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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0號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卓春慧吳育汝鄭諺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0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怡君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怡君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偽造面額人民幣壹佰元之紙鈔伍佰玖拾玖張沒收之。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珍珠項鍊、肖楠項鍊各壹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怡君明知其持有面額人民幣100元之紙鈔599張均係偽造,竟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0日15時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由蔡菁文所經營之菁選逸品店,確認蔡菁文接受以人民幣購買店內物品後,即挑選包包數個、沐浴身體組等物品,並給付新臺幣(下同)500元與蔡菁文作為訂金以保留商品,約妥翌日前來給付人民幣以購買商品。於翌日19時30分許,郭怡君再次至菁選逸品店挑選商品,至107年9月22日凌晨3時20分許前,郭怡君對蔡菁文佯稱其因在大陸地區工作而有人民幣,向其行使499張偽造之人民幣100元紙鈔,以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並接續將剩餘之100張偽造之人民幣100元紙鈔,則以1比4.5之比率向蔡菁文、在場之蔡菁文友人劉千瑜兌換等值之新臺幣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誤認人民幣為真正,葉菁文、劉千瑜分別交付現金2萬元、2萬5千元,共計4萬5千元給郭怡君。郭怡君於107年9月21日19時30分許起至翌日3時20分許前挑選商品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蔡菁文未注意之際,竊取蔡菁文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逞。嗣經蔡菁文、劉千瑜發現郭怡君所交付之偽造之人民幣鈔票多張流水編號均相同,旋即報警而查獲,並扣得上開599張偽造之人民幣100元紙鈔。另於107年9月23日0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前,經郭怡君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蔡菁文),及現金3萬9,900元(已發還蔡菁文,另短少5,100元,業經郭怡君之母黃惠萍當庭返還蔡菁文)。

二、案經蔡菁文、劉千瑜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郭怡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25至2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偽造之人民幣向證人即告訴人蔡菁文購買物品,及以偽造之人民幣向證人蔡菁文、證人即告訴人劉千瑜兌換新臺幣,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竊盜之犯行,辯稱:這些人民幣是廖俊傑拿來放在張義雄家,張義雄請我放到衣櫃裡的,我不知道是假鈔,是後來整理衣櫃時,又再次看到這些鈔票,想說拿去花掉;東西都是我到菁選逸品店買的,我沒有偷東西,我買的東西很多,是蔡菁文說要送我一些東西,事後卻說是我偷的等語。然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至菁選逸品店以扣案偽造之人民幣向證人蔡菁文購買物品,及向證人蔡菁文、劉千瑜兌換新臺幣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陳在卷(見警卷第7至11頁、偵235號卷第33頁、本院卷一第89至90頁、本院卷三第35至44頁),核與證人蔡菁文、劉千瑜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取得上開偽鈔時與被告同居之張義雄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取得上開偽鈔時亦在場之林宗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至314至20、22至24頁、偵951號卷第4至5、50至51頁、本院卷二第121至147、168至212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各2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所附照片1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19日刑紋字第1070096684號、107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證人蔡菁文手寫失竊物品明細、維基百科查詢人民幣資料、照片14張、2005年版之100元人民幣真鈔掃描影像、扣案偽造之2005年版100元人民幣掃描影像各1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至39、43至46、48至53、55至64頁、偵951號卷第6至8頁、本院卷二第57至65、67頁)。

(二)被告明知扣案之599張人民幣百元鈔係偽鈔,仍持之行使:

1、證人張義雄於偵查中證稱:廖俊傑拿一個裝有很多人民幣的紙袋到我家說要給林宗憲,當時林宗憲在我家3樓聊天,林宗憲看了說是假的,我們在聊天時,郭怡君也在場,她也知道是假的,我後來把那袋人民幣放到1樓雜物間,我不知道郭怡君拿去買東西等語(見偵951號卷第50頁),表示扣案之人民幣係證人廖俊傑拿至其住處,且當時在場之被告、證人林宗憲均知悉扣案之人民幣係偽鈔。

