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88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8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潘尚志
- 選任辯護人
- 吳美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533號、104年度偵字第2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已確定(潘尚志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文意)部分外,關於附表編號二、三號所示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潘尚志被訴如附表編號二、三號所示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潘尚志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罰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確定;另犯恐嚇取財罪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5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3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3月確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1月又15日,並就該減刑後之3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續執行上開罰金易服勞役15日,於100年8月15日執行完畢,並自同日起算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7月24日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潘尚志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原審法院誤載為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均應予訂正)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賣海洛因;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轉讓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詎潘尚志不知悔改,仍意圖營利,先後於附表編號1、4號所示時地,販賣如行為欄所示毒品予各該編號所示對象(毒品種類、價金、數量均詳各該編號行為欄所示)。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編號5、6號所示時地,先後轉讓如附表編號5、6號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與各該編號所示對象。嗣經警對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執行通訊監察,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上訴審理範圍 本件起訴書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潘尚志(下稱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103年5月23之日0時許、103年6月初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號0樓,分別以4500元之價格出售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6000元之價格出售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文意,因認潘尚志就此部分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原審法院為無罪諭知,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上訴,被告僅就原審關於判決被告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有其上訴狀及於準備程序之陳述可按(本院卷第77頁反面),故原審法院上述判決無罪部分已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而告確定,即非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即駁回上訴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林德雄、詹仁貴警詢之證言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5740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
(1)證人林德雄、詹仁貴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關於是否各曾於附表編號1、4號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等節,與其各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不同;且林德雄就其與被告在早餐店附近車上聊天時有無完成毒品交易、在車上是否交付金錢給被告、上午究竟有無向被告取得毒品等事項;詹仁貴關於與被告電話聯絡前是否曾撥打電話予趙善凱、曾向被告拿過幾次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無償提供施用毒品之數量、102年間曾使用若干行動電話門號等節,均表示記憶不清;詹仁貴甚且稱向多人購買毒品,時間已久,不想回憶;可認其等於警詢中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詞,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
(2)衡酌上開證人先前於警詢中陳述,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下直接所為,尚未因記憶減弱或另有所顧慮之思想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初時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不致受到被告或其他外力干擾、介入;又其先前陳述時,與其講述內容具有直接利害關係之被告未在場,其等單獨面對詢問員警當可較為坦然陳述,事後則可能因對被告有所顧忌,而不願在被告面前作不利之證詞;復且查無違法取供等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3)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例如證人林德雄、詹仁貴於偵查中之證言替代,因其等偵查中之供述較為簡略(詹仁貴並就付款與否有不一致之供述),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是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應認證人林德雄、詹仁貴警詢之證言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以下之所引用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檢察官、被告潘尚志及其辯護人,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提示後