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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4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賴淳良林慧英張宏節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44號

上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孔憲琮
上訴人
即被告
朱冠綸
被告
陳育聖

      洪名謙

      劉柏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103年度偵字第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庚○○、戊○○、甲○○、乙○○、癸○○無罪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甲○○、乙○○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依上訴書之記載,共有三部分,惟經本院詢問告訴人胡翎纕及被告庚○○、戊○○後,檢察官業於本院審理中陳明限縮上訴範圍為上訴書理由

二、三部分(見本院卷二第44頁),亦即就上訴書理由一部分(即認為原判決就被告庚○○部分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部分),已不在上訴範圍,合先敘明。

貳、駁回(有罪)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有罪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甲○○、乙○○、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亦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二、上訴理由:

(一)檢察官就有罪部分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庚○○、戊○○、乙○○、癸○○遭查獲前,已使為數眾多之被害人受害,並藉此獲得暴利,惟渠等迄今仍拒不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應予重判,原判決量刑似有未當等語。

(二)被告甲○○上訴理由略以:對於原審判決有罪部分認罪,請求法院輕判,另外伊於原審時誤將告訴人胡翎纕誤以為是被害人子○○,而賠償告訴人胡翎纕,希望與被害人子○○和解等語。

(三)被告乙○○上訴理由略以: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宣告等語。

三、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105年度臺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887號判決意旨參照)。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以求個案裁判妥當性之事項(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88號、104年度臺上字第2897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13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701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952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257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第261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264號、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庚○○、戊○○、甲○○、乙○○、癸○○均正值年經力壯,卻均不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反而利益薰心,意圖不勞而獲,參加詐欺集團,共同假司法機關之名,利用被害人對司法偵辦程序不熟悉,持偽造之公文書詐騙被害人,嚴重戕害司法機關信譽及人民對司法機關之信賴,並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且被害人多數年邁,就業謀生誠屬不易,詐騙之金額每為該等被害人生活之仰賴或畢生積蓄,所生之危害甚鉅,且犯後均未賠償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甲○○雖有賠償被害人胡翎纕,然其未參與附表一編號6行為,經本院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等各次詐騙之金額,及其等在該詐欺集團參與之程度、時間、次數,併考量被告庚○○、戊○○、甲○○、癸○○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除庚○○外,其餘4人行為時尚未滿20歲,且被告乙○○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暨被告庚○○自陳為中低收入戶、職業為隨車搬運工、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被告戊○○自陳為中低收入戶、職業為冷氣學徒、月入約6千元、智識程度國中肄業,被告甲○○自陳現為義務役軍人、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被告乙○○自陳為臨時工、日收入約1千元至1,200元、智識程度高中肄業,被告癸○○自陳入監前從事鋁門窗職業、日收入1,100元、智識程度國中結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並就被告庚○○、戊○○之主刑部分,各定其等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從刑部分依法併執行之。則原審之量刑,業依被告庚○○、戊○○、甲○○、乙○○、癸○○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顯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客觀上又難認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從形式上觀察,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況原審判決業已詳予審酌庚○○、戊○○、乙○○、癸○○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示被告庚○○、戊○○、乙○○、癸○○遭查獲前,已使為數眾多之被害人受害,並藉此獲得暴利,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亦已審酌被告甲○○上訴理由所示誤將告訴人胡翎纕誤以為是被害人子○○而賠償告訴人胡翎纕等情;復已審酌被告乙○○之教育情形,更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或過輕之情形。從而檢察官、被告甲○○、乙○○針對量刑部分之上訴意旨,均尚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甲○○刑事上訴狀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頁),惟按:

1、刑法第59條法律要件分析:

(1)刑法第59條制度設計目的: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77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刑法第59條之要件:

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105年度臺上字第306號、104年度臺上字第1333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32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5014號、69年度臺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情狀可資憫恕,係指基於社會一般客觀上之觀察,其犯罪情狀,足以引起憐憫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3)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之關係:

①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從而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並認前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77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410號、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513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393號、100年度臺上字第3827號、80年度臺覆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判決既未認上訴人之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僅謂情節尚輕,輒依同法第五十九條酌減本刑,其援引法令,自屬失當」(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向被害人道歉,被害人亦未受到身體之傷害等情事,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亦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徒以被告年輕識淺,且係初犯,一念之差,觸犯刑章,情節又非重大,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作為酌減其刑之根據,尤難謂當。」(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80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等情狀,要屬從輕量刑之標準,原判決竟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據為酌減其刑之理由。其用法即屬欠當。」(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4382號、91年度臺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原判決理由所稱被告素行良好,犯罪後已將查帳短缺之數償還,僅足為法定刑範圍內量刑輕重之標準,並未說明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可以憫恕之處,其竟率予減輕,自嫌失當。」(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原判決謂被告無不良素行,一時衝動,及事後與被害人和解,僅可作為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477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人品尚佳,於犯罪時年紀尚輕,智慮較淺,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狀,並非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僅得為法定刑期內從輕科刑之標準,未可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01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年輕及無前科紀錄,或臨時起意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上和解等情狀,尚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原屬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第九款『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等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單憑犯罪所得之多寡,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8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為人之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等,僅屬同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101年度臺上字第453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經濟困難,負擔家庭生計等情狀,屬量刑基準,亦與上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4)適用刑法第59條法院之自由裁量權及其限制:再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與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濫用權限,或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424號、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5)由以上見解分析可知,單純以被告年輕識淺、初犯、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情節輕微、已與被害人和解、已向被害人道歉、坦承犯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是否臨時起意、犯罪所得多寡、經濟困難,負擔家庭生計,甚至行為人之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等,得以在科刑時予以衡酌調整,客觀上未達到顯可憫恕(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程度,僅屬刑法第57條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除非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判斷其犯罪確有可憫恕之事由,認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

