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甲○○
己○○
右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五八號),及當庭追加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乙○○所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上(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庚○○所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上(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偽造之「庚○○」署押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乙○○所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上(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庚○○所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上(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偽造之「庚○○」署押壹枚,均沒收。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甲○○在住戶掛號郵件登記簿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
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所示應沒收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共叁張(含「乙○○」複寫署押共叁枚)、附表所示應沒收之偽造「乙○○」署押共肆枚(其中壹枚為複寫),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乙○○身分證影本壹張、變造之丁○○身分證影本壹張、己○○之照片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所示應沒收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共叁張(含「乙○○」複寫署押共叁枚)、附表所示應沒收之偽造「乙○○」署押共肆枚(其中壹枚為複寫)、偽造之乙○○身分證影本壹張、變造之丁○○身分證影本壹張、己○○之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戊○○、甲○○均任職於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志學新村二五七號之保全員,負責代收該社區住戶之信件及維護該社區安全。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在上址管理室內收受內裝有住戶黃雅菁信用卡之郵件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侵占該業務上持有之物,嗣因不知如何開卡使用,而將之剪毀丟棄。緣甲○○知悉黃雅菁申請之前開信用卡額度甚高,其為避免黃雅菁發覺戊○○所為前開情事後,致其與戊○○均遭公司解雇,遂於不知戊○○已將前開信用卡剪毀丟棄之情形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七月五日,在上址管理室內,偽簽住戶乙○○之署押一枚於住戶掛號郵件登記簿上,偽以乙○○業已領取其所代收、掛號編號為0六二七號之掛號郵件,而侵占其業務上持有、內裝有乙○○及其夫庚○○所有之信用卡共二張(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發卡、乙○○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正卡一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前開銀行發卡、庚○○之上開公司副卡一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郵件一份,足以生損害於乙○○,甲○○乃於同年七月七日將該信用卡二張交予戊○○,欲換回黃雅菁之前開信用卡,戊○○明知其所交付之物乃為住戶代收之物,猶予以收受,而打算持以加油,但因不知如何開卡而作罷,嗣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凌晨零時許,戊○○在位於花蓮縣新城鄉北埔村之花蓮機場附近巧遇友人劉康舜及其女友己○○時,因該二張信用卡留在其身上沒有用處,遂在明知劉康舜極有可能於成功開卡後,在該二張信用卡背面分別偽簽乙○○、庚○○姓名,並持以偽刷詐騙他人財物之情形下,猶基於幫助之犯意,將該二張信用卡交予知情之劉康舜(所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二、劉康舜於收受前開二張信用卡後,果以不詳方法將之均予以開卡成功,並分別在該二張信用卡背面偽簽乙○○、庚○○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乙○○、庚○○二人後,將乙○○所有之前開信用卡正卡一張交予己○○使用,自己則持庚○○所有之副卡,而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在位於花蓮縣新城鄉嘉新村嘉新一百七十八之一號之民益加油站,冒用庚○○名義消費,使民益加油站職員誤信劉康舜即為庚○○本人而允其消費,劉康舜因而以刷卡免簽名之方式成功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汽油。己○○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七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另於同年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開二案件經接續執行結果,甫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劉康舜交付之物乃來歷不明之贓物,猶予以收受,且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該信用卡冒用乙○○名義消費,使如附表所示之商店人員誤以為己○○即為乙○○本人而允其消費,己○○乃在各該商店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乙○○」之署押,以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商店使用之簽帳單乃一式二聯,一聯供顧客自己留存、一聯由商店留存供商店向發卡銀行領款;附表編號三所示商店使用之簽帳單乃一式三聯,一聯供顧客自己留存、一聯由商店留存、一聯由聯合信用卡中心留存),持交各該商店之業務人員,表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使附表所示之各商店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價值之電腦音響喇叭一組、黃金項鍊一條、黃金手鍊一條、黃金戒指一個等物,足以生損害於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附表所示各商店,嗣於同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己○○在設於花蓮縣花蓮市○○路一四二之二十七號之「九如銀樓」欲再持該卡消費時,為店家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三、己○○於九十二年六月底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某不詳地點,見他人機車之車籃內有丁○○之身分證影本一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徒手竊取之,且為供己日後申辦手機之用,旋持自己之相片換貼於上開身分證影本上,再持以影印,而變造丁○○之身分證影本一張,足生損害於丁○○;復為避免其偽刷乙○○上開信用卡時,有提示身分證件以證明其乃乙○○本人之必要,乃承續上開犯意,而於同年七月十二日,以電腦繕打劉康舜告知之乙○○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等資料,連同上開相片一張併換貼於前開丁○○之身分證影本上,再持以影印,而偽造身分證影本一張,足生損害於乙○○,嗣因警查獲前開案件時,在其身上扣得上開變造及偽造之身分證影本各一張,而查悉上情(此部分事實業經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三人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庚○○、黃善平(即被告己○○之友人,被告己○○偽刷乙○○信用卡所得之金飾乃置放於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上)、丁○○所證情節相符,並有乙○○所有之上開信用卡正面影本一紙、刷卡明細一紙、民益加油站收據影本一紙、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共二紙、附表編號三所示簽帳單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根聯影本一紙、住戶掛號郵件登記簿影本一紙、己○○變造及偽造之上開身分證各影本一張,並扣得被告己○○詐得之電腦音響喇叭一組、黃金項鍊一條、黃金手鍊一條、黃金戒指一個等物,足認被告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故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戊○○、甲○○二人,均任職於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志學新村二五七號之保全員,負責代收該社區住戶之信件及維護該社區安全,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罪,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三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偽造署押及詐欺取財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並予以行使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偽造特種文書罪。