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怡萍、林威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萍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威良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22號、111年度偵字第4523號、111年度偵字第4932號、111年度偵字第5437號、111年度偵字第5438號、111年度偵字第543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44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怡萍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林威良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陳怡萍與林威良係朋友關係,其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雅萱、陳彥達、張小萍、劉浩文、林明昌等人。 二、林威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伊澤、朱靜文、張小萍、林明昌、謝俊發、劉浩文、徐宗榆、呂耀祖、陳宗海、潘雅萱、李雅文等人。 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扣得林威良、陳怡萍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怡萍、被告林威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陳怡萍 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陳怡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9頁、第318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購毒者潘雅萱、陳彥達、張小萍、劉浩文、林明昌於警詢之指述、於偵查之證述(詳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記載筆錄出處)相符,並有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交易影像、通訊監察譯文、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附卷可查(詳附表一證據資料 欄所記載證據出處),足證被告陳怡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 (二)被告林威良 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林威良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9頁、第319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購毒者潘雅萱、陳彥達、張小萍、劉浩文、林明昌於警詢之指述、偵查之證述(詳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記載筆錄出處),證人即附表二購毒者吳伊澤、朱靜文、張小萍、林明昌、謝俊發、劉浩文、徐宗榆、呂耀祖、陳宗海、潘雅萱、李雅文於警詢之指述、於偵查之證述(詳附表二證據資料 欄所記載筆錄出處),並有附表一、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 示交易影像、通訊監察譯文、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附卷可查(詳附表一、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記載證據出處),足證被告林威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本件被告林威良、被告陳怡萍與各該購毒者並無特殊情誼,被告2人於取得毒品後 ,分別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購毒者為有償交易,被告2 人當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並判處重刑之危險,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可見被告2人均有從中牟利之意圖。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陳怡萍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2.核被告林威良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附表二編號1至編 號2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二)吸收關係 被告陳怡萍、被告林威良於附表一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及被告林威良於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 1.被告陳怡萍、被告林威良就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林威良就附表二編號13委由不知名女子、附表二編號18委由不知名男子交付錢及毒品,無證據證明該不知名男子、不知名女子對於被告林威良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宗榆、證人呂耀祖之事實知悉而有犯意聯絡,爰不論以共同正犯,併予敘明。 (四)罪數 1.被林威良告就附表二編號24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潘雅萱、證人李雅文,衡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刑罰規定,旨在遏止毒品之擴散與氾濫,其犯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故被告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潘雅萱、證人李雅文之行為,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陳怡萍就附表一所示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林威良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3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 被告林威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花簡字第1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林威良並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檢察官於審理時指明並提出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卷第321頁、第323至330頁), 與被告林威良前案紀錄表相互勾稽,顯見被告林威良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已敘明被告林威良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林威良前案所犯均係施用毒品案件,理應知道毒品之危害,竟於本案中上升惡性至販賣毒品,未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教訓,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就被告林威良所犯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均加重其刑。 2.