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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張志偉余珈瑢郭振杰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俊傑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俊傑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之微信或LINE通訊軟體與有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聯絡交易毒品,而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1至6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韓睿程、高宥鈞,及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佯裝為需用毒品者之警員呂協隆經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經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王俊傑與其辯護人對於下列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16至119頁),且查:被告就其本案被訴犯行所為之自白,並未主張其遭受任何不正方法,並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係被告遭受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審判期日中亦未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供述證據以外之物證,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11至13、95、97至98頁;108年度聲羈字第204號卷第19至22頁;108年度聲羈字第219號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一第26至27、115頁;本院卷二第135、141頁),並分別有下列事證可佐:

㈠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經證人韓睿程證述在卷(見警卷第55頁),並有證人韓睿程提出其行動電話微信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絡交易毒品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與附表二編號1、4、5之物扣案可憑。

㈡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另有證人韓睿程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55頁),並有卷附證人韓睿程提出其行動電話微信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絡交易毒品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可參(見警卷第20頁),及附表二編號1、4、5之物扣案可憑。

㈢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有證人韓睿程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55頁),並有證人韓睿程提出其行動電話微信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絡交易毒品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至21頁),且有附表二編號1、4、5之物扣案可憑。

㈣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有證人高宥鈞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50至51、77至78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被告與證人高宥鈞聯絡交易毒品之LINE聊天紀錄列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9年1月3日南營字第1091800005號函檢送黃建昇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7至62、135、139頁),與附表二編號1、4、5之物扣案可憑。

㈤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事實,經證人高宥鈞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0至51、77至78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被告與證人高宥鈞聯絡交易毒品之LINE聊天紀錄列印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3至69頁),且有附表二編號1、4、5之物扣案可憑。

㈥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事實,有證人高宥鈞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50至51、77至78頁),另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被告與證人高宥鈞聯絡交易毒品之LINE聊天紀錄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8至70頁),及附表二編號1、4、5之物扣案可憑。

