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3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泰旭
- 選任辯護人
- 李殷財律師
- 被告
- 曾紫羚
- 被告
- 楊秀梅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正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 被告
- 楊白石
- 選任辯護人
- 余道明律師
- 被告
- 黃榮成
- 選任辯護人
- 林政雄律師
- 被告
- 張永國
- 選任辯護人
- 簡燦賢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吳秋樵律師
- 被告
- 萬榮財
- 被告
- 鍾玉清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張秉正律師
- 被告
- 徐振雄
- 選任辯護人
- 林國泰律師
- 被告
- 林金城
- 選任辯護人
- 曾泰源律師
- 被告
- 周阿木
- 選任辯護人
- 阮慶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 被告
- 黃賢治
- 被告
- 林淑清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吳明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選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74、90、91、9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泰旭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肆拾萬元應與曾紫羚連帶沒收。
曾紫羚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肆拾萬元應與林泰旭連帶沒收。
張永國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黃榮成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萬榮財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期約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楊白石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之期約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行求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拾萬元應與周阿木、徐振雄連帶沒收。
徐振雄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行求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拾萬元應與楊白石、周阿木連帶沒收。其餘被訴對楊白石期約收受賄賂部分無罪。
周阿木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收受賄賂罪;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期約不正利益罪,均免刑。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未扣案行求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拾萬元應與楊白石、徐振雄連帶沒收。
楊秀梅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收受賄賂罪,免刑。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
黃賢治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收受賄賂罪,免刑。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
林淑清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收受賄賂罪,免刑。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
鍾玉清、林金城均無罪。
事實
一、林泰旭、黃榮成、張永國、萬榮財、楊秀梅、周阿木、黃賢治、林淑清均為花蓮縣選舉委員公告當選之花蓮縣光復鄉民代表會第19屆鄉民代表,對上開鄉民代表會主席之選舉,均為有投票權之人,林泰旭為能更上一層,冀求順利當選此屆光復鄉鄉民代表會之主席(鄉民代表席次11人,獲6 位代表投票支持,即可當選代表會主席),與黃榮成共同基於接續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因林泰旭、萬榮財於擔任第18屆光復鄉民代表時,即已有於19屆鄉民代表當選後,搭配參選正副主席之共識,後林泰旭與萬榮財順利當選第19屆鄉民代表,林泰旭於鄉民代表投票日(即民國99年6月12日)後之6月間某日,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期約不正利益之犯意,前往萬榮財位在花蓮縣光復鄉○○路○段15號住處尋求萬榮財投票支持其參選代表會主席,以萬榮財答應投票支持林泰旭參選代表會主席,而副主席一職由萬榮財擔任之不正利益方式加以期約,萬榮財則基於期約不正利益之犯意,隨即應允之,許以代表會主席選舉時將投票支持林泰旭,並向林泰旭表示不用給予照歷來慣例參選代表會主席時,參選人應給予有投票權之代表賄賂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作為對價,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二)林泰旭為求順利當選代表會主席,乃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鄉民代表投票日後之6 月間某日前往楊秀梅處尋求支持,並表示將按歷來慣例給付50萬元賄賂作為楊秀梅投票支持之對價,楊秀梅則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應允之,林泰旭隨即先後二次前往楊秀梅位在花蓮縣光復鄉○○路○段148 號住處,分別在林泰旭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及楊秀梅上址住處廚房,各交付10萬元及40萬元現金賄賂予楊秀梅收受,楊秀梅則許以代表會主席選舉時投票支持林泰旭,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三)林泰旭另與其妻曾紫羚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99年6月14日上午9時許,林泰旭在花蓮縣光復鄉○○村○○街142 號「亞倫早餐店」向周阿木尋求支持,並表示將按歷來慣例給付50萬元賄賂作為周阿木投票支持之對價,周阿木則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應允之,林泰旭隨即打電話叫曾紫羚帶著現金10萬元開車前來,並由曾紫羚隨同周阿木到周阿木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處,由周阿木開啟車門後,讓曾紫羚將牛皮紙袋所包裝之10萬元現金賄賂置放於該車副駕駛座下方,作為按慣例應給付代表50萬元賄賂之前金,周阿木於收受該10萬元現金後,則許以代表會主席選舉時投票支持林泰旭,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剩餘之40萬元現金賄賂雖已備妥並置放在林泰旭家中,惟因林泰旭嗣後未遇周阿木而未給付。
(四)林泰旭、黃榮成、張永國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張永國於鄉民代表投票日後某日,前往黃賢治位在花蓮縣光復鄉○○街72號住處尋求投票支持林泰旭參選代表會主席,若黃賢治同意支持林泰旭,林泰旭將前來與之商談,按慣例會給予50萬元賄賂,黃賢治向張永國表示同意後,林泰旭旋即前往黃賢治住處,先交付其中之10萬元作為前金,黃賢治則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相隔一星期後,林泰旭與黃賢治相約碰面要交付剩餘之40萬元賄賂,黃賢治為表示確實會投票支持林泰旭,乃與林泰旭約定在黃榮成家碰面,由黃榮成擔任見證人,嗣林泰旭即於黃榮成位在花蓮縣光復鄉○○路○段278號住處,在黃榮成面前將 40萬元現金賄賂交予黃賢治收受,黃賢治則許以代表會主席選舉時投票支持林泰旭,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五)林泰旭、黃榮成共同承前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聯絡,先由黃榮成於代表選舉日結束後幾天,向林淑清表示林泰旭要競選代表會主席一職,其後林泰旭便將按慣例應給付予代表之50萬元現金賄賂交給黃榮成,再由黃榮成通知林淑清前來其上址住處,將該50萬元賄賂交予林淑清,林淑清明知該賄賂為林泰旭所支付,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並允諾代表會主席選舉時投票支持林泰旭,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二、楊白石、徐振雄亦為花蓮縣選舉委員公告當選之花蓮縣光復鄉民代表會第19屆鄉民代表,對上開鄉民代表會主席之選舉,同為有投票權之人,楊白石亦為求順利當選此屆光復鄉鄉民代表會之主席,遂基於接續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楊白石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期約不正利益之犯意,於99年 6月21日左右,通知周阿木前來楊白石位在花蓮縣光復鄉○○村○○鄰○○路254 號住處尋求周阿木投票支持其參選代表會主席,以周阿木答應投票支持楊白石參選代表會主席,而副主席一職由周阿木擔任之不正利益方式加以期約,周阿木則基於期約不正利益之犯意,隨即應允之,許以代表會主席選舉時將投票支持楊白石,並向楊白石表示不用給予照歷來慣例參選代表會主席時,參選人應給予有投票權之代表賄賂50萬元作為對價,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二)嗣楊白石自認已獲得鍾玉清、徐振雄、林金城、周阿木支持參選代表會主席,遂與周阿木商議,由與楊秀梅交情深厚之周阿木出面拉票,周阿木遂與徐振雄駕車一同前往楊秀梅前址住處,向楊秀梅探詢支持楊白石參選代表會主席之意願,楊秀梅知悉周阿木之來意後,以已經收取林泰旭所交付之賄賂為由拒絕,周阿木乃商請楊秀梅親自向楊白石表示拒絕之意,楊秀梅遂坐上由徐振雄所駕駛之車輛,與周阿木一同前往楊白石兒子位在光復鄉大平村住處,楊白石此時已先至該處等候,俟楊秀梅到場後,楊白石、周阿木、徐振雄即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不正利益及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周阿木向楊秀梅表示若同意投票支持楊白石參選代表會主席,則代表會副主席一職,可由楊秀梅擔任,並由楊白石另外給予10萬元之賄賂,楊白石在旁表示同意,徐振雄亦同時向楊秀梅慫恿答應周阿木所提出之條件,嗣後並以電話方式鼓吹楊秀梅接受周阿木所提出之條件,然楊秀梅幾經考慮仍未應允之。
三、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查證屬實後,於99年8月1日林泰旭等11位光復鄉代表依法宣誓就職並完成主席及副主席選舉,確定由林泰旭及萬榮財分別當選為本屆光復鄉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後,旋指揮警方依法傳喚林泰旭等人到案,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賄款160萬元。
