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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7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張宏節蔡寶樺林季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7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韋翰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韋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陳韋翰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7月2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12月18日上午6時20 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路○段157號前,竊取劉珮語所有車牌號碼0997-KJ號(起訴書誤載為0997-JK 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引擎室防火牆原有之車身號碼ZE0-0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12月18日至99年1月 17日14時26分許間某時,先以切割方式將前開車輛之引擎室防火牆原有之車身號碼ZE0-0000000 號切割丟棄,繼之以電焊方式,將業已因車禍毀損之車牌號碼5117-KN 號同型之自用小客車之引擎室防火牆原有之車身號碼ZE0-0000000 號,燒焊於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997-JK 號自小客車引擎室防火牆上,並改懸掛車牌號碼5117 -KN號之車牌,足生損害於劉珮語及公路主管機關關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為警於99年 1月17日14時26分許,在花蓮市○○路721 號「弘聖汽車修理廠」查獲,並扣得前開已偽造引擎室防火牆原有之車身號碼,並改懸掛車號5117-KN號車牌,但原車號為0997-JK號之自用小客車一部,且扣得碼模3盒(紅色盒子內裝33 支、藍色盒子內裝14支、棉花棒盒子內裝7支)、汽門1支、研磨棒 1盒(內裝30支)。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周佳葦、劉珮語於警詢時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之規定,得實施勘驗。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係檢察官針對具體個案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依同法第159條之4第1 款、第3 款規定之立法理由解釋,該等筆錄並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之文書,自非該條第1 款規定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亦非屬同條第3 款規定在類型上與前述公文書同具有高度信用性及必要性之其他可信文書。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作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實施勘驗時,依同法第214 條規定,賦予裁量被告、辯護人得以在場之機會(即在場權),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同法第42條、第43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此勘驗筆錄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是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意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35號判決參照)。經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月18日偵訊時,當庭勘驗車牌號碼0997-JK號自小客車失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8頁),係檢察官於職務上所製作之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研磨焊接車身號碼擋火牆焊接痕跡之部分,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渠並未竊取車牌號碼0997-KJ號自小客車,98年12月18日6時20分許渠係在家中睡覺,車牌號碼5700-MT 號自小客車則由周佳葦借用,其非檢察官勘驗車牌號碼0997-JK 號自小客車失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中之人。「黃世和」係來榮森介紹認識,其係受「黃世和」委託研磨擋火牆,「黃世和」交付前開失竊車輛時,已經懸掛車牌號碼5117-KN 號車牌,且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已經有被焊接過的痕跡,「黃世和」係委託渠將引擎室內防火牆焊接之車身號碼焊接點磨平,「黃世和」交付前開失竊車輛時,碼模已放置於車上,「黃世和」稱碼模來榮森所有,先寄放在渠處,之後來榮森會來向渠拿取云云。

二、被告確有為竊取車牌號碼0997-KJ號自小客車之犯行:

(一)證人劉珮語於警詢時證稱:伊所有之白色豐田牌車牌號碼0997-KJ號自小客車係於98年12月18日6時2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路○段157號前遭竊。上開在花蓮縣花蓮市○○路721 號「弘聖汽車修理廠」查獲已偽造引擎室防火牆原有之車身號碼,並改懸掛車牌號碼5117-KN 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乙部,為其所有之物,蓋該車左前車門有刮痕、左後車窗刮痕、後座椅墊舊痕跡及右側門刮痕均係伊失竊前留下之痕跡等語(見警卷第43至44頁),又觀諸前開遭竊車輛之照片所示(見警卷第48至49頁),確有證人劉珮語所稱之刮痕等痕跡,足認劉珮語所有車牌號碼0997-KJ 號自小客車,有於前揭時間遭竊,而前開在弘聖汽車修理廠所查獲之車輛,確為證人劉珮語遭竊車輛。