㈦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事實,有卷附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被告與佯裝購毒者之員警呂協隆聯絡交易毒品對話內容截圖、職務報告可參(見警卷第22至26、42頁),且有附表二編號1、2、4、5之物扣案可憑。另附表二編號2之物經送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2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8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7頁)。又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的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的「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的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的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此種「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的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且於公共利益的維護有其必要性,故所蒐集的證據資料,自可具有證據能力;從而,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的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要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7號判決意旨可參。又關於司法警察犯罪偵查手法是否屬「陷害教唆」,學者於上開實務見解採取「主觀說」外,另有提出「客觀說」之基準,其中包含「是否已存有被告之犯罪嫌疑(即國家機關是否客觀上已先對被鎖定人個案犯罪開始調查)」、「誘餌行為之被動性(即國家機關使用誘發犯罪行為是否僅止於被動性,抑或有主動接觸、鼓勵、說服等情形)」、「誘餌行為之方式與強度(即國家機關誘發行為對於被鎖定人是否造成過當之壓力而促其犯罪)」、「被告最終之犯罪範圍是否超過挑唆行為」等標準(見林鈺雄教授著「國家機關的『仙人跳』?--評五小一大案相關陷害教唆判決」,月旦法學雜誌213期,第234至237頁,2013年2月)。本案被告原已於108年7月23日、8月16日、8月20日對證人韓睿程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即被告原已有犯罪之故意。另參諸卷附被告與佯裝購毒者之員警呂協隆聯絡交易毒品對話內容截圖,可見警員呂協隆雖是先於108年11月16日下午2時26分許,向被告發送「你好請問有在幫叫小姐嗎」,而被告則回覆「傳播」,警員呂協隆則表示「不是」,被告再詢問「不然?」、「我不懂」,但之後警員呂協隆發送「小派叫我問問看你這邊有沒有而已」,被告則回覆「有的」,之後雙方則開始就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進行討論(見警卷第22至26頁)。即雖然是警員呂協隆先行提起有關毒品的話題,而具備有類似「主動性」,然被告並非原先全無犯意存在,此由警員呂協隆發送「小派叫我問問看你這邊有沒有而已」,被告回覆「有的」即可得知,且警員呂協隆曾表示「如果沒有就算了」(見警卷第22頁),故其誘發行為應沒有對於被告形成過當之壓力,始促使被告為附表一編號7之犯行。從而,論依照上述實務界所採「主觀說」,或是學說上所提出之「客觀說」,本院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之犯行前,原先即有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行為,而非其全無犯意存在,司法警察則是因此而鎖定被告,至於警員呂協隆所為,不過是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且警員呂協隆所採取之手段也並未對被告有過度壓迫,始誘發此部分犯罪,故此部分堪認僅屬於「釣魚偵查」。而附表一編號7,係於司法警察釣魚偵查下進行交易,被告於交易當場,未完成毒品交易即遭查獲,是被告就此所為,僅止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程度。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知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說明: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可知上開規定從「審判中」修正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適用減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於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6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與其為附表一編號7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均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然該等持有行為均屬販賣或販賣未遂行為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犯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均有相當時間之間隔,且各次犯罪行為歷程均非相同,彼此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7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後於107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罪名、犯罪行為態樣,與其本案所犯罪名、行為態樣雖並不相同,然其前、後各案所為均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所為本案犯行,是較前案更為嚴重之犯行,難認其有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尚嫌薄弱。且以被告本案各次犯罪情節而言,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如其本案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均尚難認有超逾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是本院認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本案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之過程,係司法警察以所謂釣魚偵查之技術查獲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佯為購毒者之員警實際上並無購入毒品而與被告達成交易毒品意思合致之真意,被告其後在司法警察監控下進行交易,未及交付原所約定交易之毒品即為警查獲,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其所犯各罪,均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應均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犯之罪,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有累犯加重、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減輕等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至於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另就附表一編號7所犯之罪,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有累犯加重、未遂犯減輕、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減輕等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而後遞減之(至於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於論理上仍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之)。