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乃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惟仍應以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警方對於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經原審法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等情,有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存卷足憑,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將監聽譯文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均無意見,是該通訊監察譯文依上開說明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編號1號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附表編號4號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1.訊據被告潘尚志固坦承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先後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地與各該編號所示對象見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係林德雄出售毒品與伊,且林德雄在已經確定之案件中並未供稱伊為林德雄販毒之上游,雙方通話內容並無任何毒品交易內容;到車站接詹仁貴係因彼此平時便會邀約一同用餐,未曾出售毒品與詹仁貴云云。
2.本院查:
(1)附表編號1號(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A.被告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經證人林德雄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伊之前使用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數月,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通話內容,為伊與被告於電話中之對話,係伊在花蓮市○○○○○○路○○○與轉角處之早餐店外,在被告所駕駛之深色三菱轎車上,向被告以1萬5000元購買重量半錢之海洛因1包,並以1萬元購買分裝為5小包之甲基安非他命共5小包,係以現金交易,僅伊與被告在場等語(警卷第35至37頁、5533號偵查卷第67頁)。B.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尚有被告與林德雄間通話之監聽譯文可佐,依卷證所示,被告與林德雄亦認係雙方之對話內容,雖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未直接言及係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然依該通訊監察譯文之情節整體觀之,林德雄不斷催促立即見面,並言及「難過喔」(意指「毒癮發作」,林德雄於原審法院亦稱確係毒癮發作,而相約儘速在早餐店見面,且林德雄本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案紀錄,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99、200號被告林德雄毒品案件中之前案紀錄表查明屬實,是通話雙方就交易標的、內容已存有一定默契,電話中僅刻意隱晦談論,客觀上非可僅依譯文表面文意遽然評定其實情,揆諸前揭說明,因認該通訊監聽譯文內容與此部分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犯罪,但足以補強林德雄上開交易毒品之證述應屬信而有徵,堪以採信。C.證人林德雄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103年1月7日入監前1年認識被告,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通話內容係伊與被告之對話,曾講出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則曾因毒品之事與多人接觸,根本不記得該日有無跟被告購買毒品,伊有販賣毒品,與被告見面均係聊毒品,類如毒品價格等事,未必有交易,被告邀約見面聊毒品,因電話中無法聊此事,警詢中係因警方稱有一「小偉」之年輕男子指稱伊有向被告拿取毒品,因毒品係該人拿過去,可以證明伊向被告拿取,伊因小偉似是常與被告在一起,為被告處理事情,方講稱該日有先後向被告拿取毒品;當天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對話中「朋友」是指林建良、林怡諠等人,該早餐店在該2人租屋處樓下,伊因施用海洛因毒癮發作,不舒服,遂於電話中向被告表示難過,係因毒癮發作需要毒品,才撥打電話聯絡被告,本身有販賣毒品,故會同時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該通電話係與被告相約在該早餐店吃早餐,之後在車上聊天,在車上確是聊毒品之事云云;其既已推稱不記得有無向被告購得毒品,又於同次審理時稱: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與被告見面,係要向被告購買毒品,然現場無毒品現貨,伊無攜帶,被告好像亦無云云,顯然是表示該日2人身上均無毒品,因此未向被告購得毒品,則又何來不記得有無購得毒品之說,其詞矛盾已不待言;且林德雄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否認向被告購得毒品,對於被告實屬有利,其偏護被告之情極為灼然,然其所稱:認識在花蓮縣花蓮市中興路跟中美十三街交岔路口處租屋之林建良,林怡諠,然該日並未上去其等租屋處,且當日未見及該2人;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時地與被告見面時並無交付或出售毒品與被告云云,關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交易其與被告間孰為賣方、林德雄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時間有無到林建良租屋處而可能在該處與被告交易、林建良或林怡諠是否在場,並目睹其2人之毒品交易等節竟仍與被告所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交易地點應係友人林建良、林語瑄位在中興路之租屋處內,該2名友人均有看到云云(參被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及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之記載)全然相左,益見林德雄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翻異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翔實證言,要屬迴護被告之詞,並無足採。D.至於林德雄於他案(即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99、200號林德雄毒品案件)並未認定本件被告乃林德雄上游,此有該案判決書存卷可參,此要係林德雄斯時並未供述有此來源,殊無足因此反證被告並未販賣毒品與林德雄。E.