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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俊豪
- 選任辯護人
- 蕭芳芳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案件)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何俊賢
- 選任辯護人
- 郭重鑾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案件)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秀卿
- 選任辯護人
- 王丕衍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案件)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銘德
- 選任辯護人
- 陳信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27、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俊豪部分撤銷。
陳俊豪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17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美國BUSHMASTER廠XM15-E2S型口徑五‧五六MM制式自動步槍貳支(含彈匣肆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口徑九MM制式子彈柒顆及口徑五‧五六MM制式子彈貳佰伍拾參顆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俊豪曾因搶奪及恐嚇等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各1年、1年2月,定執行刑2年並緩刑5年,於民國92年9月29日確定,嗣經撤銷緩刑;繼因竊盜案件,經前揭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94年3月7日確定;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該院以94年度東簡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4年4月18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院以94年度東簡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4年7月4日確定;所犯上揭竊盜、妨害兵役及施用毒品等罪,定其應執行刑1年11月後,與搶奪及恐嚇所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96年5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又因減刑,將搶奪及恐嚇所定之執行刑2年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6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再因竊盜案件,經該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9月8日確定,98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制式自動步槍、手槍、子彈均屬違禁物品,不得無故持有,竟於99年4月6日上午8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135巷口旁水溝內,發現不詳原因而脫離本人持有、具殺傷力之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遺失之美國BUSHMASTER廠XM15-E2S型制式自動步槍2支(含彈匣4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奧地利GLOCK廠17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擦槍工具1組及口徑5.56mm制式子彈303顆、口徑9mm制式子彈10顆,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自動步槍、手槍、擦槍工具及子彈侵占入己,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陳俊豪並於99年4月9日晚上某時(起訴書誤植為同年月11日夜間9時許),將上開手槍1支、口徑9mm子彈10顆(下稱手槍及其子彈),攜至臺東縣臺東市○○路○段22巷王秀卿之工寮,當面交由王秀卿保管。而王秀卿明知上開手槍及其子彈係屬違禁物品,不得無故持有,竟於上揭時地接受陳俊豪寄藏而持有之。陳俊豪並於99年4月10日凌晨1時許,將上開自動步槍2支、口徑5.56mm制式子彈303顆(下稱自動步槍及其子彈)及擦槍工具1組藏放在臺東縣臺東市○○街291之6號2樓不知情之友人「小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住處之走道天花板上。