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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何方興陳秋錦林碧玲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40號

上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文彥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03號,移送併辦案號:99年度偵字第1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文彥前於民國97年間因重利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東簡字第3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8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仍為下列犯行:

㈠林文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價格購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以其所有廠牌SONY ERICSSON(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 000000」、長江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交易毒品所用之工具。林文彥即以上開行動電話與下述廖世龍、宋雅蘭、高秀瑩、蔡一誠、洪惠坤及賴勉秀等人聯絡交易毒品:

⒈林文彥於99年4月10日晚上8時30分許,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廖世龍所使用之「000-000000」電話聯絡後,在臺東縣臺東市○○路817號廖世龍經營之龍成商店內,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廖世龍。

⒉林文彥於99年4月7日晚上6時許,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宋雅蘭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後,在臺東縣臺東市○○路76巷29號宋雅蘭住處巷口,以抵償之前積欠宋雅蘭1,000元債務之方式,販賣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宋雅蘭;又於99年4月10日晚上10時許,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宋雅蘭前開行動電話聯絡後,在臺東縣臺東市○○路76巷29號宋雅蘭住處巷口,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宋雅蘭。

⒊林文彥於99年4月10日凌晨某時許,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高秀瑩所使用之「000-000000」電話聯絡後,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蘋果飯店附近,以500元之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高秀瑩,並同意讓高秀瑩積欠價款500元。

⒋林文彥於99年3月20日凌晨1時許,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蔡一誠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後,在臺東縣臺東市○○街269號蔡一誠住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0.1公克之海洛因與蔡一誠;又於99年4月7日晚上8時30分許,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蔡一誠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後,在蔡一誠上開住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0.1公克之海洛因與蔡一誠。

⒌林文彥於99年3月10日晚上9時30分許,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洪惠坤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後,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東海橋附近,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洪惠坤;又於99年3月28日晚上10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附近,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洪惠坤。

⒍林文彥於99年3月29日晚上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豐里派出所附近之東邑民宿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賴勉秀;又於99年4月1日下午1時50分許,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賴勉秀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後,在臺東縣臺東市○○街41巷2號,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賴勉秀。

㈡林文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於99年4月1日上午7時許,以其長江牌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門號與宋雅蘭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後,在臺東縣臺東市○○路3段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巷內某民宿,將約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宋雅蘭,供宋雅蘭施用。

㈢林文彥基於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21 日凌晨0時許,以其長江牌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門號與宋雅蘭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後,即與宋雅蘭約定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宋雅蘭出資3,000元,林文彥則出資其餘款項,並負責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取得後由林文彥在臺東縣臺東市海濱公園某處,將約0.3至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與宋雅蘭施用。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書狀就幫助許家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二部分)撤回上訴,檢察官亦未就被告幫助許家羱施用第二級毒品提起上訴(參本院卷第62頁準備程序筆錄),故該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廖世龍及高秀瑩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對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否認其證據能力,而證人廖世龍及高秀瑩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並無明顯不符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未有相符,應認證人廖世龍及高秀瑩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再證人宋雅蘭、蔡一誠、許倉諴、洪惠坤及賴勉秀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須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得作為證據,惟證人宋雅蘭、蔡一誠、許倉諴、洪惠坤及賴勉秀均於偵查中已經檢察官合法傳喚並依法具結作證,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縱除去證人宋雅蘭、蔡一誠、許倉諴、洪惠坤及賴勉秀於警詢時之陳述,綜合其他證據,就被告之犯罪事實仍應為同一之認定,是證人宋雅蘭、蔡一誠、許倉諴、洪惠坤及賴勉秀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已欠缺其「必要性」,故證人宋雅蘭、蔡一誠、許倉諴、洪惠坤及賴勉秀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復已明文。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本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廖世龍、宋雅蘭、高秀瑩、蔡一誠、許倉諴、洪惠坤及賴勉秀於檢察官偵查中供前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依卷內事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彼等偵查中之證詞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之相關規定,然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分別制頒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等規定,於偵查過程中如需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應依下列要領為之:「一、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徵。二、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三、指認前必須告訴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四、實施指認,應於偵訊室或適當處所為之。五、應為非一對一之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六、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七、實施指認應拍攝被指認人照片,並製作紀錄存證(紀錄表格式如附件<略>)。八、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查證人廖世龍、許倉諴、宋雅蘭、高秀瑩、蔡一誠、洪惠坤及賴勉秀於警詢時之指認程序,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雖有多張照片,非單一相片提供指認,然照片上均有姓名,不僅為暗示、誘導,已屬於明示之指認,則指認程序具明顯重大瑕疵,應無證據能力。

五、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林文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且警察機關執行本案之通訊監察,係依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向原審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原審99年聲監字第17號、99年聲監續字第7號(監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99年聲監字第24號、99年聲監續字第14號(監察號碼:0000-000000)通訊監察書、附件及電話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案對於被告或其他相關人等所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自屬合法。而執行監聽機關對被告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就前開3則電話之通話內容,轉譯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表,且經原審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監聽錄音光碟後,亦逐字作成譯文,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77至82頁),被告於原審勘驗後亦坦承監聽光碟內容確實是其所講的等語(原審卷一第82頁背面),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表及通訊監察錄音光碟自均有證據能力。

六、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證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上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文彥矢口否認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㈠⒈之犯行,被告辯稱:伊僅與廖世龍出資合購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監聽譯文內容並無法窺出有無買賣安非他命之具體行為;且依監聽譯文內容,被告充其量只是介紹人之角色,並介紹廖世龍與綽號小潘認識,被告並無販賣行為,否則日後自行販賣即可,何必介紹廖世龍向小潘購買云云。惟查:

1.證人廖世龍於100年6月3日在原審具結證稱: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來源是一個綽號「阿牛」的朋友給伊被告的電話,譯文中的阿富當時是叫阿牛;與被告通話的內容是要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我完全不認識他;通話後被告有將毒品拿到我的店裡面;我於99年4月10日20時30分打電話給被告後,約半小時被告就前來伊經營之龍成商店,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問:被告有無說要一起合資跟誰買?)我不認識他,也沒有聊天、沒有講話;當時就兩個去,一起去的那個人我有稍微瞄一下,看起來好像是中性,穿著是男的,看起來又像女的;不確定錢交給誰,毒品誰拿出來的這麼久了也不清楚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3頁正面至第116頁正面);其於99年5月12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只有跟被告買過一次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是99 年4月10日,因為那時伊剛好在裝潢,所以時間記得很清楚,伊是以222271電話打給被告,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在當天打完電話後半個小時,被告在伊的戶籍地龍成商店交給伊,伊不知道重量,量可以吸2次以上,伊交給被告2,500元等語(見99聲監41號卷一第82、83頁)。證人廖世龍於偵查時及原審就與被告電話聯絡及購買2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為一致之供述,且核與下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詳後述),而其與被告於此次交易之前並不認識,亦為被告所是認(原審卷一第63頁),則廖世龍實無編造不實內容而誣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詞應可採信。至於證人廖世龍於原審審理時雖稱不記得毒品是何人拿出來或價金是交給何人,然其於原審作證時距其向被告購買毒品已逾一年多,而其偵查中作證時則距其購買毒品時僅一個月又2日,且其於偵查中明確證稱那時剛好在裝潢,所以時間記得很清楚等語,足見其於偵查中對被告如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其如何交給被告2500元予被告等情應記憶甚為清楚,可以採信。況且其於原審亦明確表示對於與被告同來之人僅是瞄一下等情,足見該人並未與廖世龍直接交易,亦未參與交易過程,以致廖世龍僅對其瞄一下而印象不深,益見與廖世龍直接交付毒品、收取價金者應為被告無訛。

2.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世龍所使用之000000000電話通訊監察之譯文(見原審卷一第77頁)如下:

⑴99年04月10日19時45分26秒證人廖世龍:喂!被告:喂,你好。證人廖世龍:我是阿富的朋友。被告:喂!證人廖世龍:喂!被告:嗯。證人廖世龍:你要找誰?被告:剛才有人打電話給我。證人廖世龍:我是阿富的朋友。被告:喔、喔、嗯,我過去找你嗎?證人廖世龍:因為我昨天我跟他講了,不好意思。被告:嗯、嗯,我現在過去找你嗎?證人廖世龍:不然你就現在。被告:喔,好、好。證人廖世龍:25嗎?被告:好。