至於證人林建良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認識被告約2、3年,認識綽號「小林仔」之林德雄,友人江家俊曾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街口交岔路口附近租屋,伊與女友林怡諠均時常去該處,不記得被告、林德雄於102年6月16日上午6時許有無到上址,亦不記得伊當時在何處、有無到該處,因時間已久,然伊於102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執行,之前便知道遭判刑,可能被通緝,為免牽累朋友,故同年6月間便返回花蓮縣吉安鄉家中居住,甚少前去該朋友之租屋處,僅記得被告、林德雄均曾前去上開處所,但次數甚少,或在該處施用毒品、或單純聊天,有見過2人一同在該處出現,然次數亦少,多係各自前去,未曾見過2人在該處交易毒品,林怡諠與伊均一同進出,無提過見到被告與林德雄交易毒品之事,僅知被告、林德雄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不知其等毒品之來源,伊習慣向朋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故未曾向被告或林德雄拿過毒品;該租屋處樓下有早餐店,在該早餐店遇過被告、林德雄,然次數無多,其等要上樓到伊朋友租屋處,沒有聽到其等談天內容云云;已見其於102年6月間甚少前去上址,且在該處同時見到被告及林德雄之次數亦少,則其是否會在102年6月16日上午在該處同時見到被告及林德雄,已非無疑,更何況其不記得102年6月16日上午被告及林德雄有無到該址,與林德雄前述與被告確實見面;以及被告所稱林建良確實在場等情均屬相異,自無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F.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依法禁絕查緝之第一、二級毒品,物稀價昂,且販賣該等毒品罪均屬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依被告供述其與林德雄並非至親,亦不具特殊情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甚重,係眾所週知之事實,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風險,將毒品無償交付之理,是雖因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犯行,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差或量差,惟依上述說明,其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另因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為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依本院職務上所知,國內安非他命非常少見,目前實務上所遇到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故認被告與林德雄曾稱之「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附此敘明。G.綜上諸情參互以觀,被告辯稱並未販賣毒品予林德雄云云不足採信,如附表編號1號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2)附表編號4號(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A.證人詹仁貴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如附表編號4所示對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趙善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係潘尚志持用,伊於102年6月6日15時38分7秒許聯絡趙善凱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電話中之對話即:詹仁貴:喂趙善凱:喂、麻腦(「麻腦」據被告稱為原住民語,意思即「喂」、「甚麼事」)詹仁貴:嗯、我要找你趙善凱:我、你在哪裡詹仁貴:我要坐火車啊趙善凱:你要坐火車哦,坐大概幾點到詹仁貴:現在看車班啊趙善凱:看車班大概多久,如果到的話我就是叫,因為我先幫你準備啊詹仁貴:嗯呀、在哪裡啊趙善凱:跟昨天一樣嗎詹仁貴:哦哦哦蛤趙善凱:我說跟昨天一樣哦詹仁貴:沒有這麼多人,少一個人啦趙善凱:哦、少逼(應係「一」之誤)個人,好好好,OK OK詹仁貴:好啊一樣那裡哦,一樣去那裡哦趙善凱:我在那個民宿,沒關係你看,等一下我也要去市區啊詹仁貴:對呀、對呀,我坐到火車站呢趙善凱:不然你坐到花蓮站好了啦詹仁貴:花蓮火車站哦趙善凱:嗯嗯嗯詹仁貴:好好趙善凱:好,掰掰伊要向趙善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現金交易,撥打電話給趙善凱後,趙善凱或因無現貨,伊遂改與被告聯絡交易毒品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嗣於102年6月6日約18時許,在花蓮火車站前潘尚志車內,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價金1萬2500元以現金交給被告;偵查中就現金交易部分則改稱當時無現款,向被告賒欠,然準備要匯款之該日便遭逮捕,若無現款便會找被告購買毒品,現場另有被告女友即綽號小白之林景茹在場等語(警卷第22至24頁、偵查卷第170、171頁),依詹仁貴此部分供述,被告與詹仁貴間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業已意思合致並交付毒品,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灼甚,至於價金交付與否之差異,要係詹仁貴事後故為迴護被告之證述,此部分本院不予採取。B.本件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尚有被告與詹仁貴間通話之監聽譯文、簡訊可佐,依卷證所示,被告與詹仁貴亦認係雙方之對話內容,雖該通訊監察譯文及簡訊內容並未直接言及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證人詹仁貴於原審法院經審判長訊問:你傳簡訊稱要帶5個朋友去,5個朋友是指何意?詹仁貴證稱:意思就是要他準備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
並稱:這是我們默契上的溝通方式等詞(原審卷第143頁正反面)。又對照詹仁貴與趙善凱之上開對話,趙善凱已指示詹仁貴前往花蓮火車站,並經詹仁貴應允,可見詹仁貴既已擬到花蓮火車站,則其後與被告相約見面,地點又恰在花蓮火車站,該相約見面之地點當是詹仁貴提議,詹仁貴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稱係被告主動邀約至花蓮火車站會面乙節是否符實,已堪質疑;且其向被告傳發簡訊稱將要帶5名友人一同前去,然其抵達花蓮火車站之際係獨自一人,其後一同用餐者亦不過被告、詹仁貴及林景茹等人,並無他人參與乙節,經被告、詹仁貴及林景茹一致陳述在案,且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尚稱其是在火車上使用電話與被告聯絡,因住在光復,故獨自一人自光復搭乘火車,則其搭車時顯然已知獨自一人,於車上傳發簡訊給被告稱有5人,而之後僅1人抵達花蓮火車站,自無可能是該5位朋友臨時無法同行之故,顯見其與被告電話中所稱「朋友」並非字面上之意義,應以其於警詢中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上開所述:5個朋友指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為可信。又詹仁貴於偵查中稱:原要跟趙善凱購買,但其可能沒有貨,所以伊請被告與伊聯絡等詞,顯見其與被告聯絡,要係未能向趙善凱取得預期之足量甲基安非他命,故有需要另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甚明;依監聽譯文所示,詹仁貴經被告詢問在前站或後站時,電話中指示在剪票口見面,並稱「因為我馬上要」,可見其與被告相約見面係要立刻向被告拿取彼此均知悉之特定物品,被告亦已備妥交付,否則相約見面如僅係邀約一同用餐,被告聽聞詹仁貴突然對之稱「因為我馬上要」,豈會不心存疑惑,亦無加以詢問係要何物,從而依該通訊監察譯文之情節整體觀之,參諸證人詹仁貴上開供證綜合判斷,雙方就交易標的、內容存有一定默契,僅刻意隱晦談論,客觀上非可僅依譯文表面文意遽然評定其實情,揆諸前揭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因認該簡訊及監聽譯文與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雖非可直接推斷被告之犯罪,但足以補強詹仁貴上開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與被告交易毒品之證述甚明。