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6號
- 原告
- 陳明文
- 訴訟代理人
- 陳偉仁律師
- 被告
- 林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4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明知原告先前涉及嘉義縣民雄鄉民雄污水下水道弊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洩密、圖利等案起訴,本院以原告所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密、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均無罪,經上訴後,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判決原判決部分撤銷,洩密部分改判有期徒刑6月,圖利部分則仍維持無罪判決,嗣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2月13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惟被告於該案尚未判決確定前,竟基於妨礙名譽之犯意,分別於107年1月6日某時、1月27日某時、2月10日某時、3月7日14時至15時、3月7日18時至19時、3月9日某時,指謫「原告經貪污判刑6月確定」等不實言論,或以「卒仔囝」、「垃圾人」等語辱罵原告,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本件經嘉義地檢署妨害名譽罪嫌起訴,並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47號案件審理。
(二)被告參與政治活動已久,應有相當智識,仍然分別於造勢大會、透過臉書社群平台、電視政論節目或廣播政論節目等無達弗屆方式,多次公然侮辱或誹謗原告;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1、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可供參照。
2、被告經認定犯嫌而遭起訴之犯罪事實至少6個行為,或辱罵原告「卒子囝」、「垃圾人」,或以「貪污判刑6個月確定」等不實言論誹謗原告,今原告曾任議員、立法委員、嘉義縣縣長等職,於政治圈有舉足輕重之地位,並多次擔任公職要角,長年為民喉舌,名聲堪可比為第二生命。被告竟僅因謀取個人政治利益,無視曾經誹謗他人遭前案判決賠償之教訓,仍多次於公眾場合與網路方式抹黑原告,甚至誣指原告收買司法。被告傳述前開言論後,該言論藉由參與造勢大會之群眾、廣播及網路平台對外散布轉述,嚴重影響人民對於原告之信任,致其是否為正直清廉之政治人物受到嚴重質疑,又被告所為每次犯行均發生於不同時間、地點,導致原告之名譽遭受多次打擊,況每次言論所觸及之閱聽族群均不同,更動輒以群眾聚集之造勢大會、影響層面廣泛之廣播、網路媒介發表該些言論,對原告名譽之影響更顯重大。再以被告歷來曾擔任縣議員、嘉義縣議會民進黨團總召集人、立法委員等職,有相當之法學素養及政治閱歷。原告於97年誹謗他人遭判賠150萬元,竟仍故技重施,分別於造勢大會、透過臉書社群平台、電視政論節目或廣播政論節目等無達弗屆方式,多次公然侮辱或誹謗原告。原告知法犯法,以前開言論抹黑原告,試圖影響選情,其惡性更顯重大,參諸前揭實務見解,原告向被告請求200萬元精神慰撫損害賠償,尚屬合理。
(三)被告並非無業、失去收入、欠缺資力之人,過往有相當存款,現亦有雄厚資力。被告於公開場合配戴AP愛彼名錶,要價1,022,000元。再被告於中國大陸有大量投資,除購買船隻載客之外,另投資購買民宿多間。被告之子並於中國大陸擔任政協委員,在在顯示被告身分財力非一般人所能項及。
(四)被告並為抗議香蕉價格及農業政策,自費以10倍市價購買355萬元香蕉分送總統及農委會主委。且於臉書直播網拍,並稱其每一筆拍賣均捐百分之五給弱勢單位,已捐幾千萬,並蓋了四棟房子作公益。以上均足認被告向來財力雄厚,僅係未完全呈現申報資料當中,當不得僅以申報資料作為衡量精神慰撫金之標準。
(五)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做公益不是有錢才做,被告做拍賣開始有提供5%收入做公益,總共捐了一千多萬元,但這些都不是被告的賺錢所得,但原告稱是被告的賺錢所得。台語說「被告捐了規千萬元」(台語音譯),是指近千萬的意思,不是像原告所述幾千萬元。小林村是被告所得168萬元全數捐出,被告是全部捐出,所以沒有所得,高雄市登革熱被告也捐了268萬,這些是被告賣唱片,全數捐出,被告一毛錢都沒有拿,但原告覺得是被告賺的錢才捐出,反而說是被告的營利所得捐出一部分,但與事實不符,去年被告也在嘉義捐了100萬元,這些是大家善心累積的,並非是被告的所得,還有一些國小體育用具,是被告提撥的公益基金,固定捐出。被告很多的捐助東西並不是所得去捐,是連成本都捐做為急難救助,非營業所得。