四、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參照)。經查,同案被告即證人楊秀梅、周阿木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均陳稱其等所述均屬實在,並未受到強暴、脅迫或不正方法訊問之情(分見花蓮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74號卷一第33、58頁),且同案被告楊秀梅亦經轉為證人身分,接受被告徐振雄及其辯護人之交互詰問程序,同案被告周阿木亦有於本院接受訊問,應認已有保障被告徐振雄之對質詰問權,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是同案被告即證人楊秀梅、周阿木於調查站之陳述均係依其自由意思之陳述,且該詢問筆錄係本案發生後,證人第1 次接受詢問,較無受到被告或其他證人污染證詞之可能,故可認其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據。查本案下列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後,經證人同意作證並經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本案共同被告即證人楊白石、楊秀梅、周阿木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裁判參照)。查本案關於共同被告即證人楊白石、楊秀梅於本院審理時均經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命具結,且賦予其他被告詰問之機會,則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供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及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身分所作之供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文書證據、物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泰旭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曾紫羚、黃榮成、張永國、楊秀梅、周阿木、黃賢治、林淑清等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復有扣案之賄款160 萬元、通訊監察譯文及光復鄉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蒐證照片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及期約不正利益罪。被告行求賄賂之行為,係交付賄賂之前階行為,為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行求不正利益之行為,係期約不正利益之前階行為,為期約不正利益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先後對有投票權之周阿木、黃賢治、林淑清、楊秀梅交付賄賂及對有投票權之萬榮財期約不正利益,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復侵害同一國家法益,衡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意旨,應僅論以交付賄賂一罪。又被告就上開行賄同案被告周阿木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曾紫羚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前揭行賄同案被告黃賢治部分,與同案被告張永國、黃榮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上述行賄林淑清所為,與同案被告黃榮成間,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石,被告既有意競選代表會主席,自應憑其個人之學養聲望,或藉平日問政表現,說服其他代表投票支持,竟為圖一己政治之目的,違反法紀從事賄選,不僅傷害選舉制度之公平、公正性,亦破壞民主法治之真諦,且就本案而言,被告係居於幕後主導地位,犯罪情節最重,行為實有可議之處,然考量其已自白犯行,平日熱心公益,贊助地方社區協會、學校正當活動不遺餘力,且曾當選好人好事代表,此均有相關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0-27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 年,然本院斟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對被告產生刑罰教化之目的,公訴人之求刑尚嫌過重。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是以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意願及能力,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應向公庫支付30 萬元,以玆警惕。又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末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 1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95號、2407號、93年度臺上字第5728號、92年度臺上字第493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被告行賄周阿木之10萬元;行賄楊秀梅、黃賢治、林淑清各50萬元,均已交付予各該人等,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毋庸於被告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係欲交付50萬元之賄賂予同案被告周阿木,僅因先給付10萬元之前金後,嗣後未遇同案被告周阿木而無法給付剩餘之40萬元,是未扣案之40萬元部分係屬被告預備交付之賄賂,既已備妥,復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與同案被告曾紫羚宣告沒收。
(三)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第6 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得以查獲其他共犯,應可免刑等語,惟被告本身即為候選人,是被告自不符合上開構成要件,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
二、被告曾紫羚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林泰旭、周阿木等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復有扣案之賄款10萬元及光復鄉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蒐證照片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就上開行賄周阿木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林泰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同案被告林泰旭之妻,竟不思勸阻林泰旭為本件行賄犯行,反而共同為之,實有不該,然念其僅代林泰旭將賄款置放在周阿木車上,涉案程度不深,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是以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末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95號、2407號、93年度臺上字第5728號、92年度臺上字第493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被告共同行賄同案被告周阿木之10萬元,已交付予同案被告周阿木,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毋庸於被告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同案被告林泰旭前揭所預備交付予同案被告周阿木之40萬元賄賂,同案被告林泰旭既已備妥,且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與同案被告林泰旭宣告沒收。
三、被告張永國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林泰旭、黃賢治、黃榮成等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復有扣案之賄款50萬元、光復鄉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蒐證照片及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就上開行賄黃賢治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林泰旭、黃榮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公訴人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為由,建請本院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6項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辯護人更以此主張依同條項後段免除其刑。惟查,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有前往同案被告黃賢治家中,向同案被告黃賢治表示如果願意支持同案被告林泰旭參選代表會主席,林泰旭將與之洽談等語(分見花蓮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74號卷一第89、93頁),然被告就其與同案被告林泰旭、黃榮成關於行賄同案被告黃賢治部分,如何分工、事前如何謀議、事後如何商討等情,均一概否認知情,是僅單純憑被告之前揭陳述,顯難認為被告就前開行賄犯行有所自白,自無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是公訴人及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泰旭交情深厚,係基於人情之故方而為之,且並未實際交付賄賂予同案被告黃賢治,因認其共犯投票行賄之犯行確有值憫恕之處,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輕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鄉民代表,縱欲支持同案被告林泰旭當選主席,亦應尋合法方式為之,然其卻與同案被告林泰旭、黃榮成共同行賄黃賢治,行為實有不該,然念其涉案程度不高,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然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完全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起初亦否認犯行,嗣後方表示認罪在案,是以本院認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方足對被告產生刑罰教化之目的,公訴人之求刑尚嫌過輕。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是以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5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末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95號、2407號、93年度臺上字第5728號、92年度臺上字第493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被告共同行賄同案被告黃賢治之50萬元,已交付予同案被告黃賢治,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毋庸於被告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被告黃賢治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林泰旭、張永國、黃榮成等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復有扣案之賄款50萬元及光復鄉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蒐證照片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2項之收受賄賂罪。