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11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114號
103年度易字第4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孝謙
- 被告
- 蔡佳霖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高逸軒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孝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佳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科紀錄:蔡佳霖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8年1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犯罪事實:
(一)緣蔡佳霖於101年11月間欲以新臺幣(下同)370,000元向張孝謙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甲車),然因蔡佳霖為果菜市場搬運工,無法提出負擔高額貸款之資力證明,亦無力負擔車款,張孝謙得知上情後,渠2人均知悉向金融機構、融資公司辦理申請貸款時,申請貸款人(借款人)之職業、收入、資力等個人條件為重要審核事項,係貸款得否成功核准之關鍵因素,而具軍職身分之人係一般認為信用良好、倒帳風險較低之借款人等情,乃由張孝謙提議以虛偽之軍職身分辦理申請購車貸款,經蔡佳霖應允後,2人遂與陳瑞豐(於102年10月28日死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蔡佳霖交付其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郵局存摺予張孝謙,再由張孝謙以20,000元之代價,委請陳瑞豐偽造足以表示蔡佳霖服務軍職、性質屬於特種文書之「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1張(兵籍號碼:Z000000000號、軍種:空軍、發證日期:101年1月1日、使用期限:105年12月31日、現階:上士),經張孝謙影印後,將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影本及蔡佳霖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郵局存摺及車貸相關文件,送至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友心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友心公司),向友心公司不知情之業務員何瑀婕表明蔡佳霖因購買甲車而欲辦理申請貸款370,000元,何瑀婕於收受上開證件等資料後,即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據以填載前揭車輛交易內容、借款人蔡佳霖及所服務軍職單位等(服務名稱:空軍教準部基訓部機電中隊、職稱:職軍上士、處所地址:花蓮美崙郵政9028-4號、受僱月所得:4.3萬、年資:4年2月等),於同年月下旬,由張孝謙偕同蔡佳霖前往友心公司,經何瑀婕對保後,蔡佳霖即在前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簽名,並由友心公司代為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請貸款,致裕融公司誤信蔡佳霖為服務軍職,薪資穩定、資力良好,而於101年12月4日准予全額車貸370,000元(以甲車為標的設定動產抵押權,約定分期付款方式償還,自102年1月4日至105年12月4日止,每月1期共48期,每期應繳貸款本息10,508元),旋由裕融公司之合作銀行即遠東商銀撥款370,000元至張孝謙指定之帳戶,而張孝謙取得上開核撥款項及蔡佳霖登記為甲車所有權人後,蔡佳霖僅繳納4期分期款即無力繳納,致裕融公司受有損害,並足以生損害於國防部對於軍職人員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二)緣高勝杰(102年7月3日入伍,同年11月5日核定志願留營4年,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撞毀劉宴霆之車輛而須賠償150,000元修車費用,劉宴霆又因積欠張孝謙債務,乃將其對高勝杰之上開賠償債權轉讓予張孝謙抵債,並通知高勝杰前往找張孝謙處理,高勝杰為清償上開債務,於101年10月間與張孝謙聯繫,張孝謙得知高勝杰為花蓮私立國光工商夜間部學生,並無資力且無購買車輛之真意,乃向高勝杰提議藉由辦理申請購車貸款所取得之資金以清償上開債務,經高勝杰應允後,2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高勝杰交付渠國民身分證及郵局存摺予張孝謙,經張孝謙轉交予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班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班客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何瑀婕,假意高勝杰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乙車)而欲辦理申請貸款,然未獲核准,渠2人為達上開辦理申請購車貸款所取得之資金以清償上開債務之目的,承續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並與蔡欽翔(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陳瑞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欽翔擔任該申請購車貸款之保證人,經高勝杰轉交蔡欽翔之國民身分證及郵局存摺予張孝謙後,再由張孝謙以20,000元之代價,委請陳瑞豐偽造足以表示高勝杰有駕駛汽車能力、性質屬於特種文書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1張、偽造足以表示高勝杰、蔡欽翔服務軍職且支領國軍薪資、性質屬於特種文書之「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各1張(兵籍號碼分別為Z000000000號及Z000000000號、軍種均為空軍、發證日期均為101年1月1日、使用期限均為105年12月31日)、「薪餉單」各1張(實發數分別為34,430元及30,655元),經張孝謙影印,將上揭偽造之證件及高勝杰、蔡欽翔之國民身分證及郵局存摺等車貸相關資料,送至班客公司,向不知情之業務員何瑀婕表明高勝杰因購買乙車而欲辦理申請貸款350,000元,並由蔡欽翔任貸款保證人,何瑀婕於收受上開證件等資料後,即於遠東商銀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據以填載乙車交易內容、借款人高勝杰、保證人蔡欽翔及渠等所服務軍職單位等(服務名稱均為空軍基地機電中隊二部、職稱分別為職軍上士及職軍上兵、處所地址均為花蓮郵政90322-4號、受僱月所得分別為3.8萬及3.3萬、年資分別為3年及2年等),於同年月下旬,由張孝謙偕同高勝杰、蔡欽翔前往班客公司,張孝謙於途中並指示若對保人員詢問渠等之職業及關係時,應回以職業軍人及學長學弟關係等事項,經何瑀婕對保後,高勝杰及蔡欽翔即在前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簽名,並由班客公司代為向裕融公司申請貸款,致裕融公司誤信高勝杰、蔡欽翔均服務於軍職,薪資穩定、資力良好,而於101年10月30日准予全額車貸350,000元(以乙車為標的設定