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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0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張健河林碧玲林信旭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0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鄭智元
指定辯護人
蔡雲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鄭智元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15日上午10時48分許,因精神疾病影響其現實感判斷,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其認識花蓮縣○○市○○街000巷00號房屋(以下視行文欄處,或稱「系爭房屋」)為現供其本身與鄭石闢(鄭智元祖父,以下均以鄭智元為出發點,表述親屬關係)、鄭國良(父親)、杜美瑤(母親)、郭羽菁(女兒)、王文英(伯母)、林哲偉(堂兄弟)及林耿志(堂兄弟)等人使用之住宅,且可預見點火燃燒屋內之可燃性物品,火勢可能因此延燒整棟住宅,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不確定故意,在系爭房屋2樓儲放物品倉庫內(即偵卷第94頁倉庫),持打火機點燃其內放置之布料,因而起火燃燒,幸經花蓮縣消防局花蓮分隊據報到場搶救,及時撲滅火勢,始未燒燬該住宅主要構成部分而未遂,惟系爭房屋2樓臥室北側及該儲放物品之倉庫仍因受火而燒損。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傳聞證據)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謂:「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1項。」由此可知,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亦即刑訴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訴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訴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又增訂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參考之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其文義為「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書面或供述證據,法院審酌該書面或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相當時,亦得作為證據,不適用第321條至前條(第325條)之規定」可見,我國刑訴法所借鏡之日本國法,其操作模式係:法院首先確認當事人之同意有無,待確認當事人不同意時,始探究該傳聞證據是否該當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條以下各條之要件(為傳聞例外規定,相當於我國刑訴法第159條之1至之4)。易言之,當事人之同意乃係傳聞法則例外之第一次關口,亦為傳聞法則例外之最先位規定。如當事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庸再去論述是否有符合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如同意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對於傳聞證據顯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並同時有賦予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則該傳聞證據既已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論罪之依據,於邏輯上法院自毋庸再去細究該傳聞證據是否合致刑訴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本院於106年1月5日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兩造,除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外,對於卷附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頁反面),本院審酌卷附證據中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參照前開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下列事項均無異詞(本院卷第44頁正面至第45頁正面):

㈠、案發當日(105年6月15日)下午2時57分許,被告在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檢測酒精值為0.19mg/l(警卷第54頁)。

㈡、花蓮縣消防局105年7月22日花消調字第1050007131號函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以下稱系爭調查鑑定書)摘要如下:1、起火戶為系爭房屋(偵卷第63頁反面、第95頁)。

2、系爭房屋結構、用途及受損情形如下:

⑴、系爭房屋為地上2層鋼筋水泥,3樓為鐵皮加蓋建築物(3樓鐵皮加蓋進出要從北側戶外樓梯與1、2樓內部不相通),作為一般住宅用途使用(住居人鄭石闢〈住1樓〉、鄭國良、杜美瑤〈住2樓〉、王文英、林哲偉、林耿志〈以上3人住3樓〉等),後門通往○○街000巷(警卷第6頁、第7頁、第9頁、第10頁、第17頁,偵卷第19頁、第74頁、第95頁上方照片、第96頁上方照片)。

⑵、1樓前院、客廳、臥室1、2、廁所、1樓至2樓樓梯間及通往3樓室外梯均保持完好,未受煙燻及火燒損。建築物外觀北側僅2樓受火燒損,鐵皮受火燒損變色情形,呈現由東向西轉趨輕微(偵卷第95頁下方照片、第96頁下方照片、第97頁至第99頁、第100頁上方照片、第102頁下方照片)。

⑶、3樓廚房2、廁所3、客廳3、臥室5保持完好,未受煙燻及火燒損(偵卷第100頁下方照片至第101頁上方照片)。

⑷、2樓臥室3保持完好,未受煙燻及火燒損;2樓客廳2、3尚保持完好,僅上半部受煙燻黑;廁所2尚保持完好,僅上半部受煙燻黑;臥室4天花板受火燒白及煙燻情形,呈現由北往南轉趨輕微、臥室4僅上半部受火燒損,西面牆上方角材受燒碳化,東北角木製衣櫃受火燒損,呈現由北往南轉趨輕微;臥室4與倉庫隔間牆南側水泥牆面受煙燻黑、臥室4與倉庫隔間牆北側水泥牆面上方受火燒白,窗框東西2側水泥柱面留有由北往南斜上之燃燒痕跡;倉庫天花板鐵皮受火燒損變色情形,呈現由東向西轉趨輕微;倉庫北面牆鐵皮牆面受火燒損變色情形,呈現由東向西轉趨輕微;倉庫南面牆水泥牆面受火燒損變白情形,呈現由東向西轉趨輕微;倉庫東面牆水泥牆面受火燒損剝離情形,呈現由東面牆南側下方(地面處)向上方轉趨輕微;倉庫地面物品受火燒損情形,呈現由東向西轉趨輕微。清理餐廳倉庫東南角地面一帶燃燒殘留物,發現油漆罐等裝潢用材料(偵卷第103頁至第112頁)。

3、依現場燃燒後狀況分析,系爭房屋之火勢係由2樓倉庫東南角地面一帶先起火燃燒,故本案起火處所研判係在2樓倉庫東南角地面一帶(偵卷第64頁正面)。

4、現場勘查倉庫東南角地面一帶,經清理後未發現有電氣用品或電源配線經過,且據關係人鄭國良談話筆錄所載:「在2樓倉庫東南角角落沒有插座,也沒有使用電器產品,北側烘衣機已壞掉多年」,說明現場均無電氣因素引火之條件,故本案首先排除因電氣因素引起之可能性(偵卷第64頁正面、第74頁)。