被告在偵查中自白犯罪,因而查獲候選人即同案被告林泰旭為共犯,合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6項所定「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證人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刑事案件,該法第14條第1 項復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係證人保護法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然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與證人保護法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其內容均為被告於偵查中供出犯罪事證因而查獲共犯,藉由寬典使得共犯願意挺身指證不法,立法目的及設計相同,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應擇一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46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二者之法律效果均為「減輕或免除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六項係屬選舉罷免之特別規定,有別於證人保護法乃通案性規定,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尚無證人保護法之「得先同意」及「追訴」之額外要件,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6項,尚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適用餘地。審酌被告歷經偵查及審判,均明確指證同案被告林泰旭、黃榮成、張永國共犯投票行賄犯行,致使本案重大犯罪得以明確,爰依前揭規定予以被告免除其刑,以勵自新。至扣案之賄款50萬元,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5項沒收之。
五、被告林淑清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林泰旭、黃榮成等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復有扣案之賄款50萬元及光復鄉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蒐證照片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2項之收受賄賂罪。被告在偵查中自白犯罪,因而查獲候選人即同案被告林泰旭為共犯,合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6項所定「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證人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刑事案件,該法第14條第1 項復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係證人保護法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然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與證人保護法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其內容均為被告於偵查中供出犯罪事證因而查獲共犯,藉由寬典使得共犯願意挺身指證不法,立法目的及設計相同,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應擇一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46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二者之法律效果均為「減輕或免除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六項係屬選舉罷免之特別規定,有別於證人保護法乃通案性規定,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尚無證人保護法之「得先同意」及「追訴」之額外要件,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6項,尚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適用餘地。審酌被告歷經偵查及審判,均明確指證同案被告林泰旭、黃榮成共犯投票行賄犯行,致使本案重大犯罪得以明確,爰依上開規定予以被告免除其刑,以勵自新。至扣案之賄款50萬元,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5項沒收之。
六、楊秀梅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林泰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復有扣案之賄款50萬元、光復鄉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蒐證照片及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2項之收受賄賂罪。被告在偵查中自白犯罪,因而查獲候選人即同案被告林泰旭為共犯,合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6項所定「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證人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刑事案件,該法第14條第1 項復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係證人保護法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然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與證人保護法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其內容均為被告於偵查中供出犯罪事證因而查獲共犯,藉由寬典使得共犯願意挺身指證不法,立法目的及設計相同,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應擇一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46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二者之法律效果均為「減輕或免除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六項係屬選舉罷免之特別規定,有別於證人保護法乃通案性規定,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尚無證人保護法之「得先同意」及「追訴」之額外要件,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6項,尚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適用餘地。審酌被告歷經偵查及審判,均明確指證同案被告林泰旭確犯投票行賄犯行,致使本案重大犯罪得以明確,爰依檢察官所請予以被告免除其刑,以勵自新。至扣案之賄款50萬元,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5項沒收之。
七、周阿木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林泰旭、曾紫羚、張永國、楊秀梅、楊白石等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復有扣案之賄款10萬元、同案被告徐振雄與楊秀梅之通聯譯文(見花蓮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74號卷第38頁)及光復鄉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蒐證照片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又犯同法條第2 項之收受賄賂罪及同條項之期約不正利益罪。被告就所犯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罪部分,與同案被告楊白石、徐振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在偵查中自白犯罪,因而查獲候選人即同案被告林泰旭、楊白石為共犯,合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6項所定「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證人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刑事案件,該法第14條第1 項復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係證人保護法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然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與證人保護法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其內容均為被告於偵查中供出犯罪事證因而查獲共犯,藉由寬典使得共犯願意挺身指證不法,立法目的及設計相同,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應擇一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46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二者之法律效果均為「減輕或免除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六項係屬選舉罷免之特別規定,有別於證人保護法乃通案性規定,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尚無證人保護法之「得先同意」及「追訴」之額外要件,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6項,尚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項之適用餘地。審酌被告歷經偵查及審判,均明確指證同案被告林泰旭、楊白石之投票行賄、期約不正利益與行求賄賂、不正利益犯行,致使本案重大犯罪得以明確,爰依檢察官所請予以被告免除其刑,以勵自新。至扣案被告收受同案被告林泰旭交付之賄款10萬元,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5項沒收之。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楊白石、徐振雄共同用以行求同案被告楊秀梅之賄賂10萬元,雖未扣案,但由被告及同案被告楊白石、徐振雄、楊秀梅之供詞可知(詳下述)顯已備妥,隨時可以交付,且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由被告及同案被告楊白石、徐振雄連帶沒收。
