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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簡字第442號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林新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442號

原告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華祥任
訴訟代理人
姚陵陵
被告
張映霞
被告
郭柏村
被告
郭采宜
被告
郭虹君

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郭助榮有債權存在,訴外人郭助榮與郭柏村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及256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是否有效,影響原告得否就系爭土地取償,是原告依上開判例意旨提起本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確認被告郭柏村與被告張映霞、郭柏村、郭采宜及郭虹君之被繼承人郭助榮間就坐落系爭土地於中華民國(下同)92年2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及於91年12月5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均不存在。

2.被告郭柏村應將系爭土地移轉於92年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郭柏村之父即訴外人郭助榮90年間邀被告張映霞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辦理房屋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880 萬元,依約應按月繳納款項,惟於92年起即未繳納,經新光人壽於93年間就擔保品聲請執行後,尚有2,826,449元及利息未清償,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1227號債權憑證可稽。嗣於95年5月,新光人壽將上開債權暨其他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於臺灣新生報,是原告已合法取得債權人地位。

㈡經原告查詢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發現郭助榮於91年12月5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並於92年2月7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郭柏村。

㈢本件被告為郭助榮之限定繼承人,依法應於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而原告為郭助榮之債權人,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及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556 號判決要旨,自得代位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

㈣綜上,原告為郭助榮之債權人,系爭買賣是否有效影響原告債權之獲償,是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及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㈤提出:繼承系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中院彥家癸92繼373字第34864號、借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1227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及2567-2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謄本、本票影本乙紙等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郭柏村於買賣行為時僅14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郭助榮及被告張映霞為其法定代理人,竟代理自己與被告郭柏村之買賣行為,顯見係屬自己代理。又許諾係屬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被告郭柏村斯時係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78條,其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是依民法第106條規定、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40號判例及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57號裁判要旨,系爭買賣行為自始不生效力。

㈡被告陳稱系爭土地當時不值錢,而購買資金為其無償取得之特有財產,依法務部(85)法律決字第08801號及(84)法律決字第12144號函可知,系爭買賣行為不符純獲法律上利益,而未在例外許可之列,顯然不符民法第1088條之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4號判決,系爭買賣行為應屬無效。

㈢系爭買賣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應屬無效,說明如下:1、原告持有被告張映霞及郭助榮於89年9月20日簽具之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可證系爭買賣當時,原告對被告張映霞及郭助榮有債權存在。然而,本件屬消極確認之訴,依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被告應就買賣資金交付、買賣契約意思表示是否一致或有無瑕疵負舉證責任,惟揆諸被告之銀行帳戶明細,並無329,005元匯款或提領紀錄,且被告之帳戶明細僅能證明被告有提款及存款紀錄,無法證明資金匯入郭助榮帳戶。

2、其次,系爭土地移轉時點與郭助榮逾期繳納貸款時點相近,且郭助榮與被告郭柏村係父子關係,渠等之買賣應受嚴格檢視,又被告郭柏村係77年出生,於系爭買賣行為時年方14歲,何有資力購賣系爭土地?

3、又買賣屬於要物行為,標的物及價金之交付屬特別成立要件,被告既無法提出交付資金之證明,系爭買賣即欠缺特別成立要件而無效或不存在,顯然系爭買賣係為避免強制執行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應屬無效。

㈣系爭買賣行為並無買賣書面契約,且被告郭柏村未能提出斯時其監護人或代理人之證明,顯然違背民法第106條、第758條、第1086條及第1094條規定。

㈤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說明如下:

1、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債權人應保全之債務人責任財產,以債之關係成立時之狀態為準,債權發生當時之責任財產為債務人之信用基礎,因詐害行為當時,尚未存在之債權,無受詐害行為所妨害可言。是債權人所得撤銷之債務人詐害行為,以債權成立後所為者為限。債權如係成立於詐害行為以前,詐害行為當時,債務雖未屆清償期,債權人亦得行使撤銷權。債務人的全部財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況本件訴訟標的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應有上開判決意旨之適用。

2、又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上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並不以斯時屬利害關係人為限。

3、本件原告對郭助榮有債權存在,郭助榮與郭柏村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是否有效,影響原告得否就系爭土地取償,是原告依上開判例意旨提起本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僅得向該第三人為之,不得對債務人一併為此請求。原告主張係代位債務人郭助榮之繼承人訴請被告郭柏村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回復為郭助榮所有,則得否或有無必要並將被告張映霞、郭采宜及郭虹君列為被告而為請求,即非無疑義。

㈡原告非利害關係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說明如下:

1、原告固於95年5月30日與新光人壽,簽訂債權讓與證明書,受讓該公司對於債務人郭助榮連同其保證人之借款本息等債權,惟依據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所載,郭助榮係於91年12月5日將系爭土地出售於郭柏村,並於92年2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2、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1227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及聲請執行金額所載,足認債務人郭助榮係自92年5月20日起,始未依約繳交本息,並自92年6月21日起開始計付違約金,顯然郭助榮與郭柏村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尚屬正常繳交本息,新光人壽尚未對郭助榮取得催繳本息或違約金之權利,斯時非屬利害關係人自明,原告既受讓該公司之債權,自應同受限制,而認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本件確認及塗銷之訴。

㈢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並無自己代理之事實,亦無民法第1094條之適用,及無違反民法第1088條之情形,說明如下:

1、於91、92年間,郭助榮固為被告郭柏村之法定代理人,惟依據卷附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24日雅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檢送之該所92年2月6日雅登資字第13710號,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登記申請書所載,買受人即權利人郭柏村之法定代理人為其母親張映霞,非父親即出賣人郭助榮,故郭助榮與被告郭柏村間有關系爭土地於91、92年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並無郭助榮自己代理之事實,並未違反民法第106條之規定。

2、張映霞係依據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代理郭柏村買受系爭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條文所揭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包括父母之法定代理權及財產管理處分權,而所指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包含法律上不能(如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 及事實上不能。本件既有郭柏村之母親得代理郭柏村與郭助榮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無民法第1094條法定監護人之適用。

3、被告郭柏村因獲長輩贈與之財產,依據民法第1087條規定,固屬其特有財產,而依據民法第1088條第1項規定,應由父母共同管理,第2項但書規定,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惟本件情形,被告郭柏村之父郭助榮,因受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不能行使對於郭柏村之法定代理權,及財產管理處分權,依據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母親張映霞行使代理處分之。

4、系爭土地於91、92年間固不甚值錢,惟非毫無價值可言,是張映霞代理郭柏村以當時顯低於市價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900元向郭助榮購買系爭土地並由叔父郭助凉、郭助銘、郭山田共同負擔資助1/2 買賣價金,實難認非為郭柏村之利益處分其特有財產,如以系爭土地102年1月公告現值已達每平方公尺8,000元觀之,尤難認非為郭柏村之利益處分之。

㈣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均係指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於訴訟當事人間之舉證責任,不及於第三人主張他人間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情形。故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明示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準此,本件原告為第三人,主張郭助榮與被告郭柏村間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應由原告對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㈤依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02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01號判決可知,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相互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買賣價金是否確實支付,並無必然之關係,價金未確實支付,不即代表未有效成立買賣,原告陳稱買賣屬於要物行為,被告既無法提出交付資金之證明,系爭買賣即屬無效或不存在,顯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

㈥提出:地籍圖、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2567-2地號、2572地號、2570地號、2571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銀行交易明細、郭助榮死亡證明書等附卷為證。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所主張訴外人郭助榮出賣給被告郭柏村土地部分之登記申請是在91年12月5日,而依所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中該系爭土地買受人為被告郭柏村,其法定代理人為母親張映雪,出賣人則為訴外人郭助榮(即被告郭柏村之父),有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函附相關移轉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按,而按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是可見在前述移轉系爭土地登記時被告郭柏村尚未成年,依規定本應由其父母(即訴外人郭助榮及張映雪)共同行使本件買賣土地之權利及義務,但因任父親之訴外人郭助榮同時為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具有利害關係,自不能再行使其法定代理人之權義,自僅能由被告郭柏村之母單獨任被告郭柏村之法定代理人,如再由訴外人郭助榮任被告郭柏村之法定代理人,即坐實為自己雙方代理之無效法律行為,依該前引之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上所登記,顯無訴外人郭助榮為雙方代理之行為,是原告主張本件買賣土地為無效之雙方代理行為,應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在移轉登記當時被告郭柏村年僅14歲,根本無資力支付買賣價金,因而認二造間之買賣契約登記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因認其買賣登記為不生效力之行為等,被告則以1、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於訴訟當事人間之舉證責任,不及於第三人主張他人間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情形。故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明示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準此,本件原告為第三人,主張郭助榮與被告郭柏村間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應由原告對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2、張映霞代理被告郭柏村以當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900元向郭助榮購買系爭土地並由叔父郭助凉、郭助銘、郭山田共同負擔資助1/2買賣價金。3、依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02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01號判決可知,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相互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買賣價金是否確實支付,並無必然之關係,價金未確實支付,不即代表未有效成立買賣,原告陳稱買賣屬於要物行為,被告既無法提出交付資金之證明,系爭買賣即屬無效或不存在,顯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然查:依前述土地移轉申請書中所登記事項,當時被告郭柏村向訴外人郭助榮所購買之土地,公告現值為2,900元,全部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140,940元,其價額並不高,且經本件被告前訴訟代理人郭助凉(即被告郭柏村之叔叔)具狀稱是伊代被告郭柏村出錢向訴外人郭助榮購買並以現金支付等情,以僅十餘萬元,現金支付當可信為真正;況買賣為諾成契約,僅須買賣雙方之買賣契約訂定並交付標的即成立,而價金有否交付,在未為行使催告及撤銷買賣契約前,不能認其買賣契約為無效,本件訴外人郭助榮與被告郭柏村間之買賣契約經訂定,並經辦理移轉過戶登記完畢,當事人二造間均無異議,原告如主張為虛偽意思表示,即應負舉證之責,如僅以被告郭柏村年未滿14歲,無支付金錢能力,即推認訴外人郭助榮與被告郭柏村間之買賣契約為無效,似無可採。

三、原告既無從舉證認被告郭柏村與訴外人郭助榮間之買賣系爭土地為無效之法律行為,所為主張確認被告郭柏村與被告張映霞、郭柏村、郭采宜及郭虹君之被繼承人郭助榮間就坐落系爭土地於92年2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及於91年12月5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均不存在;被告郭柏村應將系爭土地移轉於92年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對被告張映霞、郭采宜及郭虹君三人部分,並無任何提起本件訴訟相關之法律上請求、事實之主張及陳述,或提出任何證據,僅以該三人為訴外人郭助榮之繼承人,即將之列為被告,顯屬不當,原告對該張映霞、郭采宜及郭虹君三人既無任何訴求,依法即應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林新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簡字第442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