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6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翰穎
宋家銘
鄭嘉恒
張丁介
鄭存勝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046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翰穎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公印文、印文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公印文、印文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公印文、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公印文、印文均沒收。
宋家銘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公印文、印文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公印文、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公印文、印文均沒收。
鄭嘉恒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丁介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公印文、印文均沒收。
鄭存勝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公印文、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呂翰穎於民國98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98年度豐簡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與宋家銘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乃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假冒健保局、警察、法務部及法院名義詐騙不特定人牟利,竟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領取詐騙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呂翰穎向鄭嘉恒借用鄭嘉恒所租用之牌照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作為代步工具。鄭嘉恒能預見將自己名義所承租之自小客車,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規避警方循車牌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0年10月(起訴書誤植為12月,應予更正)26日至28日某時間,將其於100年10月(起訴書誤植為12月,應予更正)25日18時25分許,向吉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所租用牌照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交與呂翰穎、宋家銘使用。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自100年10月28日12時40分許起,先後假冒法院人員、檢察官等人,接續撥打電話予曾苡禎,向曾苡禎佯稱:其涉犯殺人及洗錢案,必須將帳戶內存款提領出,交給專人存入安全專戶接受管制云云;再由宋家銘至不詳地點收取該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蓋有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蓋有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處長羅正平」印文)、「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第三公證帳戶收據」等公文書各1紙後,於同日15時40分許搭乘上開自小客車,至曾苡禎位在臺中市北區陝西路住處,將上開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第三公證帳戶收據」公文書交予曾以禎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曾苡禎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並致曾苡禎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及其所有信義和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宋家銘。宋家銘乃將曾苡禎所交付之上開金融卡2張交予呂翰穎。呂翰穎為順利取款,要求鄭嘉恒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其至自動櫃員機前取款。鄭嘉恒明知呂翰穎為詐騙集團成員,竟仍與呂翰穎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呂翰穎,於同日16時49分許、16時58分許,分別至臺中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自動櫃員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鑫巴黎店自動櫃員機前,以輸入曾苡禎上開提款密碼之不正方式,自郵局帳戶提領10萬元,自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1萬3000元。嗣經曾苡禎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呂翰穎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乃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假冒健保局、警察、法務部及法院名義詐騙不特定人牟利,竟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領取詐騙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100年11月7日9時許起,先後假冒健保局人員、司法官等人,接續撥打電話予張文章,向張文章佯稱:其虛偽看診詐領健保費,涉及槍擊案及洗錢案,必須將帳戶內存款提領出,交給司法官存入安全專戶接受管制云云,致張文章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日新路住處,將25萬元現金及臺灣銀行德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1名出示偽造法務部識別證(未扣案,無證據顯示其上蓋有任何偽造印文)、自稱司法官之成年男子,該成年男子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蓋有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法務部監管科官防印」印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蓋有偽造「法務部監管科官防印」印文)、「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蓋有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處長羅正平」、「法務部監管科官防印」印文)、「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蓋有偽造「法務部監管科官防印」印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第三公證帳戶收據」(蓋有偽造「法務部監管科官防印」印文)等公文書各1紙予張文章,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張文章、法務部之職務執行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張文章所有之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呂翰穎,由呂翰穎於同日11時3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國光路郵局自動櫃員機前,以輸入張文章上開提款密碼之不正方式,自臺灣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自三信商業銀行帳戶提領6萬4000元。嗣經張文章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
