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樺
呂翰穎
宋家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樺幫助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呂翰穎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公印文、印文均沒收。
宋家銘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公印文、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呂翰穎於民國98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陳俊樺預見以自己名義租車交給不詳成年人使用,可能成為詐欺集團假冒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用以出面詐欺被害人及前往提領贓款之交通工具,而仍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犯行使偽造公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不確定故意,於100年11月6日22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道○0段00號之「吉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吉運租賃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提供「阿義」使用,以便利詐欺集團成員駕車向被害人領取詐騙款項,藉此賺取阿義交付之新台幣(下同)4千元報酬。嗣呂翰穎、宋家銘、「阿義」、「阿王(或小王,下均稱阿王)」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某成員於100年11月10日上午8時許,自稱為中央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予魏○○,對其佯稱:其健保卡於同一天至兩家醫院看重大疾病,詐領較高之藥物而被鎖卡,會幫其解卡後轉接衛生署犯罪防制中心云云,再由自稱警官之集團另一成員對魏○○佯以:會幫其調查該件詐欺案件,如若無法查獲即會自其帳戶中扣款;另聲稱其在台新銀行有開戶,且該帳戶涉及刑案並有贓款匯入云云,復由集團中自稱「張世傑」之法務部人員對其佯稱:請其配合提供全部帳戶以供清查,並要求其將全部款項領出存入指定之帳戶中,俟案情釐清即會返還全部款項云云,且要求與魏○○見面以提供服務,致魏○○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製作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含其上印文、公印文),於同日中午12時過後,依約前往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4段之「六寶公園」前,與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假冒法務部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會面,由詐欺集團成員行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誤載為檢察總署)第三公證帳戶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卷皮」、「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等5紙偽造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上開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魏○○隨即將45萬元現金、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彰化銀行溪湖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國民身分證等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帳戶內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監管。宋家銘旋即駕駛0673-ZZ號自小客車,搭載呂翰穎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合庫銀行神岡分行,二人分持魏○○金融卡,各操作一台自動櫃員機,由呂翰穎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許,以魏○○之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利用自動櫃員機自帳戶中接續提領2萬元、2 萬元、1萬元現金,由宋家銘以魏○○之合作金庫沙鹿分行帳戶金融卡,利用自動櫃員機自帳戶中接續提領3萬元、1萬元、5千元,再轉交給「阿王」收取。嗣魏○○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六寶公園」附近道路之監視器畫面,發現0673-ZZ號自小客車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可疑車輛,始循線查得上情。
三、案經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製作之上開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又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
⒈卷附0673-ZZ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係公務員於職務上所為之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⒉卷附魏○○之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係由該等金融機構業者以電腦設備逐筆正確記載帳戶所有人及交易明細等資料,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被告陳俊樺、呂翰穎、宋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證人魏○○於警詢之證述,及彰化銀行溪湖分行101年7月23日彰溪字第0000000號函、合庫銀行沙鹿分行101年7月24日合金沙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其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2頁反面、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為