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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4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邱志平林碧玲李珮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8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泓宇(原名陳冠瑜)
即被告
羅浩宸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20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泓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羅浩宸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金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泓宇(原名陳冠瑜)疑其斯時女友潘○○與藍之駿有糾紛(潘○○姓名年籍詳卷,藍之駿所涉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而對藍之駿心生不滿,遂與羅浩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先由陳泓宇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下午某時許,以臉書通訊軟體約藍之駿至花蓮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前見面,再與羅浩宸及不知情之王昱等友人於該處等待。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藍之駿抵達該處,先由陳泓宇徒手毆打藍之駿(傷害部分未經驗傷,並無證據證明已成傷),繼由羅浩宸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將藍之駿載往花蓮縣○○市○○○街00號○○國小旁停車場,陳泓宇及羅浩宸承前犯意,由陳泓宇向藍之駿恫稱:如不願和解,就要打你云云,並與羅浩宸強迫藍之駿自行將外衣、外褲褪去,僅著內褲由○○國小停車場起裸身奔跑,陳泓宇、羅浩宸則駕車尾隨,指示藍之駿依序沿○○市○○○街、○○街、○○○路、○○○街、○○○街、○○○路奔跑至○○○路○○洗車坊。

二、同日晚間11時許,藍之駿抵達○○市○○○路000號「○○洗車坊」後,隨即被帶入該處辦公室內,陳泓宇與羅浩宸接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洗車坊辦公室內,先由陳泓宇徒手、持椅子毆打藍之駿身體(傷害部分未經驗傷,並無證據證明已成傷)後,要藍之駿下跪,繼由羅浩宸即向藍之駿恫稱:若不交出金項鍊、車子,就要把性侵之事鬧大,要向營區、媒體舉發藍之駿云云,陳泓宇亦向藍之駿恐嚇稱:要繼續打你云云,使藍之駿因而心生恐懼,遂將其所有之金項鍊1條交付予羅浩宸,並通知王柏欽將藍之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開到該處後,將鑰匙及車輛交付予陳泓宇及羅浩宸始得離去。

三、案經藍之駿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藍之駿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即告訴人藍之駿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陳泓宇、羅浩宸(下稱被告陳泓宇、被告羅浩宸)及辯護人均爭執其證據能力,依上述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揭無證據能力部分外,其餘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除上述無證據能力部分外,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泓宇、羅浩宸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稱:其餘證據(能力)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116、124頁),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此部分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均有證據能力。再者,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係處理員警事後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並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合併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除不法所有意圖外,迭據被告陳泓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40頁、第221頁反面、本院卷第124、210頁);被告羅浩宸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除不法所有意圖外之犯行(本院卷第2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之駿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王昱、呂○○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路口監視器錄影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憑(他卷第33至35頁),足認被告陳泓宇、羅浩宸上揭不利於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關於不法所有意圖部分詳後述認定)。至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認「羅浩宸復向藍之駿恫稱:要使你感受到被強姦的痛苦」等語部分,因僅有證人藍之駿片面證詞,欠缺補強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羅浩宸確有此恫嚇行為,併此說明。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訊之被告陳泓宇、羅浩宸固均坦承告訴人藍之駿當日於○○洗車坊內,確有交付金項鍊1條予羅浩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及車輛予陳泓宇、羅浩宸,且被告陳泓宇亦坦承毆打告訴人藍之駿(本院卷第42頁及第131頁背面)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陳泓宇並辯稱:並無恐嚇藍之駿,雖有打他,但其用意並非恐嚇,而是當時基於情緒氣憤所致,亦無跟藍之駿拿金項鍊及車子之意(本院卷第275頁);被告羅浩宸則辯稱:並無打及恐嚇藍之駿,藍之駿有將金項鍊及車子拿給我,請我幫他擔保,拜託我幫他,藍之駿說怕到警局後,他的軍人生涯恐無法繼續云云(本院卷第275頁)。

2.查被告陳泓宇、羅浩宸及告訴人藍之駿於106年10月23日下午11時許,進入○○市○○○路之「○○洗車坊」後,被告陳泓宇有毆打藍之駿,且藍之駿於離開「○○洗車坊」前,確有交付金項鍊1條予羅浩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及車輛予陳泓宇及羅浩宸等情,業經被告陳泓宇、羅浩宸均供述屬實(原審卷第131頁反面、第221頁反面),並據證人藍之駿供證在卷(並詳後述),且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及車輛於藍之駿報警後,由證人即○○洗車坊經營者游智宏、員工蔡念辰交至警局扣案,進而發還藍之駿,有證人游智宏、蔡念辰警詢筆錄(警卷第38頁至第41頁)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68至72頁、第113頁)存卷可佐,自堪信實。