C.至於證人詹仁貴於原審法院改稱:與被告相識已久,亦經常與林景茹碰面,當日係被告邀約在花蓮火車站見面,會面後由被告駕駛汽車搭載到火車站附近某處用餐,車上伊坐在副駕駛座,林景茹在後座,與被告之通話中未提及交易物品,該次原要跟被告購買毒品,然因無錢支付,被告並未出售云云;而其經辯護人質問後又稱「(問:檢察官起訴你當天有跟被告購買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實情為何?)應該是我在檢察官訊問時陳述錯誤,導致被檢察官起訴,其實當天沒有金錢往來,那天被告有拿約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當時我要跟他買,但他沒有賣給我,那是我自己認為被告給我欠,事實上被告也沒有跟我要錢」、「(問:這次除了吃飯以外,有無作任何交易行為?)我有說要跟他購買毒品,因為我沒有錢,被告沒有賣給我」、「(問:你說的都是買,為何如此?)因為是我要跟被告買,被告都沒有賣給我,被告有時候會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吃」、「(問:你剛剛提到被告拿給你吃,究竟拿給你是無償給你還是欠?)被告無償拿給我,沒有跟我拿錢,我要跟被告買,被告就拿給我甲基安非他命叫我拿回去吃,沒有說價錢」、「(問:筆錄上有寫買的字眼,是否你之前有販賣毒品犯行,為了供出上線減刑才如此說?)當時我的案件都判決確定,是我口誤,拿給我我都講」云云;顯係以被告並未收取價金乙詞迴護出售毒品之被告,然此卻仍與被告辯稱:與詹仁貴間未曾購買、出售或無償提供、調用甲基安非他命,不知詹仁貴於102年間有無施用毒品等詞全然相異;再對照詹仁貴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稱「我都是跟被告買,被告有拿給我吃但都沒有跟我拿錢,這樣應該不算買,應該算轉讓」、「(問:所以你當時說跟被告買也是口誤?)對」、「(問:在你跟被告通完電話之後,在6點52分37秒有一通簡訊,內容是我帶5個朋友去,5點50分到,請問這簡訊是什麼意思?)意思就是我原本要跟他買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問:警察在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給你看過之後問你,你回答以現金12500元交給被告,被告交付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透過你跟被告通話之後,你是不是跟被告用1萬2千5百元購買了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沒有」、「(問:為何你會這樣回答警察?)因為我自己跟其他人購買,可能搞混了,就像現在我頭腦也很亂」,其顯然知悉販賣、轉讓之區別,且自己在製作筆錄前便有販賣毒品案件,亦曾向他人購買毒品,由其於原審審理中稱「有錢的時候會找葉俊孝買,但不一定會找他,找葉俊孝買的數量不一定,他是我的上游,已經被查獲,我都會給葉俊孝錢」,益徵其理解之買賣應係攸關購物之數量及金錢,其於警詢中更能明確陳述與被告交易之特定數量為5公克、具體金額為1萬2500元,且銀貨兩訖,嗣竟推稱此等特定而具體之陳述出於口誤,要難謂合理。尤其詹仁貴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為證詞內容顯示被告因詹仁貴身無現款而不願出售,容係因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而不願冒購買者於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卻拖欠價金,使其無法回收成本或獲利之風險,在此情形下,被告豈可能無償提供多次甲基安非他命與詹仁貴之理,遑論其中數量更有達2公克,益見詹仁貴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翻異迴護被告之詞,顯不足採。D.證人林景茹雖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伊綽號小白,曾於102年6月6日18時許搭乘被告駕駛之汽車至花蓮火車站與詹仁貴會面後一同用餐,當時車上僅伊等3人,印象中3人一同用餐之情形僅此次,接到詹仁貴前,伊在車上沒有聽到被告使用行動電話與詹仁貴聯絡,過程中均無看到或聽到被告跟詹仁貴間有何毒品買賣、交易、轉讓,亦無見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云云,然觀諸其對於當日幾點接到詹仁貴、見面後之去何處、距花蓮火車站遠否、車上誰坐何座位、有無播放音樂、詹仁貴上車後與被告之對話內容、與被告一同至車站接到詹仁貴前是否均與被告在一起、當日16時許是否與被告在一起等節均答稱不記得,則能否清楚記憶2年前在車上發生何事,已非無疑;復由詹仁貴之陳述可知當時林景茹坐在汽車後座、被告及詹仁貴分別坐在汽車駕駛座、副駕駛座,則在後方之林景茹如未特別注意車前狀況,詹仁貴已於電話中與被告講明購買數量如前,則交付價金、收取甲基安非他命之舉,轉瞬間便可完成,林景茹縱然在場,亦未必見聞,自難僅憑其詞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何況林景茹為被告之女友,此經被告及林景茹一致陳述在案,依其與被告之關係,未必願意指述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亦恐在被告面前有所顧忌,礙難直陳其情,此核之其稱「(問:被告有施用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都沒有」,與被告自承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事實不同,足見其迴護被告之情明甚,所言自無足採。又,依現存事證,尚難認定林景茹或趙善凱等人就被告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販賣毒品與詹仁貴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附此敘明。E.販賣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是雖因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犯行,致無法查得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差或量差,惟依上述說明,其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F.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並未販賣毒品予詹仁貴云云不足採信,如附表編號4號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附表編號5、6號轉讓禁藥部分如附表編號5、6號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潘尚志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吉興、胡國祥等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犯行信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罪數