(二)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98年12月18日車牌號碼0997-KJ 號自小客車失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光碟內共有2 擋案,其中dvr_2_0_00000000_053500_00000000.dvr檔案係自98年12月18日5時35分開始至同日5時59分59秒止。另外dvr_2_0_00000000_06000 0_00 000000係自同日6 時整開始,至同日6時31分0秒止。開啟第一檔案,在同日 5時59分42秒時,本案中失竊的車號0997-KJ 白色自小客車右側車門出現一名身材壯碩、蓄短髮之男子,身形與被告陳韋翰相同,手持工具試圖開啟車輛右車門;同日6時0分30秒許,車號5700-MT 自小客車由他人駕駛前來停放在上開失竊自小客車前方約10公尺處。同日6時1分5 秒許,行竊男子雙手搭在失竊自小客車右側車窗,臉向右方觀望,可辨別其臉上戴有黑框眼鏡,面貌與被告陳韋翰相同,該男子觀望後,旋於同日6時1分48秒許,自車窗外爬入車內,並於6時1分57秒許完全進入車內。嗣於同日6時21分9秒失竊車輛的雨刷開始運作,竊嫌即將車緩緩駛離。於同日6時21分19秒駛入車道內,可以清楚看見車牌為0997-KJ。隨後,停在前方的5700-MT自小客車亦於同日6時21分29秒緩緩駛離等情,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7至8頁),是於前揭時間在前開地點竊取車牌號碼0997-KJ號自小客車之人,身形、面貌均與被告相同,足認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在前開地點,竊取車牌號碼0997-KJ 號自小客車。

(三)證人周佳葦於審理時證稱:伊17日、18日上午在營區,18日下午才放假,18日所借車輛應在營區外面門口,伊明確記得17、18日鑰匙在身上係因警察製作筆錄時,問伊人在哪,伊有拿假卡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此外復有休假計畫管制表、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通資作業通資作業營部連九十八年十二月官兵點名簿、安全士官輪值紀錄表、營部連查舖登記板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0至78頁),足認證人周佳葦於98年12月18日6時20 分許係在營區內,無從駕駛前開向被告所借用之車牌號碼5700-MT 號自小客車。

(四)證人周佳葦於警詢時亦證稱:98年12月18日6時20 分許,伊在南美侖營區,伊所借用之車牌號碼5700-MT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營區外面側門上坡處,98年12月18日6時20 分許至同月20日或21日20至21時許該車鑰匙均在伊身上,伊未將該車借予他人使用,又被告知悉伊在何處當兵等語(見警卷第54至55頁),其於審理時復證稱:伊於95年6月或8月至99年12月7 日在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服役。伊向被告借用車牌號碼5700-MT 號自小客車後,均係伊在使用,未再借給他人,且無人知悉伊向被告借車之事,亦無人知悉所借車輛係停放在營區外面。伊18日休假完使用所借車輛時,並未發現異狀或不一樣之處,亦沒有注意鑰匙孔有遭到破壞,且車子係停在原本位置,伊開了就走。而被告知悉伊在哪裡當兵,所借車輛停放在營區○○○路旁,停車處並無管制,若有人經過側門即可看到該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第98至100 頁),是證人周佳葦向被告借車乙事,僅被告及證人周佳葦知悉,而被告知悉證人周佳葦服役單位,又證人周佳葦係將所借車輛停放在營區○○○○○道路上,而證人周佳葦於開車時並未察覺所竊車輛鑰匙孔有遭破壞痕跡或有異狀,且係停放在相同位置,準此,證人周佳葦未將車子再借他人或告知他人所借車輛之停放位置,故無可能係由證人周佳葦或其允許使用前開車輛之人駕駛該車,前往上開地點竊取車牌號碼0997-KJ 號自小客車,而被告知悉證人周佳葦之服役單位,自可前往前開服役單位外未管制道路上,將證人周佳葦所借用之車輛駛離,於遂行前揭竊盜犯行後,再將所借車輛停放回證人周佳葦服役單位。

