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而為具體之證述,偵查中復經具結,在受偽證罪擔保下之陳述又與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可信性自然極高。是證人吳浩任事後翻異證詞,改稱當日見面係與被告合資購毒云云,顯不可採。

八、就附表一編號8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冠霖部分:

㈠、被告於107 年1 月4 日下午5 時3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冠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即在嘉義縣東石鄉塭港村塭港國小門口與證人陳冠霖見面一節,業據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59頁,偵卷第236 頁),且有其等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警卷第63 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證人陳冠霖警詢時,在警方提示106 年12月9 日上午10時28分許、晚上11時8 分許、同年月15日下午1 時11分許、同年月28日下午3 時26分許、5 時32分許、107 年1 月4 日下午5 時31分許其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後,明確表示僅107 年1 月4 日下午5 時31分許之通話有向被告購得毒品,該次交易地點在嘉義縣東石鄉塭港村塭港國小門口,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他106 年12月9 日上午10時28分、106 年12月15日下午1 時11分許是被告無償提供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警卷第56至59頁)。且於偵查中亦結證:106 年12月9 日是要跟被告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之前幫他辦易付卡,他就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沒有拿錢、106 年12月15日被告剩下一點甲基安非他命拿到我家裡,免費拿給我、107 年1 月4 日是我跟被告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塭港國小,是被告與我交易的(偵卷第236 頁)。可知證人陳冠霖係在檢視過與被告間數次通話內容之監聽譯文後,始具體指證有於107 年1 月4 日下午5 時31分許,在嘉義縣東石鄉塭港村塭港國小門口,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非含糊籠統任意指控。且被告供稱與證人陳冠霖係表兄弟關係,兩人感情普通,陳冠霖有困難其會幫忙,亦曾免費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冠霖,彼此並無仇恨糾紛(本院卷一第78頁,卷三第303 至304 頁、317 頁),足見證人陳冠霖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

㈢、又審諸被告與證人陳冠霖間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通話譯文內容,雖僅相約見面,並未明確指出交易毒品之種類、金額,然證人陳冠霖於電話中提及「你騎摩托車過來家裡拿一張給你」、「你如果有順便拿過來,我再跟你說」,被告旋即回應「好啦,見面再講」(警卷第63頁),顯見被告就證人陳冠霖所欲拿取之物品心領神會,心知肚明,且不願於電話中觸及細節,乃見面再談,此對話極為隱晦之特徵,與一般毒品交易現況,為避免檢警監聽,或留下證據事後遭查緝,販毒者及購毒者多隱諱對話,見面再行交涉細節、完成交易之販毒實務,互有契合,亦與被告自身毒品交易之經驗常情吻合。是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次與被告聯繫見面後,有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堪採憑。

㈣、至證人陳冠霖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與被告通話中所稱之「一張」是指要還被告媽媽的錢,不是向被告購買毒品的錢,警察及檢察官之筆錄記載不實,其不曾說過向被告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1 、經本院當庭播放證人陳冠霖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內容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證人陳冠霖之陳述與該次筆錄之記載相符,檢察官訊問過程平和,並無誘導、大聲或羞辱證人陳冠霖之情形,且證人陳冠霖先稱「有交付1000元給米展諒,向他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之後檢察官反覆確認其是否向米展諒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證人陳冠霖均答「是,有拿1000元給米展諒」,此有本院107 年11月1 日勘驗筆錄存卷可憑(本院卷三第222 頁)。顯見證人陳冠霖於檢察官訊問並提示該次譯文時,係主動證稱是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且經檢察官反覆確認下,其仍未更改證詞,亦未趁機澄清該次通話譯文中所稱之「一張」係指償還積欠被告母親之債務1000元。足見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證詞,極力否認曾指證被告販毒,且聲稱筆錄記載不實等情,顯係無中生有,刻意為被告脫罪之詞,實不可信。

