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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6號

偽證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何効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紹瑋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被告
邱家銘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
被告
林孝岳

      林宇浩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831 號、110 年度偵字第832 號、110 年度偵字第833 號、110 年度偵字第834 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往來危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道具槍貳支均沒收;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丙○○共同犯毀棄損壞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戊○○、乙○○因渠等與丁○○、丙○○、少年郭○(民國91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丁○(91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劉○宏(92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郭○、丁○、劉○宏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由警移送花蓮地院少年法庭處理)不甘平日共同祭祀、址設花蓮縣○○市○○路000 ○0 號之金虎佛堂,遭己○○、少年甲○○(92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於109 年7 月5 日上午4 時47分許持棍棒毀損其內物品,遂由戊○○、丁○○於109 年7 月5 日4 時47分後至5 時23分間,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透過電話共同邀集丙○○、乙○○、少年郭○、少年丁○、少年劉○宏及綽號「小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己○○、少年甲○○之友人辛○○經營、址設花蓮縣○○鄉○○路○段000 號之「新力車行」尋釁,丙○○、乙○○、少年郭○、少年丁○、少年劉○宏及「小鳳」即與戊○○、丁○○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棍棒、西瓜刀、甩棍等物,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丙○○及「小鳳」,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郭○、少年丁○及少年劉○宏,而聚集三人以上,接續於下列時間、地點實施強暴、脅迫,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上開人等於同日5 時23分許抵達新力車行,承前犯意並另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戊○○持無殺傷力之道具槍對空鳴槍,丁○○亦持無殺傷力之道具槍對空鳴槍11槍,乙○○、少年郭○持棍棒、「小鳳」則持甩棍敲砸辛○○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輛,少年丁○、少年劉○宏則均持西瓜刀朝辛○○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輛揮砍,丙○○則在場助勢,渠等以此強暴行為致辛○○所有之Honda Civic 車輛、TOYOTA Yaris車輛、Mazda3車輛、Hyundai Elantra 車輛、FORD FIESTA 車輛、TOYOTA VIOS 車輛、TOYOTA Altis車輛、MITSUBISHI LANCER FORTIS車輛、AUDI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及車窗均破裂,且車身亦因此凹陷,喪失該等物品原有功用,而足生損害於辛○○,並使辛○○對於其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心生畏懼,致危害其安全。

(二)其後丁○○經少年劉○宏以電話告知渠等友人蘇志偉在花蓮縣吉安鄉勝安二街與慈惠四街路口受傷而需他人搭載,遂由戊○○於109 年7 月5 日上午5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丙○○,並於同日上午5 時26分許抵達勝安二街與慈惠四街路口後,戊○○、丁○○及丙○○見己○○之友人庚○○、張辰謙等人使用之ASJ-2022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路口,且少年甲○○正在該路口撿拾物品,竟承前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並另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戊○○持道具槍向庚○○比劃,而以此脅迫方式致庚○○對於其生命、身體安全心生畏懼,致危害其安全;丁○○復接續向戊○○告以:「撞他」等語,戊○○即駕駛上開車輛撞擊少年甲○○而下手施強暴行為,致少年甲○○對於其生命、身體安全心生畏懼,致危害其安全,丙○○則在場助勢。

(三)嗣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丙○○離開勝安二街與慈惠四街路口後,欲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探視渠等友人蘇志偉,然於109 年7 月5 日上午5 時37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中央路3 段與建昌路口,見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前方,戊○○、丁○○及丙○○因擔憂庚○○將前往花蓮慈濟醫院尋仇,而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追車、逼車、蛇行,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即承前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並另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恐嚇之犯意聯絡,戊○○即沿路驅車追逐庚○○,並以違規跨越雙黃線迫近庚○○之自用小客車等下手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丁○○又持上開無殺傷力之道具槍對庚○○駕駛之上開車輛開槍,使庚○○駕駛之上開車輛於高速行進間有避煞不及發生碰撞之虞,罔顧行駛車輛之安全,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並使庚○○對其生命、身體安全心生畏懼,致危害其安全,丙○○則在場助勢,待庚○○駕駛之上開車輛遠離花蓮慈濟醫院,戊○○、丁○○及丙○○方不再追逐庚○○。嗣警其後於戊○○處扣得丁○○所有而供2 人上開所用之道具槍2支。