嗣於99年4月12日晚上,王秀卿於友人何俊賢來訪時,即出示上開手槍及其子彈,並表示出賣之意,何俊賢因有意購買,遂邀其友人林銘德前往查看,2人共同基於持有手槍及其子彈之犯意聯絡,於翌(13)日上午11時許,由林銘德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何俊賢至王秀卿上開住處,先要求王秀卿將手槍及其子彈交由渠等攜出檢視,王秀卿為求買賣順利,乃將上開手槍、子彈交由何俊賢、林銘德帶離住處,及至同日下午1時許,經何俊賢、林銘德外出確認手槍及其子彈性能無誤後,乃返回王秀卿住處,共同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王秀卿購買上開槍、彈,王秀卿雖認價格太低,惟因不知如何處理槍彈及另尋買主,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以上開價格將手槍及其子彈販賣交付予何俊賢、林銘德,而何俊賢、林銘德明知手槍及其子彈係屬違禁物品,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共同出資,於上揭時、地向王秀卿買受後,藏放在林銘德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內而共同持有之。嗣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員警於99年4月10日下午4時20分許,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東縣臺東市○○路○段135巷85號陳俊豪住處搜索時,由陳俊豪帶同員警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街291之6號2樓藏放自動步槍及其子彈處,扣得上開自動步槍2支(含彈匣4個)、子彈303顆(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其中50顆)、空彈殼1枚及擦槍工具1組;惟因臺東縣警察局研判陳俊豪尚藏有其他槍彈,復於99年4月13日下午1時許,由該局員警持前揭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俊豪上開住處搜索時,陳俊豪方供出另有手槍、子彈寄藏在王秀卿處,乃配合員警前往王秀卿住處,再由王秀卿供出上開手槍及其子彈已販賣予何俊賢、林銘德之情,而何俊賢因經由王秀卿簡訊通知,獲悉警方已查知上開槍、彈為其持有,乃至林銘德車內取出手槍及其子彈,欲另覓處所藏放,惟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何俊賢正在臺東縣臺東市富岡漁港聯外道路萬善廟後方草叢藏放上開手槍及其子彈之際,遭警循線發覺而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手槍1支及子彈10顆(嗣經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其中3顆)。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及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係出於其等自由意志所為,且核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俊豪、何俊賢、林銘德、王秀卿先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等立於證人地位朗讀結文後,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復於偵訊時,依法向證人告以得行使拒絕證言權,且其均係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又查無其他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而被告在偵查中雖無法行使其對質詰問權,然其等在原審審理中既以證人身分出庭具結陳述,並接受其他被告之交互詰問,則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證,雖未賦與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惟此瑕疵業已因而治癒,引用該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自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前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其情,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證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故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俊豪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上訴人即被告王秀卿則矢口否認有何寄藏、侵占及販賣手槍及其子彈之犯行,辯稱:伊不知槍、彈是真的,亦未以2,000元販賣槍、彈;上訴人即被告何俊賢、林銘德固均坦承持有手槍及其子彈,惟均辯稱:不知係真槍,2,000元是由林銘德借給何俊賢供王秀卿搬家花用,持有手槍及其子彈是要幫王秀卿拿去丟棄,伊等並未向王秀卿購買槍、彈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俊豪持有上開槍、彈及擦槍工具之事實,迭據其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許振龍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情節(見原審卷第169頁、第178至183頁)相符,並有扣案之自動步槍2支、手槍1支、口徑5.56mm制式子彈303顆、口徑9mm制式子彈10顆及擦槍工具1組可證,復有現場搜索照片48幀、簡訊翻拍畫面3張、刑案現場平面圖、臺東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份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扣案槍枝、子彈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