2、經查:被告甲○○刑事上訴狀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惟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並未再加以主張,且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假借司法機關之名,佯稱檢察官,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詐騙被害人子○○,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以致交付合計185萬元予被告戊○○,依其參與之犯罪類型及情節,縱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客觀上仍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並無情輕法重,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緩刑部分:

(一)緩刑之法律要件分析:

1、法律依據: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緩刑制度設計目的: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最高法院102年度臺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新法且增設附條件緩刑之條件,命行為人為一定行為,其有違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具有撤銷緩刑之效力,可知該規定係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自新及復歸社會為目的(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86號判決意旨、103年度臺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緩刑制度,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046號、95年度臺上字第3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緩刑宣告之審酌:緩刑為獎勵自新之法,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565號、49年臺上字第281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加以審酌,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堪原諒並無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5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54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4、就緩刑宣告與否,及附條件緩刑所諭知之條件,法院之自由裁量權及其限制:按是否宣告緩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60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88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703號、102年度臺上字第5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565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簡言之,緩刑之宣告與否,或附條件緩刑所諭知之條件,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5、對於緩刑裁量之審查,採較低之審查密度: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甲○○、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始觸犯刑責,業經坦承犯行,參以被告甲○○於原審即誤賠償予告訴人胡翎纕,已如前述,被告乙○○則表示將與告訴人丙○○聯絡與丙○○討論賠償事宜,皆已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之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而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另為使被告甲○○、乙○○能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且導正其偏差行為,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預防其再犯,鼓勵被告甲○○、乙○○自新與復歸社會,本院認有必要課以被告甲○○、乙○○履行一定之義務,爰均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甲○○、乙○○各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指定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參、撤銷(無罪)部分:

一、原判決雖就被告庚○○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5、7所示部分,被告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2、6、7所示部分,被告甲○○被訴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示部分,被告乙○○、癸○○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部分諭知無罪。