(一)如附表編號1號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1.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賣海洛因;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轉讓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2.查如附表所示編號1號所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德雄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同時地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一行為,係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如附表編號4號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1.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管制,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轉讓及販賣。查如附表所示編號4號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詹仁貴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其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如附表編號5、6號轉讓禁藥部分
1.按甲基安非他命除屬第二級毒品外,且因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並在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是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規範不得轉讓之禁藥。
2.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刑度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新法並未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3.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猶轉讓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並應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係屬同一犯罪行為但有兩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茲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項法理擇一處斷,倘若未具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之事由,藥事法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重,按照「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4.查被告如附表編號5、6號所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吉興及胡國祥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之事由,是此等部分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2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5.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至6號所示時地,各同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者有李吉興及胡國祥,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4、5、6號等罪,犯意均屬各別,行為時地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問題
(一)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經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雖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罪質及惡性原本不輕,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各類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因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數量,尚非能與販毒之大盤、中盤動輒出售數公斤甚至數十公斤海洛因之情形比擬,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倘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即無期徒刑,殊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盤毒梟之惡性區隔,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因認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外,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至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該罪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固屬重罪,然已顯低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徵諸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微,索價上萬,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度之必要;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均合併敘明
四、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4、5、6號部分)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
1.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詳後述),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審酌被告應知毒品、禁藥戕害身心,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竟貪圖利益,任意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轉讓禁藥,加速此等毒品、禁藥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並有衍生吸毒者為獲取購毒資金而犯罪之虞,使服用禁藥者耽溺更深,又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並考量其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不同、數量分有多寡、所得價金亦高低有別,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如附表編號1號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8年6月;如附表編號4號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如附表編號5號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月;如附表編號6號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0月。
