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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0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蘇姵文凃啟夫洪裕翔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德爐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主刑部分:葉德爐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二、沒收部分: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葉麗貞、黃郭略」、「葉麗貞」為發票人部分,均沒收。附表編號2所示契約上偽造之「葉麗貞」署押,沒收。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葉德爐前因資金調度周轉,於民國98年10月20日向周子定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與女兒葉麗貞、女婿黃敦略聯名開立票號WG0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予周子定,以作為返還借款擔保。1個月後葉德爐又因需款孔急欲向周子定商借100萬元,經雙方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洽談後,周子定表示借貸之擔保條件同前,然葉麗貞、黃敦略知悉後均不願前來與葉德爐共同開立本票。葉德爐為求順利借得款項,除以自己名義開立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供行使之用,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向周子定佯稱:因葉麗貞、黃敦略趕不回來,請其代為在本票上簽名云云,而在上開本票發票人欄偽簽「葉麗貞」、「黃郭略(為黃敦略之誤寫)」之署押各1枚後,再交由周子定收執而據以行使,使周子定誤信葉麗貞、黃敦略同意共同開立本票而答應借款,於扣除第1期利息5萬元後,實際交付葉德爐95萬元。嗣因葉德爐積欠部分利息,復未清償上開2筆借款及另筆30萬元借款,周子定乃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要求將全部債務整合為250萬元,並需簽立本票及借據。葉德爐明知未得葉麗貞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除以自己名義開立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外,復在發票人欄偽簽「葉麗貞」之署押1枚,及於同附表所示借款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上接續偽簽「葉麗貞」之署押1枚,再交還給周子定而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葉麗貞。嗣因葉德爐未能如期還款,周子定便持附表編號1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葉麗貞、黃敦略否認該債權並提起民事訴訟,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子定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38-13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周子定、告訴代理人李嘉耿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8-139頁),但本判決並未將上開證據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審酌此部分證據能力之必要,先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葉德爐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各開立同附表所示之本票,編號2另簽立借款契約後,再交給告訴人周子定,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開立附表編號1、2本票時,發票人欄位只有我自己的名字,之後告訴人周子定執票前來討債時,才各多出「葉麗貞、黃郭略」及「葉麗貞」署押,黃敦略是我的女婿,如果是我偽簽不可能寫錯他的名字。至於附表編號2借款契約書是告訴人周子定帶來的,我僅有在自己的欄位簽名後就交還,當時連帶保證人欄位是空白的云云。經查:

(一)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上之發票人欄位,證人葉麗貞、黃敦略均一致證稱並未在其上簽名(本院卷第292、302頁);附表編號2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上之葉麗貞署押各1枚,證人葉麗貞亦否認為其所書寫(本院卷第293頁),復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在卷可佐(偵卷第8、101-107頁)。而被告及告訴人周子定亦供稱編號1、2本票及借款契約書簽立當時,證人葉麗貞、黃敦略均未在場(本院卷第241、245、347頁),依卷內事證復無人表明有獲得授權而為上開簽名,足認上揭如附表所示之署押,並未經證人葉麗貞、黃敦略親自簽名或委託他人代簽即明。

(二)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署押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周子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初被告透過友人呂靜玟拿支票向我調現,金額大約10-20萬元不等,有借有還。98年10月間被告透過呂靜玟向我表示要進口大量水果,所以想借大筆的錢,呂靜玟有帶我去被告經營的水果行查看,這是我跟被告第一次見面,原本被告要我投資,但我拒絕,最後協議借款100萬元,每月利息5萬元。幾天後即98年10月20日我到被告的水果行拿本票給他簽,同時要求被告的女兒葉麗貞、女婿黃敦略也要簽名,原本他們不肯,我便稱這是你們店裡需要的錢,必須一起背書,他們才在發票人欄位簽名。我會這樣要求是因為本次借款我沒有其他不動產抵押等擔保,而葉麗貞、黃敦略也在水果行上班,我才要他們在本票簽名與被告一起負責等語(本院卷第238-261頁),核與證人葉麗貞證稱:98年10月20日這張本票上我有簽名,我是聽被告指示而為;證人黃敦略證稱:上開本票是被告叫我過去簽名等語互核相符(本院卷第289、302頁),復有該張本票影本在卷可查(偵卷第7頁)。足信告訴人在98年10月20日本次借款,確實獲得被告、葉麗貞、黃敦略聯名開立之本票作為擔保無訛。

