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7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敏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35號、108 年度偵字第950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敏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驗餘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檢驗後淨重○點○一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洪敏棋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市○○路000 巷0 弄00號對面之鐵皮屋,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針筒內(起訴書漏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予補充),並以針筒施打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覺效用不夠,旋又基於同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接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8 年11月26日下午5 時40分,在上開鐵皮屋,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前,主動向員警自首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及交付海洛因1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予員警扣押,並依法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敏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3714號卷【下稱警卷】第3 至4 頁,108 年度偵字第9501號卷第19至22頁,本院訴字卷第71至74、93至94頁),並有採尿同意書、毒品案件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0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010326號卷第7 頁),復有海洛因1 包、玻璃球吸食器1 組扣案可證,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2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 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1至41頁),足見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據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法追訴並起訴,即無不合。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有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同放入針筒內,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然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已起訴而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所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因覺效用不夠,又以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係基於同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起訴書認應論以集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㈥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訴緝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其中公共危險部分就此確定,另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67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047號及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676 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①、②所示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54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月,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抗字第428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①、②所示罪刑所定之應執行刑及上開③所示罪刑後,於107 年5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遭撤銷而於108 年5月11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月1 日,並於108 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1至41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 年以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且其前案執行完畢迄本案再犯之期間僅經過4 月多,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㈦被告因另案遭通緝而為員警查獲時,主動向員警坦認有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將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 包及施用時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交予員警查扣,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93至94頁),並有查獲員警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已依法受裁判,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紀錄外(此部分為免重複評價,不再於此審酌),另有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多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1至41頁),仍未能記取教訓並遠離毒害,再為本案同罪質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對毒品成癮已深,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種類、方式、其行為屬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可非難性較低,然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接續以兩種不同方式施用,不法內涵較僅以單一方式施用單一種類毒品者為重、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遭羈押前在朋友處務農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94至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驗餘之海洛因1 包(檢驗前淨重0.021 公克,檢驗後淨重0.012 公克),為被告施用剩餘之海洛因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92頁),且該物經送鑑定之結果,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外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92頁),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所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且經被告丟棄,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是該注射針筒已非屬被告所有,目前是否仍存在亦有不明,又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足認有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取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檢察官聲請本院沒收,本院審酌後認為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