二、惟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於各別獨立犯罪、應數罪併罰之情形,依該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學理上稱為不告不理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7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除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379條第12款亦定有明文。亦即刑事審判採訴訟主義,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而訴外裁判,屬自始不生效力之裁判,但因具有判決形式,故應撤銷,此撤銷具有改判之性質,使撤銷部分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係採彈劾主義,無訴即無裁判,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未具審判不可分關係之其他犯罪事實,故法院之審判,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其範圍,祇能在不妨害起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予以擴張、減縮或變更,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加以審判,否則即屬無效之違法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4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罪事實有無起訴,應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42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316號判決意旨參照)。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108號、93 年度臺上字第第4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細究起訴書之記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業已敘明「被告庚○○、戊○○、甲○○、乙○○、癸○○及系爭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許忠祐、黃凱賢及少年陳○傑、劉○瑋、蔡○佑、陳○豪、田○間,就犯罪事實附表各編號犯行之『分別參與』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書第7、8頁),並於起訴書附表分別載明特定各次犯行參與被告及少年為何人(見起訴書附表)。而起訴書附表編號5、8、10(即如附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7)部分,並未記載被告庚○○參與該部分犯行;起訴書附表編號1、2、9、10(即如附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6、7)部分,未記載被告戊○○參與該部分犯行;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8至10(即如附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部分,亦未記載被告甲○○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11(即如附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部分,復未記載被告乙○○、癸○○參與該部分犯行,從而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庚○○涉犯如附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7、被告戊○○涉犯如附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6、7、被告甲○○涉犯如附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被告乙○○、癸○○涉犯如附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犯行。又本件附表所示各罪,係各別獨立犯罪,應數罪併罰之情形,前開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亦無一罪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就被告庚○○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5、7所示部分,被告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2、6、7所示部分,被告甲○○被訴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示部分,被告乙○○、癸○○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部分諭知無罪,即屬訴外裁判,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無罪部分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張宏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戊○○
            甲○○
            乙○○
            癸○○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680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2、4、6、8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4、6、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含主刑
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
之。
戊○○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5、8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3至5、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含主刑及從刑)。主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
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印文貳枚、附表九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七所示偽造之印文貳枚、附表九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癸○○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
附表七所示偽造之印文貳枚、附表九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庚○○、戊○○、甲○○、乙○○、癸○○其餘被訴部分,均無
罪。
    事  實
一、庚○○、戊○○、甲○○、乙○○、癸○○五人,先後於民
    國102年9月上旬至102年12月下旬間,加入由許忠祐、黃凱
    賢(2人均通緝中)所組之詐欺集團。庚○○等五人與少年
    陳○傑、劉○瑋、蔡○佑(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詳卷,
    均由本院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陳○豪
    (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詳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以103年度少調字第988號裁定不付審理)加入後,即與
    許忠祐、黃凱賢等詐欺集團成員,推由許忠祐或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以電話選定對象,並以假冒檢察官身分之詐術詐騙
    ,再推由黃凱賢、庚○○、戊○○、甲○○、乙○○、癸○
    ○負責收取詐欺而來之存摺、提款卡及現金,庚○○則負責
    將詐欺得來之款項,攜帶送至許忠祐、黃凱賢所指定之地點
    ,並交付與許忠祐、黃凱賢所指定之人,以此分工之模式,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庚○○、許忠祐、黃凱賢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均
    為成年人,與少年陳○豪、陳○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102年10月14日早上某時許,由某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王文清科長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壬○○佯稱:
    其涉及洗錢防制法及非法擾亂金融秩序云云,並傳真附表二
    編號1、2所示偽造公文書共2紙予壬○○,再由自稱「侯名
    皇」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命壬○○將名下帳戶資金交付
    監管,並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分工模式,致壬○○因而陷
    於錯誤,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交付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物予陳○豪,陳○豪則交付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予
    壬○○,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庚○○另與許忠祐、黃凱賢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0月21日上午9時許,推由
    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壬○○聯絡,要求壬○○至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至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內
    ,由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再由庚○○負責將款項送交許忠祐
    、黃凱賢所指定之人。
(二)戊○○與許忠祐、黃凱賢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1月7日下午2時許
    ,由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文清警官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
    話向己○○佯稱:其涉及詐欺,欲凍結其名下帳戶及資產云
    云,命己○○將名下帳戶資金交付監管,並以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分工模式,致己○○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時地,交付45萬元予戊○○,戊○○則交付附表三
    編號1所示之物予己○○,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執行職
    務之正確性。
(三)庚○○、許忠祐、黃凱賢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均
    為成年人,與戊○○、甲○○、少年劉○瑋,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1月22日中午12時許,由某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許嘉輝課長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子○
    ○佯稱:其帳戶被用來詐騙洗錢云云,並傳真2張文件予子
    ○○,再於同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由自稱「吳文正」檢
    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命子○○將名下帳戶資金交付監管,
    並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分工模式,致子○○因而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地,交付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
    予戊○○,戊○○則交付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予子○○,
    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
(四)戊○○與許忠祐、黃凱賢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1月27日上午9時50
    分許,由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
    話向辛○○佯稱:其涉及偽造文書罪,欲監管其名下財產云