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引用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吉運租賃公司租賃契約影本、被告陳俊樺證件影本及簽立之切結書影本、證人魏○○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總署刑事傳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公證帳戶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卷皮」、「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上開證據係屬本案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咸認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㈣此外,欲引用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始需考量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如未引用為證據,或僅作為爭執證明力之彈劾證據,自不須費詞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俊樺固坦承租車、被告呂翰穎、宋家銘固坦承持被害人魏○○提款卡、輸入密碼,由自動櫃員機提款上開款項之客觀事實,惟被告陳俊樺、呂翰穎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宋家銘則坦承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務之犯行。惟查:
㈠被告歷次供述如下:
⒈被告陳俊樺部分:
⑴被告陳俊樺於101年1月4日警詢供述:「我於100年12月3日羈押於台中看守所,0673-ZZ號自小客車是我租給綽號阿義之男子使用的,我沒有開過那台車,我租了之後就交給阿義開,他叫我去租一台車給他用,他會給我4千元作為代價,所以我就去租0673-ZZ號自小客車給他開,4千元我當零用錢花完了,我於100年9月在豐原區三民路網咖認識阿義,他年約30歲,真實姓名我不知道,我與他用手機互相聯絡,他的手機門號我不知道。(警方提示被害人所有的帳戶內金錢遭歹徒至合作金庫神岡分行提領金錢之監視畫面2張,請問照片中之人真實姓名為何?)真實姓名我不知道,編號1是綽號空仔之男子,我記得綽號阿義有叫他呂漢穎(音譯),但真實姓名我不知道怎麼寫,他住豐原交流道附近,照片編號2之人我沒有看過,魏○○遭詐騙金錢45萬元,我沒有分得贓款,我100年11月10日8時至12時都在家,沒有外出,到下午16時才出門去豐原區的網咖打電玩到21或22時回家,我當日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0673-ZZ號自小客車的租賃費用是阿義先拿錢給我支付的」(見警卷第1-4頁);並於101年1月19日警詢供述:「(警方根據你所供稱之呂漢穎,清查出一名呂翰穎,出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六人請你指認?)編號2之人就是呂翰穎,我與他沒有仇恨,100年11月間,透過阿義才認識呂翰穎,因為阿義一直都叫他呂翰穎,我才知道他的名字,因為是我租用0673-ZZ號自小客車給阿義使用,我當時租到車就交給阿義開走,呂翰穎當時就坐在他旁邊,這個案子應該是阿義跟呂翰穎所為的,所以警方出示監視器畫面照片上之人給我看,我一看就知道是呂翰穎本人」等語(見警卷第8-10頁)。
⑵被告陳俊樺101年5月8日偵查中供述略以:「我不認識呂翰穎,但是有聽人家說過,他的綽號叫空仔(台語),100年11月6日切結書上面的陳俊樺是我的簽名,我有承租0673-ZZ號自小客車。我沒有使用,我交給阿義使用,我寫完切結書後,阿義說他要自己去牽車,我在店面簽完切結書,我就騎機車走了,阿義說他會自己去牽,阿義說他要開車出去玩,我去租車的時候,在店面沒有看到呂翰穎在阿義旁邊,是要租車的那一天晚上,阿義約我在國道四號的天橋下,在一個廢棄網球場附近,阿義在當時和我說請我去租車,說人太多,在那個場合,我有看到呂翰穎在車上,阿義不知道什麼事去叫呂翰穎,因為阿義有叫他,我才知道他的本名。我100年11月底到12月1日就是我現在執行中案件做案的前一天,知道阿義做詐騙集團,因為我之前有和阿義借錢,他那時候叫我去工作,說叫我去跟別人收錢,我以為是收賭債,到了要做案的前一天,他給我檢察官證件,叫我去拍照片,我才知道要去詐欺,我當時是被人家騙去當假檢察官,騙我的人叫阿義,他和呂翰穎認識」云云(見偵卷第26、27頁)。
⑶被告陳俊樺於102年1月21日準備期日辯稱:「當初叫我租這台車的人叫做阿義,他只是對我說他要出去旅遊,要租用這台車,我不知道他要將這台車當作犯罪工具來用,且當初我不知道他是詐欺集團的人,且這台車也不是我開的,只是拿我的身分證去租車,且也是阿義去向租車行牽這台車,我不知道阿義是誰,我有將他的特徵樣貌告訴警察,當時我是找工作,阿義說要僱用我跟他一起去收賭債或是借款,阿義說出去收款要用到車子,所以要我去租車,我之前有被法院判有期徒刑7月的案件在台中監獄服刑過,那是阿義半利誘,前前後後拿了1萬多元給我用,後來我要去犯案的那天,他才說要我去當詐騙集團的車手,如果我不作車手的話,因為他已經知道我身分證的地址,會去我家找我。上次當車手的案件是在我租車之後,當車手是12月2日。我不認罪,我承認有租車,但我對詐欺不知情」云云(本院卷第41頁反面)。
⒉被告呂翰穎部分:
⑴被告呂翰穎於101年2月15日警詢供稱:「警方所提示100年11月10日12時49分59秒之監視翻拍照片這個盜領人就是我本人,另外在同日21時51分14秒監視翻拍照片中之人就是宋家銘。(你當時持何張卡片提領金錢?如何持有被害人所有之金融卡?)我忘記了,是別人給我的。(你如何得知被害人魏○○遭詐騙損失之提款卡密碼?)是人家告訴我的。是人家拿給我1張提款卡,告訴我提款卡密碼,我就拿著那張提款卡到神岡合作金庫提領成功1次,金額我忘記了,我大約盜領2萬元,我只分得1千元,其餘1萬9千元我拿給綽號阿王之男子,我都將到領之金錢及提款卡交給綽號阿王之男子,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聯絡電話,我認識宋家銘有一年了,我只知道他是79、80年次的人,住在太平的慈明高中附近,家中有兩個姐姐,他是獨子,綽號阿王的男子在台中市大雅區正確地點我忘了,將兩張金融卡分別交給我及宋家銘,還有告訴我們這兩張提款卡的密碼,由宋家銘開車載我們去台中市合作金庫神岡分行,各走向一台提款機提款,我領了2萬元一次,宋家銘約領了4萬多元,我們領完就走了,我不知道宋家銘領了幾次,他有跟我說他領了4萬多元,宋家銘也是將盜領的錢交給阿王,至於阿王分給宋家銘多少錢我就不知道了,我應該是拿到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提款卡,我只提領2萬元,剩下的三筆我不知道是誰領的,另外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帳號提款卡是宋家銘盜領的,他應該是到領45400元。(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之提款卡於案發當日12時47分16秒遭盜領2萬元,12時48分06秒遭盜領1萬元,12時48分56秒遭盜領600元,11時8分55秒遭盜領2萬元,這四筆你盜領何筆?)應該是12時48分06秒這一筆2萬元,另外三筆應該是宋家銘盜領的,因為當時只有我跟他一起去合作金庫神岡分行提領金錢,我不知道魏○○遭歹徒詐騙45萬元是何人所為」云云(見警卷第12-16頁)。