5、依現場燃燒後狀況、現場勘查、談話筆錄及調查筆錄後,研判系爭房屋之起火原因為「人為縱火」,縱火手法以打火機將布點燃後丟至倉庫東南角地面一帶引燃週圍衣服雜物等易燃物,而後造成火勢擴大引發火災(偵卷第65頁正面)。

6、依據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以靜態式頂空濃縮法(前處理方法)處理後所得之萃取液,注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結果,檢出中質類芳香烴溶劑成分(偵卷第65頁正面)。

㈢、被告房間位於系爭房屋2樓即偵卷第94頁臥室4(警卷第7頁,偵卷第16頁、第74頁)。

㈣、本案火災發生前2星期,被告有在2樓北側倉庫內門口擺一張小桌子,上方擺一尊動物瓷器,作為祭拜之用(偵卷第74頁反面)。

㈤、案發時被告在系爭房屋2樓,嗣起火後被告始離開步出系爭房屋(原審卷第40頁正面)。

㈥、系爭房屋案發時,供被告及鄭石闢(住1樓)、鄭國良、杜美瑤(住2樓)、王文英、林哲偉、林耿志(以上3人住3樓)等使用,因發生人為縱火,幸消防人員即時撲滅火勢,未造成系爭房屋主要構成部分燒燬喪失(原審卷第40頁正面)。

㈦、財團法人佛教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105年9月26日慈醫文字第1050002300號函附鑑定報告如下:

1、依照病歷資料,被告診斷器質性精神病與思覺失調(精神分裂症),依2015/02/09記載被不好靈掐,2015/03/09記載被神明吵起來現在不想再聽到所以來吃藥,2015/03/23記載自認半夜起來是被上身,2015/04/10記載之前神明24小時一直來問他有什麼事...,顯示病症導致現實感錯亂。

2、依筆錄記載案發時個案自稱「南帝」,表示縱火處放置邪物,只有被告與神在裡面。證人詹仁和目睹個案自言自語,說一些宗教相關內容與聽不懂的話。

3、被告因疾病影響其現實感判斷,案發過程顯示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減低(原審卷第59頁至第60頁)。

㈧、在本件起火當時系爭房屋只有被告阿公鄭石闢、伯母王文英,以及被告3人在系爭房屋內,當時3人分別位置為鄭石闢在1樓、王文英在3樓,被告在系爭房屋2樓(偵卷第94頁臥室4),鄭石闢與王文英應該不會放火去燒燬系爭房屋。

㈨、被告為高中畢業,畢業後從事裝潢工作,工作時會使用到機器、調油漆的松香水、油漆、機油,且平日有抽菸習慣,點煙時會使用到打火機。

三、本案主要爭點如下(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

㈠、被告是否有在系爭房屋2樓倉庫點火?(偵卷第94頁倉庫即註記1東南角處來點火)

㈡、如上開㈠為真,被告是基於放火故意(包含不確定故意)或是因失火而導致系爭房屋部分燒損?

㈢、如本案是被告放火(不論是故意放火或過失放火),被告行為當時是否有「精神耗弱」之情?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本案起火戶為系爭房屋:系爭調查鑑定報告載明(偵卷第69頁正反面):

1、火災調查人員到達現場勘查時,確認火災地址為花蓮市○○街000巷00號,後門通往○○街000巷,本起火災案燃燒區域主要侷限於花蓮市○○街000巷00號該址建築物。

2、火災現場僅花蓮市○○街000巷00號該址建築物受火燒損,建築物外觀南側保持完好,未受煙燻及火燒損,北側僅2樓受火燒損,鐵皮受火燒損變色情形,呈現由東向西轉趨輕微(照片1~2),足見,火災現場僅花蓮市○○街000巷00號該址建築物受火燒損。

3、第1通報案電話105年6月15日10時48分37秒來自0000000○○有限公司:「我這邊是○○街,對面000巷裡面好像火災,現在煙很大,000巷裡面,現在只看到一堆煙,不知道哪一家」,第9通報案電話105年6月15日10時53分46秒來自0000000林桂淑先生:「可不可以快點來消防車,在○○街000巷和000巷一帶,已經燒到隔壁好幾棟了,因為好像是有人縱火,裡面有沒有人我們還不知道,因為那個人還在縱火的地方,那個人好像發什麼瘋」,顯示報案地點位即花蓮市○○街000巷及000巷間區域。

4、據搶救單位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花蓮車組到達時,花蓮車組從○○街000巷進入到達建築物後側後便可觀察到火舌及濃煙從花蓮市○○街000巷00號0樓後方竄出,燃燒2樓面積約5坪,未有延燒及爆炸情形」。

5、據關係人詹仁和調查筆錄所載:「我當時人在住家內〈○○街000巷00號〉2樓打電腦。我是在2樓打電腦時聞到焦味,所以跑到後面〈○○街000巷〉查看,看到○○街000巷00號0樓的後方火勢很大,所以知道火警了」,顯示火災初期為○○街000巷00號開始燃燒。

6、根據上述現場概況、現場燃燒後狀況、報案紀錄、搶救單位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及關係人調查筆錄等資料,綜合研判起火戶為花蓮市○○街000巷00號。

7、此外,並有系爭房屋燒損後照片在卷足憑(偵卷第95頁至第112頁)。

8、綜上,堪信本案起火戶為系爭房屋無訛。

㈡、本案起火原因非電氣因素等自然失火所致,而係「人為點火」:查系爭調查鑑定書載明(偵卷第70頁、第71頁):

