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8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非依法律扣留他人護照,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卷附逮捕通知書、親友通知書各貳紙上偽造之彭慧絹署押及指印各肆枚,均沒收;又依法逮捕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卷附逮捕通知書、親友通知書各貳紙上偽造之彭慧絹署押及指印各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緣甲○○、林子凌(渠二人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 年度偵字第155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6年間曾為丁○○(泰國人,護照號碼:X621182)引進泰國籍勞工,雙方約定引進1 名營造工人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1 萬元、引進1名長工費用為5000元,甲○○、林子凌共計為丁○○引進99名營造工人、10名長工,惟丁○○嗣後僅給付2 萬元予甲○○,其餘費用遲未清償,甲○○為向林子凌催討上揭費用,於97年7月8日經林子凌介紹簽署「應收帳款委託管理合約書」委託設於臺北市○○○路○段148號1樓「台仁有限公司」(下稱台仁公司)之員工乙○○(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52 號判處罪刑在案)代為催討上揭債務,並承諾給付實際取得金額之百分之50予乙○○作為報酬;乙○○為向丁○○催討上揭費用俾以賺取約定報酬,竟邀同吳明修、張永琦(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8 年度訴字第752號判處罪刑在案)及彭慧卿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乙○○先行備妥票號:CH0000000號空白本票1 張,並聯絡彭慧卿、張永琦及吳明修,於97年7月8日下午3 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路○段81號「集客人間茶館」,丁○○則由不知情之甲○○陪同前往該處,丁○○與甲○○於乙○○、彭慧卿陪同下在D5桌進行債務協商,吳明修、張永琦則於隔壁D6桌觀察情勢伺機行動,丁○○因認甲○○等人所引進泰籍勞工,遭臺灣地區部分人士抗議,擱置四個月始引進臺灣,造成龐大損失,經結算後僅同意再給付29萬7500元,乙○○因此心生不悅,突然以左手揮打丁○○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吳明修及張永琦見此情形,立即由D6桌起身分別走至D5桌丁○○身旁,乙○○怒罵丁○○:「明明欠102萬元,怎會變成29 萬元!?」云云,並向丁○○恫稱:「如果不還錢,要帶兄弟去認識你家人,如果不寫本票,讓你回不了泰國,」等語,彭慧卿並向丁○○稱先簽本票再談其他事,丁○○因見對方人多勢眾,深恐如果不簽本票恐無法順利脫身,基於內心畏懼,乃依乙○○指示,於乙○○事先備妥之上揭本票填寫「金額102 萬」、「發票日97年7月8日」、「到期日97年8月8日」等內容,簽名捺指印後將該紙本票交付予乙○○,乙○○、彭慧卿並要求丁○○應於當日先行清償20萬元,丁○○迫於無奈,將其身上所有之現金2 萬元交付予彭慧卿,並撥打電話聯絡友人張承豐欲向其調現,並與張承豐相約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某咖啡廳見面,乙○○遂指派吳明修、張永琦帶同丁○○前往,乙○○、彭慧卿為防止丁○○逃跑,其二人經商議後,復另行起意,基於非法扣留他人護照之犯意聯絡,以影印護照為由,強迫丁○○交出護照並予以扣留,足生損害於丁○○,吳明修、張永琦則依乙○○之指示,承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以一前一後之方式,帶同丁○○前往上揭約定地點與張承豐會面,吳明修、張永琦並於丁○○、張承豐商談過程中,於隔壁桌全程監控丁○○之行動,因張承豐稱翌(九)日始能幫忙籌款,吳明修及張永琦隨即將撥打電話向乙○○報告,乙○○並於電話中向丁○○告稱:不可以亂來,須於97年7月9日中午12時30分湊足18萬元,將另行通知交款時間、地點等語後,始指示吳明修及張永琦於同日晚間 8時許讓丁○○離開,以此方式剝奪丁○○之行動自由。嗣丁○○報警處理,經警於97年7月9日晚間7 時許在上址「集客人間茶館」查獲彭慧卿等人,並扣得上開本票及護照,而查悉上情。丙○○因其另案遭通緝,恐為警方發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稱其胞妹「彭惠絹」之名義應訊,於同日(97年7月9日)晚間9 時許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之逮捕通知書、親友通知書上接續偽造「 彭惠絹」之署名及指印各4 枚,足以生損害於彭惠絹、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訊問對象之正確性。又丙○○為依法逮捕拘禁之人,竟基於脫逃之故意,向警員佯稱欲打電話委託律師等語,而趁警方未注意之際,於翌日(97年7月10日)凌晨1時20分許擅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脫逃。嗣經警方將上開逮捕通知書、親友通知書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指紋,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彭慧卿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傳聞證據,除證人丁○○、張承豐、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之傳聞證據,因公訴人及被告彭慧卿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慧卿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其中就妨害自由及違反護照條例部分並核與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752號案件)告訴人丁○○指證、證人甲○○、張承豐於警詢及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5 月18日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髒證物品保管清單、告訴人丁○○所簽發票號:CH0000000號之102 萬元面額本票、應收帳款委託管理合約書、「集客人間茶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相關位置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17日刑紋字第0970104160號鑑驗書各1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之逮捕通知書、親友通知書共4 紙等資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彭慧卿所為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上訴人等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廖○梅、賴○發,並脅迫廖○梅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廖○梅、賴○發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原判決認上訴人等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刑法第302條第1 項處斷,容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彭慧卿就與共犯乙○○、吳明修、張永琦以上揭強暴、脅迫手段剝奪告訴人丁○○行動自由部分,被告等人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所有恐嚇告訴人丁○○並脅迫告訴人丁○○行無義務之事,依上揭說明,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是核被告彭慧卿上揭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而被告彭慧卿就上揭妨害自由犯行,與他案被告乙○○、吳明修、張永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次按護照條例第4 條,非依法律不得扣留他人護照,被告彭慧卿違反上開規定,夥同共犯乙○○非法扣留告訴人丁○○護照,應依護照條例第25條規定處罰。被告彭慧卿就非法扣留他人護照部分,與他案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成立共同正犯。再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8 年臺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再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7 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捕通知書、親友通知書上偽造彭慧絹之署押及指印,從其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署名人或捺指印者知悉其於刑事訴訟法上之權利、受逮捕之原因及要否通知親友之意旨,其復將該等文書持交承辦警員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彭慧絹本人;核被告此部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冒名應訊而先後在上揭文件上偽造署押及指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罰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丙○○為依法逮捕拘禁之人,竟基於脫逃之故意,趁警方未注意之際自警局脫逃,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行為各別,犯意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及其夥同共犯多人共同以上揭強暴、脅迫手段剝奪告訴人丁○○行動自由,並與他案被告乙○○共同強扣他人護照,對於他人之身心自由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並危害社會秩序,惡性非輕,且為警逮捕後復又冒用胞妹名義應訊及在逮捕通知書、親友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他人署押,影響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公正暨其胞妹權益甚鉅,嗣更自警局脫逃,尤不足取,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各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於捕通知書、親友通知書上偽造彭慧絹之署押及指印各4 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護照條例第4條、第2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護照條例第4條護照非依法律,不得扣留。
護照條例第25條違反第4條扣留他人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1條第1項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