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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李欣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3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光榮

      張孝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570號、第3559號、第4435號、第4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犯附表所示之罪,累犯,各處附表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沒收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丁○○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庚○○與真實姓名年籍性別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6月3日3時8分許,駕駛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AGX-0371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永康區民東路與正北三路口,以不詳方式,共同竊取戊○○所管理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6198-QS號自小貨車)得手後,於同日4時26 分、29分許,庚○○、甲分別駕駛6198-QS號自小貨車、AGX-0371號自小客車接續離去。

二、庚○○、丁○○與乙○○(乙○○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21日5 時許,由庚○○駕駛不詳車號黑色日產自小客車附載丁○○、乙○○,前往新竹縣○○鎮○○里○○路000 號旁,由乙○○把風,庚○○並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 個與丁○○,以該六角扳手為工具,開啟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休旅車(業已發還)之車門後,發動該車電門竊取得手,再分別由庚○○、丁○○駕駛黑色日產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休旅車一同離去。庚○○事後拔取3556-VF號車牌2面、車內衛星導航、行車紀錄器、測速器各1 台等物後,將車棄置在屏東縣。嗣因庚○○另案經警查獲到案,其於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員警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而查獲上情。

三、庚○○、丁○○與乙○○(乙○○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21日10時許,由庚○○駕駛不詳車號黑色日產自小客車附載丁○○、乙○○,前往新竹縣○○市○區○○00街00號旁,由丁○○把風,庚○○並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 個與乙○○,以該六角扳手為工具,開啟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業已發還)之車門後,發動該車電門竊取得手,再分別由丁○○、庚○○駕駛黑色日產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同離去,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庚○○改懸掛0292-M2號車牌使用。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8至69頁、本院卷二第31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駕駛所有之AGX-0371號自小客車至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並沒有拍到偷車的人從我的車子走下來,下車後行走的方向與我不同,警察說我在現場停留一個小時,但我偷一部車的時間不需要這麼久,如果是我偷的我就會承認等語,經查:

(二)6198-QS號自小貨車於104年6月3日4時26 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民東路與正北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遭竊之事實,經證人即被害人戊○○之指述甚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40307499號卷《下稱南警卷》第10至11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張、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等存卷可憑(南警卷第14至15、17、28至3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觀諸員警陳文政製作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說明,104年6月3日3時10分39秒許,AGX-0371 號自小客車停在系爭路口後,有2名人士下車,而該車即停放在原處,後6198-QS 號自小貨車於同日4時26分26秒遭人駛離,旋即於同日4時29分11秒AGX-0371號自小客車亦駛離開路口,後6198-QS號自小貨車與AGX-0371 號自小客車分別於同日5時10分28秒、5時14分23秒先後經過臺南市後壁區台1線與台172線路口之事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13張、車輛辨識系統照片1 份存卷可考(南警卷第24至30頁)。6198-QS號自小貨車與AGX-0371 號自小客車於鄰近接密時間,分別駛離系爭路口,再先後通過臺南市後壁區台1線與台172線路口,顯非僅為巧合,應係竊嫌以AGX-0371 號自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而竊取失竊車輛,且應至少有2人參與上開失竊車輛之竊案。

(四)被告庚○○於104 年6月3日3時8分許,駕駛其所有AGX-0371號自小客車,至系爭路口乙情,業據其坦認在卷(南警卷第24至26頁、本院卷二第36 頁背面),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在卷可稽(南警卷第24至27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而被告庚○○就其前往系爭路口之目的為何,先於警詢陳稱:我於當日0時許駕駛該車由屏東市途經旗山臺3線經過高雄市阿蓮區、臺南市關廟區、新市區進入臺1 線北上至彰化轉臺61線到達新竹市找朋友暫住,我只是路過系爭路口,純粹閒晃,因為臺南地區我沒有朋友,車上只有我一個人等語(南警卷第3至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我去找朋友,可能在那裡休息等語(本院卷二第36頁背面),前後所述不一,被告庚○○是否與友人相約在該地,已非無疑,又倘被告庚○○剛好路過閒逛,何以會選擇於凌晨時分從屏東市區開車至臺南市永康區閒逛,且在系爭路口滯留1 小時有餘,要與常理不符,顯非僅是單純閒逛而已。再者,被告庚○○於本案坦承竊取犯罪事實二、三之竊盜案外(詳如後二所述),於本案前亦曾數次犯汽車、貨車竊盜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8至20頁),則被告庚○○已多次竊取車輛,衡情本即不必然會對每輛遭伊竊取之車輛均有記憶,綜合上述,AGX-0371號自小客車於104 年6月3日3時8分許既由被告庚○○駕駛至系爭路口,堪認上開竊盜犯行確為被告庚○○與甲共同所為甚明。