⑵99年04月10日20時07分21秒被告:喂!證人廖世龍:你要到了嗎?被告:等我一下好嗎,我從市內過去。證人廖世龍:你差不多多久?被告:20分鐘。證人廖世龍:喔,好。

⑶99年04月10日20時26分10秒證人廖世龍:喂!被告:喂,我在旁邊。證人廖世龍:你進來買東西。被告:喔,好啊。

⑷99年04月10日20時35分14秒證人廖世龍:喂!被告:喂,老闆你好。證人廖世龍:嗯。被告:我剛才有跟我一個朋友過去,我等一下留他的電話給你,以後他會幫你處理。證人廖世龍:喔,沒關係,我問阿富就好。被告:好。

3.上揭通訊監察譯文雖未明白講明要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事,惟觀之廖世龍告以:我是阿富的朋友、我昨天跟他講了等語,被告即答稱喔,我過去找你嗎等語,而被告及廖世龍2人先前互不認識,足見被告與廖世龍間對於該通電話所為何事均已事先知悉,瞭然於胸,無須再於電話中一一講明確認;且販賣毒品一事警方查緝甚嚴,買賣雙方為避免警方監聽,多以暗語、隱晦或極為簡短之言語對話,難以期待買賣雙方於電話中明確講明買賣毒品之具體交易內容,故倘依電話監聽之內容,依經驗法則整體判斷已可認為是毒品交易之對話,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而本件被告已坦承此通電話係處理廖世龍想要購買安非他命一事(參本院卷第63頁筆錄),核與證人廖世龍所述相符,再參酌電話中廖世龍問被告:「25嗎?」、被告稱:「好」,亦可認定係廖世龍向被告確認買受安非他命之價格,被告亦表示同意無訛,而被告於抵達廖世龍處後,再以第3通電話確認後即進入商店交易,則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廖世龍就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已甚明確。況且若非被告已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豈能於廖世龍打完電話後,隨即將甲基安非他命送到廖世龍處所,並以2,500元與證人廖世龍成立此次交易。

4.另被告雖辯稱:係伊的友人阿富叫伊幫廖世龍找毒品,伊帶小潘去跟廖世龍認識,伊僅介紹朋友與廖世龍認識,並無販賣毒品云云(見原審卷一第86頁)、辯護人亦辯稱被告僅係介紹人的角色云云。惟查,證人廖世龍於偵查中明確證稱當日2,500元是交給被告,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所交付等情,已如前述,倘若真如被告所辯伊僅係介紹人之角色,則被告既已帶小潘前去,則交易毒品價金應直接交給小潘,被告何必甘冒使人誤認為出賣人之風險,收受價金後再轉交小潘?而證人廖世龍何以對與被告同去之人僅瞄一眼且從未認為其係與該人而非被告交易?又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第4通電話中,被告雖提及有跟一個朋友過去、以後他會幫你處理等語,但被告在前3通電話中完全未提及該名朋友或有合購等隻字片語,且依其第4通電話內容,亦可知此次應是被告處理,故被告才說「以後」由該名朋友處理,惟廖世龍亦不置可否,僅表示其問阿富就好等語,足見此次交易確由被告親自為之;再者,從上開4通電話及證人廖世龍、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與廖世龍在此次交易之前彼此確不認識,則被告與廖世龍為此次交易後,日後是否與廖世龍繼續交易或轉介他人,自有被告個人之考量,尚不能因被告有意介紹他人給廖世龍,即認被告此次交易僅居於介紹人之角色。

5.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合購或介紹云云,均無可採信。此外,並有原審99年聲監字第17號、99年聲監續字第7號通訊監察書、附件及電話附表各1份(見99聲監23卷第58-69頁、99聲監41卷一第4-7頁)等存卷可參,被告林文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世龍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㈠⒉之犯行,被告辯稱:伊僅與宋雅蘭出資合購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監聽譯文內容並無法窺出有無買賣安非他命之具體行為;依宋雅蘭偵查中所言,99年4月7日被告交付0.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宋雅蘭,係要抵還借款,並無買賣合致;99年4月10日則是合資購買毒品,否則豈有與被告、楊慶聖一起施用之理;又宋雅蘭於原審亦否認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1.證人宋雅蘭於偵查中證稱:99年4月7日伊問被告有無去找有毒品的人,因為被告身上沒有安非他命,被告問伊有無1,000元,是要跟伊借錢,後來當日被告有拿0.3公克的安非他命在伊家巷口拿給伊,被告是直接把安非他命拿給伊,伊有問被告不用還錢嗎?被告就指著安非他命說就這個啊,意思就是要用安非他命來抵債;4月10日時9點多那通電話內容,伊問被告是不是要來了,意思是有無要拿安非他命來找伊,4月10日晚上10點多,被告親自在伊家巷口拿給伊0.3公克的安非他命,伊有給被告1,000元,是直接跟被告買的,後來伊到東方大鎮被告的住處跟被告、楊慶聖一起施用,4月11日之簡訊是在講4月10日跟被告買的東西品質很差;(問:4月10日你是直接跟林文彥買的或跟他一起出錢向別人買?)直接跟林文彥買的等語(見99聲監41號卷二第18-20頁)。其於100年6月3日在原審作證時雖仍迭次證稱被告有於99 年4月7日拿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於99年4月10日打電話給被告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原審卷一第119頁背面、第124頁背面、第125頁背面、第129、130頁、第131頁背面),惟翻異前詞,改稱:被告沒有賣過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又稱99年4月7日這次沒有抵償1000元、是99年4月10日這次抵償云云,經質以被告99年4月7日是否單純無償提供0. 3公克給伊一節,又數次沈默不語(原審卷一第119 頁背面、第130頁背面),且再改稱99年4月10日是楊慶勝跟戴鴨舌帽男子所交付、又改稱是被告所交付,又改稱被告在車上,是旁邊的人所交付云云,證詞混亂,莫衷一是,言語態度隱晦,顯然對於實情多所保留,可見其已有意迴護被告,自難期待其願為真實之陳述;且參照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併辦有關與宋雅蘭間毒品交易部分共計4次(含販賣、轉讓、幫助施用等),宋雅蘭亦難免有所混淆;更何況證人宋雅蘭於原審作證時距99年4月已逾1年多,而人之記憶有其極限,隨著時間經過,難免記憶模糊或與其他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故實難因證人宋雅蘭於原審翻異前詞即認其先前於偵查中之供述全無可採。況且證人宋雅蘭於偵查中之證詞甚為明確,且有下列其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尤其簡訊部分更是生動自然,證人宋雅蘭於偵查中之供述當非編造;又被告亦坦承與宋雅蘭間沒有任何恩怨糾紛(原審卷二第50頁),偵查中證人宋雅蘭尚未感受到人情或心理壓力,綜上各節,堪認證人宋雅蘭於偵查中之證詞可以採信。

2.證人宋雅蘭所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與被告林文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一第81頁背面、第77頁背面)如下:99年4月7日部分:

⑴99年04月07日14時58分24秒被告:喂,妳自己那裡有一仟吧。證人宋雅蘭:有啊、有啊,OK、OK。被告:妳可以借我一仟嗎?證人宋雅蘭:OK、OK,你可以快一點嗎?被告:好啊、好啊。證人宋雅蘭:拜託、拜託。

⑵99年04月07日15時16分14秒證人宋雅蘭:喂!被告:喂,我在中山路加油站,中山路中油的加油站。證人宋雅蘭:中油…,喔很麻煩,因為我現在跟人家約好,我要先去找人了。被告:喔,妳在那裡?我跟妳見面比較快。證人宋雅蘭:我現在要騎出去啊。被告:在那裡?新生路跟中山路的加油站妳不知道?證人宋雅蘭:喔,那麼遠喔。被告:不然妳在那裡,我過去比較近。證人宋雅蘭:我是在家,正要出門。被告:我現在要過去妳那裡,5分鐘就到了,3分鐘就到了。證人宋雅蘭:嗯,我看喔,縣政府門口啦。被告:縣政府門口,喔,好啊。證人宋雅蘭:嗯,好、好。

⑶99年04月07日17時43分21秒證人宋雅蘭:嗯,什麼事?被告:我在停紅燈,妳可以出來了。證人宋雅蘭:什麼,我在停紅燈?被告:我在停紅燈,妳可以出來了。證人宋雅蘭:我還在騎,我還在…被告:我電話沒電了。99年4月10日部分:

⑴99年04月10日20時06分54秒證人宋雅蘭向被告發簡訊:那來再麻煩是否可像剛一下好嗎?

⑵99年04月10日21時02分10秒證人宋雅蘭向被告發簡訊:要來了嗎?