二、丁○○另明知戴昌榮未於109 年7 月5 日上午5 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力車行,亦未在新力車行前持空氣槍鳴槍以恐嚇辛○○,且未於同日上午5時26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勝安二街與慈惠四街路口,使用上開空氣槍比劃以恐嚇庚○○等人,上開行為人應為戊○○,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他字第1231號偵辦戊○○涉犯恐嚇等案件時,於110年1 月28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第一偵查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即上開時間係由戊○○而非戴昌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在新力車行、勝安二街與慈惠四街路口持槍恐嚇辛○○與庚○○等人之過程,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109 年7 月5 日上午2 點多,我、丙○○、戊○○在喝酒,之後戊○○喝完酒酒醉,我們將他抱到我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他回家,後來我、丙○○、戴昌榮發現金虎爺被砸,就由戴昌榮開車載我們去新力車行,另一台車的人也到新力車行,我自己喊「砸」,戴昌榮拿BB槍,其他人有砸車,之後到勝安公園,戴昌榮拿BB槍想嚇阻庚○○等人云云,而為虛偽證述。

三、案經辛○○、惠政嘉、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戊○○、丁○○、丙○○及乙○○等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丁○○、丙○○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惠政嘉、甲○○、證人郭品睿、吳國權、孫昌明、李○軒、徐揚皓、張辰謙、戴昌榮、郭○、丁○、劉○宏、劉宇軒、石珮琦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79 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現場蒐證、扣案物品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公務電話紀錄、刑案現場及證物照片、GOOGLEMAP 本案動線圖、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估價單、甲○○手機翻拍畫面、基地台走向及地圖、通聯調閱查詢單、上網歷程查詢及雙向通聯查詢、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物品證明書、證物認領保管單、執行搜索扣押清冊、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8號搜索票及附件、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本院110 年度聲搜字第56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在卷可查,復有戊○○經扣押之手機2 支、基隆太陽會衣服13件、球棒1 支、筆記型電腦1 台;丁○○被扣得之手機2 支、道具槍2 支;丙○○被扣得之手機1 支、棍棒1 支、胡椒噴霧劑1 個;乙○○被扣得之手機2 支扣案足憑。堪認被告之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學理上所稱夾結效果理論,指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二個」以上之其他犯罪,而該一貫穿之繼續行為,其不法內涵係全部犯罪中最重者,則在所犯數罪名中,該一重罪之繼續犯同時與其他數個彼此未有競合關係之輕罪,因為輕罪已被重罪夾結,而應一併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處斷。惟若該繼續犯之不法內涵較之被夾結之其他犯罪為輕,則應去除夾結效果,構成其例外。而刑法第150 條之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其以「聚集」為其構成要件,如其於聚集時即有概括之施強暴之意思,而於聚集後在其概括意思之範圍內於多個相接連之時間、地點從事強暴之犯行,則應認其係以一概括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接續為各該犯行,而與各該實施強暴行為時所為之毀損、恐嚇或傷害等行為,發生上開「夾結」之競合關係。此時不能反覆就各次行為均各論以刑法第150 條之犯罪,蓋如將被告行為論以複數行為而分論併罰,則在第二次以後之行為,被告並未另行「聚集」3 人以上,自不能反覆論以數罪之刑法第150 條之罪,否則即有重複評價之虞。是此時應視被告各該實施強暴行為時所為之個別犯行,與接續之刑法第150 條之犯行之罪刑輕重,決定適用上開夾結效果之原則或例外情形,合先敘明。

(二)故核被告戊○○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丁○○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丙○○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另與事實欄一(一)、(二)、(三)部分所犯之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助勢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罪想像競合(詳後述);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乙○○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

