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庭萱
- 指定辯護人
- 陳靖惠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3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庭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偽造之「遠宏投資」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
一、黃庭萱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高浩俊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庭萱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10號判決有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以每次可獲得收取款項之1至2%作為報酬,擔任取款車手之職務,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郭建賜點擊上載連結,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永年」、助理「黃裕婷」慫恿郭建賜下載虛設之投資網站,謊稱:可於該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建賜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1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肯德基嘉義中興店,面交新臺幣(下同)44萬元,高浩俊則駕車搭載黃庭萱前往上揭時、地,由黃庭萱交付印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遠宏投資」收據(收據上蓋有「遠宏投資」印文、代表人「嚴文遠」印文及「陳玲玉」署押)予郭建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遠宏投資」、「嚴文遠」及「陳玲玉」,郭建賜因而交付現金44萬元予黃庭萱,後黃庭萱再將款項交給高浩俊,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郭建賜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庭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庭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簡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建賜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現場勘察採證照片、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8日刑紋字第1136132416鑑定書、偽造之「遠宏投資」收據單影本等件附卷可佐,堪任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總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罪」,而詐欺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惟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並無犯罪所得,又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114年8月15日調解筆錄),而無犯罪所得須繳交之情形,故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仍適用。
⒉關於洗錢罪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7年之刑,是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應認新法得宣告之最高度刑較低,另新法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仍有修正後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前開說明,經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3147、3878、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犯行不生影響,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罪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高浩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不諱(見偵卷第111至112頁、本院卷第52、69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或財物,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必要,是於本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除非其裁量權之行使有濫用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否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9歲,年輕識淺,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現正支付履行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犯後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表悔意,本院綜合前述各節,認被告上開情狀,若科以該條法定最輕本刑,猶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並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而查偽造之「遠宏投資」收據1紙,為被告提供予告訴人之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2頁、第11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上揭偽造之收據既經宣告沒收,故該收據上偽造之「遠宏投資」、「嚴文遠」印文、「陳玲玉」署押,即不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遠宏投資」、「嚴文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㈡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正履行中如前所述,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上述賠償外,另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或追徵。另本件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被告已交由「高浩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