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76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769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之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地方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乙○○共同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之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地方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丙○○共同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之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地方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係台灣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竟與邱清水(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故就本案假結婚犯行,因與前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4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之犯意聯絡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與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女子謝麗芳,基於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甲○○先於民國92年8 月21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由邱清水居間介紹、安排與謝麗芳二人於同年 9月1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假結婚手續,領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發給之結婚證,並向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取得結婚公證書後,甲○○則於同年 9月13日返回臺灣,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證明,並於同年10月1 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之證明書,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花蓮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以上開不實事項使戶政人員在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作成之戶籍登記簿內,據以製作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其後甲○○再持登載有前述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現已更名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大陸地區人民謝麗芳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事宜,憑之申請謝麗芳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未發現有異,乃據以核發謝麗芳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使謝麗芳得以持上開旅行證於93年1 月22日,搭機由桃園國際機場進入臺灣地區,復於97年10月3 日出境。甲○○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花蓮縣警察局分局警員鍾志良自首,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乙○○係台灣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竟與邱清水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之犯意聯絡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與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女子吳維平,基於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乙○○先於92年8 月21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由邱清水居間介紹、安排與吳維平二人於同年9 月1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假結婚手續,領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發給之結婚證,並向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取得結婚公證書後,乙○○則於同年9 月13日返回臺灣,向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證明,並於同年10月1 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之證明書,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花蓮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以上開不實事項使戶政人員在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作成之戶籍登記簿內,據以製作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乙○○再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文件,向境管局辦理大陸地區人民吳維平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事宜,憑之申請吳維平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未發現有異,乃據以發予吳維平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使吳維平得以持上開旅行證於92年年11月23日,搭機由桃園國際機場進入臺灣地區,復於97年9月26日出境。
三、丙○○係台灣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竟與邱清水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之犯意聯絡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與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男子魏世輝,基於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丙○○先於92年8 月21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由邱清水居間介紹、安排與魏世輝二人於同年9 月1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假結婚手續,領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發給之結婚證,並向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取得結婚公證書後,丙○○於同年9 月13日返回臺灣,向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證明,並於同年10月1 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之證明書,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花蓮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以上開不實事項使戶政人員在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作成之戶籍登記簿內,據以製作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丙○○再持上開登載有前述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文件,向境管局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魏世輝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事宜,憑之申請魏世輝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未發現有異,乃據以核發魏世輝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使魏世輝得以持上開旅行證於93年5月3日,搭機由桃園國際機場進入臺灣地區,復於93年11月19日出境。
四、案經甲○○自首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警詢筆錄,甲○○之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大陸地區人民謝麗芳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各1份。
(二)被告乙○○之警詢筆錄,乙○○之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大陸地區人民吳維平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各1份。
(三)被告丙○○之警詢筆錄、丙○○之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大陸地區人民魏世輝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各1份。
二、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乙○○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第79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之第79條第 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乙○○,依首揭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至被告甲○○、丙○○以上述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謝麗芳、大陸地區男子魏世輝非法入境之時間,各係在上開條例修正後之93年1 月22日、93年5月3日,故就渠等二人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部分自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論處,而無該條例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告3人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刑法第28條,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然就本案而言,被告等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三人較為有利。
2、又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等所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其行為、時間屬個別獨立,但於修法前所為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有罰金之法定刑。而關於罰金刑最低數額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後,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千元。從而,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4、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提高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即新臺幣900元或300元。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5、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亦即必減輕其刑而無裁量餘地,嗣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新刑法則改為得減輕其刑,非必一律減輕其刑,比較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甲○○較為有利。
6、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甲○○及丙○○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各應依同條例第 79條第1項處斷,且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乙○○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處斷,且犯刑法第216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乙○○、丙○○各與邱清水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甲○○與邱清水、謝麗芳間,被告乙○○與邱清水、吳維平間,被告丙○○與邱清水、魏世輝間,均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三人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上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被告甲○○、丙○○應各從一重之修正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被告乙○○應從一重之修正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另甲○○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花蓮縣警察局分局警員鍾志良自首,有警詢筆錄1 份存卷可按,其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政府基於人道之考量,而准許大陸地區配偶得以入境臺灣地區,然此良法美意,竟成為近年大陸地區人士利用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並從事非法打工業等不法行為之管道,不僅嚴重影響社會經濟及秩序,甚或造成國家安全重大危機,有礙於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形成政府人口政策之缺口,故被告三人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暨衡酌其等素行均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係由被告甲○○自首始行查獲,及被告甲○○、乙○○、丙○○於犯後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乙○○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件被告三人上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各應就其宣告刑減刑2分之1,併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甲○○、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乙○○雖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惟其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紙在卷可憑,其等因貪圖小利而罹刑章,犯罪後於偵查中均已直承不諱,深具悔意,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三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3 年,並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之1年內,各向地方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80、100小時不等之義務勞務,作為對被告諭知緩刑之條件。期被告3 人能因此義務勞務,矯正其不當觀念並自我警惕,勿再蹈覆轍。又為便於上開義務勞務之執行,本院認為上開義務勞務之提供對象(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由執行檢察官依據被告之生活情形、健康狀況及本件之特性,在不影響其工作時間之情形下,予以指定,較為適當,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成效。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3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