3.復查:

(1)證人藍之駿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在○○洗車場時,羅浩宸把我所有東西都拿走,我不想給他,但他小弟都在,我知道若是不給他,我可能連門都走不出去;羅浩宸說如果不交出項鍊和車子,他就要把性侵之事鬧大,要去營區舉發我,因為我是現役軍人,我害怕他們再打我,我就交出我的汽車、金項鍊,警察已經取回車子還我,項鍊還在他們那裡等語(偵卷第54頁、核交卷第4至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到○○洗車坊後,我就被帶到辦公室裡面,我不曉得外面有多少人,但辦公室裡大約有7、8人,潘○○到○○洗車坊後,陳泓宇先上來直接打我,把我打到地板上跟他們求饒,陳泓宇打完我後,羅浩宸說得很好聽,叫我把車子鑰匙及項鍊全部交給他,他要代為保管,說我當完兵會還給我,我當下不得不給,因為當時是凌晨,而且我不曉得我能不能回家且一群人都在那邊,我不曉得怎麼辦,我只能給他。車鑰匙和項鍊是羅浩宸拿走的,羅浩宸要我打電話給王柏欽,請他把車開過來,因為羅浩宸要把車牽走,車子被開走後,我請詹宗豪載我回家。簽立自白書時當下心裡很害怕,陳泓宇打完我後,他們說什麼,我只能說是,我都不敢反駁他,我心裡想我有跟他們解釋過,但他們不願意聽,我怕如果我再解釋,我可能會被他們施以更強烈的手段,我只能照著他們講的話去做各等語(原審卷第182至183頁反面)。

(2)證人詹宗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王柏欽打電話給我,說藍之駿被帶走,因為我認識羅浩宸,就打給羅浩宸,到○○洗車坊時,羅浩宸跟他的朋友還有藍之駿在裡面,我一直進進出出的,藍之駿交出項鍊和車子鑰匙時我不在現場,我有看到藍之駿是跪在辦公室地上,也有看到藍之駿被一個人打,藍之駿說他的車鑰匙被羅浩宸拿走,我就叫藍之駿把隨身物品帶著我載他,當下現場除了我,沒有其他藍之駿的朋友在現場,後來王柏欽有把車開來,但沒有進來,現場大約有10幾人,辦公室含藍之駿可能有6、7人等詞(原審卷第196至199頁)。

(3)證人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洗車坊後,現場除了我和藍之駿以外,大概還有六個人,有看到藍之駿跪著、站著,後來陳泓宇有打藍之駿,打了之後才談到和解或賠償的事情,我在○○洗車坊外面抽菸時,藍之駿有用跪爬的方式,爬出來跟我道歉,我跟陳泓宇一起離開洗車場時,陳泓宇有跟我說藍之駿把車子跟項鍊押在他們那裡等語(本院卷第213至219頁)。

(4)勾稽證人藍之駿、詹宗豪、潘○○之主要證述內容,藍之駿當時在○○洗車坊確實遭被告陳泓宇毆打及要求下跪,此亦與被告陳泓宇於原審審理坦認是伊要藍之駿下跪之情節相符(原審卷第199頁)。再者,證人藍之駿上揭證述:羅浩宸說如果不交出項鍊和車子,就要把性侵之事鬧大,要去營區舉發等詞,參諸被告羅浩宸於原審提出答辯狀自承:我氣憤想評公理,告知藍男(即藍之駿)我會向媒體、營區舉發強姦之事乙節(原審卷第201頁反面),文字上固有部分差異,然已足認被告羅浩宸確於現場語出欲將該事披露予媒體、營區知悉之意。此外,再審酌現場除事後方到場之證人詹宗豪外,先前並無藍之駿之友人在場,益證藍之駿與被告2人顯然處於不對等之談判狀態,更遑論拒絕被告2人之要求,且因受被告2人之行為威嚇,而交付金項鍊及車輛鑰匙。準此,證人藍之駿上述指證應屬信而有徵,被告2人顯係以言語、舉動、現場環境,營造出使證人藍之駿心生畏懼之情境而為恐嚇之行為甚明。