2.證人周子定又證稱:98年11月24日被告又以相同理由跟我借款100萬元,我先在電話中告知借貸條件同前,但當我從臺中到達被告的水果行時,葉麗貞、黃敦略不在店裡,我等了很久,後來被告稱有打電話詢問,但他們趕不回來,所以請被告代簽,被告表示這個沒有問題,因為他們都是員工,願意接受被告指示,而在附表編號1本票發票人欄除簽立葉德爐外,另當場書寫「葉麗貞、黃郭略」,我不疑有他就接受,並交付扣除第一期利息後之現金9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41-242頁)。依本次借貸時之情狀以觀,被告與告訴人才見面認識僅1個月左右,關係不熟顯無交情,而上個月(即98年10月20日)告訴人出借100萬元既要求被告、葉麗貞、黃敦略必須一同在本票上簽名,本次借貸距離前次僅短短1個月,金額相同,故告訴人要求擔保條件比照上次,符合常理,其證詞尚值採信。再參照證人葉麗貞證稱:98年10月20日前次借款時我被叫去在本票簽名,我簽完不高興就離去;98年11月24日這次我知道被告又要再借第2筆錢,但我不願再去簽名等語(本院卷第291-299頁);證人黃敦略證稱:前次借款我在本票上簽名後覺得告訴人像地下錢莊,所以98年11月24日這次借款被告打電話叫我再去簽名,我就沒有過去等語(本院卷第303頁),可見附表編號1借款時,被告的確有請託葉麗貞、黃敦略前來共同開立本票,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子定所述被告當場有打電話要他們來水果攤乙節相符。葉麗貞、黃敦略與被告有親屬關係,自無偏頗外人即告訴人周子定之虞,更足證明告訴人所言,實屬有據。則依證人周子定於審理時所陳:如果葉麗貞、黃敦略不在本票上簽名,我不會借錢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61頁),堪信被告在需款孔急卻迭遭葉麗貞、黃敦略拒絕前來簽名之情形下,確有在附表編號1本票上偽簽其等署押,以當場獲取借款而解燃眉之急之動機,足見證人周子定前揭證述被告佯稱已獲得葉麗貞等人同意並代為在本票上簽名等情,應係為真。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強調如果是自己偽簽,怎會將女婿「黃敦略」姓名寫錯為「黃郭略」;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本件經筆跡鑑定後,無法證明是被告所為云云。然而,倘若本次借款只需被告獨自在本票上簽名即可,依證人葉麗貞、黃敦略前述證言可知,被告為何在當日接連通知其等前來共同開立本票?參以被告於偵訊時經當庭檢視附表編號1本票後,坦言上面「葉麗貞」的筆跡不是葉麗貞本人,但有8成像我簽的,如果可以確認是我簽的,我承認等語(偵卷第62頁)。被告之心虛及欲蓋彌彰之心態,一覽無遺,更加證明其事後極力否認,僅為脫罪之詞,並不可信。再者,一般而言,父母自子女出生時起即經常代之簽名,舉凡報戶口、就學、就醫、投保等等,不一而足,故父母書寫子女姓名,稀鬆平常,鮮少有誤。反觀岳父代簽女婿姓名之情形,相當罕見,果真遇有此事而不慎誤寫,亦非難以想像。本件被告與黃敦略為翁婿關係,平日應少有互相代簽姓名之情形,加上「敦」並非經常書寫文字,而「敦、郭」字型相近,是被告在偽簽時將「黃敦略」誤寫為「黃郭略」,即難逕認違背常情。至於前述本票「葉麗貞、黃郭略」與被告所寫字跡送鑑定後,因資料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相符乙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3月18日刑鑑字第1100018062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偵卷第200頁)。本項鑑定雖然無法有效判定,但本院綜合上述各項證據後,仍足以認定被告所為之犯行,併此敘明。