八、被告黃榮成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林泰旭、張永國、黃賢治、林淑清等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復有扣案之賄款100萬元及光復鄉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蒐證照片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按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先後與同案被告林泰旭、張永國對有投票權之黃賢治、林淑清交付賄賂,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復侵害同一國家法益,衡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意旨,應僅論以交付賄賂一罪。又被告就上開行賄黃賢治、林淑清之犯行,分別與同案被告林泰旭、張永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與同案被告林泰旭、張永國共同行賄同案被告黃賢治、林淑清部分,除被告已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而為之外,更有為行賄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諸如交付賄款予同案被告林淑清;提供場地讓同案被告林泰旭交付賄款予同案被告黃賢治,並在場擔任見證人,稽之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本件犯行已屬行賄罪之共同正犯,當無疑義。公訴人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為由,建請本院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6項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辯護人更以此主張依同條項後段免除其刑。惟查,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有代同案被告林泰旭轉交賄款予同案被告林淑清;及同案被告林泰旭在伊住處,將賄款交予同案被告黃賢治等語(分見花蓮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74號卷二第20-22、24 頁),然被告就其與同案被告林泰旭、張永國關於行賄同案被告林淑清、黃賢治部分,如何分工、事前如何謀議、事後如何商討等情,均一概否認知情,是僅單純憑被告之前揭陳述,顯難認為被告就前開行賄犯行有所自白,自無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是公訴人及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身為光復鄉鄉長,與同案被告林泰旭交情深厚,係基於人情之故及將來施政便利方而為本件犯行,然其並非立於主導地位,因認其共犯投票行賄之犯行確有值憫恕之處,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輕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鄉長,縱欲支持同案被告林泰旭當選主席,亦應尋合法方式為之,然其卻與同案被告林泰旭、張永國分別共同行賄黃賢治、林淑清,行為實有不該,然念其涉案程度不高,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然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完全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曾表示其係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嗣後方表示對前揭共同行賄犯行認罪在案,是以本院認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方足對被告產生刑罰教化之目的,公訴人之求刑尚嫌過輕。另被告前已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30日以99 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6 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下稱前案),其於前案偵查及審理之程序,理應知悉清廉選風乃民主政治之基石,且其身為花蓮縣光復鄉鄉長,更應遵法守紀為是,其竟不知反省悔悟,於前案尚於本院審理時,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投票行賄罪,其行為實有不該,是以本院綜合上情,認不應對被告諭知緩刑之宣告,俾以達刑罰教化之目的。又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末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95號、2407號、93年度臺上字第5728號、92年度臺上字第493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被告共同行賄同案被告黃賢治、林淑清之各50萬元,已交付予同案被告黃賢治、林淑清,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毋庸於被告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被告萬榮財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同案被告林泰旭搭配競選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且投票支持同案被告林泰旭擔任代表會主席職務,然矢口否認有何期約不正利益犯行,辯稱:光復鄉代表會副主席一職,按慣例是由原住民擔任,因為代表選舉結束後,沒有人表態要參選副主席,所以我就向同案被告林泰旭表態要參選,加上前任主席鍾玉清對原住民態度不好,且利用權勢把我太太從農會裡解雇,我不可能投票支持鍾玉清,所以才投票支持同案被告林泰旭,並非交換條件云云。辯護人則以:觀之同案被告林泰旭、曾紫羚、楊白石、黃榮成、張永國、楊秀梅、周阿木、黃賢治、林淑清之證詞,均無人陳及被告有與同案被告林泰旭向任何一位鄉民代表交付投票行賄款項或與之一同前往拜票,而光復鄉歷來均由閩南人代表擔任主席;原住民擔任副主席,被告係因政治結盟關係,方與同案被告林泰旭互相投票支持等語置辯。經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泰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為:於99年6月12 日代表選舉前,我就有找萬榮財、張永國、楊秀梅及周阿木,告知我想參選主席,如果他們當選的話,將來能投票支持我,我會照行情來辦,就是拿錢給他們,依照往例行情大概是30萬元至50萬元之間,楊秀梅、周阿木表示同意,萬榮財表示希望他可以擔任副主席,這樣照慣例我就不用給他錢等語(見花蓮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74號卷二第96-97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略以:於鄉民代表投票日後,我有向被告說,如果被告不選副主席,我就照其他代表一樣的慣例給被告錢,但若被告要選副主席的話,照慣例主席跟副主席搭配,主席不用給副主席錢,所以我就不用給他錢,我跟被告互投1 票,被告就說他要當副主席。之後整個選舉過程,因為是內部選舉,怕會出事,所以沒有叫被告負擔拉票、宣傳等工作,只有因為被告與楊秀梅同一部落,請被告幫我講一聲,其餘代表都是我自己去拜票(見本院卷第 312-319頁)。而被告亦自承代表會選舉主席的慣例,是候選人要給一位代表50萬元換取支持,這次主席選舉,伊並沒有拿到錢(見本院卷第549-550 頁)。又同案被告楊秀梅、周阿木、黃賢治、林淑清均按代表會慣例,從同案被告林泰旭處取得各10萬及50萬元不等之行賄款項,用以換取渠等於主席選舉時投票支持同案被告林泰旭,且有扣案之賄款附卷可稽,均已如前述,則互核上開情節及證人林泰旭上開之證述與被告之自承內容可知,倘被告未與同案被告林泰旭搭配參選光復代表會主席、副主席,則依照光復鄉代表會慣例,同案被告林泰旭必須給予被告50萬元賄賂,作為被告投票支持同案被告林泰旭擔任主席之對價,惟本次代表會主席選舉,被告並未從同案被告林泰旭處獲得任何投票行賄款項,顯然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泰旭間,是以副主席職務由被告擔任,作為被告投票支持同案被告擔任主席之對價,是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泰旭間,就代表會主席選舉一事,有以副主席一職作為期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等情,至為灼然。
2.觀諸國內大小選舉,所謂選舉時之結盟,原因不外為派系關係或是為求勝選而為之,結盟之雙方定然均具有相當之實力,更會於選舉過程中互相輔選,以求勝出。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略為:本屆副主席選舉,我得到6 票,我沒有任何跟林泰旭去拜票的行為,也沒有幫林泰旭拉票,只有我自己去找楊秀梅、張永國尋求支持我自己,我也不知道我所得到的6票中,其餘2票是怎麼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46-547 頁),由被告上開之陳述可知,其於本屆副主席選舉,扣除其本身一票,事前僅得同案被告林泰旭、楊秀梅、張永國支持,根本不足跨過副主席當選之門檻(即6 票),則被告理應與同案被告林泰旭一同為此打拼、拜票為是,然被告於競選主席、副主席過程中,完全沒有與同案被告林泰旭一同為競選活動,更未幫助林泰旭拉票,則被告此種競選行為有何所謂政治結盟可言?且若非同案被告林泰旭動用人情及金錢攻勢之故,被告焉有獲得6 票支持當選副主席之可能?凡此適正證實同案被告林泰旭所供因怕出事,所以刻意未叫被告負擔拉票宣傳工作等語,並非虛妄,顯見被告係搭同案被告林泰旭競選主席之順風車,而使自己亦得當選副主席,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泰旭間之謀議,係以由被告擔任副主席一職之不正利益,換取其投票支持同案被告林泰旭擔任主席,渠二人之間顯有期約不正利益之犯意,當無疑義。
3.此外,並有光復鄉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蒐證照片(見花蓮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74號卷一第157-164 頁)、扣案之160 萬元賄款可資佐證。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2項之期約不正利益罪。爰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石,被告既有意競選擔任代表會副主席,自應憑其個人之學養聲望,或藉平日問政表現,說服其他代表投票支持,其竟為圖一己政治之目的,以己身主席投票權來交換擔任代表會副主席之不正利益,不僅傷害選舉制度之公平、公正性,亦破壞民主法治之真諦,且犯罪後猶然不知悔悟,尚且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十、被告楊白石部分
(一)有罪部分