⑵被告呂翰穎於101年5月9日偵查中供述略以:「我98年在豐南國中認識陳俊樺,他是豐南國中的,那時候我去豐南國中附近玩認識的,99年或100年認識宋家銘,我忘記是在哪裡認識的,100年11月10日提領照片內編號1是我,編號2是宋家銘,當天我們兩人前往合作金庫神岡分行用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我們各拿一張卡片,卡片是在當天提領前的1、2個小時取得的,在神岡分行再下去一點的7-11便利商店,一個綽號阿王的人給的,提款卡密碼也是阿王跟我說的,當時我有一支手機,阿王會打手機和我聯絡,宋家銘開車載我去的,去租來的,但我不確定是否他租的,阿王有跟我說領錢後可分得提領款項的百分之一,宋家銘是否知道可以領到款項的百分之一我不知道,是阿王另外和他說的,宋家銘先去我家載我,我那時候是住在外面,宋家銘要一起出去玩,出去的時候,阿王就打電話,請我過去,我就過去拿卡片,我不知道是詐欺的款項,我們這一次只是人家叫我們去幫忙,領完後我才知道是拿百分之一,我們只有做這一次,還有另外兩次而已,當時兩張卡片要由兩個人來領是因為阿王說他趕時間要去台北,我承認涉嫌詐欺,在豐原分局過來的時候,有兩個警察跟我說這是詐欺,所以我就知道了,但是領款當時我真的不知道,阿王說幫他領一下,他要過去買個東西,當時的狀況是阿王打電話跟我說他有事,請我幫忙,那時候我到目的地後,他把兩張卡片拿給我,叫我幫忙一下,他去神岡街上買個東西,我就去了,提款時我真的不知道那是贓款,我印象中陳俊樺他們都有參與詐欺集團」云云(見偵卷第29、30頁)。
⑶被告呂翰穎於102年1月21日準備程序辯稱:「我只承認起訴書所載的關於我持被害人的提款卡去領錢5萬元,其餘的說我與宋家銘、陳俊樺、阿義有犯意聯絡及通聯我都不承認,我只承認我以不正當手段持提款卡去提款,我承認我有詐欺取財,我不承認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的犯行,提款卡是綽號小王的男子交給我的,提款卡是在我提款的同一天的前1、2個小時交給我的,地點就是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合庫銀行神岡分行的附近交給我的,當時我因案通緝沒有工作,所以加入小王的詐騙集團當車手,這次取款時我不知道我是當車手,是被查獲後警察、檢察官跟我說我才知道是當車手,我以為我只是幫小王領他私人要用的錢。我跟小王是在網路上認識的,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小王大約68、69年次,我也不知道他住哪裡,我去領錢時小王在車上將提款卡給我、告訴我密碼,我以為是小王自己的提款卡,不然他怎麼知道密碼,小王要我領5萬元,我就按照他講的領5萬元,領了錢之後,我就將錢交給他,因為當時我遭通緝沒有固定的工作,小王會偶爾給我一些錢,並沒有說我領錢後他會給我多少佣金」云云(本院卷第41頁反面-42頁)。
⒊被告宋家銘部分:
⑴被告宋家銘於101年2月29日警詢供述略以:「我不知道0673-ZZ號自小客車是誰租的,但是我於100年11月間陳俊樺有開車0673-ZZ號自小客車載我去台中市豐原區的廟東旁買東西吃。(警方提示100年11月10日於台中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神岡分行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照片中之人為何人?)編號1是呂翰穎,編號2是我本人,當時是呂翰穎拿給我合作金庫神岡分行之提款卡,他叫我幫他領10萬元,我就開車載呂翰穎,呂翰穎叫我開到台中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跟我一起下車,當時有兩台以上的提款機,我們一人拿一張提款卡分兩台提款機同時提領,我當時提領了3萬元,有提領成功,至於其他1萬元、5千元、406元這三次我不清楚,我提領3萬元之後就先把提款卡交還給呂翰穎我就回到車上,呂翰穎當時還在提領被害人帳戶內的錢,我不知道呂翰穎提領多少錢,他沒有跟我說,呂翰穎說是他的卡片,我幫他提領3萬元沒有代價,我提領出來就交給呂翰穎了,因為我當時趕著去找朋友,呂翰穎跟我說那你就幫我領,他說是要幫他女朋友提款,就將提款卡及密碼給我,我就幫他領,我是100年8、9月間認識呂翰穎,是普通朋友。(據你所稱,你和呂翰穎是普通朋友,一般人所持有之提款卡之密碼甚為保密,不為他人所知悉,你所持用提領之提款卡係呂翰穎之女友,更非一般人將女友帳號密碼給他人知悉,此部分你做何解釋?)我說實話,呂翰穎是我詐欺的上線,我將領的錢交給他,我再載他到台中市北屯區崇德路麥當勞,由呂翰穎將錢交給一名我不認識的男子,當時我在車上等,我沒有下車,我們是以提領10萬元分得1千元作為代價,這次我只有提領到3萬元,呂翰穎應該分我3百元,但因為錢太少,所以呂翰穎跟我說這一次只有3萬元,要領到10萬元才能拿到1千元,所以這次就不給我了,我就只有犯這一案」云云(警卷第17-21頁)。
⑵被告宋家銘於101年5月8日偵查中供述略以:「是朋友介紹認識呂翰穎,從高二17歲的時候就認識了,我也不知道是詐騙集團,我是第一次,呂翰穎跟我說是他家人的卡片,呂翰穎有交給我合作金庫提款卡,在提款當天交給我的,呂翰穎有跟我說提款卡密碼,我在警局說我提領3萬元,交給呂翰穎了,一開始呂翰穎沒有說清楚提款卡來源,他只說要幫他的家人領一下,100年11月10日攝影畫面編號2照片中的人是我,編號1是呂翰穎,呂翰穎當時提領何帳戶的錢我不清楚,呂翰穎當時是否是提領彰化銀行的錢我不清楚,呂翰穎是在我後面進去的,我在警詢中坦承呂翰穎是我詐欺的上線,我們提領10萬元可以得到1千元是屬實的,後來在我領完錢之後我覺得怪怪的,我就問他錢的來源,呂翰穎才和我說那是詐欺集團的錢,我領錢時不知道那是詐欺集團的錢」云云(見偵卷第24、25頁)。
⑶被告宋家銘於102年2月25日準備程序坦承受雇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負責提領贓款,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務之犯行,辯稱:「我承認詐欺取財,我有去提款,但是我沒有出示證件、文件,我沒有假冒公務員,我是領錢的車手角色,假冒公務員的人我不清楚是誰,我是跟呂翰穎去領錢,沒有跟被害人見面,我不知道誰跟被害人見面拿現金、提款卡,提款卡是上手丟在約定的地方,是上手告訴我們地點我們再去拿,我跟呂翰穎使用的交通工具就是0673-ZZ自小客車,車上就只有我們二人,車子是呂翰穎提供的,我跟呂翰穎約在豐原大道的10元自助洗車店碰面,我上車之後就由我開車,我們開車亂晃,上手有打電話給我說已經取得被害人的提款卡,要我們去約定的地點撿,撿到提款卡後上手又打電話告訴我們密碼,領完錢後,錢是交給呂翰穎,我就回去了,每領得10萬元我可以抽成1千元,因為我只有提領4萬5千元,呂翰穎說不足10萬元,所以沒有給我佣金,我跟呂翰穎是在廟會認識的,是呂翰穎找我加入詐騙集團,都是呂翰穎跟上手聯絡,聯絡的人我都不清楚,我只是負責開車,呂翰穎不會開車,我和到他的時候他已經坐在0673-ZZ自小客車的副駕駛座上等我」云云(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
