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53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進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號、第1635號、第1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進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高進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竊取江管文忠、張展睿、梁治明之財物。又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偽簽胞弟「高宏明」署押1枚(詳細犯罪時間、地點及行為,均見附表)。案經張展睿、梁治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自動簽分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偵辦。
二、本案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行應可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另就附表編號4部分,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行為人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在「警詢筆錄」上偽造署押,僅係為掩飾身分而為之,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該等署名或捺印僅係表示受詢問人為「高宏明」,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就此部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之說明: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又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被告關於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所載情形相符一致,本諸簡易程序之制度意旨,可認檢察官所提上揭資料,足資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應否裁量加重其刑。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原簡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109年9月11日),嗣與其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20號裁定定應執行1年10月確定,接續其他案件執行後,於110年7月14日因假釋出監,並於111年3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並接續於其他案件執行,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復考以檢察官所舉被告前案所犯之犯行為竊盜案件,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核與本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相同,與附表編號4所示罪行之不法內容,並無罪質或手段有關連或類似性,是經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應予加重其刑,附表編號4所示罪,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僅加重最高度刑。
㈤自首之說明:(附表編號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1年7月28日」自願到警局坦承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此觀其於警詢供稱:我因為竊盜案件所以來自首。我在111年7月25日9點至10點左右,要前往花蓮港找朋友,然後經過復興國小,看見一台貨車門窗沒關然後正駕駛座椅子上有一個包包,我因為肚子餓又沒錢所以就徒手從車窗伸進去拿走整個包包,徒步離開,離開之後看看包包裡面有沒有錢,後來發現裡面有新台幣2000元,所以我就把2000元抽走,2000元其餘東西就想拿去歸還,當自己要拿去歸還時,就撞見包包的主人,因為心虛看到主人,所以就把包包丟了趕快跑等語自明(警卷一第7至8頁),再稽之卷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車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警卷一第31、35、51頁),可知警方係於「111年7月25日」受理被害人江管文忠遭竊案件,旋於當日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並發現被告騎乘胞弟高安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惟未清楚攝得被告五官,且依該車籍資料亦僅查得車主為高安廸,足見警方受理案件後,僅得查得騎乘上開機車之人及高安廸涉有嫌疑,尚未能知悉被告即為實際行竊者,足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竊盜犯行前,主動供承本案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應認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全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又為逃避警員追查及掩飾自己行竊行為,隱匿身分而冒用他人名義接受盤查,企圖誤導司法機關,已對被冒名人高宏明造成不便與困擾,上開行為均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可認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其於警詢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犯罪之手法與態樣具備類似性,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6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1年9月22日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所偽造之「高宏明」署押1枚,依上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4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盜犯行,分別已竊得如附表各該編號「竊取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均屬被告於各該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21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6款、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地點及行為 所得金額 (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江管文忠 高進峯於111年7月25日9時5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00路與00路口,見江管文忠所停放於該處之自小貨車車窗未關,遂徒手伸入車窗並竊取江管文忠放置於車內駕駛座之錢包(內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於得手後旋即離去。 2,000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江管文忠於警詢之證述。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 ④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陳報單。 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高進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展睿 (提告) 高進峯於111年9月19日22時17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前人行道,見張展睿所有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遂以該鑰匙打該機車車下,再徒手竊取車廂皮夾內之現金,共計1,800元,並於得手後旋即離去。 1,800元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張展睿於警詢之證述。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高進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梁治明 (提告) 高進峯於111年10月3日21時36分許,花蓮縣○○市○○○路00號前,見梁治明所有之自小貨車停放於該處且車門未鎖,遂徒手開啟車門並以竊取車內皮夾內之現金,共計1,000元,並於得手後旋即離去。 1,000元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張梁治明於警詢之證述。 ③證人高宏明於警詢之證述。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⑤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 高進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高宏明 高進峯於111年9月22日,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接受調查張展睿財物失竊一案時,為規避刑責,在未經胞弟高宏明同意,即冒用其名義接受詢問,並於當日3時50分許,警詢結束時,在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偽簽「高宏明」署押1枚,足以生損害於高宏明及司法機關調查刑事犯罪之正確性。 無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②證人高宏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③被告111年9月22日警詢筆錄。 ④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4日刑紋字第1117027029號鑑定書。 ⑤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573號不起訴處分書。 高進峯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111年9月22日高進峯筆錄上之偽造「高宏明」署押壹枚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