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4號
- 原告
- 陳錦梅
- 被告
- 吳振安
袁明宏
江長青
古文鑫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損害賠償案件(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7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振安、袁明宏、古文鑫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吳振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袁明宏、古文鑫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吳振安、袁明宏、古文鑫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民國102年1月18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聲請狀上之法院收狀章戳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頁),而此時刑事案件(即102年度上訴字第37號)業已繫屬於本院且尚未辯論終結,依上揭規定原告於二審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屬合法。
二、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振安、袁明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上開規定,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受有被告所犯之侵權行為而遭致下列損害:於101年7月26日8時許,鄭志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原告,佯稱係醫院護理人員,因原告遭人冒用身分,已向桃園縣警察報案,復接獲一名真實身分不詳,冒充桃園縣警察局陳世昌警員之人來電,再由一名真實身分不詳冒充許家輝科長之人向原告訛稱因原告涉嫌非法吸金案,再由一名真實身分不詳冒充黃榮德檢察官之人聯絡原告,要求原告將存款存入監管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於上揭時間地點匯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至○○○香港匯豐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內,並為取信於原告,傳真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書附表六編號17、18之偽造公文書予原告,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原告。
(二)原告被騙之金額係工會勞保退休金,伊單親撫養育1男1女,而另一半遊手好閒,辛苦上班所領之退休金準備作為小孩將來結婚之用,年復一年期盼兒有結婚對象,娶媳婦,又房子老舊漏水,屋頂需要修繕之費用,始把錢放入定存。爰起訴請求能追討回上述款項。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一)被告吳振安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但因伊現在在監所執行,沒有經濟能力,待伊出監後會工作還原告錢。出監後只要伊有工作,伊願意每月至少還原告1萬元,有能力的話伊會多還一點。伊願意自105年1月起,每月至少還原告1萬元。並答辯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袁明宏部分:原告的錢未匯到伊的戶頭,也沒有參與詐騙原告之行為。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江長青部分:原告的事情係發生於7月份,伊之部分係於4、5月份,伊沒有參與詐騙原告之部分。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古文鑫部分:刑事部分伊是共同犯罪,所以這些被害人的錢應該都要還,然伊現在生活也不好過,且亦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好處。。倘刑事如此判處,伊應該要賠這筆錢,但要看伊的能力能還多少,自己身體不好,收入亦不穩定,伊願意自103年7月起每月至少匯3千元給原告。並答辯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吳振安、袁明宏、古文鑫對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避免民刑事裁判兩歧外,亦在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最高法院92年度臺附字第65號、87年度臺附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2年度臺附字第15號、88年度臺附字第23號判決、90年度臺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3年度附字第248號、60年度臺上字第633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同法第500條定有明文。
(二)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條規定甚明。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本於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準用於附帶民事訴訟,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刑事訴訟法內並未定有準用明文,自屬不得一併準用(最高法院32年度附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吳振安、古文鑫雖就訴訟標的於本院審理時認諾(見本院卷第23頁),惟按上揭說明,並不發生認諾之效力,然被告吳振安、古文鑫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至被告袁明宏雖於本程序否認原告之連帶損害賠償主張,然其於103年7月2日刑事準備程序中自承有幫助詐欺之行為,並同時認罪(見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7號卷二第118頁背面、119頁),爰依上揭說明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合先敘明。
(四)經查:
1、原告主張依刑事判決的認定,被告吳振安透過被告古文鑫介紹加入鄭志宏(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被告吳振安於101年5月24日凌晨,自被告袁明宏位於桃園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收受3支手機、16張行動電話SIM卡等物,此為鄭志宏前交付予被告袁明宏供詐欺行為所用之工具,其亦明知交回上開物品予被告吳振安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將續而利用為詐欺行為。嗣因鄭志宏發覺被告袁明宏所交回之行動電話SIM卡其中2、3張不能使用,旋要求被告袁明宏交付代替物,故被告袁明宏分別於同日凌晨及101年5月28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被告吳振安。而被告吳振安於收受被告袁明宏所交付之前開物品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鄭志宏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電話轉接等工作,依鄭志宏之指示,將特定行動電話SIM卡放入特定手機,利用電話轉接方式,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詐騙被害人,在其擔任電話轉接工作期間,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上揭被告袁明宏所交回之手機、行動電話SIM卡、金融卡為詐欺犯行。嗣於被告吳振安擔任重要之電話轉接工作期間,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7月26日8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原告,自稱係桃園榮民醫院職員,佯稱因自稱「王淑華」之女子持原告之身分證至該醫院申請健保給付,經該職員識破其身分後,該女子業已逃離現場,並佯稱已向桃園縣警察報案;約30分鐘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復與原告聯絡,冒充桃園縣警察局陳世昌警官,問原告有無持證件向醫院申請健保給付,經原告告知並未申請任何給付後,再佯稱會將此案轉交給其他同事辦理。嗣於同年月27日14時許,再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冒充桃園縣警察局「許家輝科長」,向原告訛稱因原告在桃園地區涉嫌多起榮華投資公司非法吸金案,該案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於同年月28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復冒充「黃榮德檢察官」,向原告佯稱須將其所有存款領出做假扣押動作以釐清該案,致原告陷於錯誤,於上列時間地點匯款港幣563668.97元(折合新臺幣220萬元)至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內。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為取信於原告,於原告匯款後,復傳真「臺北地檢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等文件予原告,足生損害於原告。且被告吳振安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就原告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就被告古文鑫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而被告袁明宏部分經本院102年上訴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吳振安、袁明宏、古文鑫3人對其有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侵權事實,即屬有據,況被告吳振安、古文鑫對此並不爭執,至被告袁明宏雖未同意原告之訴求,然其於刑事程序中業已對幫助詐欺之事實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臺北地檢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在卷可稽(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大科偵字第1010042199號刑案偵查卷第143至147頁)。綜上所述,被告吳振安、袁明宏、古文鑫3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堪予認定。
2、惟此部分犯行被告江長青未據檢察官起訴,依刑事判決之認定,則與被告江長青無涉,因無詐欺原告之行為,亦非民事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其之主張應屬無據。
3、從而原告得據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振安、袁明宏、古文鑫負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吳振安既以前述方式對原告實施詐欺犯行,使原告陷於錯誤以匯款方式交付220萬元,而致生該財產上之損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甚明,而應就原告因遭詐欺所受前述損害負賠償之責。至被告袁明宏、古文鑫係幫助被告吳振安為詐欺取財犯行,依刑事法律規定,應分別負其責任,惟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幫助行為仍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以縱被告袁明宏、古文鑫於刑事部分僅成立幫助詐欺罪;然民事責任之部分仍對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之損害與詐欺取財正犯即被告吳振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振安、袁明宏、古文鑫3人連帶給付2,200,000元,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訴訟費用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列準用明文之列,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必繳納費用,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假執行部分: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有其宣告之必要,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餘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91條第10款、第498條、第502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