㈡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⒈被告陳俊樺既不知「阿義」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顯見二人交情狀況並未深厚到可以充分信任之程度,且「阿義」亦未對陳俊樺說明任何不能自行租車之理由,卻願意提供4千元報酬,請被告陳俊樺以自己名義出面租車後交付「阿義」使用,當可預見「阿義」有意隱匿真實身分,該車可能作為詐欺集團使用之交通工具,卻仍以自己名義租車給阿義使用,留存雙證件影印本供租賃公司查核身分,且簽立切結書,幫助阿義隱匿身分,顯有可疑。況且若依照被告陳俊樺單純為阿義租車、被告呂翰穎、宋家銘單純受阿王之託領款之辯辭,被告陳俊樺與被告呂翰穎、宋家銘彼此之間應不認識,然被告陳俊樺坦承阿義前來取車時,被告呂翰穎即在車上,被告宋家銘於警詢證稱:「我於100年11月間,陳俊樺有開車0673-ZZ號自小客車載我去台中市豐原區的廟東旁買東西吃」等語,是被告陳俊樺與被告呂翰穎、宋家銘均見過面且彼此認識,而能互相指認,被告陳俊樺主觀上應有幫助阿義所屬詐騙集團以假冒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方式,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其前後所辯「阿義」說是要租車去玩、租車去收賭債或借款理由不一,不足採信。而嗣後該車確實遭「阿義」所屬詐騙集團以假冒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方式,出面詐欺被害人魏○○及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之交通工具(詳如下述)。此外,另有0673-ZZ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吉運租賃公司租賃契約影本(含被告陳俊樺之雙證件影本及其簽立之切結書影本)可參(警卷第42-45頁)。被告陳俊樺嗣後於100年12月1日應允阿義,由陳俊樺出面假冒書記官,於翌日向被害人董剛成行騙,有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在卷可參,依被告陳俊樺於該案100年12月2日警詢所述,其在100年10月底在網咖店結識「阿義」,且於隔日「阿義」再次前往同一網咖店,並交付手機予被告陳俊樺,其等二人赴相約於豐原區豐勢路高速公路橋下,「阿義」即告知假冒書記官向被害人收款之事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39頁),是被告陳俊樺既自100年10月即聽命於「阿義」,於100年11月10日之本案犯行,縱使未達屬共同正犯之程度,對於犯罪手法應有預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租車幫助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其幫助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⒉證人魏○○於100年11月10日警詢證稱:「於100年11月10日早上8點多許在住家接獲電話,一位女生自稱中央健保局人員,稱我的健保卡在同一天至兩家醫院看重大疾病詐領較高之藥物,說我的健保卡被鎖卡,幫我解卡後轉衛生署犯罪防制中心,一名自稱李惠華警官說會查清楚這件詐領案,如查不到下落,會從我帳戶裡扣錢,並問我有沒有至台新銀行開戶,我說沒有,他就說我的開戶帳號涉及刑案,並有贓款匯入該帳號,會申請凍結我的資金,之後一位男子張世傑來電,自稱為法務部人員,問我有幾個常用帳號,請我配合調查,叫我把所有帳號金額提領出來,他提供第三公平帳號給我,叫我把金額存入該帳號內,等案情釐清後,會將金額還給我,並跟我約12時在中清路四段六寶公園前會面,有一台自小客車,車號不詳,一名男子下車與我交談,並拿出證件給我查看,證明是法務部人員江承安先生,並出示五張偽造文件,跟我說我涉及洗錢及重大刑案,我緊張的將我所領現金45萬元、合庫及彰銀存摺、印章、身分證交給他,他就離開去辦理」等語(見警卷第25頁),並於100年11月23日警詢證稱:「歹徒原先跟我約100年11月10日11點在六寶公園見面,因為我去豐原區彰化銀行領45萬元,領完錢回到家約12點許,時間來不及,我就回家等電話,回到家之後約2分鐘,歹徒來電要我立刻前往六寶公園會面,我就徒步從家中到六寶公園,我看到一台白色三菱新型的轎車,旁邊站一名男性歹徒,車上有一名男性歹徒在駕駛座,車子是發動著,然後他就先拿法務部的證件以及牛皮紙袋(內有5張偽造文件),我就相信他,把45萬交給歹徒,我看見拿我錢的那名歹徒坐上停在旁邊的白色三菱轎車前乘客座離開,我願意將牛皮紙袋及5張偽造文件交給警方。(經調閱台中市大雅區中清路與文化路口監視器上所經過之白色三菱新型的轎車及銀行提款機翻拍照片供你指認,是否為涉案車輛及收取妳付款之歹徒?)就是監視器出現之自小客車款式、車型,但我只有記住車牌有一個Z字號而已,銀行提款機領取之歹徒二人中不是收取我付款之人」等語(見同卷第27-29頁)明確,並有證人魏○○提供由詐欺集團交付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總署刑事傳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公證帳戶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卷皮」、「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等5紙偽造公文書、魏○○之合庫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紙(警卷第35頁)、100年11月10日現場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30頁)、合庫銀行神岡分行自動櫃員機100年11月10日12時49分59秒、12時51分14秒監視器翻拍照片各2張(警卷第31頁)、彰化銀行溪湖分行101年7月23日彰溪字第0000000號函1紙、合庫銀行沙鹿分行101年7月24日合金沙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可參,其證詞應堪採信。依照證人魏○○之證詞及上開書證可堪認定,其親自至彰化銀行領取45萬元現金之時間乃100年11月10日11時8分55秒(警卷第35頁),而原本詐欺集團成員與其約定12時在六寶公園,其趕不及所以回家等電話,之後在12時過後,始在六寶公園前,將現金45萬元及彰化銀行、合作金庫提款卡、密碼交予搭乘0673-ZZ號自小客車前來之不詳男子(駕駛座尚有一名男子,在場至少兩名詐欺集團成員)後,由被告呂翰穎於同日「12時47分16秒」、「12時48分06秒」、「12時48分56秒」由同一台自動櫃員機(ATM櫃員機號006T2077M02)接續提領魏○○彰化銀行帳戶內2萬元、2萬元、1萬元存款,距離魏○○於當日12時過後,始交付提款卡、密碼予駕駛0673-ZZ號自小客車,當面向其詐騙取款之男子,時間甚為緊密,足認被告呂翰穎辯稱係「阿王」在伊領款前1、2小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要伊幫忙,伊不知道提領的錢是贓款云云,並非事實,且被告呂翰穎無法交代「阿王」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阿王」既然趕時間,且持有提款卡、密碼,親自提款當最為迅速,豈有刻意再以電話聯絡,要被告宋家銘駕駛0673-ZZ號自小客車搭載呂翰穎去提款再轉交之必要?亦有何可能輕易將自己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被告呂翰穎持有、知悉?足認被告呂翰穎辯稱是「阿王」交付,以為是提領「阿王」家人存款,不知道是詐欺贓款云云,被告宋家銘辯稱,車子是呂翰穎提供的,伊跟呂翰穎約在豐原大道的10元自助洗車店碰面,伊上車之後就由伊開車亂晃,是上手要伊去約定的地點撿提款卡云云,均非實情,不足採信。