(五)按被告、被害人或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歧異,即應認其全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又告訴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7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周佳葦於警詢時證稱:係於98年12月18日前2週19時許至同月20或21日20至21 時許向被告借用車牌號碼5700-MT號自小客車等語(見警卷第54 頁),其於審理時證稱:「(當時對於借車這件事情是否記得清楚?)我在製作筆錄的時候,我是在還記得重點狀況下製作筆錄的,但詳細借車的日期當時已經記不起來。(製作筆錄當時你說在12月18日之前兩個星期晚上借車,借到12月20或21號才還車,借了兩個多星期是否正確?)當時應該是有點模糊了。……(你在12月3號到6號、7號、9號及30號都有放假,在警詢中你稱18日前兩星期有向陳韋翰借車,是否只指的就是12月3 日這一次跟被告借車?)我沒有什麼印象。(你現在是否根本沒有辦法確定你在12月幾號向陳韋翰借車?)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1 頁),是證人周佳葦證稱對於借車日期記憶模糊不清、無法確定係於98年12月份何日向被告借用前開車輛。惟查,證人周佳葦於審理時另證稱:「我是放假的時候或是星期三外宿的時候才會向陳韋翰借車。……我記得16日星期三外宿假的時候有跟他借車,我知道我要放假的時候就會先跟他借車。(你休假時向陳韋翰借車,收假時是否會還車給陳韋翰?)不一定,若是下次休假很近的話就可能不會還給他。……(你剛才說17、18日要用車,但沒有假卡,你是如何借車的?)因為外散宿假不需要假卡,就是讓我們出去散步、吃飯。」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第99頁、第101頁),是證人周佳葦證稱係因98年12月16 日為外散宿假,不須假卡,且係因19、20日休假時會用到車,故於98年12月16日向被告先借用前開車輛,已明確指出其特定借車日期為98年12月16日,係基於該日為週三之外散宿假,足認證人周佳葦係於98年12月16日向被告借用前開車輛。況縱認證人周佳葦關於借車日期陳述有不符或歧異之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非可僅因證人所述一有不符或歧異,即應認其全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職是之故,證人周佳葦前揭關於僅其與被告知悉其向被告借車乙事,被告知悉其服役單位,其將所借車輛停放在營區外未管制之道路上,而其於開車時並未察覺所竊車輛鑰匙孔有遭破壞痕跡或有異狀,且係停放在相同位置等情,非可遽認證人周佳葦此部分供述均為不可採信,附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辯稱其未竊取前開車牌號碼0997-KJ 號自小客車,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有竊取前開車輛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被告確有為上揭偽造文書犯行:

(一)證人鄢忠雄即任職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隊並於99年1月17 日查獲本案之員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弘聖汽車修理場在中原路,就是地下道起來的地方,我們第一趟去時,當天我們去兩趟,第一次去門是關起來的。(當天去兩趟是嗎?)當天去兩趟。(當天是我跟盧星有先開車經過。)另兩位許書彰、陳鴻裕還沒有去嗎?(他們兩個第一次好像沒有跟我們去,因為我們自己會先去探訪。)許書彰、陳鴻裕好像沒有去是嗎?(對。第二次去時,剛好是我們四個人的勤務。……(第一次去時看到什麼?)弘聖汽車修理廠的門是關著。(門關著都沒有動靜是嗎?)都沒有。第二次去時門是半開,看到被告拿著噴槍。……(你們是從那個方向開過去看到?)我們是從由東往西,就是走中原路由東往西的方向。(車廠在那個方向?)車廠在我們的左邊。(你們有先開過去看到車廠門半開是嗎?)我們開過去時就看到被告拿著噴槍在處理這台車,我們就回頭馬上下車進去。(是什麼樣的噴槍?)就是噴火焰的噴槍,就是焊槍,銲鐵會熔化掉的那種。(是乙炔的那種嗎?)對,那種就叫焊槍,被告就正拿著乙炔銲槍。(當時有點火的狀態嗎?)有。我們經過就是看到它是點火的狀態,我們馬上就回頭。(你們看到被告站在何處?)被告當時站在車子的右前車頭處,右前車輪那個位置。(車頭方向為何?)車頭朝內。(車頭朝內,被告站在右前車門的位置是嗎?)右前車輪那個位置。(那時引擎蓋是打開的嗎?)是打開的。……(請詳細說明進去時的情形?)進去時看到被告正拿著銲槍,就直接表明身分說我們是警察。(被告還是在右前輪的地方嗎?)對。……(你們進去時車子的狀態是否如本院卷第128、129頁照片所示?)對,我們進去時就是那個狀態。(後來噴槍是放在什麼地方?有照到噴槍嗎?)那個噴槍我們沒有查扣。(〔提示本院卷第129 頁並告以要旨〕上方照片所示像管子的東西為何物?)就是被告拿的噴槍,在右前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5頁、第159至160頁),證人許書彰即任職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隊並於99年 1月17日查獲本案之員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有什麼東西?)現場車子前面的地上有碼模。(你看到幾盒碼模?)我看到的就是地上的一盒而已。……(進去車廠時被告站在車子何處?)車子正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證人盧星有即任職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隊並於99年1月17 日查獲本案之員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進去車廠時,被告有拿東西嗎?)因為我是最後一個進去,那個部分我不太清楚,但車子經過時,從外面我有看到被告拿銲槍。(是點火的銲槍嗎?)好像是乙炔的銲槍。(當時是點火的狀態嗎?)因為引擎蓋打開我沒有看到,只看到被告拿東西。(被告拿的東西你如何判斷那是銲槍?)因為管子是接到一個鋼瓶。」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此外並有現場查獲照片1 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 頁上方照片),是證人鄢忠雄、許書彰、陳鴻裕、盧星有第二次前往弘聖汽車修理廠時,係沿花蓮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位於中原路南側之弘聖汽車修理廠大門半開,見被告站在車牌號碼0997-KJ 號自小客車右前車輪處,前開車輛引擎蓋呈開啟狀態,被告持呈點火狀態之乙炔噴槍在處理前開車輛,其等旋即迴轉進入弘聖汽車修理廠。又證人鄢忠雄證稱:「(除了車之外,現場有何跡證?)現場還有碼模,碼模是專門變造引擎和車身號碼用的工具。(碼模放在何處?)一組在車上,一組在車頭前的的地上,共有兩盒。(一盒在車上何處?)好像是在乘客座位上,就是在椅子上。(是在乘客座位還是副駕駛座位?)就是在車子裡就對了。(一個是在車子的椅子上,一個是在何處?)在車前方的地上。(碼模的狀態為何?)地上的那個是打開的狀態,有使用過的痕跡,有個蓋子就是有打開過。(地上的那盒蓋子是打開的嗎?)對。(盒子裡的東西有拿起來嗎?還是只是打開的狀態嗎?)就是一個盒子在前面,盒子是開的,一看就知道那是碼模,因為之前我有看過這個東西,我知道那是碼模。(一個盒子是開的是嗎?)對,在車前面那個是開的。(那是你們進去車廠時就看到的狀態,還是蒐證時才看到的狀態?)進去時這些東西就是在這些位置上,當時我們還沒有查扣,原封不動的位置就是這樣。…………(〔提示本院卷第130 頁〕照片上是兩個碼模在地上,是在什麼樣的情形照的?)這是一個在地上,一個從車上找到拿下來放在一起拍的。我們要查扣,證明我們總共扣了多少東西要先拍照,因為照片上的手好像就是我的手。(車上的碼模是你拿下來的嗎?)我拿下來的。(照片中的碼模有一個是原先放的位置嗎?)對,有一組原先就是在這個位置。當時在地上的碼模是紅色的那盒,藍色那盒是從車上取下來的。(照片上紅色的碼模是原先在現場的位置嗎?)對,因為車上那個碼模比較少。(你們進去時被告是在右前車輪的位置拿著銲槍是嗎?)對。(被告站的位置離地上紅色碼模多遠?)約1.5 公尺左右。(紅色盒子是裝的比較多的?旁邊那個才是裝的比較少的?)是,藍色那個才是裝的比較少的,但我進去的時候紅色那個狀態就是我們拍到的那個狀態,藍色的是我打開的,打開來拍照的。(紅色是原先的狀態,藍色是你打開來的?)對,藍色是我打開來放在地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證人陳鴻裕即任職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隊並於99年1月17 日查獲本案之員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進入弘聖汽車修理廠時看到前開車輛以外,印象較深者為一些拆卸工具,還有碼模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此外並有現場查獲照片1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0頁上方照片),是紅色碼模係放置在前開車輛車頭前,紅色碼模蓋子呈開啟狀態,有使用過痕跡,本院卷第130 頁上方照片所示紅色碼模為原本狀態及所放置之位置,藍色碼模則係自前開失竊車輛上取下,將之打開放在地上與前述紅色碼模一齊拍照,被告站在右前車輪處手持焊槍,距離紅色碼模約1.5 公尺。準此,被告手持呈點火狀態之乙炔噴槍站立於前開失竊車輛右前車輪處,而呈開啟狀態有使用痕跡之紅色碼模放置在距被告1.5 公尺之隨時可觸及並加以使用範圍內,足認被告確有先將前開失竊車輛之引擎室防火牆原有車身號碼ZE0-0000000 號切割丟棄,繼之以電焊方式,將業已因車禍毀損之車牌號碼5117-KN 號同型之自用小客車之引擎室防火牆原有之車身號碼ZE0-0000000 號,燒焊於前開失竊車輛引擎室防火牆之犯行。