1、現場勘查倉庫東南角地面一帶,經清理後未發現有電氣用品或電源配線經過,且據關係人鄭國良談話筆錄所載:「在2樓倉庫東南角角落沒有插座,也沒有使用電器產品,北側烘衣機已壞掉多年」(偵卷第74頁正面),說明現場均無電氣因素引火之條件,故本案首先排除因電氣因素引起之可能性(偵卷第70頁正反面)。

2、據第9通報案電話:「可不可以快點來消防車,在○○街000巷和000巷一帶,已經燒到隔壁好幾楝了,因為好像是有人縱火,裡面有沒有人我們還不知道,因為那個人還在縱火的地方,那個人好像發什麼瘋」,顯示火災發生當時,在火災現場有發現行為異常人員(偵卷第68頁正面)。

3、據關係人詹仁和調查筆錄所載,「我目睹該男子在○○街000巷00號前,我確認該男子是鄭智元。我聽到鄭智元在他○○街000巷00號前自言自語,說一些有關宗教類的內容及一些我聽不懂的話語」,說明該行為異常人員為鄭智元。

4、據關係人鄭國良談話筆錄所載:「兒子鄭智元平常工作是裝潢工人,因他本身有精神疾病等病史,平常都有去醫院治療並有使用藥物控制病情,最近幾天不知怎樣,精神有點異常,不是很穩定,會大吼大叫,說自己是神,火災發生前這2個星期有看過他在2樓北側倉庫內門口擺一張小桌子,上方擺一尊動物瓷器,作為祭拜之用」、「6月15日下午在中華派出所內,當時兒子(鄭智元)情緒還是有點不穩定,問他火災如何發生,說他拿著布用打火機點燃,要把神明燒燬升天」,說明鄭智元本身有精神疾病,火災發生當天精神狀態不穩定,且有使用打火機點燃布之舉動。

5、且據關係人王文英調查筆錄所載:「因為我有聽到鄭智元有喊『燒喔、燒喔、快燒起來』,還有聽到他有回鄰居說『我做的』,我才知道火災是鄭智元造成的」,亦顯示○○街000巷00號火災發生原因為人為因素造成。

6、本案採集倉庫東南角地面一帶燃燒殘留物進行易燃液體成分鑑析,經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檢出中質類芳香烴溶劑成分,據現場燃燒後狀況㈧所述,清理倉庫東南角地面一帶燃燒殘留物,發現油漆罐等裝潢用材料,且據關係人鄭國良談話筆錄所載:「家中沒有桶裝汽油等物品,但因我兒子是做裝潢業,家中可能會有一些油漆甲苯溶劑類等物品」,說明鑑定結果檢出中質類芳香烴溶劑成分為裝潢用材料溶劑所致。

7、綜合以上現場燃燒後狀況、現場勘查、談話筆錄及調查筆錄後,研判系爭房屋起火原因為「人為縱火」。

8、承上說明可知,本案起火原因非電氣因素等自然失火所致,而係「人為點火」。

㈢、本案於系爭房屋2樓倉庫內「點火者」即為被告:

1、證人鄭國良即被告父親之證述:

⑴、105年6月15日偵訊時證稱:(「問:此次被告放火的手法是否瞭解?」儲藏室已經變成像被告的祭壇,地上有鋪布,被告想要把祭壇毀掉,說要升天了,所以才在該處點火。)(偵卷第19頁、第20頁);105年6月20日詢問及本院106年1月17日審理時證稱:6月15日(即案發當日)下午伊趕回家後在中華派出所內,當時被告情緒還是有點不穩定,問他火災如何發生,他說他拿著布用打火機點燃,要把神明燒燬升天(偵卷第74頁反面,本院卷第62頁正面)。

⑵、按證人自偵查階段受檢察官訊問,嗣於公判法庭,在具結及偽證制裁下,接受交互詰問,如意圖維持虛偽供述,應有相應之動機、理由及利益。因此供述者與訟爭案件或被告本人具有如何利害關係,乃判斷供述信用性之重要基準。供述者本身就事實之存否如全無利害關係,與被告間亦無何特殊恩怨情仇,在無其他特殊情形之下,供述者實無虛偽供述之動機、理由及利益,自不得輕易否定供述者之供述信用性。查證人鄭國良為被告之父,父子關係良好乙節,業據證人鄭國良證稱在卷(本院卷第60頁正面)。

2、證人王文英即被告伯母之證述:

⑴、105年6月15日警詢時證稱:(「問:你是何時發現花蓮市○○街000巷00號0樓後方鄭智元的房間有火災?如何發現?當時的情形為何?」我是在今天早上10點多發現的。當時我在3樓休息,我有聽到鄭智元在吼叫,我往家裡外面看到有很多濃煙竄上來,我看到後就立即下樓,下樓時看到鄭智元的房間內的火勢已經很大了,且火勢已經延燒到我下樓的樓梯,我下樓逃生時有被火燒到。);(「問:你稱有聽到鄭智元在吼叫,當時鄭智元吼叫的內容為何?」我聽到很像很高興的在喊『燒喔、燒喔、快燒起來喔』,然後有聽到鄰居問他你怎麼這樣,聽到鄭智元回說『你管那麼多,我做的,你們都要死了』。);(「問:當時火警發生時,你是否確實有聽到鄭智元有喊『燒喔、燒喔、燒起來喔』、『你管那麼多,我做的,你們都要死了』等話?你如何確定就是鄭智元所喊?」我確定是他喊的。鄭智元的聲音我不會聽錯的。);(「問:如何知道該起火警是鄭智元引起的?」因為我有聽到鄭智元有喊『燒喔、燒喔、快燒起來』,還有聽到他有回答鄰居說『我做的』我才知道火災是鄭智元造成的。)(警卷第10頁、第11頁)。