未遂犯 被告陳怡萍、被告林威良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雖均 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因被告陳怡萍發覺警察蒐證視線未交易完成,是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均尚屬未遂 ,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偵審自白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倘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 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法條,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 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 ,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第100條之2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 ,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 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檢察官疏未偵 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只要審判中自白,應 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 的(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陳怡萍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4522卷第22頁、第173至175頁,他803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239頁、第318頁);被告林威良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2、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花警刑1110032123卷 第40頁、第45頁,本院卷第319頁)及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編號7、編號8、編號10、編號15、編號20、編號2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偵4522卷第第190至194,偵4523卷二第160頁,本院 卷第239頁、第319頁),另就附表一編號3、編號4、編號6、編號9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犯行於偵查中未 經給予被告林威良辯明機會,惟被告林威良於本院審理 中均坦白承認(本院卷第239頁、第319頁),揆諸首揭說 明,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2人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均依法減輕其刑。 4.供出上游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本條項於109年1月15日並未修正):「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詳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故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若偵查犯罪機關認為事證不足,而無從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參照)。且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判決參照)。被告林威良就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部分,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販賣毒品來源為綽號「阿佑」、「陳勝雄」(花警刑字第1110032123號 卷第12頁,吉警偵字第1100017729號卷第8頁),然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花蓮縣警察局、是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回函均略以:目前尚未未因被告林威良供述查獲上游,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1年9月12日吉警偵字第1110021651號函、花蓮縣警察局111年9月11日花警刑字第1110046688號函、111年9月27日花警刑字第1110048983號函、111年11月2日花警刑字第1110055487號函可查(本院卷第109頁、第115頁、第123頁、第279頁),是以被告林威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又被告陳怡萍辯護人為被告陳怡萍辯稱如被告林威良有查獲上游,被告陳怡萍亦應同有減刑規定適用等語,惟本案既未查獲上游,被告陳怡萍自亦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附此說明。 5.刑法第59條 (1)被告陳怡萍辯護人雖為被告陳怡萍辯稱有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等語,惟審酌本件被告陳怡萍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對象達5人,次數共9次(其中1次未遂),其所為已使毒品得以擴散,危害社會及國人健康甚重,情節並非輕 微,經本院認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客觀上尤難認被告陳怡萍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情感之情 形,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 明。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 林威良就附表一編號7、編號8,附表二編號6、編號9、 編號11至編號14、編號16至編號19、編號21、編號23至 編號24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無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適用,而被告林威良販賣次數及對象雖非少,然觀其販 賣價格僅為數百元至數千元間,以其犯罪情節而論,屬 於吸毒者間互通有無並賺取些許施用利益之情形,為求 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者之惡行區別,衡其上開犯罪情 狀,以被告就上述犯行須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客 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 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附表一編號7、編號8 ,附表二編號6、編號9、編號11至編號14、編號16至編 號19、編號21、編號23至編號24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 ;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編號9,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5、編號7、編號8、編號10、編號15、編號20、編號22犯行,已有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適用,業如前述,則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6.多種加重減輕事由處理 (1)被告陳怡萍就附表一編號9有未遂及偵審自白2種減輕事 由,應遞減其刑;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則僅有偵審自 白減輕事由,附此敘明。 (2)被告林威良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編號7、編號8、編號10、編號15、編號20、編號22有累犯加重、偵審自白減輕2種加重減輕事由,就附表一編號7、編號8,附表二編號6、編號9、編號11至編號14、 編號16至編號19、編號21、編號23至編號24犯行有累犯 加重、刑法第59條減輕2種加重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林威良就附表一編號9有累犯加重、未遂減輕、偵審自白減輕3種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六)移送併辦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440號移送併 辦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所 載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量刑 爰審酌被告陳怡萍、被告林威良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共同販賣、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其所為肇生他人依賴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念被告陳怡萍、被告林威良犯後均坦承所有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陳怡萍自述高中畢業,現在無業,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19頁)等一切情狀,被告林威良自述國中肄業,現在從事 油漆工作,需要扶養母親、老婆及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3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陳怡萍、被告林威良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被告林威良就附表二編號2、編號3犯行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繫,就附表二編號6、編號10犯行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繫,就附表二編號4、編號5、編號13至編號20、編號22至編號23犯行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繫,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可 佐,被告林威良於本院審理中供稱:0000000000是插在另案扣押的IPHONE13手機上,0000000000、0000000000的SIM 卡是輪流插在本案扣案IPHONE7PLUS手機上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44頁),則就被告林威良有使用以聯繫購毒者之扣案手機及SIM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就有使用以聯繫購毒者之未扣案手機及SIM卡 ,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陳怡萍於本院審理中供承:附表一有收到的錢都交給被告林威良等語(本院卷第241頁),被告林威良於本院 審理中供承:附表一有收到的錢被告陳怡萍有交給我,附表二除賒帳或抵價的之外都有收到現金等語(本院卷第242至243頁),則就被告林威良販賣毒品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編號10、編號11、編號14、編號16至編號17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1包、愷他命2包 、吸食器3組、電子磅秤3臺、分裝袋1批、蘋果牌IPHONE7、IPHONE8型號各1支(均為陳怡萍所有),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林威良、被告陳怡萍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 、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法 官 林思婷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表一被告林威良、被告陳怡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交易金額 行為方式 證據資料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潘雅萱 111年6月17日18時45分許,花蓮縣○○鄉○○路000○0號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2000元(賒欠) 被告林威良與證人潘雅萱聯繫後,由被告陳怡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潘雅萱而完成交易,惟證人潘雅萱尚賒欠2000元。 1.證人潘雅萱警詢中證述(偵4523卷一第237至242頁) 2.證人潘雅萱偵查中具結證述(偵4523卷一第265至269頁) 3.交易影像(偵4522號卷第149頁) 林威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陳怡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2 潘雅萱 111年7月4日18時33分許,花蓮縣○○鄉○○路000○0號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被告林威良與證人潘雅萱聯繫後,由被告陳怡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潘雅萱並收取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被告陳怡萍並將價金交付被告林威良。 1.證人潘雅萱警詢中證述(偵4523卷一第237至242頁) 2.證人潘雅萱偵查中具結證述(偵4523卷一第265至269頁) 3.交易影像(偵4522號卷第151頁) 林威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怡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3 陳彥達 111年6月28日10時15分許,花蓮縣○○鄉○○路000○0號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1000元 被告陳怡萍與證人陳彥達聯繫後,被告陳怡萍向被告林威良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左列時間、地點將上開數量約0.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陳彥達並收取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被告陳怡萍並將價金交付被告林威良。 1.證人陳彥達警詢中證述(偵4523卷二第5至11頁) 2.證人陳彥達偵查中具結證述(偵4523卷二第35至37頁) 3.交易影像(偵4523卷二第27頁) 林威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怡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4 陳彥達 111年7月1日10時37分許,花蓮縣○○鄉○○路000○0號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1公克,500元 被告陳怡萍與證人陳彥達聯繫後,被告陳怡萍向被告林威良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將上開數量約0.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陳彥達並收取現金500元而完成交易,被告陳怡萍並將價金交付被告林威良。 1.證人陳彥達警詢中證述(偵4523卷二第5至11頁) 2.證人陳彥達偵查中具結證述(偵4523卷二第35至37頁) 3.交易影像(偵4523卷二第28至29頁) 林威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怡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5 張小萍 111年6月9日5時50分許,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與中原路口某超商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500元 被告林威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小萍聯繫後,由被告陳怡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張小萍並收取現金1500元而完成交易,被告陳怡萍並將價金交付被告林威良。 1.證人張小萍警詢證述(偵4523卷二第49至57頁、第91至103頁) 2.證人張小萍偵查中具結證述(偵4523卷二第127至130頁) 3.