    云,並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分工模式,致辛○○因而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地,交付45萬元予戊○○
    ,戊○○則交付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予辛○○,足以生損
    害於臺北地檢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
(五)庚○○、許忠祐、黃凱賢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均
    為成年人,與少年劉○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102年12月11日某時許,由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文清
    警官之詐騙欺團成員,以電話向胡翎纕佯稱:其涉及洗錢罪
    名,欲監管其名下財產云云,再由自稱「吳文正」檢察官之
    詐欺集團成員,命胡翎纕將名下帳戶資金交付監管,並傳真
    附表六編號1、2所示偽造公文書共2紙予胡翎纕,並以附表
    一編號6所示之分工模式,致胡翎纕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地,交付31萬元予劉○瑋,劉○瑋則交
    付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予胡翎纕,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地檢
    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
(六)癸○○、乙○○,與許忠祐、黃凱賢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
    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2月間
    某日,由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文正」檢察官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電話向丙○○佯稱:其涉及詐騙案件,欲監管其名
    下財產云云,並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分工模式,致丙○○
    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地,交付65萬元
    予癸○○,癸○○則交付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予丙○○,
    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
(七)庚○○、許忠祐、黃凱賢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均
    為成年人,與戊○○、少年蔡○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102年12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由某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侯名皇」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丁○
    ○佯稱:其涉及詐領醫療補助費,欲監管其名下財產云云,
    並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分工模式,致丁○○因而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地,交付48萬元予戊○○,戊
    ○○則交付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物予丁○○,足以生損害於
    臺北地檢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
(八)嗣於103年2月26日下午2時許,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對黃凱賢住處執行搜索及拘提,經黃凱賢女友洪○婷(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
    表示黃凱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0,由警
    陪同洪○婷至該處時,屋內不詳之人即將物品從窗戶往外丟
    棄,經警依丟棄位置查看,而扣得如附表九編號1至3所示之
    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壬○○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管轄權之說明: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又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2款、第6條第1項所明
    定。此乃基於訴訟經濟,使原無管轄權之法院,取得牽連案
    件之管轄權。本件檢察官起訴係認被告庚○○、戊○○、甲
    ○○、乙○○、癸○○等五人(下稱被告庚○○等五人),
    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
    絡,認其等分別涉有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一併向本院提起
    公訴,而被告庚○○、戊○○於起訴時,係因本案遭本院羈
    押中,其等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區,此有起訴書可參,依前揭
    規定,被告庚○○等五人共犯數罪,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檢察官就全案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至起訴後
    是否確實構成共犯,則為另一問題,尚不影響管轄恆定之原
    則(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56號、97年度臺非字第294號
    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庚○○等五人於審
    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3頁正面、232頁正面
    ),且檢察官、被告庚○○等五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
    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
    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因認作為證據
    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
    開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一)詐騙壬○○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訊據被
    告庚○○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9、18、19、30、31頁;偵卷一第25
    至27、273至275頁,偵卷二第60、61、72、73頁;本院卷一
    第23頁反面、100頁正面,卷二第37頁正面),核證人即共
    犯少年陳○豪(見警卷第175至179頁)、陳○傑(見警卷第
    186、187、191至193頁),證人簡立凱(見警卷第378至382
    頁)、吳智暘(見警卷第361至363頁)、彭珈寧(見警卷第
    368、369頁),證人即被害人壬○○(見警卷第399至403、
    405至411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統一超商發票(
    自助傳真接收)、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
    錄查詢結果各1紙,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2份,
    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見警卷第181、182、421至425、427
    、429、431至433頁,偵卷一第259至263、265、267、269、
    270頁),GPRS車輛監控航跡列表、市話000-000000、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紀錄各1份(見警卷第434至448
    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
    報告表各1份(見警卷第449至47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歷史交易查詢
    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各1份(見警卷第491至494、497
    至500頁),以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在卷可佐。堪
    認被告庚○○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事實一(二)詐騙己○○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訊據被告
    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二第21、48、49頁;本院卷一第23頁反面、
    98頁反面、99頁正面,卷二第37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己○○(見警卷第506、507頁,偵卷一第133、134頁)於
    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報告表、通聯紀錄及基
    地臺與被害地點位置比對示意圖各1份(見警卷第509至514
    頁,偵卷一第136至141頁),以及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公文
    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信。
(三)事實一(三)詐騙子○○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訊據被告
    庚○○、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4頁;偵卷一第50、72
    、73、300、301、309、310、323頁,偵卷二第23、24、49
    、50、69、95至97、103頁;本院卷一第23頁反面、97頁正
    面、98頁反面、99頁正面、100頁正面,卷二第37頁正面)
    ,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劉○瑋(見偵卷一第478、479頁)於
    偵訊,證人即被害人子○○(見警卷第535至537頁)於警詢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報告表,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紀
    錄及基地臺與被害地點位置比對示意圖各1份(見警卷第539
    至552頁,偵卷一第148至161頁),以及如附表四所示偽造
    之公文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庚○○、戊○○、甲○○上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四)事實一(四)詐騙辛○○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訊據被告
    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65、66頁;偵卷一第51頁,偵卷二第25、
    26、50頁;本院卷一第23頁反面、98頁反面、99頁正面,卷
    二第37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見警卷第544
    至556頁,偵卷一第177至179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
    通訊監察譯文報告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紀
    錄及基地臺與被害地點位置比對示意圖各1份(見警卷第557
    至568頁,偵卷一第180至191頁),以及如附表五所示偽造
    之公文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信。
(五)事實一(五)詐騙胡翎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訊據被告
    庚○○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55至61頁;偵卷二第63、64、86頁;本院
    卷一第23頁反面、100頁正面,卷二第37頁正面),核與證
    人即共犯少年劉○瑋於偵訊中(見偵卷一第468、469、479
    頁),證人即被害人胡翎纕(見警卷第570至572頁,偵卷一
    第222至224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通訊
    監察譯文報告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通聯紀錄及基地臺與被害地點位置比對示意
    圖各1份(見警卷第573至593頁,偵卷一第225至245頁),
