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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1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鄭永玉唐中興宋富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1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泱叡
被告
林建勳
被告
呂翰穎
被告
馬嵩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翰穎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共肆罪,分別處如附表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李泱叡、林建勳、馬嵩豪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呂翰穎前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日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豐簡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8年12 月7日確定,並於99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李泱叡於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在臺灣召募成員,及分配調度工作等職務;並先後召募林建勳、呂翰穎及馬嵩豪等人加入該集團;並由林建勳擔任駕駛工作(俗稱「車手」),呂翰穎及馬嵩豪則負責冒充書記官等公務員詐騙被害人。自98年12月間起,李泱叡負責車手頭職務,由林建勳與呂翰穎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成員共3 人為一組,或由林建勳、呂翰穎與馬嵩豪3 人為一組,與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或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意聯絡,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採分工模式,先由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年成員,冒充健保局人員、員警、檢察官或法官等公務員,打電話給下列被害人,誆稱其證件遭冒用或涉嫌犯罪,致使下列被害人陷於錯誤;再由林建勳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駕駛李泱叡所提供之自用小客車,載呂翰穎及不詳姓名之成員【如後述(一)、(二)部分,李泱叡、林建勳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或載呂翰穎及馬嵩豪【如後述(三)部分】,前往下列所示地點,假冒書記官,將該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人所提供加蓋偽造公印文或印文之偽造公文書,交付予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提款卡、密碼予呂翰穎或馬嵩豪。得手後,提款卡部分,由呂翰穎或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持前述提款卡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該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以為該提款之人係有權提領現金之人,而先後支付其如後所示之現金。詐欺得手後,李泱叡、林建勳、呂翰穎及馬嵩豪分別依所得金額之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不等比例分得贓款。 李泱叡於99年5月12日入台中看守所後,呂翰穎仍繼續與某詐欺集團共犯如後述(四)部分之犯行。

(一)被害人黃王秀敏部分:被害人黃王秀敏於98年12月10日上午10時許,接獲前述詐騙集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性成員詐騙電話,自稱係健保局人員,誆稱黃王秀敏之健保卡遭人冒用,經黃王秀敏告知自己之手機號碼後,不久即接獲另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來電,自稱係警政署王警官,佯稱黃王秀敏之證件遭冒用,冒用者涉嫌多項犯罪,為證明黃王秀敏之清白,須到法院開公證帳戶,請金管會協助。隨即有自稱金管會之人員打電話給黃王秀敏,要黃王秀敏於同日下午到台北縣石碇鄉(現改制為新北市石碇區,以下均採新制名稱)八分寮8 號前圓環旁交付保證金。黃王秀敏即前往深坑農會及深坑郵局提領存款。林建勳則依據該詐欺集團之指示,駕車載呂翰穎及另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持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偽造,並加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公印文、印文之偽造公文書,於同日13時許, 到新北市石碇區八分寮8號前圓環旁,將前述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黃王秀敏,致黃王秀敏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50萬元予呂翰穎。再於同日(98年12月10日)15時許,由林建勳駕車載呂翰穎及另1 名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再到新北市石碇區八分寮8 號前圓環旁,由呂翰穎收取黃王秀敏所交付之31萬元。嗣於次日(98年12月11日)13時許,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到在新北市石碇區八分寮8 號前圓環旁,向被害人黃王秀敏收取現款70萬元。復於該日(98年12月11日)16時許,由詐欺集團另一成員,到在新北市石碇區八分寮8 號前圓環旁,再向被害人黃王秀敏收取騙得之現款50萬元。嗣於98年12月22日,被害人黃王秀敏又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 到新北市○○區○○路3段30號深坑郵局匯款20萬元,至該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黃王秀敏遭詐騙合計221萬元。 【李泱叡、林建勳共犯本件犯行,未經檢察官起訴】