交易影像(偵4522號卷第155頁) 4.111年6月9日5時4 1分許通訊監察譯 文(偵4523卷二第 109頁) 5.111年度聲監續字 第169號通訊監察 書及電話附表(偵 4932卷第61至63 頁) 林威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IPHONE7PLUS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怡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6 張小萍 111年6月17日18時29分許,花蓮縣○○鄉○○路000○0號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500元 被告林威良與證人張小萍聯繫後,由被告陳怡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張小萍並收取現金1500元而完成交易,被告陳怡萍並將價金交付被告林威良。 1.證人張小萍警詢證述(偵4523卷二第49至57頁、第91至103頁) 2.證人張小萍偵查中具結證述(偵4523卷二第127至130頁) 3.交易影像(偵4522號卷第155頁) 林威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怡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7 劉浩文 111年6月17日18時7分許,花蓮縣○○鄉○○路000○0號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2000元 被告林威良與證人劉浩文聯繫後,由被告陳怡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劉浩文並收取現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被告陳怡萍並將價金交付被告林威良。 1.證人劉浩文警詢中證述(偵4523號卷三第63至73頁) 2.證人劉浩文偵查中具結證述(偵4522號卷第95至98頁) 3.交易影像(偵4522號卷第157頁) 林威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怡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8 林明昌 111年7月3日1時36分許,花蓮縣○○鄉○○路000○0號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2500元(賒欠) 被告林威良與證人林明昌聯繫後,由被告陳怡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林明昌,而完成交易,惟證人林明昌尚賒欠2500元。 1.證人林明昌警詢中證述(偵4523卷二第223至233頁) 2.證人林明昌偵查中具結證述(偵4522號卷第51至54頁) 3.交易影像(偵4522號卷第153頁) 林威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陳怡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9 陳彥達 111年7月5日19時2分許,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與自強路201巷口 未遂 被告陳怡萍與證人陳彥達聯繫後,被告陳怡萍向被告林威良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後,於左列時間、地點欲與證人陳彥達交易時,因發現警方蒐證而取消交易。 1.陳彥達警詢中證述(偵4523卷二第5至11頁) 2.陳彥達偵查中具結證述(偵4523卷二第35至37頁) 3.交易影像(偵4523卷二第30頁) 林威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陳怡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二被告林威良販賣第二級毒品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交易金額 行為方式 證據資料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吳伊澤 110年12月20日左右某時許,花蓮縣○○鄉○里村○○路0段000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以吳伊澤之電動鎖工具抵價) 被告林威良與證人吳伊澤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被告林威良交付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伊澤並取走其電動鎖工具抵價而完成交易。 1.證人吳伊澤警詢中證述(偵4523卷一第137至143頁) 2.證人吳伊澤偵查中具結證述(偵4523卷一第163至166頁) 林威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電動鎖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朱靜文 111年1月28日17時30分許,花蓮縣○○鄉○里村○○路0段000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7公克,2500元(賒欠) 被告林威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朱靜文聯繫,於左列時間、地點,被告林威良交付約0.7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朱靜文,惟證人朱靜文尚賒欠2500元。 1.證人朱靜文警詢中證述(偵4523卷一第173至177頁) 2.證人朱靜文偵查中具結證述(偵4523卷一第219至225頁,偵4522號卷第83至88頁) 3.111年1月28日17 時33分許通訊監 察譯文(偵4523卷 一第181至183頁) 4.111年度聲監字第 8號通訊監察書及 電話附表(偵4932 卷第75至79頁) 林威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IPHONE7PLUS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3 朱靜文 111年1月31日19時許,花蓮縣○○市○○街00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各約0.7公克,5000元(賒欠) 被告林威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朱靜文聯繫,於左列時間、地點,被告林威良交付共約1.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朱靜文,惟證人朱靜文尚賒欠5000元。 1.證人朱靜文警詢中證述(偵4523卷一第173至177頁) 2.證人朱靜文偵查中具結證述(偵4523卷一第219至225頁,偵4522號卷第83至88頁) 3.111年1月31日18 時33分至18時58 分許通訊監察譯 文(偵4523卷一第 183頁) 4.111年度聲監字第 8號通訊監察書及 電話附表(偵4932 卷第75至79頁) 林威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IPHONE7PLUS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4 張小萍 110年8月20日8時許,花蓮縣吉安鄉勝安二街轉角處(阿彌陀佛牆壁處)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5公克,1000元(以張小萍之檜木桌抵價) 被告林威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小萍聯繫,於左列時間、地點,被告林威良交付約0.5公克之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小萍並取走其檜木桌抵價而完成交易。 1.證人張小萍警詢證述(偵4523卷二第49至57頁、第91至103頁) 2.證人張小萍偵查中具結證述(偵4523卷二第127至130頁) 3.110年8月20日7時 32分許至7時48分 許通訊監察譯文 (偵4523卷二第61 至63頁) 4.111年度聲監字第 171號通訊監察書 及電話附表(偵49 32卷第89至93頁) 林威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IPHONE13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檜木桌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張小萍 110年10月5日21時30分許,花蓮縣吉安鄉勝安二街轉角處(阿彌陀佛牆壁處)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700元 被告林威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小萍聯繫,於左列時間、地點,被告林威良交付約0.2公克之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小萍並收取現金700元而完成交易。 1.