⑵、證人王文英為被告伯母,住居為系爭房屋3樓乙節,為被告供認在卷(不爭執事項第㈥點,本院卷第45頁正面),與被告關係也很好乙節,亦據證人鄭國良證稱在卷,堪信,依證人王文英之關係及均住居系爭房屋,證人王文英之證述應信而有徵,具有信用性。

3、被告於本院106年1月5日行準備程序時亦自承:起火當時只有伊阿公鄭石闢、伯母王文英2人在系爭房屋,其他人都不在家,且伊阿公鄭石闢、伯母王文英2人應該不會放火(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45頁正面),足見,本案應可排除鄭石闢、王文英2人點火之可能性,此外,本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係第3人於系爭房屋內點火,從而,應可排除第3人於系爭房屋內點火之可能性。

4、本案被告有點火之機會及高度蓋然性:

⑴、本案起火處為系爭房屋2樓倉庫東南角地面一帶(即偵卷第94頁所繪倉庫位置):依系爭調查鑑定書(偵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正面):ㄅ、據現場燃燒後狀況㈠所述(偵卷第69頁反面),建築物外觀南側保持完好,未受煙燻及火燒損,北側僅2樓受火燒損,鐵皮受火燒損變色情形,呈現由東向西轉趨輕微,外觀燒損層次研判火流係由建築物東北區域向西側及南側延燒。

ㄆ、據現場燃燒後狀況㈡至㈣所述(偵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正面),建築物1樓、3樓、1樓往2樓樓梯間及2樓臥室3均保持完好未受煙燻及火燒損,2樓客廳3及廁所2尚保持完好,僅上半部受煙燻黑,說明花蓮市○○街000巷00號火勢燃燒範圍僅侷限於2樓,且2樓客廳3及廁所2為火災之煙流與熱流影響區域,故排除上述區域為起火處所。

ㄇ、據現場燃燒後狀況㈤所述(偵卷第70頁正面),臥室4僅上半部受火燒損,天花板受火燒白及煙燻情形、西面牆上方角材受燒碳化情形、東北角木製衣櫃受火燒損情形,均呈現由北往南轉趨輕微,顯示火流係由臥室4北側向南側延燒。

ㄈ、據現場燃燒後狀況㈥所述(偵卷第70頁正面),臥室4與倉庫隔間牆南側、水泥牆面受煙燻黑,北側水泥牆面上方受火燒白,窗框東西2側水泥柱面留有由北往南斜上之燃燒痕跡,說明火流係由倉庫向臥室4延燒。

ㄉ、據現場燃燒後狀況㈦所述(偵卷第70頁正面),倉庫天花板及北面牆鐵皮受火燒損變色情形、南面牆水泥牆面受火燒損變白情形,均呈現由東向西轉趨輕微,說明倉庫內火流係由倉庫東側一帶向西側延燒。東面牆水泥牆面受火燒損剝離情形,呈現由東面牆南側下方(地面處)向上方轉趨輕微,說明倉庫東側火流係由倉庫東南角地面一帶向週圍延燒。接續檢視倉庫地面物品受火燒損情形,呈現由東向西轉趨輕微,亦顯示倉庫火勢係由東側地面先起火燃燒。

ㄊ、綜合以上現場燃燒後狀況分析,花蓮市○○街000巷00號之火勢係由倉庫東南角地面一帶先起火燃燒,故本案起火處所研判係在系爭房屋2樓倉庫東南角地面一帶。

ㄋ、此外,復有系爭房屋物品配置圖(偵卷第89頁至第94頁),及系爭房屋燒損照片(偵卷第95頁至第112頁)在卷足憑。

ㄌ、綜上,堪信本案起火處為系爭房屋2樓倉庫東南角地面一帶(即偵卷第94頁所繪倉庫位置)。

⑵、被告平日住居於系爭房屋2樓臥室4,為被告自承在卷(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本院卷第44頁反面),又被告住居臥室4與本案起火處系爭房屋2樓倉庫相連結,得自臥室4走到本案起火處系爭房屋2樓倉庫乙節,除有系爭房屋2樓採證位置圖外(偵卷第94頁),並據證人鄭國良證稱在卷(本院卷第61頁正面、第62頁正面),且本案當時在系爭房屋內之被告阿公鄭石闢、伯母王文英2人應該不會放火乙節,亦如前述,是綜合審酌本案起火位置(系爭房屋2樓倉庫東南角地面)、被告住居臥室4與系爭房屋2樓倉庫相連結,並得以直接連通,堪信,被告有點火之機會及高度蓋然性。

⑶、佐以本案起火時,被告係在系爭房屋2樓臥室4(即偵卷第94頁臥室4),嗣起火後被告始離開步出系爭房屋,又起火當時,鄭石闢係在系爭房屋1樓,王文英則係在系爭房屋3樓等節,亦為被告供認在卷(不爭執事項第㈤、㈧點,本院卷第45頁正面,原審卷第40頁正面)。參以證人詹仁和於警詢時亦證稱:(「問:據現場了解及你向警方供述一名男子於火警當下人在火警現場外徘徊並大吼大叫〈位置〉,經查證該男子為鄭智元,你是間否目睹鄭智元人在火警現場?鄭智元當時人在該處所為何事?」我目睹該男子在○○街000巷00號前,我確認該男子是鄭智元。我聽到鄭智元在他○○街000巷00號前自言自語,說一些有關宗教類的內容及一些我聽不懂的話語。)(警卷第14頁),係從距離起火點之近接性及系爭房屋起火後,被告不唯出現於系爭房屋現場,並在該處徘徊等情觀之,亦足認,被告有點火之機會及高度蓋然性。