⒉況且,被告陳俊樺於警詢供述在100年11月6日租車後,「阿義」前來駕駛0673-ZZ號自小客車時,有看到被告呂翰穎坐在車內「阿義」旁邊,其自述與被告呂翰穎並無仇恨,應無刻意誣陷被告呂翰穎之必要,嗣後被告陳俊樺於偵查中改口稱,不是「阿義」到店面取車時看到呂翰穎,是要租車的那一天晚上在國道四號天橋下廢棄網球場附近,「阿義」請伊去租車時,呂翰穎在車上云云,惟警詢時講的是租妥車子後,「阿義」取車時,呂翰穎在車上等語,偵查中改口卻稱是「阿義」委託伊去租車時看到呂翰穎在車上云云,當時0673-ZZ號自小客車既尚未承租,若「阿義」已經有車可以讓呂翰穎坐在車上,何需再花4千元請被告陳俊樺租車「遊玩」?足認被告陳俊樺於警詢之供述較為可採,其於偵查中改口,不足採信。而被告宋家銘坦承其與被告呂翰穎分持被害人魏○○提款卡去領款時,就是駕駛0673-ZZ號自小客車,由整個犯罪流程:「100年11月6日阿義以4千元報酬,委託陳俊樺出面租車,阿義前來取車時,陳俊樺看到呂翰穎坐在車上阿義旁邊,100年11月10日早上8時被害人魏○○接獲詐騙集團電話,於當日12時過後在六寶公園,將現金45萬元及彰化銀行、合作金庫提款卡、密碼交付予駕駛0673-ZZ號自小客車到場,行使偽造公文書自稱公務員詐騙之男子(含車上駕駛座等候之人至少兩名詐騙集團男性成員),同日12時許由宋家銘駕駛0673-ZZ號自小客車搭載呂翰穎,自同日12時47分許即由呂翰穎、宋家銘持被害人之金融卡,輸入密碼從自動櫃員機提領魏○○存款得手,再將款項轉交阿王」,已足堪認定被告陳俊樺、「阿義」、呂翰穎、「阿王」、宋家銘實屬同一詐欺集團,有相同犯罪謀議後,分工進行,始有可能在短時間內流暢地使用同一台車輛0673-ZZ號自小客車,先於同日12時過後,到六寶公園詐騙被害人魏○○取得現金、提款卡、密碼,又趁魏○○尚未及向警方查證或察覺被騙之前,迅速前往自動櫃員機,由被告呂翰穎、宋家銘同步提領贓款,再轉交阿王,共同完成詐騙行為,被告陳俊樺、呂翰穎、宋家銘上開刻意避重就輕之詞,均不足採信。
⒊再者,被告呂翰穎有相似前案犯罪紀錄可參:
⑴呂翰穎於98年6月底某日,認識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小王」之成年男子,呂翰穎於98年7月1日自「小王」處取得偽造之「林義偉」身分證及詹勝傑之存摺、印章,至臺中市○○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櫃臺,向承辦員稱是詹勝傑之代理人要領取12萬元,並交付行使上開偽造之「林義偉」身分證予承辦員,嗣為銀行人員識破,該案先經檢察官就偽造公印文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本院98年度豐簡字第769號判決在本院卷第84頁,嗣後經檢察官就詐欺取財罪起訴,有本院101年度訴緝字第94、95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判決在本院卷第114頁以下、第86頁以下可參。
⑵呂翰穎加入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稱公務員方式詐騙被害人之詐騙集團,分別於98年12月10日以相同手法詐騙被害人黃王秀敏取得現金50萬元、於99年3月19日持被害人楊士成提款卡自提款機提領存款10萬元、99年4月26日持被害人鄭余美提款卡提領60萬元、99年8月17日詐騙被害人曾練美花取得現金180萬元,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14號判決在本院卷第101頁以下可參(該案判處呂翰穎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⑶呂翰穎於99年3月15日親自持偽造公文書、以假冒公務員方式詐騙被害人張簡麗芳,並以詐得之銀行存摺、印章臨櫃辦理提款之犯嫌,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751號起訴書在本院卷第57-60頁可參。被告呂翰穎於該案偵查中坦承不諱。
⑷綜合上開犯罪紀錄,足認被告呂翰穎自98年起即參與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假冒公務員身分詐騙被害人後,取得現金或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前往金融機關盜領被害人款項之詐騙集團,本案發生時間已經為100年11月10日,被告呂翰穎對於此種犯罪手法不但不陌生,依照上開判決,且曾親自從事出面詐騙被害人及盜領款項等全部流程,是其辯稱本案提款時,毫不知情「阿王」交付提款卡是要伊提領詐欺贓款,只是幫阿王的忙云云,不足採信。
⒋綜上,被告三人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詳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再就法條文義觀之,刑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此由該法條第二次修正理由謂「本條第1項,因特別保護公印及公印文起見,故不以發生損害為本罪成立之要件。」等詞,可徵刑法第218條第1項係屬公印之特別保護規定,即一經偽造罪即成立,不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則依罪刑法定主義,自不得為法條文義之擴張解釋。再者,我國公印之製頒係規定於印信條例,且依印信條例就印信之種類、質料、形式、字體及尺度等均有明文規範,故是否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仍應依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外觀形式為認定。而政府並無可能製頒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信,則偽造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章,因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自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製頒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82、1307號判決參照)。附表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誤載為檢察總署)第三公證帳戶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卷皮」、「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偽造公文書上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印文,其中除台北士林地檢署之印文,因該機關確實存在,並製發印信,雖加綴台北二字,僅為所在區域之標識,仍表彰同一公署(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798號刑事判決同此結論),屬印信條例之公印文以外,其餘均屬私印文。
