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1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俊樑
- 被告
- 林達凱
- 被告
- 潘尚志
- 被告
- 李威志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邱一偉律師
- 被告
- 林智超
- 選任辯護人
- 范明賢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 被告
- 柳逸軒
- 選任辯護人
- 蔡文欽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 被告
- 陳枝宇
- 選任辯護人
- 王政琬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102年度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壬○○被訴附表編號1部分無罪,被訴附表編號2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丑○○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上開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8月1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至101年7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丙○○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01年3月間,趁王健智積欠賭債,需款孔急,陷於急迫之際,貸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王健智,雙方約定每月十分利。嗣於101 年3月8日,丙○○先透過友人在花蓮縣某處,交付20萬元予王健智,並要求王健智簽署讓渡證書、面額5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又於同年月12日,與王健智前往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辦理公證後,預扣當月利息5萬元後,交付其餘借款25萬元予王健智,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後王健智於101 年4月間,再支付利息5萬元,即無力償還。
三、辛○○因不詳原因,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黑」)之邀,前往砸毀王健智之兄乙○○經營之頂尖食品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頂尖公司)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路0段00號之「TOP麵包店」(下稱中華店),即於101 年6月28日晚間9時52分許中華店營業時間內,與小黑及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持棍棒砸店面玻璃,及店內麵包架、飲料櫃、蛋糕櫃等設備(毀損部分詳如後述),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乙○○行使開店營業之權利,乙○○為修繕遭砸毀之營業設備,因而歇業數日。
四、因王健智遲未還款,且避不出面,丙○○心有不甘,與友人己○○、丑○○、子○○(由本院另案審理)均明知乙○○並未積欠丙○○任何債務,且無為王健智清償債務之義務,見乙○○經營之頂尖公司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0 號之「TOP 麵包店」(下稱富國店)生意興隆,竟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聯絡,策劃由丑○○出面勒索乙○○,逼使其交付財物,謀議既定,丑○○即於101年10月19日晚間9時許,夥同己○○一同前往富國店,出示王健智偽造乙○○簽名之讓渡證書(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其他債權證明文件,向乙○○恫稱:「你不處理沒關係,那就看著辦」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因乙○○遲未給付款項,丙○○、己○○、丑○○、子○○承上開恐嚇取財之同一犯意聯絡,推由子○○前往砸毀富國店,逼迫乙○○付款。子○○乃邀集不知砸店最終目的,僅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之辛○○、壬○○、少年黃○洋(84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等基本資料詳卷)、柳○駿(84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等基本資料詳卷,後2 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於翌(20)日晚間9 時21分許富國店營業時間內,相偕前往富國店,持棍棒砸毀店面玻璃,及店內麵包架、飲料櫃、蛋糕櫃等設備,致掉落之玻璃碎片因而割傷在店內選購物品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 名客人(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毀損部分詳如後述),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乙○○行使開店營業之權利,丙○○、己○○、丑○○、子○○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接續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乙○○為修繕遭砸毀之營業設備,因而歇業數日。嗣乙○○報警處理,丙○○、己○○、丑○○、子○○因而無法得逞。