2、證人林宗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廖俊傑拿一袋人民幣來張義雄家時,我、郭怡君、廖俊傑、張義雄都在場,我們在3樓,當時廖俊傑有說是假鈔,我自己看了一下,也說是假鈔,當時郭怡君跑上跑下,但是她後來在現場看到假鈔時,我們有提到這是假鈔,當時我們看一看假鈔,就放在桌子下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136、145至147頁),表示扣案之人民幣係證人廖俊傑拿至證人張義雄住處,而渠等討論扣案之人民幣為假鈔時,被告亦在場聽聞。

3、證人張義雄、林宗憲關於人民幣之來源、取得之方式、地點等節,均證述一致。且證人林宗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義雄與郭怡君是男女朋友,他們住在一起時,張義雄的媽媽也一起住,當時郭怡君有幫忙照顧他媽媽;我與郭怡君交情也還不錯,當時我有以她的名義買車,登記在她名下,但貸款是我在繳,她都叫我哥,我跟她沒有仇怨,不會陷害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7、139至143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自陳:張義雄是我前男友,我們是在我行使紙鈔後才分手,我當時跟他同居,林宗憲將我當妹妹看待,我們交情很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頁、本院卷二第101頁)。可知證人張義雄與被告當時為男女朋友,證人林宗憲與被告當時以兄妹相稱,被告與證人張義雄、林宗憲之交情均匪淺,實無於被告不知扣案之人民幣係偽造之情況下,仍均證稱被告知悉扣案之人民幣屬偽鈔之動機。渠等互核一致之證述,應堪採信。

4、證人廖俊傑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不曾在106年到107年間拿人民幣到嘉義市○○街00號給林宗憲,我不認識也沒看過張義雄、郭怡君,我跟林宗憲有糾紛,當時我跟他買車,還欠他10多萬元,車子登記在我朋友名下,我跟我朋友一起開,我朋友沒有付錢(見本院卷二第148至149、152至153),然與證人林宗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廖俊傑沒有金錢糾紛,他沒有欠我錢等語有異(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31頁)。是以,證人廖俊傑是否係因與證人林宗憲有金錢糾紛,始遭證人林宗憲指證為交付扣案人民幣之人,尚有可疑。又如證人廖俊傑表示未曾見過證人張義雄、被告,則其與證人張義雄、被告應無其他糾紛,惟證人張義雄及被告均陳稱扣案之人民幣係證人廖俊傑帶至證人張義雄家(見偵951號卷第50頁、本院卷三第35頁),顯然,扣案之人民幣係來自於證人廖俊傑乙節,應可認定。

5、證人林宗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廖俊傑拿人民幣過來,問我們有沒有地方用,他當初也跟我說是假的,如果是真鈔,他自己用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129頁)。而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證人廖俊傑交付扣案之人民幣時在場,然不知為何證人林宗憲不拿走證人廖俊傑交付扣案之人民幣,也不知為何證人張義雄收下證人廖俊傑給證人林宗憲之人民幣後,要其放置衣櫥(見本院卷三第35、37、43至44頁),被告雖經鑑定認有輕度智能不足,然其判斷力並無明顯異常乙節,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5至15頁),則依被告無明顯異常之判斷能力,對於證人廖俊傑莫名至證人張義雄住處交付扣案之人民幣與證人林宗憲,然證人林宗憲卻將之留置於證人張義雄住處,亦足以判斷扣案之人民幣應屬偽造,否則證人廖俊傑、林宗憲豈需將相當於269,500元(匯率以4.5計算)之鉅額款項留置於證人張義雄住處。

6、關於證人蔡菁文、劉千瑜之證述:

