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丞凱
張芷嵐
何亨
王君皓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1號、111年度偵字第10412號、111年度偵字第64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丞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君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芷嵐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各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何亨、王君皓經廖炳緯之招募,李丞凱經翁富貴之招募,張芷嵐經何亨之招募,歐陽光哲(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經張芷嵐之招募,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某日起,一同加入Telegram暱稱「泰老闆」、「法拉驢」、「皮皮蝦」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籌組成3人以上,彼此利用Telegram或WeChat聯繫,以提取受詐術所騙不特定人交付之財物並與電信話務機房集團分受不法利潤為牟利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王君皓擔任1號車手及取簿手,負責至超商領取提款卡、存簿之包裹及提領贓款。李丞凱加入後,由李丞凱任1號車手,王君皓改任2號收水,負責洗車(測試該帳戶是否為警示帳戶、更改提款卡密碼)、收水(收水及交水);李丞凱擔任1號車手及取簿手,負責提領贓款;何亨擔任1號車手兼2號收水。張芷嵐擔任掮客,並提供其名下王道銀行之帳戶供廖炳緯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由歐陽光哲及李丞凱到不詳超商,領取以包裹寄送之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復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該不詳詐欺集團。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1號車手如李丞凱、王君皓等人,持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出,繼而將款項交給2號收水如何亨、王君皓等人,復分別交給擔任3號收水人員,再依「皮皮蝦」、「法拉驢」之指示,在收得款項後,將款項拿到本案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擔任4號收水人員所在之公共廁所內,再依指示將款項交與另一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渠等人以此方式截斷金流軌跡,以躲避檢警查緝,並得隱匿犯罪所得。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丞凱、張芷嵐、何亨、王君皓(下合稱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其餘證據詳如附表二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4人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刑度,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4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前揭公布施行後,其中第47條明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有利於被告,如符合本條規定,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被告4人無論是否符合新、舊法之減刑規定,惟新法之法定刑較舊法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其中第8條於修正前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項)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於修正後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項)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被告張芷嵐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前述修正前、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此時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王君皓、李丞凱、何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張芷嵐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4人彼此間與其他同案被告等人、「泰老闆」、「皮皮蝦」、「法拉驢」、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實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李丞凱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以一行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王君皓就附表一編號3、10所為,係以一行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何亨就附表一編號1、10所為,係以一行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李丞凱就附表一編號1、3所涉2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王君皓就附表一編號3、10所涉2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何亨就附表一編號1、10所涉2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檢察官就本案被告4人均未主張累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4人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而言。被告何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王君皓、李丞凱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一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張芷嵐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何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被告王君皓、李丞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故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被告何亨雖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仍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裁量依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前揭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4人均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4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審酌前開減刑因子,且被告4人分別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4人各自陳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68至69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被告4人之前科素行、未能與被害人、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君皓、李丞凱、何亨均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且被告王君皓、李丞凱、何亨均請求待其他案件判決確定後再合併定執行刑等語(本院卷三第69至70頁),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王君皓、李丞凱、何亨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王君皓、李丞凱、何亨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被告李丞凱稱其因各次犯行共獲得1萬元之報酬;被告王君皓則稱其共獲得2至3千元(依罪疑惟輕原則,認定犯罪所得為2,000元)等節,業據被告李丞凱、王君皓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三第66頁),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法