分別於99年5月3日、同年月28日以刑鑑字第0990055621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奧地利GLOCK廠17型,槍號為CVA784,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送鑑長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認均係口徑5.56mm制式步槍,為美國BUSHMASTER廠XM15-E2S型,槍號分別為L600109、L301103,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均具殺傷力;送鑑子彈303顆,認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採樣50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鑑定書及所附照片在卷可證(見99年度偵字第864號偵卷第51至58頁)。是被告陳俊豪侵占持有上開自動步槍及其子彈、手槍及其子彈及擦槍工具1組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殊堪認定。
㈡再者,扣案之手槍及其子彈均為制式槍、彈,業經鑑定如前,非一般隨意改造之槍、彈,價值非低,且持有制式手槍、子彈為違法之事,被告陳俊豪若非獲被告王秀卿同意,豈會任意將之寄交被告王秀卿藏放?又被告何俊賢、林銘德均自承於99年4月13日上午11時許,先自被告王秀卿住處將系爭手槍及其子彈攜出檢視,再於同日下午1時許,攜回王秀卿住處(見原審卷第112頁以下及第125頁以下),顯已進一步確認槍、彈之外觀及其構造,豈可能完全無法分辨槍枝之真假?再者,系爭手槍及其子彈亦經原審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為手槍槍身及槍管均為金屬材質,重量約0.9公斤,手槍子彈10顆(含已試射之3顆彈殼及2枚彈頭)亦均為金屬材質,重量約0.2公斤,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9頁反面)。是扣案之手槍、子彈依其外觀觀之,與真槍真彈毫無差異,且若扣案槍彈果係假槍假彈,被告等人又何須將之妥為包裝,且於獲知員警追查時,又由被告何俊賢持往他處藏匿,足見被告等人對於該手槍及其子彈係可使用具殺傷力之真實槍彈乙節已有認識。再衡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何俊賢證稱:曾與被告王秀卿商議至警局繳槍,以領取獎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若渠等認為上開槍、彈係假槍、假彈,又何需商議槍枝報繳及領取獎金事宜?是以,被告等人辯稱不知道槍彈是真或假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何俊賢、林銘德均自承持有系爭手槍及其子彈,而渠等明知所持係真槍及子彈,已述之如前,而本案依被告何俊賢於偵查中供承:「(問:為何林銘德會跟你去看槍彈?)當時我跟他提議,如果是真的,我們可以合買,他沒有說好,但有說可以去看看。」、「(問:你們到現場,有把槍彈拿出來看?)有,林銘德跟我一起把槍拿出來看。」、「我就把2,000元放在王秀卿床上,跟王秀卿講反正妳也不敢把槍放這裡,我們拿走好了。」等語(見前揭偵卷第40頁)及被告林銘德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離開王秀卿家的時候,槍彈是在伊車上,後來在5點多時由何俊賢拿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反面及第128頁)觀之,被告何俊賢、林銘德於購買手槍及其子彈前已論及合資,於購槍當日復偕同前往被告王秀卿住處,共同攜持槍、彈外出檢視真假,及至購得槍枝後,先置放在被告林銘德處,之後再由被告何俊賢取至他處藏匿,足認被告林銘德、何俊賢2人間具有共同購買以持有系爭手槍及其子彈之犯意聯絡無疑。此外,復有上開手槍及其子彈之鑑定報告,暨證人即查獲員警許振龍之證詞可資佐證,是被告林銘德、何俊賢2人共同持有手槍及其子彈之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㈣被告王秀卿固否認有寄藏、侵占及販賣系爭手槍及其子彈之犯行,惟其寄藏手槍及其子彈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自白:「(問:警方查扣的槍枝,當初陳俊豪寄放在你那裡時,妳看到的是真槍或者是假槍?)是真槍。」、「(問:妳寄藏槍枝是做何用途?)我為了搬家及日常生活要用錢,所以我要變賣該槍枝。」等語(見台東縣警察局警卷第15頁)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承認我有寄藏陳俊豪交給我的槍彈。…」等語(見前揭偵卷第41頁)明確;又被告王秀卿明知上開槍、彈係屬真正,亦已認定如上,故其寄藏手槍及其子彈之事實,已堪認定。再者,被告王秀卿於警詢時已自白:伊因為缺錢,所以要賣槍枝等語(見前揭警卷第19頁)、於原審審理中並自承:伊將槍彈交給何俊賢、林銘德時,並沒有告訴陳俊豪,沒有經過陳俊豪的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何俊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係於99年4月12日晚上,至王秀卿住處見到手槍及其子彈,並於翌(13)日上午,偕林銘德至王秀卿住處將槍、彈帶離後再返回,給予王秀卿2,000元後,旋與林銘德取走槍彈等語(見原審卷99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以觀,證人何俊賢倘非意在買賣,何需於知悉被告王秀卿持有槍、彈後,旋於翌日與林銘德前往,並攜帶槍枝外出檢視性能,復交付王秀卿2,000元後取走系爭手槍及其子彈?