(1)證人蔡菁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7年9月20日郭怡君來我們店裡時,有先看了一些東西,給我500元當訂金,並跟我說到時候她來買東西時,那張500元要還她,當天她有跟我說她在大陸帶小姐,有賺人民幣,希望之後用人民幣付款,我當時有同意;隔天她是大約晚上6、7點到我們店裡,待到凌晨3點多才離開,她買了很多東西,也在那邊跟我們聊天,她買一次拿一些人民幣來結帳,劉千瑜幫我點鈔,劉千瑜每數完1次,我就放在我衣服的口袋裡;關於她人民幣的來源,她第1天說她是在大陸帶小姐,第2天說她是被打然後很生氣來把錢花掉,她20日來的時候,手上就有1疊人民幣,但不夠付她當天挑的2、3萬元物品,她是要回去再拿人民幣湊齊了一起付,她到的時間,隔壁的臺灣銀行已經下班了,21日臺銀也沒有上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至192、197至198、201至203、211頁)。表示被告有先於107年9月20日下午至菁選逸品店確認證人蔡菁文有收受人民幣後,於翌日前往店內以人民幣消費,被告有告知其人民幣之來源,係被告在大陸帶小姐所賺取。

(2)證人劉千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107年9月21日晚上到菁選逸品店時,有看到郭怡君在店內買東西,當時蔡菁文有跟我說她已經來一下子了,當時她說她身上沒有新臺幣,只有人民幣,她跟蔡菁文買了好多萬人民幣,後來她還有多的人民幣要跟我換,4萬5千元是我或蔡菁文交給她的,我已經忘記了,在她跟蔡菁文對話的過程中,我聽到她在前一天已經來過了;我當時有聽到她說她帶來的人民幣,有一些是她去大陸帶回來的,大部分是一個大哥給她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至169、174、177、187頁)。表示知悉被告於107年9月20日已先到過菁選逸品店,且被告有稱其部分人民幣之來源,係其至大陸帶回,於同年月21日,被告有至菁選逸品店以人民幣消費,並向證人蔡菁文、劉千瑜兌換新臺幣。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沒有在大陸工作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頁),可知其向證人蔡菁文、劉千瑜表示扣案之人民幣有部分係其自大陸賺取,係捏造理由以取信渠等。

7、是以,被告早已知悉扣案之人民幣屬偽鈔,仍於107年9月20日向證人蔡菁文確認菁選逸品店接受以人民幣購物後,於同年月21日向證人蔡菁文、劉千瑜行使偽造之人民幣,以購買物品及兌換新臺幣。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可堪認定。

8、關於被告之辯稱:

(1)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扣案的人民幣,是林宗憲給我的等語(見警卷第10頁);於偵查時再次供陳:我發誓人民幣是林宗憲給我的,不是廖俊傑給的等語(見偵235號卷第3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稱:人民幣是林宗憲給我的,他寄放在張義雄住處,跟我說要用拿去用,但是不要花太多,他跟我說不要把他的人民幣花光,但我卻把他所有的人民幣帶出來,想說換成臺幣拿回去給他的二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時人民幣放在張義雄家,林宗憲沒有說要給我用,但是因為我有一台車都是林宗憲使用,他沒有繳納分期貸款的錢,所以我沒有徵得他的同意,就把人民幣拿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人民幣是廖俊傑拿來的,林宗憲說人民幣是廖俊傑拿到張義雄家的沒有錯,人民幣是廖俊傑的,張義雄、林宗憲、廖俊傑都不知道我把人民幣拿去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37頁)。對於其持有之人民幣,究係何人所有?證人林宗憲是否有允諾被告可以使用扣案之人民幣?其使用扣案之人民幣之目的與用途為何?所述顯然前後不一,多有反覆。

(2)證人林宗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跟郭怡君說過這些人民幣是真鈔,也沒有跟他說有需要就拿去用,如果是真鈔,我直接帶走就好了,我怎麼知道我進來關了快1年,郭怡君會把人民幣拿出去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至137、143頁),表示從未交付扣案之人民幣與被告使用,亦不知被告將扣案之人民幣拿出去花用,可見被告先前辯稱扣案之人民幣係證人林宗憲交付或同意其使用乙節,並非事實。