(二)被害人楊士成部分:被害人楊士成於99年3月19日上午10時許, 接獲前述詐騙集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成員之詐騙電話,誆稱楊士成之健保卡遭盜用,且為洗錢防治條例之嫌疑人後,再將電話轉接給另一位自稱為法官之成年成員,向楊士成詐稱其帳戶因牽涉洗錢案而遭凍結,要楊士成交付提款卡,以查明其帳戶內有無遭洗錢之款項。林建勳則依據該詐欺集團之指示,駕車載呂翰穎及另1 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持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偽造, 並加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公印文、印文之偽造公文書,於同日12時許,到臺北市○○區○○街81號前,將前述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楊士成,致楊士成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有之金融機構提款卡1 張予呂翰穎。呂翰穎即持該提款卡,依據楊士成所提供之密碼,於同日接續4次自提款機提領楊士成於該帳戶內存款(前3次各提領2萬元、第4次提領4萬元), 使該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以為呂翰穎係有權提領現金之人,而先後支付合計10萬元之現金。【李泱叡、林建勳共犯本件犯行,未經檢察官起訴】

(三)被害人鄭余美部分:被害人鄭余美於99年4 月14日在住家收獲前述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之詐騙電話,向鄭余美誆稱其為健保局人員,被害人涉嫌詐領健保費,嗣再將電話轉接給自稱刑事局犯罪偵防中心沈科長之人,向鄭余美詐稱其涉嫌洗錢防制法必須入監服刑,復將電話轉到自稱謝法官之人,向鄭余美誆稱其涉嫌洗錢防制法必須入監服刑,但因年紀大,可以將財產交付法院監管以替代入監服刑,而要鄭余美將銀行定存解約。鄭余美因而陷於錯誤, 於99年4月23日到彰化銀行將其60萬元之定存解約,並將解約後領得之60萬零75元,存入其在該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 林建勳則於99年4月26日,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載呂翰穎到台中市豐原區某便利商店接收該集團真實姓名不詳人之所傳真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並由不詳之成年人加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公印文、印文於其上,呂翰穎再將該等偽造公文書交予馬嵩豪,由林建勳駕車載呂翰穎、馬嵩豪至新北市○○區○○路180號鄭余美家, 將該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鄭余美,致鄭余美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再由馬嵩豪、呂翰穎及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先後於同月26日至28 日分次到提款機領現,致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以為呂翰穎等人係有權提領現金之人,先後交付總計60萬元之現金(以下均不含跨行提款費用)。該詐欺集團又於99年4 月28日去電要求鄭余美再將40萬元之定存解約,鄭余美將解約所得之40萬零7092元 (共2筆,分別為300,010元、107,082元)存入其前述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而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員分次以相同方式自提款機提領40萬7千元。鄭余美合計遭詐騙100萬7千元(起訴書誤載為100萬元),並於不久後之99年5月29日去世。

(四)被害人曾練美花(起訴書誤載為曹練美花)被害人曾練美花於99年8月17日, 接獲自稱係榮總醫院櫃台小姐之成年女子電話,誆稱曾練美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遭冒用,並徵詢曾練美花是否要報案,曾練美花表示要報案後,即將電話轉接給自稱是警務中心林文信隊長之人,佯稱曾練美花涉及洗錢3000萬元,且台北地院有3 張法院傳票給曾練美花,曾練美花均未到法院說明案情;再將電話轉給自稱台北地方法院王明璋法官之人,誆稱曾練美花所有帳戶都將被凍結,在帳戶凍結前將現金都領出來交由法院保管。曾練美花因而陷於錯誤於當日14時許,到新北市○○區○○路昌盛郵局領出242萬8980元。 此時,李泱叡已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有期徒刑中,無從共同參與犯罪,呂翰穎即依某不詳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同日15時30分許,到新北市○○區○○街40號對面之昌隆國小後門,將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交付予曾練美花,曾練美花因而陷於錯誤,見該偽造文件上之金額為180萬元, 即將前述領得現款中之180萬元交付予呂翰穎。 【本件案發時李泱叡已在監執行有期徒刑,無證據證明李泱叡及林建勳共犯本案】

三、案經黃王秀敏訴由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新北市政府,以下均採改制後名稱)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楊士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鄭余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曾練美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均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

