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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梁昭銘高郁茹林思婷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月英
選任辯護人
陳芝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月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之(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邱月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意圖營利,先於民國110年9月8日23時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絡吳振發,嗣於110年9月8日23時35分許,在位於花蓮縣○○市○村00號之15/B棟1樓之4之居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0.5公克),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予吳振發,吳振發並當場交付2,000元予邱月英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邱月英及其辯護人均已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振發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花市警刑字第1110007403號卷〈下稱警卷一〉第9頁至12頁、偵卷第55頁至57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18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7頁、第19頁至23頁、110他1154警卷〈下稱警卷二〉第15頁、第25頁、第21頁至22頁、第73頁至7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與吳振發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而於上開時、地交付毒品之理,又吳振發係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則本件既係有償交易,並兼衡被告與吳振發之交易型態,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實無二致,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並藉此獲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之說明:

⑴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乃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等原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法院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宣讀或告以要旨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乃再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始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經公訴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140頁),本院審判程序並踐行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之證據調查程序,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並未爭執其真實性(見本院卷第13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援引並作為認定被告有無累犯之依據。

⑵經查,被告①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1月15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2年2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7月8日(下稱甲執行案);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嗣經上訴,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非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丙執行案),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被告並於108年10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2月12日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可見被告仍沉溺於毒品,屢次涉犯與毒品相關之犯罪,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件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甲男(真實姓名詳卷),經本院詢問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甲男,該局回覆略以:本分局偵查隊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花蓮縣花蓮市進豐街(地址詳卷)查獲甲男違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並因甲男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而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節,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2年2月16日花市警刑字第1120004447號函暨偵查報告、刑事案件移送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至91頁),又本院函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上述甲男案件之偵查結果,該署回覆略以:該案分111年度偵字第4847號偵辦,後簽併為111年度毒偵字第674號辦理,已起訴在案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7日花檢熙潔111偵4847字第1129004619號函暨起訴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15頁至119頁),觀諸上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674號起訴書,甲男遭起訴之罪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檢察官並未起訴甲男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故本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甲男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⒊本件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對於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故被告之犯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本件是否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事項,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係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吳振發,數量、價金均非鉅,次數僅有1次,對象同一,以其犯罪情節而論,仍不脫為求與毒友間互通有無並賺取些許施用利益之情形,而非長期大量交易,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尚非罪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販毒集團而言,其犯行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不成比例,為求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者之惡行區別,衡其上開犯罪情狀,對其處以本罪法定最低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業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本件犯行酌量減輕其刑。又因被告另有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再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杜絕毒品之禁令,為求攫取販毒利益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沉溺於毒品世界,無可自拔,復流毒予他人,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毒品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復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致處於劣勢,甚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被告竟仍加以販賣,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6,000元、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查未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為被告供作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按,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2,000元,為其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因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林思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佳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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