(3)證人張義雄於偵查中證稱:107年間,廖俊傑拿一袋人民幣來我家,我沒有管他,之後我就入監了,於我107年2月5日入監後,我跟郭怡君就沒有在一起了等語(見偵951號卷第50頁),表示證人廖俊傑將扣案偽造之人民幣放到證人張義雄住處,係於證人張義雄入監前之107年間。而證人張義雄係於107年2月5日入監,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1頁)。證人林宗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用郭怡君的名字買車,車子是我在用,由我支付車子的貸款,599張人民幣並不是交給郭怡君抵償車貸的錢,因為人民幣是車貸之前很久的事情,車子是我入監前約2、3個月前買的,車牌號碼是1032-WJ,是NISSAN的中古車,當時的貸款是我以匯票繳納,入監之後由我朋友繳納,我是在107年7月1日入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126、139至140頁),表示其於入監前2、3個月,有以被告之名義購買汽車,而人民幣係更早於購買汽車之前,故人民幣與購買汽車之車貸無涉。經本院調取被告名下之車籍資料,被告名下曾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日產自用小客車,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期間為107年4月13日至107年12月19日,有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10至312頁),與證人林宗憲證述係於107年7月1日入監前2、3個月以被告名義購買自用小客車相符。是以,證人廖俊傑既係於107年1、2月間,將扣案之人民幣置於證人張義雄住處,2、3個月後,證人林宗憲始以被告之名義購買車輛,豈有可能於證人廖俊傑將扣案之人民幣置於證人張義雄住處時,證人林宗憲即預先同意將扣案之人民幣交與被告使用,以償還尚未發生之汽車貸款?

(4)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從張義雄要我把錢放到衣櫥,一直到107年9月21日我拿去菁選逸品店花掉,已經隔了幾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頁),而證人廖俊傑應係在107年1月間至同年2月5日證人張義雄入監前,將扣案之人民幣帶至證人張義雄住處,顯見,被告將扣案之人民幣放到衣櫥距離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已逾7個月。果被告係因證人林宗憲嗣後未如期繳納車貸,以致須由被告代為支付,故而將扣案之人民幣充作證人林宗憲償還被告車貸之款項,則被告理應將扣案之人民幣兌現始有實益。且縱如被告辯稱其有先至菁選逸品店隔壁之臺灣銀行詢問,經行員告知扣案之人民幣屬舊版之人民幣,無法兌換,衡情,被告應再至其他間銀行詢問能否兌換,或者至能接受以人民幣購買易變現物品(如黃金等)之店家,始能支應證人林宗憲之車貸帶來之經濟負擔。然被告捨此不為,竟將扣案之499張人民幣攜至菁選逸品店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於購物完畢後,始將剩餘之100張人民幣變現,則其辯稱扣案之人民幣,係用以支應證人林宗憲未繳納之車貸乙節,實難採信。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

