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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王紋瑩康存真劉雪惠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9號

上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金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 年度花交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略以:被告李金木於民國103年12月7 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北昌五街友人住處服用米酒1 瓶後,明知其於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3年12月8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建國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1時41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建國路2 段與建華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於同日凌晨1 時49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公訴不受理,理由略以:

(一)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速偵字第149號為緩起訴處分,依職權送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1月19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141號駁回再議確定,故緩起訴期間自104年1月19日起算,至105年1月18日屆滿。嗣被告在前述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8月4日作成104年度撤緩字第13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04年8 月12日公告,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初次送達時,寄存送達被告原戶籍地即花蓮縣花蓮市○○路00巷0號(被告於104年6月1日遷移戶籍地址至花蓮縣吉安鄉○○村○○路00號),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不合法,以104年度花交易字第17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上開檢察署雖向被告戶籍地重為送達,然已是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之105年2月4日,是上開檢察署104年度撤緩字第13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緩起訴期間屆至後,始合法送達被告。

(二)公告與公示送達不同,法無明文可透過「公告」方式發生送達效力,對外公告固已產生檢察官不得再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羈束力,然不宜於法無明文規定,且文書送達所生效力影響當事人甚鉅之情形下,逕認撤銷緩起訴處分無須送達被告,僅得以公告之方式即可發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效力。

(三)透過程序的正義,以實現實體的正義,是現代刑事司法的基本理念,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項,業已明定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所應為之程序,其規範目的,除使被告知悉此一攸關權益之處分理由外,亦寓有落實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賦予被告得就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之旨,以保障被告之救濟機會,並使上級檢察署檢察官得以審查處分之當否。是以聲請再議之期間,自收受處分書正本之翌日起算,若未為合法之送達,自無從起算再議之期間,撤銷緩起訴處分即尚未生效。實務上以檢察官之偵查處分無如判決宣示之規定,為恐不肖之徒在處分書送達前招搖撞騙,故均將處分結果先行公告,以昭公信,然此對外公告不得作為檢察機關延長撤銷緩起訴處分送達期間之工具。以本件情形觀之,送達被告戶籍地時緩起訴期間已屆滿,並非於緩起訴期間送達而於緩起訴期滿後始確定,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所示之情形有別。是公告固有將檢察官之決定公示於外之形式,然而究非法定送達方法,亦不宜課予民眾於緩起訴期間查看機關公告內容之義務,故倘以公告作為撤銷緩起訴之標準,恐過度延長處分書合法送達之期間,而有違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

(四)本件檢察機關於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時,被告已遷移戶籍2 個月,並非甫遷移而不及為系統更新或難以為檢察機關所發覺,且上開檢察署於被告執行緩起訴期間,業已得知被告遷移戶籍地,此觀花蓮地檢署104年度緩字第181號第7 頁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附卷甚明,是身為擁有查詢系統及相當公權力之國家機關,因自己疏未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至合法地址,而導致程序有所違誤,對所生之結果自應由國家機關所吸收。

(五)綜上所述,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雖於緩起訴期間期滿前經公告,然迄緩起訴期間期滿後始合法送達於被告者,不生合法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310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3、69、78號判決參照),原緩起訴處分效力仍然存在,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情形,故檢察官對於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合法撤銷之案件再行聲請簡易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更適當之判決,理由略以: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而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抗字第766 號裁定可參。

(二)又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而所謂「對外表示」,僅須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中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亦屬之,倘公告在先,送達在後,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點,至於被告收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於7日內聲請再議,以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法務部101年6月5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0號、94年3月2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均認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為之,並經對外表示而生效,無須於期間屆滿前,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達確定之程度。如以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時始發生使原緩起訴處分失其效力之法律效果,則無異使撤銷緩起訴之效力繫於訴訟進行之遲速、被告在監地點是否因各地院檢提解人犯而遷至不同監所、被告是否陳報其實際住居所、送達時間是否恰為被告及其同居人、受僱人於住居處而得收受等不確定因素,則此如同鼓勵被告陳報錯誤住居所、故意延宕收受時間,甚而拖延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之罪之訴訟程序。

(三)被告緩起訴處分,既經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104年8月4日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並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4年8月12日對外公告生效,且於104年9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當時戶籍地,依上揭見解,撤銷緩起訴處分自已發生效力,原緩起訴處分自然未生實質之確定力,至被告是否於緩起訴期間內收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對檢察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效力不生影響,則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偵字第30 號向法院提起公訴,程序上並未違背規定。