(三)戊○○、丁○○就事實欄一(一)、(二)、(三)部分之刑法第150 條部分犯行均係出於概括之與己○○等人衝突之犯意所為,與其衝突之人均係相同群體之人,應認此部分犯行均為接續之一行為,僅應論以一個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罪,而事實欄一(一)、(二)、(三)部分各別另犯之上開恐嚇、毀損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因上開所述夾結效果,各自與刑法第150 條之罪想像競合後,應僅從一重論以第150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罪。而丙○○部分,雖其事實欄一(一)、(二)、(三)部分之刑法第150 條犯行部分亦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然因其係在場助勢,而使其接續之刑法第150 條部分行為之罪刑輕於其所犯之其餘各罪,參照上開夾結理論之例外規範,應就其接續行為部分僅與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犯各罪論以想像競合,並從一重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罪處斷;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即不重複論以刑法第150 條之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另事實欄一(三)部分亦構成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另丁○○就其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犯之罪,及丙○○上開事實欄一(一)、(二)、(三)部分適用夾結效果例外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該署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移送併辦部分,其事實與起訴部分行為係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戊○○、丁○○、丙○○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犯各罪,與丁○、郭○、劉○宏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亦與上開被告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就該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就事實欄一(二)、(三)部分犯行,乙○○並未實際參與,亦無證據證明乙○○對此部分與其他共犯有犯意之聯絡,應認此部分已經逾越乙○○與其他共犯之犯意聯絡範圍,乙○○對該部分及無從論以共同正犯之責。

(五)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8 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前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軍原交訴字第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8 年2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乙○○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司法院大法官108 年2 月22日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所明示。本院審酌戊○○、乙○○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亦均係與本案相類之暴力案件,罪質相若,手段類似,確實顯示被告雖經前案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仍未能提升其對法規範遵守之意識,本院認並無加重本刑將導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狀況,故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應予依法加重其刑(含最輕本刑)。另審酌被告4 人在公眾場所飛車追逐、追撞、鳴槍,對社會公眾秩序危害甚鉅,皆就其所犯第150 條第1 項部分,依第150 條第2 項規定加重其刑。戊○○、乙○○部分並依法遞加重之。

(六)丁○○就本件事實欄一部分相關事項於110 年1 月28日為虛偽證述,然於本案偵查終結前,即於110 年3 月15日偵查中自白偽證罪(見偵卷六第205 頁),是其於事實欄一部分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偽證犯行,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就偽證罪部分減輕其刑。

(七)雖被告與少年丁○、郭○、劉○宏共犯,且告訴人甲○○亦為少年,然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上開人等於其行為時為少年有所認識,爰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案雖稱係因他人砸毀其祭拜之佛堂方聚集報復,然其對於糾紛不思理性或循正當法律管道解決,私自尋釁械鬥,不僅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對於社會治安亦產生巨大損害,對於往來公眾之安全亦生危害,所為非是;丁○○於犯後尚具結為虛偽證述,所為自均應予非難。本院審酌犯罪情節、手段及行為時間、行為時間之久暫,辛○○車損估價為新臺幣79,200元(見偵卷三第367 頁)及各被告參與之行為內容、行為分擔程度。並考量被告之行為所致生告訴人及往來公眾生命、身體之危險,戊○○、丁○○、乙○○均有類似暴力犯罪之前科,猶仍為本件犯行,素行非佳。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尚能坦承犯行,並表明有意賠償告訴人損害,且於本院排定之調解期日與到庭之甲○○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查,而告訴人辛○○、庚○○則未於本院排定之調解期日到庭,被告未能與2 人達成調解等情,亦有本院報到單在卷可證。另兼衡:

(一)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配偶懷孕中,從事中古車販賣工作,每月薪水新臺幣(下同)3 萬多元,需扶養同住之祖父母。

(二)丁○○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幫家裡賣刈包,月薪2 萬5 千元至3 萬元,需扶養同住之母親。

(三)丙○○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幫爸爸開砂石車,月薪3萬5千元,需扶養同住之母親。

(四)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待業中,靠家裡給的生活費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72 頁至第473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丙○○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類似,時間、地點密接,各罪可非難性重複程度較高,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道具槍2 支(11 0年度槍保字第10號,偵卷九第87頁)雖扣案於戊○○名下,但實為丁○○所有而供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 條第1 項、第2 項、第168 條、第185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効鋼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莉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6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