1、證人蔡菁文於警詢時證稱:郭怡君於107年9月20日先到店裡挑一些商品,隔天晚上她來店裡買東西,在看完翡翠玉墜後,原本5個玉墜剩4個,還有日本銀項鍊、護手膏、英國製骨董盒子、珍珠項鍊、肖楠項鍊等被她偷走,玉墜少1個的時候,我有問她有沒有拿,她說沒有拿;後來點鈔時,我發現她給的人民幣許多流水編號一樣,發覺被騙,我與劉千瑜聯繫後,就去報案等語(見警卷第15至1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印象比較深的是,她要求看我們的珠寶,我們的珠寶沒有特別展示,拿給她看之後,就發現有短少,但她說她沒有拿,我們也不相信東西在我們面前會少,直到警察搜出贓物,才發現她真的有偷拿,當天店裡並沒有其他客人,當天我失竊的東西還有銀項鍊、護手霜、骨董盒子、珍珠項鍊、肖楠項鍊、眼鏡盒、鑰匙圈等;當天郭怡君給的人民幣,外觀看起來都一樣,是她離開之後,我點鈔有習慣把頭對頭,點鈔過程中,我會注意如果有漂亮的數字,就留著包紅包用,但我再點鈔又發現一樣的數字,有重複,我當時還在想是不是人民幣發行量比較大會有重複的數字,上網查之後沒有,我就立刻打電話給劉千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195、209至211頁)。表示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於107年9月21日遭竊,其中如附表二編號4之玉墜1個,於展示與被告後,即發現短少,然因被告否認,故當時未懷疑係遭被告竊取,其係於被告離去後,點鈔時,發現扣案之人民幣有部分流水編號重複,始發覺有異。

2、證人劉千瑜於警詢時證稱:後來我載郭怡君回去之後,蔡菁文打電話跟我說人民幣流水編號有許多是一樣的,我查看後發覺被騙,就跟蔡菁文到派出所報案等語(見警卷第23至2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蔡菁文有在我面前拿玉給郭怡君看,後來蔡菁文要收起來的時候,她有說奇怪怎麼少1個,當時郭怡君還在場,她有向郭怡君詢問玉墜為何會少1個,但郭怡君怎麼回答我忘記了,當天郭怡君挑了很多東西,什麼都要看、要買,我們在店裡待到凌晨2、3點,我送郭怡君回去,我到家之後,蔡菁文打電話給我說人民幣流水號都一樣,我們才連夜趕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至171、180至181頁)。表示證人蔡菁文當場即發現玉墜有短少,並有詢問被告,且於其送被告回去後,接獲證人蔡菁文電話聯繫發現被告向其兌換新臺幣之人民幣流水編號一樣,才去報案。

3、被告僅係偶然至證人蔡菁文店內消費之顧客,而證人劉千瑜僅係當時偶然在場之證人蔡菁文之友人,渠等與被告殊無嫌隙,並無誣陷被告自陷於刑事誣告風險之動機。且證人蔡菁文當下雖有發覺短少如附表二編號4之玉墜,然於被告否認有拿取後,並未持續懷疑被告,渠等事後報案,也是因為發覺扣案之人民幣流水編號重複,而非懷疑被告竊取店內物品,有現場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亦可作為證人蔡菁文、劉千瑜並未構陷被告犯竊盜罪之佐證。是以,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4、證人黃惠萍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女兒跟我說,是一個哥哥以她的名義買了一台車使用,她要繳錢,我女兒說她哥哥有跟她說,有錢要給她用,她跟我說人民幣是因為她幫她哥哥買車,她哥哥給她的,我不知道車貸是誰在支付,她的事情我沒有過問,她的精神有問題,我之前有帶她去看過精神科,我覺得她的精神狀況跟她這次涉犯的竊盜、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應該有關聯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4、107至109、120頁),並有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109年2月19日醫雄企管字第1090001231號函所附之病歷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5頁、本院卷二第267、269至285頁)。表示被告有精神疾病,且曾看過被告有一袋聲稱是因為幫哥哥買車,哥哥給她的人民幣。然扣案之人民幣並非證人林宗憲交付與被告,業據證人林宗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已如上述。而被告經本院送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鑑定結論認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竊盜時,受精神疾病之影響程度極小,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9年3月20日中總嘉精字第1092500296號函所附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5至15頁)。可見被告雖有罹患精神疾病,然無礙其辨別事理之能力。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其所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金額,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論處。又刑法第210條第2項亦於被告行為後,即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僅係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意旨,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罪刑並無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行使偽造之人民幣用以購物或兌換新臺幣,性質上本含有詐欺性質,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應與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認。被告基於一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相同之地點、密接之時間,先持扣案偽造之人民幣購物,再持剩下之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行使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自107年9月21日19時30分許至翌日3時20分許前,趁在告訴人蔡菁文店內挑選商品時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接續為之,亦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分別對證人蔡菁文、劉千瑜行使偽造之人民幣,為1行為觸犯2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處罰。