(二)證人許書彰雖證稱:伊等進去弘盛汽車修理廠時,見引擎蓋打開,被告拿著燈在照引擎云云(見本院卷第162 頁、第164 頁),惟查,如前所述,證人鄢忠雄證稱被告係拿乙炔噴槍等語,證人盧星有證稱被告係拿乙炔噴槍,蓋被告所持焊槍以管子連結到鋼瓶等語,復有現場照片1 張(見本院卷第129 頁上方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持確係乙炔噴槍。而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上方照片),確有呈開啟狀態之電燈放置於前開失竊車輛上,是證人許書彰證稱被告係手持電燈,或係基於知覺記憶之模糊,除就被告所持之物與證人鄢忠雄、盧星有證述略有出入外,就被告站立位置、碼模位置、現場是否有電燈等情,仍與現場跡證相符,故證人許書彰所述查獲當日被告所持係電燈,雖與證人鄢忠雄、盧星有陳述被告係持乙炔噴槍相互間雖有不符或歧異之處,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非可僅因證人間所述一有不符或歧異,即應認其全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附此敘明。

(三)而證人來榮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認識『黃世和』?)不認識。……(照片上的人是否有看過?〔提示警卷第15頁「黃世和」正片照片〕)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第93頁);又證人來榮森證稱:伊於98年12月到99年1 月間,並無跟被告聯絡或託被告修車或整理車子,亦無朋友需要修車或整理車子而委託被告處理,伊與被告最後一次接觸係因被告想買權利車而找過伊,問伊有無較便宜之權利車,因為當時伊朋友在高雄做權利車,但那次並未完成交易,該次伊僅係介紹,因為賣權利車之人都很神秘,怕車子被拖吊回去,所以沒有完成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證人來榮森證稱:我記得很清楚98年12月、99年1月應該沒有來過花蓮等語(見本院卷第 93頁),故證人來榮森證稱其不認識「黃世和」、其於98年12月至99年1 月間其未委託被告修車或整理車輛,且其於98年12月至99年1月間並未到過花蓮等語(見本院卷第 93頁),是被告辯稱係來榮森介紹其與「黃世和」認識,來榮森曾至「弘盛汽車修理廠」,「黃世和」委託其磨車牌號碼0997-KJ 號自小客車之擋火牆焊接痕跡,「黃世和」交付前開車輛時,車身號碼已經有焊接痕跡,其僅有磨平擋火牆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證人即受車牌號碼5117-KN 號自小客車車主張宗憲委託修理該車之吳聖男於審理時證稱:伊係將車牌號碼 5117-KN號自小客車交給「黃世和」維修,之前因修車認識從事板金維修之「黃世和」,伊於98年間曾向自稱「黃世和」之人購買零件,「黃世和」無名片、無修車處所、伊不知「黃世和」之修車地點、聯絡方式,均係「黃世和」來找伊,「黃世和」來電均未顯示電話號碼,「黃世和」來牽車時,伊未與「黃世和」簽立任何單據或契約,僅向伊要求現金幾千元做為押金,並稱係要拿去做材料費,之後伊將該車交付給「黃世和」修理,伊不知「黃世和」被通緝,之前亦未曾交付車輛予「黃世和」維修,不知「黃世和」修車之本領及能力,亦不知「黃世和」之工廠、地點、聯絡方式,且無契約。伊認為係將車交付予「黃世和」,係因伊向對方購買材料時,對方自稱「黃世和」。伊無證據可證明所交付者為「黃世和」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是證人吳聖男雖證稱將車牌號碼5117-KN 號自小客車交付予「黃世和」維修,然其不知悉「黃世和」之修車地點,且無「黃世和」之名片、聯絡方式,故證人吳聖男之證述,僅能認為其係將車牌號碼5117-KN 號自小客車交付予自稱「黃世和」之人,尚不足此認定其所交付之對象確為黃世和,故無從憑證人吳聖男之證述認定確有被告所稱交付車牌號碼0997-KJ 號自小客車之人「黃世和」,亦無從認定「黃世和」曾將車牌號碼0997-KJ 號自小客車交付予被告並委託被告研磨擋火牆。