證人張小萍警詢證述(偵4523卷二第49至57頁、第91至103頁) 2.證人張小萍偵查中具結證述(偵4523卷二第127至130頁) 3.110年10月5日2 1時16分許至21 時28分許通訊 監察譯文(偵45 23卷二第67頁) 4.111年度聲監續 字第317號通訊 監察書及電話 附表(偵4932卷 第95至9頁) 林威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IPHONE13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現金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張小萍 111年5月27日10時許,花蓮縣○○市○○街00號後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被告林威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小萍聯繫,於左列時間、地點,被告林威良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小萍並收取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1.證人張小萍警詢證述(偵4523卷二第49至57頁、第91至103頁) 2.111年5月27日9 時54分許通訊 監察譯文(偵45 23卷二第109 頁) 3.111年度聲監續 字第169號通訊 監察書及電話 附表(偵4932卷 第61至63頁) 林威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IPHONE7PLUS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張小萍 111年5月28日14時7分許,花蓮縣○○市○○街00號後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被告林威良與證人張小萍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被告林威良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小萍並收取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1.證人張小萍警詢證述(偵4523卷二第49至57頁、第91至103頁) 2.證人張小萍偵查中具結證述(偵4523卷二第127至130頁) 3.交易影像(偵4523卷二第105頁) 林威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朱靜文 111年6月19日7時25分許,花蓮縣○○鄉○○路000○0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2000元 被告林威良與證人朱靜文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被告林威良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朱靜文並收取現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嗣朱靜文再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李清田,朱靜文涉案部分,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 1.證人朱靜文警詢中證述(偵4523卷一第173至177頁) 2.證人朱靜文偵查中具結證述(偵4523卷一第219至225頁,偵4522號卷第83至88頁) 3.證人李清田警詢中證述(偵4523卷一第87至97頁) 4.證人李清田偵查中具結證述(偵4523卷一第129至131頁,偵4522號卷第77至79頁) 5.證人李清田手機搜索同意書(偵4523卷一第105頁) 6.證人李清田和證人朱靜文通訊翻拍照片(偵4523卷一第107至111頁) 7.交易影像(偵4523卷一第113至115頁) 林威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林明昌 111年7月8日19時57分許,花蓮縣○○鄉○○路000○0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2500元(賒欠) 被告林威良與證人林明昌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被告林威良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明昌而完成交易,惟證人林明昌上尚賒欠2500元。 1.證人林明昌警詢中證述(偵4523卷二第223至233頁) 2.證人林明昌偵查中具結證述(偵4522號卷第51至54頁 3.交易影像(偵4523卷二第237至239頁) 林威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10 謝俊發 111年6月6日20時56分後某時,花蓮縣○○鄉○○路000號某超商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被告林威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謝俊發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被告林威良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謝俊發並收取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1.證人謝俊發警詢中證述(偵4523卷三第5至10頁) 2.證人謝俊發偵查中具結證述(偵4523卷三第41至43頁) 3.111年6月6日20 時43分許至20 時56分許通訊 監察譯文(偵45 23卷三第36頁) 4.111年度聲監續 字第169號通訊 監察書及電話 附表(偵4932卷 第61至63頁) 林威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IPHONE7PLUS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劉浩文 111年6月20日5時58分許,花蓮縣○○鄉○○路000○0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5公克,2000元(賒欠) 被告林威良與證人劉浩文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被告林威良交付約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浩文而完成交易,惟證人劉浩文上賒欠款項。 1.證人劉浩文警詢中證述(偵4523號卷三第63至73頁) 2.證人劉浩文偵查中具結證述(偵4522號卷第95至98頁) 3.交易影像(偵4523卷三第77至79頁) 林威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12 劉浩文 111年6月25日21時48分許,花蓮縣○○鄉○○路000○0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5公克,2000元 被告林威良與證人劉浩文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被告林威良交付約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浩文並收取現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 1.證人劉浩文警詢中證述(偵4523號卷三第63至73頁) 2.證人劉浩文偵查中具結證述(偵4522號卷第95至98頁) 3.交易影像(偵4523卷三第79頁) 林威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徐宗榆 110年8月14日11時許,花蓮縣吉安鄉太昌村某處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被告林威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徐宗榆聯繫,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被告林威良指派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交付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宗榆並收取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1.證人徐宗榆警詢中證述(他873卷第49至59頁) 2.