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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76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廖穗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76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身分證(含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壹枚)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⑴重法優於輕法。⑵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⑶基本法優於補充法。⑷全部法優於一部法。⑸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次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戶籍法於97年5月28日增訂公布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至於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係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特別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參照)。又偽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大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就偽造「乙○○」之身分證並行使之行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就被告偽造身份證並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王」之成年男子對於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偽造「乙○○」之國民身分證,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本院認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被告所犯之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公印文、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等罪間,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刑度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謀自身之不法利益,提供照片製作不實身分證件並持以行使,對於各該公務機關核發證照之管制作業及被害人之權益影響至鉅,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平和,尚未生實際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係為供財產犯罪之犯罪動機及其目的,而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1、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犯罪行為,應由各共犯同負全部責任,而扣案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1張,為綽號「小王」之人所有交付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扣案之偽造「乙○○」國民身分證1張,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2、至扣案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既已依法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為執行效力所及,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戶籍法第75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參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法 官 廖 穗 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769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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