1.訊據被告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周阿木、楊秀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同案被告徐振雄與楊秀梅之通聯譯文(見花蓮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74號卷第38頁)及光復鄉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2.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不正利益(對楊秀梅)及期約不正利益(對周阿木)罪。被告對同案被告周阿木行求不正利益之行為,係期約不正利益之前階行為,為期約不正利益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上開行求同案被告楊秀梅賄賂及不正利益犯行,與同案被告周阿木、徐振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先後對有投票權之周阿木、楊秀梅期約不正利益及行求賄賂與不正利益,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復侵害同一國家法益,衡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意旨,應僅論以期約不正利益一罪。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石,被告既有意競選代表會主席,自應憑其個人之學養聲望,或藉平日問政表現,說服其他代表投票支持,竟為圖一己政治之目的,違反法紀從事期約及行求方式賄選,不僅傷害選舉制度之公平、公正性,亦破壞民主法治之真諦,行為實有可議之處,然考量其已自白犯行,平日熱心公益,扶助地方弱勢人家及學校活動不遺餘力,此均有相關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7-3到43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然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於偵查中初始並未完全坦認犯行,嗣後方對前揭共同行求賄賂、不正利益及期約不正利益犯行認罪在案,是以本院認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方足對被告產生刑罰教化之目的,公訴人之求刑尚嫌過輕。又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是以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意願及能力,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應向公庫支付10 萬元,以玆警惕。又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末查,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周阿木、徐振雄共同用以行求同案被告楊秀梅之賄賂10萬元,雖未扣案,但由被告及同案被告周阿木、徐振雄、楊秀梅之供詞(詳下述)可知顯已備妥,隨時可以交付,且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由被告及同案被告周阿木、徐振雄連帶沒收。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鍾玉清及林金城因尋求連任本屆(19屆)代表會主席、副主席受挫,然同案被告鍾玉清亦不願逕由同案被告林泰旭當選主席,乃透過同案被告徐振雄與被告接洽表明同案被告鍾玉清、林金城、徐振雄願支持被告參選主席,嗣經被告與同案被告鍾玉清商議後,同案被告鍾玉清表示願意無條件支持被告,並與被告基於期約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鍾玉清於99年6 月間某日,在花蓮縣光復鄉某處,以每票30萬元之現金賄賂,向同案被告徐振雄、林金城期約行賄,而約其等於主席選舉投票支持被告,同案被告徐振雄、林金城亦應允之,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期約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臺上字第 816號判例參照)。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482 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3.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1 項之期約交付賄賂罪嫌,無非以被告、同案被告鍾玉清、徐振雄、林金城於偵查中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及光復鄉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蒐證照片等為其所憑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同案被告鍾玉清商議參選主席之事,然堅決否認有共同與同案被告鍾玉清向同案被告徐振雄、林金城期約行賄之犯行,辯稱:是鍾玉清主動表示要讓我來選主席,我沒有跟鍾玉清提到錢的事,也沒有透過鍾玉清去買票等語。經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略以:在99年6 月中代表選舉前,我、林泰旭、鍾玉清都有意角逐主席位置,選舉完後我去找楊秀梅,希望她支持我參選主席,但楊秀梅告訴我說鍾玉清已經先去找她,並告訴她我的代表資格會無效,不用投票給我,不過楊秀梅也說她絕對不會投票支持鍾玉清,於是我請楊秀梅支持我,但她說已經收了林泰旭給的錢,必須支持林泰旭。之後我聽說周阿木也收了林泰旭給的錢,我就向周阿木表示願意給副主席位置給他,希望他考慮。後來鍾玉清就來找我,說現在沒有人支持他當主席,因為他之前跟林泰旭、黃榮成有過節,所以他不希望林泰旭當選主席,並表示他這邊有三票(即鍾玉清、林金城、徐振雄),我就表示我有信心可以拉到周阿木,只要再想辦法拉楊秀梅即可,鍾玉清就說他純粹不想讓林泰旭當選,所以不用給他錢,另外他願意幫我去跟徐振雄、林金城講,我只要給林金城、徐振雄錢就可以了,鍾玉清還說因為是他去講,金額也不用到50萬元,我記得不是30萬就是40萬元,後來鍾玉清有說他已經跟林金城、徐振雄講這件事情了,林金城、徐振雄也表示同意,他們說錢可以晚一點給,但是因為關鍵的楊秀梅那一票沒拉到,所以就沒有把錢給林金城、徐振雄等語(見花蓮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74號卷二第195-197、20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略為:本來是鍾玉清想連任,但因為他沒有票,所以才推我出來選,徐振雄、林金城本來就是鍾玉清的子弟兵,鍾玉清因為不想讓林泰旭當選,所以鍾玉清那票不用錢就會投給我,林金城、徐振雄部分,鍾玉清說他會去問,但不用到50萬元那麼多,金額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頁)。則由被告前揭歷次之陳述可知,其固有與同案被告鍾玉清商討期約行賄同案被告徐振雄、林金城等事宜,但至於同案被告鍾玉清究竟有無確實向同案被告林金城、徐振雄期約行賄,單由被告之陳述中並無法知悉,仍須有其他證據加以補強始可認定。
⑵同案被告鍾玉清偵查時陳述略以:因為這次代表選舉,原本支持我的二位代表落選,而且原本屬於我派系的萬榮財又靠向林泰旭,我又拉不到楊秀梅及周阿木,雖然曾向楊白石拉票,但楊白石表示他也有意願角逐主席,我評估後自知支持我選主席的人數不夠,無法與其他派系競爭,所以放棄參選主席。後來我在某一婚喪場合遇到楊白石,我向楊白石表明願意支持他選主席,但楊白石並無委託我爭取林金城、徐振雄支持,林金城、徐振雄也沒有告訴我他們支持楊白石,我只有向楊白石說我自己這票會無條件支持他,至於林金城、徐振雄選成了再意思意思即可,不過我並沒有向林金城、徐振雄轉達楊白石可以給他們錢的事,我認為這是楊白石自己要去跟徐振雄、林金城講(見花蓮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74號卷二第218-221、第222-223頁)。觀諸同案被告鍾玉清之陳述,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與同案被告鍾玉清共同基於期約行賄之犯意聯絡,而向同案被告林金城、徐振雄期約行賄,換取渠等於主席選舉投票支持被告。
⑶同案被告徐振雄於偵查中陳稱略以:鍾玉清有託我向楊秀梅拉票,但被楊秀梅拒絕,因為鍾玉清得不到其他代表支持,楊白石又表態要參選主席,鍾玉清就改為支持楊白石。我會義務支持楊白石,是因為林泰旭在代表選舉期間不斷的誹謗我,也為了抗衡林泰旭、楊白石的派系政治,並沒有金錢交換利益,楊白石雖然有問我是否要錢,但我告訴他不用錢。另外我只有告訴鍾玉清說原住民代表不支持你,請他支持楊白石;跟林金城是說鍾玉清沒機會,請他支持楊白石。鍾玉清完全沒有跟我說過有關楊白石要花錢向我買票的事(見花蓮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74號卷一第127-130、132-134頁;卷二第1-3、4-7、206-208、209-210頁)。同案被告林金城於偵查中陳述略為:本屆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鍾玉清及楊白石先後來找我搭配參選,但我均以林泰旭陣營實力太強為由拒絕,他們二人之後雖然多次請託,但都被我拒絕。徐振雄有要我支持楊白石,我也同意,但是沒有任何金錢利益的條件,鍾玉清、楊白石也沒有跟我提到錢的事情等語(見花蓮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74號卷一第148-150、152-154頁;卷二第212-214 頁)。是以由同案被告徐振雄、林金城前揭之陳述可知,被告並未透過同案被告鍾玉清向同案被告徐振雄、林金城期約行賄,甚為明確。
⑷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花蓮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74號卷一第34-39、171-172、174-306 頁),並無關於被告有透過同案被告鍾玉清向同案被告徐政雄、林金城期約行賄之通聯紀錄。另外光復鄉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蒐證照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共同被告鍾玉清、徐振雄、林金城於主席選舉各投自己一票,縱然渠等係因檢察官在偵辦賄選案件,基於規避之因素而為之,尚無從認定被告有為前揭起訴書所載期約行賄犯行。是以在無直接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透過同案被告鍾玉清,向同案被告林金城、徐振雄以30萬元期約渠等投票支持被告競選主席之情形下,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不得以推論或被告與共同被告鍾玉清、徐振雄、林金城之抗辯有虛偽為由,而遽認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期約交付賄賂犯行。
4.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公訴人所舉相關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起訴書所載之犯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開被告有罪之部分,具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一、被告徐振雄部分
(一)有罪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同案被告楊白石、周阿木、楊秀梅在同案被告楊白石兒子住處碰面,同案被告周阿木並提及副主席要給同案被告楊秀梅當等情,但周阿木提到10萬元部分,伊就沒有再說話了,之後打電話給同案被告楊秀梅,她也沒接電話,伊並無與同案被告楊白石、周阿木、鍾玉清等人,對同案被告楊秀梅共同行求不正利益及賄賂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由同案被告楊秀梅、周阿木、楊白石於偵查中之陳述可知,在同案被告楊白石兒子住處討論時,有關欲將副主席位置讓給同案被告楊秀梅,是同案被告周阿木與楊白石早已討論好之條件,協商當時亦係由同案被告周阿木經同案被告楊白石之首肯,而直接向同案被告楊秀梅表示願意讓出副主席及加碼10萬元作為條件,而要求同案被告楊秀梅能投票支持楊白石競選主席,顯見當日對同案被告楊秀梅行求賄選者,乃同案被告周阿木及楊白石二人個人之行為,被告僅單純在場,不能因此即認被告涉犯共同行求不正利益及賄賂罪責等語。然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白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當天我和徐振雄、周阿木、楊秀梅有到我兒子住處,當場有講到副主席要給楊秀梅當,看楊秀梅要不要支持我,她還在猶豫,我們就講另外再加10萬元給她,她就表示再考慮看看,因為她收了林泰旭給的50萬元,我們還表示願意幫她退還給林泰旭等語(見花蓮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74號卷二第197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周阿木有一天來找我,說他想當副主席,我就找徐振雄過來,跟徐振雄說周阿木想當副主席,你認為怎麼樣,後來周阿木邀徐振雄去找楊秀梅,邀我一起去,我說我不要去楊秀梅家,結果周阿木、徐振雄載楊秀梅到我兒子家,徐振雄並叫我兒子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我過去後,徐振雄就跟楊秀梅說他們是同學,希望一起支持鍾玉清當主席,但楊秀梅不願意,講一講後徐振雄就說要推薦我當主席,楊秀梅就說已經跟林泰旭講好了,錢也已經拿了,不投林泰旭會不好意思,周阿木就說讓楊秀梅當副主席,另外再給楊秀梅10萬元,徐振雄也在旁用周阿木所提出的條件勸說楊秀梅接受,楊秀梅後來說給她三天時間考慮,三天後再到我兒子家討論,但三天後楊秀梅沒有到我兒子家,一開始周阿木、徐振雄都有打電話給楊秀梅,但楊秀梅一直敷衍沒有來,後來我們就放棄了(見本院卷第419-420、422、424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秀梅分別調查站陳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略以:代表選舉結束後,楊白石有透過別人來找我,要我支持他參選主席,但我已以經支持林泰旭為由拒絕。