是以,由其看貨、驗貨、議價、交錢、取貨之過程,適與一般交易情狀毫無二致乙節觀之,顯係買賣無誤,此與被告王秀卿上開自白亦相符合,是被告何俊賢、林銘德與被告王秀卿間買賣手槍及其子彈之事實,亦堪認定。雖被告王秀卿事後翻異前詞,辯稱係請被告何俊賢、林銘德丟棄槍、彈,被告何俊賢於原審審理時亦改口證稱:2,000元係資助被告王秀卿云云,惟查被告王秀卿苟欲丟棄槍、彈,大可自行為之,何需大費周章央請被告何俊賢、林銘德2人前來取槍,徒增遭他人發覺其寄藏持有槍彈犯行之危險?又被告何俊賢、林銘德與被告王秀卿並非至交,豈會無緣無故資助2,000元?凡此均悖乎常情,顯係被告事後卸責及證人刻意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王秀卿之辯護人另稱:依交易常情,制式手槍不可能以2,000元之代價販售云云。惟關於買賣手槍之對價是否低於市價,因市價僅具參考作用,槍枝之交易價格仍係由買賣雙方達成合意,與市價多寡無必然關連,是縱售價僅區區2,000元,亦不影響被告王秀卿販賣手槍予被告何俊賢、林銘德之犯行,故此一辯解亦不足採。另證人即被告王秀卿之父執輩友人洪建明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99年4月13日曾至被告王秀卿住所,剛好遇到被告王秀卿向被告何俊賢借2,000元,並聽聞被告何俊賢向被告王秀卿說「妳有錢的話,要還我」云云,然證人洪建明既為當天在場聽聞借錢一事之人,被告王秀卿為免遭重典,理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中,即聲請傳喚該友性證人到庭證述詳情,但被告王秀卿於前揭程序中,卻從未提及證人洪建明之存在,迄案件上訴二審時始聲請傳喚,實有違常情,故證人洪建明之證詞真實性誠屬可疑。況且由被告王秀卿所陳:「(問:妳有向被告何俊賢借用2,000元?如何約定還款?)有,我有跟他說假如我身邊有錢的話,就還。」、「(問:現在是否已經還款?)是。」、「(問:何時還的?)搬家後大約快1年就還了。」、「(在何處還的?)我去他家還的。」、「(白天或是晚上?)時間已久,忘記了。我是拿錢去給他母親。當時被告何俊賢沒有在家,他開車出去賣魚。」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第141頁),及被告何俊賢陳稱:「(問:被告王秀卿是否已經還你錢?)她說現在經濟不好,所以還沒有還錢。我也沒有逼她,我母親也說她現在比較辛苦,所以讓她欠沒有關係。」、「(問:你母親有無拿錢給你?)沒有。」、「(問:你母親有無說被告王秀卿要來還你錢或是你的家人有無告知你被告王秀卿要來還錢?)沒有。這2,000元也是我向他人借用的。」、「(問:是否被告王秀卿到現在還沒有還你錢?)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觀之,上開被告2人對於被告王秀卿是否還錢乙節之陳述,迥不相同,益證借錢一事乃其2人為脫免罪責而臨訟杜撰之詞,自不足取;而被告何俊賢之選任辯護人雖稱:因事隔1年多,其母忘記告知被告王秀卿已經還錢,亦屬常情云云,惟被告王秀卿既言搬家後大約快1年即還完,則由其借錢及搬家之時間點推算,縱果有還錢一事,亦應發生於距今不遠之時,何來已事隔1年多,故忘記告知乃屬常情?是辯護人之前揭辯護,顯然係為彌補被告2人之矛盾陳述所為之主張,亦不符事理而無足採取。此外,復有上開手槍及其子彈之鑑定報告,暨證人即查獲員警許振龍之證詞可資佐證,從而,被告王秀卿於寄藏手槍及其子彈後,改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併予販賣之犯行,亦堪可認定。
㈤至被告王秀卿於原審審理時固稱:陳俊豪係於99年4月12日將手槍及其子彈丟在伊門口云云,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俊豪則稱:第1次在99年4月9日拿2個包包過去的時候,短槍是伊正面交給王秀卿的,然後王秀卿還沒有打開來看,不知道是短槍,伊也沒有跟王秀卿講;王秀卿打開來看的時候,打電話說這個東西不要放在她那邊,然後伊又跑回去跟王秀卿拿回來。長槍伊是放在朋友家裡,然後帶成功分局的警察去取長槍的時候,短槍那時候伊又拿過去王秀卿家,丟在她家外面那邊,她人不在,那是第2次(即99年4月12日)等語。惟查被告陳俊豪於偵查時稱:「在今年4月10日警察到我家搜索的前1天,我把短槍和子彈寄放在姑姑王秀卿的家中。」(見前揭偵卷第38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稱:伊把長槍和長槍子彈放在一起,然後將長短槍和所有子彈拿去王秀卿的工寮,把長槍和短槍用不同的布包起來,長槍和長槍子彈是用同一塊布包起來,請王秀卿幫忙保管小包的,離開王秀卿家後,把長槍和長槍子彈拿去朋友住處,隔天成功分局警員就到伊住處,叫伊把槍交出來,伊就帶警察取出2把長槍和長槍子彈,然後就被帶去成功分局,放出來之後,縣刑警隊又到伊家裡搜索,要伊把短槍拿出來,伊聯絡王秀卿,跟王秀卿說短槍要交給警察,王秀卿說槍已經被她丟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而被告王秀卿於偵查中亦自承:「(問:是否在99年4月9日,陳俊豪有拿1個裝有槍彈的小包包給你保管?)是,當天晚上9點多,他來我的工寮,拿小包包叫我幫他收好,我問他裡面是什麼,他叫我不要問,我收好後,拿到房間,有拉開拉鍊,看到1把短槍跟子彈,我就放著,並打電話給他,問怎麼會是這種東西,他說不要問那麼多,叫我幫他收好就是了,我就幫他收著,一直放在工寮裡。」等語(見前揭偵卷第38頁)明確,均稱被告王秀卿係於99年4月9日寄藏手槍及其子彈,嗣2人於原審審理時始改口如上。查被告陳俊豪於警詢、偵查以迄原審第1次訊問均未言及有第2次交付王秀卿保管之情況,是其嗣後改稱另有第2次交付云云,顯係為配合王秀卿辯解之說詞,已難逕予採信;況衡以常情,警方已於99年4月10日至被告陳俊豪臨海路住處搜索,嗣並由其帶同警方前往藏放處查獲自動步槍及其子彈,則其焉有可能於甫遭查獲後,又甘冒風險取回手槍及其子彈藏放在自己住處?且被告陳俊豪大可通知王秀卿另行寄藏他處或逕自丟棄即可,又何需再取回槍彈後,復於4月12日丟棄在王秀卿住處門外?益見被告王秀卿、陳俊豪事後改稱手槍、子彈係於99年4月12日由陳俊豪於棄置在王秀卿住處門外云云,並非實在。