(二)原告提到被告現在手上的錶,原告稱市價一百多萬,表示被告財力豐厚,但這支錶是被告朋友買來的A貨,原告若認為被告現在手上的錶價值不裴,被告願意將這支錶送給原告。
(三)如果被告有錢,被告兩次選舉選票及登記費,就不會都被訴外人施○○所查封、取得,被告若有錢為何會欠訴外人施○○這麼多錢。
(四)被告沒有財產,被告所有財產只有家人,被告選舉一票三十元,被告都沒有拿到半毛錢。立法委員被告也當過,每月入不敷出,有電視新聞可以查,被告在當立法委員任內,服務費用非常高,被告老婆還開美髮店幫被告支撐家庭。
(五)被告不像原告短短幾個月,又多了幾千萬的財產出來,原告財力非常驚人,有土地,一年來他累積的財產有多少。
(六)原告提到被告中國大陸有多龐大的投資。但被告兒子去創業是用承租的,沒有任何財產。被告兒子在中國大陸的事業,現在還有父債子還的理由嗎?為何要以被告兒子在中國大陸的工作來判定被告就是有錢。原告說被告在中國大陸事業做多大,原告說被告開了民宿。因民宿除了住宿外,還要給客人吃飯,必須要有餐廳執照,原告就說被告也開了餐廳,周邊的商機都是與民宿相關聯。原告提到被告在中國大陸有很多相關企業投資,都是憑空捏造,被告都是慘淡經營,都是承租繳租金的。原告都可以將被告的民宿幾間房間講成幾家酒店。
(七)被告沒有固定的職業,雖然網拍,但非常慘淡的經營,且最近幾個月都賠錢。
(八)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認定:
(一)被告明知原告先前涉及嘉義縣民雄鄉民雄污水下水道弊案,雖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認原告觸犯刑法之洩密以及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等罪嫌,而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原告均無罪,經上訴後,復由臺南高分院於106年9月26日以101年上訴字第1122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撤銷,洩密部分改判有期徒刑6月,圖利部分則仍認原告所為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內所規定之貪污類型(最後於107年12月13日始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惟被告竟在該案尚未確定前,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107年1月6日某時,在嘉義縣民雄鄉某處舉行之嘉義縣長黨內初選參選人張明達之造勢大會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對在場參與造勢活動之民眾指摘:「還有一件我比較不甘願的,他(指陳明文)之前被收押了一條,在縣長任內被收押,我們就先不提了,有一條已經被判刑確定了,原本是用貪污治罪條例處理的,最後被判洩密罪」、「因為陳明文無論說什麼小英就聽什麼,…,貪污歪哥也沒事情」等不實言論,足生損害於陳明文之名譽。
(2)於107年1月27日晚間某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屬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嘉義縣朴子市體育場BRT廣場舉行之嘉義縣長黨內初選參選人張明達造勢大會之公開場所上,以台語「卒仔囡」、「臭卒仔」(台語)辱罵陳明文,以貶抑陳明文社會上對其人格評價,足生損害於陳明文之名譽。
(3)於107年2月10日某時,在被告位於新北市泰山區之工作室內,以其個人臉書(Facebook)進行直播時,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指摘:「陳明文犯了貪污治罪條例裡的洩密罪,將底標告訴廠商,讓廠商得標,判刑確定,竟然不上訴,因為他喬到不用關了嘛,都不用關了幹嘛上訴?貪污這才判6個月你有聽過嗎?才6個月而已,000 判刑確定又沒上訴」、「將那種垃圾人(台語)來做…英派大將」等語,以貶抑社會上對其人格評價,足生損害於陳明文之名譽。
(4)於107年3月7日14時至15時,在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視)之政論節目「國會最前線」中,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指摘:「嘉義的前途竟然是一個人決定,不是嘉義縣民決定,(主持人問:你說那個人是誰?)姓陳嘛!我直接講,陳明文嘛!就是涉及貪污,判刑6個月確定的陳明文,前縣長,我這樣講有沒有白」等不實言論,足生損害於陳明文之名譽。
(5)於107年3月7日18時至19時,在綠色和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色和平電台)之政論節目「綠色論壇」中,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指摘:「(陳明文)最後判刑6個月,我跟你講啦,玉真我在這裡用性命來跟大家報告,今天要是我被判6個月圖利他人,我要是沒做我會死給人看,他連上訴都不敢,因為判6個月這是喬出來的,所以他不上訴」等不實言論,足生損害於陳明文之名譽。