一、程序事項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呂翰穎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共4 件犯行(本判決附表一之編號,係依案發時間之先後排序,故與起訴書附表排序略有不同),被告呂翰穎與其餘被告李泱叡、林建勳、馬嵩豪共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起訴書編號4)所示之1 件犯行,此由檢察官起訴書「證據與待證事實」欄二所載「被告呂翰穎就附表編號1-3(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1、4)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呂翰穎就附表編號4(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與被告馬嵩豪、李泱叡及林建勳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呂翰穎就4 次詐欺犯行,係犯意個別,應分論並罰」自明。起訴書既未表明被告李泱叡、林建勳即係該「不詳之詐欺集團之成員」之共犯;被告李泱叡、林建勳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之犯行,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或追加起訴,自不在起訴範圍。且被告李泱叡、林建勳共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固經檢察官起訴, 但其此部分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未經起訴之犯行,犯罪時間、被害人、詐欺所得等均不同,非屬接續犯、繼續犯或牽連犯性質,自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此未經起訴部分,與前述經起訴部分,已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無公訴不可分或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被告李泱叡、林建勳共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既均未經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而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過低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且均無瑕疵,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且證人黃王秀敏、曾練美花並經本院傳喚到庭,使檢察官、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黃王秀敏於檢察官偵查中作證時所為之陳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23623號卷宗第51至53頁),並無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獲得充分詰問該證人之機會,本院亦未發現證人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 款定有明文。證人鄭余美業於案發後之99年5月29日去世, 此有戶役政連絡系統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證。證人即被害人鄭余美於審判中已死亡,依前述規定, 其於99年5月10日在瑞芳派出所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及其存摺所示存提款情形相符,足證其陳述具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前述規定,自據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規定,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足參。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 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而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從而,本案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則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書,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李泱叡坦承擔任前述詐欺集團「車手頭」,召募林建勳、呂翰穎、馬嵩豪等人加入該集團,並就成員詐欺所得按百分之3比例分贓。林建勳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時、地載呂翰穎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或提款卡,並按百分之2比例分得詐欺款項。呂翰穎承認於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時、地,乘坐林建勳所駕駛之車輛,先後向被害人黃王秀敏騙取50萬元、31萬元現金;向楊士成騙取提款卡後,領取其帳戶內之10萬元;並向鄭余美騙取提款卡後,先後提領合計20 萬元之存款,嗣將提款卡交付該集團其他成員;並就詐得款項按百分之1比例取得報酬。核與被害人即證人黃王秀敏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被害人楊士成於警詢時、被害人即證人鄭余美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在卷可證,而各該偽造之公文書上均有被告呂翰穎之指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刑紋字第0990043734號鑑定書(被害人黃王秀敏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623 號卷宗第20至24頁)、99年6月22日刑紋字第0990074660號鑑定書(被害人楊士成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259號卷宗第9至11頁)、99年8月3日刑紋字第0990105620號鑑定書(被害人鄭余美部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616號卷宗第9至11頁)可證。而被害人等因遭詐欺而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損失,亦有被害人存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影本附卷足憑。李泱叡、林建勳、呂翰穎等之自白及陳述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被告呂翰穎否認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被害人曾練美花部分)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剛從看守所出來,頭髮還沒有長齊,且準備去當兵,文件上會有我的指紋,是因為我把該文件交給其他集團,這公文與我們集團的公文完全不一樣,該集團犯罪手法也與我們所屬集團並不一樣;我身高是180公分,而非被害人曾練美花所說的165公分,她說把錢交給我,並不是事實等語。惟查本件詐欺集團交付予被害人曾練美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其上確實採得與被告呂翰穎右拇指指紋相符之3枚指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月28日刑紋字第0990130285號鑑定書(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30472號卷第10至12頁)。而詐欺集團之成員交付該文件給被害人曾練美花時,交付之人是直接用手持該文件交付予曾練美花,該人並未戴手套,交付之人確係被告呂翰穎,當時曾練美花坐在馬路旁的長椅等對方走過來,因為對方身材壯碩,有點肉肉的,所以覺得他不高,大約165公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曾練美花到庭供述綦詳。被害人曾練美花於99年8月17日第1次接受警詢時,指稱向其取款之男子年紀約20餘歲,身高約165公分,著藍色長袖襯衫、黑色長褲、手拿黑色電腦包。其所指稱之身高雖與被告呂翰穎身高有所誤差,惟此係因被害人曾練美花當時坐在路旁的長椅上,看著對方步行過來,而產生視覺上之誤差所致,且案發(99年8月17日)至本院訊問時(101年5 月8日),事隔將近1年9個月,被害人曾練美花最後尚能在4 名被告中指認出被告呂翰穎,足見被害人曾練美花之證詞應具可信性。末查,在臺灣之詐欺集團不只1個,且各詐欺集團均有其成員、詐騙手法、詐騙對象,各為獨立之團體。被告呂翰穎原屬由被告李泱叡擔任車手頭之詐欺集團,固可能因被告李泱叡在監執行,而無法繼續運作,惟被告呂翰穎或係直接接受該詐欺集團之上級指示,與該集團其他共犯本案,或再參加其他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共犯本件之犯行。被告呂翰穎所屬之詐欺集團因車手頭李泱叡在監執行一節,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呂翰穎之認定。又,被告呂翰穎自99年5月11日起至同年7月9日羈押於臺中看守所,再於99年9月24日起至100年9月24日止服兵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0年10月5日國陸人規字第1000023861號函(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憑。本案發生時之99年8月17日,被告呂翰穎為自由之人,行動未受任何拘束,其是否犯本件之罪自與與頭髮長短、是否即將當兵無關。從而,被告呂翰穎之辯稱應無理由,其犯行堪足認定。