是以,被告陳俊豪係於99年4月9日晚上某時許,即將系爭手槍及其子彈寄交被告王秀卿保管藏放,迄被告王秀卿將之販賣予被告何俊賢、林銘德乙節,應堪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俊豪侵占持有自動步槍及其子彈、手槍及其子彈及擦槍工具1組,被告王秀卿寄藏手槍及其子彈,以及侵占、販賣手槍及其子彈,暨被告何俊賢、林銘德共同非法持有手槍及其子彈等事實,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豪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罪處斷。再被告陳俊豪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製作本案警詢筆錄之台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偵查佐陳栢森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還沒有查到槍枝前,還不能明確的知道陳俊豪持有槍彈。」、「是經過陳俊豪帶同我們去取槍之後,我們才明確的知悉。…手槍部分陳俊豪做完筆錄之後跟我們說還有1把手槍,他願意配合我們取出,但是沒有明確的說在何處,所以手槍部分也是陳俊豪供出後,我們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惟由證人即執行本件搜索之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許振龍於原審審理時結稱:「(問:你們這個情資一開始是怎麼鎖定陳俊豪的?)一開始是有情資鎖定陳俊豪,因為他有兩長一短,當時我們有做了一些資料起來,才跟檢察官報告。」、「(問:等於說全部的查獲裡面,主要是王秀卿把槍交出去的那個部分,是因為王秀卿自己有講,你們才可以破獲,其他的像陳俊豪,是你們早就鎖定了,是如此嗎?)是,只是槍枝我們去搜索住處的時後,沒有在陳俊豪那邊。」(見原審卷第181頁反面)等語觀之,警方於執行搜索時,即已知悉被告陳俊豪為犯罪嫌疑人,且亦確實掌握被告陳俊豪所持有之槍枝數量,是在警方已具確切之根據並產生合理之可疑下,本件自非屬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之犯罪,從而被告陳俊豪雖於警方至其住所搜索時坦承犯罪,亦不該當自首之要件,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陳俊豪辯稱伊係自首,尚有誤會。再按同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被告陳俊豪既將系爭手槍及其子彈寄交被告王秀卿藏放,即已移轉予被告王秀卿持有,故具有「去向」;而自動步槍及子彈雖仍在被告陳俊豪自己持有當中,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合於本條要件,是本件被告陳俊豪於偵審中自白犯罪並供述槍枝、子彈之來源,且帶同警方取出自動步槍及其子彈,並供出手槍及其子彈係寄藏在被告王秀卿處,因而查獲並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堪予認定,故被告陳俊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加重之情形,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辯護人另以:被告陳俊豪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因一時思慮欠周而誤觸刑章,非法持有槍彈期間甚短,危害社會治安程度並非重大,如科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最輕法定本刑5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為被告陳俊豪辯護。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意旨可參。辯護人上開主張,本院量刑時均已予以審酌,又綜觀被告陳俊豪犯罪之一切情狀,客觀上仍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按所謂寄藏係指受人委託代為保管之意,本案被告王秀卿受被告陳俊豪委託藏放保管手槍及其子彈,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手槍罪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王秀卿寄藏上開槍彈後持有該槍彈之行為,乃受寄藏放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王秀卿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同時侵害數法益,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論處。且持有、寄藏手槍及子彈係分別規定在同一條項,故本院認定被告王秀卿寄藏手槍及子彈部分與公訴人起訴持有之罪名,雖屬有異,惟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王秀卿販賣手槍及其子彈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其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販賣手槍罪處斷,其中關於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敘明,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王秀卿所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未經許可販賣手槍罪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