2 、又倘證人陳冠霖當次與被告見面所交付之1000元確僅單純先前向被告母親借款之還款,而與毒品交易無涉,衡情,以證人陳冠霖與被告間之親誼及被告曾無償提供其甲基安非他命與其施用對其施以恩惠之友好關係,其在經檢察官訊問並簽立證人結文受偽證罪之擔保下,理當趁此時機和盤托出實情,以免遭受偽證處罰又無端陷被告於販毒重罪。然卻捨此不為,仍在偽證罪之擔保下,再次肯認確實係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全然未提及欠款、還款等情。兼以證人陳冠霖於審理時證稱:之前警詢及偵查中製作筆錄沒有受到脅迫、恐嚇,也無藥癮發作情形,警察只是說6 、7 個人都認了,但沒叫我要咬米展諒,我對於警察及檢察官之問話都有清楚,也都知道在回答什麼等語在卷(本院卷三第205 至209 頁)。且其警詢時並非就所有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指稱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乃係依據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回憶各次與被告通話見面之目的,並僅針對107 年1 月4 日下午5 時31分許該次證陳係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業如前述,足見其當時尚可明白區辨各該譯文之通話目的,神智尚屬清晰,亦無刻意誣陷被告之情。從而,證人陳冠霖先前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既非遭檢警誘導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且警詢時係依據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而為具體之證述,偵查中復經具結,在受偽證罪擔保下之陳述又與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可信性自然相較審理時刻意昧於現實迴護被告之證詞為高。是證人陳冠霖事後翻異證詞,改稱當日所交付被告之1000元係欠款之還款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九、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交易價格,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其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前科,且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毒品價格昂貴,知悉販毒仍屬犯罪行為,電話會遭監聽等情在卷(本院卷三第311 至312 頁),則其既然知悉毒品價格昂貴,且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倘無利可圖,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是被告雖否認犯罪而無從認定其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可得利潤,然其販賣毒品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十、綜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朱原慶,及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劉宇峻、李贊民、廖美玲、黃博沄、吳浩任、陳冠霖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前揭辯解,均屬事後圖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二編號1 、2 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法理,適用重法處罰。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情形外,自應適用上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陳冠霖既為成年男子,且無證據證明各次轉讓已達10公克以上,故揆諸前揭意旨,此部分自均應以藥事法論處。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罪數:

㈠、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法條競合結果,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已如前述,而藥事法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是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即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藥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

㈢、被告所犯上開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2 次轉讓禁藥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於98年間因強盜、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朴簡字第188 號、2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3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1至28頁),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外,餘則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有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予非難,然核以被告販賣之對象為朱原慶1 人,價值僅500 元,次數1 次,顯見其犯罪獲利並非豐厚,其該次犯罪情節實難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大盤、中盤毒梟者等同併論,本院因認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狀,縱宣告法定最低刑(無期徒刑)猶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其中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不加重)。

四、量刑:

㈠、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懲治盜匪、毒品、竊盜、強盜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不佳,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之危害性,仍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而為本件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人數及各次販賣行為之所得;被告就販賣毒品部分,自始即未衷心坦認犯行,迄本院調查證據完畢,仍多所飾詞,未見悔悟之心,惟就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有坦認,綜合考量其本案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第四台、海產及五金百貨業,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同住,因腳傷無法久站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本院認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罪之規範目的,在防止毒品泛濫,危害國民健康。考量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次數1 次、對象1 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共7 次、對象共6 人。其販賣毒品之期間均在106 年12月間,期間非長,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故認本案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衡以被告本案之犯罪模式單純且固定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倘因此過錯而實質累加其刑,將造成其更生絕望之心理,長期刑之效用亦隨年紀增大而遞減,致其人格遭受完全性之抹滅。爰綜合上開各情,認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1年,應為適當之刑。另就附表二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又因附表二之部分,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故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不得與其他罪刑併合處罰,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動電話屬於動產,其內SIM 卡由電信公司依申請交付使用而移轉占有,同具有動產性質。行動電話門號以他人名義申請而實際供己使用(包含購用易付卡),已屬常有之事;尤其以行動電話作為犯罪通聯工具者,使用他人名義申請門號通聯,更屬常見。自應以實際管領使用者為所有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參照)。經查: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無SIM 卡)曾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三第308 頁)。而上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係被告持以供本案聯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用,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則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及所搭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係供被告為本案附表一、二各次犯行所用之物甚明。且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均係證人陳冠霖申辦後交由被告所實際管領使用,此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三第306 至309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販賣毒品部分)、刑法第38條第2 項(轉讓禁藥部分),於前揭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且該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交易金額」欄所示,雖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扣案之吸食器1 個、注射針筒2 支、夾鏈袋275 個、葡萄糖1 包、LG廠牌行動電話1 支(無SIM 卡),雖均係被告所有之物,然據被告供稱係供其施用毒品或工作所用之物(本院卷三第309 至310 頁),復無證據顯示與其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爰將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配合刪除,並增訂上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陳嘉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毒品部分
┌─┬─────┬────┬────┬─────┬──────┬────────────┬───────────┐
│編│購毒者/   │時間    │地點    │交易金額  │毒品種類    │通聯內容                │主文(所處之刑及沒收)│
│號│聯絡電話  │        │        │(新臺幣)│            │(A:米展諒;B:購毒者)│                      │
├─┼─────┼────┼────┼─────┼──────┼────────────┼───────────┤
│1 │朱原慶/   │106 年  │朴子醫院│500元     │海洛因      │106年12月18日下午5時11分│米展諒販賣第一級毒品,│
│  │0000000000│12 月 18│對面臭豆│          │            │15秒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日下午5 │腐攤    │          │            │A:喂,怎樣?           │陸月。扣案之HTC 廠牌行│
│  │          │時40分電│        │          │            │B:在哪?               │動電話(無SIM 卡)壹支│
│  │          │話聯繫後│        │          │            │A:在朴子。             │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九│
│  │          │不久    │        │          │            │B:朴子這裡?           │0一三七0七0七號SIM │
│  │          │        │        │          │            │A:恩。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B:臭豆腐這。           │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A:好啦。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106年12月18日下午5時32分│                      │
│  │          │        │        │          │            │46秒                    │                      │
│  │          │        │        │          │            │B:臭豆腐要冷掉了。     │                      │
│  │          │        │        │          │            │A:拍謝,你在那等一下。 │                      │
│  │          │        │        │          │            │B:要等多久?           │                      │
│  │          │        │        │          │            │A:我要出發了。         │                      │
│  │          │        │        │          │            │B:在哪裡要出發?       │                      │
│  │          │        │        │          │            │A:朴子這裡而已啦。     │                      │
│  │          │        │        │          │            │B:朴子哪裡?           │                      │
│  │          │        │        │          │            │A:你等一下,我馬上到。 │                      │
│  │          │        │        │          │            │B:等一下我等很久了。   │                      │
│  │          │        │        │          │            ├────────────┤                      │
│  │          │        │        │          │            │106年12月18日下午5時40分│                      │
│  │          │        │        │          │            │32秒                    │                      │
│  │          │        │        │          │            │A:再3分鐘。            │                      │
├─┼─────┼────┼────┼─────┼──────┼────────────┼───────────┤
│2 │劉宇峻/   │106 年  │嘉義縣東│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06年12月16日上午0時34分│米展諒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00│12 月 16│石鄉全家│          │            │20秒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          │日上午0 │便利商店│          │            │A:喂。                 │月。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
│  │          │時39分  │        │          │            │B:阿兄。               │電話(無SIM 卡)壹支沒│
│  │          │電話聯絡│        │          │            │A:你誰?               │收。未扣案之門號0九0│
│  │          │後不久  │        │          │            │B:我是小叮噹啦。       │一三七0七0七號SIM 卡│
│  │          │        │        │          │            │A:怎樣?               │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B:你在哪?             │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A:我在東石。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B:我去東石找你。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A:好啊,要過來就過來。 │                      │
│  │          │        │        │          │            │B:要去哪?             │                      │