五、丙○○、己○○復接續承前共同恐嚇取財之同一犯意聯絡,與丁○○均明知王健智之姊甲○○並未積欠丙○○任何債務,且無為王健智清償債務之義務,見甲○○經營之頂興食品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頂興公司)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00號之「TOP 麵包店」(下稱民國店)生意興隆,竟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聯絡,策劃由丁○○前往砸毀民國店,以此要脅甲○○交付財物,謀議既定,丁○○即邀集不知砸店最終目的,僅有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之戊○○、陳○霖(84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等基本資料詳卷)、吳○欽(84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等基本資料詳卷,後2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於101 年10月20日晚間9 時20分許民國店營業時間內,一同前往民國店,持棍棒砸毀店面玻璃,致掉落之玻璃碎片因而割傷在店內選購物品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1 名客人(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毀損部分詳如後述),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甲○○行使開店營業之權利,乙○○為修繕遭砸毀之營業設備,因而歇業半日。因甲○○遲未給付款項,丙○○、己○○、丁○○承上開恐嚇取財之同一犯意聯絡,由丁○○、己○○接續於翌(21)日晚間8 時37分許,相偕前往民國店,出示王健智署名之本票影本及前開讓渡證書後,己○○向甲○○恫稱:「如果不處理的話,你們會後悔。」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接續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嗣甲○○報警處理,丙○○、己○○、丁○○因而無法得逞。
六、案經乙○○、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被告丙○○、己○○、丑○○、丁○○、戊○○、辛○○、壬○○(以下除各別稱其姓名者外,合稱被告7 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經本判決所引用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非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本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該非供述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己○○、丑○○、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以下除各別稱其姓名者外,合稱告訴人2 人)、證人王健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公證書、本票、讓渡證書影本、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丙○○、己○○、丑○○、丁○○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己○○、丑○○、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辛○○、壬○○、戊○○均坦承於上開時間,曾前往中華店、富國店、民國店砸毀前述物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存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辛○○、壬○○、戊○○雖否認構成強制罪,其等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被告辛○○、壬○○、戊○○毀損上開物品時,並未有妨害告訴人2 人營業權之認識,且砸店之時間已接近麵包店打烊時間,客人已較少,目的無非避免妨害店內營業,砸完後即行離去,並無妨害告訴人2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云云,然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被告辛○○、壬○○、戊○○為砸店之暴力行為時,中華店、富國店、民國店均在營業中,有店員、顧客在內等情,已經告訴人2 人證述在卷,且為被告辛○○、壬○○、戊○○所不否認,其等既砸毀店門玻璃,地上、陳列架殘留玻璃碎片,衡諸常情,顧客見有人滋事,當不敢上門消費,且需暫停營業進行清掃作業,自足以妨害告訴人2人自由行使其開店營業之權利,縱令消費客人仍可自店門進出,仍無礙於被告辛○○、壬○○、戊○○犯行之成立,辯護人所辯殊屬無據。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㈡被告丙○○、辛○○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均係於102年1月25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因被告丙○○、辛○○本案所犯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得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併合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而不再成立本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853號、32年上字第1378號判例意旨參照)。其行為除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應已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是核被告丙○○就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辛○○就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丙○○、己○○、丑○○就事實欄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丙○○、己○○、丁○○就事實欄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丁○○除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應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不另論強制罪。);被告辛○○、壬○○就事實欄部分所為,及被告戊○○就事實欄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必要,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仍包括在內。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被告辛○○事實欄之犯行,與「小黑」、該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壬○○事實欄之犯行,與同案被告子○○、少年黃○洋、柳○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己○○、丑○○就其等妨害告訴人乙○○行使開店營業之權利之犯行亦應共負其責。被告戊○○事實欄之犯行,與被告丁○○、少年陳○霖、吳○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己○○就其等妨害告訴人甲○○行使開店營業權利之犯行亦應共負其責。