2.復說明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絡如附表編號1、4、5、6所示犯罪使用,有如附表各該編號通訊監察譯文可證,又該門號及插置使用之行動電話均為其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並於如附表編號1、4號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因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事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而適用其他法律。是既以法規競合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被告罪刑,如係被告所有供轉讓禁藥使用之物,當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諭知沒收,要無割裂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之餘地,故於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罪名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其如附表編號1、4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金錢(金額分別詳附表各該編號行為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故併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於103年8月4日因案通緝為警逮捕時,在其身上及住處分別扣得之海洛因32包、甲基安非他命9包、吸食器2組、提撥管1支、電子磅秤2個等物,雖為被告所有,然據其所述其中提撥管係裝放茶葉、吸食器係用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則是用來控制自己施用之數量,從而上開物品尚難認定與本案被告如上之犯罪有直接關聯;再據其所述上開毒品均係供己施用,因一次購買較多數量則得以較便宜之價格取得,不論其所述單純供自己施用乙事是否屬實,因就其所稱該等毒品均係於103年8月2日在台北向綽號阿凱之人購得,較之被告如附表1、4、5、6各該犯罪時間均已歷經年餘,是該等毒品已難認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且屬另案被告被訴施用毒品案件扣押之物,業經原審法院於103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中宣告沒收銷燬,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故不另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
3.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查藥事法第83條雖於104年1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業如前述,原審法院於本件裁判時,未及比較修正後之規定,惟本案經上訴本院後,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事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附表編號1、4號所示部分否認犯行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對象 │時間 │地點 │行為 │原審判│原審判決│通訊監察譯文(以下被告以 A 代之,其 │備註 │ │ │ │ │ │ │決之罪│之刑 │通話對象以 B 代之) │ │ ├──┼───┼────┼────┼────┼───┼────┼──────────────────┼────┤ │1 │林德雄│102年6月│花蓮縣花│販賣海洛│販賣第│處有期徒│102年6月16日6時12分43秒許,林德雄使 │編號 1 │ │ │ │16日6時 │蓮市○○│因半錢1 │一級毒│刑拾捌年│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部分,潘│ │ │ │40分許 │路與○○│萬5千元 │品(主│陸月,未│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使│尚志一行│ │ │ │ │○街口潘│、甲基安│文欄記│扣案之門│用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00樓屋│為同時犯│ │ │ │ │尚志車內│非他命5 │載累犯│號000000│頂之基地台通話(見警卷一第79頁): │販賣第一│ │ │ │ │ │公克1萬 │) │0000號行│B:喂! │級、第二│ │ │ │ │ │元 │ │動電話壹│A:你好。 │級毒品等│ │ │ │ │ │ │ │支(含SI│B:你在那裡? │罪,依刑│ │ │ │ │ │ │ │M卡壹張 │A:我在長頸鹿後門,等我七仔打台子。 │法第 55 │ │ │ │ │ │ │ │)、所得│B:別假了。 │條規定,│ │ │ │ │ │ │ │新臺幣共│A:我沒有打。 │從一重之│ │ │ │ │ │ │ │貳萬伍仟│B:這樣方便嗎? │販賣第一│ │ │ │ │ │ │ │元均沒收│A:沒有什麼方不方便,你來車站這裡吃 │級毒品罪│ │ │ │ │ │ │ │之,門號│ 早餐啊,啊你等我 10 分鐘再打給你 │處斷 │ │ │ │ │ │ │ │00000000│ ,我回去住的地方一趟。 │ │ │ │ │ │ │ │ │00號行動│B:快喔! │ │ │ │ │ │ │ │ │電話壹支│A:好。 │ │ │ │ │ │ │ │ │(含SIM │B:難過喔! │ │ │ │ │ │ │ │ │卡壹張)│ │ │ │ │ │ │ │ │ │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能沒│102年6月16日6時23分46秒許,林德雄使 │ │ │ │ │ │ │ │ │收時,應│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 │ │ │ │ │ │ │ │追徵價額│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使│ │ │ │ │ │ │ │ │,所得新│用位在花蓮縣花蓮市○○里○○路000號0│ │ │ │ │ │ │ │ │臺幣共貳│樓屋頂之基地台通話(見警卷一第79頁)│ │ │ │ │ │ │ │ │萬伍仟元│: │ │ │ │ │ │ │ │ │如全部或│A:喂!我在美崙啊。 │ │ │ │ │ │ │ │ │一部能沒│B:快點。 │ │ │ │ │ │ │ │ │收時,以│A:你從那裡出發? │ │ │ │ │ │ │ │ │其財產抵│B:我從南埔加油站出發。 │ │ │ │ │ │ │ │ │償之 │A:這樣好嗎?到我們那個朋友樓下早餐 │ │ │ │ │ │ │ │ │ │ 店。 │ │ │ │ │ │ │ │ │ │B:好啊。 │ │ │ │ │ │ │ │ │ │A:OK! │ │ │ │ │ │ │ │ │ │B:OK! │ │ │ │ │ │ │ │ │ ├──────────────────┤ │ │ │ │ │ │ │ │ │102年6月16日6時39分58秒許,林德雄使 │ │ │ │ │ │ │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 │ │ │ │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使│ │ │ │ │ │ │ │ │ │用位在花蓮縣花蓮市○○里○○路000號0│ │ │ │ │ │ │ │ │ │樓屋頂之基地台通話(見警卷一第79頁)│ │ │ │ │ │ │ │ │ │: │ │ │ │ │ │ │ │ │ │A:三分鐘就出現了。 │ │ │ │ │ │ │ │ │ │B:喂!