㈡故核被告陳俊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呂翰穎、宋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刑法第217、218條偽造印文、公印文罪部分,雖未據起訴,因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然均不另論罪,偽造前揭公文書後既復持以行使,先前偽造之低度行為則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必要,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仍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587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呂翰穎、宋家銘雖未實際參與電話、出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詐騙行為,然查被告二人有參與整個詐欺行為核心之領取贓款行為,彼此對於詐欺行為之分工及所涉其他犯罪行為,與「阿義」、「阿王」等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呂翰穎、宋家銘、「阿義」、「阿王」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持偽造公文書向同一被害人(魏○○)詐得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以經魏○○授權使用提款卡並輸入正確密碼之方式取款等行為,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階段行為,依照社會一般通念,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刑法雖將牽連犯規定刪除,惟若將上開行為分別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將難契合人民感情(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宜認被告呂翰穎、宋家銘二人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並該當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呂翰穎、宋家銘分持魏貞娟提款卡接續提款之行為,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被告陳俊樺雖幫助正犯呂翰穎、宋家銘、「阿義」、「阿王」及其所屬詐騙集團,然其幫助行為僅有一個,自不能因正犯有數人而論以幫助共同犯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7號之研討意見參照),又被告陳俊樺以一個幫助行為觸犯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既遂罪,依前述說明,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三人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刑法第211、216條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法定本刑5年以下之罪,係應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為重,檢察官認為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另本案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呂翰穎、宋家銘持魏○○提款卡、輸入密碼,從自動櫃員機分別接續提領5萬元、4萬5千元之行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固認為,該條項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然實務見解亦有認為:「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的行為,乃是使用不正方法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款項,稱不正方法係指類似行騙之方法,而違反自動付款設備之付款設計目的,以取得他人之款項,例如以偽造或變造之金融卡,而由自動付款設備提款。由於自動付款設備在付款設計上只是認卡與密碼而不認人,故甲竊取乙之金融卡並取得密碼,而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即非屬本罪之不正方法,故不構成本罪」(有94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討論意見乙說可參,雖該提案問題係針對以竊盜方式取得金融卡和正確密碼,與本案係以詐欺方式取得不同,然推論過程同樣可參考價值)。本院意見如下:
⒈學者黃榮堅於「平民化的擄人勒贖概念-評高雄分院9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號等判決」(發表於法令月刊第63卷第1期)乙文所論述:「本案判決中,判定被告甲乙以強盜所得之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領錢,故觸犯刑法第339條之2的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係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即認未有正當權限使用提款卡的行為,亦屬於本條文義中的不正方法...,亦即只要不正取得提款卡,當屬冒充行為而觸犯本條罪名...。首先,類似詐欺的不正當方法之解釋,從邏輯上言必須其不是詐欺,但是必須具備某些和詐欺罪相似的特徵,而詐欺罪的特徵從其構成要件分析下去的話為行為人施用詐術,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更因而交付財物,這其中對於被害人意思決定的瑕疵並未含有強暴脅迫的成份在內,所以前述學說將暴力方式排除在不正方法的範圍之外是正確的,但這並不能直接證出暴力以外的方式都能算是類似詐欺,這樣的解釋實際上是一種跳躍思考,若以第339條之2的規範來分析,因為對象是自動付款設備,很難想像,基本上是不可能對機器施行詐術而使其陷於錯誤,這是無法使用詐欺罪來處罰這類行為的原因,而立法新增設的第339條之2若為填補漏洞,則當是在對自動付款設備時,取消施行詐術的要件,以及施行詐術和陷於錯誤之間的因果關係,但是不可否認機器本身就會有瑕疵,因為設計上的漏洞為他人所利用而取得財物,是利用機器本身瑕疵來取得財物的行為方為本罪的規範的對象,就陷於錯誤的情況這點和這詐欺罪是一樣的,而因為這種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同,也就是利用機器自身陷於錯誤的不作為詐欺模式進行犯罪...