    以及如附表六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庚○○
    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六)事實一(六)詐騙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訊據被告
    癸○○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二第153頁;本院卷一第23頁反面、136頁反面、13
    7頁正面、229頁反面,卷二第37頁正面),被告乙○○則矢
    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之
    犯行,辯稱:伊當下是不知情,是事後才知道這是犯罪;10
    2年12月13日下午2時20分許,係癸○○向丙○○收65萬元,
    伊在附近的便利商店吃飯、喝飲料云云(見本院卷一97頁,
    卷二第37頁正面)。經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年12月間,
    伊與乙○○有一起去新莊地區詐騙,是乙○○的朋友綽號「
    雙腳」的人,請伊與乙○○一起去,乙○○應該是來監督伊
    的;當時搭計程車到新莊時,伊叫乙○○在車上等伊,乙○
    ○並交一份A4大的資料夾給伊,要伊交給被害人,再跟被害
    人拿東西;是伊與被害人接觸,伊到車上再將錢交給乙○○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頁反面、7頁正面、9至12頁、13
    頁反面、14頁正面)。又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在102年12月13日下午2時許,伊有領了65萬元交給癸
    ○○,是因為有個自稱檢察官的人,說伊有犯罪,要幫伊處
    理,叫伊拿錢給他;癸○○是在伊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0樓住處門口前,跟伊拿了65萬元,伊有用白色塑
    膠袋包起來,癸○○還有拿一張A4大小的收據給伊,當天伊
    只有看到癸○○,沒有看到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
    至17頁正面)。證人癸○○與丙○○上開證述,參核相符,
    足堪佐證。
  2.此外,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丙○○(見警卷第669至671頁)於
    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
    警卷第676頁),及如附表七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在卷可參。
    堪認被告乙○○、癸○○確有為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行。
  3.被告乙○○於警詢中自陳:伊是在102年12月中旬開始犯詐
    欺案件,門號0000000000是伊在使用,伊有在102年12月13
    日詐騙65萬元得逞,是與癸○○一起騙被害人丙○○等語(
    見偵卷一第449、451頁),參以被告乙○○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與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在102年12月9日上
    午8時45分許,通聯內容:「B(乙○○):你晚上跟我那個
    人,拿我的包包,我要用。A(戊○○):好。B:你知道我
    說什麼嗎?A:知道。」等語,被告乙○○自承:伊的包包
    放在蔡○佑那邊,伊打電話叫戊○○幫蔡○佑拿給伊,那是
    伊跟蔡○佑去高雄行騙時,裝公文(行騙用的東西),可是
    他到目前也沒還伊等語(見偵卷一第451頁);且與黃凱賢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曾在102年12月13日下午3時7分7
    秒,有一通通聯紀錄,通話內容為「B(黃凱賢):你現在
    在那裡?A(乙○○):高鐵。B:你今天有打到BOSS(指被
    害人)嗎?A:有。B:幾等的(指多少錢)?A:65。」,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表1份(見偵卷一第451頁)在卷可參,可
    見,被告乙○○早即知悉並參與蔡○佑、戊○○從事行騙工
    作,並明知附表一編號7與黃凱賢出發前往收取被害人丙○
    ○之款項65萬元無訛。故被告乙○○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七)事實一(七)詐騙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訊據被告
    庚○○、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291、301頁,偵卷二第31、32
    、51、67、68、87、93至95、103、104頁;本院卷一第23頁
    反面、97頁正面、98頁反面、99頁正面、100頁正面,卷二
    第37頁正面),核與證人溫○庭(見偵卷一第495、496頁)
    於偵訊,證人即被害人丁○○(見警卷第595至597頁,偵卷
    一第194至196頁),證人即少年蔡○佑(見偵卷一第425、
    426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
    文報告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通聯紀錄及基地臺與被害地點位置比對示意圖各1
    份(見警卷第600至620頁,偵卷一第199至219頁),以及如
    附表八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庚○○、戊○
    ○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八)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庚○○等五人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部分:查本案被告庚○○等五人於行為後,刑法
    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並增訂第339條之4,
    均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庚○○
    等五人行為時,尚無上開規定,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自不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又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額度從修正前之3萬
    元提高至50萬元。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庚○○等五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4、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3至5、8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
    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
    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乙○○、癸○○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庚○○等五人,就附表一編號1、3至8各次犯
    行中,偽造公印後持以偽造公印文,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均
    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本件附表一各該編號參與行為人欄所載之被告,與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就各該次犯行,分別有行為分擔及犯
    意聯絡,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庚○○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102年10月15
    日及16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被害
    人壬○○收受,並先後詐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財物;被
    告庚○○、戊○○、甲○○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先
    後於102年11月25日,詐取被害人子○○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之財物。其等所為,目的均係為向被害人壬○○、子○○詐
    欺取財之意圖,且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均應論以一罪。被告庚○○等五人,就其等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1、3至8所示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
    ,及詐欺取財等3罪(即附表一編號1、3至8所示部分),均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至起訴意旨
    雖認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
    務員職權罪等犯行,然該次詐騙手法係以電話指示被害人壬
    ○○,前往銀行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並未使用偽造公文書
    或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業據證人壬○○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見警卷第400頁),自難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僭行
    公務員職權罪,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四)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庚○○
    於附表一編號1、4、6、8所示行為時,為成年人,而陳○豪
    、陳○傑、劉○瑋於附表一編號1、4、6、8所示行為時,均
    為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4、185、19
    9頁),故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4、6、8所示之罪,
    分別與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陳○豪、陳○傑、劉○瑋共同實
    施上開犯行,依前揭規定,均應加重其刑。
(五)被告庚○○所犯附表一編號1、2、4、6、8之五罪;被告戊
    ○○所犯附表一編號3至5、8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庚○○等五人,均正值年經力壯,卻均不循正當
    管道賺取錢財,反而利益薰心,意圖不勞而獲,參加詐欺集
    團,共同假司法機關之名,利用被害人對司法偵辦程序不熟
    悉,持偽造之公文書詐騙被害人,嚴重戕害司法機關信譽及
    人民對司法機關之信賴,並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且被害
    人多數年邁,就業謀生誠屬不易,詐騙之金額每為該等被害
    人生活之仰賴或畢生積蓄,所生之危害甚鉅,且犯後均未賠
    償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甲○○雖有賠償被害人胡翎纕
    ,然其未參與附表一編號6行為,經本院另為無罪判決,詳
    後述),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等各次詐騙之金額,及其等
    在該詐欺集團參與之程度、時間、次數,併考量被告庚○○
    、戊○○、甲○○、癸○○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除庚○
    ○外,其餘4人行為時尚未滿20歲,且被告乙○○否認犯行
    ,態度難謂良好,暨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中低收
    入戶、職業為隨車搬運工、日收入約1000元、智識程度國中
    畢業,被告戊○○自陳為中低收入戶、職業為冷氣學徒、月
    入約6000元、智識程度國中肄業,被告甲○○自陳現為義務
    役軍人、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被告乙○○自
    陳為臨時工、日收入約1000元至1200元、智識程度高中肄業
    ,被告癸○○自陳入監前從事鋁門窗職業、日收入1100元、
    智識程度國中結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並就被告庚○○、戊○○之主
    刑部分,各定其等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從
    刑部分依法併執行之,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
    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
    院96年度臺上字第6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偽造如附表二至八所示之公文書,業經被告庚○○等五人及
    詐騙集團成員行使而交付予被害人等人收執,已非被告或其