被告丙○○於101年3、4月間之2次向王健智收取重利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丙○○、己○○、丑○○所為如事實欄所示恐嚇、砸店之犯行,及被告丙○○、己○○、丁○○所為如事實欄所示砸店、恐嚇之犯行,地點同一,時間緊接,均意在向告訴人2 人索取財物,顯係自始基於一個犯意接續而為之兩個動作,自應依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丙○○因遭被害人王健智倒債,心有不甘,得知被害人王健智家族在花蓮縣經營之「TOP 麵包店」生意興隆,遂與被告己○○策劃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外觀上屬於同一公司之分店為之,應係基於追討欠款之單一犯意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被告丙○○所犯重利、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辛○○所犯2 次強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丑○○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丁○○、壬○○、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20歲,而黃○洋、柳○駿、陳○霖、吳○欽(下稱少年4 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供參,成年之被告丁○○、壬○○、戊○○與少年4 人共同實施上揭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少年4 人並非受被告丙○○、己○○、丑○○邀約前去砸店,業經少年4 人證述無訛,且被告丙○○、己○○、丑○○未隨同少年至案發現場,不能預見共同實行犯罪之人為少年,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丙○○、己○○、丑○○、丁○○恫嚇告訴人2 人,迫使其等清償被害人王健智之債務,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但告訴人2 人報警處理,致未得財,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丙○○為獲取不法利益,竟向被害人王健智收取重利,事後為催討欠款,竟與被告己○○、丑○○、丁○○共同恐嚇告訴人2人,逼迫告訴人2人交付財物,並先後推由同案被告子○○帶同辛○○、壬○○等人,被告丁○○帶同被告戊○○等人,砸毀告訴人2 人苦心經營之麵包店,手段惡劣,造成告訴人2 人內心恐懼,且所受損害非微,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念被告丙○○、己○○、丑○○、丁○○坦承犯行,被告辛○○、壬○○、戊○○坦承參與砸店,卻託詞未妨害告訴人2人營業,被告丙○○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有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被告7 人並當庭向告訴人2人致歉,已獲告訴人2人宥恕,被告丙○○、戊○○、辛○○、壬○○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劣,被告丁○○除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外,餘無犯罪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丙○○、己○○、丁○○、辛○○、壬○○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被告丑○○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被告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及其等犯罪手段、分擔犯罪實行之角色地位,暨被告丙○○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辛○○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其中與兒童、少年共同實施犯罪為共同正犯,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被告丁○○所犯刑法第346 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其法定刑之上限仍在5 年以下,被告丁○○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符合法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附此敘明。)。至於被告辛○○、壬○○、丁○○、戊○○作案用之棍棒,因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7人被訴共同毀損案件,依同法第357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丙○○分別與告訴人乙○○、頂尖公司經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於102年3月14日調解成立,調解書載明告訴人乙○○、頂尖公司放棄民、刑事訴訟及其餘請求權等語,此調解書經本院先後於同年3月21日、4月30核定在案,有該等經核定之調解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3、48頁),而告訴人乙○○為頂尖公司負責人,頂尖公司旗下有中華店、富國店2 間分店,民國店則屬於告訴人甲○○經營之頂興公司之分店,關於民國店遭砸毀部分,告訴人乙○○事前曾獲告訴人甲○○授權,就中華店、富國店、民國店一併與被告丙○○商談和解事宜,復經告訴人2 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95、298頁、第302頁背面),足認告訴人2人同意撤回告訴之意,則依上揭規定,應於102年3月14日調解成立時,對被告丙○○發生視為撤回告訴之效力,此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同案被告,本件因告訴人2 人撤回告訴而欠缺訴追條件,檢察官仍於102年12月24日,指被告7人就其等經本院認定參與實施破壞麵包店設備部分,涉有毀損罪嫌提起公訴,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情形,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被害人王健智遲不願還款,又明知中華店生意興隆,欲藉機勒索金錢,竟與同案被告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6月28日晚間9時52分許前之不詳時間,由被告丙○○指示同案被告子○○帶人前往砸店,同案被告子○○遂邀集被告壬○○、少年黃○洋、柳○駿(後2 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地點,於多名客人在內購物之際,以持棍棒砸毀店內擺設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乙○○及該麵包店人員營業之權利,因認被告丙○○、壬○○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 項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同此意旨。