㈤雖被告先前均供稱其本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為王國豐,而後經向司法警察呂協隆偵查佐確認被告指稱毒品來源為王國豐之案件,嗣經移送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清股」以109年度偵字第12285號案件偵查,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頁)。上開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之犯罪嫌疑事實,其中有關王國豐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與被告者,僅有108年9月2日、108年10月4日、108年11月8日,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09年6月10日嘉朴警偵字第109001009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43頁),而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對於上開移送王國豐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之犯行,以欠缺其他證據可以補強而難認有犯罪嫌疑,因此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28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3至59頁)。此外,亦未見有其他發生於被告本案犯行以前關於王國豐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犯罪事實遭查獲,是依現存卷證,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所稱之毒品來源王國豐,故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㈥至於辯護人雖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針對販賣各級毒品所設刑度,乃是依照各級毒品本身具有不同程度之危害性、成癮性,為禁絕毒品擴散、使國民遠離毒害,而對於行為人從事販賣各級毒品科予高低不等之刑度。從而,自無從僅憑行為多寡、犯罪所得甚低、迫於經濟壓力,或是犯罪出於主動或被動等,即謂其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而被告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國嚴加掃蕩、禁絕之違禁物,不得非法販賣,應無不知之理,卻仍為本案犯行,再經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復依前述諸多減輕事由減輕後,所得量處之最低處斷刑與其各次犯罪情節相較,實未見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致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不得非法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竟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與其各次犯罪情節(包含其附表一編號1至6各次販賣既遂之毒品數量、價格,而附表一編號7之犯行之販賣金額、數量,幸經係司法警察以釣魚偵查之方式而查獲,而未造成毒害擴散之結果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42頁)、其餘素行等,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6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款項,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並未扣案,然如予以宣告沒收,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6至27頁;本院卷二第141頁),如予以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物,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而此等物品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之過程中,欲持往現場交易販售之標的,堪認附表二編號2之第二級毒品是與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7之犯行具有實質關聯性,並遭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除了鑑驗過程中取樣用罄之部分外,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於用以盛裝附表二編號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亦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互沾染難以析離,應與其內所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整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物,是被告預留供己施用之物(見本院卷一第27頁),而編號6之物也難認與本案犯行有何實質關聯性,均不足認定該等扣案物品與其本案犯行有何關係,是均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郭振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茗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韓睿程 韓睿程於民國108年7月23日下午2時50分起至同日晚上11時42分間,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之微信通訊軟體與王俊傑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後,雙方即於聯絡結束後同日某時,在臺南火車站見面,由韓睿程交付1,000元與王俊傑,王俊傑並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韓睿程,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王俊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5之物均沒收。  2. 韓睿程 韓睿程於108年8月15日晚上9時34分前至同日晚上9時34分間,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之微信通訊軟體與王俊傑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後,雙方即於翌日(即16日)某時,在臺南火車站見面,由韓睿程交付1,000元與王俊傑,王俊傑並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韓睿程,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王俊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5之物均沒收。  3. 韓睿程 王俊傑於108年8月20日晚上7時21分許,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微信通訊軟體發送「1=6。2=11」表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售價6,000元、2錢售價11,000元內容之訊息予韓睿程後,韓睿程於同日晚上8時15分至9時3分間,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之微信通訊軟體與王俊傑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後,雙方即於同日晚上10時15分後某時在臺南火車站見面,由韓睿程交付11,000元與王俊傑,王俊傑並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韓睿程,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王俊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肆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5之物均沒收。  4. 高宥鈞 高宥鈞於108年11月12日上午7時24分起至翌日(即13日)上午6時56分間,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軟體與王俊傑聯絡交易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而高宥鈞另委由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2日晚上10時23分許,先行匯款1,000元至王俊傑所指定、由不知情之黃建昇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後雙方再於13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仁愛國小前見面,由高宥鈞另行交付1,000元與王俊傑,王俊傑並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高宥鈞。 王俊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5之物均沒收。  5. 高宥鈞 高宥鈞於108年11月14日晚上10時前某時,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軟體與王俊傑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後,雙方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上某統一超商前見面,由王俊傑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高宥鈞,並同意高宥鈞先行賒欠購毒款項500元,而高宥鈞再於翌日(即15日)下午,與王俊傑相約見面再次交易第二級毒品時,向王俊傑付清所賒欠之購毒款項500元。 王俊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5之物均沒收。  6. 高宥鈞 高宥鈞於108年11月15日下午2時30分前某時,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軟體與王俊傑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後,雙方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後甲圓環附近某夾娃娃機店前見面,由高宥鈞當場交付7,500元(包含前一日向王俊傑購毒賒欠款項500元),而王俊傑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高宥鈞。 王俊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5之物均沒收。  7. 呂協隆 緣韓睿程於108年11月15日遭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警員呂協隆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韓睿程告知其毒品來源與購買毒品途徑為王俊傑後,由員警呂協隆佯為需用毒品者,自同年月16日下午1時40分起至同年月26日下午2時31分間,以微信通訊軟體與王俊傑聯絡,相約由呂協隆以14,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錢,並於108年11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987號「凱悅旅館」見面交易。而後,王俊傑與佯為購買毒品者之員警呂協隆於該日下午6時40分許,在上開「凱悅旅館」102號房見面,王俊傑取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欲進行交易之際,經警當場表明身分進行逮捕。 王俊傑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5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物均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插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分別為3.526公克、3.498公克,驗餘淨重各為3.515公克、3.489公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82公克,驗餘淨重0.173公克)  4. 分裝袋1批  5. 電子磅秤2台  6. 吸食器1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8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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