    共犯所有之物,毋庸宣告沒收。然附表二至四、六、七所示
    偽造印文,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於被告庚○○等五人,所
    為各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主文項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分別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黃凱賢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戊○○於警詢中自陳在卷(見偵卷一第44
    、45頁),而附表九編號2、3所示之物,雖尚未用於本案犯
    行,然係預備供其等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
    庚○○等五人附表一所示之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扣
    案如附表九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戊○○所有,供其聯絡
    其他共犯所用,而為附表一編號3至5、8犯罪所用之物,有
    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表(見警卷第510、541至543、553至564
    、574至576、601至606頁)在卷可參,應於附表一編號3至5
    、8所示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九
    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庚○○所有,供其聯絡被告戊○○
    、被害人丁○○,而為附表一編號8犯罪所用之物,有門號
    0000000000通聯紀錄1份(見偵卷一第213頁)在卷可參,應
    於被告庚○○、戊○○所為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上
    開偽造公文書上而偽造印文,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
    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印
    章部分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11、21至23所示之物,非屬被告庚○
    ○等五人及本案共犯所有,而附表十編號12至20、24至33所
    示之物,亦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等人本件各次犯行
    有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等五人,除前述有罪部分之犯行
    外,被告庚○○對於附表一編號3、5、7所示部分,被告戊
    ○○對於附表一編號1、2、6、7所示部分,被告甲○○對於
    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示部分,被告乙○○、癸○○對於
    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部分,亦應成立共同正犯,因認被
    告庚○○等五人就上開部分,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
    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
    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固有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稽。然如甲係分別邀約
    乙、丙分別為不同之犯罪行為,則甲就其分別與乙、丙2人
    所共同實行之犯罪,固分別均為共同正犯,然乙、丙2人間
    ,則僅就其與甲共同實行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究
    不得謂乙對甲、丙間之犯罪行為或丙對甲、乙間之犯罪行為
    ,仍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
    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5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行為人並
    未有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就該部分之
    犯罪,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依前開說明,自不能僅因有
    其他共同正犯交錯參與實行犯罪,遽認其等就全部之犯罪行
    為,均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等五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其等於警
    詢、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被害
    人曾春陰、己○○、子○○、辛○○、胡翎纕、丙○○、丁
    ○○於警詢之證述,作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庚○○等五人均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二第
    37頁正面)。經查:被告庚○○未參與附表一編號3、5、7
    所示犯行,被告戊○○未參與附表一編號1、2、6、7所示犯
    行,被告甲○○未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示犯行,被
    告乙○○、癸○○未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犯行,業
    經認定如前,且依照上述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被告庚○○
    之分工角色,僅止於將各次詐欺所來款項送交許忠祐、黃凱
    賢所指定之人,被告戊○○、甲○○、乙○○、癸○○係向
    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及現場把風之人,對於該集團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調度車手出面取款、統籌車手繳回之款項、發放
    車手各次犯罪報酬等事項,均無置喙餘地,亦無法證明被告
    庚○○等五人,對於詐欺集團其他車手各次依指示向被害人
    取款之犯罪情節,均有所知悉,且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自不得無限擴張共犯責任之概念,令被告庚○○等五人,就
    其等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亦無犯意聯絡之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犯行部分,同負共同正犯責任。
五、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為論述,尚不足以使本院確
    信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3、5、7所示部分,被告戊○○
    就附表一編號1、2、6、7所示部分,被告甲○○就附表一編
    號1至3、5至8所示部分,被告乙○○、癸○○就附表一編號
    1至6、8所示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無從使本
    院產生被告庚○○等五人,就上開各部分行為成立犯罪之確
    切心證。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依法應為被告庚○○等五人
    ,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
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第55條、第219條、第51條第5
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郭世顏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行為時間│行為地點  │被害人│參與行為人及少年(分│損失金額(新臺幣,│宣告刑(均含主刑及│
│號│        │          │      │工模式)            │下同)            │從刑)            │
├─┼────┼─────┼───┼──────────┼─────────┼─────────┤
│1 │①      │①        │壬○○│許忠祐(主嫌)      │①70萬元          │庚○○成年人與少年│
│  │102年10 │臺東縣○○│      │黃凱賢(車手頭)    │②130萬元,國泰世 │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
│  │月15日上│○鄉省道○│      │庚○○(會計、收水)│  華商業銀行臺東分│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午某時許│○○公路「│      │陳○豪(現場取款人)│  行帳戶(帳號:00│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  │②      │大同3C電器│      │陳○傑(現場把風)  │  0000000000號)之│二所示偽造之印文陸│
│  │102年10 │」旁之空地│      │                    │  存摺1本、印章1個│枚、附表九編號1至3│
│  │月16日上│②臺東縣○│      │                    │  及提款卡(含密碼│所示之物,均收沒。│
│  │午某時許│○市(下稱│      │                    │  )1張(遭提領共 │                  │
│  │        │臺東市)○│      │                    │  計170萬元),中 │                  │
│  │        │○路之「遊│      │                    │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戲阜」網咖│      │                    │  司太麻里郵局帳戶│                  │
│  │        │前        │      │                    │  之存摺1本、印章1│                  │
│  │        │          │      │                    │  個及提款卡(密碼│                  │
│  │        │          │      │                    │  )1張(已於102年│                  │
│  │        │          │      │                    │  10月21日上午7時 │                  │
│  │        │          │      │                    │  許交回壬○○)  │                  │
├─┼────┼─────┼───┼──────────┼─────────┼─────────┤
│2 │102年10 │○○市○○│壬○○│許忠祐(主嫌)      │將現金85萬元匯入中│庚○○共同犯詐欺取│
│  │月21日上│路0段000號│      │黃凱賢(車手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午10時45│0樓萬泰商 │      │庚○○(會計、收水)│有限公司帳戶(帳號│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  │分許    │業銀行(現│      │(起訴書雖記載少年陳│:000000000000號,│九編號1至3所示之物│
│  │        │改制為凱基│      │○豪為現場車手,陳○│戶名○○○,簡立凱│,均沒收。        │
│  │        │銀行)○○│      │傑為把風人,然本次詐│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分行      │      │欺手法係以電話詐騙,│院以103年度審簡字 │                  │
│  │        │          │      │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第221號判決,判處 │                  │
│  │        │          │      │明少年陳○豪、陳○傑│拘役40日確定)    │                  │
│  │        │          │      │有為提領之行為)    │                  │                  │
├─┼────┼─────┼───┼──────────┼─────────┼─────────┤
│3 │102年11 │新北市○○│己○○│許忠祐(主嫌)      │45萬元            │戊○○共同犯行使偽│
│  │月7日下 │區○○里0 │      │黃凱賢(車手頭)    │                  │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  │午2時許 │鄰○○街00│      │戊○○(現場取款人)│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  │        │號巷口機車│      │                    │                  │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