⑶99年04月11日00時31分28秒證人宋雅蘭向被告發簡訊:朋友!誇張…不明物雜多、加破爛的外衣與沒啥感受到的氣氛,簡直是比昨晚派對的還爛多了#%*&@…別這樣,我是想大家朋友一場好來好去;但別

⑷99年04月11日00時31分32秒證人宋雅蘭向被告發簡訊:以為我都不說而當我傻瓜OK。

3.被告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辯稱:99年4月7日是伊要向宋雅蘭借1,000元一起合資買毒品,各出1,000元;99年4月10日、11日簡訊內容與宋雅蘭之待證事實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6、87頁),足見被告亦不否認99年4月7日與宋雅蘭上開電話內容確實涉及毒品交易。而證人宋雅蘭於偵查中證稱4月7日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被告當場表示以甲基安他命抵債,對照上開通訊內容,可證宋雅蘭所述借給被告1000元等情非虛;另按牽涉毒品之犯行,犯罪者為避免遭檢警查緝,於通聯中多以暗語溝通,甚或雙方有足夠默契,更不需多加言語,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又販毒者在毒品內添加其他物質,例如葡萄糖等以增加重量,此乃一般偵查及審判實務經驗上所知,而99年4月11日宋雅蘭所發簡訊內容直指「誇張...不明物雜多」應係指毒品內添加過多雜物,「沒啥感受到的氣氛」應係指毒品內雜物過多導致藥效不強,再佐以證人宋雅蘭證稱:簡訊內容是伊在抱怨99年4月10日跟被告買的甲基安非他命品質很差等語,倘若被告無償贈與毒品供其施用,宋雅蘭豈會以上開語氣發簡訊向被告抱怨,足認被告於99年4月10日確曾出售宋雅蘭品質不佳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辯護人雖辯稱99年4月7日被告係以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抵債,並無買賣之合致云云,然被告交付宋雅蘭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以宋雅蘭對被告1000元之債權為對價予以抵銷,2人顯有以1000元購買被告交付之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只是以宋雅蘭對被告之1000元債權抵付價金,辯護人上開辯解尚非可採。又宋雅蘭於99年4月10日向被告以1000元購買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甚明確,且宋雅蘭亦未曾提及是與被告合資購買,故縱使宋雅蘭嗣後願提供其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或他人共同施用,乃宋雅蘭事後起意如何處分其所有物之行為,並無礙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成立,辯護人以此辯稱足見2人係合資云云,亦無足取。

5.此外並有99年聲監字第17號、99年聲監續字第7號通訊監察書、附件及電話附表各1份(見99聲監23卷第58-69頁、99聲監41卷一第4-7頁)等存卷可參,則被告林文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予宋雅蘭之犯行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三)關於犯罪事實一㈠⒊之犯行,被告辯稱:伊僅與高秀瑩出資合購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監聽譯文內容並無法窺出有無買賣安非他命之具體行為;依高秀瑩偵查及原審之證詞,係借貸而已,並非販賣云云。惟查:

1.證人高秀瑩於原審證稱:伊有跟被告借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不可能在電話裡面跟他說我要跟他拿毒品,這樣他也不會出來;經過就是約被告出來,可是沒有在電話裡面講說要幹嘛,只是說要約見面這樣而已,「逛街」的意思就是要見面,意思就是說用「逛街」的名義其實是要跟被告買毒品;被告沒有說不用給錢或送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2頁背面至第176頁背面),經被告當庭質問證人高秀瑩被告打電話是找陳建中而未與高秀瑩對話等語,證人高秀瑩仍非常肯定答覆:之後你有來,是我們兩個見面的,是你跟我講電話,是我跟你見面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6頁),足見證人面對被告毫無心虛之態度,其證詞應屬真實;而證人高秀瑩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在4月10日有跟被告買毒品,就是打完電話後,大概凌晨時在伊中華路的家附近,即蘋果飯店附近,被告拿一點點的安非他命給伊,重量伊不知道,量大概可以吸食4次,伊沒有給被告錢,欠被告500元等語(見99聲監41卷二第51頁),且核與下述被告林文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之譯文互核相符(見原審卷一第78頁),足見證人高秀瑩之證詞信而有徵,應可採信。

2.證人高秀瑩所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林文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之譯文(見原審卷一第78頁)如下:99年04月09日23時02分59秒被告:喂!證人高秀瑩:喂!被告:講。證人高秀瑩:建中說…,你不是要帶他去逛街?被告:跟妳去逛街啦。證人高秀瑩:什麼啦,你不是、你不是跟他講這樣,他說跟你講這樣你就知道了。被告:我又沒有跟他說好,我說要跟妳去逛街。證人高秀瑩:蛤?被告:我說要跟妳去逛街。證人高秀瑩:哈哈。被告:傻掉,叫他聽啦。證人高秀瑩:蛤?好,等一下。(改由證人高秀瑩之男友陳建中接聽)陳建中:喂!被告:喂!陳建中:有要去逛街嗎?被告:逛什麼街啦,累得要死。陳建中:啊,好啦。被告:現在都推女朋友上前線的就對了。陳建中:什麼?被告:你打就好了,你叫她打。陳建中:我不好意思講啊。被告:喔,現在都推女朋友上前線的。陳建中:好啦、好啦。

3.依現行法令,販毒者之罪責重大,故販毒者為避免遭檢警查緝,於通聯中多以暗語溝通,甚或雙方有足夠默契,更不需多加言語,且毒品之交易,市場並無絕對穩定一致之價格,全視購毒者與販毒者之親誼親疏、檢警查緝之嚴密程度等等之因素,而定有不同價格,此乃原審依職權所知悉者,是通訊監察譯文就毒品交易之內容雖隻字未提,然依高秀瑩於通話中所述:「什麼啦,你不是、你不是跟他講這樣,他說跟你講這樣你就知道了。」以及被告對陳建中稱:「現在都推女朋友上前線的就對了。」足見證人高秀瑩及被告均知電話中所談何事。再輔以證人高秀瑩前揭證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高秀瑩就購買毒品之意思已均為明確。另被告及辯護人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辯稱:被告真的是要去逛街,與毒品交易無關云云(見原審卷一第86頁);惟證人高秀瑩明確證稱:通完電話後,大概凌晨時,在蘋果飯店附近,被告即給予伊數量不明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而證人高秀瑩撥打電話時間為99年4月9日23時02分59秒,與4月10日凌晨時間相接近,且地點亦明確證述,若非確有其事,證人高秀瑩如何能將時間、地點詳細描述,並與通訊監聽譯文內容相符,且於偵查及原審仍一再指認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又果真如被告所辯當日係要去逛街云云,則證人高秀瑩為何在電話中說:「什麼啦,你不是、你不是跟他講這樣,他說跟你講這樣你就知道了。」,而陳建中接過行動電話又說:「我不好意思講啊。」,被告並稱:「現在都推女朋友上前線的就對了。」等語,依其對話內容可知彼等所謂逛街顯非一般人所謂之逛街,而是另有所指;且被告於原審供稱與陳建中係朋友關係,倘若真係相約要去逛街,則何需於電話中有所隱瞞,況且證人高秀瑩於電話中說「他說跟你講這樣你就知道了」,即表示並非單純相約「逛街」之意,係以「逛街」為交易之暗號,此亦經證人高秀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被告所辯實無可採信。

4.辯護人雖辯稱係借貸云云,然證人高秀瑩已明確證稱:是要跟被告買毒品、欠被告500元等語明確,足見證人高秀瑩所稱跟被告借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係指向被告購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只是用語不甚精確,否則當無欠被告500元之可言,辯護人上開辯解,亦非可採。

5.此外並有原審99年聲監字第17號、99年聲監續字第7號通訊監察書、附件及電話附表各1份(見99聲監23卷第58-69頁、99聲監41卷一第4-7頁)等存卷可參,被告林文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高秀瑩之犯行,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四)關於犯罪事實一㈠⒋之犯行,被告辯稱:伊僅與蔡一誠出資合購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監聽譯文內容並無法窺出有無買賣安非他命之具體行為;蔡一誠於原審證稱是託被告代為購買海洛因,足見蔡一誠偵查中所稱2次都是向被告購買顯有可疑,從監聽譯文可知被告是與蔡一誠合資購買,並非販賣云云。惟查:

1.證人蔡一誠於偵查中證稱:凌晨0時37分的那一通電話,1,000支援,是指伊沒有錢,可否請被告先給伊海洛因,之後再補被告1,000元,隔1小時後,被告本人在伊開封街的家拿約0.1公克的海洛因給伊,伊沒有給被告錢,之後再補,4月7日晚上8點那通,伊問被告身上有無海洛因,並請被告不要拿很差的東西給伊,後來隔2、30分鐘,被告自己到伊家拿約0.1公克的海洛因給伊,伊給被告1,000元,2次都是直接跟被告買的等語(見99聲監41號卷二第76-78頁),明確證稱係跟被告買海洛因之事實,並有下述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其證詞應可採信。

2.證人蔡一誠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與被告林文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之譯文(見原審卷一第78頁正面及背面)如下:第一次(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03月20日00時37分04秒被告:喂!證人蔡一誠:嗯。被告:我在樓下了。證人蔡一誠:我看你再先弄一仟,這樣有辦法嗎?被告:再多準備嗎?證人蔡一誠:不是,我的意思是說,再弄一仟給我支援,嗯…要怎麼說,我不會講那個意思,你這樣聽得懂我的意思嗎?被告:嗯,沒關係,下來啦,我們不要浪費電話錢。證人蔡一誠:喔。第二次(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04月07日20時03分53秒證人蔡一誠:喂!被告:喂、嗯,你有打電話給我?證人蔡一誠:嗯,有啊,你身上還有那個嗎?如果有我先拿給你好嗎,我先拿一仟給你,不要弄那個不能過關的。被告:喔!你自己在家嗎?證人蔡一誠:對。被告:喔,下來啊。證人蔡一誠:你不能上來嗎?被告:蛤?證人蔡一誠:吹到風人暈暈的。被告:喔,好啊。

3.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已提及證人要被告「再先弄一仟」、「弄一仟給我支援」、「你身上還有那個嗎?」「我先拿一仟給你,不要弄那個不能過關的」,顯可證明交易之金額各為一仟元,再佐以證人蔡一誠前揭證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是證人蔡一誠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意思已甚明確。另被告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於原審先辯稱:第一次是蔡一誠要去向別人買毒品,要被告籌1,000元合資,第二次是2人要一起去向小潘買安非他命(見原審卷一第86頁刑事準備書狀);後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沒有交付海洛因給蔡一誠,不曾跟蔡一誠合資購買海洛因,都是伊跟蔡一誠買海洛因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0頁),所辯前後矛盾,所謂合購安非他命云云,已非可採。況所謂合購或合資係指多人分別出資合併使用並分受所得,合資與否完全取決於當事人之意思,有意合資購買者,按諸社會常情必會適當表示邀約合資購買之意思,以便對方斟酌是否同意。而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完全未有一語提及合資購買之意,證人蔡一誠於原審亦證稱:99年3月20日及99 年4月7日這2次都不是與被告合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0頁背面),益徵被告所辯合資云云顯然不實。另就通訊監聽譯文內容以觀,第一次之對話內容,應是證人蔡一誠向被告買1,000元的海洛因,第二次之對話內容,則係證人蔡一誠詢問被告身上有無海洛因,證人蔡一誠要1,000元的量,而且表明不要拿品質不好的海洛因之意,甚為明確,與證人蔡一誠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被告所辯:是伊向蔡一誠買海洛因云云,顯無可採。

4.至證人蔡一誠雖於原審改稱:伊的海洛因也不算是跟被告買,伊知道被告有辦法幫伊拿,因為被告本身也不是吸食一級毒品的人,說實在話伊是拜託被告拿海洛因,被告沒有賺,只是義務幫我跑,我與被告交情普通,不是很熟,也不是很好;99年3月20日及99年4月7日這2次我都有拿到各1000元的海洛因,這2次都不是與被告合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7頁正面至第181頁正面),然政府查緝毒品甚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最低刑為無期徒刑,得併科鉅額罰金,倘非情誼甚篤,豈有甘冒被查緝之風險而無償為不熟之人2度義務幫忙拿海洛因並交付金錢之理,而被告與蔡一誠既非熟稔,倘非有利可圖,實無可能甘冒重刑,2次無償幫蔡一誠送交海洛因。故被告有從中取得量差或價差營利之意圖應無疑義。證人蔡一誠所述不算是跟被告買、被告沒有賺云云,乃其個人主觀推測之詞,有維護被告之虞,不足為採。

5.此外並有原審99年聲監字第17號、99年聲監續字第7號通訊監察書、附件及電話附表各1份(見99 聲監23卷第58-69頁、99聲監41卷一第4-7頁)等存卷可參,被告林文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予蔡一誠之犯行,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五)關於犯罪事實一㈠⒌之犯行,被告辯稱:伊僅與洪惠坤出資合購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監聽譯文內容並無法窺出有無買賣安非他命之具體行為;洪惠坤偵查中稱99年3月10日是叫被告幫伊調貨;3月28日是請被告帶伊去跟被告的朋友拿,並非販賣云云。惟查:

1.證人洪惠坤於偵查中證稱:99年3月10日21時16分的那通電話以後,在臺東市○○路東海橋拿到安非他命,是被告本人給伊1公克的安非他命,伊當場沒有給被告錢,是到當天晚上11點45分以後隔約3分鐘才在臺東市○○路一段正一停車場,伊拿3,000元給被告,伊叫被告幫伊調貨;伊另外還在99年3月28日請被告帶伊去跟被告的朋友拿,地點在臺東市○○街附近,被告是開車載伊去,伊有聽到被告提到「小潘」,「棠棠」是也在車上,大概晚上10時許到達漢中街,被告就下車約3、5分鐘,回來後就拿2,500元的安非他命給伊,伊忘記是否當場給被告2,500元,應該是事後被告載伊回家拿錢,99年3月29日下午4時許與被告之通話內容,應該是伊99年3月28日給被告2,000元,打完電話的當天再給被告500元,被告說要開車去高雄,出發前被告跟伊要錢,伊是到臺東市○○路與四維路的交岔路的「正一」的停車場交給被告等語(見99聲監41號卷二第97、98、108及109頁)。