三、呂翰穎、宋家銘、張丁介、鄭存勝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乃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假冒健保局、警察、法務部及法院名義詐騙不特定人牟利,竟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領取詐騙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100年12月8日10時許起,先後假冒警官、金管會科長等人,接續撥打電話予周徐純美,向周徐純美佯稱:其濫用健保卡且涉及槍擊及洗錢案,為證明清白,必須將帳戶內存款提領出,交給專人保管云云,致周徐純美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在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住處,將60萬元現金及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衛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1名自稱「潘孝信」之成年男子,該成年男子並交付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蓋有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蓋有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處長羅正平」印文)、「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第三公證帳戶收據」等公文書各1紙予周徐純美,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周徐純美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周徐純美所有之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呂翰穎、宋家銘、張丁介、鄭存勝取款。鄭存勝於同日16時2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漢口路郵局自動櫃員機前,以輸入周徐純美上開提款密碼之不正方式,自臺灣銀行帳戶提領20萬元;呂翰穎於100年12月9日0時18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號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自動櫃員機前,以輸入周徐純美上開提款密碼之不正方式,自臺灣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呂翰穎復開車搭載宋家銘與張丁介,於100年12月10日0時1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中正路郵局自動櫃員機前,以輸入周徐純美上開提款密碼之不正方式,張丁介領款失敗,由宋家銘自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20萬元;呂翰穎又於100年12月11日0時17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0號豐原博愛街郵局自動櫃員機前,以輸入周徐純美上開提款密碼之不正方式,自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嗣經周徐純美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四、案經曾苡禎、張文章、周徐純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呂翰穎、宋家銘、鄭嘉恒、張丁介、鄭存勝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等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等就本案於偵查中、審理時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翰穎、宋家銘、鄭嘉恒、張丁介、鄭存勝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背面、第7頁背面、第17頁背面至第19頁、第21至22頁、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背面、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偵卷第32頁至第32頁背面、第99至100頁、第102頁至第102頁背面、第104至105頁、第108頁至第109頁背面、第134頁至第134頁背面;本院卷二第5頁背面至第6頁、第26頁),核與:⑴告訴人曾苡禎於警詢指訴被害情節、告訴人張文章於警詢指訴被害情節、證人即告訴人周徐純美於警詢指訴及偵查中證述被害情節(見警卷第71至72頁、第74至75頁、第106至108頁、第133至134頁;偵卷第41頁至第41頁背面、第44頁至第44頁背面、第124頁);⑵證人朱芷徵於警詢指認於犯罪事實欄一中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在臺中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自動櫃員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鑫巴黎店自動櫃員機前提款之人為伊之友人即被告呂翰穎(見警卷第61頁背面);⑶同案被告鄭嘉恒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之與被告呂翰穎共犯情節;同案被告呂翰穎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之與被告宋家銘、鄭嘉恒、張丁介、鄭存勝共犯情節;同案被告宋家銘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之與被告呂翰穎、鄭嘉恒、張丁介、鄭存勝共犯情節(見偵卷第105頁、第110頁、第135頁),均大致相符,且有:⑴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蓋有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蓋有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處長羅正平」印文)、「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第三公證帳戶收據」等公文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9至83頁)及告訴人曾苡禎之信義和社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暨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聲請更換印鑑聲請書暨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信義和社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一本萬利帳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基本資料表(含印鑑卡)、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對帳單細項查詢、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統一超商鑫巴黎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告訴人曾苡禎住處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牌照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現在臺中市○○路○○路○○○○○○○○○○○○○○○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吉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訂立之契約書(承租人鄭嘉恒)、面額3萬元本票1紙(發票人鄭嘉恒)、客戶資料卡(承租人鄭嘉恒)、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鄭嘉恒留存於上開本票、客戶資料卡之指紋)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84至104頁);⑵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蓋有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法務部監管科官防印」印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蓋有偽造「法務部監管科官防印」印文)、「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蓋有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處長羅正平」、「法務部監管科官防印」印文)、「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蓋有偽造「法務部監管科官防印」印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第三公證帳戶收據」(蓋有偽造「法務部監管科官防印」印文)等公文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4至118頁)及告訴人張文章之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銀行德芳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提款查詢資料、臺中國光路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0至113頁);⑶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蓋有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蓋有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處長羅正平」印文)、「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第三公證帳戶收據」等公文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6至140頁)及告訴人周徐純美之合作金庫銀行衛道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中北區漢口路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北區華南銀行豐原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豐原區中正路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豐原區博愛路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43至152頁)。