四、本院查: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為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意旨,該撤銷緩起訴處分須「對外表示」,始生「效力」。而所謂「對外表示」,係指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將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書正本送達被告,固屬方法之一,如將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其公告在先,送達在後者,應以「公告」時作為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生效之認定時點。倘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生效時點,係在緩起訴期間屆滿之後,則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即有明顯之重大瑕疵,應認為無效,而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者,必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已為公告(或送達於當事人),方屬合法生效。

⒉又撤銷緩起訴處分合法生效後,原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即失其效力,檢察官自得繼續偵查或起訴;但被告若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聲請再議,而原檢察官或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亦認有理由,因而撤銷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則原緩起訴處分回復其效力,此際檢察官倘已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即應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或第4款規定,法院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經合法送達於被告,則再議之期間因無從起算,此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不能認為已經「確定」。是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仍應合法送達於被告,俾使被告得就檢察官所為之撤銷緩起訴處分聲明不服,如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依法送達被告,因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即未確定;檢察官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亦應認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82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參照)。換言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檢察官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聲請簡易處刑),但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已以公告方式撤銷該緩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始合法送達於被告者,依上開說明,被告仍得依法聲請再議,前揭再議之規定並不會因此形同具文。

⒊是以,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如已對外公告生效,則被告收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日期,僅影響被告聲請再議期間之起迄,必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確定後,檢察官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方合於程式規定。倘若被告經合法送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其再議之權利既受保障,被告如未於期間內聲請再議,應認其放棄救濟機會,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即應告確定,檢察官自非不得就同一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

(二)本案情形:

⒈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撤銷緩起訴事由,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生效力」:查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前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速偵字第149 號為緩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4年1月19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141號駁回再議確定,其緩起訴期間自104年1月19日起算,至105年1月18日期滿。嗣被告復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之104年4月15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業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花交簡字第25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檢察官遂於104年8月4 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3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於同年月12日作成對外揭示公告,再於同年月20日作成緩起訴處分書正本,並於104年9月11日送達被告原戶籍地即花蓮縣花蓮市○○路00巷0 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由司法警察將上開送達文書寄存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復經檢察官另於104年10月1日以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62號對於被告同一事實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原審法院104 年度花交簡字第252 號刑事簡易判決、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公告作業電腦查詢表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 款情形,且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已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經公告而對外表示,自已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效力,首堪認定。

⒉前揭已生效之撤銷緩起訴處分嗣已補正合法送達被告住所:被告固於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作成前,遷移戶籍地址至花蓮縣吉安鄉○○村○○路00號,致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被告,經原法院104年度花交易字第17 號判決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違背規定,而判決公訴不受理。惟嗣後花蓮地檢署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重新送達至被告遷移後之戶籍地,並由被告之子於105年2月4日收領,此有送達證書可稽,是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規定聲請再議之期間,自該翌日起算無疑。

⒊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後,被告未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告確定」:

⑴參前揭說明,撤銷緩起訴處分之生效與否,應視其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規定事由,及是否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為之,並已對外公告或送達於當事人,非至被告聲請再議之程序終結後,始生效力,故「撤銷緩起訴處分之生效時點」,與「被告聲請再議之程序」,係屬二事,不容混淆。且因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之生效時點,並非繫於被告聲請再議程序之終結,故尚無法據此否定原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生之效力。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於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在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對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關於再議之結果,第258 條規定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亦即不復緩起訴處分之狀態,依第253條之3第1 項規定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認為再議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使其回復至原來緩起訴之狀態,無續行偵查或起訴之問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可知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與否,係以被告聲請再議程序之終結為判斷時點。故聲請再議期間仍須待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後,始克起算,以確保被告法定之聲請再議權利,倘被告未於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本應承擔受刑事追訴之不利益,此乃法治明文程序保障之一體兩面。本件被告自其合法收受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既無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表示不服,而未聲請再議,自不得事後再行對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有所爭執,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逾再議期間後即告確定,亦堪認定。

⑵本件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為之,並已對外公告生效,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雖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至後,始合法送達被告,惟此不影響被告聲請再議權利之保障,被告於收受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未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聲請再議,既放棄救濟權利,再議程序終結,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即告確定。檢察官於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對被告繼續偵查、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應無違背規定。原審未予詳究,逕為不受理之判決,難稱妥適。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經檢察官合法上訴,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為兼顧當事人審級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撤銷,並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劉雪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9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