2.查證人洪惠坤於偵查中之證詞就被告99年3月10日所為之犯行,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之譯文相符;雖與被告99年3月29日之通訊監聽譯文前往之地點為「臺南」不同,然關於犯罪事實之詳情,亦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之譯文互核相符(見原審卷一第78頁背面至第80頁背面):99年03月10日(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03月10日20時54分19秒被告:喂、喂、喂!證人洪惠坤:喂,你人在家裡嗎?被告:沒有,我現在在三角公園這裡。證人洪惠坤:那我過去好嗎?被告:三角公園,好啊。證人洪惠坤:三角公園靠近那裡?被告:靠近遠傳這裡。證人洪惠坤:三角公園的遠傳在那裡?被告:三角公園也才三面而已,遠傳你看一下就看到了。證人洪惠坤:這樣喔,是靠近新生路還是靠近正氣路?被告:新生路。證人洪惠坤:新生路,還沒過三角公園嗎?被告:新生路、正氣路口啦證人洪惠坤:喔、好,OK。99年03月10日20時56分06秒證人洪惠坤:喂!被告:改雅虎好嗎?證人洪惠坤:好啦、好啦,沒關係。99年03月10日21時01分26秒...被告:還沒有到嗎?證人洪惠坤:我現在出門了,還沒到啦,我剛出門而已。被告:剛出門而已?證人洪惠坤:對,不要催,我剛出門而已。被告:喔。99年03月10日21時09分23秒被告:喂!證人洪惠坤:喂!被告:那有,我怎麼沒有看到你?證人洪惠坤:我在雅虎前面被告:雅虎啊。證人洪惠坤:雅虎啊。被告:郵局前面的雅虎。證人洪惠坤:喔,那一間雅虎喔,被告:你在那裡?證人洪惠坤:我跑到R2了。被告:R2喔。證人洪惠坤:昏倒,難怪你…被告:你在那裡等就好、你在那裡等就好。證人洪惠坤:我在這裡等就好了嗎?被告:嗯,你在那裡等就好。99年03月10日21時10分12秒證人洪惠坤:喂!被告:牙刷的檳榔攤你知道嗎?證人洪惠坤:喔,我知道,要去那裡等嗎?被告:對,在那旁邊那裡就好。99年03月10日21時14分17秒證人洪惠坤:那裡有臨檢,我跑到另一條路去了,我繞一下就到了,我從過東中前面那一條巷子轉進去,牙刷是橋那一條,我現在轉過去橋那一條路了。被告:你到中華路的東海橋、東海橋。證人洪惠坤:東海橋喔。被告:中華路東海國中旁邊這條橋上面。證人洪惠坤:我知道、我知道,我現在要轉過去了,剛才那裡臨檢。被告:好啊、好啊。99年03月10日21時16分20秒被告:喂!證人洪惠坤:喂,我到了。被告:我跟你說在東海橋上。證人洪惠坤:你在橋上喔?被告:我不是跟你說中華路的橋上。證人洪惠坤:不是在牙刷這裡喔?被告:不是啦。證人洪惠坤:橋上喔,你看到我了沒有?被告:有啦,你後面有巡邏車。證人洪惠坤:對呀,就是跟著我來的。99年03月10日21時20分52秒被告:喂!證人洪惠坤:喂,我跟你說,你晚一點要來找我拿沒關係。被告:幾點?證人洪惠坤:幾點喔,差不多11點左右都可以。被告:11點。證人洪惠坤:都可以啦,好嗎?被告:喔,好啊。99年03月10日23時29分41秒被告:喂,你在睡覺嗎?證人洪惠坤:對。被告:那我什麼時候過去找你?證人洪惠坤:隨便都可以,你到的時候你打給我。被告:好啊、好啊、好啊。99年03月10日23時36分37秒證人洪惠坤:喂!被告:喂,我在停車場。證人洪惠坤:你等一下喔,我打給你的時候,你繞過來我家我拿給你好不好?被告:幾分鐘?我還要趕去別的地方。證人洪惠坤:5分鐘。被告:喔,好、好。99年03月10日23時45分44秒被告:喂、喂!證人洪惠坤:喂,在停車場好嗎?我現在出去了。被告:我在你的後面。證人洪惠坤:在我後面,跟過來、跟過來。99年03月29日(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03月29日16時42分21秒被告:喂!證人洪惠坤:嗯,文彥,什麼事。被告:你是誰?哦!你在那裡?證人洪惠坤:我在家。被告:哦,我等一下過去找你。證人洪惠坤:要怎樣?我正要找你,那個…弱咧。被告:會嗎?證人洪惠坤:對啦,真的啦。你不要等一下就來,晚一點好嗎?被告:因為我等一下要去臺南。證人洪惠坤:晚一點好嗎?幾點?被告:我等一下馬上要出門去臺南了。證人洪惠坤:出發去臺南?你最晚幾點要去?被告:6點前,應該5點半以前。證人洪惠坤:這樣來不及,我已經和我老婆說好了,要載他們去那裡,差不多7點多好嗎?被告:會來不及,我沒辦法拖那麼晚,人家那一邊剛才打電話來。證人洪惠坤:不然7點左右?被告:你會轉帳嗎?證人洪惠坤:要轉什麼帳啦。被告:因為我急著要出門了。證人洪惠坤:你急著要…,我回來要跟你…,我要再給你多少?被告:好啦,我聽懂了。證人洪惠坤:什麼?你說怎麼樣?被告:昨天那個啊。證人洪惠坤:我知道、我知道,你又沒有跟我講,你沒有跟那個,一樣是不是?被告:對啊,25塊。證人洪惠坤:25塊,我昨天給你2塊,給你20,看你有那個嗎,不然你再那個嘛。被告:哦,你昨天有拿,那我聽懂了。證人洪惠坤:不用啦!不用啦!沒有啦,我沒有跟你算那個。被告:沒有,我忘記了。證人洪惠坤:沒有啦,我沒有算那個啦,我不可能去跟你扣那個,你在說的是瘋話。被告:我忘記了啦。證人洪惠坤:沒有啦,不可能去跟你扣那個,你在說的是瘋話,我怎麼會去跟你計較那個,我跟你說哦…被告:沒差啦。證人洪惠坤:沒啦,那原本就是一是一、二是二,你是在攪豬屎哦。被告:對啦,時間也不湊巧,我就先出門了。證人洪惠坤:你如果真的有欠這個,我跟你說,你繞過來我這裡拿沒關係。被告:沒有,不用啦、不用。證人洪惠坤:如果說…,你那個的時候…,我也是要跟你碰面。被告:嗯、嗯。證人洪惠坤:我就是要跟你見面,我有話要跟你講,順便那個「男生」(聽起來又項臺語「零頭」之意思)的我再拿給你,好不好?被告:嗯,我知道,好。證人洪惠坤:你什麼時候回來?被告:應該明天,順利的話。證人洪惠坤:你打我老婆還是打家裡的都可以…,家裡可能都不通,都拔掉比較多,都傳真比較多。被告:打你老婆的都沒人接。證人洪惠坤:沒關係,我會跟她交待,好不好?被告:哦,好。證人洪惠坤:明天晚上嗎?明天晚上就回來嗎?被告:嗯。證人洪惠坤:好、好,OK,開慢一點。

3.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與證人洪惠坤在99年3月10日晚間8時許接連撥打11通電話密切連繫,2人相約在外見面,洪惠坤為躲避臨檢還特意繞路到轉到東海橋,洪惠坤並改約被告晚上11點左右來找伊拿,依上開對話內容,毫無一語提及有關被告調貨一事,且其交易過程風險甚鉅,被告倘非有利可圖,豈願甘冒被查獲之風險繼續與證人洪惠坤交易,足見被告與洪惠坤是在進行買賣毒品之交易無訛。另99年3月29日電話中證人洪惠坤更明白表示已給被告2塊、給被告20 、你如果真的有欠這個,我跟你說,你繞過來我這裡拿沒關係等語,足見證人洪惠坤於99年3月28日已先將2千元交給被告,在99年3月29日之通話中,被告告知要25塊(即2500元),洪惠坤因此表示如果被告真的有欠這個即差額500元,則被告繞過來拿也沒關係甚明,倘若被告是替洪惠坤向他人調貨,洪惠坤感謝已有不及,豈會再問被告是否有差這500元意即要被告自行吸收之理,足見被告確實是以賣方之身分出售2500元之毒品予洪惠坤無訛。

4.被告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辯稱:第一次是2人約地點,與另一個藥頭張君印在一起,是張君印賣毒品給洪惠坤,洪惠坤沒錢先欠著,伊先代墊3,000元給張君印,第二次是2人一起合資去向許家羱的朋友買毒品,伊出500元,洪惠坤出2,000元,因伊有出500元,2,000元的款項是伊先行墊支,通話內容是洪惠坤要返還伊代墊的2,000元,然雙方為了是否要扣除500元而有所爭執云云(見原審卷一第86頁於刑事準備狀)。惟查:

⑴證人洪惠坤於99年3月10日之通話中,根本未提及調貨、另一個藥頭或被告代墊款項等情,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未提及有另一個人交付毒品一節,反而直指:是被告本人給伊1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甚為明確,與通訊監聽譯文之內容相符;另證人洪惠坤雖於偵查中提及伊叫被告幫伊調貨等語,惟依一般人買賣經驗可知,買方向賣方購物,若賣方目前缺貨,買方請賣方調貨或賣方主動表示會調貨,待貨到後,買方再前往取貨,乃買賣交易上常見之作法,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販賣毒品者若非自己製造或走私進口,亦需向他人拿取毒品,則證人洪惠坤雖證稱係叫被告調貨,然直接與洪惠坤交易毒品及金錢之人仍為被告,與一般買賣交易並無不同,在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係基於幫助施用之地位而無償為洪惠坤調貨之情形下,自不足因證人洪惠坤所述叫被告幫伊調貨等語,即認被告並非販賣毒品。

⑵又99年3月29日上開通訊譯文中,證人洪惠坤曾說:「25塊,我昨天給你2塊,給你20」等語,而被告回答:我忘記了等語,並未否認洪惠坤所述,顯然證人洪惠坤確實已於99年3月28日給了被告2,000元,被告辯稱係幫證人洪惠坤代墊2,000元云云,顯然無稽。證人洪惠坤於偵查中雖先證稱:99年3月28日伊請被告帶伊去跟被告的朋友拿,地點在臺東市○○街附近,大概晚上10時許到達漢中街,被告就下車約3、5分鐘,回來後就拿2,500元的安非他命給伊,伊忘記是否當場給被告2,500元,應該是事後被告載伊回家拿錢云云,惟洪惠坤雖稱是請被告去跟朋友拿毒品,然交付洪惠坤毒品之人仍是被告,僅係時間、地點上更接近被告之毒品源頭,與前述一般買賣交易調貨之過程並無不同。況且如前所述,倘若洪惠坤認被告是幫忙調貨,豈有叫被告自行吸收尚未給付之餘額500元之理,足見出售毒品之人確為被告。