(5)至被告羅浩宸指稱證人藍之駿當時是自己寫自白書、事後尚有傳訊息感謝他等情,然證人藍之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只能照著做,雖確實有於事後傳訊息感謝羅浩宸,但是因當時覺得羅浩宸在幫我,但後來才發現羅浩宸是欺騙我等語(原審卷第184頁);且被告羅浩宸與陳泓宇共同於○○洗車坊內,以行動、言語恐嚇證人藍之駿等情,證人藍之駿處於該情境內,心中畏怖恐懼甚明,已詳如前述,藍之駿縱於事後感謝被告羅浩宸手下留情,亦無法推翻證人藍之駿於當下之恐懼害怕而交付財物,被告羅浩宸上揭辯詞無足資為其有利之認定。更何況參諸被告羅浩宸自承先參與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為,證人王昱於警詢及偵查中、呂○○於偵查中之證述,亦指出當他們發現證人藍之駿在裸奔時,證人王昱直接打給被告羅浩宸詢問,已見此事與被告羅浩宸有關且居主導地位;藍之駿嗣如上述交付汽車、金項鍊之對象亦有被告羅浩宸,而被告羅浩宸事後復未返還該金項鍊等情以觀,被告羅浩宸有與被告陳泓宇共同為上揭恐嚇取財行為愈益灼然。

(三)本案上訴爭執之關鍵厥為:被告陳泓宇、羅浩宸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1.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682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證人潘○○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羅浩宸有問我說,要用什麼方式和解或者是賠償,我說只要一個道歉就好等語(本院卷第215頁),顯見潘○○並未要求被告陳泓宇、羅浩宸向藍之駿索賠財物,而藍之駿與被告2人間更無何債權債務關係,卻於上揭時地及情況下交付汽車及金項鍊,被告2人顯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其等行為之初主觀上確有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灼甚,否則被告陳泓宇、羅浩宸本可在迫使證人藍之駿裸奔及向潘○○道歉後即放人離去,卻直至取走藍之駿所有之金項鍊及車輛,始同意其離開○○洗車坊;更於事後僅歸還車輛及鑰匙,金項鍊卻仍拒不歸還,益見被告陳泓宇、羅浩宸並無代為保管之意,更非所謂「藍之駿不再犯性侵行為」之擔保品。爰此,被告陳泓宇、羅浩宸行為之初,主觀上係具有將黃金項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及車輛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之不法所有意圖情極灼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泓宇、羅浩宸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彼等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

(一)論罪及變更起訴法條

1.按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陳泓宇、羅浩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揭時地,以言語行動施行恫嚇取得財物,被害人藍之駿通知其友人王柏欽駕駛藍之駿車輛到場交付被告陳泓宇、羅浩宸,足見被害人藍之駿交付財物,尚有自由斟酌之餘地。準此,核被告陳泓宇、羅浩宸關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3.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陳泓宇、羅浩宸僅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忽略其等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尚有未洽,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於告知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名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4.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將上開條文中得併科之罰金刑自「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萬元以下罰金」。考其修法意旨,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之規定,將該罪之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亦即此次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刑法本文中明文化,修正前後該規定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仍相同,非屬法律變更,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併敘明。

(二)被告陳泓宇、羅浩宸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三)罪數

1.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本院按或稱實質)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陳泓宇、羅浩宸上揭多次對藍之駿言語、動作恐嚇,係在同時地或密接時地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恐嚇取財之接續犯。

2.被告陳泓宇、羅浩宸於上揭時地所為強制行為,均屬恐嚇(取財)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理由、科刑審酌及沒收事項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陳泓宇、羅浩宸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1.撤銷改判理由

(1)被告2人與被害人間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卻於同日先行恫嚇強要被害人裸奔,繼帶往洗車坊辦公室續行恫嚇索討財物,顯見被告2人行為之初已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其同一密接時地接續實施恐嚇取財行為甚明,均如前述認定。原審判決強為分割,就犯罪事實欄一認係犯強制罪、犯罪事實欄二係犯恐嚇取財罪,適用法條顯有不當。

(2)原審判決既認被告陳泓宇、羅浩宸為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卻於犯罪事實欄二認被告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原審判決書第2頁第13行以下),亦有未洽。

(3)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關於本件犯罪所得金項鍊之沒收,原審判決未詳為分辨,即有如後述未洽之處。

2.被告陳泓宇、羅浩宸雖以上揭辯詞及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其辯解部分如上述並無理由,其餘量刑部分詳後述,然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

1.謹按:

(1)我國刑事訴訟法採行由當事人互為攻擊、防禦的對抗制,被告對控方所訴(攻擊)的事實,無論一概否認或僅為部分承認,雖然均屬其訴訟防禦權的行使,受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其深層的基礎法理,係源自於人民沒有自證己罪的義務,並由此衍生出人民於面對公權力時,享有緘默權,再從此發展出得悉被訴內容、範圍、罪名;倚賴律師協助;檢閱訴訟證據資料;在場、聽審;請求調查證據;陳述意見;詰問、對質;辯明、辯論;最後陳述;乃至上訴、抗告、異議等各種配套或互為配套的權利。其中的辯明權,顧名思義,就是指對於被訴的事實加以爭辯,透過敘述,而分辨、說明、釐清,自然有別於單純、消極地保持緘默,反而應是積極地指出證明方法,有所主張,並進行反擊。即便如此,仍非許恣意濫用,亦即尚應受權利行使必須符合正當、合理、公平、比例等類諸大原則的限制,例如說謊,猶非法律所必須保護的權利;倘若故意混淆、誤導、推諉、誣攀、構陷,更難肯認屬於訴訟防禦權的正當、適切行使。從而,如被告為求脫罪卸責,除勾串、湮滅證據,得視具體情形,追究其符合滅證、偽證、誣告犯罪構成要件的刑事責任外,於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犯罪後之態度」量刑斟酌因素中,予以評價,並不生不當侵害或剝奪其訴訟防禦權之問題。否則,被告既已享有緘默權,又可刻意編排造假,如謂公權力仍須對之容忍,不可加以適當評價,豈非坐令狡黠之徒好處占盡、有恃無恐?其不符合公平正義與國民法感情,至為顯然。美國聯邦量刑準據,也採用此見解,足供參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於第一審審理中否認犯行,惟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已足為上訴人犯罪之認定,上訴人雖於第二審坦承認罪,亦不得邀法律之寬典,況此部分亦為原判決綜合審酌之事項,並為其依據職權自由之裁量,自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6號判決要旨參照)。

2.爰以被告陳泓宇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案發時已滿18歲,當能瞭解其行為妥適合法與否,因其女友與藍之駿有糾紛而對藍之駿心生不滿,竟夥同羅浩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且被告陳泓宇實施毆打等暴力、恫嚇手段,迫使被害人藍之駿裸身(僅著內褲)在尚有人車往來的市區奔跑,嗣再於洗車坊內恐嚇毆打被害人,進而取得財物,其行為乖張,犯罪目的及手段均甚為可惡;復參以被告陳泓宇犯後態度雖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二之客觀行為,然仍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混淆誤導其當時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參諸上揭說明,要難肯認屬於訴訟防禦權的正當、適切行使;另衡酌被告陳泓宇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藍之駿達成調解,有原審調解成立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92頁);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示懲。

3.爰以被告羅浩宸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與被害人藍之駿本無債權債務關係,卻趁被告陳泓宇女友與藍之駿糾紛之事,與陳泓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肇生本案,其犯罪動機顯然可議;且被告羅浩宸無論在迫使告訴人藍之駿(僅著內褲)裸奔、交付財物,均主導介入本案甚深,其行為乖張,犯罪目的及手段均甚為可惡;就其犯罪後態度而言,於原審審理期間,無論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均否認犯行,於本院最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認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然仍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行為,混淆誤導其當時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公權力如仍須對之容忍,豈非坐令其好處占盡、有恃無恐?更何況,本件經原審判決有罪,雖適用法條有所不當已如前述,然犯罪事證至臻明確,被告於第二審始坦承部分犯行,如因此遽邀法律之寬典而減輕其刑,參諸上揭說明,其不符合公平正義與國民法感情甚明,其量刑自應較被告陳泓宇為重;兼衡被告羅浩宸委任吳秋樵律師108年11月6日,與被害人藍之駿達成調解,有花蓮市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書影本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31頁);被告羅浩宸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家中經營之傢俱行幫忙,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以罰當其罪。

(三)關於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或追徵,本院業於民國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先前採取共犯連帶說之判例、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羅浩宸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業向藍之駿收取金項鍊一條,此據藍之駿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甚明(偵卷第54頁、原審卷第181頁正反面),且為被告羅浩宸所自承在卷(核交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反面),是前開金項鍊一條為被告羅浩宸所犯該罪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且該條金項鍊並未扣案,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自應於被告羅浩宸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泓宇部分既無法證明其分得上述金項鍊1條之犯罪所得,自無庸於其所犯罪名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3.至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鑰匙及車輛,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為憑,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合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李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4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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