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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67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楊謹瑜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柏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柏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方柏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提領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等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林○○(現更名林○○)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方柏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明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由其管領使用,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受詐欺集團所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其申設之本案帳戶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是之前工作領薪水的帳戶,我沒做該份工作距今已經5、6年前,我離職後約半年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我發現遺失後,有立即向銀行掛失,我之前因為害怕忘記提款卡密碼,所以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並將紙條與提款卡放在一起提款卡是放在皮夾內,皮夾內另有郵局帳戶提款卡,但郵局帳戶提款卡沒有遺失等語。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由其管領使用,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受詐欺集團所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其申設之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所坦承(見偵卷第27頁正反面、第3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73至74頁),核與告訴人陳○○、林○○(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至5頁、第6至8頁),並有告訴人2人之報案資料(見警卷第11至15頁、第21至24頁、第27至37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存卷可佐(見警卷第40至4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自行交付予他人使用:

⒈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是「不去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收款使用」,既符合犯罪人理性思維之選擇,則推認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欺贓款之帳戶,應為其等可實際掌控之帳戶,而該帳戶係由帳戶所有人主動提供之可能性較高,即應合於經驗法則之判斷。

⒉被告雖辯稱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後,有進行掛失,然查,經函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銀行函覆略以:本案帳戶並無掛失紀錄(見本院卷第55頁),是被告辯詞,即非可採,可見被告至今尚未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向金融機構申辦掛失,其舉措顯與常人遺失提款卡後,憂心金融帳戶遭他人為不法使用,會立即掛失之行為不同。

⒊再被告先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放在皮夾內遺失,係整個皮夾遺失(見本院卷第76頁),然其復稱皮夾內另有郵局帳戶提款卡,郵局帳戶提款卡則未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且被告自陳本案帳戶於離職後即未再使用,郵局帳戶偶爾有在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則被告皮夾內既已有攜帶會使用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何須另行攜帶本為薪轉用途、離職後已經不再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且被告所述郵局帳戶提款卡與本案帳戶提款卡均放在同一皮夾,然皮夾遺失後,郵局帳戶提款卡卻未遺失等語,亦與常情未合。

⒋是考量詐欺集團為避免花費心力所取得之詐欺贓款,匯入其無法完全控制之帳戶後,因帳戶所有人掛失,以致無法提領出贓款,使詐欺計畫功虧一簣,因此大多使用由帳戶所有人主動提供之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之用。而本案帳戶不僅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之用,且符合一般用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帳戶餘額狀態,又被告亦未如一般提款卡遺失者,主動將提款卡申辦掛失或報案,足認本案帳戶應係由被告主動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⒌被告另辯稱其因為害怕忘記提款卡密碼,所以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並將紙條置於提款卡套等語。然提款卡之所以有設定「密碼」之要求,正是因為提款卡能夠直接操作帳戶進行轉帳或提領之功能,使個人財產狀況直接發生變動,故需有密碼之認證,以確保交易安全,而一般人為避免提款卡遺失遭盜用而蒙受損失,也多會將提款卡密碼設定為自己好記之密碼,並避免別人他人得知,縱有書寫密碼之必要,亦會將提款卡及密碼分開保存,此方合於正常人之理性思維。惟被告卻稱其將寫有密碼之紙條,連同卡片一起放置之情狀,此實係提高自己帳戶財產遭人盜取使用之風險。且被告雖稱忘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但稱其使用之其他帳戶提款卡也都跟書寫密碼紙條放在一起,其設定密碼規則係親友生日,每個帳戶不一樣,伊記得親友生日,紙條上是寫密碼,不是寫親友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則被告既然可記得密碼為親友生日,即無書寫密碼之必要,其陳述真實性即令人深感懷疑,是被告此部分之辯稱,亦難採信。

㈢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提款卡之理。

⒉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本案行為時間認定詳後述)為31歲之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已工作7、8年,曾從事工廠作業員、道路施工工人等工作(見本院卷第79頁),可認其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另被告前於105年間,因販賣門號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至1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知道提款卡不能隨便給別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及近年為防堵詐欺犯罪,政府與新聞媒體多有宣導人頭帳戶相關資訊等節,足認被告主觀上應能預見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恐遭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56號、96年度台非字第324號、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該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起,方對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依上開說明,即應以此一時點作為被告幫助犯罪行為之時點。

⒉再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⑴第一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中間時法】;

⑵第二次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本案被告行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依立法理由,該條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及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裁判時法】。

⒋經查,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並未改變法定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審理時均未自白犯行,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而框架上限係5年);如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故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衡酌負責行騙之人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及方式多端,不一而足,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際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自難認被告知悉或已預見參與詐騙告訴人犯行之總人數已達3人以上,或知悉實施詐騙之行為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已告知被告變更法條之意旨,使其可以行使防禦權(見本院卷第71頁),爰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檢察官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因前案執行完畢後,本應謹慎自持,不再故意違犯刑事法律規定,竟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所受前刑執行成效不彰,亦堪認被告有一再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私利,抱持僥倖心態,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訴人2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及人際間之信賴基礎,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不含前開構成累犯部分);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本案洗錢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告訴人2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各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案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㈡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謹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晚上,假冒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客服「陳家明」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陳○○,佯稱購物刷卡付費帳務問題,要求告訴人陳○○依指示操作帳戶網銀功能,告訴人陳○○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15日21時26分許 4萬9,986元    111年12月15日21時42分許 1萬2,009元    111年12月15日21時47分許 8,009元 2 林○○ (現更名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晚上,假冒動物流浪之家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林○○,佯稱上月捐款款項誤按導致每月扣款金額增加,需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告訴人林○○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15日21時37分許 1萬5,123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67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