後來有一天周阿木、徐振雄開車到我家找我,要我上車談,車上周阿木就說他、徐振雄及鍾玉清都要支持楊白石選主席,希望我也支持楊白石,到了楊白石兒子住處與楊白石碰面後,周阿木就說楊白石已經有5票(即楊白石本人、周阿木、徐振雄、鍾玉清、林金城),如果加上我這票,楊白石主席票數就會過半,我表示我還是要支持林泰旭,周阿木就向我開條件,表示他願意讓出副主席職位給我,讓我與楊白石搭配參選主席、副主席,楊白石也說只要我跟周阿木協調好,他搭配誰參選都沒意見,但我還是拒絕,周阿木聽了就轉頭跟楊白石說把副主席職位讓給我,再給我10萬元,楊白石說可以啊,周阿木又說如果我不方便把錢還給林泰旭,楊白石可以幫我還,楊白石也說可以啊,徐振雄當場接著說,楊白石會幫妳還,妳就幫周阿木了了這個心願,一直慫恿我接受周阿木所提的條件,我聽了還是沒有表示意見,周阿木就要我回去考慮,把我送回家。99年9月27 日徐振雄有打電話給我,說要我一起完成周阿木的心願,因為這是周阿木的最後一屆,要我支持楊白石,副主席給我當等語(見花蓮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74號卷一第30頁正反面、第43-44 頁;卷二第128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楊白石兒子家,周阿木提出上開條件後,徐振雄有說妳看周爸(即同案被告周阿木)都願意讓副主席位置給妳了,妳就答應他吧,我確定周阿木提出條件時,徐振雄有勸我同意,之後也有打電話給我,要我支持周阿木所提的條件等語(分見本院卷第 429、431、43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周阿木於調查站陳述及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跟徐振雄載楊秀梅到楊白石兒子住處,當場有我、楊白石、徐振雄、楊秀梅,我請楊秀梅支持楊白石選主席,但楊秀梅拒絕,我為了幫楊白石拉票,便向楊秀梅說由楊秀梅搭配楊白石參選主席、副主席,我有轉頭跟楊白石確認,楊白石聽了就說只要你們兩個協調好,誰出來跟他搭配都可以,只要楊秀梅願意支持他就好,但楊秀梅還是不同意,接著我就跟楊白石說我副主席給楊秀梅當,你另外再給楊秀梅10萬元,楊白石說可以,楊秀梅聽了笑笑沒有決定,我就叫她考慮看看,徐振雄事後有打電話給楊秀梅等語(分見花蓮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74號卷一第55頁正反面、第63頁)。綜觀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白石、楊秀梅及周阿木上開之證述可知,被告與同案被告楊白石、周阿木、楊秀梅在同案被告楊白石兒子住處,討論讓同案被告楊秀梅擔任副主席,並另外由同案被告楊白石交付10萬元賄賂,用以換取同案被告楊秀梅投票支持同案被告楊白石競選代表會主席一職等事項時,被告不僅在場,甚至與同案被告楊白石、周阿木一同勸說同案被告楊秀梅接受周阿木所提出之條件,事後並打電話一再鼓吹同案被告楊秀梅接受,顯見被告與同案被告楊白石、周阿木間,就行求同案被告楊秀梅不正利益及賄賂等犯行,事前即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要屬共同正犯無訛,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⑵此外,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花蓮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74號卷一第38頁),被告確實有於99年7月27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同案被告楊秀梅所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內容為「我因為我想幫周爸爸一個忙啦,我想說妳副主席的話,可不可以完成一個周爸爸的心願。」、「(楊秀梅表示考慮一下)好好,那因為我想說他大概剩這一屆就不選了,所以我準備淌副主席的部分,其他我也不管了,那不然同學跟妳拜託,那妳再考慮看看」等語,是以由前揭譯文可知,被告確實於事後有打電話向同案被告楊秀梅鼓吹,同意由同案被告周阿木所提出之條件,若被告確實無與同案被告楊白石、周阿木間,就行求同案被告楊秀梅不正利益及賄賂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焉有可能如此,更足以證明前揭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白石、楊秀梅、周阿木之證詞非虛。
⑶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2.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不正利益罪。被告就上開行求同案被告楊秀梅賄賂及不正利益犯行,與同案被告楊白石、周阿木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石,被告既有支持同案被告楊白石競選主席一職,自應憑同案被告楊白石之學養聲望,或藉平日問政表現,說服其他代表投票支持,竟為圖一己政治之目的,與同案被告楊白石、周阿木違反法紀從事行求方式賄選,不僅傷害選舉制度之公平、公正性,亦破壞民主法治之真諦,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固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然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且其於偵查中亦僅敘及同案被告楊白石、周阿木如何遊說同案被告楊秀梅,完全不提己身所扮演之角色,尚難認為有自白可言,是以本院認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方足對被告產生刑罰教化之目的,公訴人之求刑尚嫌過輕。又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末查,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周阿木、楊白石共同用以行求同案被告楊秀梅之賄賂10萬元,雖未扣案,但由被告及同案被告周阿木、楊白石、楊秀梅之供詞可知,顯已備妥,隨時可以交付,且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由被告及同案被告周阿木、楊白石連帶沒收。
(二)無罪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鍾玉清及林金城因尋求連任本屆(19屆)代表會主席、副主席受挫,然同案被告鍾玉清亦不願逕由同案被告林泰旭當選主席,乃透過被告與同案被告楊白石接洽表明被告及同案被告鍾玉清、林金城願支持同案被告楊白石參選主席,嗣經同案被告楊白石與同案被告鍾玉清商議後,同案被告鍾玉清表示願意無條件支持同案被告楊白石,並與同案被告楊白石基於期約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鍾玉清於99年6 月間某日,在花蓮縣光復鄉某處,以每票30萬元之現金賄賂,向被告期約行賄,而約其於主席選舉投票支持同案被告楊白石,被告亦應允之,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2項之期約賄賂罪嫌等語。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臺上字第 816號判例參照)。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482 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3.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2 項之期約受賄罪嫌,無非以被告及同案被告楊白石、鍾玉清與林金城於偵查中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及光復鄉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蒐證照片等為其所憑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本屆主席選舉支持同案被告楊白石,然堅決否認有何期約賄賂犯行,辯稱:因我與同案被告林泰旭有怨隙,我不願意讓同案被告林泰旭當選主席,所以我是無條件支持同案被告楊白石,雖然同案被告楊白石有問我需不需要錢,我跟他說不用等語。經查:
⑴同案被告楊白石於偵查中陳稱略以:在99年6 月中代表選舉前,我、林泰旭、鍾玉清都有意角逐主席位置,選舉完後我去找楊秀梅,希望她支持我參選主席,但楊秀梅告訴我說鍾玉清已經先去找她,並告訴她我的代表資格會無效,不用投票給我,不過楊秀梅也說她絕對不會投票支持鍾玉清,於是我請楊秀梅支持我,但她說已經收了林泰旭給的錢,必須支持林泰旭。之後我聽說周阿木也收了林泰旭給的錢,我就向周阿木表示願意給副主席位置給他,希望他考慮。後來鍾玉清就來找我,說現在沒有人支持他當主席,因為他之前跟林泰旭、黃榮成有過節,所以他不希望林泰旭當選主席,並表示他這邊有三票(即鍾玉清、林金城、徐振雄),我就表示我有信心可以拉到周阿木,只要再想辦法拉楊秀梅即可,鍾玉清就說他純粹不想讓林泰旭當選,所以不用給他錢,另外他願意幫我去跟徐振雄、林金城講,我只要給林金城、徐振雄錢就可以了,鍾玉清還說因為是他去講,金額也不用到50萬元,我記得不是30萬就是40萬元,後來鍾玉清有說他已經跟林金城、徐振雄講這件事情了,林金城、徐振雄也表示同意,他們說錢可以晚一點給,但是因為關鍵的楊秀梅那一票沒拉到,所以就沒有把錢給林金城、徐振雄等語(見花蓮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74號卷二第195-197、20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略為:本來是鍾玉清想連任,但因為他沒有票,所以才推我出來選,徐振雄、林金城本來就是鍾玉清的子弟兵,鍾玉清因為不想讓林泰旭當選,所以鍾玉清那票不用錢就會投給我,林金城、徐振雄部分,鍾玉清說他會去問,但不用到50萬元那麼多,金額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頁)。則由同案被告楊白石前揭歷次之陳述可知,其固有與同案被告鍾玉清商討期約行賄被告及同案被告林金城等事宜,但至於同案被告鍾玉清究竟有無確實向被告及同案被告林金城期約行賄,由同案被告楊白石之陳述中並無法知悉,仍須有其他證據加以補強始可認定。
⑵同案被告鍾玉清偵查時陳述略以:因為這次代表選舉,原本支持我的二位代表落選,而且原本屬於我派系的萬榮財又靠向林泰旭,我又拉不到楊秀梅及周阿木,雖然曾向楊白石拉票,但楊白石表示他也有意願角逐主席,我評估後自知支持我選主席的人數不夠,無法與其他派系競爭,所以放棄參選主席。後來我在某一婚喪場合遇到楊白石,我向楊白石表明願意支持他選主席,但楊白石並無委託我爭取林金城、徐振雄支持,林金城、徐振雄也沒有告訴我他們支持楊白石,我只有向楊白石說我自己這票會無條件支持他,至於林金城、徐振雄選成了再意思意思即可,不過我並沒有向林金城、徐振雄轉達楊白石可以給他們錢的事,我認為這是楊白石自己要去跟徐振雄、林金城講(見花蓮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74號卷二第218-221、第222-223頁)。觀諸同案被告鍾玉清之陳述,並無法證明同案被告楊白石確有與同案被告鍾玉清共同基於期約行賄之犯意聯絡,而向同案被告林金城及被告期約行賄,換取渠等於主席選舉投票支持同案被告楊白石。
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略以:鍾玉清有托我向楊秀梅拉票,但被楊秀梅拒絕,因為鍾玉清得不到其他代表支持,楊白石又表態要參選主席,鍾玉清就改為支持楊白石。我會義務支持楊白石,是因為林泰旭在代表選舉期間不斷的誹謗我,也為了抗衡林泰旭、楊白石的派系政治,並沒有金錢交換利益,楊白石雖然有問我是否要錢,但我告訴他不用錢。另外我只有告訴鍾玉清說原住民代表不支持你,請他支持楊白石;跟林金城是說鍾玉清沒機會,請他支持楊白石。鍾玉清完全沒有跟我說過有關楊白石要花錢向我買票的事(見花蓮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74號卷一第127-130、132-134頁;卷二第 1-3、4-7、206-208、209-210 頁)。同案被告林金城於偵查中陳述略為:本屆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鍾玉清及楊白石先後來找我搭配參選,但我均以林泰旭陣營實力太強為由拒絕,他們二人之後雖然多次請託,但都被我拒絕。徐振雄有要我支持楊白石,我也同意,但是沒有任何金錢利益的條件,鍾玉清、楊白石也沒有跟我提到錢的事情等語(見花蓮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74號卷一第148-150、152-154頁;卷二第212-214 頁)。是以由被告及同案被告林金城前揭之陳述可知,同案被告楊白石並未透過同案被告鍾玉清向被告期約行賄,甚為明確。