(6)於107年3月9日某時許,在被告前揭新北泰山區之工作室內,以其個人臉書進行直播時,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指摘:「陳明文這種的敢透露底標,貪污歪哥的人啊…結果判刑確定,他不去上訴」等不實言論,足以毀損陳明文之名譽。
(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4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誤,自可認屬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當不以直接之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字裡行間之意義使他人因該影射而受名譽之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參照)。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亦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因被告妨害其名譽而受有精神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慰撫金,自非法所不許。
(四)依上所示,被告於上述時、地,確有分別辱罵原告「卒仔囡」(台語)、「臭卒仔」(台語)等語,及指摘原告「還有一件我比較不甘願的,他(指陳明文)之前被收押了一條,在縣長任內被收押,我們就先不提了,有一條已經被判刑確定了,原本是用貪污治罪條例處理的,最後被判洩密罪」、「因為陳明文無論說什麼小英就聽什麼,…,貪污歪哥也沒事情」;「陳明文犯了貪污治罪條例裡的洩密罪,將底標告訴廠商,讓廠商得標,判刑確定,竟然不上訴,因為他喬到不用關了嘛,都不用關了幹嘛上訴?貪污這才判6個月你有聽過嗎?才6個月而已,好他判刑確定又沒上訴」、「將那種垃圾人(台語)來做…英派大將」;「嘉義的前途竟然是一個人決定,不是嘉義縣民決定,(主持人問:你說那個人是誰?)姓陳嘛!我直接講,陳明文嘛!就是涉及貪污,判刑6個月確定的陳明文,前縣長,我這樣講有沒有白」;「(陳明文)最後判刑6個月,我跟你講啦,玉真我在這裡用性命來跟大家報告,今天要是我被判6個月圖利他人,我要是沒做我會死給人看,他連上訴都不敢,因為判6個月這是喬出來的,所以他不上訴」等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應足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則被告之行為,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甚明。且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名譽受損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公然侮辱、誹謗之行為致其名譽權受損,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已婚,有三名已成年之子女,目前與配偶同住,現擔任立法委員,107年名下有田賦4筆、土地1筆、年所得約290萬元;被告為高中畢業,已婚,有二名已成年之子女,目前與配偶同住,目前從事拍賣工作,每月均虧損,107年所得約70餘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5頁證件存置袋內)。兩造雖稱依網路平台、各種媒體之資訊,可知對方資產豐厚云云,惟網路、媒體之發言或報導內容,或因話術、效果、解讀、為賺取網路流量等原因,而有失真之情形,且被告已否認有何資產,並以上開言詞置辯,是尚難單憑兩造空言及經修飾之媒體上言語,認兩造有何其他財產可供審酌。本院審酌兩造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被告事後之態度及所受之刑事懲處、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20萬元為適當,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嫌過高,難謂正當。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0月30日由被告同居人收受送達,有送達回證(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424號卷第61頁)在卷可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10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