(五)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有為偽造車身號碼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按(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檢察官勘驗結果雖為:失竊的車號0997-KJ 白色自小客車右側車門出現一名身材壯碩、蓄短髮之男子,身形與被告陳韋翰相同,手持工具試圖開啟車輛右車門等情(見偵卷第7 頁),然查,依勘驗結果尚無從判斷被告所持用之工具是否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持用之工具係兇器,依據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所持用之工具並非兇器。按汽車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如將汽車車身或引擎號碼擅自變更,自屬偽造私文書。倘將汽車上原有之引擎號碼磨滅,再打造另一號碼,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非變造(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監理機關管理汽、機車,係以車輛之牌號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為依據,所登載內容,係記載某號車牌配屬某號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改造車身號碼之結果,顯然妨害監理機關對車輛之管理,自足以生損害於公路主管機關之管理車籍之正確性,應論以同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陳韋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210條、第220條第1 項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辯稱「黃世和」交付車牌號碼0997-KJ 號自小客車時,該車車身號碼已遭偽造,其僅從事擋火牆之研磨云云,並不足採,已如前述,本件係由被告偽造車身號碼,為單獨正犯,附此敘明。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隨意竊取他人汽車,其具備汽車修理、保養之專業,業據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80頁),竟不思正途而利用此專業進行犯罪,實無足取,偽造車輛之車身號碼,影響車輛真正所有人之權益及公路主管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並使犯罪偵查作業增加困難,所竊車輛價值非微,惟已發還被害人,暨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以被告多次涉犯類似案件,均因證據不足而不起訴,可見其品行欠佳,且據此並深諳脫罪之道。本件經警鍥而不捨之持續調查,終能當場查獲,然被告猶心存僥倖,就警方未現場查獲之竊盜犯罪猶飾詞否認,顯見仍有僥倖之心,並未真心悔悟之犯罪後態度及上開所犯除直接侵害劉珮語車輛所有權外,更因其進一步施以偽造車身號碼等行為,使贓物追查作業更加困難,復再加劇對於劉珮語所有權順利行使之侵害之犯罪所生損害非輕等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請求從重量處有期徒刑3 年,然被告涉犯多次類似案件均因證據不足而不起訴,尚無從據此推論被告品行欠佳或深諳脫罪之道,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等情狀審酌如前,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扣案之碼模3 盒(紅色盒子內裝33支、藍色盒子內裝14支、棉花棒盒子內裝7 支),被告供稱係「黃世和」交車時一併交付予伊(見偵卷第 116頁、本院卷第80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汽門1 支,係被告於弘聖汽車修理廠拿取使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16頁、本院卷第80 頁),非被告所有之物;研磨棒係被告所有之物,用以修改汽車零件,業據被告所供明(見偵卷第116頁、本院卷第80 頁),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非供本件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另辯護人聲請調取車牌號碼0997-KJ 號自小客車失竊過程之原始監視錄影光碟並勘驗該光碟,惟查,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道路監視錄影系統,保留期限僅3 個月,故無法提示被告犯罪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資料,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99年10月13日吉警偵字第0990022181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是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為不能調查之證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蔡寶樺

法 官 林季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7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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