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張芷嵐、何亨稱其並無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得為證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經查,被告4人就其等詐得財物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4人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李丞凱、王君皓、何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1號(被告李丞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341號(被告王君皓)、110年度審訴字第1713號(被告何亨)判決確定;此有前開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李丞凱、王君皓、何亨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為前開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故就起訴書認被告李丞凱、王君皓、何亨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為上開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乙、免訴部分:
一、起訴略以:被告李丞凱就附表一編號2、4至8、被告王君皓就附表一編號2、4至9、被告何亨就附表一編號9之「被害人」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等語。
二、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對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李丞凱就附表一編號2、4至8、被告王君皓就附表一編號2、4至9、被告何亨就附表一編號9之「被害人」部分所犯加重詐欺犯行等罪,業分別經本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111年金訴字第225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5號、3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1號判決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本院卷三第343至402、589至618頁)及該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檢察官就李丞凱就附表一編號2、4至8、被告王君皓就附表一編號2、4至9、被告何亨就附表一編號9之「被害人」部分,重行向本院提起公訴,爰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且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被告之分工 1 邱 健 (提告) 於110年6月5日16時13分許,假冒拓伊生活及郵局人員,致電告訴人邱健向其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經銷商,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網路轉帳。 110年6月5日17時7分許,匯款4萬9986元,至中華郵政(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秀英) ①110年6月5日17時17分許,在臺中市○○路○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提領2萬元 ②110年6月5日17時18分許,在同上址,提領2萬元 ③110年6月5日17時20分許,在同上址,提領1萬元 李丞凱(1號車手) 何亨(2號收水) 2 劉耀福 (提告) 於110年6月6日12時許,假冒告訴人劉耀福之侄子,以江榮通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致電告訴人劉耀福,向其佯稱:因支票到期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0年6月7日10時34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俊廷) ①110年6月7日10時4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民權路郵局),提領6萬元 ②110年6月7日10時49分許,在同上址,提領6萬元 ③110年6月7日10時50分許,在同上址,提領3萬元 李丞凱(1號車手,本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判決確定) 王君皓(2號收水,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5號判決確定) 3 邱文凱 (提告) 於110年6月7日16時許,假冒網路商店客服及台新銀行專員,致電告訴人邱文凱向其佯稱:因訂單異常,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帳戶變為安全狀態並重新設定,需提領至帳戶上限值等語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轉帳及無摺存款。 ①110年6月7日17時40分許,轉帳4萬9988元,至華泰銀行(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玉雯) ②110年6月7日17時52分許,轉帳2萬9988元,至同上帳戶 ③110年6月7日18時11分許,存入2萬9985元,至同上帳戶 ④110年6月7日18時22分許,轉帳2萬9988元,至同上帳戶 ①110年6月7日18時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提領2萬元 ②110年6月7日18時4分許,在同上址,提領2萬元 ③110年6月7日18時4分許,在同上址,提領2萬元 ④110年6月7日18時5分許,在同上址,提領2萬元 ⑤110年6月7日18時2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榮分社),提領2萬元 ⑥110年6月7日18時26分許,在同上址,提領2萬元 ⑦110年6月7日18時28分許,在同上址,提領2萬元 李丞凱(1號車手) 王君皓(2號收水) 4 李承昕 (提告) 於110年6月7日19時51分許,假冒柯達飯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致電告訴人李承昕向其佯稱:因客服操作疏失將該筆款項整理成旅行團的資料,每月會自動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網路轉帳。 ①110年6月8日0時15分許,轉帳 4萬9985元 ,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俊廷) ②110年6月8日0時17分許,轉帳 4萬9986元 ,至同上帳戶 ③110年6月8日0時19分許,轉帳 4萬9987元 ,至同上帳戶 ①110年6月8日0時1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提領2萬元 ②110年6月8日0時18分許,在同上址,提領2萬元 ③110年6月8日0時19分許,在同上址,提領2萬元 ④110年6月8日0時20分許,在同上址,提領2萬元 ⑤110年6月8日0時20分許,在同上址,提領2萬元 ⑥110年6月8日0時21分許,在同上址,提領2萬元 ⑦110年6月8日0時21分許,在同上址,提領1萬9000元 ⑧110年6月8日0時22分許,在同上址,提領1萬元 ⑨110年6月8日0時22分許,在同上址,提領800元 李丞凱(1號車手,本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判決確定) 王君皓(2號收水,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5號判決確定) 5 吳珮鈺 (提告) 於110年6月8日21時20分許,在社交平台臉書、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IVY ZHANG」向告訴人吳珮鈺佯稱:以1萬5000元將IPAD PRO賣予告訴人吳珮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網路轉帳。 110年6月8日21時21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中信銀行 (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玉萱) ①110年6月8日21時2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榮分社),提領1萬5000元 ②110年6月8日21時27分許,在同上址,提領1萬5000元 李丞凱(1號車手,本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判決確定) 王君皓(2號收水,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5號判決確定) 6 詹豐綺 (提告) 於110年6月8日20時51分許,假冒電商萬年模型客服,致電告訴人詹豐綺向其佯稱:因系統錯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如不解除將每月自行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轉帳。 