│  │        │停車位處  │      │                    │                  │印文貳枚、附表九編│
│  │        │          │      │                    │                  │號1至4所示之物,均│
│  │        │          │      │                    │                  │沒收。            │
├─┼────┼─────┼───┼──────────┼─────────┼─────────┤
│4 │①102年 │南投縣○○│子○○│許忠祐(主嫌)      │①150萬元         │庚○○成年人與少年│
│  │  11月25│市○○路上│      │黃凱賢(車手頭)    │②35萬元          │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
│  │  日中午│(即「南投│      │庚○○(會計、收水)│                  │書罪,處有期徒刑壹│
│  │  12時10│縣立○○國│      │戊○○(現場取款人)│                  │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  分許  │民中學」後│      │甲○○(現場把風人)│                  │四所示偽造之印文貳│
│  │②同日下│門處)    │      │劉○瑋(現場把風人)│                  │枚、附表九編號1至4│
│  │  午2時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許    │          │      │                    │                  │戊○○共同犯行使偽│
│  │        │          │      │                    │                  │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壹年柒月。扣案│
│  │        │          │      │                    │                  │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
│  │        │          │      │                    │                  │印文貳枚、附表九編│
│  │        │          │      │                    │                  │號1至4所示之物,均│
│  │        │          │      │                    │                  │沒收。            │
│  │        │          │      │                    │                  │甲○○共同犯行使偽│
│  │        │          │      │                    │                  │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壹年柒月。扣案│
│  │        │          │      │                    │                  │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
│  │        │          │      │                    │                  │印文貳枚、附表九編│
│  │        │          │      │                    │                  │號1至4所示之物,均│
│  │        │          │      │                    │                  │沒收。            │
├─┼────┼─────┼───┼──────────┼─────────┼─────────┤
│5 │102年11 │雲林縣○○│辛○○│許忠祐(主嫌)      │45萬元            │戊○○共同犯行使偽│
│  │月27日下│鄉○○村○│      │黃凱賢(車手頭)    │                  │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  │午3時15 │○路000號 │      │戊○○(現場取款人)│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  │分許    │          │      │                    │                  │如附表九編號1至4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6 │102年12 │新竹縣○○│胡翎纕│許忠祐(主嫌)      │31萬元            │庚○○成年人與少年│
│  │月13日  │鄉○○街00│      │黃凱賢(車手頭)    │                  │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
│  │        │0號新竹○ │      │庚○○(會計、收水)│                  │書罪,處有期徒刑壹│
│  │        │○高中大門│      │劉○瑋(現場把風人)│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  │        │前        │      │                    │                  │六所示偽造之印文捌│
│  │        │          │      │                    │                  │枚、附表九編號1至3│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7 │102年12 │新北市○○│丙○○│許忠祐(主嫌)      │65萬元            │乙○○共同犯行使偽│
│  │月13日下│區○○路00│      │黃凱賢(車手頭)    │                  │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  │午2時許 │0巷00號0樓│      │乙○○(現場車手)  │                  │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        │大門前    │      │癸○○(現場取款人)│                  │如附表七所示偽造之│
│  │        │          │      │                    │                  │印文貳枚、附表九編│
│  │        │          │      │                    │                  │號1至3所示之物,均│
│  │        │          │      │                    │                  │沒收。            │
│  │        │          │      │                    │                  │癸○○共同犯行使偽│
│  │        │          │      │                    │                  │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  │        │          │      │                    │                  │如附表七所示偽造之│
│  │        │          │      │                    │                  │印文貳枚、附表九編│
│  │        │          │      │                    │                  │號1至3所示之物,均│
│  │        │          │      │                    │                  │沒收。            │
├─┼────┼─────┼───┼──────────┼─────────┼─────────┤
│8 │102年12 │高雄市○○│丁○○│許忠祐(主嫌)      │48萬元            │庚○○成年人與少年│
│  │月20日下│區○○路與│      │黃凱賢(車手頭)    │                  │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
│  │午1時許 │○○路路口│      │庚○○(會計、收水)│                  │書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公園      │      │戊○○(現場取款人)│                  │年叁月。扣案如附表│
│  │        │          │      │蔡○佑(送水)      │                  │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戊○○共同犯行使偽│
│  │        │          │      │                    │                  │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  │        │          │      │                    │                  │如附表九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附表二(關於被害人壬○○部分):
┌──┬────────────┬────────┬───────┐
│編號│文件或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      │出處          │
├──┼────────────┼────────┼───────┤
│ 1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警卷第416頁、 │
│    │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1 │檢察署署印、書記│偵卷一第254頁 │
│    │紙                      │官賴文清、檢察官│              │
│    │                        │侯名皇印文各1枚 │              │
│    │                        │(共3枚)       │              │
├──┼────────────┼────────┼───────┤
│2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警卷第417頁、 │
│    │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檢察署署印、書記│偵卷一第255頁 │
│    │書」公文書1紙           │官賴文清、檢察官│              │
│    │                        │侯名皇印文各1枚 │              │
│    │                        │(共3枚)       │              │
├──┼────────────┼────────┼───────┤
│3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無              │警卷第418至420│
│    │收據」公文書3紙         │                │頁、偵卷一第25│
│    │                        │                │6至258頁      │
└──┴────────────┴────────┴───────┘
附表三(關於被害人己○○部分):
┌──┬────────────┬────────┬───────┐
│編號│文件或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      │出處          │
├──┼────────────┼────────┼───────┤
│ 1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卷一第52頁│
│    │收據」公文書1紙         │檢察署署印、檢察│              │
│    │                        │官吳文正印文各1 │              │
│    │                        │枚(共2枚)     │              │
└──┴────────────┴────────┴───────┘
附表四(關於被害人子○○部分):
┌──┬────────────┬────────┬───────┐
│編號│文件或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      │出處          │
├──┼────────────┼────────┼───────┤
│ 1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警卷第538頁、 │
│    │收據」公文書1紙         │檢察署署印、檢察│偵卷一第147頁 │
│    │                        │官吳文正印文各1 │              │
│    │                        │枚(共2枚)     │              │