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刑事判例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參照)。再就法條文義觀之,刑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此由該法條第二次修正理由謂「本條第1項,因特別保護公印及公印文起見,故不以發生損害為本罪成立之要件。」等詞,可徵刑法第218條第1項係屬公印之特別保護規定,即一經偽造罪即成立,不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則依罪刑法定主義,自不得為法條文義之擴張解釋。再者,我國公印之製頒係規定於印信條例,且依印信條例就印信之種類、質料、形式、字體及尺度等均有明文規範,故是否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仍應依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外觀形式為認定。而政府並無可能製頒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信,則偽造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章,因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自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製頒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82、1307號刑事判決參照)。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偽造公文書上所示印文,其中除台北士林地檢署之印文,因該機關確實存在,並製發印信,雖加綴台北二字,僅為所在區域之標識,仍表彰同一公署(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798號刑事判決同此結論),屬印信條例之公印文以外,其餘「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處長羅正平」、「法務部監管科官防印」,實際上並無上開單位存在,自難認上開偽刻之印文係偽造政府依據印信條例製發之印信,參酌上開所述,應僅屬私印文。
二、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件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文書,形式上均已分別表明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出具之文書,且載有「案號」、「案由」,內容記載告訴人曾苡禎、張文章、周徐純美涉及金融刑事案件,財產須接受保管清查,其上復蓋有偽造之印文及列印有承辦檢察官字樣,該文書足以使一般人誤信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屬偽造之公文書,而上開偽造公文由詐騙集團成員收取款項後交付告訴人曾苡禎、張文章、周徐純美,自屬行使該偽造公文書。又按刑法第212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識別證(未扣案,無證據顯示其上蓋有任何偽造印文),係表徵服務單位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服務證者確係在該公務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揆諸前開說明,應為刑法第212 條規定之特種文書。
三、是核被告呂翰穎、宋家銘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核被告鄭嘉恒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呂翰穎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呂翰穎、宋家銘、張丁介、鄭存勝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被告呂翰穎、宋家銘、張丁介、鄭存勝偽造公文書上之印文,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呂翰穎、宋家銘、張丁介、鄭存勝偽造公文書及被告呂翰穎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鄭嘉恒提供車輛予被告呂翰穎、宋家銘作為詐欺犯罪所用之幫助行為後,進而搭載被告呂翰穎前往領款而擔任前開不法犯罪集團之車手工作,其前開提供車輛之低度幫助行為,應為提款之高度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刑事判例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呂翰穎、宋家銘(除犯罪事實欄一外)、張丁介、鄭存勝雖未實際參與撥打電話、出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詐騙行為,然查被告等人有參與整個詐欺行為核心之領取贓款行為,彼此對於詐欺行為之分工及所涉其他犯罪行為,與其他被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呂翰穎、宋家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之全部犯行間;被告鄭嘉恒與同案被告呂翰穎、宋家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犯行間;被告呂翰穎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間;被告呂翰穎、宋家銘、張丁介、鄭存勝與自稱「潘孝信」、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再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例參照)。查被告呂翰穎、宋家銘、鄭嘉恒就犯罪事實欄一之多次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告訴人曾苡禎款項行為;被告呂翰穎就犯罪事實欄二之多次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告訴人張文章款項行為;被告呂翰穎、宋家銘、張丁介、鄭存勝就犯罪事實欄三之多次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告訴人周徐純美款項行為,均係基於詐取各該告訴人帳戶款項之單一犯意,利用各該告訴人受騙交付金融卡之機會,於時間密接下,接續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皆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均屬接續犯。
六、被告呂翰穎、宋家銘、張丁介、鄭存勝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為達詐取現金之目的,分別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詐取現金及金融卡後復至自動櫃員機提款等行為,渠等係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後,即緊密實行詐欺取財、提領款項之犯行,雖其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詐欺取財、提領款項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呂翰穎、宋家銘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偽造公印文罪、詐欺取財罪、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而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呂翰穎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公印文罪、詐欺取財罪、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而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呂翰穎、宋家銘、張丁介、鄭存勝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偽造公印文罪、詐欺取財罪、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而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至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二被告呂翰穎所為,未論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顯有缺漏,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踐行告知罪名程序,於被告呂翰穎之防禦權無礙,是本院就此部分仍應予審理。