⑶況且,被告與洪惠坤非親非故,無特別之情誼,倘無利可圖,被告豈會干冒遭警臨檢查獲、巡邏車跟隨等風險,2度先幫證人洪惠坤代墊金錢、幫其拿毒品?足見被告所辯上情均無足採。

5.至於證人洪惠坤於本院雖證稱:我毒品安非他命的來源是透過被告幫我找賣家,99年3月10日是我去找被告一起去找賣家,有遇到賣家,我有跟被告的朋友買,3千元是交給被告,安非他命是他朋友拿給我的;99年3月28日我打電話給被告,我開車過去,有遇到賣家,跟他那位朋友買的,因為我不認識他朋友,所以拜託被告代墊,事後與被告一起回家,有還被告2千元,還欠他500元,後來這500元被告也沒有跟我拿,安非他命是他朋友先拿給被告,被告再轉手拿給我;被告載我到我家巷口時,我有分少許的毒品給被告,就是那一點抵500元,所以後來才沒還被告500元,我後來再跟被告講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起),所述核與其偵查中之證詞不同,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亦無從佐證洪惠坤上開證詞屬實,且證人洪惠坤於99年3月29日之通話中顯非認為被告係幫忙調貨一節,已如前述,洪惠坤於本院之證詞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6.此外,並有原審99年聲監字第17號、99年聲監續字第7號、99年聲監字第24號、99年聲監續字第14號通訊監察書、附件及電話附表各1份(見99聲監23卷第58-69頁、99聲監41卷一第4-7頁、99聲監33卷第109-112頁、99聲監57卷第35- 37頁)等存卷可參,被告林文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予洪惠坤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六)關於犯罪事實一㈠⒍之犯行,被告辯稱:伊僅與賴勉秀出資合購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監聽譯文內容並無法窺出有無買賣安非他命之具體行為;被告並未販賣毒品給賴勉秀,反而是被告曾交付1千元賴勉秀請其代購,但賴勉秀不但未代購,亦未交還1千元云云。惟查:

1.證人賴勉秀於偵查中證稱:伊直接跟被告購買2次甲基安非他命,之前伊欠被告錢,伊在99年4月1日的前2、3天的晚上,伊用0000-000000電話先打電話給被告0917的電話,號碼伊忘記了,伊跟被告說要見面,被告就知道伊是要跟被告買安非他命,打完後伊就去臺東市○○路豐里派出所附近的一家東邑民宿跟被告見面,被告本人拿安非他命給伊,伊不清楚重量,可以吸食約2次左右,伊沒有給被告錢,先用欠的,有說好要還被告錢,99年4月1日被告找伊要錢,伊又再跟被告買1次安非他命,在下午1時46分那通電話後2、3分鐘,到朋友許益昇(按:即許家羱)家拿的,是被告本人給伊安非他命,多少量伊不知道,約可以用2次,伊交給被告2,000元,其中1,000元是還之前欠的;電話中所以說是伊一個朋友要那個東西,是因為在電話中不會說是自己要的;這2次都是直接向林文彥買的等語,其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時並供稱:99年4月1日這次許益昇沒有看到,因為是在樓梯口交易等語(見99聲監41號卷二第120、121頁),明確將交易之時間、地點、情境一一陳明,且核與下述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其證詞應可採信。

2.又證人賴勉秀於本院到庭結證:我之前在警局做筆錄已經有講過了,現在已經過了兩年,印象已經模糊,我在警局說的都是實在的;(問:你有無跟被告買過安非他命?)之前就已經說過有了,買過1次。(問:你之前說過跟他買過2次,何者實在?)應該是兩次,時間已經過這麼久了,應該以剛被抓到時所述為準,買多少錢已經不記得,地點應該是在朋友家,那個朋友不記得了;(問:被告說曾經跟你合買安非他命,有無此事?)很像有。(問:被告說他與你合購安非他命後,並拿給你一千元,就不見你的人,有無此事?)想不清楚了。(問:你剛剛有說到好像有跟被告合購安非他命,是否能夠詳述?)我想不起來。應該沒有,我忘記了。那是99年的事情,現在已經101年了,兩年多了,不可能說每件事情都記得住。我過去在警察局、檢察官偵查中作證,說的都是實話。(問:你說有跟被告買兩次安非他命,一次是在打電話的前兩三天,一次是在打電話當天(99年4月1日)在許益昇的家裡面跟被告拿安非他命,且你還給他兩千元,其中一千元是還前一次買的安非他命的錢,是否實在?)偵查筆錄所記載的都是實在的。我有還他一千元,是還之前欠他的錢,是之前那次跟他買安非他命欠他的錢。我剛才講被告前一天有拿1千元給我,是說錯的,我是還他錢才對。99年4月1日通話內容是在講跟被告約地方買安非他命的事情,我沒有帶朋友過去,我本來要帶朋友過去,後來是我自己過去而已。(問:被告說你是帶朋友過去,要被告跟你朋友買安非他命,是否如此?)不是,那天是我自己去而已等語(本院卷第83頁背面起)。證人賴勉秀於本院作證時間為101年4月24日,距行為之99年4月1日已逾2年,依常情已難期待賴勉秀仍能就其與被告間交易情節為具體詳細之證述,且其一再確認在偵查中所述都是實在的以及確有跟被告買安非他命毒品一事,足見其於偵查中所言非虛,自不足以其在本院就買賣情節之供述稍有不一致或記憶不清之瑕疵,即遽認其偵查中所言全不足採。

3.又證人賴勉秀於偵查中證詞,與被告林文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之譯文互核相符(見原審卷一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正面):99年04月01日13時15分15秒被告:喂!證人賴勉秀:喂!被告:說好12點,現在1點多了。證人賴勉秀:我睡過頭了。被告:你現在在那裡?證人賴勉秀:上班要遲到了,還沒有好,我下午晚一點或是晚上…被告:沒辦法啦,跟你說好中午。證人賴勉秀:是喔,我現在還沒好,我現在先卸貨,等一下再看看,我等一下打給你。被告:2點啊。證人賴勉秀:喔,好。99年04月01日13時33分29秒被告:喂!證人賴勉秀:喂,大哥你在那裡?被告:我在阿昇這裡。證人賴勉秀:大哥你有空嗎?被告:怎樣?證人賴勉秀:你可以過來果菜市場嗎?被告:現在過去嗎?證人賴勉秀:對,我有一個朋友要那個東西。被告:沒關係,我等一下過去再講。證人賴勉秀:喔,好、好。99年04月01日13時42分27秒被告:喂!證人賴勉秀:喂,大哥嗎?你過來了嗎?被告:對,我現在要開車了。證人賴勉秀:你現在才剛要開車?被告:對。證人賴勉秀:還是我過去,約在一個地方碰面比較快。被告:我在阿昇這裡。證人賴勉秀:我知道,那在燦坤好了。被告:好啊。99年04月01日13時46分40秒被告:喂!證人賴勉秀:喂,大哥我到了,你還沒到嗎?被告:你彎進來好了啦,一小段而已,剛好又有人來。證人賴勉秀:還是你在那邊。被告:對啊,我在這裡啊。證人賴勉秀:不然我直接過去那邊找你好了。被告:好,直接過來好了。證人賴勉秀:因為我有帶一個朋友,也不太方便。被告:沒有關係啦。

4.另證人賴勉秀所述關於在99年4月1日的前2、3天的晚上(即99年3月29日晚上某時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惟查,本件證人賴勉秀就99年4月1日下午1時46分許之毒品交易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已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即便未證述出99年3月29日晚上某時許該次交易,亦無礙於自身供出毒品來源而受到法律所給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恩典,然證人賴勉秀仍一併將99年3月29日晚上某時許該次交易供陳在卷,且詳述如何於99年4月1日一併交付所欠被告1千元之價款,益徵證人賴勉秀證述之可信性甚高,其證詞可以採信。

5.被告雖辯稱:其拿1,000元給賴勉秀,要求賴勉秀代買甲基安非他命,賴勉秀拿了1,000元後卻不知去向云云,惟就通訊監聽譯文觀之,證人賴勉秀非但並未不知去向,反而還主動找被告,足見被告所辯顯然不實。