本件依證人即執行搜索員警許振龍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78頁以下),固可認定本件係依據被告王秀卿所為關於手槍及其子彈去向之供述,始查獲被告何俊賢、林銘德以及上開槍彈,惟因本件係經由被告陳俊豪供述而查獲手槍及其子彈係藏放在被告王秀卿處,此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俊豪及證人許振龍證述明確,故本件並非因被告王秀卿之供述始查獲其寄藏槍彈之來源,此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係規定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尚有未合,自無從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核被告何俊賢、林銘德持有手槍及其子彈之行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2人同時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何俊賢、林銘德2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陳俊豪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陳俊豪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漏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被告陳俊豪刑度,即有未合,用法難謂無誤。被告陳俊豪上訴請求依法減輕其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符法制。爰審酌被告陳俊豪前有搶奪、恐嚇及竊盜等多項科刑紀錄,素行不佳,所持有之槍枝、子彈數量甚鉅,雖未持以另犯他罪,尚未發生實質危害,惟對於社會治安已構成莫大威脅,又其固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之意,惟係經員警二度執行搜索時,始供出全部槍枝及子彈所在,要見其猶存僥倖之心,暨其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實不宜予以輕縱,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扣案之美國BUSHMASTER廠XM15-E2S型自動步槍2支(含彈匣4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奧地利GLOCK廠17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5.56mm制式子彈253顆、口徑9mm制式子彈7顆,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子彈,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按子彈一經試射,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從而原扣案之具有殺傷力子彈,其中口徑5.56mm制式子彈303顆其中50顆,口徑9mm制式子彈10顆其中3顆,業因送驗後經試射而擊發,及扣案之空彈殼1枚,均已不再具殺傷力,且結構已不完整,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擦槍工具1組,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亦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王秀卿、何俊賢、林銘德部分):原審依上開證據論處被告王秀卿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手槍罪兩罪,被告何俊賢、林銘德則均犯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並審酌被告王秀卿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受友人之託而寄藏手槍及其子彈,所寄藏之槍彈數量非鉅,時間並非長久,所販賣之價格僅2,000元,顯見並非擁槍自重、恃槍為非作歹及販賣槍彈謀取暴利之徒,又其因中度肢體障礙領有殘障手冊、經濟狀況不佳;被告何俊賢、林銘德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之威脅,惟持有槍彈數量非鉅、時間甚短,並未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無何證據顯示其等有蓄意持以犯罪或擁槍自重之惡念,應僅係一時思慮未周而犯之等一切情狀;並審認被告3人所犯最輕法定本刑,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堪可憫恕,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王秀卿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其等3人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後並就扣案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併為沒收宣告,已詳前述。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失出失入之情形,是其等3人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37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