依此解釋,只要在提領款項時未利用機器本身設置缺陷來達成取得財物的目的,則不可謂是本條之不正方法,而無論是以什麼方式得來的金融卡,只要卡是真的,那提款機依正確的卡片和密碼交付財物,其中沒有任何錯誤...當非屬刑法第339條之2的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其次...將本罪加諸以他法不正取得提款卡的行為人,並將之視為是冒充本人的類似詐欺行為,將得到卡片的行為和提領款項的行為切割後,再單獨評價後行為。在這樣的操作下,將難以解釋後行為造成的法益侵害究竟是什麼?對於銀行來說,既然卡片可以在正常操作下領出錢,代表其沒有疏失,自無庸對原卡片所有人賠償,真正受有財產損害的是卡片的原所有人,但是在前行為和後行為切割開的情況下,前行為若涉刑事不法則已經受到評價,後行為無論說是類似詐欺還是冒充本人,如果要再回去檢討被害人因為前行為所受損害的後續擴張的話,未免有雙重評價之嫌,尤其前行為的評價不一定和詐欺有關,除了詐欺的型態之外,也可能是竊盜、強盜、搶奪等諸般不同類型,若是認為前行為和後行為之間有密切關係,而應以後行為為重的立法模式,應該是參考偽變造文書以及行使偽變造文書,將後行為的處罰等同於前行為,並以後行為吸收前行為,就可以解決刑度不一以及雙重評價的問題,而非將後行為另外以一種完全不同的罪名且不同的刑度規定之,卻實質將前行為的不法偷渡進後行為中,據以處罰,由此益證前述學說見解的問題所在,與刑法的根本明顯相違,難以得出一合理的解釋。結論是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中的不正方法,考慮體系和衡平解釋後,應以利用該設備的缺陷瑕疵始為限,而排持無使用暴力以及正常使用設備的方法,而這也是多數學說所採的見解」(見該期刊第34-36頁,影本附於本院卷)。
⒉學者蔡聖偉於「論盜用他人提款卡的刑事責任」(發表於月旦法學96年5月第144期第20頁以下)論述略以:「就立法目的來說,本條與德國刑法第263條之1相仿,依該條第1項的規定,行為人若是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違法獲利的意圖,而透過該項所列舉的四種方式(選擇要素),影響資料處理程序的結果,並藉此損害他人財產,便構成該項之罪,應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該項所列出的四個行為模式選擇要素,依序為:一、不正確地編制程式、二、使用不正確或不完整的資料、三、無權使用資料或者是四、其他對於過程所為之無權影響。使用他人的電子提款卡,所涉及到的就是其中第三個構成要件選擇要素,亦即無權使用資料。依該國學說,提款卡上磁條內所儲存的資訊以及帳戶密碼均屬該條所稱之資料。因此,使用他人真正的提款卡是否構成本罪,關鍵就在於無權這個要素的解釋。從功能的角度來看,德國刑法第263條之1的無權要素與我國法上不正方法這個要素相當。如果我們把不正方法或是無權擴張到所有違反期待的提款卡使用行為,那麼就會使得這個犯罪構成要件完全失去它的輪廓,以致於違反罪刑明確性之要求而違憲。因此,德國或台灣的刑法界均多方地嘗試,想要找出一個合理可採的認定標準...一、強調詐欺特性的解釋...,就是要想像一個自然人來替換自動設備,亦即如果行為人所面對的不是提款機而是一個自然人(如銀行行員)時,該提款行為是否會被評價成詐術的行為,只有在能夠將之評價成詐術行為(至少必須是一個不作為的施詐)的情形,才能算是本罪的不正方法。...
二、主觀化的解釋:另外也有不少學者主張,舉凡一切違背處分權人(明示或是可得推知之)意思的行為,均屬德國法上的無權或是我國法上的不正方法,這就是所謂的主觀化解釋。...三、強調設備使用規則的解釋:第三種立場,則是透過自動設備的操作規則來認定不正方法,這在德國文獻上被稱為強調電腦或資料處理特性的解釋。...詳言之,金融機構透過自動提款機的設計,基本上就是概括的對不特定人表示,只要持用真正的提款卡、輸入正確的密碼,並且所要求提領的金額也在帳戶存款餘額或信用額度內,就可以提取現金或轉帳。透過這個規則的設定,金融機構表彰了他的意思,簡單地說就是認卡不認人。第339條之2所稱的不正方法,依此,便是指行為人透過不合使用規則的方式影響電腦程式的情形。例如,行為人使用偽造的提款卡來操作自動設備,這種情形才算是違背機器設置者的意思,因為使用規則要求使用人應插入真正的提款卡。反之,行為人無權使用他人真正之提款卡以及密碼的行為,則不會該當本罪的構成要件。...四、強調取得來源的解釋:最後還有一種立場,就是以行為人取得該提款卡的方式來決定是否構成無權或是不正。...叁:我國法上的解釋束縛:與德國刑法上的相關規定相較,在我國法上解釋第339條之2時,還有另一個特殊之處,就是第339條之1對於本條所形成的牽制關係。因為第339條之1與之2兩個條文均使用了「不正方法」一詞,至少在文義上,這兩處所指的行為模式是完全相同的。...蓋原本行政院的修正草案就是把自動付款設備與收費裝置規定在同一條,也就是行政院草案中的第339條之1,其原文如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當方法由自動付款或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本條中,行為客體是採構成要件選擇要素的立法形式,行為模式則是單一的描述,並沒有相異解釋的空間。本條之所以後來分裂成兩個條文,完全是基於法律效果的考量。若是要貫徹立法者原先的認知,那麼現行法上第339條之1與之2這兩個構成要件中的不正方法就也應該要做相同的解釋。更何況學界多有主張第339條之1與之2只是攻擊對象有所不同,其間並沒有本質上的差異。...在理解第339條之1的不正方法時,學說上並沒有爭議,都認為應該要限於違反該自動機械裝置之通常使用方式的行為。例如,行為人使用與銅板等大、等重的鐵片,投入自動販賣機以取得飲料的情形。反之,只要行為人投入自動販賣機的是真正的錢幣,那麼即便這些錢幣是行為人透過其他的財產犯罪(竊盜或是強盜)所取得,也不會該當第339條之1的構成要件。...綜上所述可知,行為人用其不法取得的錢幣(或磁卡)來購買自動販賣機的物品,絕非第339條之1所要規範的對象,我國學界與實務界對此一致的意見應屬正確。對照過來,在涉及第339條之2的情形,就應該是:只要所插入的提款卡是真正的、密碼是正確的,便不會構成第339條之2。為一合於此結果,並且理論上站得住腳的,就是前面貳、
三、所提到的強調設備使用規則的解釋立場。依此,第339條之1及之2所稱的不正方法,解釋上應該都是指行為人利用自動設備的操作特性,違反正常使用方式利用該自動設備的行為...」(影本附於本院卷)。