⑷、從系爭房屋2樓倉庫起火前後,被告行止狀況亦得以推認被告有點火之高度可能性:證人鄭國良於本院106年1月17日審理時結證稱:起火前1、2天晚上,被告都沒有睡覺,一直在敲牆壁吵到鄰居,好像在跟神明吵架,聲音很大聲,之後伊於105年6月15日下午趕回派出所,被告告訴伊,是他放火燒這些神明的(本院卷第60頁正反面、第62頁正面),證人林哲偉於警詢時亦證稱:(「問:是否知道你堂弟鄭智元平時生活狀況及最近有無異狀?」...我知道的是前天凌晨及昨天晚上有聽到鄭智元胡言亂語,且拿鐵搥敲地上,發出很大的聲音,才知道他又發作了。)(警卷第17頁),足見,從系爭房屋起火前後被告行止之狀況,綜合參照前述諸點,亦足以推認被告有點火之高度可能性。

⑸、本案點火手法係以打火機將布點燃後丟至倉庫東南角地面一帶引燃週圍衣服雜物等易燃物,而後造成火勢擴大引發火災乙節,亦有系爭調查鑑定書在卷足憑(偵卷第71頁正面),又被告平日有抽菸習慣,點煙時會使用到打火機乙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不爭執事項第㈨點,本院卷第45頁正面),且系爭房屋2樓倉庫平日有堆放很多衣服棉被及居家雜物等用品,亦據證人鄭國良證稱在卷(偵卷第74頁正面,本院卷第61頁正面),是從本案點火方式,引燃型態及被告平日持有使用打火機等情綜合觀察,亦足認本案被告有點火之機會及高度蓋然性。

5、小結:本案於系爭房屋2樓倉庫內「點火者」即為被告。

㈣、被告應有放火燒燬系爭房屋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及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法文之中,皆有「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不確定故意)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參照)。易言之,故意係由「認識要素」及「意思要素」所構成,該2要素相互串聯才形成責任基礎之故意實體。針對結果之發生,行為人如有容認時,已流露其意思實現,而不得不肯認意思作用與結果發生間具有「有機關連性」。但在認定行為人是否具有容認之意思時,除行為人之消極容認態度外,亦應一併審酌行為狀況、意思作用影響力等客觀事實。經檢視結果如得以肯認,行為人認識結果發生之可能性(高度蓋然性),竟仍抱持容認結果發生之心理狀態,未形成打消行為之反對動機,仍舊實施行為時,則非不得認為行為人具有未必之故意(也就是說,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如具有容認之心理狀態,即得以窺探出意思實現之流露,從而,不確定〈未必〉故意,一般係指行為人認〈意〉識有發生犯罪事實之現實蓋然性,竟容認犯罪事實之發生或不介意發生犯罪事實之心理狀態)。

2、得直接體驗內心事實者僅有被告本人,於被告本人供述(自白)以外,實難認存在得以證明被告內心事實狀態之直接證據,因此於被告否認犯行時,自不得不依據情況證據推斷被告之犯意(蓋內心事實與外在行為間有一定程度之密切關連性,由行為狀況綜合推斷內心事實狀態,並非不可能)。又因完全瞭解他人心理狀態實係一不可能之作業,故於法律適用層面,當然並不要求完全瞭解被告之內心事實狀態,祇須推斷認定至得以適用法律程度即已足(小野慶二,〈主觀的要素の證明〉,法學教室第1期第4號,1962年7月,第79頁、第80頁;平川宗信,〈主觀的要素の證明〉,法學教室第2期第5號,1976年4月,第152頁、第153頁)。易言之,判斷被告內心犯意之有無,不外乎就是利用被告表現於外之客觀行為等各種外在徵表,進而推認被告主觀要素存否之作業。

3、基於以下證據應認被告放火燒燬系爭房屋之不確定故意:

⑴、被告於案發前即知在系爭房屋2樓倉庫點火有使系爭房屋起火之危險性:證人鄭國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剛才說被告常在倉庫裡面燒金紙?」發病的時候有2次,我都把他送到805醫院,他燒金紙有2次。第2次在家裡發作,我叫派出所警察一起送到805醫院。);(「問:被告在倉庫燒金紙2次,你有無告訴他不要在那邊燒?」有。我有告訴他。我還跟他打架,叫他不要燒,他的眼睛被我打腫了,我也被他打到手斷掉。);(「問:你是怕燒金紙房子會起火?」對。);(「問:〈提示原審卷第77頁正面、偵卷第79頁〉你之前說第2次要送去805醫院,配合你偵查中所言,你說在3年前他要去放火?」那次放火是指要燒金紙,所以我就送他去805醫院,因為倉庫放了很多衣服,衣服是易燃物,很容易就把家裡燒起來我有告誡他,而且還跟他打架。)(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61頁正面、第62頁正面)。足見,被告於案發前,經其父親告誡,倉庫放了很多衣服,衣服是易燃物,很容易就把家裡燒起來,且該次父子2人還因此打架,被告實難認不知在系爭房屋2樓倉庫點火有使系爭房屋起火之危險性。

⑵、系爭房屋2樓倉庫有放置衣服、油漆等易燃物,如經點火有使系爭房屋起火之危險性:ㄅ、證人鄭國良於消防局受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倉庫內有堆放很多衣服棉被及居家雜物等用品,倉庫窗戶旁邊有堆放油漆,是被告之前做裝潢留下來的油漆(偵卷第74頁,本院卷第62頁正面)。

ㄆ、依系爭調查鑑定書所示:清理倉庫東南角地面一帶燃燒殘留物,發現油漆罐等裝潢用材料(對照偵卷第110頁編號31照片)(偵卷第67頁反面)。

ㄇ、經消防局採集為系爭房屋2樓倉庫東南角地面一帶燃燒殘留物,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檢出中質類芳香烴溶劑成分,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乙紙(偵卷第69頁正面、第86頁)在卷足憑。