│  │          │        │        │          │            │A:我在東石村這間全家。 │                      │
│  │          │        │        │          │            │B:好,我到全家打給你。 │                      │
│  │          │        │        │          │            ├────────────┤                      │
│  │          │        │        │          │            │106年12月16日上午0時39分│                      │
│  │          │        │        │          │            │23秒                    │                      │
│  │          │        │        │          │            │A:喂。                 │                      │
│  │          │        │        │          │            │B:我快到了。           │                      │
│  │          │        │        │          │            │A:好。                 │                      │
├─┼─────┼────┼────┼─────┼──────┼────────────┼───────────┤
│3 │李贊民/   │106 年  │被告住處│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06年12月13日晚上10時58 │米展諒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00│12 月 13│外堤防邊│          │            │分56秒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日晚上10│        │          │            │A:喂。                 │月。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
│  │          │時58分56│        │          │            │B:你沒聽到我的聲音嗎? │電話(無SIM 卡)壹支沒│
│  │          │秒電話聯│        │          │            │A:沒阿,都沒聽到。     │收。未扣案之門號0九0│
│  │          │繫後不久│        │          │            │B:你在哪?快到你家了, │一三七0七0七號SIM 卡│
│  │          │        │        │          │            │   堤防邊。             │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A:恩,我在堤防這。     │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李贊民/   │106 年  │被告住處│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06年12月15日下午4時19分│米展諒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00│12 月 15│外堤防邊│          │            │43秒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日下午4 │        │          │            │A:喂。                 │月。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
│  │          │時19分43│        │          │            │B:我找不到你,我騎去堤 │電話(無SIM 卡)壹支沒│
│  │          │秒電話聯│        │          │            │   防沒看到你。         │收。未扣案之門號0九0│
│  │          │繫後不久│        │          │            │A:我從港口宮,龍港村回 │一三七0七0七號SIM 卡│
│  │          │        │        │          │            │   來啊。               │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B:我沒看到你。         │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A:我現在在網咖。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B:東石?一下子變那一下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子變這。             │                      │
│  │          │        │        │          │            │A:我從那騎回來東石阿。 │                      │
│  │          │        │        │          │            │B:我剛回來,好啦,網咖 │                      │
│  │          │        │        │          │            │   嗎?                 │                      │
│  │          │        │        │          │            │A:恩。                 │                      │
├─┼─────┼────┼────┼─────┼──────┼────────────┼───────────┤
│5 │廖美玲/   │106 年  │嘉義縣東│3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06年12月31日上午11時25 │米展諒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00│12 月 31│石鄉港口│          │            │分36秒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日上午11│宮附近土│          │            │A:你今天有上班嗎?     │月。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
│  │          │時25分36│地公廟  │          │            │B:沒咧,怎樣?         │電話(無SIM 卡)壹支沒│
│  │          │秒電話聯│        │          │            │A:沒喔?我在土地公廟。 │收。未扣案之門號0九0│
│  │          │繫後不久│        │          │            │B:啥?                 │一三七0七0七號SIM 卡│
│  │          │        │        │          │            │A:我現在在土地公廟。   │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          │            │B:怎樣?               │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A:見面再講。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B:你昨晚沒去拿喔?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A:沒啦,見面再講。     │                      │
│  │          │        │        │          │            │B:好啦。               │                      │
├─┼─────┼────┼────┼─────┼──────┼────────────┼───────────┤
│6 │黃博沄/   │106 年  │嘉義縣朴│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06年12月24日上午11時29 │米展諒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00│12 月 24│子鐵路公│          │            │分07秒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          │日上午11│園      │          │            │A:你現在在哪?我現在要 │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
│  │          │時59分45│        │          │            │   騎進去朴子了。       │(無SIM 卡)壹支沒收。│
│  │          │秒電話聯│        │          │            │B:這樣喔,你是在騎摩托 │未扣案之門號0九0一三│
│  │          │繫後不久│        │          │            │   車嗎?               │七0七0七號SIM 卡壹張│
│  │          │        │        │          │            │A:恩阿,我在騎摩托車阿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        │          │            │   ,停下來了。         │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B:你要在哪等我?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A:朴子富林水果店好嗎?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B:什麼啦?             │                      │
│  │          │        │        │          │            │A:富林水果店阿,還是你 │                      │
│  │          │        │        │          │            │   講啊。               │                      │
│  │          │        │        │          │            │B:你說什麼水果店?     │                      │
│  │          │        │        │          │            │A:富林水果店,在賣水果 │                      │
│  │          │        │        │          │            │   的那裡阿。           │                      │
│  │          │        │        │          │            │B:我不知道在哪裡。     │                      │
│  │          │        │        │          │            │A:不然你約啦,看朴子哪 │                      │
│  │          │        │        │          │            │   裡。                 │                      │
│  │          │        │        │          │            │B:鐵支路公園你知道嗎? │                      │
│  │          │        │        │          │            │A:鐵支路公園?         │                      │
│  │          │        │        │          │            │B:全家後面。           │                      │
│  │          │        │        │          │            │A:好啦。               │                      │