⒊被告呂翰穎、宋家銘既持真實之提款卡插入機器,並輸入正確之密碼,且被害人魏○○交付提款卡、告知密碼之本意,就是要授權冒用公務員職務之人(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款項,作為「集中監管」之用,此由魏○○當場亦交付伊甫自銀行提領出之45萬元現金可知,其交付提款卡、告知密碼之目的即在於提供帳戶內現金之支配,是本案情形,與詐欺集團成員騙得魏○○偕同前往以自動付款設備領款之情形相似。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持被害人魏○○受詐騙而交付之提款卡及告知之真實密碼前往領款,既未違反被害人之授權、亦未對銀行(自動付款設備)施用詐術,對消費寄託契約之當事人銀行而言,於非存款戶本人持真實存摺、印章臨櫃辦理提款手續時,屬交付存款予債權之準占有人,而生清償效力,並未受損害,在非存款戶本人持真實卡片、輸入正確密碼提款時,亦無違反自動付款設備的使用規則,對自動付款設備而言,亦無遭提款人施用不正方法可言,該行為之不法性,係在詐欺集團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稱公務員詐騙被害人魏○○而取得現金、提款卡、密碼以提取帳戶內存款作為「集中監管」之用時,嗣後對於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取款之行為,本質上並無「對機器詐欺」之不法性,本院認為既以詐欺手段取得被害人提款卡及正確密碼,該提領行為在被害人未驚覺受騙(本案被害人魏○○係於100年11月10日18時28 分親自到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報案,有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警卷第40頁可參,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在同卷第41頁可參,該署開案時間為同日18時41分),而通知銀行終結帳戶、掛失提款卡或更改密碼之前,持被害人受詐欺而自願交付之真實提款卡、輸入正確密碼提領存款,理論上應屬單一詐欺取財行為之後階段行為,不另構成擬制對機器詐欺之犯罪,附此敘明。
四、科刑: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呂翰穎前有犯罪事實一所載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陳俊樺以幫助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陳俊樺為新民高中肄業之無業男子、被告呂翰穎為潭秀國中畢業之無業男子、被告宋家銘為高中肄業,在蝶戀花KTV擔任服務生之男子,均不思以己力正當營生,竟貪圖不法報酬利益,被告陳俊樺幫助、被告呂翰穎、宋家銘加入不法詐騙集團,假借司法單位之名義,偽造並行使司法機關之公文書,以不實公文書詐騙告訴人魏○○交付款項,使被害人多年辛苦積蓄50多萬元付諸流水,並傷害政府機關威信,惡性重大,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被告三人於查獲後均否認犯行,捏造謊言,前後多次所述不一,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未見悔意,被告呂翰穎於「阿義」取得租賃之0673-ZZ號自小客車時已在車上,且負責與上手「阿王」聯繫取得提款卡、密碼並交付領得之贓款,參與情節較被告宋家銘事後負責開車搭載被告呂翰穎一同提款為重,且被告呂翰穎相關前科累累,品行不佳,告訴人魏○○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陳述:「(我懷疑)陳俊樺當天有在車上,當天所開的路線是在地人所開的路線,從豐原到大雅只有在地人才知道要開和平新路,再來呂翰穎說他1、2個小時之後才領我的錢也是錯誤的,因為我是12時10分將提款卡交給車手,車手不是今日在庭的陳俊樺或呂翰穎,之後他們大約12點多就領到錢了,不是1、2個小時之後才領到錢,且我有經過那台車,車上不只2個人,是大約有3個男子的影子,分別坐在駕駛座、副駕駛座、後座,因為我是走路經過0673-ZZ號車,我有看見,有1個人下車騙我的提款卡,所以他們一組至少有4個人」等語,並具狀陳報:「被告於出庭時仍嘻皮笑臉毫無悔意,懇請法官從重量刑,勿讓詐騙成員認為詐騙只需關幾個月,且幾個月出來又繼續詐騙」等語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損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第5583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業經被告呂翰穎、宋家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被害人魏○○持有,已非被告呂翰穎、宋家銘或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爰僅就附表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印文,依刑法第219條於被告呂翰穎、宋家銘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陳俊樺既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幫助犯,與正犯呂翰穎、宋家銘所屬犯罪集團成年成員間,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是有關附表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印文,揆諸上開說明,均無從在被告陳俊樺之主刑下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應沒收之物 ┌──┬─────────┬─────────┬───────┐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文書│偽造之公印文、印文│備註 │ ├──┼─────────┼─────────┼───────┤ │一 │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法務部監管科官防│警卷第47頁 │ │ │執行命令 │印」印文壹枚 │ │ ├──┼─────────┼─────────┼───────┤ │二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台北士林地檢署」│警卷第48頁 │ │ │押處分命令 │公印文壹枚、「法務│ │ │ │ │部監管科官防印」印│ │ │ │ │文壹枚、「法務部行│ │ │ │ │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 │ │ │ │制命令執行處印」印│ │ │ │ │文壹枚、「處長羅正│ │ │ │ │平依分層負責規定授│ │ │ │ │權業務主管決定」印│ │ │ │ │文壹枚 │ │ ├──┼─────────┼─────────┼───────┤ │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台北士林地檢署」│警卷第49頁 │ │ │察總署偵查卷宗卷皮│公印文壹枚、「法務│ │ │ │ │部監管科官防印」印│ │ │ │ │文壹枚 │ │ ├──┼─────────┼─────────┼───────┤ │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法務部監管科官防│警卷第50頁 │ │ │察總署刑事傳票 │印」印文壹枚 │ │ ├──┼─────────┼─────────┼───────┤ │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法務部監管科官防│警卷第51頁 │ │ │察署第三公證帳戶收│印」印文壹枚 │ │ │ │據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