二、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上揭犯罪事實二、三,業據被告庚○○、丁○○(下合稱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承不諱(花蓮縣警察局104年08月10日花警刑科偵字第1040037818 號卷《下稱花警卷》第5至11、31至34、37至41 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570號卷《下稱偵卷》第43至44、47 至48頁、本院卷一第67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辛○○於警詢、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花警卷第55至58、65至68頁、偵卷第52至55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張、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照片4 張等存卷可稽(花警卷第15至21、23至26、69至72頁),足認被告二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上開就犯罪事實一之辯解顯非可採,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二人與乙○○於同一場域分工實施竊盜行為,自該當結夥三人以上之要件,而渠等行竊時所攜帶六角扳手1 個,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訛。

(二)被告庚○○部分

1、核被告庚○○三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 罪)。被告庚○○就上揭竊盜犯行、二次加重竊盜犯行,分別與甲、被告丁○○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所犯上開三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庚○○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5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5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前揭諸刑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54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101年5月3 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同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8至2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庚○○於有偵查權限之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察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1紙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16 頁),應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現值壯年,自陳曾從事開立汽車修理場,顯見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車輛,所為顯不足取;又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科刑之記錄,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不佳;兼衡其坦承犯罪事實二、三犯行、否認犯罪事實一之犯後態度;再審酌以六角扳手開啟車門行竊之手段、犯罪參與程度、竊取車輛之價值、分得之利益,其中被害人辛○○已取回失竊車輛,被害人甲○○雖已尋獲失竊車輛並取回,然缺少車牌2 面及衛星導航、行車紀錄器、測速器各1 台,被害人戊○○則未能取回失竊車輛;另審酌其自陳教他人竊車之犯罪動機、目的、離婚,無子女,原開立汽車修理場,服刑前之收入可維持生活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二第3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 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被告丁○○部分

1、核被告丁○○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丁○○與被告庚○○及乙○○間,就上揭二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現值壯年,卻不思正當途徑得財,且前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1至26頁),素行難認良好;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審酌下手竊盜之手段、犯罪參與程度、竊取車輛之價值、分得之利益,前述被害人辛○○、甲○○之被害情狀;復審酌其自陳學習竊車之犯罪動機、目的、已婚,有分別為4歲、10 歲之未成年子女現由配偶照顧,原為汽車業務員,服刑前之收入可維持生活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二第3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第五章之一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同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庸新舊法比較。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庚○○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3556-VF號車牌2面及衛星導航、行車紀錄器、測速器各1 台,雖未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法在各該宣告刑下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二人於犯罪事實二、三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均已發還各該被害人,業如前述;又所用之六角扳手1 個,為被告庚○○所有,其表示業已丟棄(花警卷第10頁),亦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 104年5月19日2時30分許,駕駛懸掛5579-UP 號車牌(車牌為被告丁○○所有)CEFIRO款式黑色日產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前,共同竊取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被告二人再分別駕駛懸掛5579-UP號車牌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同離去。

(二)被告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 104年5月24日5時14分許,駕駛懸掛變造5578-UR 號車牌(起訴書誤載為5579-UR號,由5579-UP號車牌變造)CEFIRO款式黑色日產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共同竊取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被告二人再分別駕駛懸掛5578-UR 號車牌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同離去。