你在那裡? │ │ │ │ │ │ │ │ │ │A:三分鐘就到了。 │ │ │ │ │ │ │ │ │ │B:好。 │ │ ├──┼───┼────┼────┼────┼───┼────┼──────────────────┤ │ │2 │林德雄│102年6月│花蓮縣花│販賣海洛│販賣第│處有期徒│102年6月16日8時28分39秒許,林德雄使 │ │ │ │ │16日12時│蓮市○○│因1包1萬│一級毒│刑拾柒年│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發簡訊至│ │ │ │ │30分許 │路某民宿│5千元 │品(主│捌月,未│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於林德雄│ │文欄記│扣案之門│ 被告使用位在花蓮縣花蓮市○○里○○ │ │ │ │ │ │車內 │ │載累犯│號000000│路000號0樓屋頂之基地台接收(見警卷一│ │ │ │ │ │ │ │) │0000號行│第79頁 │ │ │ │ │ │ │ │ │動電話壹│): │ │ │ │ │ │ │ │ │支(含SI│B (簡訊):你這麼可以這樣呢? 電話怎│ │ │ │ │ │ │ │ │M卡壹張 │ 麼可以不接 │ │ │ │ │ │ │ │ │)、所得│ │ │ │ │ │ │ │ │ │新臺幣壹├──────────────────┤ │ │ │ │ │ │ │ │萬伍仟元│102年6月16日8時29分21秒許,被告使用 │ │ │ │ │ │ │ │ │均沒收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位在花蓮│ │ │ │ │ │ │ │ │,門號00│縣花蓮市○○里○○路000號0樓屋頂之基│ │ │ │ │ │ │ │ │00000000│地台傳發簡訊至林德雄使用門號00000000│ │ │ │ │ │ │ │ │行動電話│00號行動電話(見警卷一第79頁): │ │ │ │ │ │ │ │ │壹支(含│A (簡訊): 我被老板召見 │ │ │ │ │ │ │ │ │SIM卡壹 │ │ │ │ │ │ │ │ │ │張)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102年6月16日12時29分43秒許,林德雄使│ │ │ │ │ │ │ │ │不能沒收│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 │ │ │ │ │ │ │ │時,應追│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使│ │ │ │ │ │ │ │ │徵其價額│用位在花蓮縣花蓮市○○里○○00之00號│ │ │ │ │ │ │ │ │,所得新│屋頂之基地台通話(見警卷一第79頁):│ │ │ │ │ │ │ │ │臺幣壹萬│A: │ │ │ │ │ │ │ │ │伍仟元如│喂! │ │ │ │ │ │ │ │ │全部或一│你知道小罐仔他們那裡嗎? │ │ │ │ │ │ │ │ │部不能沒│B:啊。 │ │ │ │ │ │ │ │ │收時,以│A:小罐仔他們之前有租一個民宿你知道 │ │ │ │ │ │ │ │ │其財產抵│ 嗎?在○○路那裡。 │ │ │ │ │ │ │ │ │償之 │B:○○路,我好像... │ │ │ │ │ │ │ │ │ │A:○○路那個巷仔裡面啊,巷仔內。 │ │ │ │ │ │ │ │ │ │B:過去那裡喔! │ │ │ │ │ │ │ │ │ │A:現在要過去那裡! │ │ │ │ │ │ │ │ │ │B:你大仔有在那裡嗎? │ │ │ │ │ │ │ │ │ │A:沒有,沒有,出去了。 │ │ │ │ │ │ │ │ │ │B:我是不要跟他碰面ㄟ。 │ │ │ │ │ │ │ │ │ │A:ㄟ,出去玩了。 │ │ │ │ │ │ │ │ │ │B:喔!出去玩了,好.... │ │ ├──┼───┼────┼────┼────┼───┼────┼──────────────────┤ │ │3 │黃千倫│102年7月│花蓮縣花│販賣海洛│販賣第│處有期徒│102年7月3日16時2分6秒許,被告以其門 │ │ │ │ │3日19時 │蓮市○○│因1000元│一級毒│刑伍年陸│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位在花蓮│ │ │ │ │許 │路「北基│ │品(主│月,未扣│縣花蓮市○○路000號0樓機房內之基地台│ │ │ │ │ │加油站」│ │文欄記│案之門號│發話至黃千倫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載累犯│00000000│電話(見警卷一第94頁): │ │ │ │ │ │ │ │) │00號行動│B:喂! │ │ │ │ │ │ │ │ │電話壹支│A:你誰? │ │ │ │ │ │ │ │ │(含SIM │B:ㄟ,尚志喔 │ │ │ │ │ │ │ │ │卡壹張)│A:你打錯了喔 │ │ │ │ │ │ │ │ │、所得新│B:我阿倫啦! │ │ │ │ │ │ │ │ │臺幣壹仟│A:啊! │ │ │ │ │ │ │ │ │元均沒收│B:我阿倫啦! │ │ │ │ │ │ │ │ │之,門號│A:不是啦!你為什麼電話裡要叫人名。 │ │ │ │ │ │ │ │ │00000000│B:不好意思! │ │ │ │ │ │ │ │ │00號行動│A:按那? │ │ │ │ │ │ │ │ │電話壹支│B:我要找你啦! │ │ │ │ │ │ │ │ │(含SIM │A:ㄟ。 │ │ │ │ │ │ │ │ │卡壹張)│B:我之前.. │ │ │ │ │ │ │ │ │如全部或│A:沒關係,我現在忙,等一下我忙好打 │ │ │ │ │ │ │ │ │一部不能│ 給你,好不好? │ │ │ │ │ │ │ │ │沒收時,│B:看在那裡,好不好? │ │ │ │ │ │ │ │ │應追徵其│A:好。 │ │ │ │ │ │ │ │ │價額,所│B:我們見面再講。 │ │ │ │ │ │ │ │ │得新臺幣│A:好。 │ │ │ │ │ │ │ │ │共貳萬伍│ │ │ │ │ │ │ │ │ │仟元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102年7月3日17時57分58秒許,被告以其 │ │ │ │ │ │ │ │ │不能沒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位在花│ │ │ │ │ │ │ │ │時,以其│蓮縣花蓮市○○街00號之基地台發話至黃│ │ │ │ │ │ │ │ │財產抵償│千倫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 │ │ │ │ │ │ │ │之(嗣裁 │警卷一第94頁): │ │ │ │ │ │ │ │ │定更正為│B:喂!朋友,你在哪? │ │ │ │ │ │ │ │ │1千元) │A:ㄟ,我在吉安鄉啊! │ │ │ │ │ │ │ │ │ │B:是我去找你,還是你過來找我? │ │ │ │ │ │ │ │ │ │A:你在那? │ │ │ │ │ │ │ │ │ │B:○○國小。 │ │ │ │ │ │ │ │ │ │A:○○國小,那你到三十米路那裡,中 │ │ │ │ │ │ │ │ │ │ 山加油站。 │ │ │ │ │ │ │ │ │ │B:喔,中山加油站我知道,我現在馬上 │ │ │ │ │ │ │ │ │ │ 過去,OK。 │ │ │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 │ │ │ │ │102年7月3日18時15分32秒許,被告以其 │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位在花│ │ │ │ │ │ │ │ │ │蓮縣花蓮市○○路○段000號0樓屋頂之基│ │ │ │ │ │ │ │ │ │地台發話至黃千倫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行動電話(見警卷一第94頁): │ │ │ │ │ │ │ │ │ │B:喂!我到了。 │ │ │ │ │ │ │ │ │ │A:嗯,我快到了,我在○○這裡。 │ │ │ │ │ │ │ │ │ │B:好。 │ │ │ │ │ │ │ │ │ │A:我要往三十米路了。 │ │ │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 │ │ │ │ │102年7月3日19時9分28秒許,黃千倫使用│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發簡訊至被│ │ │ │ │ │ │ │ │ │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 │ │ │ │ │ │ │ │ │告使用位在花蓮縣○○鄉○里○街000號0│ │ │ │ │ │ │ │ │ │樓屋頂之基地台接收(見警卷一第94頁)│ │ │ │ │ │ │ │ │ │: │ │ │ │ │ │ │ │ │ │B(簡訊):有要耒(應是「來」)嗎? │ │ │ │ │ │ │ │ │ │ 請回個電話。阿倫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2年7月3日19時52分29秒許,被告以其 │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位在花│ │ │ │ │ │ │ │ │ │蓮縣花蓮市○○路000號0樓機房內之基地│ │ │ │ │ │ │ │ │ │台發話至黃千倫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 │ │動電話(見警卷一第94頁): │ │ │ │ │ │ │ │ │ │B:喂!北基是不是沒開這一間? │ │ │ │ │ │ │ │ │ │A:對。 │ │ │ │ │ │ │ │ │ │B:我現在這裡。 │ │ │ │ │ │ │ │ │ │A:好,我馬上到。 │ │ │ │ │ │ │ │ │ │B:好。 │ │ ├──┼───┼────┼────┼────┼───┼────┼──────────────────┤ │ │4 │詹仁貴│102年6月│花蓮縣花│販賣甲基│販賣第│處有期徒│102年6月6日16時39分42秒許,被告以其 │ │ │ │ │6日18時 │蓮市花蓮│安非他命│二級毒│刑捌年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位在花│ │ │ │ │許 │火車站前│5公克1萬│品(主│月,未扣│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基地 │ │ │ │ │ │潘尚志車│2500元 │文欄記│案之門號│台發話至詹仁貴使用門號00000000000號 │ │ │ │ │ │內 │ │載累犯│00000000│行動電話(見警卷一第23頁): │ │ │ │ │ │ │ │) │00號行動│B:喂 │ │ │ │ │ │ │ │ │電話壹支│A:你在哪裡 │ │ │ │ │ │ │ │ │(含SIM │B:誰 │ │ │ │ │ │ │ │ │卡壹張)│A:我那個,你怎麼可以不知道我是誰 │ │ │ │ │ │ │ │ │、所得新│B:誰啊 │ │ │ │ │ │ │ │ │臺幣壹萬│A:尚志啦 │ │ │ │ │ │ │ │ │貳仟伍佰│B:哦、嗯呀,我找不到車子去車站 │ │ │ │ │ │ │ │ │元均沒收│A:是哦 │ │ │ │ │ │ │ │ │之,門號│B:嗯呀,我現在叫到計程車 │ │ │ │ │ │ │ │ │00000000│A:好啊,到了你打給我我們再來吃飯啊 │ │ │ │ │ │ │ │ │00號行動│ │ │ │ │ │ │ │ │ │電話壹支├──────────────────┤ │ │ │ │ │ │ │ │(含SIM │102年6月6日16時52分37秒許,詹仁貴使 │ │ │ │ │ │ │ │ │卡壹張)│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發簡訊至│ │ │ │ │ │ │ │ │如全部或│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 │一部不能│被告使用位在花蓮縣○○鄉○○路000之0│ │ │ │ │ │ │ │ │沒收時,│號0樓屋頂之基地台接收(見警卷一第23 │ │ │ │ │ │ │ │ │應追徵其│頁): │ │ │ │ │ │ │ │ │價額,所│B (簡訊):我帶五個朋友去喔,五點五│ │ │ │ │ │ │ │ │ │ 十五 │ │ │ │ │ │ │ │ │得新臺幣│ │ │ │ │ │ │ │ │ │壹萬貳仟├──────────────────┤ │ │ │ │ │ │ │ │伍佰元如│102年6月6日16時53分15秒許,被告使用 │ │ │ │ │ │ │ │ │全部或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位在花│ │ │ │ │ │ │ │ │部不能沒│蓮縣○○鄉○○路000○0號0樓屋頂之基 │ │ │ │ │ │ │ │ │收時,以│地台,傳發簡訊至詹仁貴使用之門號0000│ │ │ │ │ │ │ │ │其財產抵│000000號行動電話(見警卷一第23頁):│ │ │ │ │ │ │ │ │償之 │A:ok │ │ │ │ │ │ │ │ │ ├──────────────────┤ │ │ │ │ │ │ │ │ │102年6月6日17時45分34秒許,被告以其 │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位在花│ │ │ │ │ │ │ │ │ │蓮縣○○鄉○○路○段00○0號之基地台 │ │ │ │ │ │ │ │ │ │發話至詹仁貴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 │ │動電話(見警卷一第23頁): │ │ │ │ │ │ │ │ │ │A:嗯 │ │ │ │ │ │ │ │ │ │B:喂 │ │ │ │ │ │ │ │ │ │A:我快到車站了啊 │ │ │ │ │ │ │ │ │ │B:嗯呀,我到○○過了啊 │ │ │ │ │ │ │ │ │ │A:哦、好,那我在前還是後等你 │ │ │ │ │ │ │ │ │ │B:在剪票口那裡就好了,因為我馬上要 │ │ │ │ │ │ │ │ │ │A:前站的還是後站的 │ │ │ │ │ │ │ │ │ │B:前站啊、前站啊 │ │ │ │ │ │ │ │ │ │A:哦,好好 │ │ │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 │ │ │ │ │102年6月6日17時56分50秒許,被告以其 │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位在花│ │ │ │ │ │ │ │ │ │蓮縣花蓮市○○○路000號0樓頂之基地台│ │ │ │ │ │ │ │ │ │發話至詹仁貴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 │ │動電話(見警卷一第23頁): │ │ │ │ │ │ │ │ │ │B:我,小白下去了、小白下去了(「小 │ │ │ │ │ │ │ │ │ │ 白」即指林景茹) │ │ │ │ │ │ │ │ │ │A:在哪裡,哦 │ │ ├──┼───┼────┼────┼────┼───┼────┼──────────────────┤ │ │5 │李吉興│102年6月│花蓮縣○│轉讓甲基│轉讓禁│處有期徒│被告於102年6月13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 │ │ │胡國祥│13日21時│○鄉○○│安非他命│藥(主│刑捌月,│號行動電話先後與李吉興持用之門號0000│ │ │ │ │36分許 │○○統一│3公克 │文欄記│未扣案之│000000號行動電話、胡國祥持用之門號 │ │ │ │ │ │便利商店│ │載累犯│門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 │ │ │ │ │旁 │ │) │000000號│文見警卷一第75頁 │ │ │ │ │ │ │ │ │行動電話│ │ │ │ │ │ │ │ │ │壹支(含│ │ │ │ │ │ │ │ │ │SIM卡壹 │ │ │ │ │ │ │ │ │ │張)沒收│ │ │ ├──┼───┼────┼────┼────┼───┼────┼──────────────────┤ │ │6 │李吉興│102年6月│花蓮縣花│轉讓甲基│轉讓禁│處有期徒│ │ │ │ │胡國祥│間某日 │蓮市○○│安非他命│藥(主│刑拾月 │ │ │ │ │ │ │路與○○│5公克 │文欄記│ │ │ │ │ │ │ │路口統一│ │載累犯│ │ │ │ │ │ │ │便利商店│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