(三)被告馬嵩豪失口否認涉有如附表一編號3 之犯行,辯稱:我從99年3月起加入此詐欺集團, 但我參與的取款次數很少,本件我沒有參與等語。經查被告馬嵩豪於99年9月2日接受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訊問時,坦承與被告林建勳、呂翰穎共犯本件犯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616號卷宗第4至6頁),且被告李泱叡於99年10月25日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時,檢察官問:「馬嵩豪、呂翰穎是否會同車前往詐騙?」,答稱:「不一定,有時候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023號卷宗第56頁)。被告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依被告等所述既係3 人一組,則本件由被告林建勳開車載被告呂翰穎及馬嵩豪,共同到至新北市○○區○○路180號鄭余美家, 向鄭余美收取提款卡,即與該集團運作模式相符。被告馬嵩豪事後否認犯行,其餘被告李泱叡、林建勳、呂翰穎等附合其詞,改稱被告馬嵩豪與呂翰穎均係「業務」不同能同車一起去詐騙被害人,均係迴護被告馬嵩豪之詞,尚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呂翰穎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犯行,被告李泱叡、林建勳、呂翰穎及馬嵩豪共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足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又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3項、第2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製作權而以公務機關之名義製作虛偽之公文書,該公務機關之名義為捏造或冒用均非所問。

(二)復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904號、 69年度臺上字第693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9 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且與偽造公文書之認定標準一致。

(三)經查本件查獲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卷面),及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卷面)及「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等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為政府機關所出具,且其所載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偵辦情形,自有表彰為各該政府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發之意,縱各該政府機關內部並無科室或部分偽造機關名稱與現存政府機關名稱略有出入,其上所載製作名義人亦屬虛構,或有未蓋用印信,程式上有欠缺者,然依前揭說明,仍屬刑法上之公文書。又,本件查獲前述公文書上如附表二所示之「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台北士林地檢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等偽造公印之印文,雖「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簡稱高雄地檢署)之印文,多『省』;而「台北士林地檢署」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7月1日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之簡稱;另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並無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之單位,惟查前述偽造之公印文,形式上均已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縱與現存公署名稱略有出入,然該偽造之印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公署或公務員印文之危險,此觀本件被害人因而誤信業遭犯罪偵查機關偵辦而交付財物即明,是上開偽造之印文,仍屬公印文。至於「處長羅正平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業務主管決定」印章之印文,於公務員職務下綴有「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業務主管決定」等字樣,自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公務員資格者甚明,即非屬公印文(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6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呂翰穎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犯行,各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呂翰穎共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及被告李泱叡、林建勳、呂翰穎、馬嵩豪共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各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呂翰穎與未經起訴此部分犯行之被告李泱叡、林建勳及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李泱叡、林建勳、呂翰穎、馬嵩豪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呂翰穎與某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呂翰穎與其共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於前述犯罪事實二(一)所示時、地向被害人黃王秀敏取得現金、匯款,於犯罪事實二(二)所示時地,持被害人楊士成所交付之提款卡多次提領其帳戶存款,被告呂翰穎、李泱叡、林建勳及馬嵩豪於犯罪事實二(三)所示時、地持被害人鄭余美所交付之提款卡多次提領其帳戶存款,均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