6.此外並有原審99年聲監字第17號、99年聲監續字第7號通訊監察書、附件及電話附表各1份(見99聲監23卷第58-69頁、99聲監41卷一第4-7頁)等存卷可參,被告林文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予賴勉秀之犯行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七)按販賣毒品罪所謂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與證人廖世龍等人既非至親,亦無深交,卻願甘冒重典,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予蔡一誠、廖世龍等多人,由此推之,自係其間有利可圖所致,應可認定被告確實有從中獲利,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為灼然。從而,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㈡轉讓禁藥予宋雅蘭之犯行,被告辯稱:伊並未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宋雅蘭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從監聽譯文中並無法窺出此犯行云云。惟查:

1.證人宋雅蘭於原審證稱:99年4月1日早上7點,被告在中華路三段全家便利商店附近的民宿無償把0.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給伊施用,是被告親自拿給伊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6頁背面、第128頁背面);又證人宋雅蘭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9年4月1日上午7時許,在臺東市○○路三段的「全家超商」巷內的1家民宿內,跟被告拿安非他命施用,是被告免費提供,量大約0.1公克左右,伊在該民宿將該毒品量施用完畢,伊先施用毒品後,被告也是在該施用安非他命,以飲料的罐子及吸管施用毒品等語(見99聲監41號卷二第33、34頁)。查證人宋雅蘭於偵查時及審理中證詞甚為相符,又有下述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資佐證,應堪採信。

2.證人宋雅蘭與被告林文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之譯文(見原審卷一第81頁正面及背面)如下:99年04月01日03時57分14秒證人宋雅蘭向被告發簡訊:那麼你就在哪裡嗎?現在我可去嗎?99年04月01日03時57分53秒被告向證人宋雅蘭發簡訊:可以99年04月01日04時00分23秒證人宋雅蘭向被告發簡訊:嗯我十五分到99年04月01日04時03分10秒被告向證人宋雅蘭發簡訊:可以幫我賣飲料嗎?記得拿吸管喔!99年04月01日04時03分56秒證人宋雅蘭向被告發簡訊:我沒錢阿99年04月01日04時09分29秒被告向證人宋雅蘭發簡訊:聽話要聽重點99年04月01日04時29分50秒證人宋雅蘭向被告發簡訊:我改七點再去了…因為如果是現在出門,很冷…我是騎車ㄟ…99年04月01日04時37分33秒證人宋雅蘭向被告發簡訊:你是要喝飲料?99年04月01日05時57分20秒證人宋雅蘭向被告發簡訊:等等去找你99年04月01日06時25分31秒證人宋雅蘭向被告發簡訊:ㄟ你說的那個還要不要帶去?99年04月01日06時41分54秒被告向證人宋雅蘭發簡訊:已經不用了!謝謝!

3.證人宋雅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99年4月1日上午7時許,被告在中華路三段全家便利商店附近的民宿內,親自無償把0.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施用,就「中華路三段」、「全家便利商店」、「民宿」等地點之供稱,均甚為詳盡且明確,通訊監聽譯文中雖未顯示地點,然證人宋雅蘭卻可明白供述上開地點,倘非其親身經歷,應無法清楚說明;況且,被告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辯以:半夜宋雅蘭要去被告處,被告在吸食安非他命,被告要宋雅蘭帶吸管,然宋雅蘭到達時被告已吸食完畢云云(見原審卷一第86、87頁),可見被告亦坦承上開通話內容是要宋雅蘭前來施用毒品一事,足為證人宋雅蘭上開證詞之佐證,益徵宋雅蘭之證詞應可採信。又證人宋雅蘭於簡訊中即已表示「我改七點再去了…因為如果是現在出門,很冷…我是騎車ㄟ…」,倘若如被告所言,在宋雅蘭到達前已將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完畢,無法再給宋雅蘭吸食,則被告考量宋雅蘭頂著寒冷騎車前來之辛苦,理會告知宋雅蘭不需前來,然被告並未有任何表示,且證人宋雅蘭亦明確證稱:4月1日7時許,被告無償給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足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4.此外並有原審99年聲監字第24號、99年聲監續字第14號通訊監察書、附件及電話附表各1份(見99聲監33卷第109-112頁、99聲監57卷第35-37頁)等存卷可參,被告林文彥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宋雅蘭之犯行,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三、關於犯罪事實一㈢幫助宋雅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辯稱:伊並未幫助宋雅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當時在高雄,不可能與宋雅蘭合資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宋雅蘭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宋雅蘭在原審亦無法證述具體事實,犯罪證據應屬不足云云。惟查:

1.證人宋雅蘭於偵查中證稱:99年3月20日伊用伊0975的行動電話打到被告0925的行動電話,伊說要去找被告,在電話中,沒有說到關於毒品的事,是見到面才說的,伊是在臺東市○○路上南島加油站附近的路邊跟被告說的,被告說要跟伊一起出錢跟別人買,2小時後即隔天3月21日凌晨12點多,在海濱公園伊家附近,被告親手拿安非他命給伊,重量約0.3至0.5公克,伊付給被告1,000元,但是錢不夠,還差2,000元,所以3月21日通話內容是在講欠被告的2,000元要還被告等語(見99聲監41號卷二第18-20頁)。至於證人宋雅蘭於原審之證詞,雖有前後矛盾之情形,應係時間已久,且證人宋雅蘭與被告間有毒品買賣、轉讓及幫助施用毒品等各種不同態樣,證人宋雅蘭在事隔已久後,難免無法具體說明每次行為態樣及確切之時間,尚不足以其在原審無法具體指述被告之犯行即認其於偵查中之證詞不可採信。

2.證人宋雅蘭於偵查中就與被告合資購買之證詞,與被告林文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之譯文互核相符(見原審卷一第81頁背面及第82頁正面):99年03月21日13時34分22秒證人宋雅蘭向被告發簡訊:?剩下的明天借支再給你了。我在家已昏睡一天…99年03月21日13時41分19秒證人宋雅蘭向被告發簡訊:發現我無法靠自己渡過一天…電話都找無人,等等要上班人要爆炸了…還有我明晚約好要拿套房的鑰匙。99年03月21日13時42分06秒證人宋雅蘭:喂!被告:我叫我朋友過去找妳好嗎?戴帽子那一個,頭都蓋住那一個。證人宋雅蘭:蛤?被告:我叫我朋友過去找妳好嗎?...證人宋雅蘭:喔,現在?他到了嗎?被告:我先跟妳說,他到了他會再打給妳。證人宋雅蘭:那會不會是他到了,所以才打給我。被告:沒有那麼快啦,還是妳給他回撥看看。證人宋雅蘭:喔,他會來拿錢是不是?被告:對啦。99年03月21日13時45分12秒證人宋雅蘭向被告發簡訊:就拿錢給他,他會拿啥給我嗎?99年03月21日13時47分39秒被告向證人宋雅蘭發簡訊:我不知道你問他啊99年03月21日13時50分08秒證人宋雅蘭向被告發簡訊:喔…我是現在不舒服所以;便看啦!你們不方便就總是沒辦法阿3.上開通訊監聽譯文中,證人宋雅蘭說:「剩下的明天借支再給你了。」「喔,他會來拿錢是不是?」與證人宋雅蘭所述是在講欠被告買毒品的錢等情相符,被告雖辯稱:伊叫賣的人直接去找宋雅蘭,簡訊中所說就拿錢給他,他會拿啥給我嗎,可證是宋雅蘭向蔡一誠買毒品云云,惟觀諸上開通訊監聽譯文,縱使被告於電話中另表示會叫人前去與宋雅蘭交易毒品,但宋雅蘭確實表示有欠被告買毒品的錢亦甚為顯然,被告所辯並不影響其幫助宋雅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成立。此外,並有原審99年聲監字第17號、99年聲監續字第7號通訊監察書、附件及電話附表各1份(見99聲監23卷第58-69頁、99聲監41卷一第4-7頁)等存卷可參,被告林文彥幫助宋雅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林文彥就犯罪事實一㈠⒈⒉⒊⒌⒍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㈠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9年4月7日晚上6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76巷29號宋雅蘭住處巷口,將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宋雅蘭,用以抵償之前積欠宋雅蘭之債務1,000元,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惟轉讓禁藥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犯罪事實,均為被告交付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宋雅蘭之行為,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522號、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96年度臺非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文彥就犯罪事實一㈡轉讓1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為0.1公克,未超過10公克,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並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又宋雅蘭為66年2月4日生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稽(見99年度聲監字第33號卷第63頁),故本件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林文彥上揭犯罪事實一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再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林文彥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犯行,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林文彥所為前開犯罪事實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地點互異,顯係分別起意為之,且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皆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