ㄈ、又本案點火方法為:以打火機將布點燃後丟至倉庫東南角地面一帶引燃週圍衣服雜物等易燃物,而後造成火勢擴大引發火災乙節,亦據系爭調查鑑定書載明在卷(偵卷第71頁正面)。

ㄉ、查被告平日住居於系爭房屋2樓臥室4(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臥室4得直通本案起火處之倉庫,其自當知悉倉庫內有置放衣服棉被等易燃物,更應知曉倉庫內有堆放伊之前做裝潢留下來之油漆,況被告為高中畢業,畢業後從事裝潢工作(不爭執事項第㈨點,本院卷第45頁正面),加上之前曾經證人鄭國良嚴重告誡過,「倉庫放了很多衣服,衣服是易燃物,很容易就把家裡燒起來」(本院卷第62頁正面),被告豈會不知在放置衣服、油漆等易燃物倉庫內,點火行為顯有使系爭房屋起火及燒燬之危險性?

⑶、被告點火後之犯行徵表,應認被告有「容任」放火燒燬系爭房屋之「意欲」要素:證人王文英即被告伯母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是何時發現花蓮市○○街000巷00號0樓後方鄭智元的房間有火災?如何發現?當時的情形為何?」我是在今天早上10點多發現的。當時我在3樓休息,我有聽到鄭智元在吼叫,我往家裡外面看到有很多濃煙竄上來,我看到後就立即下樓,下樓時看到鄭智元的房間內的火勢已經很大了,且火勢已經延燒到我下樓的樓梯,我下樓逃生時有被火燒到。);(「問:你稱有聽到鄭智元在吼叫,當時鄭智元吼叫的內容為何?」我聽到很像很高興的在喊『燒喔、燒喔、快燒起來喔』,然後有聽到鄰居問他你怎麼這樣,聽到鄭智元回說『你管那麼多,我做的,你們都要死了』。);(「問:當時火警發生時,你是否確實有聽到鄭智元有喊『燒喔、燒喔、燒起來喔』、『你管那麼多,我做的,你們都要死了』等話?你如何確定就是鄭智元所喊?」我確定是他喊的。鄭智元的聲音我不會聽錯的。);(「問:如何知道該起火警是鄭智元引起的?」因為我有聽到鄭智元有喊『燒喔、燒喔、快燒起來』,還有聽到他有回答鄰居說『我做的』我才知道火災是鄭智元造成的。)(警卷第10頁、第11頁)。足見,本案果係被告不慎失火引燃所致,被告豈會於系爭房屋前喊叫「燒喔、燒喔、快燒起來喔」、「你管那麼多,我做的,你們都要死了」等語。

⑷、綜上,綜合觀察行為前、中、後各情況證據,足見,被告於案發前,業經伊父親即證人鄭國良鄭重告誡:「倉庫放了很多衣服,衣服是易燃物,很容易就把家裡燒起來」(本院卷第62頁正面),於(點火)行為時,亦得以認識倉庫內堆放有衣服、棉被及油漆等易燃物,於(點火)行為後更喊叫「燒喔、燒喔、快燒起來喔」、「你管那麼多,我做的,你們都要死了」等語,而未有採取滅火等防止燒燬系爭房屋之積極行止,參以,如被告父親鄭國良及被告辯護人所述,系爭房屋為被告棲身之處(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59頁反面),如係被告失火所致,被告豈會於起火後幸災樂禍喊叫:「燒喔、燒喔、快燒起來喔」、「你管那麼多,我做的,你們都要死了」等語;佐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前從事裝璜工作經歷,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系爭房屋),顯預見其發生,且發生構成犯罪之事實亦不違背本意,應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足見,被告事後辯稱,伊係「不小心」失火引燃系爭房屋,並無容任發生燒燬之意欲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4、至於被告固另辯稱:伊已住居於系爭房屋2、30年,且無其他處所可以棲留,實無燒燬系爭房屋之動機及理由云云,惟查:

⑴、被告果無放火之動機,豈會於起火後未久,在系爭房屋前喊叫「燒喔、燒喔、快燒起來喔」、「你管那麼多,我做的,你們都要死了」等語,而表現出容任發生之意欲。

⑵、按行為人瞬間抱持不確定故意,相較於一開始即具有確定故意之案型,其動機於深刻程度上顯較為薄弱,又因精神疾病影響現實感判斷,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理性判斷能力相對下降時,亦與通常情形有異,可能會因較不深刻事由(動機)而抱持不確定故意(大野市太郎,〈殺意の認定〉,タイムズ702號,1989年9月,第38頁),尤其被告之性格素行或粗暴行動,對於動機之形成亦難認為無影響。查本案被告係以不確定故意放火燒燬系爭房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加上被告行為時精神疾病影響現實感判斷,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理性判斷能力相對下降,亦與通常情形有異,特別是被告案發前未久敲打牆壁、與所謂的「神明」吵架,或要與「神明」一起升天(警卷第7頁)等異常行止,對於放火動機之形成亦難認為無影響,是單憑被告已住居於系爭房屋2、30年,且無其他處所可以棲留,即認被告無放火之動機,進而推認被告無放火之不確定故意,要係過度窄礙詮解動機所致(蓋動機原可能不止一端,如基於享受「及」報復動機,而竊取他人財物),應尚難認為無疑。

⑶、動機相對於犯行態樣僅具有「補充之價值」,相較於動機或其原因事實,應更加重視犯行態樣等,以判斷有無放火之犯意(河村澄夫,〈殺意の認定〉,判例タイムズ227號,1969年1月,第5頁),是被告以其動機薄弱為由,逕辯稱伊無放火之犯意,要係無視被告犯行前、中、後各行為徵表及行為態樣、結果,單獨執著放大動機該因子,並以此單一因子凌駕其他事實認定基準所致,應難係一中肯之立論,尚無足取。