└──┴────────────┴────────┴───────┘
附表五(關於被害人辛○○部分):
┌──┬────────────┬────────┬───────┐
│編號│文件或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      │出處          │
├──┼────────────┼────────┼───────┤
│ 1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無              │本院卷一第40頁│
│    │收據」公文書1紙         │                │              │
└──┴────────────┴────────┴───────┘
附表六(關於被害人胡翎纕部分):
┌──┬────────────┬────────┬───────┐
│編號│文件或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      │出處          │
├──┼────────────┼────────┼───────┤
│1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卷一第37頁│
│    │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1 │檢察署署印、書記│              │
│    │紙                      │官康敏郎、檢察官│              │
│    │                        │吳文正印文各1枚 │              │
│    │                        │(共3枚)       │              │
├──┼────────────┼────────┼───────┤
│2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卷一第36頁│
│    │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檢察署署印、書記│              │
│    │書」公文書1紙           │官康敏郎、檢察官│              │
│    │                        │吳文正印文各1枚 │              │
│    │                        │(共3枚)       │              │
├──┼────────────┼────────┼───────┤
│3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卷一第34頁│
│    │收據」公文書1紙         │檢察署署印、檢察│              │
│    │                        │官吳文正印文各1 │              │
│    │                        │枚(共2枚)     │              │
└──┴────────────┴────────┴───────┘
附表七(關於被害人丙○○部分):
┌──┬────────────┬────────┬───────┐
│編號│文件或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      │出處          │
├──┼────────────┼────────┼───────┤
│ 1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卷一第46頁│
│    │收據」公文書1紙         │檢察署署印、檢察│              │
│    │                        │官吳文正印文各1 │              │
│    │                        │枚(共2枚)     │              │
└──┴────────────┴────────┴───────┘
附表八(關於被害人丁○○部分):
┌──┬────────────┬────────┬───────┐
│編號│文件或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      │出處          │
├──┼────────────┼────────┼───────┤
│ 1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無              │警卷第598頁、 │
│    │收據」公文書1紙         │                │偵卷一第197頁 │
└──┴────────────┴────────┴───────┘
附表九:
┌──┬───────────────────┬────┐
│編號│文件或物品名稱                        │所有人  │
├──┼───────────────────┼────┤
│ 1  │偽造之關防印章剪紙4紙                 │黃凱賢  │
├──┼───────────────────┼────┤
│ 2  │偽造法務部地檢署服務證2張             │黃凱賢  │
├──┼───────────────────┼────┤
│ 3  │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服務證5張   │黃凱賢  │
├──┼───────────────────┼────┤
│ 4  │手機(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戊○○  │
│    │269)                                 │        │
├──┼───────────────────┼────┤
│ 5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LG牌)       │庚○○  │
└──┴───────────────────┴────┘
附表十:
┌──┬───────────────────┬────┐
│編號│文件或物品名稱                        │所有人  │
├──┼───────────────────┼────┤
│ 1  │手機(門號0000000000,酷派牌,黑紅色)│罕玄蒙  │
│    │1支                                   │        │
├──┼───────────────────┼────┤
│ 2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inno-mobile│罕玄蒙  │
│    │黑紅色)1支                           │        │
├──┼───────────────────┼────┤
│ 3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LG,黑色) │罕玄蒙  │
│    │1支                                   │        │
├──┼───────────────────┼────┤
│ 4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Anycall,白 │罕玄蒙  │
│    │色)1支                               │        │
├──┼───────────────────┼────┤
│ 5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Anycall,綠色 │罕玄蒙  │
│    │)1支                                 │        │
├──┼───────────────────┼────┤
│ 6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Sony Ericss│罕玄蒙  │
│    │on,黑色)1支                         │        │
├──┼───────────────────┼────┤
│ 7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Samsung,黑│罕玄蒙  │
│    │色)1支                               │        │
├──┼───────────────────┼────┤
│ 8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moii,黑色 │罕玄蒙  │
│    │)1支                                 │        │
├──┼───────────────────┼────┤
│ 9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hugiga,黑│罕玄蒙  │
│    │色)1支                               │        │
├──┼───────────────────┼────┤
│10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SKnetworks,│罕玄蒙  │
│    │黑色)1支                             │        │
├──┼───────────────────┼────┤
│11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罕玄蒙  │
│    │0)                                   │        │
├──┼───────────────────┼────┤
│12  │筆記本(內容書寫甲○○、蔡○佑、周郁斌│黃凱賢  │
│    │、戊○○、劉○瑋、林宗浩、顧宸名、黃育│        │
│    │哲、羅國展等人之個人資料)1份         │        │
├──┼───────────────────┼────┤
│13  │甲○○、戊○○、劉○瑋、林宗浩、顧宸名│黃凱賢  │
│    │、黃育哲、羅國展等人之身分證影本各1張 │        │
├──┼───────────────────┼────┤
│14  │手機1支(Sony,白色)                 │甲○○  │
├──┼───────────────────┼────┤
│15  │白色襯衫1件                           │庚○○  │
├──┼───────────────────┼────┤
│16  │白色襯衫1件                           │乙○○  │
├──┼───────────────────┼────┤
│17  │藍色牛仔褲1件                         │乙○○  │
├──┼───────────────────┼────┤
│18  │休閒鞋1雙                             │乙○○  │
├──┼───────────────────┼────┤
│19  │手機(門號00000000000,三星牌智慧型手 │乙○○  │
│    │機)1支                               │        │
├──┼───────────────────┼────┤
│20  │手機(門號0000000000,三星Anycall,含 │乙○○  │
│    │SIM卡)1支                            │        │
├──┼───────────────────┼────┤
│21  │手機(ZTE牌)1支                      │周郁斌  │
├──┼───────────────────┼────┤
│22  │電池1個                               │周郁斌  │
├──┼───────────────────┼────┤
│23  │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周郁斌  │
├──┼───────────────────┼────┤
│24  │手機盒內外殼1個                       │不詳    │
├──┼───────────────────┼────┤
│25  │手機內盒1個                           │不詳    │
├──┼───────────────────┼────┤
│26  │手機盒2個                             │不詳    │
├──┼───────────────────┼────┤
│27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        │不詳    │
├──┼───────────────────┼────┤
│28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        │不詳    │
├──┼───────────────────┼────┤
│29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電池)1 │不詳    │
│    │支                                    │        │
├──┼───────────────────┼────┤
│30  │SIM卡2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不詳    │
│    │00000000)                            │        │
├──┼───────────────────┼────┤
│31  │手機蓋1個                             │不詳    │
├──┼───────────────────┼────┤
│32  │SIM卡包裝卡5張(卡號00000-000-0000-   │不詳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33  │便紙及易付卡門號條碼1張               │不詳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44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