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己○○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三之犯行,當庭追加起訴,然其引用之追加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二百十二條(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八頁),查丁○○之身分證影本一張既仍在原所有人之機車車籃中,即仍為該原所有人持有中,被告己○○予以取走,所為即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檢察官前開追加起訴法條尚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爰變更檢察官所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為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被告戊○○幫助劉康舜偽造乙○○、庚○○署押及詐得財物,應論以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己○○為偽刷乙○○之上開信用卡而多次偽造乙○○署押、偽造不實之簽帳單並持以行使、詐欺附表所示店家,並前後二次變造丁○○身分證影本、偽造乙○○身分證影本之行為,分別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均加重其刑。被告己○○連續偽造署押於簽帳單上之行為,為其連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連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嗣後連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劉康舜偽造乙○○、庚○○署押共二次,及詐欺取財一次,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例,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甲○○所犯偽造署押罪、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罪處斷;被告己○○所犯收受贓物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三罪間,竊盜罪、連續偽造特種文書罪二罪間,亦分別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各從一重分別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竊盜罪處斷。被告戊○○所犯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罪、收受贓物罪、幫助詐欺取財罪間;被告己○○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竊盜罪間,分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己○○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七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另於同年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開二案件經接續執行結果,甫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就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遞加重其刑,就其所犯竊盜罪加重其刑。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戊○○將乙○○及庚○○所有之信用卡共二張交付予劉康舜之事實,惟漏未論及其幫助劉康舜連續偽造署押、詐欺取財之法條,殊有未洽;又檢察官於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甲○○為侵占乙○○之上開郵件,而在住戶掛號郵件登記簿上偽造乙○○署押一枚之事實,惟其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既已論及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本院爰逕就犯罪事實予以補充;再乙○○及庚○○所有之前開信用卡二張,背面之署押均為劉康舜偽簽,此業經被告己○○陳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六頁),被告戊○○亦稱拿到該二張信用卡時,背面是空白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四頁),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認該二枚署押均為甲○○所偽造,即有未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認被告己○○及劉康舜應就彼此偽刷乙○○、庚○○信用卡,進而詐欺取財之犯行負共犯之責,然其於起訴書中既未敘明該二人就彼此所為上開犯行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二人有參與對方偽刷信用卡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檢察官遽謂被告己○○需就其男友劉康舜詐得價值二千元汽油之犯行併負共犯之責,即有未合,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戊○○、甲○○原均具有穩定之工作,然其二人竟未加珍惜,反而辜負社區住戶所託,利用職務之便,侵占社區住戶之財物,完全不顧及是否會因此影響被害人黃雅菁、乙○○、庚○○之信用記錄,被告戊○○甚至將住戶之信用卡流於他人使用,惡性本屬不輕,被告己○○雖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然所犯尚未造成他人具體之損害,此次竟變本加厲,進而觸犯上開罪名,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乙○○、丁○○、附表所列數商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所為實不足取,惟復審酌被告戊○○、甲○○素行不差,被告己○○所詐得之財物業已提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現出後悔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三人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甲○○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戊○○、己○○定其應執行之刑。查被告戊○○、甲○○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紙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相信經此起訴審判後,應知曉忠於工作所託之重要性,本院期許其二人能深刻記取此次教訓,珍惜自己的人生,勿再行差踏錯,認所宣告其二人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分別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戊○○幫助劉康舜在乙○○及庚○○所有之上開信用卡上,偽造之「乙○○」及「庚○○」署押各一枚、被告甲○○在住戶掛號郵件登記簿上偽造之「乙○○」署押一枚、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應沒收之「乙○○」署押共四枚(其中一枚為複寫),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應沒收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共三張(含「乙○○」複寫署押共三枚)、偽造之乙○○身分證影本一張、變造之丁○○身分證影本一張、及被告己○○用以偽造、變造前開身分證影本所用之照片一張,均為被告己○○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 盜刷金額 │應沒收之物 │ │ │ │ │(新臺幣)│ │ ├──┼─────────┼──────┼─────┼─────────────┤ │ 一 │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花蓮縣花蓮市│ 二千三百 │①偽造乙○○簽帳單之顧客存│ │ │下午一時一分 │中山路三百十│ 四十六元 │ 根聯一張(含偽造乙○○之│ │ │ │九號「順發電│ │ 複寫署押壹枚)。 │ │ │ │腦股份有限公│ │②偽造乙○○簽帳單之商店存│ │ │ │司」 │ │ 根聯上,偽造之「乙○○」│ │ │ │ │ │ 署押一枚。 │ ├──┼─────────┼──────┼─────┼─────────────┤ │二 │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花蓮縣花蓮市│ 九千八百 │①偽造乙○○簽帳單之顧客存│ │ │下午一時十六分 │中華路七十五│ 三十元 │ 根聯一張(含偽造乙○○之│ │ │ │號之「炫金店│ │ 複寫署押壹枚)。 │ │ │ │」 │ │②偽造乙○○簽帳單之商店存│ │ │ │ │ │ 根聯上,偽造之「乙○○」│ │ │ │ │ │署押一枚。 │ ├──┼─────────┼──────┼─────┼─────────────┤ │三 │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花蓮縣花蓮市│ 六千一百 │①偽造乙○○簽帳單之顧客存│ │ │下午一時三十一分 │中山路一四二│ 八十元 │ 根聯一張(含偽造乙○○之│ │ │ │之十二號一樓│ │ 複寫署押壹枚)。 │ │ │ │「瑞興銀樓」│ │②偽造乙○○簽帳單之商店存│ │ │ │ │ │ 根聯上,偽造之「乙○○」│ │ │ │ │ │ 署押一枚。 │ │ │ │ │ │③偽造乙○○簽帳單之聯合信│ │ │ │ │ │ 用卡中心存根聯上,偽造之│ │ │ │ │ │ 「乙○○」複寫署押一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