│  │          │        │        │          │            │B:那邊你知道路吧。     │                      │
│  │          │        │        │          │            │A:恩。                 │                      │
│  │          │        │        │          │            │B:我等你15分。         │                      │
│  │          │        │        │          │            │A:好啦。               │                      │
│  │          │        │        │          │            ├────────────┤                      │
│  │          │        │        │          │            │106年12月24日上午11時59 │                      │
│  │          │        │        │          │            │分45秒                  │                      │
│  │          │        │        │          │            │B:啥小啦,你跑去哪?   │                      │
│  │          │        │        │          │            │A:我到省立醫院了。     │                      │
│  │          │        │        │          │            │B:喔,你從海口過來喔。 │                      │
│  │          │        │        │          │            │A:恩。                 │                      │
│  │          │        │        │          │            │B:好啦。               │                      │
│  │          │        │        │          │            │A:我到省立醫院了。     │                      │
├─┼─────┼────┼────┼─────┼──────┼────────────┼───────────┤
│7 │吳浩任/   │106 年  │被告住處│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06年12月27日晚上8時5分5│米展諒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00│12 月 27│外堤防邊│          │            │秒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          │日晚上8 │        │          │            │A:喂。                 │月。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
│  │          │時5分5秒│        │          │            │B:你出來了沒?         │電話(無SIM 卡)壹支沒│
│  │          │電話聯繫│        │          │            │A:出來了。             │收。未扣案之門號0九0│
│  │          │後不久  │        │          │            │B:巡邏車一直在這繞。   │一三七0七0七號SIM 卡│
│  │          │        │        │          │            │A:出來了啦。           │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陳冠霖/   │107 年 1│嘉義縣塭│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07年1月4日下午5時31分59│米展諒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00│月4 日(│港國小  │          │            │秒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          │起訴書誤│        │          │            │A:喂。                 │月。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
│  │          │載為10日│        │          │            │B:你在哪?             │電話(無SIM 卡)壹支沒│
│  │          │,業經當│        │          │            │A:在家。               │收。未扣案之門號0九0│
│  │          │庭更正)│        │          │            │B:你騎摩托車過來家裡拿 │一三七0七0七號SIM 卡│
│  │          │下午5 時│        │          │            │   一張給你。           │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31分59秒│        │          │            │A:好啦。               │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電話聯繫│        │          │            │B:你如果有順便拿過來,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後不久  │        │          │            │   我 再跟你說,我跟你說│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喔。                 │                      │
│  │          │        │        │          │            │A :見面再講。          │                      │
│  │          │        │        │          │            │B:好啦,我在學校旁。   │                      │
│  │          │        │        │          │            │A:好。                 │                      │
└─┴─────┴────┴────┴─────┴──────┴────────────┴───────────┘
附表二:轉讓禁藥部分
┌─┬─────┬────┬────┬──────┬────────────┬───────────┐
│編│轉讓對象/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    │通聯內容                │主文(所處之刑及沒收)│
│號│聯絡電話  │        │        │            │(A:米展諒;B:陳冠霖)│                      │
├─┼─────┼────┼────┼──────┼────────────┼───────────┤
│1 │陳冠霖/   │106 年  │嘉義縣朴│甲基安非他命│106 年12月9 日上午10時28│米展諒轉讓禁藥,累犯,│
│  │0000000000│12月9 日│子市嘉義│            │分19秒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
│  │          │上午10時│客運    │            │B:老闆,你真好命,都睡 │HTC 廠牌行動電話(無SI│
│  │          │28分電話│        │            │   到自然醒。           │M 卡)壹支沒收。未扣案│
│  │          │聯繫後不│        │            │A:你說要找什麼?       │之門號0九0一三七0七│
│  │          │久      │        │            │B:我這樣跟你講你還聽不 │0七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懂?我在朴子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A:我快到了。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B:好啦,一樣像那天那些 │價額。                │
│  │          │        │        │            │   。                   │                      │
│  │          │        │        │            │A :好啦。              │                      │
│  │          │        │        │            │B:你等一下來我拿給你。 │                      │
├─┼─────┼────┼────┼──────┼────────────┼───────────┤
│  │陳冠霖/   │106 年12│嘉義縣東│甲基安非他命│106 年12月15日下午1 時11│米展諒轉讓禁藥,累犯,│
│  │0000000000│月15日下│石鄉塭港│            │分6秒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
│  │          │午1 時11│152號   │            │B:你在哪?             │HTC 廠牌行動電話(無SI│
│  │          │分電話聯│        │            │A:我在過溝這,等一下要 │M 卡)壹支沒收。未扣案│
│  │          │絡後不久│        │            │   回去了。             │之門號0九0一三七0七│
│  │          │        │        │            │B:我這剩的先給你,不夠 │0七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A:好啦,大姨倒下去了你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也沒跟我講。         │價額。                │
│  │          │        │        │            │B:我以為你知道。       │                      │
│  │          │        │        │            │A:我不知道啦,我這幾天 │                      │
│  │          │        │        │            │   都在外面比較多,我等 │                      │
│  │          │        │        │            │   一下過去,過去捻香。 │                      │
│  │          │        │        │            │B:我知道啦,還有沒有一 │                      │
│  │          │        │        │            │   點點?               │                      │
│  │          │        │        │            │A:蛤?                 │                      │
│  │          │        │        │            │B:你知道就好,等一下再 │                      │
│  │          │        │        │            │   講。                 │                      │
│  │          │        │        │            │A:好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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