證人徐宗榆偵查中具結證述(他873卷第43至45頁) 3.111年8月14日 10時23分許至1 1時4分許通訊 監察譯文(他87 3卷第68至69 頁) 4.110年度聲監字 第171號通訊監 察書及電話附 表(偵4932卷第 89至93頁) 林威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IPHONE13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徐宗榆 110年8月18日6時50分許,花蓮縣○○鄉○○路000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被告林威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徐宗榆聯繫,於左列時間、地點,被告林威良交付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宗榆並收取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1.證人徐宗榆警詢中證述(他873卷第49至59頁) 2.證人徐宗榆偵查中具結證述(他873卷第43至45頁) 3.111年8月8日6 時32分許至6時 51分許通訊監 察譯文(他873 卷第69至70頁) 4.110年度聲監字 第171號通訊監 察書及電話附 表(偵4932卷第 89至93頁) 林威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IPHONE13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徐宗榆 110年8月21日17時許,花蓮縣新城鄉家樂福後方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被告林威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徐宗榆聯繫,於左列時間、地點,被告林威良交付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宗榆並收取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1.證人徐宗榆警詢中證述(他873卷第49至59頁) 2.證人徐宗榆偵查中具結證述(他873卷第43至45頁) 3.111年8月21日1 5時10分許至17 時28分許通訊 監察譯文(他87 3卷第73至75 頁) 4.110年度聲監字 第171號通訊監 察書及電話附 表(偵4932卷第 89至93頁) 林威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IPHONE13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呂耀祖 110年10月18日16時58分許,花蓮縣○○市○○街000號民宿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2500元 被告林威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呂耀祖聯繫,於左列時間、地點,被告林威良交付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呂耀祖並收取現金2500元而完成交易。 1.證人呂耀祖警詢中證述(他873卷第91至105頁) 2.證人呂耀祖偵查中具結證述(他873卷第127至131頁) 3.110年10月18日 16時41分許至1 6時51分許通訊 監察譯文(他87 3卷第113至115 頁) 4.110年度聲監續 字第334號通訊 監察書及電話 附表(偵4932卷 第101至105頁) 林威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未扣案IPHONE13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呂耀祖 110年11月6日23時許,花蓮縣○○市○○街00號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3000元 被告林威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呂耀祖聯繫,於左列時間、地點,被告林威良交付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呂耀祖並收取現金3000元而完成交易。 1.證人呂耀祖警詢中證述(他873卷第91至105頁) 2.證人呂耀祖偵查中具結證述(他873卷第127至131頁) 3.110年11月6日22 時38分許至23時4 分許通訊監察譯 文(他873卷第117 至119頁) 4.110年度聲監續 字第364號通訊 監察書及電話 附表(偵4932卷 第107至111頁) 林威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未扣案IPHONE13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呂耀祖 110年11月7日19時7分許,花蓮縣○○市○○街00號旁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2000元 被告林威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呂耀祖聯繫,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被告林威良指派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交付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呂耀祖並收取現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 1.證人呂耀祖警詢中證述(他873卷第91至105頁) 2.證人呂耀祖偵查中具結證述(他873卷第127至131頁) 3.110年11月7日18 時44分許至19時7 分許通訊監察譯 文(他873卷第119 至121頁) 4.110年度聲監續字 第364號通訊監察 書及電話附表(偵 4932卷第107至11 1頁) 林威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IPHONE13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呂耀祖 110年11月10日19時30分許,花蓮縣吉安鄉勝安二街與慈惠一街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2500元 被告林威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呂耀祖聯繫,於左列時間、地點,被告林威良交付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呂耀祖並收取現金2500元而完成交易。 1.證人呂耀祖警詢中證述(他873卷第91至105頁) 2.證人呂耀祖偵查中具結證述(他873卷第127至131頁) 3.110年11月10日19 時9分許至19時34 分許通訊監察譯 文(他873卷第121 至123頁) 4.110年度聲監續字 第364號通訊監察 書及電話附表(偵 4932卷第107至11 1頁) 林威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未扣案IPHONE13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呂耀祖 110年11月13日20時35分許後某時,花蓮縣花蓮市長春街32巷2弄內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被告林威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呂耀祖聯繫,於左列時間、地點,被告林威良交付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呂耀祖並收取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1.證人呂耀祖警詢中證述(他873卷第91至105頁) 2.證人呂耀祖偵查中具結證述(他873卷第127至131頁) 3.110年11月13日20 時35分許通訊監 察譯文(他873卷 第123頁) 4.110年度聲監續字 第364號通訊監察 書及電話附表(偵 4932卷第107至11 1頁) 林威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IPHONE13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呂耀祖 111年7月7日19時30分許,花蓮縣○○市○○街00號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2500元 被告林威良與證人呂耀祖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被告林威良交付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呂耀祖並收取現金2500元而完成交易。 