(三)被告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 104年7月19日4時許,駕駛懸掛8282-M2號車牌(由0292-M2車牌變造,0292-M2 車牌為被告丁○○所有)CEFIRO款式黑色日產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前,共同竊取丙○○所管理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後,被告二人再分別駕駛懸掛8282-M2號車牌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一同離去。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①被告庚○○供述;②被告丁○○供述;③被害人壬○○、己○○、丙○○於警詢指述及證人潘茂桂、偶涵暉於警詢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4 年11月27日彰警分偵字第1040047851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④偵查佐賴志杰104年7月12日偵查報告、彰化縣警察局104年6月22日彰警刑字第1040047156號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8月5日鑑定許可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堅詞否認有為上開竊盜犯行,被告庚○○辯稱:這些都不是我做的,我沒有8282的車牌,而且我的CEFIRO款式黑色日產自小客車在104 年6月底就報廢,同年5月24日、7月19 日我分別在屏東、新竹等語;被告丁○○辯稱:我於104年5月26日跟余成業在花蓮犯竊盜案,所以我5 月份都在花蓮,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件竊盜案都不是我做的等語。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示之3 輛車輛,於公訴意旨所示時、地失竊之事實,經被害人壬○○、己○○、丙○○之指述甚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040039124號卷《下稱彰警卷》卷第51至58頁),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70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二)5579-UP、0292-M2號之車牌,於原車主註銷後為被告丁○○所持有,後出借予被告庚○○,而於104 年5月至7月間,均由被告庚○○使用並未再轉交他人;又被告庚○○所有之CEFIRO款式黑色日產自小客車曾懸掛5579-UP 號之車牌,該車並於104 年6月9日至10日從臺南市新營區北上至新竹市區,後於104年6月29日已改懸掛9701-E3 號之車牌,再於翌日(30日)6時12 分由被告庚○○開至桃園市楊梅區某處廢汽車停車場外停放等情,業據被告二人陳述甚詳(本院卷一第70、35至36頁),並經證人潘茂桂、偶涵暉於警詢、證人即偵查佐賴志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彰警卷第59至62、65至70頁、本院卷二第28至30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8月5日鑑定許可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4日刑紋字第1040082969 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彰化縣警察局104年6月22日彰警刑字第1040047156號函等影本各1 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佐賴志杰104 年7月12日偵查報告各1份、照片2 張在卷可稽(彰警卷第71至84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559 號卷《下稱他卷》第3至7、11頁),固堪信為真實。

(三)觀諸卷內所附之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遭竊後於104 年5月19日2時34分40秒經過彰化縣彰化市中央路往西車道,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則於同日3時34分18 秒經過彰化縣彰化市雲長路往西車道;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4年5月24日5時14分31秒經過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1段103巷往西車道,而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旋於密接之12秒後經過同路段;③104年7月19日3時20分40秒一輛黑色自小客車經過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前,同日4時1分11秒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經過彰化縣彰化市環河街水尾2路97 巷口(詳彰警卷第38至41頁)。證人即偵查佐賴志杰於本院審理時,就查獲經過證稱如下:公訴意旨所示之失竊地點均未設有監視器,我們將各該區域的監視器資料調閱出來,判斷是否有其他涉案車輛,只有拍到逃逸的時候,我們認為離開的時候涉案車輛與被害車輛可能沒有跟在一起;就公訴意旨(一)部分,因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為報廢車的車牌,而且時間點比較近,故推斷該車涉案,就公訴意旨(二)、(三)部分也是同樣意思等語(本院卷二第30頁背面至31頁)。然比對偵查佐賴志杰於105 年1月7日偵查報告所附之各該被害車輛遭竊案發現場位置圖可知,上開監視器所拍攝之地點均距離失竊現場有一定距離,且自失竊現場至監視器所在位置均非封閉之單行道路,有各該被害車輛遭竊案發現場位置圖3 張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3至45頁),是公訴意旨所指涉案之懸掛5579-UP、5578-UR、8282-M2 號車牌之自小客車是否有於公訴意旨所示時間、行經公訴意旨所示失竊地點即未能斷認,縱認前開5578-UR、8282-M2號車牌係為5579-UP、0292-M2號車牌所變造,亦不能據此即認持有、使用該等車牌之被告二人即為下手行竊公訴意旨所示3輛車輛之人。

(二)至通聯調閱查詢單僅能證明被告庚○○於104年6月19、22、24日均在新竹市之事實,另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均與公訴意旨所示失竊車輛無關,均難憑此認被告二人共同竊取公訴意旨所示3輛車輛,而得以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二人此部分所涉之竊盜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欣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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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主文                                    │
│    │實編號│                                        │
├──┼───┼────────────────────┤
│1   │一    │庚○○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壹輛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2   │二    │庚○○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3556-VF號車牌貳面 │
│    │      │及衛星導航、行車紀錄器、測速器各壹台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3   │三    │庚○○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3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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