110年6月8日21時20分許,轉帳1萬4989元,至中信銀行 (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玉萱) 李丞凱(1號車手,本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判決確定) 王君皓(2號收水,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5號判決確定) 7 熊建樺 於110年6月8日,假冒電商萬年東海模型客服,致電被害人熊建樺向其佯稱:因系統錯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如不解除將每月自行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轉帳。 ①110年6月8日21時56分許,轉帳2萬5012元,至中信銀行(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玉萱) ②110年6月8日21時58分許,轉帳1998元,至同上帳戶 ①110年6月8日21時5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榮分社),提領1萬元 ②110年6月8日22時許,在同上址,提領2萬元 ③110年6月8日22時1分許,在同上址,提領3000元 ④110年6月8日22時2分許,在同上址,提領1000元 李丞凱(1號車手,本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判決確定) 王君皓(2號收水,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5號判決確定) 8 蔣佳育 (提告) 於110年6月8日20時50分許,假冒裕隆投資公司客服,致電告訴人蔣佳育向其佯稱:因車貸訂單錯誤,需網路轉帳始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網路轉帳。 110年6月8日21時57分許,轉帳7036元,至中信銀行(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玉萱) 李丞凱(1號車手,本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判決確定) 王君皓(2號收水,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5號判決確定) 9 張宸語 (提告) 於110年6月9日,假冒韓式作風及郵局人員,致電告訴人張宸語向其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經銷商,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重複扣款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轉帳。 ①110年6月9日18時21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培瑞) ②110年6月9日18時24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同上帳戶 ③110年6月9日18時25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同上帳戶 ④110年6月9日18時55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同上帳戶 ①110年6月9日18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陽信銀行臺南分行) ,提領2萬元 ②110年6月9日18時26分許,在同上址,提領2萬元 ③110年6月9日18時26分許,在同上址,提領2萬元 ④110年6月9日18時27分許,在同上址,提領2萬元 ⑤110年6月9日18時28分許,在同上址,提領1萬元 ⑥110年6月9日18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彰化銀行延平分行) ,提領2萬元 ⑦110年6月9日18時51分許,在同上址,提領5000元 ⑧110年6月9日19時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凱基銀行赤崁分行),提領2萬元 ⑨110年6月9日19時2分許,在同上址,提領1萬元 王君皓(1號車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5號判決確定) 何亨(2號收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1號判決確定) 10 楊舒雯 (提告) 於110年6月9日17時許,假冒韓式作風及銀行客服,致電告訴人楊舒雯向其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批發商帳號,需操作網路銀行做沖帳的動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網路轉帳。 110年6月9日18時45分許,轉帳2萬5986元,至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培瑞) 王君皓(1號車手) 何亨(2號收水) 附表二(證據名稱): 編號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邱健、劉耀福、邱文凱、李承昕、吳珮鈺、詹豐綺、熊建樺、蔣佳育、張宸語、楊舒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丞凱、廖炳緯、朱泳翰、歐陽光哲、江榮通、翁富貴、林銘志、劉柏均、張芷嵐、何亨、王君皓、胡晉嘉、盧彥甫於警詢或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 同案被告李丞凱、張芷嵐、何亨、王君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4 告訴人邱健部分: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邱健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5 告訴人劉耀福部分: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耀福提供之烏日區農會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 6 告訴人邱文凱部分: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8日華泰總中壢字第1100011383號函暨所附之林玉雯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邱文凱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7 告訴人李承昕部分: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承昕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8 告訴人吳珮鈺部分: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珮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賣家IVY ZHANG提供證件資料、賣家LORI CHENG臉書連結及購買網站。 9 告訴人詹豐綺部分: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詹豐綺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0 被害人熊建樺部分: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 告訴人蔣佳育部分: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蔣佳育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通話紀錄截圖。 12 告訴人張宸語部分: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宸語提供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3 告訴人楊舒雯部分: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楊舒雯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14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秀英)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俊廷)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華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玉雯)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玉萱)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培瑞)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昆樺)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泰羽)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啟峯)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姿佐)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6 被告李丞凱、廖炳緯、翁富貴、張芷嵐、林銘志、何亨、王君皓、劉柏均、胡晉嘉、盧彥甫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7 被告李丞凱、王君皓之ATM監視器提款畫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