1.證人呂耀祖警詢中證述(他873卷第91至105頁) 2.證人呂耀祖偵查中具結證述(他873卷第127至131頁) 林威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未扣案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陳宗海 110年9月8日19時許,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慶豐麵店旁慶天宮停車場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2000元 被告林威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宗海聯繫,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宗海並收取現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 1.證人陳宗海警詢中證述(他873卷第21至25頁) 2.證人陳宗海偵查中具結證述(他873卷第35至37頁) 3.110年9月9日19時 13分許通訊監察 譯文(他873卷第3 3頁) 4.110年度聲監續字 第317號通訊監察 書及電話附表(偵 4932卷第95至99 頁) 林威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IPHONE13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陳宗海 110年9月9日10時43分許後某時,花蓮縣吉安鄉南埔加油站附近巷子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2000元 被告林威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宗海聯繫,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宗海並收取現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 1.證人陳宗海警詢中證述(他873卷第21至25頁) 2.證人陳宗海偵查中具結證述(他873卷第35至37頁) 3.111年9月9日10時 43分許通訊監察 譯文(他873卷第3 3頁) 4.110年度聲監續字 第317號通訊監察 書及電話附表(偵 4932卷第95至99 頁) 林威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IPHONE13手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潘雅萱 李雅文 111年7月5日11時20分許,花蓮縣○○鄉○○路000○0號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賒欠) 被告林威良與證人潘雅萱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被告林威良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雅文而完成交易,惟證人潘雅萱尚賒欠1000元。 1.證人李雅文警詢證述(偵4523卷一第279至284頁) 2.證人李雅文偵查中具結證述(偵4523卷一第297至301頁) 3.交易影像(偵4523卷一第285頁) 林威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2包 林威良 1.於被告林威良、被告陳怡萍位於花蓮縣○○鄉○○路000○0號301室居所扣得 2.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林威良本案犯行有關 2 愷他命1包 林威良 1.於被告林威良、被告陳怡萍位於花蓮縣○○鄉○○路000○0號301室居所扣得 2.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林威良本案犯行有關 3 吸食器3組 林威良 1.於被告林威良、被告陳怡萍位於花蓮縣○○鄉○○路000○0號301室居所扣得 2.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林威良本案犯行有關 4 電子磅秤2台 林威良 1.於被告林威良、被告陳怡萍位於花蓮縣○○鄉○○路000○0號301室居所扣得 2.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林威良本案犯行有關 5 分裝袋1批 林威良 1.於被告林威良、被告陳怡萍位於花蓮縣○○鄉○○路000○0號301室居所扣得 2.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林威良本案犯行有關 6 VIVO牌手機1支 林威良 1.於被告林威良、被告陳怡萍位於花蓮縣○○鄉○○路000○0號301室居所扣得 2.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林威良本案犯行有關 3.已發還 7 Lenovo平板電腦1部 林威良 1.於被告林威良、被告陳怡萍位於花蓮縣○○鄉○○路000○0號301室居所扣得 2.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林威良本案犯行有關 3.已發還 8 蘋果牌手機IPHONEX型號2支 1支為林威良所有、1支為陳怡萍所有 1.於被告林威良、被告陳怡萍位於花蓮縣○○鄉○○路000○0號301室居所扣得 2.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林威良、被告陳怡萍本案犯行有關 3.已發還 9 蘋果牌IPHONE6型號1支 陳怡萍 1.於被告林威良、被告陳怡萍位於花蓮縣○○鄉○○路000○0號301室居所扣得 2.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陳怡萍本案犯行有關 3.已發還 10 蘋果牌IPHONE7型號1支 陳怡萍 1.於被告林威良、被告陳怡萍位於花蓮縣○○鄉○○路000○0號301室居所扣得 2.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陳怡萍本案犯行有關 11 蘋果牌IPHONE8型號1支 陳怡萍 1.於被告林威良、被告陳怡萍位於花蓮縣○○鄉○○路000○0號301室居所扣得 2.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陳怡萍本案犯行有關 12 蘋果牌手機IPHONE7PLUS型號1支 林威良 1.於被告林威良位於花蓮縣○○市○○街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 2.係被告林威良本案聯繫所用之物 13 ASUS手機1支 林威良 1.於被告林威良位於花蓮縣○○市○○街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 2.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林威良本案犯行有關 3.已發還 14 電子磅秤1台 林威良 1.於被告林威良位於花蓮縣○○市○○街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 2.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林威良本案犯行有關 15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 林威良 1.於被告林威良位於花蓮縣○○市○○街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 2.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林威良本案犯行有關 3.已發還 16 愷他命1包 林威良 1.於被告林威良位於花蓮縣○○市○○街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 2.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林威良本案犯行有關 17 甲基安非他命19包 林威良 1.於被告林威良位於花蓮縣○○市○○街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 2.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林威良本案犯行有關 18 AXP-3289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 林威良 1.於被告林威良位於花蓮縣○○鄉○○路○段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 2.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林威良本案犯行有關 3.已發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