(三)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署押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周子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前面2次借款後,因利息各約定為每月5萬元,所以我每月會向他收取10萬元,但之後被告利息開始有拖延,大約積欠20萬元,加上99年被告又向我借1筆30萬元,連同前述2筆借款和未還利息,總計約為250萬元。我就在100年初跟被告重新協議,將債務整合為250萬元,每月利息為7萬5,000元,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讓被告開立同附表所示之本票,被告亦同時在發票人欄簽立「葉麗貞」。而編號2之借款契約書是我先擬好,被告在乙方欄位簽名用印後,又在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立「葉麗貞」。因為我借款沒有房子等擔保,所以要求票據上必須背書,這些被告都知道。我本來也是要求葉麗貞、黃敦略一起簽名,但被告表示他跟黃敦略有債務問題,所以葉麗貞2人不會過來,他可以代葉麗貞簽名等語(本院卷第243-246、263-265頁)。被告雖然辯稱自己簽名時前開文件葉麗貞欄位都是空白的,直到告訴人來討債時才多出葉麗貞的姓名云云。如果被告所述屬實,則依之前被告2次借貸情形,告訴人大可比照辦理直接在附表編號2所示欄位填載「葉麗貞、黃敦略」,又何需只填寫「葉麗貞」1人,使自己擔保減少?由此益徵證人周子定證述因被告表明與黃敦略有摩擦,所以只有代葉麗貞簽名等詞,應非子虛,較為可信。

2.參以附表編號2借款契約經送鑑定後,連帶保證人欄位之「葉麗貞」字跡,與送鑑比對資料中被告自己簽名之「葉」字跡相符,也與被告當庭書寫之「葉麗貞」筆跡相符乙情,有上述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按(偵卷第200頁)。該份鑑定書不但佐證證人周子定所稱「是被告自行在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葉麗貞」等語為真,且兩者相互印證後,已足使被告有偽造並行使私文書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另附表編號2本票乃為該份借款契約書之重要憑證,此由兩份資料記載之金額、內容、債務人均相同即明(偵卷第77-80、107頁)。而被告自承當時是同時填寫上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後交給周子定(本院卷第34頁)。在債權人周子定要求必須有人背書之壓力下,被告既然在借款契約偽造「葉麗貞」署押,則本票上「葉麗貞」署押亦為被告所簽一事,不但業經證人周子定指證歷歷,也與常情相符,堪認屬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已大幅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至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罰金數額之規定,在條文中直接明定換算後之罰金數額為「9萬元」,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動,修法後之處罰輕重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論罪:

1.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參照)。經查,告訴人周子定要求被告及葉麗貞、黃敦略共同擔任本票發票人,是因借款時沒有其他擔保品等語(本院卷第260頁),足認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後交付告訴人,是供擔保所用,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犯行,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2.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葉麗貞等人署押之行為,各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另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接續犯:被告在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偽簽「葉麗貞、黃郭略」署押各1枚;另在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偽簽「葉麗貞」署押各1枚。上開相同編號內被告之先後偽造舉動,係在同一地點、密接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同一編號內之被告犯行應論以接續犯。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交予告訴人,佯為借貸之擔保,以利其達成詐取借款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另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為,係同時偽造本票及借款契約再持以行使,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數罪併罰:被告先後為附表編號1、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亟需資金周轉,為向告訴人順利借得款項,竟擅自以女兒葉麗貞、女婿黃敦略之名義,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以供借款之擔保所用,除讓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出借現金外,更致葉麗貞、黃敦略提起另案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維護自身權益,徒增其等困擾,耗費無益之司法資源。而被告在告訴人整合債務時,再度於附表編號2本票發票人及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位接續偽簽葉麗貞,使其無端背負債務,所為均有不該。參酌被告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各次犯行偽造署押之數量、侵害之法益、造成之犯罪損害,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以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子均已成年、目前退休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沒收之諭知: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參照)。本院參酌上述意旨,乃於主文內就沒收部分獨立諭知,並詳述如下之沒收理由。