⑷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花蓮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74號卷一第34-39、171-172、174-306 頁),並無關於同案被告楊白石有透過同案被告鍾玉清向被告及同案被告林金城期約行賄之通聯紀錄。另外光復鄉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蒐證照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共同被告鍾玉清、楊白石、林金城於主席選舉各投自己一票,縱然渠等係因檢察官在偵辦賄選案件,基於規避之因素而為之,尚無從認定被告有為前揭起訴書所載期約收賄犯行。是以在無直接積極證據證明同案被告楊白石確實有透過同案被告鍾玉清,向被告以30萬元期約渠投票支持同案被告楊白石競選主席之情形下,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不得以推論或被告與共同被告鍾玉清、楊白石、林金城之抗辯有虛偽為由,而遽認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2項之期約賄賂犯行。
4.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公訴人所舉相關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起訴書所載之犯嫌,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則本罪疑唯輕之法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十二、被告鍾玉清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及同案被告林金城因尋求連任本屆(19屆)代表會主席、副主席受挫,然被告亦不願逕由同案被告林泰旭當選主席,乃透過同案被告徐振雄與同案被告楊白石接洽表明被告、林金城、徐振雄願支持同案被告楊白石參選主席,嗣經同案被告楊白石與被告商議後,被告表示願意無條件支持同案被告楊白石,並與同案被告楊白石基於期約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99年6 月間某日,在花蓮縣光復鄉某處,以每票30萬元之現金賄賂,向同案被告林金城、徐振雄期約行賄,而約其等於主席選舉投票支持同案被告楊白石,同案被告林金城、徐振雄亦應允之。另被告與同案被告楊白石承前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楊白石指示同案被告周阿木全力爭取同案被告楊秀梅支持同案被告楊白石,被告則指示同案被告徐振雄協助爭取同案被告楊秀梅之支持,以求勝選,被告遂與同案被告楊白石、徐振雄及周阿木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於同年6 月間,在同案被告楊白石之子位於花蓮縣大平村住處,以允諾給予擔任光復鄉民代表會副主席職位之不正利益並行求交付10萬元現金賄賂之方式,而共同行求同案被告楊秀梅於光復鄉代表會主席選舉時投票支持同案被告楊白石之投票權一定行使,然同案被告楊秀梅幾經考慮並未應允之。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期約行賄及行求不正利益與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臺上字第 816號判例參照)。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482 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1 項之期約行賄及行求不正利益與賄賂罪嫌,無非以被告及同案被告楊白石、徐振雄、周阿木、楊秀梅與林金城於偵查中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及光復鄉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蒐證照片等為其所憑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本屆主席選舉支持同案被告楊白石,然堅決否認有何與之共犯期約行賄及行求不正利益與賄賂罪犯行,辯稱:因我評估勝選機會不高,且與同案被告林泰旭有怨隙,我不願意讓同案被告林泰旭當選主席,所以我是無條件支持同案被告楊白石,我有向同案被告楊白石說對同案被告林金城、徐振雄意思意思即可,但我認為那是同案被告楊白石的事,我並沒有去向同案被告林金城、徐振雄表示金錢的事,也沒有共同去對同案被告楊秀梅行求不正利益及賄賂等語。經查:
1.同案被告楊白石於偵查中陳稱略以:在99年6 月中代表選舉前,我、林泰旭、鍾玉清都有意角逐主席位置,選舉完後我去找楊秀梅,希望她支持我參選主席,但楊秀梅告訴我說鍾玉清已經先去找她,並告訴她我的代表資格會無效,不用投票給我,不過楊秀梅也說她絕對不會投票支持鍾玉清,於是我請楊秀梅支持我,但她說已經收了林泰旭給的錢,必須支持林泰旭。之後我聽說周阿木也收了林泰旭給的錢,我就向周阿木表示願意將副主席位置給他,希望他考慮。後來鍾玉清就來找我,說現在沒有人支持他當主席,因為他之前跟林泰旭、黃榮成有過節,所以他不希望林泰旭當選主席,並表示他這邊有三票(即鍾玉清、林金城、徐振雄),我就表示我有信心可以拉到周阿木,只要再想辦法拉楊秀梅即可,鍾玉清就說他純粹不想讓林泰旭當選,所以不用給他錢,另外他願意幫我去跟徐振雄、林金城講,我只要給林金城、徐振雄錢就可以了,鍾玉清還說因為是他去講,金額也不用到50萬元,我記得不是30萬就是40萬元,後來鍾玉清有說他已經跟林金城、徐振雄講這件事情了,林金城、徐振雄也表示同意,他們說錢可以晚一點給,但是因為關鍵的楊秀梅那一票沒拉到,所以就沒有把錢給林金城、徐振雄。後來有一天我和徐振雄、周阿木、楊秀梅有到我兒子住處,當場有講到副主席要給楊秀梅當,看楊秀梅要不要支持我,她還在猶豫,我們就講另外再加10萬元給她,她就表示再考慮看看,因為她收了林泰旭給的50萬元,我們還表示願意幫她退還給林泰旭等語(見花蓮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74號卷二第 195-197、201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略為:本來是鍾玉清想連任,但因為他沒有票,所以才推我出來選,徐振雄、林金城本來就是鍾玉清的子弟兵,鍾玉清因為不想讓林泰旭當選,所以鍾玉清那票不用錢就會投給我,林金城、徐振雄部分,鍾玉清說他會去問,但不用到50萬元那麼多,金額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周阿木有一天來找我,說他想當副主席,我就找徐振雄過來,跟徐振雄說周阿木想當副主席,你認為怎麼樣,後來周阿木邀徐振雄去找楊秀梅,邀我一起去,我說我不要去楊秀梅家,結果周阿木、徐振雄載楊秀梅到我兒子家,徐振雄並叫我兒子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我過去後,徐振雄就跟楊秀梅說他們是同學,希望一起支持鍾玉清當主席,但楊秀梅不願意,講一講後徐振雄就說要推薦我當主席,楊秀梅就說已經跟林泰旭講好了,錢也已經拿了,不投林泰旭會不好意思,周阿木就說讓楊秀梅當副主席,另外再給楊秀梅10萬元,徐振雄也在旁用周阿木所提出的條件勸說楊秀梅接受,楊秀梅後來說給她三天時間考慮,三天後再到我兒子家討論,但三天後楊秀梅沒有到我兒子家,一開始周阿木、徐振雄都有打電話給楊秀梅,但楊秀梅一直敷衍沒有來,後來我們就放棄了(見本院卷第419-420、422、424 頁)。則由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白石前揭歷次之陳述可知,其固有與被告商討期約行賄同案被告徐振雄、林金城等事宜,但至於被告究竟有無確實向同案被告徐振雄、林金城期約行賄,由同案被告楊白石之陳述中並無法知悉,仍須有其他證據加以補強始可認定。且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白石上開歷次之證述,亦無隻字片語有關其與被告、同案被告周阿木、徐振雄共同對同案被告楊秀梅行求不正利益及賄賂之情事,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白石之證詞,尚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上述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
2.同案被告徐振雄於偵查中陳稱略以:鍾玉清有託我向楊秀梅拉票,但被楊秀梅拒絕,因為鍾玉清得不到其他代表支持,楊白石又表態要參選主席,鍾玉清就改為支持楊白石,當時我向楊白石轉達鍾玉清的意思後,楊白石表示他可以爭取到周阿木及楊秀梅這二票,所以我就打電話給鍾玉清叫他來楊白石住處,鍾玉清請我協助楊白石爭取周阿木及楊秀梅支持。我會義務支持楊白石,是因為林泰旭在代表選舉期間不斷的誹謗我,也為了抗衡林泰旭、楊白石的派系政治,並沒有金錢交換利益,楊白石雖然有問我是否要錢,但我告訴他不用錢。另外我只有告訴鍾玉清說原住民代表不支持你,請他支持楊白石;跟林金城是說鍾玉清沒機會,請他支持楊白石。鍾玉清完全沒有跟我說過有關楊白石要花錢向我買票的事。另外楊白石找我、林金城、周阿木支持他參選主席,後來有到楊白石兒子家談,希望楊秀梅改支持楊白石,楊秀梅表示收了林泰旭的錢無法反悔,周阿木就說不然副主席給楊秀梅當,楊白石幫楊秀梅把錢還給林泰旭,楊秀梅還是沒有同意,楊白石、周阿木又向楊秀梅提出另外加碼10萬元給楊秀梅,楊秀梅表示要考慮看看就回去了,後來她有向周阿木表示她拒絕(見花蓮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74號卷一第127-130、132-134頁;卷二第1-3、4-7、206-208、209-210頁)。同案被告林金城於偵查中陳述略為:本屆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鍾玉清及楊白石先後來找我搭配參選,但我均以林泰旭陣營實力太強為由拒絕,他們二人之後雖然多次請託,但都被我拒絕。徐振雄有要我支持楊白石,我也同意,但是沒有任何金錢利益的條件,鍾玉清、楊白石也沒有跟我提到錢的事情等語(見花蓮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74號卷一第148-150、152-154頁;卷二第212-214 頁)。是以由同案被告徐振雄、林金城前揭之陳述可知,同案被告楊白石並未透過被告向同案被告林金城、徐振雄期約行賄,甚為明確。又關於共同對同案被告楊秀梅行求不正利益及賄賂部分,同案被告徐振雄固曾敘及被告有請其協助同案被告楊白石爭取同案被告周阿木、楊秀梅支持,然遍觀全卷對被告爭取同案被告周阿木、楊秀梅支持同案被告楊白石之具體內容;如何對同案被告徐振雄加以指示,均乏直接證據以明之。而被告對嗣後同案被告楊白石、周阿木、徐振雄、楊秀梅等人,在同案被告楊白石兒子住處之商議內容是否知情?是否參與謀議?如何分工?亦無相關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其中,自不能僅因同案被告徐振雄陳稱被告有指示伊協助同案被告楊白石爭取同案被告楊秀梅、周阿木支持等情,即遽認被告有共同行求不正利益及賄賂犯行,殆無疑義。