動產抵押權,約定分期付款方式償還,自101年11月30日至105年10月30日止,每月1期共48期,每期應繳貸款本息9,940元),旋由裕融公司之合作銀行即遠東商銀撥款350,000元至班客公司負責人黃新為(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保證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黃新為扣除上開辦理申請貸款之費用3,470元後,將剩餘之346,530元匯入張孝謙所提供不知情之其配偶劉子溱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由張孝謙將上開金額提領一空,致裕融公司受有損害,並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普通小客車管理之正確性、國防部對於軍職人員身分、服役薪資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裕融公司告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追加起訴是否適法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查檢察官以被告張孝謙、蔡佳霖涉犯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號),於本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114號審理中,檢察官以被告張孝謙另涉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與上開審理中之案件手法雷同,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103年12月5日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699號),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本件追加起訴自屬適法,應由本院予以審理;被告張孝謙辯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時間、被害人均非相同,應非屬同一案件等語(見本院103年度原易字第114號卷第64頁背面),意旨追加起訴不適法云云,洵非可採。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在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自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等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被告張孝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蔡佳霖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3年度原易字第114號卷第106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同上卷第204、20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規定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孝謙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蔡佳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大致相符,另核與證人何瑀婕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吻合,復有偽造之被告蔡佳霖「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影本、載明被告蔡佳霖以軍職身分申請購車貸款之遠東商銀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告訴人裕融公司准予被告蔡佳霖申貸370,000元及約定分期付款條件並辦理設定甲車動產抵押權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被告蔡佳霖向被告張孝謙購得甲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汽車新領牌登記書、顯示被告蔡佳霖於101年間之年所得僅為193,000元而顯無資力負擔前揭高額車款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蔡佳霖繳納4期分期款後無力續繳而經告訴人催告之存證信函等各1份附卷可佐。
2、被告蔡佳霖雖辯稱:伊係於對保時,始見到前揭偽造之「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等語,意指伊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然被告張孝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被告蔡佳霖自始即知悉係以假職業軍人之方式辦理申請貸款,渠係得被告蔡佳霖之同意後而為等語(見本院103年度原易字第114號卷第205頁背面),且依被告蔡佳霖上開所辯內容,伊於對保時知悉係以軍職身分申請貸款,何以未能立即要求更正,反簽名於該貸款申請書上,容任不知情之何瑀婕以伊虛假之軍職身分代為申請貸款,果非被告張孝謙上開所述為真,何以致此?益見被告蔡佳霖確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甚明。
3、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孝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勝杰、蔡欽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黃新為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何瑀婕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偽造之高勝杰「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偽造之高勝杰、蔡欽翔「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及「薪餉單」、載明高勝杰以軍職身分申請購車貸款及蔡欽翔以軍職身分擔任保證人之遠東商銀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告訴人准予高勝杰申貸350,000元及約定分期付款條件並辦理設定乙車動產抵押權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高勝杰及蔡欽翔交予被告張孝謙作為申請貸款用之國民身分證及郵局存摺、高勝杰向被告張孝謙購得乙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乙車行車執照、顯示遠東商銀撥款350,000元至班客公司負責人黃新為帳戶後再匯至被告張孝謙配偶帳戶之黃新為所有花蓮一信帳戶存摺、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單及被告張孝謙之聲明書、高勝杰僅繳納3期分期款後無力續繳而經告訴人催告之存證信函等各1份附卷可佐。