(二)偽造發票人部分及署押之沒收:

1.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沒收,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取捨之權。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 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故2 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上,被告在發票人欄自己之署押為真正,故以被告名義為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票據,上開本票即不得全部沒收。從而,爰僅就附表編號1、2該本票上關於「葉麗貞、黃郭略」,以及「葉麗貞」偽造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述本票上偽造之署押,已因該部分之本票沒收而包含之,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附表二所示借款契約書之「葉麗貞」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三)上開各項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犯罪所得不沒收: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且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亦難以預防犯罪,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乃明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然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另於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經查:

1.證人周子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98年10月20日、同年11月24日各向我借款100萬元(後者即附表編號1之借款),利息各約定為每月5萬元,所以後續我每月收取利息為10萬元。但之後被告利息開始有拖延,大約積欠20萬元,加上99年被告又向我借1筆30萬元,連同前述2筆借款,總計為250萬元,我才會整合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及契約等情,已詳述如前。由此可知,從附表編號1債務成立後至編號2本票開立之100年1月25日為止,共計14個月,如被告有按時給付每月5萬元利息,應已支付70萬元。但證人周子定表示利息尚欠約20萬元,因計算利息之債務基準是200萬元,則平攤下來編號1債務積欠利息約為10萬元,可見在整合債務時,被告實際支付編號1借款利息約為60萬元。

2.至於上開債務整合為250萬元後,被告又陸續償還利息24萬元乙節,業經證人周子定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47頁)。則依比例換算下來,編號1債務被告支付利息數額約為9萬6,000元(計算式:24×100÷250=9.6,單位萬元)。是被告在編號1該次借貸後,付給告訴人之利息前後共計約為69萬6,000元。

3.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本票僅有偽造「葉麗貞、黃郭略」共同發票人部分無效,然以被告名義為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票據,已如前述。亦即該張本票仍據擔保效力,本次借款告訴人並非全無保障,參酌被告已給付本金數額約7成之利息,其犯行也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尚足以適當評價其不法行為,且告訴人另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金額遠高於被告犯罪所得,足認被害人之求償權可獲得保障。倘若本院不考慮被告已支付之上述利息,而就借貸本金予以全部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至於被告雖稱附表編號1借款每月利息15萬元,而非5萬元,並提出面額各為15萬元之支票2紙為證(本院卷第49-52頁),然告訴人陳稱該等支票為另外借款之擔保(本院卷第253-254頁),支票上之背書人呂靜玟亦稱不知道這是什麼錢等語(本院卷第327-328頁)。衡情前開支票如僅為給付利息,應無請第三人背書之必要,故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所述為真,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德爐持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予告訴人周子定時,同時騙取現金250萬元。因認被告所為尚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該次有何重新借貸情事,辯稱:簽立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及借款契約書時,並沒有再向告訴人借錢等語(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周子定所述:該次只是將之前欠款整合為250萬元,不是再借新的款項給被告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57、263頁),足認被告偽簽上述文件時並未自告訴人處詐得任何財產,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洪裕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偽造之本票或借款契約書 偽造署押及欄位 1 98年11月24日 嘉義市北興街、友愛街口之「自由水果行」 票號WG00000000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1張 在本票發票人欄上偽簽「葉麗貞」、「黃郭略(為黃敦略之誤寫)」之署押各1枚 2 100年1月25日 嘉義市忠孝路舊果菜市場 1.票號WG00000000號、金額為250萬元之本票1張 1.在本票發票人欄上偽簽「葉麗貞」之署押1枚    2.簽約日期100年1月25日、借款金額為25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1份 2.在借款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偽簽「葉麗貞」之署押1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0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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