3.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秀梅分別調查站陳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略以:代表選舉結束後,楊白石有透過別人來找我,要我支持他參選主席,但我已以經支持林泰旭為由拒絕。後來有一天周阿木、徐振雄開車到我家找我,要我上車談,車上周阿木就說他、徐振雄及鍾玉清都要支持楊白石選主席,希望我也支持楊白石,到了楊白石兒子住處與楊白石碰面後,周阿木就說楊白石已經有5 票(即楊白石本人、周阿木、徐振雄、鍾玉清、林金城),如果加上我這票,楊白石主席票數就會過半,我表示我還是要支持林泰旭,周阿木就向我開條件,表示他願意讓出副主席職位給我,讓我與楊白石搭配參選主席、副主席,楊白石也說只要我跟周阿木協調好,他搭配誰參選都沒意見,但我還是拒絕,周阿木聽了就轉頭跟楊白石說把副主席職位讓給我,再給我10萬元,楊白石說可以啊,周阿木又說如果我不方便把錢還給林泰旭,楊白石可以幫我還,楊白石也說可以啊,徐振雄當場接著說,楊白石會幫妳還,妳就幫周阿木了了這個心願,一直慫恿我接受周阿木所提的條件,我聽了還是沒有表示意見,周阿木就要我回去考慮,把我送回家。99年9月27 日徐振雄有打電話給我,說要我一起完成周阿木的心願,因為這是周阿木的最後一屆,要我支持楊白石,副主席給我當等語(見花蓮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74號卷一第30頁正反面、第43-44頁;卷二第128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具結證稱:鍾玉清沒有跟我提到要投票給楊白石的事,他只希望我支持他本人。在楊白石兒子家,周阿木提出上開條件後,徐振雄有說妳看周爸(即同案被告周阿木)都願意讓副主席位置給妳了,妳就答應他吧,我確定周阿木提出條件時,徐振雄有勸我同意,之後也有打電話給我,要我支持周阿木所提的條件等語(分見本院卷第236、429、431、43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周阿木於調查站陳述及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跟徐振雄載楊秀梅到楊白石兒子住處,當場有我、楊白石、徐振雄、楊秀梅,我請楊秀梅支持楊白石選主席,但楊秀梅拒絕,我為了幫楊白石拉票,便向楊秀梅說由楊秀梅搭配楊白石參選主席、副主席,我有轉頭跟楊白石確認,楊白石聽了就說只要你們兩個協調好,誰出來跟他搭配都可以,只要楊秀梅願意支持他就好,但楊秀梅還是不同意,接著我就跟楊白石說我副主席給楊秀梅當,你另外再給楊秀梅10萬元,楊白石說可以,楊秀梅聽了笑笑沒有決定,我就叫她考慮看看,徐振雄事後有打電話給楊秀梅等語(分見花蓮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74號卷一第55頁正反面、第63頁)。由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秀梅、周阿木之證述可知,其等與同案被告楊白石、徐振雄,在同案被告楊白石兒子住處商討前述改支持同案被告楊白石事宜時,在場人均未提及被告亦涉及其中,是以由其等二人之證述,亦無法佐證被告有為共同行求不正利益及賄賂犯行。
4.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花蓮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74號卷一第34-39、171-172、174-306 頁),並無關於同案被告楊白石有透過被告向同案被告徐振雄、林金城期約行賄;以及與同案被告楊白石、周阿木、徐振雄共同對同案被告楊秀梅行求不正利益與賄賂之通聯紀錄。另外光復鄉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蒐證照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共同被告徐振雄、楊白石、林金城於主席選舉各投自己一票,縱然渠等係因檢察官在偵辦賄選案件,基於規避之因素而為之,尚無從認定被告有為前揭起訴書所載期約行賄及共同行求不正利益與賄賂犯行。是以在無直接積極證據證明同案被告楊白石確實有透過被告,向同案被告徐振雄、林金城各以30萬元期約渠等投票支持同案被告楊白石競選主席;以及被告有與同案被告楊白石、周阿木、徐振雄共同對同案被告楊秀梅行求不正利益與賄賂之情形下,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不得以推論或被告與共同被告徐振雄、楊白石、林金城之抗辯有虛偽為由,而遽認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期約行賄與共同行求不正利益及賄賂犯行。
5.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公訴人所舉相關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起訴書所載之犯嫌,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則本罪疑唯輕之法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十三、被告林金城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鍾玉清及被告因尋求連任本屆(19屆)代表會主席、副主席受挫,然同案被告鍾玉清亦不願逕由同案被告林泰旭當選主席,乃透過同案被告徐振雄與同案被告楊白石接洽表明被告及同案被告鍾玉清、徐振雄願支持同案被告楊白石參選主席,嗣經同案被告楊白石與同案被告鍾玉清商議後,同案被告鍾玉清表示願意無條件支持同案被告楊白石,並與同案被告楊白石基於期約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鍾玉清於99年6 月間某日,在花蓮縣光復鄉某處,以每票30萬元之現金賄賂,向被告期約行賄,而約其於主席選舉投票支持同案被告楊白石,被告亦應允之,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2項之期約受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臺上字第 816號判例參照)。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482 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1 項之期約受賄罪嫌,無非以被告及同案被告楊白石、鍾玉清與徐振雄於偵查中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及光復鄉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蒐證照片等為其所憑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本屆主席選舉支持同案被告楊白石,然堅決否認有何期約賄賂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期約受賄之行為等語。經查:
1.同案被告楊白石於偵查中陳稱略以:在99年6 月中代表選舉前,我、林泰旭、鍾玉清都有意角逐主席位置,選舉完後我去找楊秀梅,希望她支持我參選主席,但楊秀梅告訴我說鍾玉清已經先去找她,並告訴她我的代表資格會無效,不用投票給我,不過楊秀梅也說她絕對不會投票支持鍾玉清,於是我請楊秀梅支持我,但她說已經收了林泰旭給的錢,必須支持林泰旭。之後我聽說周阿木也收了林泰旭給的錢,我就向周阿木表示願意將副主席位置給他,希望他考慮。後來鍾玉清就來找我,說現在沒有人支持他當主席,因為他之前跟林泰旭、黃榮成有過節,所以他不希望林泰旭當選主席,並表示他這邊有三票(即鍾玉清、林金城、徐振雄),我就表示我有信心可以拉到周阿木,只要再想辦法拉楊秀梅即可,鍾玉清就說他純粹不想讓林泰旭當選,所以不用給他錢,另外他願意幫我去跟徐振雄、林金城講,我只要給林金城、徐振雄錢就可以了,鍾玉清還說因為是他去講,金額也不用到50萬元,我記得不是30萬就是40萬元,後來鍾玉清有說他已經跟林金城、徐振雄講這件事情了,林金城、徐振雄也表示同意,他們說錢可以晚一點給,但是因為關鍵的楊秀梅那一票沒拉到,所以就沒有把錢給林金城、徐振雄等語(見花蓮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74號卷二第195-197、20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略為:本來是鍾玉清想連任,但因為他沒有票,所以才推我出來選,徐振雄、林金城本來就是鍾玉清的子弟兵,鍾玉清因為不想讓林泰旭當選,所以鍾玉清那票不用錢就會投給我,林金城、徐振雄部分,鍾玉清說他會去問,但不用到50萬元那麼多,金額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則由同案被告楊白石前揭歷次之陳述可知,其固有與同案被告鍾玉清商討期約行賄被告及同案被告徐振雄等事宜,但至於同案被告鍾玉清究竟有無確實向被告及同案被告徐振雄期約行賄,由同案被告楊白石之陳述中並無法知悉,仍須有其他證據加以補強始可認定。
2.同案被告鍾玉清偵查時陳述略以:因為這次代表選舉,原本支持我的二位代表落選,而且原本屬於我派系的萬榮財又靠向林泰旭,我又拉不到楊秀梅及周阿木,雖然曾向楊白石拉票,但楊白石表示他也有意願角逐主席,我評估後自知支持我選主席的人數不夠,無法與其他派系競爭,所以放棄參選主席。後來我在某一婚喪場合遇到楊白石,我向楊白石表明願意支持他選主席,但楊白石並無委託我爭取林金城、徐振雄支持,林金城、徐振雄也沒有告訴我他們支持楊白石,我只有向楊白石說我自己這票會無條件支持他,至於林金城、徐振雄選成了再意思意思即可,不過我並沒有向林金城、徐振雄轉達楊白石可以給他們錢的事,我認為這是楊白石自己要去跟徐振雄、林金城講(見花蓮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74號卷二第218-221、第222-223頁)。觀諸同案被告鍾玉清之陳述,並無法證明同案被告楊白石確有與同案被告鍾玉清共同基於期約行賄之犯意聯絡,而向被告與同案被告徐振雄期約行賄,換取渠等於主席選舉投票支持同案被告楊白石。
3.同案被告徐振雄於偵查中陳稱略以:鍾玉清有託我向楊秀梅拉票,但被楊秀梅拒絕,因為鍾玉清得不到其他代表支持,楊白石又表態要參選主席,鍾玉清就改為支持楊白石。我會義務支持楊白石,是因為林泰旭在代表選舉期間不斷的誹謗我,也為了抗衡林泰旭、楊白石的派系政治,並沒有金錢交換利益,楊白石雖然有問我是否要錢,但我告訴他不用錢。另外我只有告訴鍾玉清說原住民代表不支持你,請他支持楊白石;跟林金城是說鍾玉清沒機會,請他支持楊白石。鍾玉清完全沒有跟我說過有關楊白石要花錢向我買票的事(見花蓮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74號卷一第127-130、132-134頁;卷二第1-3、4-7、206-208、209-210頁)。被告於偵查中陳述略為:本屆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鍾玉清及楊白石先後來找我搭配參選,但我均以林泰旭陣營實力太強為由拒絕,他們二人之後雖然多次請託,但都被我拒絕。徐振雄有要我支持楊白石,我也同意,但是沒有任何金錢利益的條件,鍾玉清、楊白石也沒有跟我提到錢的事情等語(見花蓮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74號卷一第148-150、152-154頁;卷二第212-214 頁)。是以由被告及同案被告徐振雄前揭之陳述可知,同案被告楊白石並未透過同案被告鍾玉清向被告期約行賄,甚為明確。
4.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花蓮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74號卷一第34-39、171-172、174-306 頁),並無關於同案被告楊白石有透過同案被告鍾玉清向被告及同案被告徐振雄期約行賄之通聯紀錄。另外光復鄉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蒐證照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共同被告鍾玉清、楊白石、徐振雄於主席選舉各投自己一票,縱然渠等係因檢察官在偵辦賄選案件,基於規避之因素而為之,尚無從認定被告有為前揭起訴書所載期約收賄犯行。是以在無直接積極證據證明同案被告楊白石確實有透過同案被告鍾玉清,向被告以30萬元期約渠投票支持同案被告楊白石競選主席之情形下,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不得以推論或被告與共同被告鍾玉清、楊白石、徐振雄之抗辯有虛偽為由,而遽認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2項之期約賄賂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公訴人所舉相關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起訴書所載之犯嫌,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則本罪疑唯輕之法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2項、第4項、第5項、第6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亦同。
預備犯前2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2 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第1項、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