七、被告呂翰穎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載犯行;被告宋家銘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及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呂翰穎前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等人均時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利用人民對於公務機關之信賴為詐欺犯行,不僅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司法機關之威信,所為顯不足取,然諒被告等人均坦承犯行,暨審酌被告等人各次犯罪所詐得之金額,被告呂翰穎為車手主要領導者、被告宋家銘為主要與該詐欺集團聯繫者之角色分工、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鄭嘉恒所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例如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若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呂翰穎、宋家銘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 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係將原規定移列第1項前段,並增列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而本件被告呂翰穎、宋家銘所犯如主文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規定,準此,爰就被告呂翰穎、宋家銘分別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十、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刑事判例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應併於對各該共犯諭知主刑之後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查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既已分別交付予各該告訴人收受,已非屬被告等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然依上揭說明,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仍應於被告呂翰穎、宋家銘有關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仍應於被告呂翰穎有關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仍應於被告呂翰穎、宋家銘、張丁介、鄭存勝有關犯罪事實欄三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8條第1項、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扣押物 │數量│偽造之公印文 │ │號│ │ │ │ ├─┼─────────┼──┼───────────┤ │1 │偽造「臺灣臺中地方│1張 │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 │ │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 │」公印文1枚 │ │ │宗」 │ │ │ ├─┼─────────┼──┼───────────┤ │2 │偽造「臺灣臺中地方│1張 │無 │ │ │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 │ │ │ │票」 │ │ │ ├─┼─────────┼──┼───────────┤ │3 │偽造「法務部行政執│1張 │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 │ │行假扣押處分命令」│ │」公印文1枚、偽造之「 │ │ │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 │ │ │ │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印│ │ │ │ │文1枚、偽造之「處長羅 │ │ │ │ │正平」印文1枚。 │ ├─┼─────────┼──┼───────────┤ │4 │偽造「法務部行政凍│1張 │無 │ │ │結管制執行命令」 │ │ │ ├─┼─────────┼──┼───────────┤ │5 │偽造「臺灣臺中地方│1張 │無 │ │ │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 │ │ │ │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第│ │ │ │ │三公證帳戶收據」 │ │ │ └─┴─────────┴──┴───────────┘ 附表二 ┌─┬─────────┬──┬───────────┐ │編│扣押物 │數量│偽造之公印文 │ │號│ │ │ │ ├─┼─────────┼──┼───────────┤ │1 │偽造「臺灣臺中地方│1張 │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 │ │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 │」公印文1枚、偽造之「 │ │ │宗」 │ │法務部監管科官防印」印│ │ │ │ │文1枚 │ ├─┼─────────┼──┼───────────┤ │2 │偽造「臺灣臺中地方│1張 │偽造之「法務部監管科官│ │ │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 │防印」印文1枚 │ │ │票」 │ │ │ ├─┼─────────┼──┼───────────┤ │3 │偽造「法務部行政執│1張 │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 │ │行假扣押處分命令」│ │」公印文1枚、偽造之「 │ │ │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 │ │ │ │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印│ │ │ │ │文1枚、偽造之「處長羅 │ │ │ │ │正平」印文1枚、偽造之 │ │ │ │ │「法務部監管科官防印」│ │ │ │ │印文1枚 │ ├─┼─────────┼──┼───────────┤ │4 │偽造「法務部行政凍│1張 │偽造之「法務部監管科官│ │ │結管制執行命令」 │ │防印」印文1枚 │ ├─┼─────────┼──┼───────────┤ │5 │偽造「臺灣臺中地方│1張 │偽造之「法務部監管科官│ │ │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 │防印」印文1枚 │ │ │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第│ │ │ │ │三公證帳戶收據」 │ │ │ └─┴─────────┴──┴───────────┘ 附表三 ┌─┬─────────┬──┬───────────┐ │編│扣押物 │數量│偽造之公印文 │ │號│ │ │ │ ├─┼─────────┼──┼───────────┤ │1 │偽造「臺灣臺中地方│1張 │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 │ │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 │」公印文1枚 │ │ │宗」 │ │ │ ├─┼─────────┼──┼───────────┤ │2 │偽造「臺灣臺中地方│1張 │無 │ │ │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 │ │ │ │票」 │ │ │ ├─┼─────────┼──┼───────────┤ │3 │偽造「法務部行政執│1張 │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 │ │行假扣押處分命令」│ │」公印文1枚、偽造之「 │ │ │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 │ │ │ │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印│ │ │ │ │文1枚、偽造之「處長羅 │ │ │ │ │正平」印文1枚 │ ├─┼─────────┼──┼───────────┤ │4 │偽造「法務部行政凍│1張 │無 │ │ │結管制執行命令」 │ │ │ ├─┼─────────┼──┼───────────┤ │5 │偽造「臺灣臺中地方│1張 │無 │ │ │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 │ │ │ │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第│ │ │ │ │三公證帳戶收據」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