2、證人劉宴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高勝杰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予伊後,再由伊交給陳瑞豐等語,核與高勝杰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為申請本件貸款,有將其國民身分證及郵局存摺交付予被告張孝謙,但無交付其汽車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語(見本院103年度原易字第114號卷第176頁、第192頁、第193頁),顯不相符,然稽之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狀所附高勝杰之相關證件,並無全民健康保險卡乙情,則證人劉宴霆上開所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參以被告張孝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高勝杰自始即知悉要以假職業軍人身分申貸,伊係得其同意後,取得相關證件,交給陳瑞豐偽造後,再由伊送件申貸等語(見同上卷第205頁背面),核與高勝杰上開所述相符,堪認此部分係由高勝杰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及郵局存摺予被告張孝謙,證人劉宴霆上開所述,自非可採。另高勝杰堅稱並無交付汽車駕駛執照予被告張孝謙等語(見同上卷第113頁背面),且參上開告訴狀所附高勝杰汽車駕駛執照,其上所載內容雖與高勝杰於本院審理時庭呈之其汽車駕駛執照相同,然相片顯有差異,再核對上開告訴狀所附高勝杰汽車駕駛執照上照片,顯與前揭偽造之高勝杰「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上照片相同,可徵2證件應係在同一時間所製作,足以推論高勝杰上開所述應非虛撰,亦堪認此部分申請貸款時所檢附之高勝杰「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8頁)確經偽造無訛。
3、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張孝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該罪於修正前之法定刑規定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金額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關於品性、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定有明文。查「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薪餉單」均係表徵擔任軍職、支領國軍薪資之服務證明證書,而均屬特種文書;又「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係表彰個人有駕駛汽車能力之證件,亦屬特種文書。
(三)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張孝謙、蔡佳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2人與陳瑞豐間就上開2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復利用不知情之友心公司業務員何瑀婕以遂行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另被告2人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蔡佳霖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為累犯,咸應依法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張孝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張孝謙與高勝杰、蔡欽翔、陳瑞豐間就上開2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復利用不知情之班客公司業務員何瑀婕以遂行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另被告張孝謙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張孝謙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之罪,時異行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張孝謙、蔡佳霖共同以行使偽造之「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掩飾被告蔡佳霖無資力負擔購買甲車貸款之方式,辦理購買甲車申貸,被告張孝謙另共同以行使偽造之高勝杰「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高勝杰與蔡欽翔「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及「薪餉單」掩飾高勝杰無資力負擔且無意購買甲車貸款之方式,均致裕融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足生損害監理機關對於普通小客車管理之正確性、國防部對於軍職人員身分、服役薪資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非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被告張孝謙上開2犯罪事實均係圖謀車款及被告蔡佳霖為獲甲車等貪念之動機及目的、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並利用不知情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之手段、告訴人受有核撥甲、乙車全額車貸之損害、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蔡佳霖迄於本院審理前已清償上開購車貸款債務(見本院103年度原易字第114號卷第103、164-1至164-3頁),而被告張孝謙則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張孝謙及蔡佳霖分係高中肄業及高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被告張孝謙羈押前係從事粗工且月入約30,000元及尚需扶養配偶、2名子女(分別為11歲、3歲),被告蔡佳霖現係在印尼擔任導遊且月入70,000元至80,000元及須扶養祖母、父親、妻小之經濟生活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佳霖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張孝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未扣案偽造之被告蔡佳霖「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影本1張、偽造之高勝杰「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張、偽造之高勝杰及蔡欽翔「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影本各1張及「薪餉單」影本各1張,既經被告2人、高勝杰、蔡欽翔等分別提出交付予裕融公司行使,已非渠等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2條、第216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