(六)又按刑法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對於前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至於不可認為一行為者,若依實質競合予以併罰,不無刑罰過度評價,依社會通念,並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當亦難以一行為一罪論處。於此,倘所發生之數個犯罪行為,在犯罪之性質上,或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見解上,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性而言,因具一定程度之關連性,可認為一方吸收他方之犯罪行為,遂置他方於不論,較為適當,應可依吸收犯理論,認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呂翰穎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均係以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施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或匯款,被告等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罪間,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被告呂翰穎共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及被告李泱叡、林建勳、呂翰穎、馬嵩豪共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係以行使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施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提款卡,進而以該提款卡插入提款機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提領被害人金融帳戶內款項,是其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3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七)被告呂翰穎就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4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八)被告呂翰穎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豐簡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9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於偵、審卷足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李泱叡雖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又15日確定,並於97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①案);另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由各法院判決確定,此等案件連同上開第①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等情,有該等判決、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惟上開數數既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則上開第①案之罪宣告刑在形式上雖已經執行,亦僅生應予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從而,本件被告李泱叡於上開數罪所定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之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不構成累犯,附此說明。

(九)爰審酌被告李泱叡、林建勳、呂翰穎、馬嵩豪均正值年輕力壯時期,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而參加詐欺集團,共同假司法機關之名,利用被害人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熟悉,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嚴重戕害司法機關威信並造成被害人之財產受損,手段惡劣,兼衡各次詐騙之金額,及其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參見附表一所示內容),並就被告呂翰穎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十)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於詐騙過程中交付予被害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均經被告交付予各該被害人持有,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已喪失所有權,此部分爰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惟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各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公印文、印文,皆屬偽造,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再者,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公印文、印文,經以肉眼觀上揭偽造公文書影本上之相同內容之印文,彼此粗細大小相同、字體、樣式均同,堪認各該內容相同之公印文、印文均屬同一印章所蓋用,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各該內容相同印章,有偽刻2顆印章以上之情事,自應認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公印、印章只有1個;而各該公印、印章既屬偽造,雖未經扣案,然無法證明該印章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15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宋富美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           罪     刑              │
│    │                  │                                  │
├──┼─────────┼─────────────────┤
│    │犯罪事實二(一)    │呂翰穎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
│1   │被害人黃王秀敏    │期徒刑貳年肆月。如附表二編號1 及附│
│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表三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
├──┼─────────┼─────────────────┤
│    │犯罪事實二(二)    │呂翰穎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
│2   │被害人楊士成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
│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及附表三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
├──┼─────────┼─────────────────┤
│    │犯罪事實二(三)    │李泱叡、林建勳、馬嵩豪共同犯行使偽│
│3   │被害人鄭余美      │造公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各如附表二編號3 及附表三所示應沒收│
│    │                  │之物,均沒收。                    │
│    │                  │呂翰穎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二編號3 及│
│    │                  │附表三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
├──┼─────────┼─────────────────┤
│    │犯罪事實二(四)    │呂翰穎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
│4   │被害人曾練美花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附表二編號│
│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   犯罪事實       │         偽造公文書                 │      應沒收之物          │
│號│                  │                                    │(偽造之公印文、印文)    │
├─┼─────────┼──────────────────┼─────────────┤
│  │犯罪事實二(一)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    │
│  │被害人黃王秀敏    │  (p.55)                            │                          │
│  │                  ├──────────────────┼─────────────┤
│  │(臺北地檢99年度偵 │2.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        │「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    │
│  │字第23623 號卷宗) │  (p.56)                            │                          │
│  │                  ├──────────────────┼─────────────┤
│  │                  │3.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      │1.「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
│1 │                  │  (p.57)                            │  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    │
│  │                  │                                    │2.「台北士林地檢署」      │
│  │                  │                                    │3.「處長羅正平依分層負責規│
│  │                  │                                    │    定授權業務主管決定」  │