㈥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依據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林文彥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不多與一般吸毒者之間互通有無所為之有償提供毒品以施用無異,其犯罪情節當非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併論,如量處法定最低刑之無期徒刑,不無法重情輕之憾,爰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微,惟兼衡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與販賣所得利益不多,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及影響層面仍與大盤毒梟有別,又依現有卷證資料,尚無事證足認被告犯後存有悔悟之意,其職業為裝潢、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況係已婚有2個小孩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無失出失入之情形,均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認被告否認犯行部分,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對事實審法院合法裁量權之行使任意指摘,尚非可取,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沒收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參照)。查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廠牌型號:SONY ERICSSON、序號:000000000000000;廠牌型號:長江牌、序號:000000000000000)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共3張,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二第48、49頁)。而上開2支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2張均係供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聯絡之用(原判決理由此部分贅載0000-000000號SIM卡,但不影響判決主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另上開長江牌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係供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聯絡之用(原判決理由此部分贅載另1支SONYERICSSON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SIM卡,但不影響判決主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例如販毒所得款項,業經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貸與他人,則應認該販賣所得款項仍屬存在),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惟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例如取得「抵銷債務」之財產上利益),苟無所得財物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又所謂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我國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或原外國、大陸地區貨幣相當之價額。如犯罪所得之金錢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條參照)價值之表示,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66年度第8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71年臺覆字第2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97年度臺上字第1960號、99年度臺上字第2888號、第293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扣除其中販賣與高秀瑩而尚未收取之500元及販賣與宋雅蘭用以抵償積欠債務1,000元之利益部分(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所得合計為13,000元,雖未扣案,惟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文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98年9月間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東方大鎮之全家便利商店外面,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許倉諴;於98年10月初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東方大鎮之7-11便利商店外面,以500元之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許倉諴;於98年10月底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康樂工業區附近全家便利商店外面,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許倉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我國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販賣3次甲基安非他命給許倉諴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許倉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文彥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許倉諴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許倉諴等語。經查:證人許倉諴於偵查中雖證稱:其於98年9月間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東方大鎮之全家便利商店外面,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98年10月初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東方大鎮之7-11便利商店外面,以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98年10月底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康樂工業區附近全家便利商店外面,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惟上開事實,除證人許倉諴個人片面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其等關於毒品交易之證述真實性,尚不能證明被告有為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倉諴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此部分犯行,尚有證人廖世龍、宋雅蘭、高秀瑩、蔡一誠、洪惠坤、賴勉秀可以證明被告有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等情,彼等證詞足為補強證據云云。惟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廖世龍等人之事實,雖經本院認定如前(參前述有罪部分),但彼等證詞之證明力尚不足以任意擴張到證明被告必定亦會販賣毒品予許倉諴或其他人而為補強證據,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尚嫌無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幫助宋雅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許倉諴3次部分,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提起上訴;其餘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均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林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閔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金額種類:新臺幣)
┌──┬────┬─────────┬───────┬───────────────┐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地點    │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
│    │        │                  │毒品總類及數量│                              │
├──┼────┼─────────┼───────┼───────────────┤
│一  │廖世龍  │99年4月10日晚上8  │2,500元;     │林文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時30分許;        │數量不詳之甲基│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
│    │        │臺東縣臺東市○○路│安非他命      │話(廠牌型號:SONY ERICSSON; │
│    │        │817號之龍成商店   │              │序號:000000000000│
│    │        │                  │              │八四一)壹支及門號○九一七七四│
│    │        │                  │              │九七五二號SIM卡壹張,沒收;未 │
│    │        │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二  │宋雅蘭  │99年4月7日晚上6時 │1,000元;     │林文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許;              │0.3公克之甲基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
│    │        │臺東縣臺東市○○路│安非他命      │話(廠牌型號:SONY ERICSSON; │
│    │        │76巷29號宋雅蘭住處│              │序號:000000000000│
│    │        │巷口              │              │八四一)壹支及門號○九一七七四│
│    │        │                  │              │九七五二號SIM卡壹張,沒收。   │
├──┼────┼─────────┼───────┼───────────────┤
│三  │宋雅蘭  │99年4月10日晚上10 │1,000元;     │林文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時許;            │0.3公克之甲基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
│    │        │臺東縣臺東市○○路│安非他命      │話(廠牌型號:SONY ERICSSON; │
│    │        │76巷29號宋雅蘭住處│              │序號:000000000000│
│    │        │巷口              │              │八四一)壹支及門號○九一七七四│
│    │        │                  │              │九七五二號SIM卡壹張,沒收;未 │
│    │        │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四  │高秀瑩  │99年4月10日凌晨某 │500元;       │林文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時許;            │數量不詳之甲基│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
│    │        │臺東縣臺東市○○路│安非他命      │話(廠牌型號:SONY ERICSSON; │
│    │        │一段蘋果飯店附近  │              │序號:000000000000│
│    │        │                  │              │八四一)壹支及門號○九一七七四│
│    │        │                  │              │九七五二號SIM卡壹張,沒收。   │
├──┼────┼─────────┼───────┼───────────────┤
│五  │蔡一誠  │99年3月20日凌晨1時│1,000元;     │林文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許;              │0.1公克之海洛 │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行動│
│    │        │臺東縣臺東市○○街│因            │電話(廠牌型號:長江牌;序號:│
│    │        │269號蔡一誠住處   │              │000000000000000│
│    │        │                  │              │)壹支及門號000000000│
│    │        │                  │              │八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六  │蔡一誠  │99年4月7日晚上8 時│1,000元;     │林文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30分許;          │0.1公克之海洛 │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行動│
│    │        │臺東縣臺東市○○街│因            │電話(廠牌型號:SONY ERICSSON │
│    │        │269號蔡一誠住處   │              │;序號:00000000000│
│    │        │                  │              │七八四一)壹支及門號○九一七七│
│    │        │                  │              │四九七五二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七  │洪惠坤  │99年3月10日晚上9時│3,000元;     │林文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30分許;          │1公克之甲基安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
│    │        │臺東縣臺東市○○路│非他命        │話(廠牌型號:長江牌;序號:三│
│    │        │東海橋附近        │              │00000000000000)│
│    │        │                  │              │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
│    │        │                  │              │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八  │洪惠坤  │99年3月28日晚上10 │2,500元;     │林文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時許;            │數量不詳之甲基│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
│    │        │臺東縣臺東市○○街│安非他命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附近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九  │賴勉秀  │99年3月29日晚上某 │1,000元;     │林文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時許;            │數量不詳之甲基│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
│    │        │臺東縣臺東市豐里派│安非他命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出所附近之東邑民宿│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附近              │              │財產抵償之。                  │
├──┼────┼─────────┼───────┼───────────────┤
│十  │賴勉秀  │99年4月1日下午1時 │1,000元;     │林文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50分許;          │數量不詳之甲基│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
│    │        │臺東縣臺東市○○街│安非他命      │話(廠牌型號:SONY ERICSSON; │
│    │        │41巷2號           │              │序號:000000000000│
│    │        │                  │              │八四一)壹支及門號○九一七七四│
│    │        │                  │              │九七五二號SIM卡壹張,沒收;未 │
│    │        │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二:
┌──┬────┬─────────┬───────┬───────────────┐
│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        │毒品總類及數量│罪名及宣告刑                  │
│    │        │地點              │              │                              │
├──┼────┼─────────┼───────┼───────────────┤
│ 一 │宋雅蘭  │99年4月1日上午7時 │0.1公克之甲基 │林文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
│    │        │許;              │安非他命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        │臺東縣臺東市○○路│              │(廠牌型號:長江牌;序號:三五│
│    │        │3段全家便利商店附 │              │0000000000000)壹│
│    │        │近巷內某民宿      │              │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
│    │        │                  │              │SIM卡壹張,沒收。             │
└──┴────┴─────────┴───────┴───────────────┘
附表三:
┌──┬────┬─────────┬───────┬───────────────┐
│編號│幫助施用│幫助施用之時間;  │毒品總類及數量│罪名及宣告刑                  │
│    │毒品對象│地點              │              │                              │
├──┼────┼─────────┼───────┼───────────────┤
│三  │宋雅蘭  │99年3月21日凌晨0時│0.3至0.5公克之│林文彥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許;              │甲基安非他命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行│
│    │        │臺東縣臺東市海濱公│              │動電話(廠牌型號:長江牌;序號│
│    │        │園某處            │              │:00000000000000│
│    │        │                  │              │四)壹支及門號00000000│
│    │        │                  │              │八八號SIM卡壹張,沒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0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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