⑷、綜合本案情況證據,如足以推認被告之犯人性時,自難因犯行動機難以解明或動機薄弱,即左右推翻被告為本案行為人之認定(日本最高裁判所第3小法庭平成21年4月21日判決參照),加上,動機乃故意之遠因,為行為人之內心現象,外界本不易窺見,準此,得否因被告故不告知動機為何,或瞬間犯行態樣難以解明動機,即率認定被告無實施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實難認為無疑。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法律之適用:

㈠、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

㈡、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既遂罪,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始克相當,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及外牆燻黑,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則僅能論以同條第3項之未遂罪。本案被告在本案房屋2樓儲藏室點火燃燒,雖已使本案房屋2樓臥室北側及該儲放物品之房間受火燒損,然不影響該住宅之整體結構,不致使該住宅喪失其效用,故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應僅達未遂程度。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六、刑罰有加重、減輕者,其理由:

㈠、關於累犯加重部分: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甫於104年12月1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5頁正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關於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本案經送請慈濟醫院鑑定被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⑴、依照病歷資料,個案診斷器質性精神病與思覺失調(精神分裂症)依2015/02/09記載被不好靈掐,2015/06/09記載被神明吵起來現在不想再聽到所以來吃藥,2015/03/23記載自認半夜起來是被上身,2015/04/10記載之前神明24小時一直來問他有甚麼事...,顯示病症導致現實感錯亂。⑵、依筆錄記載案發時個案自稱南帝,表示縱火處放置邪物,只有鄭智元與神在裡面。證人詹仁和目睹個案自言自語,說一些宗教相關內容與聽不懂的話。⑶、個案因疾病影響其現實感判斷,案發過程顯示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有同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原審卷第58頁至第60頁),依被告於案發之初能陳述放火方式、過程、原因,均能記憶並依其記憶而為陳述,然初係以第三人稱方式敘述案發經過,且於案發前1、2日有上開異常舉動,又有精神疾病病史,並參酌上開鑑定結果,足認其案發時因前開因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關於未遂減輕部分: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幸因火勢及時被消防人員撲滅,未生住宅之主要構成部分燒燬之結果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七、關於監護處分部分:

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同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綜合被告案發當時情狀及鑑定結果,足認被告犯案時係因其精神障礙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參以其父即證人鄭國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2次要將被告送至805醫院時,被告曾對伊動手,亦係因被告精神病發作要放火燒房子,伊加以制止,手被被告打斷,雙方扭打,其後係請派出所警員將被告強制就醫,本案是被告第3次放火,前2次均是送到805醫院;最近1次出獄後,精神狀況尚可,出獄後是到慈濟醫院,伊數次帶被告就醫,即將輪到被告時,被告就跑掉,本案案發日下午,怕被告不願就醫,原打算請派出所及救護車人員帶同被告就醫等語(原審卷第77頁、第78頁);於本院106年1月16日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係在系爭房屋2樓倉庫裡拜1尊類似獅子,是陶塑,還有圖像很像達摩,又不是達摩。發作前2天那尊獅子的陶塑就被被告打破了,被告說他要昇天了,且被告發病的時候會燒紙錢。伊會擔心被告發作再放火燒房子(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62頁反面)。佐以被告於起火後未久,在系爭房屋前喊叫「燒喔、燒喔、快燒起來喔」、「你管那麼多,我做的,你們都要死了」等語乙節,亦據證人王文英證稱在卷(警卷第11頁)。

㈢、依上開證據及說明,足認被告欠缺病識感,又逃避就醫治療,精神疾病發作時常伴隨放火及暴力行為,其父非透過警方或救護人員等外力介入協助,難以己力勸說或帶同被告就醫,其獨力能對被告實施之約束程度非高,復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情緒仍不甚穩定,多次提及死亡及鬼神之說,有原審審理筆錄可參(原審卷第73頁至第76頁),依其現階段精神狀況,其行為顯有危害他人、公眾安全之虞,被告父親即證人鄭國良亦陳稱:「希望被告服刑完畢後,可以送他去精神病院,不要再回來,鄰居都怕了,我也怕了」(原審卷第77頁反面),加上被告先前放火紀錄(偵卷第19頁),本院認為被告如未經適當治療即回歸社會,等同在被告家人及鄰里之間放置一顆不定時炸彈,顯有使社會陷入恐慌不安之虞,本院認應令其接受精神科醫師之治療,且為確保其接受治療,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予以適當之治療,以達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八、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同時審酌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經歷、境遇、習慣、環境、家庭情事、犯罪動機、方法、態樣、結果、情狀、被害程度、對社會影響及犯罪後態度、悔悟程度等事項後,予以適當決定(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25年5月4日判決參照)。又德國刑法第46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刑之量定時,應相互比較衡量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事項,尤其應審酌:行為者之動機、目的、實行行為種類、可歸責於行為者之結果等等。

㈡、量刑是刑法理論之縮圖。刑罰論係在建構、調整回顧歷史過去之責任(應報刑、責任主義)及放眼展望於未來之預防(目的刑、目的主義)。固然,刑罰係以責任主義為基礎,不得科處超過行為人責任之刑罰,但刑罰就概念上來說,既是內含對於犯罪非難之必要惡害,從實現正義觀點來說,刑罰本身乃是對於犯罪之回顧,並清算原得以自己之意思選擇不犯罪行為人之責任。