│  │                  ├──────────────────┼─────────────┤
│  │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  │「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    │
│  │                  │  (p.58)                            │                          │
│  │                  ├──────────────────┼─────────────┤
│  │                  │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        │「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    │
│  │                  │  (p.59)                            │                          │
│  │                  ├──────────────────┼─────────────┤
│  │                  │6.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  │1.「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  │
│  │                  │  (p.60)                            │2.「台北士林地檢署」      │
├─┼─────────┼──────────────────┼─────────────┤
│  │犯罪事實二(二) 被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    │
│  │害人楊士成        │  (p.22)                            │                          │
│  │                  ├──────────────────┼─────────────┤
│  │(臺北地檢99年度偵 │2.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        │「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    │
│  │字第17259號卷宗)  │  (p.20)                            │                          │
│  │                  ├──────────────────┼─────────────┤
│2 │                  │3.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      │1.「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
│  │                  │  (p.21)                            │  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    │
│  │                  │                                    │2.「台北士林地檢署」      │
│  │                  │                                    │3.「處長羅正平依分層負責規│
│  │                  │                                    │    定授權業務主管決定」  │
│  │                  ├──────────────────┼─────────────┤
│  │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  │「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    │
│  │                  │  (p.19)                            │                          │
│  │                  ├──────────────────┼─────────────┤
│  │                  │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        │「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    │
│  │                  │  (p.17)                            │                          │
│  │                  ├──────────────────┼─────────────┤
│  │                  │6.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  │1.「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  │
│  │                  │  (p.18)                            │2.「台北士林地檢署」      │
├─┼─────────┼──────────────────┼─────────────┤
│  │犯罪事實二(三)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    │
│  │被害人鄭余美      │  (p.24)                            │                          │
│  │(鄭余美業於99年5月├──────────────────┼─────────────┤
│  │29日去世)         │2.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        │「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    │
│  │                  │  (p.23)                            │                          │
│  │(基隆地檢99年度偵 ├──────────────────┼─────────────┤
│  │字第4616號卷宗)   │3.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      │1.「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
│  │(所引頁次均係該卷 │  (p.15)                            │  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    │
│  │宗上端所載頁次)   │                                    │2.「台北士林地檢署」      │
│  │                  │                                    │3.「處長羅正平依分層負責規│
│3 │                  │                                    │    定授權業務主管決定」  │
│  │                  ├──────────────────┼─────────────┤
│  │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  │「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    │
│  │                  │  (p.14)                            │                          │
│  │                  ├──────────────────┼─────────────┤
│  │                  │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        │「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    │
│  │                  │  (p.22)                            │                          │
│  │                  ├──────────────────┼─────────────┤
│  │                  │6.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  │1.「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  │
│  │                  │  (p.21)                            │2.「台北士林地檢署」      │
├─┼─────────┼──────────────────┼─────────────┤
│  │犯罪事實二(四) 被 │1.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無印文                    │
│  │害人曾練美花      │  (p.20)                            │                          │
│4 │                  ├──────────────────┼─────────────┤
│  │板橋地檢99年度偵字│2.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  │無印文                    │
│  │第30472號卷宗     │  (p.21)                            │                          │
└─┴─────────┴──────────────────┴─────────────┘
附表三
┌──┬─────────────────────────────┐
│編號│            應沒收之物                                    │
│    │        (公印、印章)                                    │
├──┼─────────────────────────────┤
│ 1  │偽造之「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公印壹枚                      │
├──┼─────────────────────────────┤
│ 2  │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壹枚                          │
├──┼─────────────────────────────┤
│ 3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公印壹枚│
├──┼─────────────────────────────┤
│ 4  │偽造之「處長羅正平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業務主管決定」印章壹枚│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14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