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號
- 上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卓華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玉原交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卓華明於民國105年4月10日晚間6時許,在花蓮縣○○鄉○里00○0號住處內飲酒後,已因酒精之作用,導致其注意力及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明知其於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無懸掛車牌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其沿同鄉花65線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路2公里處,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均降低之影響,與對向李淑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對撞(李淑君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然被告已離開現場,循線追查後,於同日晚間8時4分在上開住處,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等語。
二、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公訴不受理,理由略以:
(一)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467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1171號駁回職權再議,而於105年9月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9個月內,分兩期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先向公庫支付5萬元,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9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剩餘5萬元,緩起訴期間自「105年9月6日起至106年9月5日」止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職權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後,載明被告應於106年6月30日前、同年7月18日前應至該署向公庫支付剩餘5萬元之檢察官執行傳票,先後於106年6月12日、同年7月4日送達被告上址住處,被告均未遵期到庭,復未履行上開支付義務,而由檢察官於「106年8月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2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06年8月8日」公告,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6年9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上開住處,而於「106年9月22日」對被告發生效力,檢察官於106年10月29日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6年11月27日繫屬本院。
(二)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及公告時間固係在緩起訴期間內,然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始寄存送達及對被告發生效力,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殊難認檢察官已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至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公告僅係將檢察官之決定公示於外,究非法定送達方式,復無法令依據課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查看檢察官公告內容之義務,甚若以公告作為撤銷緩起訴之標準,將忽視被告以法定送達方式收受撤銷緩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之權益,亦恐過度延長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之法定期間,而有違刑事訴訟法所規定撤銷緩起訴處分之程序。
(三)檢察官於緩起訴期滿未經合法撤銷緩起訴處分,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逕就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而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可參。
(二)又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而所謂「對外表示」,僅須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中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亦屬之,倘公告在先,送達在後,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點,至於被告收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於7日內聲請再議,以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參以法務部101年6月5日法檢字第10104131330號、94年3月2日法檢字第0940800722號函釋意旨,均認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為之,並經對外表示而生效,無須於期間屆滿前,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達確定之程度。再衡以如使原緩起訴處分失其效力之法律效果,認定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時始發生效力,則無異使撤銷緩起訴之效力繫於訴訟進行之遲速、被告在監地點是否因各地院檢提解人犯而遷至不同監所、被告是否陳報其實際住居所、送達時間是否恰為被告及其同居人、受僱人於住居處而得收受等不確定因素,則此如同鼓勵被告陳報錯誤住居所、故意延宕收受時間,甚而拖延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之罪之訴訟程序。
(三)本案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本署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之106年9月5日屆滿前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6年8月8日對外公告生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足佐,業經原審判決認定在案,揆諸前揭見解,撤銷緩起訴處分自已發生效力,至被告是否於緩起訴期間內收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對檢察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效力不生影響,是本署檢察官既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依法撤銷被告之緩起訴,並對外公告而發生效力,則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59號向法院提起公訴,程序上並未違背規定。原審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自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查: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1.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為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意旨,該撤銷緩起訴處分須「對外表示」,始生「效力」。而所謂「對外表示」,係指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將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書正本送達被告,固屬方法之一,如將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其公告在先,送達在後者,應以「公告」時作為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生效之認定時點。倘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生效時點,係在緩起訴期間屆滿之後,則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即有明顯之重大瑕疵,應認為無效,而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者,必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已為公告(或送達於當事人),方屬合法生效。
2.又撤銷緩起訴處分合法生效後,原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即失其效力,檢察官自得繼續偵查或起訴;但被告若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聲請再議,而原檢察官或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亦認有理由,因而撤銷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則原緩起訴處分回復其效力,此際檢察官倘已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即應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或第4款規定,法院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經合法送達於被告,則再議之期間因無從起算,此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不能認為已經「確定」。是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仍應合法送達於被告,俾使被告得就檢察官所為之撤銷緩起訴處分聲明不服,如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依法送達被告,因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即未確定;檢察官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亦應認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非字第82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參照)。換言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檢察官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聲請簡易處刑),但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已以公告方式撤銷該緩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始合法送達於被告者,依上開說明,被告仍得依法聲請再議,前揭再議之規定並不會因此形同具文。
3.是以,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如已對外公告生效,則被告收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日期,僅影響被告聲請再議期間之起迄,必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確定後,檢察官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方合於程式規定。倘若被告經合法送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其再議之權利既受保障,被告如未於期間內聲請再議,應認其放棄救濟機會,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即應告確定,檢察官自非不得就同一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
(二)本案情形:
1.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撤銷緩起訴事由,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生效力」: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467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1171號駁回職權再議,而於105年9月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9個月內,分兩期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先向公庫支付5萬元,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9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剩餘5萬元,緩起訴期間自「105年9月6日起至106年9月5日」止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職權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後,載明被告應於106年6月30日前、同年7月18日前應至該署向公庫支付剩餘5萬元之檢察官執行傳票,先後於106年6月12日、同年7月4日送達被告上址住處,被告均未遵期到庭,復未履行上開支付義務,而由檢察官於「106年8月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2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06年8月8日」公告,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6年9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上開住處,而於「106年9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檢察官於106年10月29日對被告同一事實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6年11月27日繫屬原審法院,亦有該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執行案件進行單、點名單、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等各1份、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11月27日花檢和禮106撤緩偵159字第1069925040號函及原審法院收文日期戳等附卷可徵。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情形,且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已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經公告而對外表示,自已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效力,首堪認定。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於「106年9月22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規定聲請再議之期間,自該翌日起算無疑。
2.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後,被告未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告確定」:
(1)參前揭說明,撤銷緩起訴處分之生效與否,應視其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規定事由,及是否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為之,並已對外公告或送達於當事人,非至被告聲請再議之程序終結後,始生效力,故「撤銷緩起訴處分之生效時點」,與「被告聲請再議之程序」,係屬二事,不容混淆。且因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之生效時點,並非繫於合法送達被告之日或被告聲請再議程序之終結,故尚無法據此否定原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生之效力。
(2)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於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在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對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關於再議之結果,第258條規定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亦即不復緩起訴處分之狀態,依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認為再議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使其回復至原來緩起訴之狀態,無續行偵查或起訴之問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可知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與否,係以被告聲請再議程序之終結為判斷時點。故聲請再議期間仍須待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後,始克起算,以確保被告法定之聲請再議權利,倘被告未於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本應承擔受刑事追訴之不利益,此乃法定程序保障之一體兩面。本件被告自其合法收受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既無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表示不服,而未聲請再議,自不得事後再行對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有所爭執,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逾再議期間後即告確定,亦堪認定。
(3)本件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為之,並已對外公告生效,原緩起訴處分已為檢察官撤銷而不存在,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雖於原緩起訴處分期間屆至後(按實際上已無所謂「緩起訴處分期間屆至」),始合法送達被告,惟此不影響被告聲請再議權利之保障,被告於收受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未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聲請再議,既放棄救濟權利,再議程序終結,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即告確定。檢察官於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對被告繼續偵查、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應無違背規定。原審未予詳究,逕為不受理之判決,難稱妥適。
(三)本案原判決所指僅涉及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被告再議的問題,與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2號判決所舉「緩起訴處分,若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者,苟被告已遵命履行,但檢察官『誤認』其未遵命履行,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之檢察官不合法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不同,換言之,依最高法院上開見解,撤銷事由只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法定事由,而非不合法撤銷緩起訴者,所為之起訴均屬於合法起訴,法院均得為實質裁判。是以原審判決引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2號判決作為不受理判決之依據,尚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為兼顧當事人審級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撤銷,並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