(四)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亦竊取如附表二編號6至8、10之物品,然此部分與被告所犯竊盜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

(五)爰審酌被告行使偽造之人民幣,擾亂國內金融市場秩序之正常運作,且有害於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外幣兌換之正確性及安全性;其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所為實屬不該;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工作,家中尚有母親、弟弟,未婚,有情感性精神疾病之經濟、家庭、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599張人民幣100元紙鈔,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之。

(二)未扣案之珍珠項鍊、肖楠項鍊各1條,為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各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對證人蔡菁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所購買之如附表一所示物品、4萬5千元,及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證人蔡菁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審理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56至57頁、本院卷二第2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至告訴人蔡菁文雖稱被告於107年9月20日15時許,至菁選逸品店後,亦竊取店內之小包、盒包、電腦視訊鏡頭各1個,然此部分未據起訴,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2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鄭諺霓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2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物品名稱        │價值(新臺幣)│
├──┼────────────┼───────┤
│ 1  │骨董手工造型包包1個     │1千元         │
├──┼────────────┼───────┤
│ 2  │精品髮夾2個             │800元         │
├──┼────────────┼───────┤
│ 3  │粉餅1個                 │350元         │
├──┼────────────┼───────┤
│ 4  │皮製口紅1條             │300元         │
├──┼────────────┼───────┤
│ 5  │LV零錢夾1個             │3千元         │
├──┼────────────┼───────┤
│ 6  │LV零錢包1個             │8千元         │
├──┼────────────┼───────┤
│ 7  │日製化粧盒1個           │1,500元       │
├──┼────────────┼───────┤
│ 8  │AVON金色手錶1支         │2,500元       │
├──┼────────────┼───────┤
│ 9  │銀色手錶1支             │2,500元       │
├──┼────────────┼───────┤
│ 10 │粉紅色手錶1支           │2,500元       │
├──┼────────────┼───────┤
│ 11 │髮箍1個                 │800元         │
├──┼────────────┼───────┤
│ 12 │沐浴身體組1組           │1萬5千元      │
├──┼────────────┼───────┤
│ 13 │香氛保養組1組           │5千元         │
├──┼────────────┼───────┤
│ 14 │凱蒂貓家電用品、服飾數件│7千元         │
├──┼────────────┼───────┤
│ 15 │鞋子、水瓶數件          │6千元         │
├──┼────────────┴───────┤
│總價│56,250元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價值(新臺幣)│
├──┼────────────┼────┬──┤
│ 1  │英製骨董收納盒1個       │500元   │    │
├──┼────────────┼────┤    │
│ 2  │雅芳護手膏1條           │250元   │    │
├──┼────────────┼────┤    │
│ 3  │日本製銀鍊3條           │7,500元 │    │
├──┼────────────┼────┤    │
│ 4  │翡翠玉墜1枚             │1萬5千元│ 已 │
├──┼────────────┼────┤ 發 │
│ 5  │三角眼鏡盒              │250元   │ 還 │
├──┼────────────┼────┤    │
│ 6  │眼鏡盒                  │150元   │    │
├──┼────────────┼────┤    │
│ 7  │名牌鑰匙圈1個           │3,500元 │    │
├──┼────────────┼────┤    │
│ 8  │LV小記事本1本           │2千元   │    │
├──┼────────────┼────┴──┤
│ 9  │珍珠項鍊1條             │不詳          │
├──┼────────────┼───────┤
│ 10 │肖楠項鍊1條             │不詳          │
├──┼────────────┴───────┤
│總價│29,150元+不詳金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0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