㈢、基於目的主義之「積極一般預防觀點」,而刑罰之機能在於透過實現刑罰制裁回復因犯罪而受動搖之法秩序,事後地鞏固法秩序,或回復、強化社會對於規範之信賴,藉由預告及執行刑法,防止一般國民觸犯法律,以達抑止、威嚇犯罪之目的。另基於目的主義之「特別預防觀點」,刑罰之目的在於,對行為人施加刑罰之痛苦,懲戒行為人,使行為人自覺並覺醒遵守法秩序(覺醒機能);透過自由刑,將行為人隔離於社會之外,使其喪失再犯可能性之機能(隔離機能);利用刑罰教育、改善行為人,使其日後復歸社會(教育機能)。

㈣、關於被告未自白犯行部分:

1、固然自白動機不一,有基於對犯行之真摰悔悟反省,或出自希望減輕刑罰,或無法招架偵查機關之嚴厲追緝。但不可否認的是,行為人之自白,會促使搜查或公判審理程序迅速進展運營,連帶促成國家司法機關有限之人力、物力資源得以更有效投入至其他犯罪之偵查及追訴。同時,對於被害人或一般社會而言,亦會造成儘速解決犯罪之安心感效果。因此,至少從一般預防或刑事政策之觀點而言,針對供述自白之被告,將自白作為量刑考量之有利因子自亦有相當之理由。

2、相對於此,行為人如否認犯行,無異是表明就犯罪事實不服之意思,否認犯行毋庸贅言當然無法肯認行為人有反省心,就具體個案來說,更有可能是有再犯之外在表徵。因此,原則上,將否認犯行之態度作為量刑上之不利因子加以審酌,毋寧是一不得不之選擇。且參照德國刑法第46條第2項第6款規定,法院於量刑時,行為者之犯後態度,亦得作為量刑考量因子之一。

3、此外,刑事審判乃係由偵查至矯正之刑事整體程序之其中一環,刑事司法之窮極目的既在於使社會遠離犯罪,為此刑事審判除應考量應報刑之觀點外,更不得輕忽預防之視點。尤其於刑事審判更不得無視個別被告之特別預防觀點。又特別預防之核心終究應求諸於特定被告發自於衷心之反省,並冀圖藉此防止再犯。準此,於刑事審判固然不得片面強調或過度著重被告自白悔悟之心,但亦不得完全無視行為人之反省悔悟態度。

4、綜上,刑事被告不自證己罪,係基於法治國自主原則下,被告並非訴訟客體而係訴訟主體,有權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其訴訟上防禦權,而不自陷於不利地位之考量,乃禁止強迫被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被告保持沈默、拒絕陳述而消極否認犯罪,為緘默權行使之態樣,本屬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內涵,固不得據為從重量刑之因素;然苟被告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之陳述,已不屬緘默權之範疇,則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明、辯解等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而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雖因期待其據實陳述之可能性低,除因涉及其他違法行為,例如損及他人且合於誣告或誹謗等罪之構成要件,應負誹謗罪責外,於實體法上不予處罰,訴訟程序上亦未因此課予任何失權效果,然已與賦予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規範目的不合,自難解為被告說謊係其本於訴訟上緘默權之行使權利行為,必不得執以對其為較重非難之評價並於不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之前提下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此參諸美國聯邦量刑準據亦規定被告獲案後,為脫免刑責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致妨礙司法調查、偵查或量刑程序者,量刑加重二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起訴後否認放火或辯稱不知系爭房屋如何起火,並表示不知伊父親為何要指訴伊涉有放火之嫌云云(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64頁反面),其事後否認犯行,犯行後態度不佳,自難執為有利量刑因子。

㈤、關於被告在法庭之不遜態度部分: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咆囂法庭,如:「最好是趕快放我走啦,要不然真的會出很多事情我跟你講喔,真的喔,就已經抓狂了喔,我凍未條喔(譯音),我釘在這喔,我跟你講喔,我一死人釘在這,釘一堆的死人,幹你娘雞掰」;「你們敢判多久沒關係啊,你們就看會死多少人啊,我現在是抓狂了」(原審卷第74頁反面、第75頁反面),然依被告所述,伊進去花蓮看守所後開始吃藥,漸漸神智就比較清楚(本院卷第44頁正面),足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上開不遜態度,尚難認係於神智不清下所為,被告上開法庭不遜行止,除不足以推認被告有反省悔悟之心外,甚可以說有邈視法秩序之情,應難認無特別預防必要性,並於量刑上列為不利審酌因子(川合昌幸,〈被告人の反省態度等と量刑〉,判例タイムズ1268號,2008年7月15日,第56頁參照)。

㈥、原審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房屋尚有其他親屬一同居住,仍著手放火燒燬現有人居住住宅,損及住宅,且對於當時在其內之親屬造成莫大危險(警卷第47頁證人王文英診斷證明書可證),且對其他居住者之住居安全、安寧亦生影響,更危及公共安全,幸火勢及時撲滅,未釀成重大災禍,兼衡與被告同居之各親人分別受到之傷害、損失,犯行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尚難認有逾罪刑相當原則或失諸過重之情。並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點火用之打火機為被告所有及不具重要性為由,不予宣告沒收打火機,亦難認有欠允洽。

㈦、綜上,被告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放火燒燬系爭房屋,與本院認定固難謂一致,惟並不影響判決本旨及量刑結果,毋庸撤銷原判決,併此敘明。

九、駁回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被告方面固另表示:被告偵查中自白,係在伊極度疲累狀況下錄製取得,其證據能力有疑,爰請求勘驗警詢、偵訊光碟云云(本院卷第43頁反面)。查本院並未援用被告警詢、偵訊中陳述(自白)作為本案論罪依據,自毋庸為此無益且延滯訴訟之調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06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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