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檢察官與被告,在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同法第154 條第1項、第2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行採用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是以若只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行認定被告確實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壬○○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辛○○、壬○○、同案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壬○○均堅決否認有附表編號1 強制犯行,辯稱:中華店遭人砸毀非伊等所為等語。
四、經查,同案被告子○○於警詢時坦承與被告辛○○、壬○○、少年黃○洋、柳○駿共同砸毀富國店,經警詢以:「你除了涉嫌前往毀損花蓮市○○路0號外還有無毀損TOP麵包店其他分店?」、「你有無在101年6月28日21時52分前往花蓮縣吉安鄉○○路0 段00號毀損該店玻璃及店內設備?」,均嚴詞否認;於101年12月20日偵訊時,亦供稱:伊只砸過1次。是在10月份,伊是與辛○○壬○○等5 人砸富國路的麵包店等語(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卷第40頁);嗣於102年6月25日偵訊時則謂:「(你們兩次分別帶何人去砸店?)我帶辛○○、壬○○、黃○洋、柳○駿去,林○銘我有叫他一起去,但他不知道我們要去砸店,我叫他在旁邊看著有無警察來,當下他才知道我們要去砸店。」(見102 年度偵字第74號卷第26頁),所述前後不一,復與被告辛○○在同日偵訊所稱:「(問:6 月28日你是否有到吉安鄉的麵包店砸店?)有,跟一個叫『小黑』的過去,他是我朋友的朋友,我不知道他的全名。還有其他小黑的朋友一起去,總共多少個我不記得了,我只認識小黑,其他都是小黑的朋友,我不認識。」等語(見同上卷第27頁)歧異,則同案被告子○○所述是否屬實,尚非全無疑義。況且,被告丙○○固坦認指示他人砸毀富國店、民國店,被告壬○○亦坦認參與砸毀富國店之犯行,然均堅稱中華店遭人砸毀非其等所為,尚難因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同,遽認其等涉有犯罪嫌疑。另觀諸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作案之歹徒均戴口罩、安全帽,無法看清行兇之人之樣貌,難以辨識被告丙○○、壬○○是否為作案歹徒,佐以告訴人乙○○證稱:「(問:中華店被砸之前後,有無任何人跟你勒索金錢?)沒有。」(見本院卷一第297 頁背面),自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丙○○、壬○○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丙○○、壬○○確有被訴附表編號1 強制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壬○○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被害人王健智遲不願還款,又明知中華店生意興隆,欲藉機勒索金錢,竟與同案被告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6月28日晚間9時52分許前之不詳時間,由被告丙○○指示同案被告子○○帶人前往砸店,同案被告子○○遂邀集被告壬○○、少年黃○洋、柳○駿(後2 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至附表編號2 所示之地點,於多名客人在內購物之際,持棍棒砸毀店內擺設,因認被告丙○○、壬○○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抑為應併罰之數罪,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載,固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審認判斷;又依起訴書記載內容判斷,認檢察官起訴之數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審理結果,認為一部無罪,他部不受理,即無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其判決主文,應分別諭知。
三、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壬○○附表編號2 毀損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壬○○係共同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丙○○與告訴人乙○○、頂尖公司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核定在案,對被告丙○○發生視為撤回告訴之效力,此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同案被告,已如上述,本件因告訴人乙○○撤回告訴而欠缺訴追條件,檢察官仍於102 年12月24日,指被告丙○○、壬○○涉有附表編號2 毀損罪嫌提起公訴,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情形,此為程序事項,而被告丙○○、壬○○是否成立上開犯罪,屬實體審理事項,依據「先程序,後實體」之法理,應先行審究,不受被告丙○○、壬○○是否承認犯行之影響。又被告丙○○、壬○○被訴附表編號1 強制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判決,其等被訴附表編號2 毀損罪即與該諭知無罪部分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其等被訴附表編號2 毀損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間 │地點 │備註 │ │ │ │ │ │ ├───┼───────┼───────┼─────────┤ │1 │101年6月28日晚│中華店 │以持棍棒砸毀店內擺│ │ │間9時52分許 │ │設之強暴方式,妨害│ │ │ │ │告訴人乙○○及該麵│ │ │ │ │包店人員營業之權利│ │ │ │ │ │ ├───┼───────┼───────┼─────────┤ │2 │同上 │同上 │持棍棒砸毀店內擺設│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